作者:陈璇,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直观性思维普遍存在于刑法知识框架的搭建、体系建构的逻辑顺序以及比附方法的实践运用等各方面。在大陆法系现代刑法学150多年的发展进程中,直观性思维虽历经多种思潮的冲刷却绵延不绝、生生不息,原因在于该思维有利于强化理论的问题导向,有助于刑法学知识快速转化为实践操作技术,并且能够有效节省知识创新所需的成本。然而,直观性思维也存在不容忽视的局限性:第一,忽视了对解决方案之底层逻辑以及问题素材之社会意义的发掘;第二,具有导致理论碎片化的危险;第三,可能助长比附方法的错误适用。为消除这些缺陷,需要避免将问题发现的时间顺序等同于理论建构的逻辑顺序,防止“以有限去量度、统合无限”的做法,应当有意识地区分实践操作技术与深层根据探索这两个层次的需要,并且使类型划分从“形态学”标准转向“基因(遗传学)”标准。
关键词:刑法学 直观性思维 实践导向 知识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在不断走向规范化、精细化和体系化的同时,对于刑法学方法论也有了更高的理论自觉。不过,有一种思维普遍地渗透在日常的理论创制和运用活动之中,人们几乎日用而不自知,那便是直观性思维。具体来说,刑法学中概念、类型的提出以及分析模式的搭建,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人们对于实践素材的直观感受和经验认知来进行的。其典型特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框架的组建以事物的外部形态为基础
1.“客观—主观”的二元划分
无论是四要件犯罪构成还是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无论是古典阶层体系还是现代综合型阶层体系,都一致认为:第一,应当根据行为的事实构造,将其表现于外的事实特征和行为人内心的心理活动区分开来,由此形成客观与主观两大范畴,然后将众多要素分门别类地归入到这两个范畴之中。第二,由于客观事实能够更为直观和清晰地为人们所认知,故应当遵循先客观要件后主观要件的判断顺序。
2.以支配为中心的归责模式
人们习惯于根据因果作用力的不同表现形态来建构归责模式:(1)“支配—义务”的二元归责模式。若行为人现实地操控着引起损害发生的流程,即可径行将结果归责于他,无需另外提供肯定归责的理由。反之,若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控制力较弱,甚至完全缺乏任何有形的作用力,那就需要运用规范性的要素(如关于狭义共犯的特殊规定、保证人义务等)对缺失的支配要素加以补充,才能完整地说明归责的根据。德国刑法理论中“支配犯—义务犯”的二元正犯理论,以及我国学者提出的“造成型—引起型—义务型”归责模式,就是这种思维的集中体现。(2)“直接—间接”的共犯归责模式。传统的犯罪参与理论一直认为,直接引起结果者必然充当着核心角色(正犯),而对结果的出现仅发挥间接作用者原则上为边缘人物(共犯),结果应当首先归责于前者,到第二层次才能从属性地归责于后者。
(二)以经验上熟悉的现象作为知识体系建构的原型
当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有意引起损害结果时,无论是行为施加的外部作用力还是行为主体内在的驱动力,都以极为鲜明和直白的方式表露了出来,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最为熟悉的犯罪样态。于是,大陆法系刑法学普遍采取了“以熟悉者为原则、以陌生者为例外”的叙事方式:首先,将故意作为犯奉为“原型”,根据它所具有的目的性、支配性等事实特征,发展出一套标准形态的判断模型;其次,将过失犯、不作为犯等熟悉程度较低的犯罪现象视作“变体”,根据它们与故意作为犯在事实形态上的区别,通过对原型的某些要素进行调整、增删,从而形成适应于特殊形态的判断模型。
(三)依据外部相似性进行比附从而解决新型问题
刑法学研究常有这样的现象:人们在遇到新问题时会展开联想,在既有的知识库存中搜寻与该问题在事实结构上相近似的老问题,然后从老问题的解决方案中获得启发,甚至直接仿照其思维提出新问题的破解之道。例如:将共犯论中的事实支配标准移用至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被害人自陷风险表现为,被害人与行为人双方都对最终结果的出现施加了影响,这在事实结构上与共同犯罪有相似之处,即都是二人以上参与引起了损害结果。于是,学界广泛采用了“仿共犯”的思考模式,即仿照共同犯罪的学理逻辑,围绕共犯从属性和犯罪事实支配原理展开分析。具体来说:按照共犯的限制从属性,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要求教唆、帮助行为所针对的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正犯行为。既然自危的举动本身并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单纯怂恿、助力他人自危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因此,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况下,关键是要弄清谁属于“正犯者”。同时,按照区分制下流行的犯罪事实支配说,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又在于谁对构成要件事实具有支配性,所以结果应当由行为人还是被害人来承担,最终取决于致害的因果流程究竟处在何人的操控之下。这样一来,就可以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划分为被害人支配型(即参与他人自危的行为)与行为人支配型(即得到同意的他危行为)这两类。
