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奋飞: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证明问题——以被告人对席案件为中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4 次 更新时间:2026-03-02 17:10

进入专题: 涉案财物处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刑事对物审判   司法证明  

李奋飞  

 

内容提要:因立法阙如,我国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证明问题长期存在,尤其是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不明确、不合理,实践分歧突出。司法实践中,法官参照独立没收程序或民事程序的规定审理案件,又易引发同案不同判、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刑事对物审判中证明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和实践中对追缴、责令退赔以及没收的性质存在争议。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应当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多元目的,对于不同的处置手段根据目的差异设置不同的证明规则。与此同时,应当增设替代资产没收条款,构建阶梯式强制措施证明标准,借鉴域外制度完善第三人救济途径,通过差异化证明规则与程序优化,平衡法益恢复、财产权保护与司法效率,推动刑事对物之诉制度的规范化与法治化。

关键词:涉案财物处置;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对物审判;司法证明

 

一、引言

传统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理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合并进行的,即“合并审判模式”。“合并审判模式”往往使法官聚焦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审理,对于复杂的涉案财物权属争议,则只进行附带性审理。由于涉案财物处置对定罪量刑的长期依附地位,对涉案财物处置纠纷缺乏裁判规则,也导致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皆不明确。

首先,违法所得的没收范围至今尚未在法律适用层面形成共识,未能分层次厘清涉案财物与没收范围之间的关系。这在证明上表现为涉及证明对象的规范缺失。根据《刑法》第64条,对物审判所涉及的追缴、没收财物的范围,包括违禁品、违法所得以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对于如何证明涉案财物属于上述类别,具体需证明哪些事实,现行法律仍需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其次,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责任模糊。一方面,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大量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负有对涉案财产来源的说明义务,否则将在涉案财物处置上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刑事涉案财产来源说明的条款散见于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诸如《刑法》《反有组织犯罪法》《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等。另一方面,在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也缺少明确规定。最后,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尚处于模糊状态。一方面,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涉案财物进入审判程序的准入证据条件依附于定罪量刑证据,并不要求能够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对涉案财物进行实体性处置的证明标准尚处于缺位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和《反有组织犯罪法》分别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没收的证明标准和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违法所得没收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些案件主要为被告人缺席的特殊类型,与被告人对席的普通刑事案件存在程序上的差异,这导致被告人对席案件无法完全参照前两者的程序,被告人对席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仍处于缺位状态。

在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依托于定罪量刑的当下,为充分回应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实现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宜结合当前一些地方的改革探索,吸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增设“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一章,以全面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为此,不仅应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明确涉案财物保管期限,对对物强制处分程序、先行处置程序、审前返还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还应吸收被告人缺席案件的对物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着重构建被告人对席案件的刑事对物审判程序。尤其是,应使其与定罪量刑程序实现相对的分离,畅通第三人的参与途径,明确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等问题,规范被告人对席案件中对物审判程序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

现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规范融合刑事、民事、行政程序特点,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6条的“另行作出处理”规则为基础,构建了相对分离的处置模式,即通过定罪量刑完成后的补充审理程序处理涉案财物的复杂权属问题,强调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实质关联,兼具恢复民事权益、维护行政秩序与刑法宣示功能。然而,当前制度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明显不足,尤其是对第三人异议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且针对被追诉人的“责令退赔”也存在着异化为强制措施的风险。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一章中,适当借鉴德国、美国等国家的制度经验,强化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与救济权,对程序设计与证明规则进行系统优化,以实现涉案财物处置的多元规范目的,平衡法益恢复、财产权保护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

(一)性质争议带来的证明问题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分为实体性处置和程序性处置,对刑事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置性质的定位,不仅决定了刑事对物之诉的目的和规则构建,还直接影响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然而,现行立法并未对《刑法》第64条中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予以明确,理论界对追缴、责令退赔、没收与返还被害人的行为性质尚有争议。在围绕刑事对物之诉的证明问题进行规则构建之前,有必要厘定刑事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置的性质。

