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发于《学海》2026年第1期
内容提要:传统法治理论习惯基于“法律”的视角认识“法治”,杂糅的法律理论日益削弱了法治作为分析工具的有效性。“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现代化国家”作为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国家构建之间的“手段-目的”范畴,提供了理解法治的“现代”视角。这一政治理念滥觞于中国国家形态和道路选择的历史语境,正式发轫于改革开放以来的国家建设进程。从“现代”的视角观之,法治秩序存在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两个维度,它并非单独通过国家法律建构的产物,而是基于初级规范和次级规范共同作用生成的结果。推动中国的法治发展,构建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要给予法治内部秩序及其所依托的初级规范更多关注。
关键词:中国式 现代国家构建 法治 中国法学自主知识
作者简介:赵健旭,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引 言
法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最突出的政治正当化理想,但人们对其含义却鲜有共识。长久以来,人们对“法治”的理解主要围绕“法律”展开,认为只要清晰阐明了法律是什么,对法治的认识便水到渠成,由此形成了三种主要的法律观念。第一种法律观认为法律是达致正义的方式,第二种法律观认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达,第三种法律观认为法律是在社会互动中呈现出的惯常性规范形态。在西方法理学中,上述三种法律观对应着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历史社会法理学的法律主张。传统中国法文化中的“天道”“律令”“礼法”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上述法律观念的分野。
法律观念的差异在根本上源于人们从价值、规范和事实层面对法律形成的不同体认,它们难以化约彼此以达致一种具有“统治力”的理论表达。由于法律观念本身的杂糅,基于“法律”视角形成的法治理论使“法治”演变为一个日益模糊的解释性概念,逐渐丧失了作为分析工具的有效性。既有的法治理论试图通过改造“法律”的含义建构理想的法治秩序,但它们不仅无法在国家法律偏离法治理想时给予决定性的指引,还可能为诸多不自觉甚至有意违反法律的国家活动背书,进而走向“法治的反面”。
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上述政治理念为理解“法治”提供了“现代国家构建”的理论视角。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法治并非依托法律建构起来的自为实体,而是与现代化国家建设的目标紧密相连。法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因此,对“法治”的理解也就有必要离开“法律”的概念天国。只有置身于中国式现代国家构建的历史语境,立足以实践为基础形成的自主知识,才能为中国的现代化国家建设提供有益的法治理论支撑。
基于上述视角转换,本文试图相继解决三个理论问题:第一,中国人民如何在回答“要一个怎样的国家?”以及“如何建设这样的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做出了“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现代化国家”的路径选择?第二,与传统上基于“法律”视角形成的“建构式法治观”不同,“现代”的视角如何提供了“生成式法治观”的理论与实践可能?第三,法律在现代法治秩序生成的过程中扮演何种角色?除了法律,现代法治秩序的生成还需要什么?
