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6年第1期。
摘 要:《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被纳入立法规划,当前学界对修改内容与模式尚未形成共识。传统的“直接立法”模式难以保障修法效果,而发端于2012年的“试点转化”模式,强调通过基层司法实践探索解决方案,经立法机关总结成功经验后上升为法律,有效兼顾了制度创新与风险控制。该模式以司法机关的先行试点、显著成效及立法转化为基本要素,其正当性根植于实践检验真理的哲学认识论、渐进调适的实用主义方法论以及追求法律与社会相契合的实效本体论。尽管以往的试点转化实践仍有缺陷,但通过规范试点授权、建立科学评估程序、完善转化保障机制,该模式能成为筛选《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主要根据。当前,应从完善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涉案财物处置、律师辩护全覆盖等方面入手,激活试点探索。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 试点转化 真理标准 实用主义 试点评估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两种模式
《刑事诉讼法》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引发包括理论和实务界在内的多方关注。虽然,对于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目前尚在研究法律草案,但是,有关应当“改什么”的讨论,已经频频见诸报刊。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无论是关于修改模式(修正案模式还是法典化模式),还是修改幅度(大改还是小改),抑或是修改内容,都远未形成共识。
尤其是在“改什么”的问题上,研究者更是众说纷纭,但大都沿袭“直接立法”的固有思路,以为只要能够推动对那些有缺陷的制度进行变革,确立某种新的制度框架或者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相关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事实上,这种简单而迅速的“直接立法”修法模式,存在着立法过程未经实践检验、立法方案设计欠缺科学性、立法效果难以保障等诸多缺陷。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演变,就可以作为此种模式的典型例证。为防止庭审流于形式,限制法官的阅卷范围,1996年修法时,立法机关并没有直接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综合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采取介乎两者之间的“复印件主义”。当时,理论界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的一个重大积弊是,通过预先查阅检察机关移送而来的卷宗材料,法官便会根据控方意见和证据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从而对法官本应具有的中立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基于此,旨在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的“折中方案”一经提出,便直接被立法所吸收。然而,其后果却是,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方式遭到司法实务部门的普遍抵触,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甚至,在控辩审三方的默契下,原有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事实上在很多地方又得到恢复。当然,即使这种“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得到全面实施,也无法实现排除法官预断的改革预期,反而引发诸如辩护律师阅卷权受限等问题。也正因为如此,2012年修法才又正式恢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
不过,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过程中,我国自2012年以来还逐渐形成另一种修法模式,即以实践探索为立法基础的“试点转化”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实践探索对制度变革的积极作用,即,一般由(中央有关部门安排或认可)基层司法机关在发现实践问题并试验出基础解决方案后,再由立法机关总结试点经验教训,将成功的试验方案上升为正式立法。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过程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从多年的司法实践看,这一通过试点探索转化而来的本土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尤其是化解了社会矛盾,实现了“案结事了”。作为一种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科学方式,“试点转化”的修法模式理顺了中央统筹与基层创新的关系,不仅大大降低制度变革的风险和成本,也提升了立法的理性化程度,还可以有效保障制度变革的实施效果。2018年修法正式确立现已常态化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也是这种“试点转化”模式的重要产物。
当然,“直接立法”与“试点转化”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适用于不同时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在“立法时代”,即在刑事诉讼制度的雏形设计阶段,“直接立法”因具有宏观规划较好和完整性较高的优势,确实可以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是,在“修法时代”,即在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相对成熟稳定、主要制度内容较为明确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应更加注重“试点转化”模式。亦即,本轮修法应重视“试点转化”模式,优先将那些存在试点探索经验的内容纳入修法范畴。对于那些仅有理论构想的内容,建议先开展改革试验,并允许推行不同的试点方案,再总结试点经验,将成功的试验方案及时上升为正式立法。
需要指出的是,主要由司法机关推动的“试点转化”模式,不仅不排斥立法机关的参与,反而需要更加重视立法机关的积极作用。毕竟,司法机关无权进行“超法规”的试点探索,尤其是正式的试点工作也宜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下开展。而且,该修改模式也不排斥适度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在一些域外国家,立法者也已认识到,修法的过程应当更加谨慎小心,由其主导的“自上而下”立法方式也逐渐弱化。一方面,立法者开始避免提出激进的法律修改方案,更愿意在已有充分基层探索的基础上,推动正式的修法改革。另一方面,立法者认识到立法条款不应过于详尽,以便更多地将程序法的塑造权赋予司法者,让其能够在实践中进行完善和创新。基于此,本文拟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讨论“试点转化”模式的基本要素,论证这一模式的正当根据,检讨这一模式的内在限度,并对这一模式的未来发展作出理性的展望。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将以这一模式为标准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的筛选。
二、“试点转化”模式的基本要素