由此可见,直观性思维既反映在宏观体系的建构路径上,也体现于具体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在刑法知识生产和运用的每一环节几乎都能看到其身影和巨大影响。随着刑法学研究走向深入,这种惯常思维的局限性开始为人们所察觉。例如,有学者针对传统故意论过分关注心理事实的倾向以及传统共犯论惯用的“直接—间接”模式提出了批判,也有学者针对分则解释提出,应当防止将解释者熟悉的事实视为规范应当的事实。但是从总体上对直观性思维展开系统考察和反思的研究尚不多见。经过数十年的积累,我国刑法理论的本土化意识正在提高,产出原创性成果的条件也在逐步增多。在此情况下,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重视从方法论的高度对知识生产和创新的规律展开深入研究。直观性思维不仅涉及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总体评价,更关乎我国刑法学知识生产模式的未来方向。
二、直观性思维的内在根源
(一)绵延不绝的直观性思维
诞生于20世纪初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其本身就是直观性思维的产物。学界通常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打上“自然主义”的标签,因为彼时的法学深受自然科学方法的影响,认为“自然科学上的真实才是唯一真正的现实”。第一,古典犯罪论体系是一个分类性质的体系。它以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概念为起点,一步步往上添加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等要素,颇类似于林内氏植物分类系统。第二,客观与主观的二元划分成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李斯特等学者将行为理解为意识支配下对外部世界带来改变的身体动作,将犯罪行为表现于外的事实特征与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区分开来,并使前者在犯罪判断中居于优先地位。第三,出现了对应于作为与不作为的两套彼此对立的体系。此前黑格尔学派还曾经试图以“意志作品”(Willenswerk)为标准,为作为和不作为设计出一个统一的归责理论。但是,古典犯罪论的缔造者们却把目光集中于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为在事实要素方面呈现出的不同形态。在拉德布鲁赫看来,不作为既没有如作为那样的意志、身体动作,也和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所以作为和不作为毫无共同之处,二者无法统一于一个上位概念之下,故整个犯罪论体系只能根据作为和不作为之分裂解成相互对立的两个部分。
自20世纪30年代开始,韦尔策尔基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指出,在立法者试图通过法律规范对某种事物加以规制之前,作为规制对象的事物就已经先在地拥有着自身的结构,这种先于立法活动而存在的物本逻辑结构,是超越具体实定法、对立法者产生制约作用的永恒力量,刑法学的任务便在于查明这一结构,并发展出与该结构相适应的理论。这一学说明显受到了胡塞尔现象学的影响。对行为存在结构的重视,改变了此前侧重从自然的因果改变去理解不法行为的观念,使得具有主观能动的目的性成为行为的核心组成部分。目的性要素的引入,推动“物的不法”向“人的不法”转变,由此在故意、共犯等领域内引起了诸多深刻的变革。但是,目的行为论和自然主义在一点上是共同的,那就是均以人们能够通过经验观察认知的事物作为刑法体系建构的基础,只不过后者看到的是引发外部世界改变的因果事件,而前者看到的则是目的操控下发生的因果流程。韦尔策尔自己也承认:“目的性和因果关系一样,都是存在论的概念。”从自然主义向存在论的转变,并没有打破客观与主观、作为与不作为、支配与非支配的区分,反而使其获得了进一步的强化。例如,一旦目的行为“先入为主”地被奉为考察的起点,那些并不包含目的性特征的过失犯、不作为犯,就只能归为“异类”另做处理,由此形成了前述“原型+变体”的知识图景。可见,目的行为论在底层方法上并没有脱离自然主义,它不过是为自然主义的基本理念赋予了一种更为精致的表达方式而已。
20世纪60年代开始,目的行为论所奉行的存在论思考方式受到了广泛抨击,以刑事政策的目的理性和价值观念为指引建构刑法学知识体系,逐渐成为主导性方向。但大多数学者主张应该对目的理性和存在论加以兼顾与融合,即:一方面,所谓的“物本逻辑”或者“事物本质”并不能提供任何法律评价的标准,刑法教义学的研究只能以规范性的原则为出发点;但另一方面,规范性的指导原则毕竟不能悬浮在虚无缥缈的空中,而必须着落在现实的法律质料之上,并紧紧依托各种事实存在的不同结构逐步实现具体化,最终得出问题的解决方案。这样一来,不仅原有立足于经验直觉建造起来的分析框架和叙事传统得以继续沿用,而且还进一步催生出了“支配犯—义务犯”的二元正犯归责模式。如前所述,这一模式的基点正是不同犯罪现象在事实构造方面的差异。尽管罗克辛也承认,在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中,作为与不作为这种源于事实存在的二分法已经有所弱化,比如在义务犯中,很大程度上已没有必要再区分作为和不作为;但他还是强调,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依然不可抛弃,“因为即便采取相同的规范标准,存在论基础上的差异也可能促使我们得出不同的解决方案。”
由此可见,尽管自19世纪末至今的150多年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出现了若干由不同哲学思潮引领的发展阶段,但是拨开宏观理念的迷雾,我们分明可以看到,不论各个阶段的刑法学在观念、风格上存在怎样的差异,甚至不论每一次改革的始作俑者初衷为何,有一条主线自始至终贯穿其间,那就是注重事物外部形态的直观性思维。假如说古典犯罪论由于受到自然主义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倚重人们对事物的经验感知和朴素直觉,那为什么在历经新康德主义、存在论、目的理性这些差异巨大的思潮洗礼和冲击之后,这套分析思维并没有发生动摇?支撑其生生不息、绵延至今的内在力量究竟何在呢?
