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素有“人权法”和“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法治进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伴随着包括《刑事诉讼法》三次修订、刑事司法政策的丰富发展在内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以及以人民为中心、总体国家安全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理念的引领,由主体要素、程序要素、保障要素等共同形塑的“立体化”刑事司法治理格局已经初步形成,并在犯罪控制、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等方面取得较好的效果。为实现更佳的犯罪治理效果,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应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因应犯罪结构变化,完善不起诉、撤回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轻微犯罪的“非犯罪化”路径,积极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重点从真相追求的优位化、个体维权的实质化和辩护权的不断扩大等方面,持续优化刑事司法治理格局。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素有“人权法”和“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并因此成为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此前,颁布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已历经三次(1996年、2012年、2018年)规模不等的修改,因此,理论界又将本次修法的启动称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通过包括数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内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我国刑事司法治理格局渐趋成型,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并在犯罪控制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得到持续提升。
对人民群众而言,能够生活在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可谓永恒不变的认知期望。其实,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刑事司法治理水平的高低,都不啻影响其治乱趋向的“晴雨表”。在西方近代历史中,正是伴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统一、成型,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逻辑自洽性才得以渐进巩固,并最终形塑了今日的文明发达样态。然而,“从宏观的立场来看,世界上从无一种全然相同的事物在历史上发生两次。每一事物都有它独特之基点”。针对中国刑事司法格局的孕育发展,亦一直沿着自身的脉络轨迹运转,其间虽也会有波折、阻碍和反复,但仍有其内在的规律性可循,可以说基本上是将犯罪行为的有效控制作为主基调的。在这样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已然取得诸多卓有成效的业绩,总体上实现了有效遏制犯罪浪潮的宏观愿景。
但不可否认的是,时下的刑事司法治理格局依旧存在着某些缺陷,尤其体现在约束权力、保障权利(特别是被追诉人权利)方面。过往,公权力体系曾经过度依赖“运动式”的治理谱系,而不免忽视规则中心逻辑的约束价值。其结果,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容易陷入泛化甚至恣意的误区,造成惩治对象的有失精准,衍生了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同时,上述现象的存续也意味着,局部性的人治权威依然能够凌驾于法律设定的行为范式之上,公民的个人权利尤其容易被舆论裹挟下的刑事司法侵犯。而在此之后,对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强调,却又翻开了硬币的另一面。尽管《刑事诉讼法》在几经修正调适后,确实在自身周延性上趋于更加成熟完备,但也常常停留于“纸面之法”的境地。有的办案主体刻意对其扭曲、规避,抑或基于形而上学的认知陷入“司法机械主义”的窠臼,导致一些无涉痛痒的举止却招致牢狱之灾。在折冲樽俎的过程中,法律的权威性不免受到严重挑战。