在我国,《刑法》第64条普遍被视为实体法规范,且多被视为“刑罚”或“保安处分”。然而,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了质疑。对于追缴,有观点认为,追缴并非一种实体处分,而是一种程序性措施。对于责令退赔,有观点认为,责令退赔是使被侵害的公私财物恢复原状的一种强制措施。也有观点认为,责令退赔应当是追缴的替代性措施,是当违法所得原物无法追缴或追缴不能时,责令犯罪行为人交出与应当追缴财物价值相当的财产,以便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还有观点认为,“应将责令退赔定位为一种尽可能利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结果救济被害人损失的准被害人损失救济措施。”对于没收,除了刑罚论和保安处分论,还存在准不当得利衡平措施论等。对于犯罪工具没收,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尽管没收犯罪工具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质,但是具有惩罚性的措施并不等同于刑罚,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属于一种刑罚措施。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性质的定位,直接影响刑事对物审判的证明对象范围、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为了厘清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应当在参考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司法惯例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应然目的作出判断。

(二)涉案财物处置性质的域外镜鉴

在德国,没收被认为是一种类似不当得利返还的衡平措施。由于刑事没收不属于刑罚或保安处分,因此其不受罪责自负原则限制,针对的主体可以包括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3条第1款规定:“没收令确定后,如有人能证明其非因本人过错,未能在第一审程序或事实与法律审上诉程序中行使没收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即有权在事后程序中主张,该没收令涉及自身的部分不具有正当性。”除了“事后程序”之外,德国目前也规定了第三人的事中参与程序和单独没收程序。德国没收程序中的第三人既包括直接干预对象:非被告但被法院直接命令没收之人;又包括附带受干预人(Nebenbetroffene):对没收标的有物上权利(如抵押权人)、但非直接没收对象的人。在2017年的《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出台后,德国也引入了独立的对物审理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的规定,当没收审理会不合理地阻碍或拖延对犯罪其他法律后果的裁判作出时,法院可将没收程序与其他程序分离。换言之,当没收程序可能对本案裁判造成困难或迟延时,法院可先处理案件的定罪量刑部分,再单独处理没收问题。一般而言,分离后的没收程序采用简易程序,且不采用言词审理模式,法院以裁定作出裁判。但是,法院也可依职权决定采用“言词审理+判决”形式,同时当检察官或应受没收之人,如第三人声请时,法院必须启动言词审理,并以判决裁判。

在美国,与第三人相关的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包括刑事没收(criminal forfeiture)与民事没收(civil forfeiture)两大类型。刑事没收以被告人定罪为前提,其效力可及于被告直接控制的财产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财产,也包括第三方所拥有的财产。并且,若应被没收的财产已转让、灭失或无法发现,法院可判令被告支付金钱赔偿,或没收该财产的等值替代资产。刑事没收措施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参与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刑事没收裁决程序。第三人若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没收之后的附属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提出权利主张。美国学者认为,专门保障第三人财产权的刑事没收附属程序只解决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其实质上是一场确权诉讼,因此作为刑事没收程序一部分的附属程序实则属于一种民事程序。附属程序通常在定罪判决生效后单独启动,在此程序中,第三人需证明其对财产的合法权益,如善意取得、权益优先于被告人等,法院可允许当事人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开展证据开示,并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作出简易判决。民事没收则是一种独立于刑事定罪的“对物诉讼”,其启动时间既可以在刑事指控之前,也可与刑事程序并行或在其后进行。民事没收程序中,检察官需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财产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而第三人若主张财产豁免没收,需证明其为“无辜所有者”。若刑事定罪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被推翻,民事没收仍可独立维持没收效力。实践中,为确保资产追缴的全面性,刑事没收与民事没收程序通常同步启动。

综上所述,德国实行合并为主、分离例外的复合模式:原则上将没收作为刑事主程序的附属事项合并审理,但在涉及复杂财产权属争议可能严重拖延程序时,可分离为独立的对物审理程序进行专门审查。而美国则采用刑事没收与民事没收二元模式:刑事没收在刑事定罪程序之后,与量刑程序同步进行。民事没收则独立于刑事诉讼,但两者都可用于与犯罪存在关联的第三人资产没收。两国制度根植于各自特定的法律传统与程序结构,因此整体移植到我国面临较大困难。具体来看,德国的对物审理程序仍处于持续改革与探索之中,同时设置了事中与事后多重第三人、被害人参与程序,导致体系较为繁琐复杂。相比之下,美国的没收制度独具特色,但其司法体系内部刑事、行政和民事裁判的分离程度并不十分显著,使得其没收制度能够与司法体系较好衔接,但对于我国而言则可能构成较大的挑战。尽管德国和美国制度在具体设计上难以直接借用,但我们仍可从中抽象出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制度理念。值得注意的是,两国均重视对物审判程序的复合属性,并在刑事诉讼中融入民事或行政程序元素,同时为第三人提供实质性参与和权益保障的空间,这一点尤为值得我国参考与吸收。因为这不仅契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有助于扭转我国司法实践中偏重人身处罚而忽视财产权保护的倾向。