中国式现代国家构建的路径选择
现代国家构建是从传统国家向现代国家转型的过程,指向的是国家形态和国家道路问题。“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现代化国家”确立了“法治”与“现代国家构建”的内在关联。这种关联并非观念移植的结果,而是中国人民在历史实践中的自主选择。考察中国人民在国家形态和国家道路问题上的态度和观念演变,有助于把握“法治”概念所指向的中国问题。
(一)国家形态变迁的中国叙事
国家的理论意象存在不同维度,本文并非在领土(country)或者民族文化(nation)的意义上使用国家的概念,而是侧重在政权(state)的意义上勾勒国家形象。国家形态问题关涉国家共同体的组织构造。历史地看,早期中国是一种以“邑”这种自然形成的聚居地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组织形态。这一时期,公共权力虽然已经出现,但是国家统治相对分散。“秦并天下”开启了大一统的王朝时期,多元权力在政制维度收归一体,海内一统,皇权至上。这一阶段的国家形态深刻塑造起自上而下的家国体制。明清之际,传统中国的家国体制开始出现动摇,社会层面出现了诸如“以天下论者,必循天下之公,天下……非一姓之私也”的变革之声,但国家形态并未实现根本改观。及至清末,从“维新变法”到“辛亥革命”,国族构建的问题被正式提出,人民主权、族群共和的政治理念释放了国家内部积蓄已久的张力,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也随之发生变迁。
中华民国的建立是中国国家形态转变的重要节点,也是理解新中国国家形态问题的起点。“夫中华民国者,人民之国也”清晰表达了国家的主权属于国民之全体。然而,这种国家形态变革的政治理想未能左右北洋政府的复辟与瓦解,以及国民政府的崛起与覆灭。若将这段历史置于更为宏大的时空场景下,那么如何塑造一种国家形态,使其得以走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便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摆在中国共产党面前的首要问题。
面对中华民国的政治破产,中国共产党意识到,中华民国的国家形态未能走出历史周期率的原因似乎不在于国民党所倡导的民权主义,而在于民权并未真正得到贯彻,他们所谓的“民权”最终沦为资产阶级专有,而非一般平民所共有。中华民国政权陨落的根源不是因为要人民主权,而是因为掌握政权的阶级代表性不足,导致民主的程度还不够高,政府未能真正践行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国时再度确认了“人民主权”的政治理念,并在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这一理念得到了尔后制宪和历次修宪的反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以人民民主的国家形态作为根本性政治诉求,中国共产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社会主义改造,试图通过这种方式保持人民政权本色。
(二)现代国家构建的法治道路
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政权,中国共产党着手开展现代化国家建设。1954年,周恩来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首次提出“四个现代化”,也就是要发展“现代化的工业、现代化的农业、现代化的交通运输业和现代化的国防”。这一时期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尤其是面对波谲云诡的国际形势,中国人民走出了一条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国家发展道路。1963年,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四个现代化的内容进一步表述为“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1964年底召开的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号召“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但是,这个号召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未能得到实行,现代化国家建设的历史任务遭遇搁置,我国也进入了一个艰难的历史时期。
1975年,在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周恩来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重申了“四个现代化”的国家建设目标。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正式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式现代国家构建始终以人民民主的国家形态作为根本前提,“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