总体来说,上述现象均映射了刑事司法过分偏重于法律形式逻辑的“硬伤”。因应时空的分离、脱域机制的发展和知识的反思性运用等因素的相互作用,我国社会面临着传统社会的解体和“现代性”问题的困扰。在此过程中,刑事犯罪结构也发生重大变化。为积极回应刑事犯罪结构的变化,部分检察机关以相对不起诉为制度依托,探索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现有条件的“非犯罪化”,以激励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特定的矫正和教育措施,从而改变其行为习惯,消除其再犯可能性,从而达到有效的特殊预防效果。尤其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避免犯罪记录给个人、家庭、单位等造成长远的负面影响,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可见,从当前的社会治安总体形势来看,我国犯罪治理开始进入新的阶段,“平面化”的刑事司法格局已难以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也无法适应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从近年来顶层设计的指向性措施看,通过办案机关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具“立体化”特征的刑事司法治理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彰显了我国的制度优势所在,但仍然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虽然,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改什么”的问题上,人们还远未达成共识,但是,有一点却可以肯定,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短期不太可能发生大的变化。有鉴于此,笔者拟系统思考我国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理念基础、政策轨迹、基本要素,并对其优化路径提出初步的建议。
一、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理念基础
“立体化”的刑事司法治理格局并非凭空产生,其主要发轫于我国犯罪结构的变迁。一方面,刑事法网不断增大,而网眼愈加细密。由此导致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与重刑率下降、轻微犯罪数量与轻刑率上升,轻罪新罪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可以说,见之于社会治安防控维度上的社会事实变化,反映于决策层的意志、理性,催生出为实现更好的犯罪治理目标所出台的各项策略理念,构成我国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理念基础。
(一)符合人民利益
党的十九大报告作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重大判断。某种程度上,这种社会矛盾观的变动,必然引发法律制度的连锁反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人民群众不再仅仅满足于物质生活的丰富,而对自身所处的社会环境指标提出更高的要求。换言之,类似于民生安全、公正司法等“软需求”获得了舆论场越来越多的关注度。如果刑事司法无法给经济社会提供足够的安全系数,那么人民群众所获取的物质财富就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且无法转换为安居乐业的生活秩序。譬如,涉及民生领域的食品、药物倘若在质量上无法得到保障,而刑事司法的利剑却又反应迟钝的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将受到极大威胁,又谈何“美好生活”呢?再如,对于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刑法虽已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如果碍于诸多技术性障碍却惩处乏力,也会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潜在风险。不容回避的是,时下的社会治安样态仍存在诸多隐患。如果处置不当,将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一言以蔽之,符合人民的利益才是刑事司法治理的核心价值追求,这也就是“以人民为中心”在刑事法治领域的意涵投射。
“一种秩序,无论复杂与简单,大体上依一定的规律运作,其生死存亡,发展变化均有轨迹可循。”可以说,符合人民的利益大体可以看作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前提,类似凯尔森的“基础规则”,或者哈特的“承认规则”。对于中国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建构与完善来说,如果不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始终贯彻这一前提,将会动摇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效力基础。为了让读者不至于感觉抽象晦涩,这里不妨举出两个实例。其一,在大文豪雨果的名著《悲惨世界》中,主人公冉阿让为了让自己的侄子能够果腹而被迫偷窃面包,最终换来了19年的牢狱之灾。与此同时,另一位主人公沙威探长的形象塑造,却体现了不徇私情、严格执法的基本特质。乍看起来,后者对前者的抓捕,完全契合法律形式主义的周延诉求。然而,可以预料的是,冉阿让的家人将进一步陷入弱势的漩涡,甚至有生存之虞。虽然,对两位主人公的正邪之分是一种道德评价,超脱了“法”与“不法”框架下的评价。但是,如果这两种评价总是不相一致,即,法律规范与一个特定的社会所实际接受和遵守的道德相背离,将会逐渐失去人们遵循它的内在理由。《悲惨世界》的背景是巴黎六月起义,在法国七月王朝的统治下,冷漠且不公的司法和黑暗的独裁统治,引发了民众的强烈不满,民众纷纷走上街头,试图通过武装斗争来实现政治变革。尽管起义本身没有取得直接的政治成果,却为后来的革命提供了精神上的激励和支持。