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诚予:“直”德之变与为汉制法——董仲舒判断“舍匿养子”案发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 次 更新时间:2026-04-27 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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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诚予  

李诚予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要西汉强化舍匿入罪,虽未绝除亲亲容隐之空间,但恩养关系可否类推出罪并无定谳。该问题关乎社会结构、家庭伦理乃至治理风格的转捩,应予深究。董仲舒在“舍匿养子”案中,不用《论语》“吾党之直”,辗转至《春秋》为容隐寻求义理支撑,是因为“直”在历史情境的嬗变中失去了原本的道德内涵。公羊说“隐”,不但是用以折中亲尊矛盾的辞法,其所蕴含的权变观念也赋予了摆脱日常伦理困境的可能。以道义为归宿,以“志 / 质”为标准,揭示出董氏“春秋决狱”之射程远超法律轸域,意在重整教化与刑狱的本末关系,最终达到救文以质、辟秦宣汉之鹄的。在此意义上,《春秋》为汉制法,既是目的,也是方法。

关键词舍匿 亲亲 直 隐 文质

汉代秦立,又不得不承秦旧制,非但没能克服文法急刻之弊,至武帝时期反而“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汉书•刑法志》),进一步造成天下熟烂的局面。如何“承敝易变,使人不倦”(《史记•高祖本纪》),从而巩固政治合法性,成为重大的时代问题。

本文将检讨董仲舒通过“春秋决狱”对这一问题的回应,揭示其如何在为奏谳案件所提供的裁判建议中将“救文以质”作为哲学指针。董氏“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后汉书•应劭传》)亡于兵燧,传世者不过其六,在思想立场上却高度一致。当然,以法教义学视之,价值判断若脱离对事实与规范的基本把握往往流于空谈。笔者愿循此原则,以“舍匿养子”案为例,由规范问题出发,进入对裁判理由的具体分析,逐步接近案件背后“为汉制法”的真正旨归。

一、制度问题:亲亲相隐

“舍匿养子”案:“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龄(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养父窝藏养子是否构成舍匿之罪,在法律适用上分为:舍匿是什么性质的犯罪;亲属容隐是否以及为何构成舍匿罪的阻却条件;养父子关系是否适用亲属容隐制度?

(一)律法中的舍匿与容隐

舍匿科刑,古已有之。“掩贼为藏”作为“大凶德”之一,忝入西周九刑;春秋楚文王“作仆区之法,曰:盗所隐器,与盗同罪”(《左传•公十八年、昭公七年》)。战国商鞅变法,“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罪”(《史记•商君列传》)。“告”与“匿”成对出现,皆比之军法,深纳为二十军功爵制的当然内容,将国家触角伸入家庭,织就与编户齐民相表里的繁密法网。在韩非看来:“明主者,使天下不得不为己视,天下不得不为己听”,商鞅此法堪称“至治之法术”(《韩非子•奸劫弑臣》)。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等篇均可提供确凿证据,即便地处边僻的西北、湘西,也先后出土简文相印证,揭示出专制权力已是无远弗届。更典型者如岳麓书院藏秦简《亡律》,涉及“舍罪人”“匿罪人”多达12条。该罪的历史承袭关系及其在秦代社会控制与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可见一斑。

汉袭秦法,比较岳麓秦简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亡律》《具律》以及《奏谳书》等篇,可以发现两代处断“舍匿罪人”同多异少,原则上均根据被舍匿者干犯罪名之轻重,成比例地判处舍匿者以相应刑罚。就本案的具体情形而言,杀人者死罪,有敢舍匿者“黥为城旦舂”。

至武帝时,“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着知从之律,以破朋党,以惩隐匿”(《后汉书•梁统传》)。从文字上看,相关立法主要为整顿政治秩序,与汉初以来解决央地、任侠等问题的基本思路并无二致。如吕后二年(前186年),任侯张越“坐匿死罪,免为庶人,国除”(《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景帝中元五年(前145年),平悼侯工师喜之孙“坐匿死罪,会赦,免”(《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元朔五年(前124年),颍阴懿侯灌婴之后“坐子伤人首匿,免”(同前)。可以留意的是,“首匿”二字在传世文献中首次出现于武帝朝纪事,即王充所谓“汉正首匿之法”。何为“首”?颜师古注:“为谋首而藏匿罪人”(《汉书•宣帝纪》);李贤袭用颜说:“凡首匿者,每为谋首,藏匿罪人”(《后汉书•梁统传》)。侠以武犯禁,逃之豪门。以同罪论处首匿者,自然是针对作为容留者的诸侯或豪族首领。虽无直接证据表明武帝舍匿之法一如秦及汉初立法,将发生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的犯罪行为也包含进来,但在一法经纬天下的社会治理精神中,用之于民,正是题中应有之义。

舍匿入罪与容隐制度化并不同步。亲属容隐作为实在法规范正式进入国家立法,晚至地节四年,宣帝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这是说,家庭成员犯罪后,卑幼者对尊长可一概舍匿,而尊长窝藏卑幼者,只要未达殊死之刑(多系“大逆不道”等罪),原则上也不会因此同坐。

容隐制度的最终确立因应了宣帝时期的儒学隆盛,为周秦之变以来亲亲尊尊的矛盾提供了积极的制度方案。研究者经常将容隐溯源至秦,引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104—105简“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并延伸到汉初《二年律令》103简“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实际上,此类立法旨在维护家长权,且对控告的消极否定与积极容隐存在实质差别。共通之处在于,无论肯定家庭成员间的舍匿,还是为家庭内部纠纷划出法外空间,都可视为国家权力向家庭自治做出的有限让步。