固有的“直接立法”模式至今依然盛行,其修法契机通常具有偶然性,系由个别社会事件或理论声音推动。该模式下,基层司法机关并未发现严重办案阻碍,或尚未自发地产生以解决困境为目的的新探索。因此,立法方案只能来源于占据主流的理论构想,在没有经过试点试验的情况下,就迅速而直接地转化为立法。而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日趋成熟的一个标志,新兴的“试点转化”模式则大多以司法机关的自生自发的试点探索为基本前提。无论是哪种改革试点,只有被认为达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积极效果,才可能在总结和提炼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将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做法固定下来。可见,“试点转化”模式至少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司法机关展开先行先试的试点探索;二是试点取得显著成效并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可;三是试点经验上升为立法。
(一)先行先试的试点探索
“试点转化”修法模式的首要构成要素是存在先行先试的试点探索。试点是一种以实证为基础的改革方法,在医学等科学领域早已得到成熟的发展,而在社会科学中的应用,特别是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造,历史则要晚于前者。这种方法要求改革者在实证证据的基础上制定改革方案,在相对较小的范围内检验这些方案的有效性,采用严格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来评估这些方案,在小范围实验经验与评估信息的基础上调整和扩大改革方案,以确保制度变革有可信的证据作为支撑。
自2000年以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发展和民众诉求,围绕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羁押巡视制度、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快速办理机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察听证制度、量刑建议制度、量刑规范化改革、速裁程序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轻罪治理路径等进行了诸多富有成效的试点探索。其中,既有以“顶层设计”为宏观指引,并以“自上而下”展开为具体表现形式的试点探索(如量刑规范化改革、速裁程序改革),也有学术界积极推动的试点探索,但更多地还是由基层司法机关主导的“自生自发”的试点探索(如刑事和解制度试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如果依照有无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些试点探索大体又可以区分为有授权的改革试点和无授权的改革试点两种。前者如刑事和解试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后者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无论哪种形式的改革试点,也无论改革试点有无获得立法授权,都有被2012年、2018年修法所确认的情况,只是获得立法授权的改革试点基本上都得到了确认。当然,有些改革试点虽未为立法所确认,却已得到全面施行。以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为例。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始于2003年,参与地区囊括全国三分之一的省区,其设立初衷是通过外部监督提升职务犯罪侦查的办案质量。截至2010年,试点探索阶段正式结束。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意味着该项制度经过简单的补充、调整已推行到全国。为了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这表明,作为承载司法民主精神的制度创新,人民监督员制度仍在持续完善中,或可为其将来正式入法奠定坚实基础。
(二)试点取得显著成效
存在先行先试的改革试点,固然为“试点转化”修法模式创造了前提条件,但改革试点能否取得预期(显著)成效,则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其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比如,改革是否充分尊重检察司法规律,改革试点方案的设计是否相对合理,试点方案实施中出现的偏差能否得到及时纠正,等等。
虽然,无立法授权的改革试点(如刑事和解试点)也能取得积极成效,但就总体而言,有立法授权的改革试点,不仅解决“于法有据”的问题,其探索过程也更为规范,因而更易取得预期成效。以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和随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为例,随着社会治理对刑法的过度依赖,大量轻微不法行为入刑,犯罪圈不断扩大,公安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简称《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工作。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探索如何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但是,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仍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至于试点办法,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决定》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不过,从两年的试点实施情况来看,“那种全流程简化的刑事速裁程序得到推行,从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整个刑事诉讼的结案周期得到大幅度缩短,法庭审理时间被控制在10分钟左右甚至更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实行了当庭宣判,法官的人均结案数大幅度上升,刑事速裁案件的上诉率和抗诉率得到降低”。但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总量及比例仍然较低,而且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类案件,审前效率的提高并不显著。
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两年。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6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不仅将已积累一定经验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纳入进来,还对适用范围、实施方式、激励机制、风险防范等问题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在推行过程中始终伴随着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但被各方广泛认为取得了显著成效。2017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两高”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截至2018年10月,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数已达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审查起诉平均用时缩短至26天;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70%左右,其中当庭宣判率达9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5%左右,当庭宣判率为79.8%。基于此,2018年修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成果予以确认,不仅正式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