中国的刑事司法治理绝不能重蹈这样的覆辙,落入法律形式主义陷阱,忘记保护人民利益的根本目的。刑事司法须充分考量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法律形式主义也应在实质正义观的统摄下运行。如果严格遵循法律规则设定的逻辑结构,却导致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等核心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那么刑事司法的运行就不符合其存续初衷,需要机动性地调适。其二,可用国产影视作品《我不是药神》的情节作为例证。主人公在印度购买仿制药品销售给绝症患者,其治疗效果也的确契合患者预期。但是,由于该药品在行政管理层面缺乏许可授权而被界定为“假药”,直接导致了主人公成为刑事追诉对象。这里,刑事手段的运用只是表面上起到控制犯罪的效果,却无限放大了国家权力在民生领域行政管理制度的缺陷,进而导致人民群众的利益受损。试想,如果对主人公实施法律制裁,其直接后果会是什么?大量绝症患者买不起正版药,而有效果的仿制品又断了来路,最终只能等待死亡的命运召唤。这难道是制度设计者所追求的吗?因而,社会主要矛盾的发展变化,要求刑事司法治理跳出形式逻辑的框架,而真正回归“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概念成型于2014年,其含义在近些年还在不断丰富完善。“在国家、法治和负责制之间取得平衡的政治体系,对所有社会来说,既是可行的,又是道德上必须的。所有社会都需要国家,掌握足够权力来保卫自己,应对国内外的威胁,执行共同商定的法律。”确实,如果没有国家实体的存在,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就无的放矢。即便拥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抑或发达的民主形式,但缺失了国家组织的存在,也无法被纳入发达国家行列。从这个角度审视,社会主要矛盾的克服之路,有赖于民众在内心深处形成一种安全感,而后者则来源于国家政权组织的安定有序。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生成,恰恰耦合于上述逻辑链条的演绎范式,显现了其应然价值。
不少人在理解把握总体国家安全观时,更容易聚焦于全球场域下的国际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一种辩证的社会意识观念,亦为内因与外因相互作用的产物。没有内部秩序的和谐达致,对外关系的纵横捭阖,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对此,古今中外无数的历史经验,已经佐证。不容置喙,刑事司法治理格局构成了严守国家政权安全底线的关键环节,也是遵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保障性手段。例如,在现实场域,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及政权基石的行为,日渐呈现出复杂的新态势,这就要求刑罚严惩的锋芒形成有力震慑。或许有人会质疑,涉及此类罪行的被追诉人在程序正义的保障层面,经常会略显缩减,而从维系国家整体安全的比例衡量出发,这一点似乎并无可指摘之处。毕竟,刑事司法的正常运转,除了以人民的切身利益为忖度基点以外,还需要考量其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联度。当然,强调总体国家安全观,也应防止刑事司法反应过度,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一个国家和政府,并不单有主权便够,还该有它的‘理想’。”刑事司法治理的格局样态,正是映射其“理想”的镜像,该理想应是,不断增强人民的幸福感。“总体国家安全观”正是筑牢人民幸福的必然要求,这一理想也符合边沁功利原理的要求,超脱于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普遍”法律标准,提供了另一套有关“好”与“应当”的标准。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渗入
“长期以来,社会的纹理不但界定了人类之间真正的关系与组织形态,也决定了人类关系的一般规范,以及人与人之间相互对待的预期行为模式。”其实,公安司法机关对每一个案件的决策,都将深刻地影响整个社会的人际关系。直言不讳地讲,刑事司法治理不免会附带教育层面的意涵。换言之,刑事司法治理格局总是某种特定价值导向的外部物化结果。
在域外的法治经验中,我们大体也能通过一系列制度形态抑或行为反馈,挖掘其司法制度背后的社会观念。譬如,自由主义精神塑造了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如不具备相同文化环境的侵染,人们怕很难理解米兰达规则,以及诸如此类的、异常严苛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毕竟,如对那些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置若罔闻的话,司法决策就可能让一些犯罪行为免受制裁,从而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正义,甚至可能引发社会的不满情绪。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却完全符合自由主义的精神意识,也与英美等国的立国之本相符合。这就不难理解,为何滥觞于英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移植到中国后会屡屡遭遇瓶颈和杯葛了。相应地,简单的“拿来主义”也越来越没有市场。