这一折中包含着对秦法的反思。政治统治的基础任务之一是整饬家庭,而家庭也非全然被动的对象,人伦在日用生活中的具体展开本身就是弱者的武器,沉默而顽强地反抗着法律的骄恣。在睡虎地秦简中,既可以看到在“大治濯俗”的秦法理想要“去其淫僻,除其恶俗”,也可以看到基层官吏无奈地承认“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虽有极端者坚决请求国家暴力进入自家领地,父亲希望将儿子“谒鋈其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甚至“谒杀”;但《为吏之道》谨慎地暗示下层行政人员,在“除害兴利”的同时,也要懂得“慈爱万姓”,不应“苛难留民,变民习俗”。

因此必须注意家庭作为容隐发生空间的结构变迁。商鞅“分异令”推行之后,基于传统大家族共同生活的家庭伦理失去了物理外壳而逐渐瓦解,《法律答问》中的家庭连坐往往涉及妻与子,很少言及父母兄弟,可以侧证以夫妻为核心的小家庭在战国时代的秦国成为主流模式,从而也就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对象。反之,若有顽劣之徒不事稼穑、不听劝导,即便父母、里典、伍人不忍告发,乡啬夫也应当主动调查顽劣之徒,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及时按律处置,否则将被免职。对基层官员施此高压,很可能是因为“父为子隐”成为常态。而形成这一局面又当以父子同居为前提,从而表征出大家庭在秦代中后期的复归。虽不确定两汉在分家析产问题上的具体措置,但地节四年诏已将大父母与孙三代同居作为法律规范所面对的基本社会事实,而且与北魏至隋唐三百年间小家庭向大家族的总体复归趋势应当也是一致的。作为法律儒家化的基本成就之一,唐代以多种手段禁绝“别籍异财”,在亲属容隐的适用条件上也就进一步用“同财共居”打下定型化的界桩,不再考虑是否同籍、是否服内。

(二)恩养的法律性质

“舍匿养子”案发生的历史时期尚未正式确立容隐制度,不过既然能够作为一桩疑案上谳天听,也侧面说明虽法无明文,但司法权力已在相当程度上容忍了围绕舍匿行为自发构建起来的某种社会规范,因而需要讨论的是“程度”和“范围”的问题。回到地节四年诏,容隐殊死之罪且需上奏决裁,对以下各罪自然会持更加宽忍的态度。不因一人之罪而致一户绝除,这当中除了伦理因素,经济因素也至为关键,同时关系恩养即收养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而言,养父子关系是否适用亲属容隐,在唐律以同居共财的“生活—经济关系”划定家庭界限的条件下并不需要过多论证,而西汉时立法的空白恰恰需要各方力量进入司法场域进行互动,碰撞出积极的法律回应。

滋贺秀三着眼经济需求解释中国古代社会的收养行为,认为个人是小农经济社会中同居共财之家得以维系、发展的核心生产因素,从而收养义子对家庭中人和财产的平衡起到了一种自然的调节作用,而法律则试图尽可能避免收养关系对宗族内部服制的影响,使收养尽可能基于家庭经济存续而发生。这一思路虽然以唐律为方法,但也可以前溯解释汉代收养关系的形成。毕竟,对于任何朝代,要想不断汲取税役资源,首先得保证家庭的延续。唐律中的过继养子本身就以家庭继承为目的,秦汉体制对户的高度重视更是要求穷尽律法手段来保障户的延续,乃至明确规定家中无后时可由女性代为户长,从而为“家贫子壮则出赘”制造出现实条件,在极端条件下甚至将庶民身份赐予家中奴婢来完成代户。在这样侧重经济的制度环境中,养子代户应当不会遇到太大障碍。

当然,家庭不是纯粹的经济单位,否则就难以理解唐律为何禁止良贱相养,也禁止收养三岁以上的异姓遗弃儿。前者旨在维护社会等级制度;后者则为避免淆乱血统。但事实上,收养的发生往往是高度隐秘的,除非双方当事人打破缄默,否则法律只能保持不告不理的谦抑立场。滋贺秀三指出,就连养子在收养家庭中的身份和待遇都游离于法律所拟定的名分之外,最终也是由连续多年的同居状况来决定的,甚至异姓养子以正式身份进入宗谱的事例都称不上罕见。不妨认为,恩养关系的性质在法律上即便是经济的,在社会实践中其实并不会与自然血亲截然划界。因此,无论容隐还是恩养,法虽无明文,社会需求却并不因此窒滞。

身处社会与政治秩序的大转型当中,董仲舒判断“舍匿养子”案,一方面诉诸“《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切合当权者的文化认同,另一方面引用“螟龄(蛉)有子,蜾蠃负之”的文化譬喻,也是为了寻求社会心理的支持。

二、裁判理由的否定:吾党之直

董仲舒的论证方式是令人困惑的。“父为子隐”四字尚可按公羊家说法,由《春秋•文公十五年》“子叔姬来归”一事,开发出父母闵伤儿女从而隐痛其情的内涵;但“螟蛉”一句出自《诗经•小宛》,似乎仅用其表面义。更重要的是,《论语》作为《春秋繁露》(下文简称《繁露》)中除《春秋》外被引最多的儒家早期经典,当中明明有更加直接的论理资源,董仲舒为何不在此案中直接援用,反而辗转它求?下文将从反、正两方面讨论裁判理由的这一选择。