通过对国家发展形势重新作出评估,中国共产党将现代国家构建所面临的和可能产生的威胁人民民主的问题纳入国家法律的框架下处理,力图探索一条推进人民民主的现代化国家建设新路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保障人民民主,需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法制建设的目标就是要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民主,使得国家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大承继现代化国家建设的历史任务,并将现代化国家建设与“法治”的关系提升到新的历史高度,法治被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全局性战略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法治与现代国家构建的关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不断反思国家形态和国家道路问题的历史实践中形成的基本经验。只有基于人民民主的现代化国家建设这一前提阐释“法治”的概念,才能使法治理论真正回答中国问题。
现代国家构建视角下的法治重塑
对“法治”的理论阐释事关中国的现代化国家建设前景。传统法治理论习惯基于“法律”的视角阐释“法治”的概念,但是由此形成的建构式法治观可能构成国家现代化的阻力。“现代国家构建”作为法治的目标,蕴含着“现代”这个理解“法治”的新视角,基于此可以呈现生成式法治观的理论逻辑。
(一)“法律”视角下的建构式法治观
在中国历史上,“法治”的话语虽发生过历次流变,但始终围绕法律展开。早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存在“法治”的用语,法与治连用,取“以法治国”之意,强调通过法律治理国家。尔后的历朝历代,法律始终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然而,中国古代的“以法治国”是与“朕即国家”“言出法随”联系在一起的。当时,虽然有法律存在,但仍然是立法的“人”而非“法律”在事实上影响权力运作和政治走向,法律在根本上依附于皇权存在,历史上诸多以法治为名的施政方案最终也都以确保“人治”为前提。
19世纪中叶,作为“人治”对立概念的“法治”逐渐被从域外引入中国,在变法图存的背景下,诸如“法治国”“法治主义”等政治理念不断在中国被提出,“法治”逐渐成为具有全新含义的政治话语。这一时期的“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以法治国”的观念传统,所谓“以法治国谓之法治”。但是,此时的“法治”与传统中国的“法治”在“立法权”问题上存在根本分歧,有言之:“盖吾国吾民,久皆在法治之中,惜无国会以维持之耳。”民主的“立法机关”的建立,促成帝王之法向民主之法转变,法治的话语开始与人治剥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几乎同样出于“立法权”的考虑,中央政府废除了资产阶级创制的“六法”,并着手建立“人民的法律”,力图使法律免于受到具体个人、家族、党派等因素的影响。1956年召开的党的八大提出要“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改革开放后,面对掌握“立法权”仍不足以抵御人治、保障民主的现实关切,“法治”的含义得到扩充。一方面,法治意味着存在完备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虽然着手创制人民的法律,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法制尚未健全,“党政机构以及各种企业、事业领导机构中事无大小,往往无章可循,绝大多数人也就只好成天忙于请示报告,批转文件”。另一方面,仅有相对完备的法制,若无法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办事,也谈不上法治。过去,我们“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只有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才可能实现“法治”。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们不再满足形式“法制”的要求,而是给“法治”注入了“良法”的成分,“法治”被认为包含着“法制”之外的应然意义上的法权要求,这就要求人们不仅要“遵循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则,而且要遵循法律的原理、原则、精神和法治理念”。然而,由于诸多有关“良法”的价值主张本身并不清晰,不同价值之间还存在巨大张力,“良法”使“法治”成为一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良法善治”也逐渐演变为政治话语,缺乏对“法制”的实质约束力。其结果便是,人们如今讨论法治的基础仍然是宪法、立法以及国家机关的活动,似乎遵守法律的规定,就是坚持和实行法治。