(三)试点成果上升为法律
试点成果上升为法律是“试点转化”修法模式的最后环节也是最为关键的环节。无论是2012年修法时确立的刑事和解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等,还是2018年修法时纳入的监检衔接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制度等,都是在对此前试点成果总结、提炼与规范的基础上,将那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对于试点探索过程中推(提)出的一些争议较大的做法和建议,立法机关并没有予以采纳,体现了立法的稳妥和审慎。
以速裁程序的入法为例,2018年修法总结吸收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在第三编第二章中专门增加一节对速裁程序作出较为精致的规划设计。至此,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的三足鼎立(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格局初步呈现。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庭审设计均迥然不同,速裁程序凸显审理形式的简约性(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裁判生成的即时性(应当当庭宣判)以及程序周期的精炼性(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最多可以延长至15日)等表象特征。但是,对于试点探索中一些明显突破《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和建议,立法则采取暂时搁置、循序渐进的思路。例如,北京某区在试点实施细则中曾推出降低法定证明标准的规定,并引发一定的争议。但2018年修法并未对速裁程序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特殊安排,而是仍然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随后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甚至还特别强调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守法定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有人建议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甚至还有人建议,应借鉴《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些较为激进的建议虽然有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效率困境,但可能引发程序公正的危机。例如,书面审理剥夺被告人的庭审抗辩权,与直接言词精神相悖;一审终审则封闭误判的救济渠道,与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架构存在明显冲突。简言之,这些争议较大的理论方案,在学理上没有结论,在实践上缺乏验证,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三、“试点转化”模式的正当根据
刑事诉讼立法“试点转化”模式的形成,提升了刑事诉讼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其不仅具有初步的经验基础,更有相应的理论支撑。该“试点转化”模式的正当性,主要与三个基本理论存在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是这三个理论的逻辑演绎结果:一是实践检验真理的哲学认识论;二是渐进调适的实用主义方法论;三是追求法律与社会相契合的实效本体论。
(一)实践检验真理的哲学认识论
“试点转化”模式之所以在修法中具有正当性,其根本在于所推动的制度变革具有实践性的特点。这意味着立法方案不能用其自身来证明自身的正确,而必须将其置于具体的司法运行中去接受检验。
真理标准理论提供了一种渐进理性主义,其认为实践是认识的基础和检验真理的标准,认识过程是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辩证发展。“试点”正是这一哲学思想在立法领域的制度化呈现。立法并非一次性、思辨性的真理发现,而是一个通过反复的实践探索不断逼近真理的过程。通过试点,立法者不再是书斋中的构想者,而是与司法者一同深入实践的学习者。他们能够获取关于制度运行的“地方性知识”——深植于特定社会文化情境与具体实践背景之中、难以通过抽象思辨获取的深层操作性知识——从而洞察法条文本与复杂社会现实互动中产生的非预期后果,生成更具操作性、回应性和生命力的法律规则。
在“直接立法”模式下,立法方案主要来源于理论构想,而理论构想又可以区分为移植性理论构想和思辨性理论构想。前者以比较法研究为方法,主要仿照域外国家制度进行立法构想;后者以法律思辨为方法,提出基于逻辑推论的独特立法创造。例如,在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二者兼而有之。1996年修法对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进行改革时,立法机关并没有直接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综合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采取介乎两者之间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然而,“复印件移送主义”在实践过程中不仅未能阻断法官的预断,摒除原有实体审查的弊端,反而带来律师阅卷难等一系列新问题。由此可见,无论是移植性理论构想还是思辨性理论构想,均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否则,其效果很可能适得其反。“试点转化”模式坚持实践标准,但并不贬抑理论方案的价值。理论方案可以来源于比较法移植或逻辑推演,但其正当性须以试点中的经验性结果来支撑。相较于直接立法的“理念先行”,这种以试点试验为中介的立法模式,能够把理论方案与司法现实连接起来,避免规则设计脱离现实而引发抵触、变形或回摆。
实践标准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就“一切理论都必须接受实践检验”而言,它是绝对的;就“特定阶段的实践具有局限、需要持续检验与修正”而言,它又是相对的。这一辩证法与“从试点到立法”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模式天然契合。通过试点验证,刑事诉讼立法“试点转化”模式既可在早期识别高风险方案,降低全局性制度错误的代价,又能将经检验稳定有效的机制固化为普遍规则,实现规范的持续优化。由此可见,把试点探索作为检验标准,将刑事诉讼立法“试点转化”模式制度化、常态化,既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实践统一”的法治化表达,也是提升刑事诉讼立法质效的必然要求。
(二)渐进调适的实用主义方法论
刑事诉讼立法“试点转化”模式在哲学方法论方面的合理性来源于实用主义趋势。实用主义批判作为法律秩序支柱之一的二元论,如主体和客体、心智与躯体、感觉和实体、形式和实质等,转而倡导一种“经验的自然主义”,认为思想、观念、制度并非先验存在的抽象实体,其意义与价值在于其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和后果。法律不是一套神圣不可侵犯、先验的抽象原则,而是一种用于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或手段,其价值在于是否能够有效地运作,即是否形成充分的社会福利。将这一哲学理念投射至立法领域,意味着一项法律程序或制度的正当性,不应从其概念的逻辑自洽或形式的完美中来寻找,而必须由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可观察、可验证的实际效果来证明。