当然,“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形诸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这种情况下,要确保针对犯罪行为的治理,不至于背离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也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例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犯罪案件时,不仅需要竭力弥合受害者众多所引发的社会裂痕,也需要通过强化普法宣传教育,引领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财富观,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
二、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政策轨迹
“多尔努瓦伯爵夫人叙说菲利浦三世是怎样死在西班牙的。有一天,屋里怪热,国王受不了,而管火的大臣不在,其余的侍从们谁也不敢违背宫廷规章而代替那位大臣的工作。”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如果仅仅按照规则设定的行为要求行事,有时不免会因能动性的丧失,而陷于形而上的窠臼。尤其是,对于刑事司法治理格局而言,仅仅拥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或许,充分利用政策实施层面的灵活权变优势,可以探索出一条富于本土特色的正义实现路径。有人也许会说,这是对过往“运动式执法”的变相肯定。但是,如果其与静态规范能够实现相互耦合且能维系理性平衡的话,未尝不可作为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可取经验。这就需要跳出法律形式逻辑的认知定式,以“结构—功能”的分析框架审视当下的一系列政策行为。
(一)错案纠偏的持续性
陀思妥耶夫斯基曾经在《卡拉马佐夫兄弟》中,用一个简单的问题阐释了某种道德两难的内涵:伊凡·卡拉马佐夫要他的弟弟阿廖沙想象一下,如果他有能力创造一个世界,让人们从此以后可以享受完美的和平与幸福。但是要实现这一点,伊凡说,你必须现在就折磨死一个小生命——比如某个婴儿。这其实相当于牺牲一个人(希望)拯救很多人的那个“电车难题”的早期极端变体。而在中国当下的刑事司法领域,制度的持续改善有时就恰恰肇始于一些冤错案件的曝光,甚至是以某些被追诉者的生命为代价的。事实上,道德难题已然转化为客观情境,以个别牺牲换取司法进步的进程,始终都没有停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对过往的冤错案件持有心安理得的态度。一定意义上,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臻于完善,必然要求其具备“纠错”机制。或许,从盖然性角度,刑事司法可能永远也无法实现“零失误”的理想目标。然而,“认为任何一定程度的概率,将构成认定罪犯有罪的充分证明,实际上等于承认,在一定数量的被告人中,一个无辜的人将为了惩罚犯罪的目标而被牺牲”。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下,我们从不否认自己曾经犯过的错误,这也是秉持实事求是精神的应有之义。通过纠正那些已然发现的道德错误与法律错误,可能也是缓解诸如此类“电车难题”的必由之路。
如果观察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就可以发现,针对错误裁决的改判情形,已经成为一项相对固定的业绩指标。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做出了“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对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的豪迈表态。其中,诸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一些极具社会影响性的冤错案件,均在昭雪后收获了符合外界期许的纠偏结果。不仅如此,一些全新的机制在此过程中脱颖而出。譬如,再审管辖的异地指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激活、巡回法庭的主导地位等举措的出现,不但催动了冤错案件的纠偏效果,更逐渐内化为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规范意涵。
当然,这些目前仍在持续推进的司法政策,其更大的价值还是体现在对司法公信力的修复和巩固上。在一些域外国家,类似于“无辜者计划”的民间力量,是挽回误判损失的主导变量,并借由常态规范体系的被动呼应实现了纠偏目标。而在中国的法治语境下,公权力主体必须更多地担负起司法纠错的重任。与前者相比,这种动态的政策纠错手段覆盖范围更广,且在启动上不会遭遇更多掣肘。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只要各级司法机关能够保持战略定力,便不会有匡扶正义的心理障碍,从而可以保证政策的延续性和持久性。
(二)扫黑除恶的威慑性
