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德国的刑法教义学不仅关注理论的演绎,而且更加关注对判例的研究,它是在理论与实践充分合作的基础上被建构起来的,二者共同表征何谓好的刑法科学。在德国以及其他国家都存在着一种误解,即德国刑法学是在学者们的理论聚讼下发展起来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德国刑法学中很多不受时代束缚的重要问题其实都源自对热点案件的关注,尤其是对联邦法院判例的研究。因此德国刑法教义学是由理论人士和实践人士共同推动的,故而德国刑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也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前者体现为基于统一理念自上而下的演绎,后者则体现为基于司法判例自下而上的归纳。与此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来自事物的阻力”要求通过演绎所得出的结论应该通过真实案例予以检验,“目光的横向往返”则要求通过归纳所得的观点应该可以在同类案件中得以适用。在讨论正当化的攻击性紧急避险的根据与界限时,实践中案情的多样性决定了理论的复杂性,所以在区分权利是与生俱来抑或后天获得的两个视角的基础上,还需要针对这一问题展开更加深入且不局限于刑法视角的讨论,如此才能避免使其建立在一个过于狭隘的基础之上。
一、引言
基于早稻田大学法学部松泽伸教授的建议,我决定撰写一篇刑法学方法论方面的论文。这个方面与刑法学的其他主题一样,已经有相当多的文献对其展开了丰富的讨论。而我对其也曾多次发表过自己的看法,想必这肯定也是松泽伸教授向我发出这个建议的原因之一。相应地,之前就讨论过这个主题的经历也是我答应撰写这篇论文的原因之一:(因为)回归到一个先前耕耘过的主题进行写作并不会花费太多时间。所以,我将在此献上一首音乐家们所谓的对自己先前创作歌曲的变奏(Variationen),以飨读者。
当坐在电脑前草拟完本文的第一版提纲后,我并未继续写作而是选择优先考虑其他的任务——特别是关于正当化的紧急避险(rechtfertigender Notstand)的一篇长文,在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中将会有所涉及。然而(在这个过程中)我逐渐意识到,仅仅在熟悉的事物上生产“变奏”并不足以激发出写作的动力;人不能只靠面包而活(der Mensch lebt nicht vom Brot allein)。于是,我便萌生出了关于本文的写作想法:这篇论文不仅仅是关于“面包”,也不仅仅是为了在著作目录中增添一项内容(即使它是英文的);而是关于一些新颖的、不寻常且个人的东西——不是关于刑法学的方法(Methode im Strafrecht),是关于一位刑法教义学者的方法,是与幕后花絮(Blick hinter die Kulissen)、制作流程、厨房开放日(ein Tag der offenen Küche)相类似的东西。
众所周知的是,这个想法也有缺点,尤其体现在能引发令人不愉快的怀疑这一点上,即它只会从那些过于自信者的脑海里产生。而事实也的确如此,这种想法可能更适合口头的、短暂且容易被遗忘的讲座,但是,在内心深处推动我无论如何都要写下这篇论文的原因,或许正是希望它能够弥补因流行病肆虐而无法开展讲座的遗憾(Ersatz)。然而,这一主题尽管个人化的色彩貌似比较浓厚,但其实与我个人的关系并不大,反而是与本文的出版形式休戚相关。一位日本朋友要求我作为德国刑法科学的代表为非德国的读者们撰写一些关于“我们”(德国的刑法学者们——译者注)的方法。可是,作为一名在祖国拿到第一个法学学位后才移居德国的土生土长的巴西人来说,我无法完全代表德国刑法学界。但是,我相信我能代表的(在介绍和描绘的意义上),是来自德国刑法科学外部认知和内部认知之间的差别(Gefälle)。因为,自2001年来到慕尼黑的那一天开始,我就和其他人一样亲身经历了这些事情。而我在本文中想向读者们(主要是外国人)尝试描述的,恰好就是这种对(德国刑法科学)“内部”(Innere)或者从外部到内部的洞察(Einsicht)。这种“内部”之深足以深入到我的脑海之中。
二、崇高的德国(刑法)理论?抑或:从内部观察德国的刑法科学