法律,无疑是理解法治的起点,没有法律就谈不上法治,中国近代以来的巨大社会变革,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发展成就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法制完善的结果。但是,仅基于法律的视角,无法把握法治的全貌。法律是国家的产物,而非超越国家的存在。法律的统治,本质上仍要依靠法律背后的人方能实现,因此也就必然蕴含着国家与法律本身的政治属性。对于现代国家构建过程中所面对的各种问题,或许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功能加以制约,通过各式良法原则的实质功能加以缓解,却无法依靠国家与法律自身予以根除。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现代化国家建设上来,并试图通过“法治”而非“阶级斗争”的方式处理现代化国家建设进程中的各种问题与矛盾。但是,如果我们始终囿于“法律”的视角理解法治,作为方法的“法治”就不可能走出国家和法律本身的历史局限,不可能满足人民民主的现代化国家建设需求,也不可能真正回应源自中国历史实践的追问。
(二)“现代”视角下的生成式法治观
基于“法律”视角形成的建构式法治观缺乏回应当代中国政治实践需求的能力。“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现代化国家”提供了理解法治的“现代”视角。人类历史上几乎任何国家都有法律,既然法律并非现代的产物,那么仅仅聚焦法律形成的法治理论,也就不必然能够兼容现代。通过考察“现代”的含义,有助于揭示中国政治实践所需的“法治”意涵。
历史地看,“现代”首先是作为一个空间性的概念被中国接纳的。中国的现代化并非本土自发产生的,而是域外的舶来品。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现代”在中国都被用来描述那些在技术、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处于最先进水平的国家所共有的特征。现代化的原初意涵也是在中国与外国的空间对比中呈现出来的。因此,“西化”等颇具空间色彩的语词在我国都曾成为现代化的同义语。然而,现代与空间的关联只是表象,现代化也并非通过空间意义上的效仿就足以完成,中国式现代化正是在排除“全盘西化”的斗争中突围的。一旦突破了空间指向,现代就更多地被作为一个时间性的概念来看待。
作为时间性概念的现代强调从整个人类历史和文明发展的角度关注现代问题。一方面,现代是一个已经开启的时代,指向人类历史演变的一个特定时期,意味着超越传统。另一方面,现代是一项尚未完成的事业。现代谋求与过去的决裂并永远以此作为自身的起点,它时刻与更“新”的内容相关联,表达着区别于传统的新的时代精神与特征。在此意义上,现代不是一个固定的时态,任何过往的一切都会被一再纳入传统,现代表达着对新的时代永无止境的追逐,包含着对过去的省思和对未来的憧憬,理解现代的关键在于这种时间断裂下的意义再造。
无论基于何种时空视角考察现代,“世界成为图像”和“人成为主体”的两大进程,对于现代之本质都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前现代时期,人类处于一种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似乎不经他者的引导,人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性无能为力。也因此,人是高度依附性的存在。现代,是人的理性得到发现和运用的时代,任何有关现代的地域模式或历史分期,都是以承认人具有独立自主的理性作为前提的。任何现代意义上的新的时代,也都蕴含着对独立自主人格的更高追求和期待。现代的本质只有从“人”这个基点出发才能获得理解。一切有关现代的物的表象,也都是人类理性作用于世界的结果。
中国式现代化不变的主题也是“人”,它既蕴含着接续传统意义上的观念变革,又展现出一种针对当下且面向未来的延展性。就传统而言,中国式现代化所面对的是一种长期以来支配着中国人的行为、思想乃至灵魂的惯性力量。中国式现代化也是要将中国人从这种历史束缚中解放出来。就未来而言,中国式现代化还伴随着对业已开展的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反思。马克思从生产方式的变革中看到了现代化源起的可能,进而从商品、资本等元素中确认了现代性的问题所在。在此意义上,中国式现代化就不仅面临着历史传统中压抑理性的“人的依赖”,还包括现代化进程本身所带来的束缚人格的“物的依赖”。然而,这种后现代的理论批判绝不意味着发现了与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现代截然不同的文化精神和社会机理,其矛盾与困境的根源不在于理性自身,而恰在于现代化进程所带来的另一种形式的理性束缚。