(一)直的多义性

理解“直躬证父”,锁钥在“直之理”。传统注疏忽略了“直”与“隐”的联系,当代研究者也多将之仅仅理解为“正直”或“公正”,没能理解“隐”的现实功能。

有研究认为,《论语》中的“直”具有三层递进含义,从质朴率性的情感表达,上升为社会道义原则,最终在实践中展开为“直道”。这个结构化重述的逻辑是“由浅及深”“由情及理”,背后是道德情感与道德理性的二分,从而带有较强烈的理性主义色彩。然而,纵使理性决定了道德判断的公理化,也无法让怵惕恻隐之心彻底沦为附庸,并仅凭自身就为伦理实践提供保障。将道德意识理解为情感向理性转化的先验基础是不够的,因为它从来都不是对外部环境的被动反应和记录,而是必须付诸认识乃至构造生活世界的积极行动,主动将外在的行为与事件组织成自身道德意识的统一对象。所以说,是仁者方可爱人,还是爱人成就了仁者,这样的究问本就是无穷倒退的逻辑陷阱。理性对情感的依赖在道德领域或许最为频繁、深刻。生活世界乃至政治生活提出的那些现实难题不断要求君子返回怵惕恻隐的赤子初心(《孟子•离娄下》),要求道德理性服务、服膺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道德直觉。

因此,试图“由浅及深”“由情及理”地总结“直”的功能性概念,预设了“直”是一个独立且自足的德目。然而,德目本身会随着历史—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有些描述道德行为的术语会从一个社会习语上升为一个具有伦理规范意义的专有名词,也会因为某些原因发生滑动,甚至会从伦理视野中消失不见。这就意味着表面上具有道德意味的词语未必都能进入伦理规范的术语表。“益者三友……友直,友谅,友多闻,益矣”(《论语•季氏》)。若“直”必是一独立德目,亦必考察“谅”和“多闻”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上古之德多关政治。”这对后世反而意味着,道德行为只有经过政治的拣选才能成为伦理规范。从而,也就可以理解《论语》中“直”的各义项为何有时令人感到相距甚远。

执着于“直”的“正直”面,未必是训义不精。自梁代皇侃以降,历代注疏家多说父子相隐原因在“慈孝(孝悌)”,因“慈孝”而“隐”、以“慈孝”为“直”,倒映出《孝经》在两汉之后地位日隆的镜像。在此语境中,“吾党之直”首先必得作为“慈孝”的结果。但是,它与“举直错诸枉则民服”的选臣之法(《论语• 为政》)、直“如矢”的政治美誉(《论语•卫灵公》)、对“三代之所以直道而行”的追缅(《论语•卫灵公》)相比较,有着明显的语义扞格,因而很难直接进入政治领域。

如果先将注疏家的“慈孝”悬搁起来,“直”首先指向个人行为及其受到的道德褒扬。《韩诗外传》有一规范性的描述:“正直者顺道而行,顺理而言,公平无私,不为安肆志,不为危激行”。遵循正道被视为正直者的首要品质,符合《论语》倡导的立场。采取“以直报怨”(《论语•宪问》)的方法,伸张错枉而无私曲,正直的行为就会取得正义的结果。从而,“直”“义”互训:“夫达也者,质直而好义,察言而观色,虑以下人”(《论语•颜渊》)。

“直”并非独立的德目,甚至无法自足。“古之愚也直,今之愚也诈”(《论语•阳货》)。生发于道德情感的“直”并不能天然有效地抵御外在影响,故其本身无法为自己提供足够的行为保证。何休释“直”为“正言极谏”;就此映衬出“直”的反面:“悟巧能为避人所忌者为便辟也”。通过这个反面可以观察到:情感通过语言形式将内容予以外化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错位、扭曲、变形,乃至颠倒,使得“直”在表象上与某些劣德相混淆,即孔子所批评的“恶讦以为直者”(《论语•阳货》);又或者被某些劣德所掩盖,即孔子所不屑的“狂而不直”(《论语•泰伯》)。因此,要想保持正道,符合“义”的内在要求,“直”必得接受某种规训,否则“好直不好学,其蔽也绞”(《论语•阳货》)或“直而无礼则绞”(《论语•泰伯》)。《正义》注曰:“恭、慎、勇、直皆德行之美,然无礼犹不可行”,可见根本是学“礼”。这才使得日用之“直”在政治领域中的“行”获得了前提条件。

此外需要注意“直”与“诚”的关系。“人之生也直,罔之生也幸而免”(《论语•雍也》)。“直”是本真生命的表达,即所谓“始生之人皆正直”。由此照应:“直者,诚也。诚者内不自以欺,外不以欺人。”以“诚”释“直”之所以是达诂,是因为通过“不欺”对“直”做出了礼的实践要求与行为规训。真诚的情感来自生命的本真。孔子说“直在其中”,就是诚发乎内而外不欺人。不肯诚实地面对这种生命的本真性,试图以政治所要求的忠诚去打断父子生命的自然连续性,其实是以一种合政治的方式破坏了政治的正当性根基。