怀揣着能够向英雄们学习的梦想,我作为一名新晋法律人来到了德国。英雄们中最伟大者当属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他将我收入门下;不久之后,我又与另一位老师贝恩德·许乃曼(Bernd Schünemann)取得了联系,他在2004年为我提供了一个助理职位(Assistentenstelle)。虽然身处遥远的巴西,但我一直都是精彩绝伦的学术论战的狂热观众(eifriger Zuschauer),对于它们中的一些里程碑式事件(仅以书籍形式出版而没有发表在杂志上),我主要通过网络书店才得窥探一二,比如关于目的行为论的论战,即梅茨格尔(Mezger)vs韦尔策尔(Welzel)vs罗克辛;关于责任论的论战,始于自由意志和性格责任(Charakterschuld),即韦尔策尔和恩吉施(Engisch),后来发展到功能责任论(funktionalen Schuldbegriff)以及对它的批判,即雅各布斯(Jakobs)、罗克辛和希尔施(Hirsch)。当1999年初我收到罗克辛的第三版刑法教科书时,我不仅对其中的罪责(Schuld)一章(或者更准确说是“Verantwortlichkeit”,即答责性)感到惊讶,而且还震惊于其作为整体的功能主义进路,即克服了目的行为主义的存在论进路(ontologisch orientierten Ansatzes des Finalismus),后者认为先于法律的结构(vorrechtlichen Strukturen)在不法与罪责的理论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prägende Züge)。特别是其中有两节内容,我在当时的巴西刑法教科书上根本没有见过——第2节法益理论(意图对至高无上的立法者予以限制)和第11节客观归责理论。1999年,当我向罗克辛写信询问是否可以在他的指导下攻读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时,我准备研究的主题便是法益或者客观归责。事实也的确如此,我在硕士论文中讨论了客观归责的特别认知问题。
而之所以选择它作为研究主题,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当时的我被这样一个问题所吸引:客观归责理论自豪地使其与目的行为主义的主观主义(finalistischen Subjektivismus)保持距离,并通过“创设不被容许之危险”(unerlaubten Gefahrschaffung)这一新要求(Erfordernis)宣称构成要件论的“重心移转”(Schwerpunktverlagerung)朝向了客观构成要件,可是问题在于,该理论如何能够将“行为人知道什么”(was der Täter weiβ)这一显而易见的主观因素(subjektive Gröβe)纳入其中予以考虑。这时让我苦思冥想的便是雅各布斯所举的一个例子:一名生物系的学生在兼职当服务员时,发现沙拉中的蘑菇有毒,但他忽略了自己在服务员身份之外的知识(即特别认知),而是选择将沙拉直接端给毫不知情的客人。对此,雅各布斯指出,这名生物系学生并没有杀死逝去的客人,其至多只是没有帮助他(脱离险境)——客观归责理论必须承认客观性的重要地位,即客观的社会角色,而这并不包括作为生物系学生碰巧拥有的知识。
在面对该问题时,重要的不是我所提出的 “解决方案”,而是罗克辛与我在他最喜欢的比萨店 “Bei Mario”(位于阿达尔波特大街) 内所展开的一场对话。我向他介绍自己想到的一个与众不同的解决方案 (differenzierende Lösung),他则回应道,他总是会先仔细研究那些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并扪心自问这些案件的结论与自己的观点到底有何不同。那时的我还无法理解导师所言何意,这主要是因为我在判例中还没有找到与我想要解决之 “问题” 相关的案件。(现有案件) 充其量只是围绕着中立帮助行为 (neutrale Beihilfe) 展开讨论,但那已经属于另一个范畴下的问题,而且它们所使用的还是不同的论据。
通过这一句简短的话 —— 或许对任何事情都过目不忘的罗克辛也不记得了,因为这对他来说只是在重复不言自明的事情 —— 我对德国刑法科学的整体印象发生了变化,对何谓好的刑法科学 (gu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的自我认知也发生了变化。我开始注意到之前未曾察觉的许多事情:那些关于不受时代所限之问题的重要文章,往往源自热点事件 (hochaktuelle Anlässe),特别是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与此同时,我逐渐开始阅读那些从未被翻译成罗曼语的判决。此外,我还发现一个现象,即便是那些勤奋的德国学生,对于我的偶像费尔巴哈 (Feuerbach)、宾丁 (Binding) 和韦尔策尔等学者也没有非常了解,但是,他们却熟练地掌握着具有条理性 (strukturiertes)、层次性 (differenziertes) 和以案例为基础的 (fallbezogenes) 论证能力。甚至是在我最推崇的教科书中(罗克辛的刑法教科书 —— 译者注),也不仅仅只有对罪责、法益、客观归责、三阶层 (或者两阶层) 犯罪构造 (Verbrechensaufbau) 和被害人承诺之犯罪论体系地位的论述,还囊括和体现了直至帝国法院时代的所有德国刑法时代的所有知识。至此我才意识到,德国的法学理论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著名学者与无名英雄之间令人钦佩的合作基础之上的,那种认为德国的天才都只是理论人士,而实践人士更多地出现在其他领域的刻板印象,则是一种歪曲夸张的误解 (Karikatur)。