认识到人之理性对于现代的关键意义,不代表解决了现代的问题。理性的实现不仅是一个认识问题,还受制于现实条件。现实世界中的人并非独立存在的,不同的理性主体有着不同的主张与诉求,他们彼此之间可能呈现为“理性互斥”的状态。对此,“规范”可以让人类经受住彼此的本质。通过规范约束个体行动,可以将诸多不确定的风险以相对确定的方式重新纳入行动者的预期,理性主体由此可以判断他者行动对自身的潜在影响,以及自身行动可能引发的他者反馈,进而衡量通过行动达成自身目标的可能性、代价与风险。在既有的社会条件下,个体理性更大程度地实现只能以共同体提供的规范性秩序为前提。因此,要想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现代化,就必须着眼于何种规范和秩序样态能够让人类更好地运用自身的理性。
通过规范达致理性秩序存在两种理论模式。一种是建构模式。建构论历史悠久,在前现代时期,自然或神的理性在人们的秩序观念中一度占据主导地位。人类社会的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依赖这种理性权威建构起来。伴随着现代对人的理性发现,建构论没有退潮,只不过理性开始从外在于人的地方转移到人本身;人们以为,通过发挥人的理性,就可以运用人造规范建构符合理性标准的秩序样态。以此作为认识论基础,主权国家的立法活动逐渐成为法治理论的核心,“法治秩序是国家法律建构的产物”命题也被广泛接受。
然而,建构论忽略了人类理性的两个特质。一是有限理性。迄今为止,人类并未达到完全理性的程度,任何人类行动都是基于有限理性做出的。如果人至多只能运用有限的理性,那么还对人的理性秉持类似以往对待自然或神那般绝对理性的期待,无异于缘木求鱼。任何妄图摆布社会行动和计划社会结果的做法,都只是人类自负的表现。二是分散理性。人类理性是分散存在的,每个个体都可以在自身有限的认知空间内运用理性。分散理性既是有限理性的重要成因,也提供了一种有别于建构模式的理性实现路径,即理性秩序的生成模式。
从生成模式的角度看,人类征服无知的方式,不是凭借中心化的理性能力去获得尽可能多的知识,而是让人们有能力去利用那些广泛分散于社会上的多元主体之中的知识。只有充分运用社会成员的分散理性,才可能呈现出整体可探知的最为理性的面向。现代法治秩序若要以充分发挥人的理性能力为目的,这种秩序形成所依托的规范就并非通过某种中心化的源头创制的结果,而是要将社会上基于分散理性开展的各式规范活动整合到整体秩序中。
现代法治秩序生成的二维构造
“法律”视角下的建构式法治观忽视了人类理性有限性和分散性的特质,以绝对理性为鹄的规范建构反而可能走向现代的反面。“现代”的视角可以呈现分散理性基础上的法治生成逻辑。在生成式法治观中,现代法治秩序存在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两个维度。这种秩序并非单独通过法律建构的产物,而是多元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
法治秩序生成所依托的规范是多元的,这些规范在不同的共同体中对个体发挥作用。人生来就属于特定的原生性共同体,这种所属关系的建立往往基于无意识的冲动或者事件。此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共同体,成为其成员通常需要加入,有时还需经过批准,是人们有意识选择的结果。人在一生中隶属于各类不同的共同体,这些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彼此相对独立。每个共同体一旦形成,其内部成员就会受到共同体规范的约束,这些规范在共同体外部则不具备显著的拘束力。不同共同体规范可以相互叠加作用于同一个体之上,人类复杂的社会行动可以基于多元的共同体规范加以解释。
然而,多元共同体规范的独立运作可能会偏离以“人”作为意义中心的“现代”价值取向。一方面,共同体的规范性秩序可能压制理性。规范是共同体成员互动的产物,其拘束力的存在可能意味着部分共同体成员不知、不敢或不能拒绝共同体规范。此时,如果缺乏实质性的替代选项,通过共同体规范所达成的秩序就会以牺牲部分成员的主体性作为代价。然而,如果共同体规范不具备这种拘束力,它就无法确保自身规范和秩序的可信赖性,个体之间的关系便随时可能回到理性互斥的状态。另一方面,虽然单一共同体的规范可以在特定范围内促成理性行动,但是共同体规范之间依旧可能存在冲突。如果每个共同体成员只遵守各自的规范,整体秩序的形成便仍然不可期待。
多元共同体规范的独立、自主运作无法确保人类充分运用自身的理性能力,这也呈现出国家共同体在现代意义上的合理性。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体,国家可以为多元社会共同体的共存提供外部秩序的支撑,承担维持多元社会共同体内部安全、自主、稳定的使命,从而为社会成员有序的理性行动提供必要前提。从现代法治的视角观之,国家的存在并不是为了取缔基于分散理性互动形成的多元社会共同体,而是要为后者的存续和发展提供条件。当国家共同体在社会范围内结合成一个整体时,那些彼此相互包含、交错、隔离的较小共同体没有被消解,而是成为国家共同体的建构石材。在这种共同体交叠的形态下,国家共同体可以把自身的规范强加给组成它的社会共同体,从而对社会共同体的规范性秩序形成约束;社会共同体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影响国家共同体的运作。