“试点转化”模式以实践问题为起点,以经验验证为方法,以实际效果为终点。一方面,该模式是实验主义方法论的制度化呈现,它将宏大的制度构想置于一个可控的“实验场域”,通过对司法运行中的多种变量(如办案周期、当事人满意度、再犯率、司法成本等)进行“数目字化”管理,从而用客观、量化的数据取代主观臆断,为立法决策提供坚实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该模式允许在小范围内及时纠偏。试点过程中的中期评估、问题反馈等环节,允许改革者及时发现方案缺陷并在推广前进行优化。这种“小步快跑、快速迭代”的方式,降低了因立法草率而可能付出的巨大社会成本和司法公信力代价。刑事和解、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路径表明,经由“试点累积经验-总结提炼-审慎入法”,既提升立法的理性化程度,也显著提高规则实施的可行性与稳定性。与此相对,未经试点的“直接立法”往往在实施阶段遭遇抵触、变形或回摆,难以达致制度变革初衷。特别是在立法基本框架已然确立的“修法时代”,面对复杂多元的司法实践,任何一种仓促立法都可能产生不可预料的负面后果。可见,遵循实用主义理论,将实践经验确立为检验立法方案可行性的标准,是该“试点转化”模式的正当性所在。
刑事诉讼立法的“试点转化”模式同样契合实用主义理念对制度工具性与适应性的强调,体现刑事诉讼发展进入“修法时代”后的阶段性理性。当前,刑事司法面临“案多人少”、轻罪数量激增、程序资源紧张与权利保障标准同步提升等多重压力,要求在秩序与人权、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以问题为导向”的试点探索,能够围绕真实的治理难题推动制度创新,优先在可控的情境中检验“何种规则最有效”,进而以最低的改革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
2014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速裁程序试点以及2016年启动并在2018年入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体现出“试点转化”立法模式的实用主义特点和其相较于“直接立法”的优越性。一方面,授权性试点为制度创新提供“于法有据”的规范框架,强化组织指导与中期评估,确保探索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另一方面,试点以案件类型、程序环节、从宽激励与风险防范为抓手,针对性缓解了审判周期长、当庭宣判率不高、资源配置不均等痛点,显著提升结案效率、当庭宣判率与权利保障的协同水平。更为关键的是,实用主义并不排斥域外经验,而是坚持“以用为先”的本土化筛选。凡属争议较大,尚未积累足够经验的建议均应审慎对待,体现以可行可控为中心。
此外,在“中央统筹-基层创新”的关系上,试点亦发挥缓冲与桥梁的作用。一方面,经授权的试点为重大制度变革提供政治与法律稳定性;另一方面,基层探索为立法供给可比较的“解决方案库”。这种双向互动,更容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方案,减少由理念直接落地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三)追求法律与社会相契合的实效本体论
刑事诉讼立法的“试点转化”模式之所以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还在于其直面并服务于“法律实效”的核心关切。法律实效理论是法律现实主义学派所提出的核心观点,它与传统上关注法律规范内在逻辑与有效性的“法律效力”理论形成深刻的对照。简单来说,“法律效力”回答的是“法律是否具备应然的约束力”这一资格问题,它源于合法的立法程序,强调法律在规范体系内的正当性;而“法律实效”则回答的是“法律在现实中是否被实际遵守和适用”这一实然问题,它关注的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状态和效果。
法律实效理论正是在后者意义上,对“法律究竟是什么”作出解答。该理论认为,一部仅仅在纸面上成立、具备“效力”的法律,如果无法在社会中产生实际效果,那么它的权威性与正当性终将难以维系。因此,法律的真谛不仅仅是作为一套应然的行为规范,更是一套能够真正融入社会运行、引导和塑造人们行为的实然秩序。在立法方法论问题上,学习型立法理论进一步深化了这一认知,认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应摒弃一次性制定完美法则的传统观念,转而将立法视为一个持续、动态的“社会学习”。
刑事诉讼立法的“试点转化”模式,为法律规范与司法运行之间搭建了“可操作性-可接受性-可监督性”的检验机制,使立法在生成之初就内嵌了实施逻辑与配套路径,提升规则的可执行性与社会承认度。从运行机理看,试点试验至少通过两个维度保障了法律实效。其一,实施可行性。经试点检验的程序设计通常已经与人员配置、办案流程、信息化手段与监督机制形成配套,避免了纸面制度与实践运行之间产生落差。其二,可预期性与可监督性。试点阶段的中期报告、评估反馈与统一规范文件,促成透明、可溯源的政策-法律转换链条,强化外部监督,并通过不断的试验完成学习、纠偏,使法律在实施后更易形成稳定预期,减少适用分歧。
相较于直接立法后再由实践倒逼修正,先试点再立法能够在立法环节及时识别那些争议较大、实效有限的方案并将其予以剔除,也能将经验性做法凝练成普遍规则并固化为具有实效的法律规则。2018年修法对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化入法,同时对部分立法建议持保留态度,正体现以法律实效为导向的选择性吸收。通过此种修法模式,刑事诉讼立法不仅能较好地实现制度目标,而且更易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稳定、均衡与可持续的适用效果,从而在规范正当性与经验有效性之间建立起良性循环。
四、“试点转化”模式的内在限度
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这种以实践探索为基础的“试点转化”模式虽然具有经验和理论上的支撑,但其有效运行也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使其(至少短期内)难以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主要路径,更不要说唯一路径,而由立法机关主导的“直接修法”模式仍将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主流模式。首先,实践探索在推行中易引发合法性争议,既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开展改革试验的积极性,也难以进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深水区”。其次,实践探索在运行进程中面临着“结论失真”的潜在风险。最后,实践探索在立法转化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试点探索的合法性问题
多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发展和人民诉求,围绕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快速办理机制、量刑建议、检察听证、公益诉讼等进行了诸多富有成效的试点探索,优化了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丰富和发展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内容,提升了检察司法公信力,促进了司法公正,提升了司法效率,彰显了人权司法保障,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和论证,在之前如火如荼的实践探索中,不免也有一些在推出后引发了包括合法性在内的各种质疑。