因此,有一种观点是大错特错的,该观点不仅在德国以外流行,即德国刑法学不过是一系列大师 (den Großen) 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已。我之所以强调 “不仅在德国以外”,是由于这种错误似乎不仅与空间上的距离有关,貌似还与时间上的距离有关。因为即便在德国,我们也倾向于将十九世纪之交的刑法学简化为费尔巴哈与克莱因 (Klein) 之间的论战,在此之后便是费尔巴哈与格尔曼 (Grolman),在二十世纪之交则被简化为宾丁与李斯特 (Liszt) 之间的论战,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古典派与现代派之间的论争,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刑法学则被概括为梅茨格尔与韦尔策尔之间的对立。在这些(历史的)图景中,始终缺少当时被频繁引用的 “通说观点”(h. M.) 和判例的名字,这种现象在德国以外尤为凸显。例如,梅茨格尔和韦尔策尔的重要著作早已被翻译成西班牙语,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却迟迟没有受到关注,尽管一份19页的判决(BGHSt 2, 190)对于法院而言确实很长,但相较于学术著作来说篇幅还是比较短的,更何况该判决在罪责教义学与错误论教义学(Schuld- und Irrtumsdogmatik)的理论沿革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可据我所知,该判决至今仍未被翻译成罗曼语。
三、举例说明:正当化的攻击性紧急避险的根据与界限抑或:从内部观察德国的刑法科学文章
1.如上所述,我在介绍自己的同时也关注到了德国刑法科学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之间的差别。现在,我倾向于陈述一些更具个人化的内容:下文将讨论有关方法的问题,并尝试将一些问题形成(Entstehung einiger Überlegungen)背后的思考过程公之于众。出于能被(读者们)理解的缘故,我不得不通过一种在自己脑海中重新展开(前文提及的幕后花絮、制作流程等 —— 译者注)的方式予以呈现。
当我在 2008 年完成博士论文时,罗克辛在鉴定意见书(Gutachten)中批评我几乎没有引用过司法判例,今后我将努力避免在这一点上重蹈覆辙。罗克辛援引拉德布鲁赫(Radbruch)的话将这种社会现实与学术反思之间的相互渗透(Durchdringung)与相互滋养(Befruchtung)称之为 “理念的物质决定性”(Stoffbestimmtheit der Idee),他要求理论必须追溯到 “来自事物的阻力”(Widerstand der Sache),就其内容而言,这实际上与盎格鲁 —— 撒克逊世界中流行的 “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一词并无实质不同,这是对任何试图将法律的丰富内涵压缩成简单且讨喜的术语(Begrifflichkeiten)的明确拒绝。试举一例:使用 GPS 导航系统可能会使你更快地到达目的地,但其存在一个前提,即在旅行开始之前你就已经知道了明确的目的地。而这就是学者(Wissenschaftler)与游客之间的区别。没有隐喻(Metapher):仅凭演绎(Deduktionen)是不够的;每一次的演绎都必须经过真实世界中案件的检验,而这些案件自身的 “阻力” 表明了演绎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错误的(verkehrt)和不完整的(unvollständig)。来回往返的目光不仅要自上而下还要自下而上,并且还需要进行目光的横向往返 (seitwärts)。