总而言之,“直”在《论语》中的多义性最好不要理解为多种内涵的并列关系,毕竟从日用生活中提取优良政体的法则才是孔子的最深致意。因此从政治维度看,“直”在这种结构化的理解中呈现为一种由广义到狭义但同时并不取消前者之意义的规范化过程。当叶公与孔子以“吾党”为主语讨论“直躬证父”时,这个案件进入的就不是抽象的、一般的伦理学讨论,而是在共同体的文化符号生产中获得了明确的政治指向。

回到前引《韩诗外传》:“正直者顺道而行,顺理而言,公平无私,不为安肆志,不为危激行”。孔子论“直”,鹄的所指在于一种理想的人格,围绕它所成立的社会关系在规范意义上便是理想的礼法关系。不过,这种理想必得立足于春秋末期复杂的历史—社会环境,才谈得上与政治现实接榫。无论是作为一种德目,还是作为一种言辞或行为,“直”并非孔子的思想专利。“直躬证父”的故事自春秋以降流传甚广以致人人耳熟能详,也多为诸子所引,而正是故事的重述与流变,历史性地解构了“直”的道德内涵与政治意义。这恰恰构成了董仲舒放弃以“直”说“隐”,从而转向《春秋》的观念背景。

(二)“直”德的瓦解

孔子之后,“直躬证父”的故事首见于《庄子•盗跖》。该篇通过虚拟对话对名利展开批判,指出名、利使人“变情易性”,背离道家追求的“真人”境界。“直躬证父,尾生溺死,信之患也。”《盗跖》篇的真伪虽有争议,但其内容确实反映了庄子学派对儒家礼教的批判立场,也与汉初黄老思想的主流地位相呼应。细究文本,直躬与尾生皆因执着于“名”和“信”而招致祸患。值得注意的是,尾生即《论语》中的微生高,曾被孔子批评其“直”德已败(《论语•公冶长》)。从这个角度看,儒道两家对过度追求名声都有所警惕,只是解决路径不同:儒家主张以礼规训,道家则主张彻底弃绝。

除《盗跖》外,《韩非子•五蠹》和《吕氏春秋•仲冬纪》也都记载了直躬的故事。在前者中,直躬因“直于君而曲于父”被诛,凸显了法家对国家利益的强调;后者则记载直躬先证父后请代受刑,借孔子之口批评其“一父而载取名焉”,揭示了“直”已从道德实践异化为博取名声的手段。

《吕氏春秋》试图用黄帝之学综合百家,以“十二纪”通览万物。各纪专设“纪首”,表演阴阳五行之理。冬纪“盛德在水”。如此可知,《吕氏春秋》的“法天地”是在效仿《易》的“与天地参”。在《易》中,坎卦象冬时,一阳坎陷于二阴,喻君子处于困厄,从而取“水流而不盈”,为摆脱困境提供道德指导。《孟冬》《季冬》要求士人在坎陷当中,更应保持高洁、超拔的品质,不为物所役以致生死相害。而“直躬证父”所在的《仲冬》,从反面记叙了面对乱世之中文与质、情与理的重重矛盾时,楚王谬赞直躬信且孝,太史拘泥法条立暴君,不明教事,深陷坎窞。此外,水主智,坎陷之中保持智慧清明,更是处险涉险又能用险而脱险的不二法门,即所谓“刚中”。这种结构化的理解使我们看到,直躬故事蕴含的不仅仅是单纯的道德实践意义,而是具有形而上学的品质。这样写作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填补以韩非为代表的法家造成的伦理亏空。

按照《吕氏春秋》的叙事,直躬先是证父,随后又请求代父受刑,楚王闻之动容而宽宥其罪,最后作者才借孔子之口加以质疑。除了对原生故事的扩写,批判的理由更多了一分曲折。《论语》只是说“吾党之直”不同于“证父之直”,《吕氏春秋》则指出证父又代罪的两次举动其实都是为了博取自身的名声。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父窃羊而谒之,不亦信乎”反映出在彼时的观念语境中,“直”换算为“信”已不证自明,以致原义被架空;第二,“信”的要害在“名”,也即“名”成了一个需要持续被批判的对象;第三,孔子不认为楚王所为得当,隐含着直躬(或其父)当诛的意思。虽然吕不韦作为丞相极力想要为秦国扭转纯粹的法制主义路线,但至少这三项发现都带有隐秘的法家烙印。

《韩非子 • 五蠹》重述直躬故事的丰富程度处在《论语》和《吕览》之间,相关论证却最为繁密。韩非对令尹诛直躬究竟持什么态度?在这个问题上存在截然相反的两个答案。第一种主流意见以萧公权为代表:法家针对儒家的家族本位立场,反对将家庭价值凌驾于国家义务之上的观点,坚决要将道德排除到政治领域之外,乃至以为“私人道德与政治需要根本上互不相容”。萧说显然认为韩非赞成直躬证父。然而,陈壁生对此提出异议,他认为从文本细节来看,韩非实际上是借令尹之口将直躬视为“奸”而诛杀。本文倾向萧说。

首先,韩非在《五蠹》中明确称赞包含舍匿罪的商鞅立法为“至治之法术”,这表明他原则上认同告奸制度的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韩非在重述故事时,将《论语》中的“攘羊”改为“窃羊”。“攘”指“有因而盗”,即“六畜自来而取之”,而“窃”则是积极主动的盗窃行为。这一字之改绝非偶然,很可能是为了将躬父的行为明确排除在“非公室告”的范围之外,从而强化直躬告发父亲的合法性。若按照陈壁生的理解,认为令尹诛杀直躬是因为其告奸行为本身属于奸行,这不仅与文本原意不符,更与当时鼓励告奸的立法精神相悖。