作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重要表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提出,对于我们正确把握改革与法治的辩证关系,确保实践探索在法治框架下顺利推进,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对于何谓“重大改革”,特别是对何谓“于法有据”,在理论层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误读,影响了司法机关开展实践探索的积极性。从这些年实践探索的开展情况来看,在“于法有据”的理解上,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认识误区:第一种误区是,在进行司法探索时,缺乏法治思维,搞所谓的“探索上路、法律让路”。甚至,在“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提出后,一些人仍然认为,只有诸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类似的“重大改革”,才存在着如何实现“于法有据”的问题,而司法机关推出的实践探索通常都谈不上“重大改革”。因此,可以在现行法律提供的制度空间内大胆进行,既不存在寻找合法性依据的问题,也不存在“超法规”实践的问题。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一些实践探索,诸如之前某地检察机关尝试推出的“有条件批捕工作机制”,即对于不满足批捕条件的案件,先行批捕再让公安机关补足条件,这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易造成逮捕权的滥用,并滋生“以捕代侦”的弊端;第二种误区(也是更常见的误区)是,对“于法有据”之“法”作出了错误的解读,仅仅将这里的“法”理解为制定法条文。在其看来,只有存在制定法依据,或者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授权,才能展开实践探索,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刑事和解探索就曾遭受一些人的质疑,主要理由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和解不起诉”制度,该实践探索不仅“于法无据”,也因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缺乏正当性。
应该说,前述两种认识都是片面的,未能处理好实践探索和“于法有据”二者之间的关系,均不利于司法改革的顺利展开。第一种认识,用昨日的眼光来看待今日的实践探索问题,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后,这种超法规试验的激进做法已越来越被摒弃,在法治的轨道上开展改革探索已经成为共识。而第二种认识,对“于法有据”之“法”做了过于狭隘的理解,已对实践探索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甚至不少司法机关“谈改革而色变”。实际上,“于法有据”并不限于制定法上的依据,更不限于法条上的依据,其还包括政策依据、法理依据、顶层设计依据等。毕竟,无论立法多么完善,都不免会存在空白模糊之处,司法机关进行实践探索的目的,很多时候就是为了推动修法对现行规定作出改变,以解决因现行法存在缺陷引发的问题。如果要求司法探索必须在制定法中找出明确的法条依据,事实上就意味着禁止司法自主创新,这将会对司法探索的灵活性和积极性产生较为明显的不利影响,甚至意味着将(程序)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全交给了立法机关,“试点转化”模式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无根之木”。
(二)试点效果的可靠性问题
试点是一种社会实验,改革主导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改革方案,在相对较小的范围内检验这些方案的有效性。改革所具有的科学实验属性,使其实施方案的选择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最好的实验是对各种相关因素给予适当控制的结果。同自然科学实验室研究类似,改革试点也需要注重来自环境、条件、人员等各方面变量因素的实质影响。改革方案的理性选择,取决于改革主导者对现实状况的认知和掌握程度。在此过程中,评估方法的运用,即通过一系列定性、定量的评估手段来衡量改革措施的有效性,直接影响决策者对改革思路妥当性的判断。
在改革试点中能够重视评估工作,有助于明晰试点方案的实践效果,及时发现、调整与预期存在偏差的细节设计,从而可以最大限度节约改革成本,实现改革效益的最优化,并增强试点结论的可靠性。对于那些在评估后得出否定性结论的改革试点,可以及时调整乃至终止,避免制度成本的无谓消耗。只有经过评估认为改革试点达到预期目标并取得积极效果的,才可以在总结和提炼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将其中可复制、可推广的做法固定下来。这不仅可以保证制度变革取得更好的实施效果,也可以有效避免推出不切实际的法律修改方案。通过试点评估这个“支点”,改革就能以渐进、稳妥的方式得到不断巩固和有序发展。
试点评估的关键就在于比照,即改革举措的落实效果,是同现行制度或做法对比后的结果。而事实上,这恰恰是目前推进试点活动所面临的最大欠缺。将试点后的状况与非试点的境况加以比较,人们才知道改革是否有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效。然而,在当前的试点探索进程中,对于指标比对的忽视并不鲜见。不少单位只是凭借主观感知判别试点效果,更有甚者为了迎合上级而故意筛选符合期望值的数据指标。这些行为不仅无益于试点成效的客观考察,而且会人为增加改革风险。加上影响内外效度的一系列因素的存在,试点实验在运行进程中难免面临“结论失真”的潜在风险。
从类别上看,试点评估中的比照包括横向和纵向两种形式。所谓横向比照,是以空间为单元,将试点区域与类似的非试点区域进行同期对照,通过改革举措介入后双方的数据收集、剖析,审视预期变化是否在试点区域内产生。而同期的非试点区域可以显示原有制度的运行概况,起到参照物的作用。如果试点区域的相关指标显著优于非试点区域,则可初步判定改革举措取得了实效。一般来说,可以将试点区域设定为实验组,来执行新的制度、程序;而非试点区域作为对比组,不执行任何改革举措,只进行数据收集作为对比参数。而合理划分实验组和对比组,需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相对独立原则,即实验组与对比组应当相对独立,避免相互影响和混淆;二是类似性原则,即实验组与对比组的基本情况应当相近,从而使二者之间具有可比性。例如,作为第一批司法改革试点区域的湖北省,可以与河南、四川等同期未启动试点的省份进行数据对照,考察改革设计的具体效果;而不宜与基本状况完全迥异的北京、天津等非试点直辖市地区加以对照。毕竟,在人员基数、资源配置、办案规模等方面,省级区域与直辖市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很难展开具有科学性的横向比对。
而纵向比照则是以时间为单元,通过对试点区域进行周期性的信息监测,比较改革举措实施前后的趋势变化,判断试点方案是否达到预期目标。以社会学研究方法中的概念衡量,改革举措实施前后的数据测量分别为“前测”和“后测”。将试点启动前后的情况进行比照,不但可以说明这种改革思路的实际效果,也可以考察试点方案实施后一段时间内,改革对试点区域可能产生的持续性影响。这种纵向比照的基本模式具有普遍适用性,几乎可以用于所有试点评估当中。尤其是在难以找到适宜对比组的前提下,进行试点启动前后的比照往往是最佳选择。不过,这种比对方式的缺陷也显而易见。那就是在相对有限的时间单元内,很难准确判识“前测”与“后测”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影响改革效果。因此,在运用纵向比照时,要求全面预判潜在的干扰因素,并尽可能削弱其对试点评估的作用能力。
上述两种评估形式既可以单独运用,又能相互结合。而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构成了真实验设计、前实验设计及准实验设计等多种方案模型,基于研究成本、对象环境等现实情形,可以为评估活动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操作选项。但不无遗憾的是,之前各地对于试点方案的设计,几乎都难以清晰反映横纵比照的逻辑脉络,也就不免会在日后制约结论的科学维度。
(三)试点转化的不确定性问题