(三)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应然性质及评价

我国刑事对物审判程序以合并模式为基础,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6条第2款的“另行作出处理”规则为补充,有别于美国和德国多以没收为主体的程序设计。我国在普通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程序结束后,单独设置补充处理程序,专门调查复杂权属问题的做法,实质上是将没收视为非刑罚措施,强调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实质联系,权属认定独立于刑罚。在这样的性质定位下,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依据犯罪行为与涉案财物的实质联系作出阶段性处理,并在判决后通过补充处理程序明确涉案财物权属,进而返还合法权利人或没收上缴国家。

我国刑事对物审判程序融合了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特点。首先,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服务于刑罚执行与犯罪预防目标。其程序构造仍以刑事诉讼为基础,需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环节完成对涉案财物的法律评价。其次,涉案财物处置承担了修复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例如,返还被害人财产、责令退赔等措施本质上是解决因犯罪侵害引发的民事财产纠纷。第三人异议制度借鉴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保障第三人参与权与救济权,体现了对财产权归属的民事确权功能。最后,没收违禁品、追缴违法所得等措施与行政法上的没收制度存在功能重合,旨在维护公共秩序与社会安全。例如,违禁品的没收更多基于行政管理目标,而非纯粹的刑事制裁。

综上所述,刑事对物审判的规范目的具有多元性。第一,保障被害人正当财产权益。通过返还、退赔等措施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民事财产关系,优先保障被害人权益。第二,维护行政秩序。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追缴、没收违法所得,同样能够衔接行政法对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以更为严厉的司法强制手段,剥夺违反行政法规所获取的非法财产利益,并强制恢复至违法行为前的合法状态,协同实现行政法上的管制目标。这在一定范围内体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在维护基础法秩序层面的功能互补与目标统一。第三,实现特殊预防和社会防卫。该目的尤其体现于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因为这类财物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紧密的关联性,维持犯罪嫌疑人对其的所有关系可能引发再次危害社会的风险;而借助没收手段,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财物重复实施同类犯罪的基础便可能被彻底剥夺,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预防。同时,对违法所得的追缴、没收,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降低犯罪行为的激励,这也有利于消除公众面临的潜在安全威胁,实现对社会整体法益的预防性保护。

刑事对物审判规范目的的多元性,可以通过对多重法益的混同保护,有效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在此过程中,为保障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案外人在审判阶段(第279条第2款)和执行阶段(第451条第2款)可以提出异议。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普通刑事案件中第三人(包括案外人和被害人)对程序性和实体性处置结果提出异议的救济权,使得第三人在刑事对物审判中的正当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允许第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并参加诉讼,并允许第三人就财产处置结果提出申诉。与此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责令退赔”已经异化为在无法追缴违法所得原物时强制犯罪行为人退赔的措施。在此次修法时,可以参照美国没收程序对第三人合法财产的救济,建立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用以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刑事对物审判规范目的的多元性,实际为刑事对物审判中证明规则的设置增加了障碍。对于不同的规范目的,应当设置差异化的证明规则,实现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顺畅运行。

三、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是指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事实等。相较而言,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证明对象则缺乏具体规范。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物审判所涉及的追缴、没收财物的范围,包括违禁品、违法所得,以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要实现对涉案财物的没收,需要证明相关财物属于以上几类物品,并且证明不存在阻却没收的条件。具体而言,首先,需要证明财物的违法性、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具有供犯罪所用的目的等事实。其次,需要证明不存在阻却没收的情形,阻却没收的情形包括涉案财物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案财物被善意取得等有关财物权属的事实。最后,具体的证明对象还需根据违禁品、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三类财物的特性进行调整。

(一)没收财物证明对象的厘清

从违禁品来看,由于持有违禁品本就是对公共秩序的违反,因此无论违禁品归属于谁,都无法消灭其不法性。所以涉及违禁品的证明对象,仅包括其违法性。需要明确的是,与刑事诉讼的待证事实不同,对刑事对物审判程序中违法性的证明,往往要借助于非刑事法律规则所构建的范畴。例如,对“违禁品”属性的判断,既可以基于行为是否符合持有、使用、生产、运输或交易类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确认,也可以依据行为是否满足持有、使用、生产、运输或交易类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作出认定。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判断逻辑,应当与“违禁品”相同,首先要满足违法行为的标准,其次应满足涉案财物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判断要求,最后还需不存在阻却没收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违法行为不仅指涉罪行为,还可能是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乃至违纪行为。具言之,对《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中“违法”构成要件的判断,应当以具有一般违法性为标准。