在“国家-社会”关系中,法治秩序就呈现出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两个维度。基于国家法律形成的法治外部秩序对于整体法治秩序的生成无疑至关重要,但是建构式法治观所面临的困境表明,仅依赖外部秩序、忽视内部秩序,不可能造就理性最大化的秩序形态。如果要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现代化国家,整个国家的“外部秩序”就注定要围绕着诸多社会共同体以实现对法治内部秩序的调适和支撑,成为保护它们免受攻击和危险冲击的防护之墙,但这绝不意味着以国家的外部秩序取代社会的内部秩序。法治的内部秩序是外部秩序的基础和前提,而不是外部秩序的产物或延伸。通过识别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的消长,可以判断法治发展的样态与趋势。
(二)初级规范与次级规范
法治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的二维构造指向了两种不同的规范类型。国家法律作为法治外部秩序的规范基础无疑是现代法治秩序生成的不可或缺的元素,却不是唯一的规范性力量。那些社会成员在无数具体的社会场景下,基于分散理性促成内部秩序时所依托的规范集合,是法治秩序更为重要的规范构成。社会共同体规范对于法治秩序而言,是根本性的,是法治秩序的初级规范;法律作为国家共同体规范反而是第二性的,是法治秩序的次级规范。
认真对待法治秩序的初级规范,需要避免法律中心主义的误读。当“法治”逐渐被确立为一种理想的秩序形态时,任何规范似乎只有成为“法”,才能在这种秩序中扮演重要角色。因此,不少理论从法律多元主义出发,主张将一切现实世界的规范性元素都囊括进法律的概念框架。在语用学意义上,任何规范固然都可以被称为法律,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会稀释“法律”概念本身的解释力,最终只能催生出一种不彻底的理论,人们不得不进一步区分所谓“国家的法”和“社会的法”。即便这种区分在理论上行得通,一旦将此种理论运用于中国的法律实践,一种本来试图通过广义的“法律”约束国家权力的理论构想,往往会在“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语境下,造成盲目扩大法律渊源的结果,为偏离国家法律的国家行动背书。人们总是试图在法律的概念中撕开一个嵌入理想的切口,但是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嵌入的绝不止理想本身。因此,严格限定法律的表现形式,并在阐释“法治”的过程中纳入更多源自社会的规范性元素,既可以充分发挥“法制”的作用,也可以通过“法治”克服其局限。在中国式现代国家构建的背景下,除了国家法律外,传统中国的礼制体系、家法族规、宗教戒律、行业规章、社会惯习,当代中国的党内法规、行业准则、村规民约、社会组织规章以及企业规范等,都是不容忽视的规范性力量。作为中国法治发展的潜在积极成分,这些初级规范无需也不宜因此就成为法律。
认真对待法治秩序的次级规范,则需避免国家中心主义的取向。次级规范作为国家共同体运作的规范基础,从表面上看是国家的产物,但是在根本上,也并非国家建构的结果。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以黑格尔式的理念国家观作为哲学基础,这种理论从绝对精神发展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国家与社会。在黑格尔看来,社会是绝对精神发展的特殊领域,代表的是特殊利益,国家则是绝对精神发展的普遍领域,是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的统一。他将社会作为理念发展的前国家阶段,从社会到国家,才算是真正实现了其本质。然而,从国家的起源和运作来看,国家共同体并非绝对独立的精神实体,而是一种立足社会的拟制存在,国家的现实运作势必受到不同社会势力的深刻塑造。因此,国家共同体的次级规范并非脱离社会的规范性现象,而是多元社会共同体规范互动和竞争的产物。社会共同体的初级规范始终影响着国家意志的表达和执行,作用于国家法律的创制和实施。国家法律的任性,根本上是初级规范之间互动失灵和竞争乏力的表现;对国家和法律的制约,根本上也只能仰赖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博弈和掣肘。早在1849年,马克思在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发言中就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脱离了社会共同体,脱离了初级规范,难以真正理解作为次级规范的国家法律。
结 语
长久以来,人们习惯基于“法律”的视角理解“法治”,认为法治秩序是通过国家法律建构的秩序。“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现代化国家”的理念提供了理解“法治”的“现代”视角。从现代的视角观之,法治秩序难以通过法律这种中心化的规范被建构起来,而只能基于社会成员的分散理性,在多元规范的互动和竞争中持续生成。若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当代中国就需要一个更具包容性的法治理论框架。我们不能仅寄希望于作为次级规范的国家法律,还需要着眼于初级规范及其基础上的内部秩序,更多关注地方、关注民间、关注社会。中国社会是中国的生命力所在,中国的特色也只能在中国社会中寻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