(二)直观性思维的生命力来源
1.直观性思维有利于强化刑法理论的问题导向
由现代社会高度的复杂性所决定,法教义学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产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非取决于某种抽象的理念,而是取决于其所囊括的事实素材是否足够全面和丰富。所以,刑法学必须抛弃纯粹公理演绎式的体系,转而采取“自下而上”的建构模式,即在对大量现实的法律问题和案件素材进行加工、分析的基础上,逐步向上提炼出具有总括性与普遍性的概念和原理。越是注重对法律规制素材的事实观察,就越容易借助事物的结构性差异发现隐藏其间的问题点和突破口。
2.直观性思维有助于刑法学知识快速转化为实践操作技术
由现代刑事司法的两项基本要求所决定,实践导向的刑法理论是不可能脱离直观性思维的。其一,可接受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这就要求裁判的分析论证过程必须立足于人们可以感知的经验事实,必须采取贴近日常生活、能够为一般人理解的思考逻辑。既然刑法理论的重要功能在于为裁判说理提供智力资源和方法支持,那么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要提升刑法教义学的时代适应性,就必须增强其实践性,为此就应当在判断基础的可感性、思考过程的可视性、结论的可接受性这三方面下功夫。”其二,效率性。任何司法活动都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得出结论,这就要求刑法理论一方面需要根据刑法规制对象的事实结构对其进行清晰的分类,并针对各种类型设计出差异化的分析模型;另一方面则需要使判断的过程具备清晰分明的步骤和层次。回顾现代刑法学的发展史可以发现,直观性思维经久不衰的一个关键原因在于,它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实践需要。
古典犯罪论之所以会形成与此前黑格尔学派刑法理论截然不同的知识风貌,固然有同时代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影响的因素,但更根本的动因却在于,法典创制任务完成后法学工作重心的转移。在刑事立法较为落后的时代,刑法理论面临的主要任务是为法治国的刑事立法奠基,所以学者们必然会更多地求助于法学以外的学科,尤其是政治哲学的思想资源,也必然会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到探求制度合法性根据的工作之上。然而,1871年《德意志刑法典》的颁行,使得启蒙主义和德国古典哲学的思想最大限度地融入刑事立法之中,也导致德国古典哲学对于刑法教义学的直接影响力归于枯竭。正如贝尔纳(Berner)当时指出的,随着这部法典的颁布,实定法已经与法学处在同一个水平之上,所以科学的首要任务不再是批判立法,而变为以肯定的态度对实定法进行加工。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受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影响的形而上学研究范式,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取而代之的是围绕现行法律素材所进行的历史考察或者解释学研究。一旦将学术研究的作用定位为服务司法,那么是否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就成为衡量学说优劣的一个关键指标,要求刑法理论应当立足于可为司法者观察和感知的现实事物也就势所必至了。尽管犯罪行为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原本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从提高认知效率的角度来看,又必须根据犯罪现象的外在形态对其进行切割和分类,以便司法判断能够步步为营、层层递进地展开。通过将行为的客观不法和主观责任区分开来,并且划分出既遂与未遂、正犯与共犯、一罪与数罪等不同的犯罪形态,李斯特建构起了“一个体系,它以清晰和简明著称,相比于那些19世纪教科书所记载的陈旧体系来说,该体系实现了教义学的一次巨大进步。”
目的行为论的本意是反对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因果教义学,它试图借助先于法律而存在的物本逻辑,为刑法学找到一个不受时空限制的永恒根据,从而确保理论具有超越实定法的科学性。可是,由于纯粹的事物存在并不包含推导出规范结论的依据,所以目的行为论在追求刑法学科学性方面立下的宏愿,注定只能止于“未遂”。不过,以存在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却在客观上契合了司法实用性的需要。首先,根据目的性、支配性的强弱,采取先以故意作为犯为标本,然后扩及过失犯、不作为犯的叙事方式,符合人们认知事物时从熟悉到陌生的思维习惯。其次,当目的性被视作行为构造的有机组成部分后,人对事实因果流程的认知和追求心理就成了构成要件的一个内在要素。这样一来,构成要件故意自然就仅限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知和意欲,而不包含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这种观点一方面符合人们对故意的直观印象,另一方面也使得违法性认识脱离故意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要素,较好地平衡了坚守责任原则和满足实际处罚需要这两者。正因为如此,不少德国学者指出,在目的行为论走向衰败之后,韦尔策尔的许多具体学说之所以仍然能够产生广泛而持久的影响,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成功满足了司法实践和教学法方面的需求。
以刑事政策为指导的目的理性犯罪论,的确是在批判目的行为论的基础上展开的,它突出了刑法特有的政策目标和价值评判对于概念创制、理论建构路径的选择所具有的举旗定向的作用。但不能忽视的是,这一流派诞生于大陆法系从体系思考转向问题思考的历史背景之下。这一时期,法学界主张应当强化法教义学的问题导向与实用效果,论题学也随之兴起。按照罗克辛等人的看法,任何理论要得出合理的解决方案,都必须保持与复杂现实的紧密联系,在进行规范判断之前,都应该首先深入到问题所涉事物的细节中去,充分考察并尊重事物表现出来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强烈的实践导向使得目的理性犯罪论在对自然主义和存在论刑法学展开批判的同时,又无法割舍二者的实践优势,故从总体上对直观性思维采取继承的态度,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几乎与此同期,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也提出,刑法学的任务不是约束法官,而是站在法官的立场上考虑如何妥当地解决具体问题,故应当重视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问题思考”方法。正是基于这一点,他主张应当把刑法学限定于能够进行经验分析和检验的东西之上,摒弃脱离经验理解的超自然事物,进而倡导以可视性为基本要求的机能主义刑法观,即只将“根据经验事实能够验证的现实机能”作为刑法的机能。
3.直观性的比附有助于节省知识创新所需的成本