我国现行的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合并审判,并未要求进行形式上的分离。《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6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漏判之后须依法“另行作出处理”。然而,在合并审判环节,对定罪量刑的违法性要求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而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违法性要求,则包含对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乃至党纪的违反。因此,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置的合并审判,可能会出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定罪量刑的违法性要求,但满足“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违禁品”层面的非罪的违法性要求的情形。如果涉案财物同时符合与被告人行为的关联性要求,便可能出现判决无罪但涉案财物被处置的场景。实践中,出现此类情形时,对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置多由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直接进行,且不体现在判决中,与合并审判的形式不符。为了应对合并审判下出现被告人被判无罪但涉案财物被处置的现象,立法有必要明确规定:“对于判处无罪,但存在违法所得财物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作出对违法所得财物及其孳息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另行处理的判决。”与此同时,为了应对定罪量刑的待证事实与涉案财物处置的前置待证事实不同,导致合并审判中对“违法”认定不一致的现象,应当在合并审判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不同于定罪量刑程序,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围绕定罪量刑的调查和围绕涉案财物处置的调查进行更加明确的阶段区分。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仅需要证明与违法所得相同的三类要件,还需要证明“供犯罪所用”的目的要件。对目的要件的判断,在实践中呈现多元标准混用的情形。而且,理论上有关“供犯罪所用”的认定,也存在“促进理论”“直接专门理论”“犯罪关联理论”等学说竞合现象。这些标准在司法适用中呈现出平级式的排列特点,导致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的界限模糊,进而诱发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基于刑事对物审判程序的多元化目的,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判断,应当分层为对犯罪事实要素的判断和没收必要性的判断。在未来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完善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没收范围上应遵循从“事实”到“价值”的考察顺序:先通过法益侵害性、犯罪关联程度等事实要素的选取确定犯罪物品的射程范围,再通过预防犯罪目的和财产保护理念等价值要素判断是否有没收必要。

(二)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的证明争议及其回应

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属性,使得其可能与涉嫌犯罪行为相关联,因此施加程序性处置的财物的范围模糊,尤其是在赃款已经被使用或转化为其他形式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在刑事对物审判程序的证明对象中,关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证明争议较少,但关于违法所得财物的证明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首先,根据《刑法》第64条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16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但已使用的赃款,如用于消费、医疗、旅游等,是否应从被追诉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中等值没收,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有的案件中,法院直接扣押被追诉人其他财产并裁定没收。也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违法所得不包括被告人作案前的合法所得,故驳回等值没收申请。实践做法不一的原因在于,法律未明确已使用的赃款是否属于《刑法》第64条“责令退赔”或“没收”的范围,导致司法裁量标准不一。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在刑事对人之诉中代为退缴的钱款(非直接来源于违法所得),能否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直接没收,也存在争议。在某一案件中,法院在亲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然将代退钱款视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判决没收代退钱款。而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则裁定返还亲属代退钱款,因其未被证明与犯罪行为直接关联。问题的核心在于,亲属代退行为本质是刑事对人之诉中的“退赔从宽”政策,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需独立证明涉嫌犯罪行为与涉案财物之间的关联性,两者存在逻辑冲突。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仍沿用刑事对人之诉的取证思路,过度依赖“涉案数额”而非“罪财关联”作为没收依据。多数裁判文书只重点论证犯罪事实及数额,却未详细分析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的关联关系。同时,“退缴依赖”现象普遍,即通过扣押亲属代退的合法财产替代追踪赃款,弱化了对物追缴的证明。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刑法》第64条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虽规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但未明确已使用赃款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范畴,也未规定“替代资产条款”。对“涉案财物”的定义未区分“赃款载体”与“赃款价值”,导致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属性未被充分考量。其次,现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采用“财产没收”模式,要求证明“罪财关联”,但未设置替代资产条款,导致赃款灭失时无法没收等值财产,进而导致独立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衔接不畅,亲属代退钱款的法律性质在程序转换中未被重新审视。最后,长期依赖刑事对人之诉的刑事对物之诉,由于在运作模式上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问题,难以为涉案财物的追缴提供充分的证明空间。而且,退赔从宽政策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延续,也混淆了退赔从宽与违法所得和涉嫌犯罪行为之间关联性的证明要求。