其次,韩非借助这个案例意在说明“法之所非,君之所取;吏之所诛,上之所养”的治理困境。在春秋末期封建危机加剧、战争规模不断升级的背景下,各国都需要通过立法对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施以重刑。韩非并非完全否定“孝”的价值,而是强调当私人道德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必须“两害相权取其轻”。他认为,君主若既要顾及“匹夫之行”又想获取“社稷之福”,实属困难;如果将二者混为一谈,反而可能给国家带来祸患。

陈壁生进一步指出,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探讨个人能否为博取“直于君”的名声,以及由此带来的地位和利益而“曲于父”。这一解读需要置于以军功授爵为核心原则的二十等爵制背景之下。这一爵制的目的之一在于加强战争动员,乃至“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史记 • 商君列传》)。爵位高低直接决定社会身份,成为国家进行资源分配和权力再分配的重要工具。

然而,随着历史条件变化,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一方面,“计首授爵”的报功方式引发杀良冒功的乱象(《史记 • 鲁仲连邹阳列传》);另一方面,天下一统后军功机会减少,民众转而寻求其他途径获取政治权益。除秦王普遍授爵导致爵位贬值外,“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史记 • 商君列传》)的规定使得告发犯罪成为晋升捷径,而当时兴起的“尊贞廉之行”“说贤能之行”的风尚也提供了新的进身之阶。韩非担忧的是,在这些制度变迁当中,个人私利往往假借公共利益之名,造成“无功而受事,无爵而显荣”的局面,严重冲击了以农战立国的根本。因此,陈壁生做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在韩非政治人类学式的考察中,父子之间仅有血缘关系而无绝对的亲情,但也不能容忍“父之暴子”以“直”“信”为名,利用制度漏洞牟取私利。

在韩非的思想体系中,“直”的道德内涵及其可能引发的伦理困境根本不在考量范围之内。与孔子强调父子亲缘具有超越法律的天然正当性不同,韩非直接将相对于“曲 / 暴”的“直”变成了形容词,使其依附于国家利益,既不能提供伦理内涵与道德保障,更不可能像在《论语》中那样构成独立的德目。对韩非而言,判断直躬行为正当性的唯一标准,就在于“君”与“父”何者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按照韩非的政治想象,国家和社会之间应该是制造和装备的关系,但这种彻底否定自然正当的机械团结难以持久。公私利益固然存在张力,但解决之道不应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绝对压制,而应在历史变迁中审慎把握私利的边界。这一思路在《吕氏春秋》中已现端倪,既批判对名利的过度追求,也避免将“信且孝”等价值全盘否定,即便在道德的“坎窞”中亦当保持“刚中”的精神。

总之,经过长期的思想流变,“直”已被抽空了原有的道德内涵。这就是董仲舒必须直面并解决的问题:如何在“直”之外为“父子相隐”寻找更坚实的理据。从《淮南子》到北齐刘昼,直躬证父从被批评为过分执着于“信”,逐渐转变为被视作与“苍梧让兄”类似的悖理行为。从道法家反复鞭挞的“信”辗转为道德主义视域中的“悖”,也是个人从军功爵制中解脱出来,又被织入家族伦理繁密法网的过程。董仲舒正处于这个转变的过渡阶段。

三、裁判理由的重构:春秋之义

“直”若在西汉政治伦理语境中丧失了自然正当的品质,董仲舒援引“吾党之直”以济谳案的说服力就会大打折扣。不过,放弃了“直”,并不等于放弃了“情感的真诚性”。父子在儒家伦理体系中作为最核心的一对关系,其基础性来源于父子亲缘的先天性。公羊学尊奉这种能够进境到政治德性的家庭伦理性格,恰好是通过对“隐”的张举。虽与“父子相隐”所意味的单纯的“隐瞒”有些错位,但就此发挥出来的政教意义却远远超越了容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边界。不妨以仲舒决狱的另外一例“杖生父”案为起点,其案曰:“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比较两案,核心争议都在于亲缘关系是否成立。注意董仲舒对“义”的使用:“舍匿养子”案中的恩养关系需要通过它来证明合法性,“杖生父”案中的自然血缘也因它被法律取消了正当基础。对“隐”来说,“情感的真诚性”需要转化成规则的规范性,而“义”正是董仲舒力图在法律与伦理、刑典与政教之间构筑的津梁。因而,下面要回答:董仲舒透过《春秋》所宣扬的父子相隐与作为法律制度的容隐是如何通过“义”的论证勾连起来的。

(一)公羊学论“隐”与“义”

在公羊学的法理建构中,“隐”首先涉及“讳辞”这一独特的纪事技艺,其核心在于“为尊者讳,为亲者讳,为贤者讳。”这一原则通过“内外有别”的书写规则得以实现:“于外,大恶书,小恶不书;于内,大恶讳,小恶书。”这种书写策略既维护了基本伦理秩序,又通过微妙的“起文”暗示保留了事实真相,体现了“讳恶不掩恶”的辩证智慧。

“庆父之乱”的纪事完整展现了这一法理逻辑的复杂性。庄公二十七年(前667年),“秋,公子友如陈,葬原仲”,表面是寻常外交活动,实则暗含政治动乱的讯息。按公羊学内外例,鲁大夫书卒不书葬,外大夫不书卒葬,此处违例必存隐情。《公羊传》揭示:“何通乎季子之私行?辟内难也”,直指祸端。