首先,类比本来就是实现科学创新的一种常见方法。它指的是经由想象和联想,促进思维主体在已有知识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有目的的搜索,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启发思考,建立科学的假说,为解决新问题寻找思路。康德曾言:“每当理智缺乏可靠论证的思路时,类比这个方法往往能指引我们前进。”在19世纪前期,一方面刑法学肩负着为新的刑事立法奠基的使命,另一方面刑法学在很多问题上存在大量空白,法教义学能够为理论创新提供的支持是有限的。于是,学者们不得不从犯罪与刑罚的根基入手展开研究,这就是当时的刑法学带有强烈哲学色彩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经历了百余年的持续耕作,刑法理论的精细化达到了相当程度,其主要领域已经形成了由各种概念、原理和方案编织而成的密网,这为理论探索者提供了大量可供借力的“扶栏”和“抓手”。因此,当人们遇到新的问题时,不必再千里迢迢折返至理论发端的源头另起炉灶,而完全可以就近搜寻相似的老问题,从已有的解决思路中获得启发。形象地说,理论无需重新回到土壤中生根发芽,而是可以通过嫁接在已有的树干上开枝散叶。这大大提高了解决新问题的效率。
其次,运用比附方法也可以避免理论创新引发过大的摩擦和震荡,故而有利于保持刑法学知识体系的稳定和协调。理论创新大体有两种途径:一是对原有体系作颠覆性的改造;二是在肯定现有框架的前提下,沿着已有方案指明的方向寻求突破。显然,由于后者沿用了为多数人接受和熟悉的思维习惯及话语体系,故它所进行的创新就可能赢得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另外,由于后者采取了将近似问题的解决路径移用到新问题之上的办法,最大限度避免了新理论因为系统不兼容而可能产生的排异反应,故能够较好地实现与原有知识的协调共处。
近年来,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带来的技术进步,新的犯罪现象不断涌现。正是因为比附思维具有上述优势,所以它也成为理论创新过程中一种广受青睐的方法。例如,有学者在论证人工智能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时,类比了法人制度;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罪量要素与网络空间中“一对多”的犯罪参与结构相结合,出现了“正犯尚未达到罪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论证共犯可罚性”的难题,有学者由连续犯原理展开联想,主张可以对基于同一犯意连续、反复、并发实施的共犯行为进行不法叠加,以此说明“一对多”共犯的可罚性。
三、直观性思维的局限性
(一)直观性思维具有导致理论浅表化和近视化的倾向
马克思对于费尔巴哈直观唯物主义的扬弃,能够给我们带来重要的启示。费尔巴哈基于对宗教神学和黑格尔理性主义的批判提出,自然界作为永恒的第一实体,既非由神所创造,也非“自我”活动的产物或者“绝对观念”的异化,自然界是第一性的实体,精神、思维则只能产生于自然界,属于第二性。在他看来,感觉是认识的唯一源泉,而感觉仅仅是一种感性的“直观”。于是,费尔巴哈只能用自然科学的、生物学的观点去观察人,“像一个动物分类学家那样来对待人的类,他寻找那些人与动物不同的东西,而这又是些极表面的零碎的特征。”由于他仅仅停留于人存在的表面现象之上,只是从人的某种生理需要去推论人的本质,所以不可能真正揭示人与动物相比所具有的根本特征。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马克思则不再满足于将人看作孤立、单个和肉体的个人,而是从人的个体上升到人为了实现个体而建立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之上,将人的本质嵌入到了现实的生产劳动等实践活动之中。这种超越感性直观的历史唯物主义立场,集中体现在马克思对于商品的分析之中。庞大的商品堆积,是资本主义社会呈现出来的外在景观。在直观的层面上,人们往往习惯于从商品的使用价值出发去理解它。古典政治经济学就是把商品只看成满足人的需要之物,从人之欲望和需要的视角出发建构经济学,而没有对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物物交换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商品交换做出区分。“我们从小麦的滋味中尝不出种植小麦的人是谁,是俄国的农奴,法国的小农,还是英国的资本家。”马克思则看到了商品背后的社会历史内容,指出在商品普遍化的社会中,交换价值才是商品固有、内在的本质规定,使用价值反而成了其外在载体。随着劳动产品有用性质的消失,各种劳动原先基于有用性而存在的差别也归于消失,成为“抽象人类劳动”,也即生产交换价值的劳动。这种变化并非源于物本身的规定,而是由社会存在的历史性变迁所决定的。由此,马克思就从市民社会生活的感性经验层面进入本质层面,穿透感性直观层面的商品积聚现象,揭示出了抽象的、看不见的劳动建构过程,从而区分了人类学意义上的物质生产逻辑和资本主义社会的资本逻辑。
带着这样的启示再去审视刑法学,就会发现传统刑法理论惯常使用的许多概念和范畴均停留于直观的事实描述层面,没有准确地反映现象背后的社会意义,缺乏对解决方案底层逻辑的追问,不仅难以形成科学的知识体系,而且长远来看最终会有损理论的实践效能。有如下典型例证。
1.客观与主观的划分
首先,将犯罪行为划分为客观与主观两个部分,暗合了归责判断的基本思路,即:先确定法律所反对的事态,以此作为刑法归责的对象;然后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避免该事态发生的能力,以此作为刑法归责的标准。以人们最为熟悉的单个人实施既遂的故意结果犯(比如故意杀人罪)为标本,似乎确实可以做到这一点:客观部分是剥夺他人生命的动作,以及被害人丧命的结果;主观部分则是行为人追求杀害对方的内心意志。在这样的例子中,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生命被剥夺)并不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是单纯借助客观情状就能够为司法者所感知。可是,一旦将考察的视野扩展到这一“标本”以外的犯罪现象,就会发现,主客观相分离的思维模式并非总能畅通无阻。对于许多犯罪现象来说,行为的法律属性深嵌于特定的人际关系和社会语境之中,单凭外部的事实根本无法展现该行为侵害法益的社会意涵。例如,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交流不畅而导致一方蒙受财产损失的许多情形,都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风险,不能成为刑法意图禁止的法益侵害状态,连成为归责对象的资格都不具备。因此,一方发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言辞,导致另一方产生误解处分了财产,仅凭这一事实并不能推导出行为具备“欺骗”的社会意义。又如,共同正犯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是,各参与人分担了复合行为犯构成要件的不同部分。甲、乙基于抢劫的合意,甲负责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以压制其反抗,乙则负责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取走。单纯从外在事实来看,甲只实施了伤害行为,乙则不过实施了盗窃或者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剥离了二人的主观计划,甲、乙各自的行为根本无法展现出“抢劫”的法律意义。只有以二人事先拟定的犯罪计划为基础,才能将甲、乙各自实施的举动视为一个抢劫罪整体的组成部分,从而实现各参与人的相互归责。