2018年,中央专门发布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进而掀起一场声势浩大的犯罪治理运动。而且,这场被明确定性为“专项斗争”的政治任务,将落脚点集中于基层,且以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涉枪涉爆、黄赌毒盗拐骗等犯罪形态作为主要的锋芒指向。据此,很多人不免回想起1983年的“严打”运动,及其暴露出的一系列法治建设短板。的确,如果在这种“运动式治理”的过程中,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被忽视,尤其是正当程序的要素遭遇排斥,那么就会埋下错谬的种子。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严打”在法治领域是遭负面评价的。而一直以来,各类大大小小的专项严打,可谓不胜枚举。譬如,针对电信诈骗、“四黑四害”等严重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类型,往往在某个时间段会集中性多发,因此才引发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处置。
如果从维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确实不应完全否定此类专项运动的合理性。毕竟,这样的政策安排,有利于尽快恢复社会秩序。如果从社会效果来看,更不能不正视此类举措所取得的积极成绩。特别是1983年那次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严打”,更是有助于国家在特殊历史时期迅速巩固秩序。试想,如果当时执法机关在法治理念上不至于过分滞后,且能确保程序公正的底线要求,或许这次“严打”也就不会受到如此之多的质疑和责难。而与过往有所不同的是,目前已转入常态化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总体上并未忽略针对法律规范的基本遵循,特别是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一者,从顶层决策到基层实践,均强调在诉讼程序框架内行事,而不允许重蹈过往一系列有损司法公信力的覆辙;二者,从一系列文本规范亦可察觉,此项政策反复申明了,不可以侵犯基本人权为代价换取办案效率,尤其还专门提及财产权的保障问题。
如果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20世纪50年代是我国社会治安管理取得极大成效的一个时期。之所以这么说,就在于此时的公权治理完全扫荡了旧社会的黄赌毒黑等违法犯罪常态,使社会面貌焕然一新。其实,本轮“扫黑除恶”亦试图取得异曲同工之妙,即力图通过“全方位”的荡涤,来消弭各种已然衍生的社会黑恶因子,以求在短时间内实现社会风气的大转变,让那些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不敢恣意妄为。其中,经常被提及的“打小打早”与“打准打实”,特别引人注目。
“扫黑除恶”所内嵌的期望图景,即尽量将危险因子扼杀在萌芽状态,以避免治安形势的恶化。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迫切希望,需建立在社会安全稳定的基础上。倘若等到情势恶化后再按部就班地予以处置,将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特别是,本轮“扫黑除恶”又与新生的监察权紧密联系,或将有助于实现有效治理的目标。毕竟,当某些黑恶现象与腐败形成共生关系,要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确需一个能够统筹动员各方资源的权威部门。对于后者来说,要求这一专项运动必须恪守自身的行为界限,而不能逾越包括证据裁判原则在内的法律红线,无论是人为“拔高”,还是人为“降低”,都不应得到允许。否则,将弱化刑事司法的正当性,甚至会动摇法治的根基。这并非危言耸听。因为,政策目的与刑事法律规范目的之间的平衡一旦被打破,制度运行的激进化倾向就会动摇法的安定性,从而使政策驱动下的刑事司法治理格局背离善治愿景。
(三)“枫桥经验”的法益恢复性
近乎与“扫黑除恶”同步为官方所反复强调的,是一样源自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社会治理政策模式——“枫桥经验”。表面上看,“枫桥经验”似乎与刑事司法运作之间欠缺足够的相关性,但若深入剖析我们不难发现,某种程度上,“枫桥经验”与“扫黑除恶”形成了互补关系。如果说“扫黑除恶”的打击对象须具备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话,那么“枫桥经验”则试图将那些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偶发行为予以谦抑性的评价,进而实现社会裂痕的最大限度恢复。因而,将“枫桥经验”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似乎并无不妥。
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由那些穷凶极恶之人实施的。很多时候,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是发轫于民间纠纷未得到及时化解。如果把这部分行为的实施者全部置于刑事制裁的打击之下,未免有不近人情之虞,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其社会效果也势必难如人意。“枫桥经验”的一大特质就在于,将基层矛盾及时内化消解,以阻遏“硬法”的过度介入。只要破裂的社会关系足以复原,刑罚制裁未必是所有犯罪行为的最好归宿。相较之下,随着调解、和解等一系列“非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普遍适用,民间秩序调和下纠纷解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往往远高于司法判决结果。