2.我尝试通过当下正在撰写的一篇 (现已完成发表 —— 译者注) 关于正当化的紧急避险 (《德国刑法典》第 34 条) 的论文来举例说明。接下来要向读者们分享的,是在这篇即将完成的论文中也不一定会提及的思索内容 (Überlegungen)。前文提到的正当化的紧急避险,正当化 (允许) 了以下这种消除危险的做法,即以牺牲与危险形成无关之人的法益为代价来消除危险。即便是这看似云淡风轻的一句话,也蕴含着一个只能从预设角度出发 (即将个人作为自己权利的承担者从而认真对待的视角) 才能解释清楚的问题:这种做法怎么能是合法的呢?一个与此毫不相干的人与另一个人的不幸 (Pech) 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在我看来,这里有一个先决条件,其无论是从法律道德方面还是从实定法教义学方面看都是令人信服的,即《德国基本法》对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人权 (《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2 款) 以及人格尊严 (《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1 款) 予以了宣示 (Bekenntnis) —— 而这就是一个公理 (Axiom),我们的纯粹演绎 (durchaus deduktiv) 也必得以此来展开。
在寻求解释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局限于《德国刑法典》第 34 条这一简单的 “事实”(Tatsache)。其也与以下话题有关:当 A 拿走 B 的水去扑灭 C 楼房的火时,我们不想将 A 认定为盗窃罪;不仅如此,我们还要把容忍 A 拿走 B 财产的义务强加给 B,我们不仅要让消防员 A 免于处罚,而且要正当化他的行为。这便是自下而上的归纳思维。然而,站在自下而上的角度来看,此时还必须考虑一些 B 与 C 的问题,这便意味着我们需要给 B 一个理由,来解释为什么法律支持 A、C 和楼房,而不是 B 和他的水。
本文不想再回顾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聚讼。我甚至在开始考虑紧急避险的问题之前,就已经提出过一种视角,即存在一些特定的权利,它们可以被称为 “抵抗公共福利的”(gemeinwohlresistent) 权利,并且只有在满足某种前提条件之下这些权利才能从权利人那里 “拉回”,因此条件便是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参与其中,或者权利人已经丧失了这些权利。一个现在已经被遗忘的传统在谈及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将其称之为与生俱来的 (angeboren) 权利;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基于特定历史事件而产生的权利 (所谓的所有权 [Tite]),其被称之为后天获得的 (erworbenene) 权利。第一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和 (行动) 自由,第二组权利则是所有权 (Eigentum) 和财产 (Vermögen)。因此,依我之见 —— 同样是根据演绎法 —— 在体现了对尚未参与其中之人的权利予以剥夺的范围内 (即所谓的攻击性紧急避险的结构),紧急避险只应对后天获得的权利予以干预。而这篇关于紧急避险的论文,正是旨在对这一大胆论点进行的检验,前期的工作指引我得出了这一论点,而莱特 (Leite) 在其博士论文中首次承认了它,这对我来说是非常具有启发性的。
3.因此,不仅需要通过补充或者完善之前推论中的一些前提,从而确保这一论点是 “向上的”(nach oben),而且还特别需要检验它是否可以承受得住 “来自事物的阻力”。但是,对于这一论点 —— 即使在拯救一个人生命的情形中也不能造成轻微的身体伤害 —— 我是否真的就是如此认为的?如果 A 不得不把挡住他灭火的 B 推倒在一边,导致 B 的身体受到伤害,我是否真的需要就此面临刑事指控?不是否有权对此进行正当防卫?难道说必须要等到下一个夜晚,在偷窥者近两年内第八次出现在夫妻床边时,被害人才能采取行动吗?而在本案中,由于丈夫采取行动时偷窥者已经离开房屋,所以此时不存在《德国刑法典》第 32 条中的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gegenwärtigen Angriffs),故而丈夫就不再被允许进行正当防卫 (BGH NJW 1979,2053)。