其次,按照传统主客观二分法,法益侵害危险无疑应当属于客观的归责对象。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随着第二次工业革命极大推动了电力、汽车、化工等产业的发展,社会经济领域内的风险大幅度增多。人们逐渐意识到,并非任何一种由人的举动向外输出的风险都应当受到禁止。为了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妨碍社会的正常进步,有必要将一部分风险从刑法禁止的对象中剥离出去,使之成为“社会相当”或曰“被容许”的风险,由社会成员共同分担或者通过刑法以外的其他制度予以补偿。起初,刑法理论沿用了传统的体系定位,将有关风险是否得到容许的判断置于客观范畴之中,并认为其标准在于行为是否符合特定领域的规章、守则等社会规范,而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无关。但人们很快发现,至少就导致他人死伤的情形来说,即便行为完全符合特定领域的社会规范,但是假如行为人是在具备特殊认知的情况下有意引起了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风险得到了容许。不论客观归责理论的支持者如何为特殊认知、特殊能力的引入并不影响判断的“客观性”作辩解,都无法否认一个事实:法秩序不可能容忍行为人有意识地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所以风险能够得到容许的前提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险缺乏正确认知(即处于避免能力缺失的状态),只有在此情况下,才能以他先前已经符合了注意义务的要求为由,认定其能力缺失的状态不具有可谴责性,进而否定结果归责。可见,风险能否得到容许,并不是一个仅仅依据外部事实状态就能回答的问题,它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知密切相关。
主客观的二分法之所以会遭遇上述挑战,深层原因在于:客观与主观、外部与内心本来是自然科学基于观察事物的方便而划分出来的范畴。可是,刑法并不是要从生物学、人类学的角度去观测一个身体举动,而是要对它在特定社会背景下所释放的意义及其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做出判断。理论工具和使用目标从一开始就存在着错位,正是这种错位为学界在主客观划分标准的问题上陷入难以摆脱的困境埋下了种子。当行为的外部要素恰好能够大体反映出其不为社会所容许的属性时,先客观后主观的方法尚可满足归责的基本需要。然而,一旦某种行为的犯罪性需要借助更多的社会背景和规范关联才能解读出来,纯粹的外部事实便无法为规范提供充足的材料支撑,客观范畴也就无法胜任承载归责对象的使命。
2.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
作为和不作为之分毕竟由来于对事实现象的直观感知,它与特定社会背景下不同的归责逻辑未必具有准确的对应关系。例如,行为人因先行行为给他人法益造成了危险却不予消除,放任危险转为实害,这从外部形态上来看属于不作为。正因为如此,传统刑法理论历来称其为由先行行为引起的监督保证人义务。但是,追溯该义务的实质性根据就会发现:法律之所以在这时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阻断危险的发展,根本原因在于该危险原本就是从行为人的权利空间中流出的。按照自由平等原则,每个公民都享有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空间,但与此同时,他也有义务防止该空间向第三人输出风险。这既包括不得使该空间成为损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源,也包括当该空间已经对他人安全构成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阻断危险的发展。由此可见,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质上仍然是“不得侵害他人”这一消极义务的应有之义,它与那些可能给公民自由造成额外减损的积极义务存在明显差异。所以,从规范属性上来看,这种作为义务其实与“禁止杀人”“禁止毁坏他人财物”等不作为义务属于同一类型。
3.强支配、弱支配与无支配
支配要素并不是决定结果归责的根本依据。许内曼认为,对于强支配性的作为犯来说,根本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义务或者地位。其理由在于:按照《德国刑法典》的表述,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乃作为犯义务违反性的核心所在;同时,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5条的规定,该行为又表现为对引起法益侵害之流程的现实支配。既然法律对作为犯的描述是与事实支配行为相挂钩的,那便意味着所有实施了该行为的人均应负责,而不要求他必须预先具备独立于构成要件描述之外的某种地位。这种看法值得推敲。
对法益侵害流程的支配只是一个事实状态,从单纯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规范判断的结论。“只要支配了危险输出进程即可肯定归责”,这种定式思维其实预设了一个尚未得到检验的前提,即:一切可能给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都是应当予以禁止和预防的。这一观念的出现有两个特定的背景:其一,在风险种类相对单一、风险数量比较有限的社会中,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明显的法益损害危险,既然风险的出现频率较低,那么国家就有理由采取强力手段对风险进行全面的封禁和清除。其二,长期以来,结果归责理论所依托的典型素材基本上都是致人死伤类的犯罪。某种风险能否得到容许,归根结底取决于利益衡量,由于这类犯罪所侵害的是位阶较高的重大法益,所以一旦行为人以操控因果流程的方式向外输出了风险,的确很难存在对风险加以容许的空间。然而,随着上述背景逐渐发生变化,此前基于有限经验形成的直觉,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挑战。一则,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功能高度分化,由此形成若干具有封闭性和自身运行逻辑的社会子系统。在此背景下,传统法律所采取的直接控制手段逐渐显露出局限性,故应当转而诉诸间接、抽象的规制手段,更多地尊重社会子系统的运行规律,容忍那些为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所必要和固有的风险。这样一来,在特定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内,并非任何现实支配了某种损害进程的人都需要为结果担责,只有当法秩序基于价值抉择对支配事实作出了消极评价,并要求行为人担负起避免该结果发生的义务时,基于支配所产生的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换言之,支配事实只有和特定的义务(地位)相结合才能完整地说明结果归责的根据。二则,归责理论关注的实践素材已经逐步从人身类犯罪扩大至经济类犯罪。一旦损害风险涉及的是财产等法益,那么行动自由在利益权衡的天平中取得优势的可能性便会明显提高,对输出风险的行为予以容许的空间也会随之扩大。特定交易、投资领域内诈骗罪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已经初步说明了这一点。