季友在处置这场政治危机中的两难抉择极具代表性。面对公子牙的谋逆,他一方面维护君臣大义,逼迫其自尽;另一方面又践行亲亲之道,隐匿其罪行。《春秋》以“公子牙卒”的特殊笔法记载此事,既未完全隐讳,也未明言诛杀,没有为了君臣之义牺牲亲亲之道,而是努力从此事件中解释出一种两全之法,通过这种独特的书写技艺实现了法律真实与伦理价值的平衡。

更为复杂的是对庆父连续弑君行为的处理。季友采取“缓追逸贼”的策略,《公羊传》阐释其法理依据:“将而不免,遏恶也。既而不可及,因狱有所归,不探其情而诛焉,亲亲之道也。”然而,这种亲亲之道并非无条件适用。当庆父彻底背弃人伦时,《春秋》通过改称“齐仲孙”的书写变化,表明其已被绝除为齐国人。董仲舒精辟地指出:“公子庆父,罪亦不当系于国,以亲之故为之讳,而谓之齐仲孙,去其公子之亲也。故有大罪,不奉其天命者,皆弃其天伦”(《繁露•顺命》)。这就意味着,讳亲之辞并非无条件的隐罪,既然庆父已经主动弃绝了人伦,此后就不必再以亲亲维护之。故而,庆父弑闵公再次出奔后,季友虽缓追弑君之贼,再次维护亲亲之道,但对追讨庆父进行了部署,照会各国,拒绝弑君者进入。庆父在奔逃了一年多后,走投无路,最终自刭而死。

事件全过程先后三次使用“亲亲”。“不去庆父,鲁难未已”,贼子早应诛杀以绝后患,国家政局也能尽快稳定。但季子并未因不讨贼而被《春秋》贬责,反而被公羊家高度肯定。甚至成为仲舒笔下的政治典范。《繁露》称“鲁季子之免罪,吴季子之让国,明亲亲之恩也”;同时也将“鲁季子追庆父”作为“本其事而原其志”之听狱原则的范例,从中阐发出政教之本的义理。庆父弑兄、侄,亲恩已弃绝。恰如仲舒就“杖生父”案判称“于义已绝”;《汉武故事》载少年刘彻决断“防年杀继母”案:“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同出一辙。

(二)董仲舒论“权”与“宜”

《春秋》贵义,“义者,宜也,断决得中也”。“甲宜匿乙而不当坐”,意味着需要在“义”中理解“宜”。通过“鲁季子之免罪”“吴季子之让国”等事,《繁露•王道》为亲亲之道提供了更加充分的阐释。

该篇文眼在“《春秋》纪纤芥之失,反之王道”。文中强调的信、义、德等价值,其根基在于“礼”。如齐桓公在阳谷之会与诸侯约誓:不囤粮阻民、不障谷断流、不易嫡子、不妾为妻,这些承诺皆因维护周礼而获《春秋》称许。同样,宋襄公坚持不鼓不成列而战败,董仲舒仍赞其“临大事而不忘大礼”,体现了“明其道不计其功”的价值取向。

然而《春秋》尊礼而不泥古。当“经礼”难以适用时,其允许“变礼”的存在。如宋共公因父母早亡而不得不自遣使纳聘;周敬王因时局动荡而不得不逾年称王;诸侯夫人为子娶妇或奔丧而逾境等,皆为权变之例(《繁露•玉英》)。这些事例表明,“执权”的关键在于权衡轻重、因时制宜,在坚守根本原则的同时保持必要的灵活性。

执权变礼,即是把握“宜”的实践智慧。《公羊传》通过祭仲易君之事,系统阐述了权变的三重原则:其一,“权者反于经,然后有善者也”,即权变虽暂时背离常经,但最终须回归经义所要求的善;其二,“权之所设,舍死亡无所设”,强调唯有面临国灭君死而穷尽常经亦无可挽回的情况下,方可启用权变;其三,“行权有道,自贬损以行权,不害人以行权”,要求行权者只能以自己为代价,而不得以他人做牺牲。这三重原则确立了权变的伦理边界,为后世处理类似困境提供了明确的价值指引。

“吴季子让国”的典故完美诠释了这一权变智慧。面对阖庐弑君篡位的政治危机,季子既坚守“亲亲之道”,拒绝“父子兄弟相杀”的恶性循环;又通过“去国不返”的自我放逐,实现了“自贬损以行权”的要求。季子的选择彰显了其“于性不安,于心不平,于道无易”的道德自觉,这一抉择既维护了政治稳定,又保全了伦理价值,充分体现了“反于经而后有善”的权变本质。值得注意的是,季子的选择与“鲁季子处置庆父”形成鲜明对比:前者在同僚被弑后不讨阖庐,后者在庆父连续弑君后坚决追讨。这种差异恰恰体现了“宜”的情境性——当亲亲之恩尚未断绝时,应以保全为要;当伦理底线被彻底践踏时,则须坚决维护正义。段熙仲对此精辟论述:“能如祭仲之所为则行权,不能如祭仲之所为则死义可也。何者?行权不可必者也。若死义则操之在我者也。”这一见解深刻揭示了义与宜的辩证关系:在政治危机中,若有选择余地,行权者应以宜达义;若无变通空间,死义亦为得中之宜。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最终落实于“教”,因此反复致意两季子,是要对那些被暗理所迷惑的民众施加教化。《春秋》重亲亲,但正如上文所铺陈的,亲亲在政治事务中的具体运用充满了曲折、变故、矛盾。经礼与变礼之间尚有明确的规范分界,教化与刑法之间却常常“相妨”。仲舒重申教化与刑狱的本末地位,当然要以礼义为根本。经、变从权,以“宜”为尺度;教、狱原志,以“义”为归依。二者一也。听讼之事,不至于令法官自我贬损,更不涉及生死存亡的政治难题。不过,要使教狱“相顺”“断决得中”,其方法却高度符合“反经而存善”的执权之理。这也是《春秋》所主张的“执权”对普通人生活的意义——行教明理,化之以义。