最初的一个想法是打算将关于这个鲜明论点的讨论仅限于造成严重伤害 (erhebliche Verletzungen) 的情形。但是,之后我并没有这样做,之所以作出不这样做的决定与该标准的含糊不清关系不大 —— 因为我们可以援引《德国刑法典》第 226 条以作权宜之计 (Notbehelf)—— 原因主要是出于自上而下的,特别是来自横向方面的考虑。首先,基于自上而下的视角来看,“与生俱来” 这个以定性为导向的范畴基本上不考虑 (grundsätzliche Blindheit) 数量方面的因素。其次,基于横向的视角来看,我必须意识到自己绝对没有打算将偷窥者臀部所受的枪伤视为微不足道的想法,另外,我还不得不考虑许多与之相关的虚构案件,第一个是在为抢救重病患者而强制采血的案件中,主流观点虽然占据强势地位,但也并非毫无争议,我就不赞成根据该观点去论证此类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做法。这些主流观点援引了难以令人满意的 “占位符公式”(placeholder formulas),尤其是人类尊严。我认为自己已经找到了一个更恰当的根据,而其中的论点简而言之便是:一个人虽然会欠其他人一部分财产,但就自己的身体而言从不相欠,因为作为人类时身体与他已须臾不可分离。然后,再次基于自上而下的视角观察,又可以寻觅到其他对本人论点的支持,即偷窥者是一个 “以举动进行干扰者”(Verhaltensstörer),意思是任何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人,在这方面,他就不只是一个旁观者;即使是因为 “站错位置”(am falschen Ort) 而被推搡的人,也可能因为站在某一特定位置而被追究责任 —— 作为一个 “以状态进行干扰者”(Zustandsstörer),即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即便此时造成伤害的并非他本人。这两种类型在《警察法》(Polizeirecht) 中均存在类似规定。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28 条 (防御性紧急避险) 为这一情形所确立的规则,干扰者已经被排除其适用范围,因为任何妨碍救援行动的人都已经干扰了救援行动,故此时他们便不再仅仅被视为旁观者。进而,对这类人 (包括两种类型的干扰者) 的侵害 (Inanspruchnahme) 应该遵循其他的原则和限制规则,尤其是不再需要止步于与生俱来的事情上。
当然,在这一点上,我很难解释它是否可以这样做,即与生俱来的东西是否可以因为单纯的存在 (blöges Dasein) 而被轻易地放弃 —— 我已经在一个注释中承认了这一点,并承诺在下一篇文章中 (专门) 讨论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根据。在此预先说明的是,依我之见这项工作 (Unternehmen) 是大有可为的,一方面,再次基于刑法视角切入的横向比较 —— 我联想到了众所周知的登山者案 (Bergsteiger - Fall),在这个案件中,处于上面位置的登山者为了自救,剪断了与下方登山者相连接的绳子;或者是所谓的 “穿孔”(Perforation) 案,即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在其分娩过程中将婴儿 (在刑法意义上他是一个具有完整权利的人) 杀死。谢天谢地,这种情形现在已经鲜少发生。然而,正如在当下冠状病毒危机中所反映出的一样,我们不应目光只停留在刑法之上 —— 仅凭遵循被咳嗽一下的不幸经历就可以成为所谓 “隔离”(Quarantäne) 的理由,而且这种对自由予以限制 (Freiheitserschränkung) 的 “隔离” 时间竟然长达 14 天。
4.攻击性紧急避险是以牺牲个人立场为代价的,我在第一篇文章中以上述方式论证了其根据并对它的成立范围进行了限制,但这一尝试是否成功,可能仍然需要交由其他人评判。不过必须承认的是,在涉及 “牺牲集体法益之紧急避险”(Notstands zulasten von Kollektivrechtsgütern) 的问题上,我遇到了更大的困难,因为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几乎没有被深入地研究过。在传统观点中,即对于优越利益说 (Lehre vom überwiegenden Interesse) 而言,这个问题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它本身就采取了社会的视角,而社会所关心的仅仅致力于尽可能地减少难以避免的损害;对于更趋现代的个人主义观点而言,它们试图为紧急避险情形下的义务人 (Notstandsplichtigen)—— 即不得不放弃自己权利的人 —— 寻找合理的根据,然而这个问题如今仍是一个盲点,就好像它根本不曾存在过一样。最重要的是,在个人与集体之间难以划分出一个清晰明确的等级关系 (Rangverhältnis),而实定法以其自身的 “显著优势”(wesentlichen Überwiegen) 期待法律实践人士可以进行此种划分。如此一来,这个问题将会陷入一个左右支绌的两难境地:如果集体利益占据上风,那么就会导致一种不尊重个人主义的集体主义恶果;反之如果个人主义占据上风,虽然符合自由主义的直觉可以得到遵循,但与此同时人们会不禁开始怀疑,这种解决方案是否真的同样效力于平等、法安定性 (Rechtssicherheit) 等价值的法律。