由此可见,从“支配”出发并不能直达“归责”,这中间需要经过义务这一规范性的中转站,而这才是真正决定归责存否以及程度的实质性根据。在社会复杂性程度较低和理论素材相对有限的时期,这个中转站的意义或许还若隐若现,将支配直接作为归责判断的标准也尚可基本满足实践的需要。可是,一旦社会背景和研究素材的范围发生变化,直观性归责思维的缺陷就会愈加明显地暴露出来,需要经过中转站才能完整说明归责根据、界定归责范围的情况也必然会越来越多。
4.从生理和经验的角度理解预见可能性
传统刑法理论习惯于从单纯事实性的角度出发,将预见可能性的问题理解为,行为人(或者经过具体化了的一般人)在当时情境下基于自身健康状况、智力水平、经验储备等因素,是否具备预测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有学者明确指出,个人的避免可能性就是一个纯粹经验性的概念。可是,这种直观性、事实性的解读,并没有完整地揭示出预见可能性在刑法归责中应有的地位与含义。既然预见可能性概念最终是与归责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当我们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时,就不能只是把他看成生物性的孤立个体,不能仅仅从视觉、听觉、智商等生理性的角度去判断结果能否预见,而是需要把他放置在具体社会关系的背景下去考察。
第一,即便体能、智力等基础的物质性条件给定,一个人的预见可能性也并非固定不变的常量,而是存在相当大的伸缩空间。天赋异禀者在慵懒散漫的状态下,也可能出现预见可能性极其低下的情况;反之,孱弱愚钝者若是全力以赴,其预见能力也完全可能处于高位。既然事实上的能力会随着行为主体对于事项的认真和重视程度起落,那么预见可能性的判断结论就取决于法律对行为人谨慎态度发出的期待。于是,即便行为人在实施危险举动当时现实地缺少预见能力,刑法也可以将它对于行为人谨慎态度的期待扩大到该举动实施之前的时段,从而以行为人未能谨慎地检查和维护自身的能力为由将结果归责于他;反之,纵使行为人在引起损害发生时具有预见能力,刑法也可能基于保障其行动自由的考虑,认定他无需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小心注意。如此看来,《刑法》第16条规定的“不能预见”,其准确的规范含义应该是:即便行为人的谨慎态度已经达到了法律所期待的水平,由此调动起来的注意力也无法使行为人预见结果的发生。
第二,传统刑法理论往往孤立地考察“预见和避免结果发生”这一件事,却没有将其放入精力耗散的真实社会背景之中。在信息井喷式增长、生活节奏显著加快的现代社会,注意力越发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在此背景下,法律不可能要求公民任何时候都无条件地把全部精力都投放到避免损害发生这一件事上,而必须考虑,在具体场景下究竟由谁更多地承担谨慎小心的义务,才能以最低的成本、最高的效率实现法益保护。因此,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人的生物性条件,而是取决于他应当如何在不同的事项上分配和投放注意力。
(二)直观性思维具有导致理论碎片化的危险
当一套理论体系的重心在于服务实践操作或者便利知识传授时,它不可避免地需要化整为零,需要对复杂的现实进行各种分类和切割,因而也就天然地存在碎片化的倾向。正如谢林所言:“人们必须学习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仅仅是为了掌握已有知识,正因如此,人们把知识尽可能划分为各种不同的分支,进而把整体的活生生的有机结构碾压为各种最小的碎片。”尽管人文社会科学的科学性标准早已不再完全依从于自然科学,但是至少有一个基本要求是不容抛弃的,即:科学的理论不能仅由一堆缺乏内在关联的零碎知识拼凑堆砌而成。
直观性思维的优势在于,能够使理论时刻保持与现实问题的紧密联系,保持对不同事物间冲突和差异性的敏感。但是,在问题提出之后,这种思维却并不擅长探求和揭示不同现象、不同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也不擅长找到问题解决方案背后的深层逻辑。换言之,直观性思维长于发现问题,而短于进行深层次和系统性的论证。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评价道,德国当代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教义学研究仅仅满足于对既有的体系进行改良和补充,却不愿意触碰那些基础性的支柱。于是,直观性思维指导下建立起的知识体系,更多是对现象的集合与排列,而其顺序又是按照人们接触时间的早晚以及熟悉程度的高低来确定的。面对日趋复杂的犯罪现象,这种知识体系无疑展现出很强的灵活性与应变性,但其最大的问题在于:体系内的各部分缺少一根贯穿其间、联通彼此的红线,不同现象和形态只是简单地堆积和拼接在了一起;随着因应新问题之需设计的一个个模型不断涌入,刑法学知识也日益呈现出碎片化的趋势。
也有学者试图在直观性思维的框架内设法克服理论的碎片化缺陷。例如,许内曼提出,应当以支配原则为上位原理统合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对于结果的原因拥有支配”乃一切形式正犯的依据所在。但问题在于:支配概念本来是从作为犯中提炼出来的,它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其身体活动实现了对因果流程的控制。一旦把它移用到事实构造截然不同的不作为犯中,就必须对支配的内涵做出更改,将其变为“事先对引起结果之重要原因的控制”,或者“对处于无助境地之法益的控制”,即所谓“对法益的保护性支配”。然而,当脆弱法益的主体陷入危难境地时,行为人恰恰缺乏对因果流程的现实控制,正是法律要求他改变这种失控状态、积极投入力量控制事态。可见,不作为犯中存在的是一种应当实现而尚未实现的支配,这种潜在的支配根本无法与作为犯中现实的支配相提并论。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支配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实现了统一呢?对此,许内曼曾试图借用维特根斯坦的“家族相似性”理论来进行回应。其要点包括:第一,既然立法者将作为犯当成罪刑规范的基础,那么要想揭示作为和不作为的相似性,当然只能以作为犯为起点。第二,维特根斯坦指出:就像在一个家族中,并不存在家族所有成员共具的特征,而只存在成员间各式各样、互相重叠交叉的相似性一样,在我们称为“游戏”的那些活动之间也不存在什么共同的本质特征,但这并不妨碍它们还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彼此关联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大的(游戏)“家族”。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间的相似性正是如此,只要指导性的评价标准不变,即便支配在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中具有不同的含义,也并不影响二者能够在支配原则的基础上组建成一个“家族”。然而,这样一来,理论建构的统一性和体系性将完全失去标准。任何处于分裂状态的知识都可以以“家族相似性”的名义获得统一性,这种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理论的碎片化,而只是为其披上了一层掩人耳目的外衣而已。
总而言之,既然支配本来就是一个基于有限素材提取出来的、片断性的事实现象,那么企图拿这个流于表面且不完整的现象去统领一切犯罪以实现统一性,岂非煎水作冰、缘木求鱼?