由此返回“舍匿养子”案。“亲亲得相首匿”虽未落实为正式制度,但在生活伦理的变化需要积极回应时,司法者就可以通过对“义”的把握做出适当的判决。不过,仅仅避免二者之间的龌龊,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与俗的矛盾是结构性的,自然也要通过结构性的变革才能彻底克服。

四、价值问题:救文以质

汉兴七十年后,武帝已有明确的改制意图,却又感到奉天法古于事无补,“三王之教所祖不同,而皆有失,或谓久而不易者道也,意岂异哉”(《汉书•董仲舒传》)。董仲舒同意“久而不易者道也”,不过他认为不能将三王之教彼此孤立对待。夏殷周三代相继,三王之教次第兴起,后代正是为前代“救溢扶衰”。“三教”实为三代礼制的不同风格。武帝误以为汉制就是在三套现成方案当中选择,但董仲舒明确表示,更化的关键在接续王教传统,围绕“万世亡弊”之道,有针对性地补救前代的偏失衰溢,在制度建构上发挥更多自主性,正所谓“《春秋》为汉制法”。

(一)质文两备的政制理想

董子改制说以“再而复”“三而复”“四而复”为主要内容。“三而复”指前述三王之教。“再而复”指文质,“承周文而反之质”,是《繁露》所谓“六科十指”之一,具有纲领性地位。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四而复”包含了“文质”的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作为“道”之两端,为改制奠定了基本框架。这也意味着改制自有其限定范围,不可过分脱离“道”,文与质便是其限定。质家缘情故亲亲,文家因礼尚尊尊。“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礼记•大传》)。“王者有改制之名,无易道之实”(《繁露•楚庄王》)。纲纪人伦等无变更之必要,亦无变更之可能。文质的第二个层面,即与“商”“夏”同列为不同制度的代称,“王者以制,一商一夏,一质一文”:“主天法商而王,其道佚阳,亲亲而多仁朴。主地法夏而王,其道进阴,尊尊而多义节。主天法质而王,其道佚阳,亲亲而多质爱。主地法文而王,其道进阴,尊尊而多礼文”(《繁露•三代改制质文》)。研究者多认为“商夏亦文质之代名”,这是没有看到仁朴与质爱、义节与礼文之间的微妙差别。这正可以说明,三王之教不是在文质两端跳跃,不是非此即彼的极端选择,每一次变动都在针对前代弊政的同时又吸取了治理的经验,形成了“偏—弊—救弊”依次相举的不断转圜。

“若以为文质为二,则无法配三统之数。”这就忽略了“四而复”因“三而复”衔接起来,不再是简单的循环,毋宁是一个“进化”的链条。法商之仁朴,以朴为仁,即将源自生命本真的情感反应作为一种直朴的政治德性;法夏之义节,以义节情,使声教闻于四海,形成最低限度的普遍治理;法质之质爱,原情论志,经过夏政的砥砺,从基于情感的低端互动中抽象出一种普遍的行为规则。法文之礼文,饬礼成文,形成于社会关系中的种种仪轨,最终被整理成一套明确的规则体系。这种“进化”是以“道”为皈依的。但“道”不是目的,它并不通往一个神学式的历史终点。政体运动是一条螺旋上升的曲线,围绕着亲亲与尊尊回旋往复,理想的政制最终是要实现向“质文两备”之道的无限趋近。

《春秋》为汉制法,“上绌夏,下存周,以春秋当新王”(《繁露•三代改制质文》)。《繁露》并非射覆之书,它所预设的读者是被寄托了改制重任的汉家君主。周制集三代之美,汉制更是要集四代之美。这里取消秦的位置,涉及汉家改制另一项重要判断:“继治世者其道同,继乱世者其道变”。简言之,历代改制均不脱道的主轴,偏而不起却皆在文质阈限内因时制宜,便是治世相继。周道凋敝,应“少损周之文致,用夏之忠者”(《汉书•董仲舒传》)。秦虽有明确的救衰补弊意识,却不反质,反而愈趋于文,终于速亡。故汉不得继秦之乱世,首先要将秦政剔出正统。这便是向“救文以质”更化的理论基础。