未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关注以下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违法所得”中“违法”的含义为一般违法行为,同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将围绕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调查与涉案财物的调查进行程序上更加明确的区分。其次,应当明确没收必须以证明涉案财物与被控犯罪行为的直接关联为前提,避免出现仅凭涉案数额推定没收范围的实践做法。再次,应当区分“违法所得”与“可没收财产”,已使用赃款若无法追踪至现有财产,则不属于“可没收财产”,需通过替代资产条款加以解决。最后,应当增设替代资产条款,承认货币的一般等价物属性,在财产没收框架下,允许对已转化为非资产性利益的赃款予以替代没收。宜在拟增加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一章中规定:“赃款因灭失、混合、境外转移等客观原因无法追缴,能证明其与犯罪的关联的,应当对其等值资产予以替代没收。”当然,对替代资产的没收,应当以涉案数额为上限,仅限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四、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证明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9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需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进行调查和判定。法官对涉案财物有关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也是相关主体在法庭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为有效推进这一调查与证明的过程,需要进一步明确对物审判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法上具有行为层面和结果层面的双重属性:在行为层面上,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义务;在结果层面,证明责任为某一方当事人施加了待证事实不清所导致的败诉后果。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证明责任也因此指向两重问题:一是谁需要对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承担举证义务;二是谁需要对涉案财物法律性质不清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本文认为,对于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原则上应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其不仅需要就被告人实施了刑事不法行为进行举证,也需要就涉案财物与被告人的刑事不法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无法对以上事实进行充分的证明,检察机关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足而无法追缴涉案财物的后果。此外,在少数案件中,被告人也承担着涉案财物来源说明义务。如果被告人无法完成对涉案财物来源的说明,那么涉案财物就可能被列入拟没收财物的范围,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财物应当被追缴。当然,如果第三人就涉案财物提出不同于控辩双方的独立诉讼主张,例如对涉案财物主张善意取得,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无法完成证明,那么第三人的主张也就无法得到支持,其主张的涉案财物也可能被没收。可见,在刑事对物审判中,除检察机关承担着证明责任外,还涉及被告人的说明义务和第三人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及其履行

应由检察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追缴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其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人视为无罪的人。从该原则出发,可以确定非赃款赃物推定原则,即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刑事涉案财物应被推定为非赃款赃物。而作为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规则,既然刑事涉案财物被推定为非赃款赃物,就要求检察机关应对其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其二,由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所决定。如何实现代表国家并能够获得侦查机关支持的检察机关与处于被追诉地位仅能获得律师有限帮助的公民个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面临的永恒难题。正是基于控辩双方存在着实力地位的不平等,才需要由检察机关在刑事对物审判程序中承担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法院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置,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财产权利、提升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毕竟,无论是收集证据能力还是举证能力,被追诉方和检察机关相比都不可同日而语。

当然,检察机关在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履行证明责任以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取证为前提。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却时常怠于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有效履行证明责任。甚至,在被告人提出诸如“涉案财物部分属于自己合法所得”的辩解之后,检察机关仅以其没有证据证明予以简单回应,这显然无法令人信服。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证明责任,部分检察机关开始进一步探索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引导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环节,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追缴卷宗”,并就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归属问题收集相关证据,尤其要查明被追诉人获取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基本事实。随着此项实践探索的不断推进,立法可以在总结和提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做法固定下来。

(二)被告人涉案财产来源说明义务及其优化

被告人涉案财产来源说明条款分布比较零散,散见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多种罪名,且多分布在财产犯罪条款与身份犯罪条款、持有型犯罪条款与非持有型犯罪条款中。例如,最为人们所熟知的《刑法》第395条第1款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还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被告人涉案财产来源说明义务打破了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而普遍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引发了诸多问题。第一,被告人涉案财产来源说明义务的说明对象范围难以准确判断。现行法对说明对象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第二,被告人涉案财产来源说明义务的说明程序有待细化。现行法中的说明程序具有明显的依附性,构成要素较为模糊,易导致程序主体权益受损和涉案财产被违法处置。第三,说明条件缺乏统一性与协调性,表述多样,条件各异。第四,说明标准不明确。现行法未明确说明标准是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是否达到说明标准交由办案人员裁量,易导致法官无所适从或权力滥用。