(三)直观性思维可能助长比附方法的错误适用
如前所述,根据新旧问题的相似性进行比附和移用,既是实现理论创新的一种有效方法,也有利于维护知识体系内部的协调和稳定。但是,“类比的过程是一个整合多重信息源以重新建构的过程。”直观性思维影响下进行的比附,存在着一个突出的危险,即:比附者只是注意到两个问题在外形上具有相似性,却遗漏甚至无视二者的实质性差异,也许正是这一差异决定了无法对两者进行比附。正如黑格尔所言,尽管“类推可说是理性的本能”,但仅根据表面现象的相似性所进行的类推却注定是“肤浅的类推”,也是“很坏的类推”。
刑法理论中某些比附的用法是值得反思的。例如: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和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参与”,看似都是多人共同作用于某个法益侵害事实,这也是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用“仿共犯”模式的原因所在。但这两者实际上有着实质性的差异:共同犯罪涉及的是他损行为,它是在已经确定受损法益值得保护的前提下,解决如何在行为人之间合理划分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被害人自陷风险涉及的却是权利主体自危的行为,它要解决的是被害人法益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值得保护的问题。基于《宪法》第51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所以对于损害他人法益的行为,法律理当采取严厉追责的态度。于是,当两名行为人共同支配了犯罪事实时,二人都要为损害结果承担正犯(即共同正犯)之责;即便仅有一人支配犯罪事实,但另一人只要对前者提供了协助,也同样需要为结果承担责任,只是责任的程度有所降低(即帮助犯或者从犯)。可见,在参与者均为行为人的场合,一人支配了犯罪事实,这并不能成为免除其他参与者责任的理由。在自陷危险的情形中,被害人参与损害的毕竟是自己而非他人的法益。所谓被害人自我答责,并不是真的要求被害人为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责任,而是意味着被害人的法益在一定范围内失去了法律的保障。由国家对公民负有保护义务这一点所决定,法秩序原则上不能轻易撤销对被害人的保护,法律对被害人应该抱有更为宽容的态度。正因为共犯关注的是刑事责任分配的问题,被害人自陷风险涉及的则是行为人行动自由的边界问题,故“仿共犯”的思路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正确的航向。
四、反思直观性思维带来的方法论启示
本文的分析可以带来以下几点方法论的启示:
1.问题发现的时间顺序不等于理论构建的逻辑顺序
黑格尔曾经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开端,即在精神现象学的研究中,“直接的意识也是科学中最初的和直接的东西,即前提;但在逻辑中,则以从那种考察所得的结果——即作为纯知的理念——为前提。”真正有助于推动刑法理论触及犯罪现象之规范本质的,往往不是人们最先发现的所谓“典型”形态,而是那些“异常”形态。
“典型”犯罪行为具有积极性、目的性、支配性等事实特征,这本身就足以对公众和司法者产生强烈的感官刺激。其鲜明的事实外观以及直白的存在形式,使得人们即便不借助实质性的思考,仅根据朴素的感觉和经验就能够得出确定的评价结论。然而,有学者指出:“现象在揭示事物本质的同时也掩盖了事物的本质。”“典型”事实的直白性反而可能助长理论研究的惰性。面对行为人针对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积极输出风险的行为,我们似乎无需考虑他是否属于有义务避免发生损害结果的责任主体,也无需辨别他所创造的是不是一个不为法律所容许的风险,仅仅根据风险支配和结果引起的事实就可以将结果归责于他。可是,一旦积极性、目的性、支配性这些事实特征突然褪去,面对一个在无意识状态下引起了事故的人,面对一个只是无所作为听任结果发生的人,事实层面能够为结果归责提供支撑的依据已经微乎其微。这就倒逼人们去追问:社会和法秩序究竟基于何种理由才能将损害结果归责于某人呢?由此才衍生出了更为精细的规范判断标准。这就可以解释,为何关于故意本质的学说都是围绕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展开的,为何现代客观归责理论几乎所有重要的下位原理都是以过失犯而非故意犯为依托的。同时,对于那些与社会子系统的日常运作紧密相联的犯罪来说,即便损害行为具有积极性、目的性和支配性的特征,也未必能自然而然地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时我们才发现,原本为“异常”形态度身定做的各项原理,如被容许的风险、被害人自我答责、保证人地位等,原来被“典型”形态的事实表象所掩盖的共通性原理,它们在“典型”形态中同样是不可或缺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有的学者以不作为犯、过失犯为犯罪论的原型和起点,这种看法并非没有道理。
2.应当防止“以有限去量度、统合无限”的做法
一方面,新旧问题在外形上的相似性,固然是激发我们运用比附思维的动因。但是,在试图移用既有思路之前,需要对两个问题的性质进行仔细比对,只有当二者在规范构造上具有实质相似性时,才存在比附的余地。
另一方面,人们在将较为熟悉的某种现象视为“典型”形态之后,或许是惯性使然,也可能是出于思维经济性的考虑,时常倾向于拿“典型”形态的某些特征去套用甚至整合其他现象,试图以此实现体系的一致性。然而,前述支配理论的失败已经说明,这种做法最终要么只会削足以适履,反而抛弃了直观性思维原本拥有的重视事物间差异的优势,要么只能实现表面或名义上的统一,却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知识体系内部分裂的局面。
3.应当区分实践操作技术与深层根据探索这两个层次的需要