(二)突破法制过密化

批判暴秦并未影响承秦之制。贾谊《过秦论》实为忧汉:“置天下于法令刑罚,德泽无有,而怨毒盈于世,下憎恶之如仇雠。祸既及身,子孙诛绝,此天下之所共见也。”在法律层面讨论“救文以质”,除了看到立法层面形成积重难返之害和革除任刑主义的治理思路外,还需要加入对“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反思。现代刑法学认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立法上尽可能穷尽地规定触犯一定罪名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何种刑罚,在司法裁判中无任何选择伸缩之余地,是一种刑种、刑度单一化、固定化的法定刑。这就意味着在设立某种犯罪时是以“平均的罪行程度”作为基本指标的,从而对那些情节轻微、特殊预防必要性较低的部分犯罪人施加过度的科刑。为了保障“绝对”,也要对司法者的错判、漏判等行为严格问责。《龙岗秦简》中的“木椟”便体现了这一责任后果。“鞫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名叫辟死的人原被判处城旦之刑,再审法官推翻了这一判决,导致原审官吏受到了相应的法律惩处。秦汉法律要求官吏忠实执行法律规定,必然建立在完美立法的假定之上,但一罪一刑的穷举式立法不但无法排除甚至是增加了疑难案件的产生概率,解决的办法就是创设疑案逐级上报的奏谳制度。

奏谳制度允许、鼓励基层的县道官吏将难以处理的司法案件报请二千石官员裁断,若仍无法决疑则可继续上报廷尉,乃至上达皇帝本人,同时也规定“谳者不为失”,免除奏谳官员的法律责任(《汉书 •刑法志》)。中央政府非常重视这项制度,根据基层日常行政对“因循故事”的需求,将既决案件编辑成册,辅以前代类似案例,作为地方官员的法律教材或工作手册传发下去。然而,这项制度也仅是仰仗更高级别的政治权威来专断嫌疑,并不能从中充分发展出一种包含概念、原则和解释技术等因素的内在结构,遑论形成一个有机系统,长此以往反而使得法律边界愈发模糊,导致社会成员彻底对象化。关键是如何为僵化的法制注入活的灵魂,为突破法律发展的过密化困境提供一个抓手,至少在技术层面上有可能为司法活动打开法律解释的空间。研究者多将董仲舒春秋决狱视为奏谳制度的体现,本文则认为最好将之理解为一种延伸而非当然内容。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奏谳书》中所载案例并不给出推理过程,而是直接给出上级的裁判结论。这显然不是董仲舒的决疑方法,虽用语简省,却都是将“别嫌疑,明是非,定犹豫”系之于“义”的申说,其意义也不止于对一事一案的定谳,而是包含着“救文以质”的苦心。

回到对改制问题的讨论,“质文两备”既是理想愿景,也是现实约束,彼时的制度环境与行政常规不允许改制者脱离文法的框架。因此,“质”就不能局限于《三代改制质文》所设计的制度,而是要本于“夏尚忠”的精神。“忠,质厚也”,以忠补文,即救文以质。通过对“舍匿养子”案的讨论,我们看到“直”的观念历经波折,但作为其内核的情感本真却升华为亲亲之质。以法律评价质的薄厚,就是考量情感的真诚性,反映在法律技术上就是对行为动机进行区分。“《春秋》之好微与?其贵志也。《春秋》修本末之义,达变故之应,通生死之志,遂人道之极者也”(《繁露 • 玉杯》)。“质”“志”相通,从而法律责任现实化也必须考虑“志”的决定性作用,否则赵盾弑君、许止弑父将罪无可赦,从而“义”在君命王法面前也无立足之处,如此救文以质便不过一席空谈罢了。

董氏决狱中另有一“失手伤父案”:“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如果不是在绝对确定的定刑主义背景下,该案的处理方式会令人匪夷所思。“殴父者枭首”如此斩钉截铁,必须得到不容置疑地执行。然而由此造成的后果却是反常理的,也是立法者不愿意看到的——儿子因为救助父亲反而被处以极刑,自然会对亲亲之道造成伤害。为了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柔化僵硬的规则,董仲舒从父子之亲推出了怵怅之心。“怵怅”与孟子所谓“怵惕”相通。见无知小儿身处险境,凡人皆感惊骇,这是来自人之为人的本真情感,是“情发于中”。相类似地,惊见生身父亲遭遇险情而奋起反击,同样本真情感的行动外化,袖手旁观才是违背天伦。原其“心”、论其“志”,失手伤父不但不是对父道威严的干犯,而且是对父子一体之亲的维护。“夏尚忠”,“忠,质厚也”,以质为厚,是将发乎人情之“志”奠定为秩序的基础。

无论是孟子说:“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权也”(《孟子 • 离娄上》),还是董仲舒说:“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都希望给那些在日常生活中遭遇到律法与情感相抵牾的普通人提供某种指引,告诉他们在两难情境中如何做出正确的或相对正确的选择。在中国传统思想中,人不是被抛于世界的,而是生于关系中的,因此对秩序的知性认识或习得来自父子之间的本真情感以及基于情感的相互对待之中。父亲作为源初关系的主动方,如果选择脱离情感的羁绊,放弃生养的责任,便无所谓父子,便是“义绝”。诉诸真实的生命情感,这也与《春秋》重“知权”的内在逻辑相一致。权变不是要违背经,反而成就了常道,使之成为普通人生活的行动准则,使“义”成为所有人本乎性情便可彰显的善,而非载之空言的高头讲章。而对司法者来说,要想“断决得中”也必须深谙权变之“反经而存善”,不是为了颠覆律法,反而是为了在更大的格局上成就秩序。

总而言之,“救文以质”不但作为宏观的改制方向,而且也在法律改革的具体环节上发挥基本原则的作用。在此意义上,论“志”或原“情”,就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原始集合进行整理和概括的类型化方法,即马克斯•韦伯所关注的“普遍化”或“通则化”,是通往法律体系化进而理性化的关键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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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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