作为一种社会试验,试点探索不可能总是成功的,失败也是不可避免的。别的不说,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检察机关基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有效预防企业再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基本动因,曾试图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主导革新涉企犯罪治理方式,探索以更为谦抑和轻缓的方式办理涉企刑事案件,尝试将有效整改作为从宽的理性依据,以避免“就案办案”的负效应,并激励和督促涉案企业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存在缺陷、隐患和漏洞的治理结构、商业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实质性改造,从而实现企业经营的“去犯罪化”。为弥补自身监管能力的不足,确保涉案企业“真整改”,检察机关还推动建立了由多部门参与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此项改革的推行,不仅意味着司法机关放弃了过去那种“就案办案”的方式,也意味着我国企业刑事司法正在从过去简单机械的“治罪”逐渐走向现在更为科学精准的“治理”。
此项改革推出后虽引发自然人和企业不平等、检察裁量权滥用、可能放纵犯罪乃至法律授权不足等诸多方面质疑,但其取得的阶段性成效却也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一些企业通过完成包括有效整改在内的考察条件摆脱被定罪的命运,避免企业因“犯罪标签”和“无人管理”而走向破产倒闭,进而造成员工失业、科技创新流失等社会负效应,还及时弥补了犯罪行为给受害者、投资人、利益相关方等带来的损害,从而厚植了和谐善治的根基。正因为如此,中共中央、国务院2023年发布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才明确指出要深化此项改革。但是,由于存在未经全国人大立法授权等固有问题,此项改革试点在全面推开后还是被叫停了。在此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是否还能确立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将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实际上,不少试点即使没有被宣告失败,也未必能(及时)为刑事诉讼立法所接纳。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就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例证。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被认为扎根我国实际、符合司法规律、彰显检察特色,且在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最终能否被《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仍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立法是一个充满妥协的过程,甚至可以说,“没有妥协就没有立法”。因此,即使其能为《刑事诉讼法》所接纳,制度设计是否会偏离试点方案,也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五、“试点转化”模式的未来展望
虽然“试点转化”模式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成功,并提升刑事诉讼立法的质量,但是这一模式离不开基层司法机关的积极创新。在“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提出后,基层司法机关固然不再“各行其是”,却对探索创新有些畏手畏脚。而没有基层司法机关的积极探索,“试点转化”模式就成了无源之水。为确保这一制度变革路径富有生命力,应从试点探索的规范展开、试点效果的科学评估、试点成果的有效转化等方面对其予以优化,以期对改革试验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引导和规范,确保改革试点经验转化为正式法律规范。
(一)试点探索的规范展开
国内外的理论共识是,与实体法的改革路径有所不同,程序法的改革路径需要由司法机关主导发现,因为往往只有一线办案人员才直面司法困境,有条件在实践中产生解决问题的智慧。为积极回应我国刑事犯罪结构的变化,部分检察机关近年来推行的一些实践探索,虽没有制定法上的明确依据,但有足够的法理依据、政策依据等作为支撑,也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法律与社会效果。以“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的实践探索为例,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仅适用于未成年人,但部分检察机关基于防止机械入刑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探索以相对不起诉为主要制度依托,对成年人涉嫌的诸如醉驾等特定类型的轻微刑事案件,实现有条件的“非犯罪化”,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其属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探索。毕竟,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本就享有裁量不起诉的权力,试点检察机关在这种酌情裁量的过程中纳入矫正考察因素,不仅没有任何制度障碍,也有助于防止过度入刑引发“附随效应”。尤其是有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通过自愿接受和参加特定的矫正和教育措施(如参加个性化的社会公益服务),改变自身行为习惯,消除再犯可能性,从而达到有效的特殊预防效果。
从法律性质来看,该实践探索仍在相对不起诉制度赋权的范围内,并未超越现有立法框架或违背现行制度规定,也符合我国司法改革传统。也就是说,即使没有明确的制定法上的依据,但只要不突破法律红线,司法机关(哪怕是基层司法机关)都可以尝试进行具有一定“法律空白填补”性质的实践探索。多年来的改革经验表明,基层才是实践探索的源头活水。只有正确理解“于法有据”,司法机关才不至于动辄以没有明确依据为由怠于开展实践探索,“试点转化”模式也才能展现出应有的生命力。
不过,如某基层检察机关勇于率先“吃螃蟹”,拟展开诸如此类的实践探索,除应加强调研论证外,还应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批把关,确保实践探索能够规范有序展开。当实践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也凝聚了更多社会共识,尤其是在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肯定后,就有可能被复制推广。随着实践探索规模的逐渐扩大,改革有可能升级,即从“一般改革”走向“重大改革”。其标志除试验规模外,还有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以及是否涉及权力的重新配置等。例如,当实践探索被扩大至2省以上,要做到“于法有据”,可能就需要及时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下,正式的试点探索将更加规范,也更能取得成效。接下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对全面深入推进试点探索作出部署。
(二)试点效果的科学评估
许多国家的政府都明确要求,制度改良和创新必须建立在可信证据的基础上,试点评估则构成了命题假设与改革效果之间最稳固的桥梁。通过一系列定性、定量的评估手段来衡量改革措施的有效性,在域外早已被普遍接受。如今某些广泛适用的司法制度,如附条件保释、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公民裁判员等,在草创之初都是以这样的方式获得支持论据的。同时,不少试点改革也是基于科学评估得出否定性结论,而及时调整不合时宜的变革内容,避免了制度成本的无谓消耗。这些成型经验凸显了评估方法的重要价值,我国推行的改革试点活动也有必要予以关注。而坚持“三步走”的方法路径,不仅可以破解评估手段匮乏的现实难题,更会从根本上激活评估方法的价值功能,促使改革试点结出硕果。