对于被告人涉案财产来源说明义务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告人涉案财产来源说明规则定位为法律推定规则。被告人“非法持有”或“非法所得”可被视为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是推定事实,“来源说明”表明该法律推定允许被反驳。法律通过推定来设置涉案财产来源说明规则的目的在于,在涉案财产形式多种多样、权属关系愈发复杂的当下,为了使得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得以有效履行,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不变的情况下,应适当降低检察机关证明义务的强度。在未来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建构中,应当在被告人履行涉案财产来源说明义务的案件中,将来源说明义务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展。在第三人履行了对涉案财物拥有正当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明责任后,或应要求被告人就涉案财物的来源加以说明。如果被告人无法说明,法院应当支持(已对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物权进行初步证明的)第三人围绕涉案财物提出的权属诉求。

(三)第三人的证明责任及其完善

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起通知潜在的第三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制度,导致其根本无从知悉自己的财产权利处于将被处置的危险和不安之中。这要求法院在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对涉案财物处置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必须通过发出公告或通知等适当的方式,告知其及时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申请参加诉讼。在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来应当围绕涉案财物处置建立一种相对独立的听审程序,确保第三人可以与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等一起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确保法院在更为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认定涉案财物权属。

需要指出的是,在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权益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采取类似于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做法,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是否允许其参加随后的听审程序。在该听审程序中,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享有提出证据、发表意见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根据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的程序法理,在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需要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以使法院确认自己的诉讼主张具有合法性基础。然而,现行的规范体系并未明确第三人的举证义务,实践中法官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精神,在让第三人承担证明责任时,又令其承担了过重的证明责任,造成第三人举证困难,其救济渠道受阻也就不可避免。

为了防止因证明困难导致第三人的正当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应当为第三人设置合理的证明责任。在第三人参与的对物审判中,应确立第三人与被告人、检察机关对立的庭审结构,并依三个阶段分配证明责任。由于第三人主张对涉案财物具有权利,第三人需就其新的权利主张首先举证。当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第三人仅需承担启动证明程序的初步责任,而将证明其非善意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其他当事人。具体而言,第三人对动产的权利主张需提供购买合同、支付凭证等交易文件,不动产则需提供权属登记或抵押登记等材料,以证明交易形式合法有效,无需完全排除财物涉赃可能。其次,被告人应提出反证,如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财物涉违法、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市价或交易程序存在瑕疵等。最后,检察机关需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如对违法活动知情等,否则应推定其为善意第三人。若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反证,且检察机关无法证明第三人恶意,则法院应认可第三人权利主张。据此,除违禁品外,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物不得在刑事诉讼中追缴,原权利人应通过民事途径向无处分权人求偿。

五、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证明标准

当前,我国刑事对物审判中的证明标准存在立法模糊与实践分歧等问题,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具体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参照独立没收程序的“高度可能性”或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从而引发同案不同判、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以规范目的为导向构建分层证明标准体系。此外,查封、扣押等程序性处置与没收、责令退赔等实体性措施之间,应遵循由低到高的阶梯式证明标准,从而平衡惩罚犯罪与保护权益,避免过度限制被追诉人的财产权。通过设置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可在实现法益恢复、特殊预防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同时,提升刑事对物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一)刑事对物审判程序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中对物审判的证明标准。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17条第1款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分别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没收的证明标准,以及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违法所得没收的证明标准,但是两者的立法目的各不相同。前者是为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有效追赃,后者则是为了在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时不至于因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卡壳”,导致涉案财物处置悬而不决。这与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在恢复法益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立法目的上,存在较大区别。然而,实践中法官对涉案财物处置证明标准的理解仍然存在较大差异,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应当对刑事对物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予以明确。

(二)刑事对物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的确定

理论界对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证明标准的认识存在四种观点,分别是刑事标准说、民事标准说、折中说和分层说。刑事标准说主张,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应当沿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标准说主张,在设置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时,应采纳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折中说认为,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置的证明标准应介于刑民之间的“明显优势标准”。分层说则认为,应根据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对象不同适用不同标准。对犯罪行为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犯罪行为关联性的证明则应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上文已经提及,对于不同的规范目的应当设置不同的证明规则。为了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构建刑事对物审判程序,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不同规范目的的协调统一,应当构建层次分明的证明规则体系。为此,需在系统梳理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目的与类型化特征的基础上,区分控方证明标准与第三人证明标准,并针对违法所得财物的违法性认定、涉案财物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权属认定等分别设置与之适配的证明标准。