起初,我认为针对权利进行与生俱来和后天获得的区分,将会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一把 “合理的钥匙”(einleuchtenden Schlüssel)。为了集体的权利而放弃后天获得的权利 —— 这便是征用 (Enteignung),其可以被合法化 (legitimieren),尤其是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但是,对于与生俱来的权利而言,则无法通过这种方式将前述行为合法化。因此,通过演绎所得出的结论是非常明确的:相较于集体来说,与生俱来的权利永远是胜利者。而我接下来还需要再考虑的,就只剩下后天获得方面的问题。
前述演绎所得结论一开始还是清晰明确的。尤其是它让我在一些判例中可以自圆其说,比如在医生为紧急救治病人而超速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案例中:此时,先天的健康 (或者生命) 将优先于集体的道路交通安全。在近期发生的因为将毒品 (Drogen) 用于止痛治疗进而违反了《麻醉品法》(Betäubungsmittelgesetz) 的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解释清楚,甚至当审批制度 (Genehmigungssystem) 失效时本案亦可得到妥善处理,而据我所知,德国法幸运地规定了这一制度,并且目前运行依然良好。
但是必须承认一点,这种归纳总结式的保障 (Absicherung) 建立在了一个过于狭隘的 (schmalen) 基础之上。所以,即便是无辜的被判刑人 (unschuldig Verurteilte) 也绝对不能贿赂监狱的狱卒,尽管这涉及一个 “与生俱来的自由” 和 “履行职务的集体纯洁性”(kollektive Reinheit der Amtsausübung) 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特别是在彼得・洛伦茨案 (Fall Peter Lorenz) 中,红军派 (RAF) 的恐怖分子意图用绑架来的政治家与被关押的同伙进行 “交换”(ausgetauscht),这种简单化的区分 (vereinfachende Unterscheidung) 貌似淡化 (entkleidet) 了本案的悲剧性色彩,进而将其弱化 (herabgewürdigt) 为一起简单的案件 —— 似乎解决方案就是简单地声称,即便是为了 “国家的刑罚权”(staatlichen Strafanspruchs),甚至是为了国家的存在,也不能允许对洛伦茨的生命予以剥夺,因为这种做法是让人难以忍受的。然而充满戏剧性地是,同样的悲剧很快便在另一个人的身上 (确切地说是在生命上) 再次上演,这个人就是随后被绑架并被杀害的汉斯马丁·施莱尔(Hanns-Martin Schleyer):洛伦茨案中所反映出来的勒索可能性(Erpressbarkeit),无疑对(红军派)决定再次使用该策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四、结语
本文不会透露我最终是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的——这不是因为想吸引大家成为我所撰写的关于紧急避险一文的读者(尽管难以否认有一些这方面的缘故),而是因为当前已经提供了足够多的范例来说明这种方法。
通过前述范例,我希望自己已经阐明了刑法教义学思维(strafrechtsdogmatische Denken)是如何展开的,其不仅可以适用于正当化的攻击性紧急避险,而且在其他问题上也同样适用;不仅我是这样认为的,而且真正能够代表德国刑法科学的学者们亦是如此。另外,我也希望让读者们明白,在由不同导向的论证(unterschiedlich gerichteten Argumenten)所组成的复杂网络中,有多少思考是需要且必须进行的(gedacht wird und werden muss)。简单的套路(Formeln)、口号和主义所带来的(论证)便利(Bequemlichkeit)通常只有在自身免责(Unschuld)或者自我招致的不成熟状态(selbstverschuldete Unmündigkeit)中才能获得一席之地。
法教义学是对法的研究(Arbeit am Recht),而法是鲜活的自由和尊严。因此,法教义学可以比生活本身简单一些。法教义学相信,秩序和理性往往隐藏于表面混乱的生活背后,它们需要被努力地揭示出来,而这种努力,对于无论愿意与否(nolens volens)都已参与其中的理论性或者实践性法律人士 (theoretisierende oder praktizierende Juristen)来说,都是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