刑法学的理论和知识肩负着两方面的任务:其一,为司法适用和知识传授提供一套操作方法和叙事方式,这就要求它可视、易懂,立足经验性的事实、贴近人们的直观感受。其二,发现犯罪评价的本质规律,提出具有说服力、整合度和前瞻性的原理,这又要求它超越事物的表象,运用抽象思维洞悉某种现象的社会意义和规范本质。这两项任务所需要的思维存在显著差异,我们不能笼而统之地提倡对二者兼收并蓄,而应当根据知识生产的不同阶段来进行适配,以不同思维的交互运用实现理论的螺旋式上升。具体来说:(1)理论的萌发阶段,需要保持与具体问题的紧密联系,这时应当充分发挥直观性思维的优势,敏锐地发现事物间的存在性差异,并且根据不同现象提出初步的知识分类和问题解决方案。该阶段形成的知识必然具有直击问题、简洁明快的特点,但一方面经验素材的积累还比较有限,另一方面思考还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简单应对阶段,所以又难免带有浅表化和碎片化的色彩。(2)理论的反思和提升阶段,需要将问题放置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之下,对第一阶段产出的知识在运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境加以反思。尤其要把目光投向远离“典型”(常见)事实的模糊地带或者“特别”(罕见)形态,从中发现那些可能被“典型”现象遮蔽的本质性内容,根据规范本质重新进行知识分类。(3)经由本质性思考形成的原理不免带有抽象性。这时需要再度借助直观性思维,根据第二阶段获得的认知设计出易于理解和操作的问题解决方案。
4.类型划分要从“形态学”标准转向“基因(遗传学)”标准
刑法中的直观性分类标准与生物学领域中的形态学标准颇为近似。形态学标准是传统生物学采取的一种物种划分依据,它是指主要通过观察生物的外部形态特征,如体型大小、颜色、器官形态等来进行分类。但是,人们逐渐发现,这种直观性的划分方式并不可靠。例如,仅从外形上看,鲸与鲨鱼的相似度远比它与大猩猩的高,鬣狗与狼的相似度远比它与狮子的高。随着基因学和解剖学的发展,人们在物种分类上开始综合运用细胞遗传学、分子生物学等标准。由于鲸是水生哺乳动物,所以它和大猩猩的亲缘关系反而近于它和鲨鱼;鬣狗和狮子同属猫型亚目,只是前者属于其下的鬣狗科,后者属于其下的猫科,狼则属于犬型亚目中的犬科,比较起来,鬣狗与狮子的亲缘关系反而近于它与狼。亲缘关系较远的物种在外形上出现相似之处,是趋同演化的结果。
刑法上的概念和范畴,不是为了单纯描述事物,而始终是与特定的法律后果相关联的。同理,刑法学上的分类,也不能单纯依照事物在外形和事实构造上的异同,而应当根据其规范属性的异同来进行,由此确保分出的类型与不同的规范判断具有对应关系。任何理论都是从具体现象中萌生而来,理论在其初始阶段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有浅显化的色彩,这本无可厚非。但是,随着经验素材的增多,当我们发现起初所作的分类与规范判断之间缺乏对应关系时,就应当意识到,该分类可能只得其形而忘其意,并未切中问题真正的“遗传密码”。
例如,德国帝国法院曾简单地根据所涉对象的不同,将认识错误区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后来人们发现,二者的划分与刑法处理结论并无对应关系,因为并非一切的法律错误都不排除故意的成立,于是又把法律错误进一步划分为对刑法的认识错误和对刑法以外其他法律的认识错误。然而,人们很快又发现,随着附属刑法数量激增,即便是针对刑法本身的认识错误也存在排除故意的空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邦最高法院从1952年开始采用了构成要件错误和禁止错误这一新的分类方法。但这种分类仍然存在问题:一则,并非只有当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缺乏认知时才能排除故意,行为人对正当化事由成立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同样具有否定故意的效果;二则,就大量存在于附属刑法中的法定犯而言,仅凭构成要件事实还不足以使行为人产生抑制自己实施不法行为的动机,对相关行政法规范的认识是他获悉其行为社会意义的唯一途径,所以当行为人对禁止性命令缺乏认知时,也应当排除故意。于是,这种分类依然无法与故意的成立与否形成对应关系。人们总是不得不通过或明或暗的方式突破原先分类设定的边界,扩大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以应对行政犯错误、容许性构成要件认识错误等问题带来的种种挑战。这就说明,无论是“事实错误—法律错误”还是“构成要件错误—禁止错误”的分类方法,更多只是基于对事物表象的观察,它并没有真正反映解决认识错误问题的关键,即犯罪故意的规范本质。
又如,如前所述,刑法理论比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支配标准,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划分为被害人支配型与行为人支配型这两类。本来,这种分类应该和归责与否的结论相关联。可是,罗克辛等学者随后又提出,即便是行为人支配型的危险接受,在满足了三项条件(即损害结果是被害人所冒风险发展而来的后果,被害人具备归责能力,被害人对所冒风险具有完整、全面的认识)的情况下,也可以如被害人支配型的危险接受那样产生完全负责的法律效果。可见,依照支配主体对被害人自陷风险案件所作的分类,也与归责判断结论之间缺乏内在关联。这就说明,该分类并没有抓住危险接受这一问题的实质,即如何合理地权衡行动自由空间与法益安全之间的关系。
结语
刑法体系只有在反复经受各种现实问题“激扰”的过程中才能获得发展。但是,以实践为导向并不等于理论的近视化和表面化。任何法学理论都不具有法条、判例那样源于国家权力的约束力和权威性,它“只能凭借良好的论证去弥补其‘在制度层面存在的不足’”。而论证的质量,或者说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归根结底取决于它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契合刑事治理的深层逻辑。一个仅仅停留在经验感知和技术操作层面的理论,看似能够立竿见影、拿来就用,但由于缺少厚实和稳固的根基,所以长远来看反而难以实现预期的实践效能。在科学评估直观性思维利弊的基础上,怎样扬其长而又适时予以超越,是未来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来源:《当代法学》2026年第1期(第30-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