首先,前期要做好方案规划。科学制定评估方案是试点成功达成目标的前提条件。在这一阶段,影响方案合理性的因素有两点:指标设定和周期选择。比照手段的运用需围绕一系列数据指标展开,而后者则应具备客观反映改革成效的能力。为此,评估主体必须充分把握改革措施与预设目标之间的变量关系,进而选择适宜的衡量指标。如果改革措施的预期目标并不唯一,那么指标设定也应区分层次。比如,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提升办案效率,那么试点区域在单位时间内的结案数量就可作为横纵比照的主要对象。当然,办案效率的衡量还需要结合司法资源配置等其他指标考察,以形成系统性的论断。而个案公正度的改善,作为此项改革的另一预期目标,也应通过一系列指标比对予以佐证,如当事人的认可度、申诉上访比率等。总之,试点改革的评估体系由多对变量关系构成,每对变量关系往往又囊括多项衡量指标,构成评估方案的大致框架。
司法改革涉及错综复杂的关系调整,不可能奢望以“短平快”的方式迅速完成。评估周期的具体设定,应当与改革目标相协调,避免被急于求成的心理所左右。一方面,方案规划需预留足够时间,确保在人员操作、资源配置、规则实施等环节完成磨合适应。另一方面,制度设计越复杂,评估周期也就越长。从国际经验看,在成本投入相对充足的前提下,三年往往是评估活动的周期分界线。当然,如果相关指标的数据状况提前呈现出稳定态势,评估周期可相应缩短;反之,倘若指标数值始终处在大幅波动中,就需要及时调整试点举措,对评估周期做必要延长。
其次,中期要做好数据收集。在试点运行周期内,指标数据的收集工作应当是不间断的。换言之,评估者要随时监控改革举措的实施状况,不能等试点周期结束才着手数据的提取。目前,全国各级司法机关都建立了相对成熟的业务信息统计系统,这有助于定量数据的高效整合。但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活动绝不能过分迷信统计报表所呈现的比对结果。通过参与观察、深度访问、个案研究等定性手段,往往更易捕捉到试点运行中的某些细节问题。比如,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过程中,对参与其中的个体应当定期进行重复性访谈,以衡量其主观态度的发展变化。如果司法人员对于员额制改革的认可程度不断上升,显然就构成了试点目标的支持论据。
再次,后期要做好结论推导。相关分析、应用线性回归、多元数据分析等评估模型的正确运用,无疑是确保指标之间科学比对的关键。因此,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应以理性的统计测量为准,杜绝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这要求评估主体秉持实事求是原则,绝不能为迎合改革诉求而刻意筛选数据资料,尤其应警惕霍桑效应的干扰。所谓霍桑效应,即试点呈现出的积极效果并不来源于改革举措的影响,而是由于试点参与者知晓自己的行为或态度将接受监测,有意做出非自然行为。例如,对于省级人财物统管一类的宏观改革,某些试点单位可能会为刻意展示自身业绩,而着力突出有利于预期目标达成的评估数值,忽视那些能够反映矛盾点的环节。对此,可考虑引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外部“智库”力量,协助完成各项评估分析工作,以保证评估主体的中立性。
(三)试点成果的有效转化
在以往司法机关开展的试点探索中,既有立法机关授权开展的,也有未经立法机关授权开展的,而两种情形中都有转化为正式法律制度的例子。在“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背景下,为确保试点成果的有效转化,司法机关在决定开展试点探索时,应主动向立法机关报备,并在改革试验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及时报请立法机关对试点探索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在需要突破现行法律进行改革试验时,应及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授权,以充分发挥立法机关对试点探索的监督、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从而确保试点探索取得预期成效,进而为试点成果的有效转化打下坚实基础。如经科学评估证明可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就可将试点探索中的相关经验予以吸收完善。
2024年以来,检察机关推行的“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本质上属于将社会公共利益衡量融入司法裁量的重要实践。在该行动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不仅审查犯罪事实和证据,还系统评估案件处理可能带来的经济社会影响,如企业存续、员工就业、技术创新和产业链稳定性等,从而在依法办案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这一实践体现了司法理念从单纯惩治犯罪向惩治与矫正并重的转型,也彰显了公诉裁量中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的现实意义与制度价值。虽然这一初步探索在总体上并不存在“超法规”实践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企业刑事司法保护水平,但从一些涉企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是“将局部的企业、地方以及相关者的利益”作为适用宽大处理企业乃至企业家的根据,这显然无法充分保障司法决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毕竟,此类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利益关系也较为复杂,如仅仅关注涉案企业等相关者的利益,很难通过公共利益衡量的检验,不仅无法有效规制检察裁量权,也无法解决宽大处理涉案企业的正当性问题。有学者也曾指出,这种以利益相关者为中心的操作,仅仅考察涉罪企业的纳税情况、技术专利、员工人数等,甚至包括对“百年老店”的期许,以此证明程序出罪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样的浅层考量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因为仅仅是相关者的利益并不能谓之社会公共利益。毕竟,公共利益衡量的核心要义在于,只有对那些虽符合起诉条件但不起诉对社会整体更为有利的涉企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给予一些涉案企业“出罪”的机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立法机关宜引入外部“智库”力量对检察机关的初步探索进行评估,如能得出肯定性结论,就可以在充分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将“公共利益考量”作为起诉裁量的总体原则,并要求检察机关在裁量是否给予企业出罪机会时,从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综合评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事后补救挽损的效果、企业配合侦查的情况、企业被定罪的可能影响(即对员工、投资人、股东等无辜第三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对区域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企业的整改基础、通过整改消除再犯风险的可能性,以及企业在经济发展、科技发展、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的贡献等因素,审慎衡量是否有必要对企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在衡量后认为起诉企业可能“损害的公共利益超过犯罪侵害的公共利益”,就可以选择放弃追诉,给予企业通过改过自新实现“出罪”的机会。为防止公共利益衡量过程出现偏差,还可以引入探索中逐渐成熟起来的检察听证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一律举办听证会。在人大代表、政协会议、工商联代表、商会代表等群体的监督下,检察机关将更为审慎地进行利益衡量。
结 语