1.控方证明标准

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当建立分层适用的规范体系。根据违法所得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可区分为犯罪构成要件型违法所得与非构成要件型违法所得两类。前者作为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后者因仅涉及财产权益处置,可采“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当证据显示涉案财物与违法行为存在高度关联时,即可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控方对违禁品的没收的证明,证明对象为持有、使用、生产、运输或交易等行为中是否有违禁品的判断。违禁品是指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使用、生产、运输或交易的物品。其核心特征在于物品本身的违法性,即无论持有、使用、生产、运输或交易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物品的物理属性或社会危害性已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相较于其他涉案财物的没收,违禁品的没收具有特殊性。首先,违禁品的违法性源于其自然属性,与持有人的主观意图无关。例如,即使不知情者误藏枪支,仍可依法没收。其次,区别于普通涉案财物,违禁品即使来源合法,仍须强制没收销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基于对违禁品进行没收的规范目的不同,对持有、使用、生产、运输或交易违禁品属于刑事违法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持有、使用、生产、运输或交易违禁品属于行政违法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针对控方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证明,则需要区分是否作出有罪判决以及财物对定罪量刑事实的影响程度分别划定证明标准。对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如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定罪量刑具有密切影响,则此时控方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证明标准就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在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抢夺案件中,车辆既可能是被没收的涉案财物,也可能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若车辆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之物,则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抢夺罪所规定的加重情形——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应当被加重,因此应该满足程度较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未作出有罪判决以及作出有罪判决但该财物的认定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案件,控方的证明需要具备两项核心要件:一是,需存在能够证明不法行为客观发生的证据;二是,必须通过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证据,建立特定物品或财物与不法行为之间的使用关联性。前者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后者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针对未定罪案件中控方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双重证明标准设置,既遵循了无罪推定原则,又确保了财产处置的正当性。

2.第三人证明标准

第三人的证明应当围绕涉案财物是否属于第三人所有,或者第三人获得财物是否具有合法且无瑕疵的法律上原因,如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来展开。对于第三人获得财物是否具有合法且无瑕疵的法律上原因的证明,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涉案财物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证明,由于证明难度较大,应当采用相较于“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低的“优势证据标准”。

这种以规范目的为导向的差异化证明标准设计,既能满足刑事对物审判程序中公正处置与诉讼效率的动态平衡,又可确保刑事对物审判程序与实体规范形成制度闭环,最终推动刑事对物审判程序的规范化运行。此外,也应通过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适用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可见,涉案财物进入审判程序的准入证据条件具有依附性,依附于定罪量刑证据的有无。在对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作分层建构证明标准的同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适用的证明标准加以明确。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增设刑事对物审判程序时,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同样要求对涉嫌犯罪行为本身以及涉案财物与涉嫌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进行证明,对涉嫌犯罪行为本身的证明标准应介于“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之间,对涉嫌犯罪行为与涉案财物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应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六、结语

刑事对物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衔接实体处分与程序正义的关键环节,其证明体系的规范化不仅关乎司法权威的塑造,更直接影响公民财产权保障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应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在刑事对物审判程序中构建差异化证明规则。在证明责任层面,既要坚守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关联性的主导证明义务,又需通过法律推定规则合理转移部分举证责任,避免被告人的说明义务异化为自证其罪的变相要求;在证明标准维度,应突破排除合理怀疑的单一模式,针对违禁品、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不同财物类型,建立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阶梯式证明标准体系。尤为重要的是,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多元目的,即既非单纯惩罚犯罪,亦非片面保护被害人,而是要在法益恢复、财产权保障与司法效率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当然,制度完善并非一蹴而就。如何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校准证明规则的松紧度,如何避免差异化标准沦为司法裁量权滥用的借口,如何实现刑事对物审判与民事追偿程序的有机衔接,仍需学界与实务界持续探索。但可以肯定的是,只有当证明责任分配回归理性、证明标准适配多元需求、第三人救济途径切实畅通,刑事对物审判才能真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财产权利、恢复社会秩序的法治利器。这一目标的实现,既需要立法者的智慧,更依赖于司法实践的不断调试。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主题研讨: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证据制度完善”。

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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