《刑事诉讼法》在历经(1996年、2012年与2018年)三次规模不等的修改后,其科学化、公正化和民主化的程度已得到大幅提升,不仅“形式法典化”已经基本实现,而且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水平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不过,加强人权刑事司法保障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持续用力,久久为功。然而,由于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存在着一种“天然不平等”,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才被认为是历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虽然目前有些试点探索还说不上成熟,但是如以“试点转化”模式进行筛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强化人权刑事司法保障(尤其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首先,应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一场关乎刑事诉讼构造优化的深层变革,但由于诸多原因其实施成效仍较为有限,也未能被2018年修法充分吸收。为巩固和深化改革成果,突破改革瓶颈,《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在充分吸收《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积极回应。《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或可在凝练《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的编章体例进行调整,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关系,并着重围绕第一审程序尤其是法庭审理程序进行完善。建议借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设“公正审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也意味着审判人员应无偏倚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对任何一方怀有歧视或偏见,还可以与《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将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规定呼应。更重要的是,还解决了被追诉人在被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的诉讼地位问题。此外,应对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使用作出严格限制(尤其宜将案卷笔录排除于庭审环节),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改变证人出庭作证逻辑(从“关键证人”到“必要证人”),改革讯问被告人程序,等等。
其次,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协商性司法的“中国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入法以来,其适用已成为司法常态,也暴露出自愿性难以保障、控辩协商不足、值班律师作用有限、错案风险增加、检法冲突上演等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有的案件还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以至于有人建议在修法时对其予以废除。当然,该制度因应了我国当前犯罪结构的重大变化,有其存在的现实需要,且已被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轻言废除,但其确有进一步改革和发展的空间。未来,或应“以问题为导向”,在总结试点经验尤其是近几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控辩审三个维度对认罪认罚具结协商、值班律师制度、量刑建议的提出和采纳、认罪认罚后的撤回等予以完善,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解决好量刑建议权和裁判权之间的复杂关系,等等。尤其是绝不能再将值班律师局限于“见证人”的窘迫角色,或可将其改造为一种“临时性和紧急性的法律帮助”制度,以帮助被追诉人尽快获得被指定辩护的机会。
再次,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长期以来,受“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着以“人”为中心的格局,对“物”的制度供给阙如,使得涉案财物处置实践存在诸如保管不规范、强制处分和先行处置扩大化、审前返还实体化、对物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不足等突出问题,既易损害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为充分回应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实现财产权有效保护的顶层设计,宜结合当前一些地方的改革探索,吸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增设“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一章,以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全面规范。为此,不仅应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物的看守所),明确涉案财物保管期限,也应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尤其应着重优化(被告人对席案件的)对物审判程序。为此,应畅通案外人的参与途径,明确案外人的诉讼身份、诉讼权利等问题,规范证明行为,实现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定罪量刑)适度分离。
最后,应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展的历史”。在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始终以解决实践问题、回应实践需求为导向,本次修改也不应例外,这不仅是对过往修改趋势的延续,更是提升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优化刑事诉讼构造、维系公正审判、强化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的应有之义。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启动试点工作。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进一步将试点扩大至全国。2022年10月,“两高两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将试点从审判阶段扩展至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深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值班律师派驻等探索。至今,该试点仍在进行中,虽未获得立法授权,但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首先致力于推动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质性扩展,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范围至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确保这些案件中的被追诉人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每一个关键环节都能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辩护或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