从目前的情状来看,顶层设计并未将“枫桥经验”勾勒为某种具体的制度范式,而只是宏观上支持和鼓励基层单位参照其精神行事。这意味着,“枫桥经验”的落实本质上只是作为一种政策导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固有的规范形态会彻底隔绝于“枫桥经验”的动态发展进程。2012年被纳入刑事诉讼法文本之中的刑事和解,已在司法框架内风生水起。这充分体现了,惯习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间结构与反身性并存的关系。在具体操作环节,各地完全可以遵循各自的经验,从实际情况出发激活民间惯习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命力。
与作为“直接立法”产物的案卷移送制度演进不同的是,刑事和解制度是“试点转化”的产物,客观折射了基层办案环节的实际需求。从化约资源投入、保证案结事了的维度,刑事和解在价值诉求上完全可以同“枫桥经验”相互衔接乃至糅合。不仅如此,“枫桥经验”的精神旨趣如果能够有效地渗入刑事司法进程,还有助于防止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道德难题。而“枫桥经验”对刑事司法治理的另一项重大影响,则表现为其对未决羁押的控制上。随着社会矛盾的缓和,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的必要性亦随之降低,这自然会引发逮捕率的下降。而“枫桥经验”本身就是以降低逮捕措施的适用作为鲜明特质的。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以来,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已上升为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基本要求。在此背景下,诸如一些检察机关尚在探索的轻罪案件办理机制,也应当在吸收“枫桥经验”的基础上,实现从国家干预到司法权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融合。
三、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基本要素
当然,仅仅明确了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政策轨迹,尚不足以窥见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全貌。毕竟,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发轫,更在于主体、程序等多元要素的匹配。从近年来的实践和探索来看,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基本要素已然初具雏形。
(一)主体要素:办案主体的权责配置
任何事业都需要具体的人来完成,刑事司法权能的有效运转也不例外。新的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形成,离不开具有相应职权的司法单位组织,在改善自身以往运行模式的基础上,对具体办案主体的权责配置加以优化,并在动态的司法权力运行中形成新的平衡。因此,用于分配办案单位权责、锚定办案单位关系的司法制度,在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塑造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司法制度带有鲜明的回应性特质,是彰显一个国家政治特色的核心指标。在刑事司法领域,具体的办案人员如何行事,固然受其自身职业素养的影响,但更主要的取决于制度形态能否适应本土需求。过往,由于传统历史惯性的干扰,我国刑事司法办案单元呈现高度的行政化特质。故而,官僚体系的运行模式成为主导司法机关职权行使的日常定势。“正如一巨大的物体沿某一轨道滚动,由于某种干扰而落进坑陷之中,但在惯性作用下又从坑凹中滚出来,终于回到原有轨道上来。”行政化的运行模式下,司法机关在涉及具体办案者的权责问题上显得模糊不清,导致个案中司法决策的亲历性无法保障。针对个案的查明及裁断,往往基于内部组织体系的叠床架屋而延宕推诿,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又会损伤司法机关的权威属性。归结起来,单位组织体本身就有着自己的利益,而具体办案人员的行为,则会受到为促进所在单位共同利益的体制机制和自身利益的双重影响。由此,司法办案者的自主决策能力,始终受迫于行政化与地方化的痼疾。鉴于真正支配个案司法决策的权力晦涩不明、来源复杂,犯罪控制的整体质量自然难以令人满意。同时,诸如法官、检察官等个案中的决策主体,在组织体共同利益和个人绩效利益的裹挟下,或将与高质效办案所要求的职业素能渐行渐远。很多时候,那些名义上的办案人员其实并非真正的司法决策主体,而只是具体行动者。遗憾的是,之前一些有针对性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有的受部门利益的影响而浅尝辄止,有的因迷信域外经验而流于片面,均未能有大的起色。
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着力于解决行政化与地方化的制度痼疾。对于司法办案主体而言,本轮改革可谓意义重大。尤其是,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司法责任制改革更是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其主导思路在于,赋予具体的办案组织以亲历性,确保“审理—决策—负责”的权责一致,以破除司法行政化的桎梏。从更深层次讲,此项改革试图给司法决策者以充分的机动性,使其能够根据理性、经验和良知作出个案决策,而不必屈从于源自科层上部的任何权威的影响。也可以说,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持续推进,符合中国语境的司法独立价值将在实践中趋于安定。与之相协调的是,法官、检察官的员额设计,也为上述机动目标的实现创造了人事条件。从符合条件的司法人员中选拔出员额主体,授予其办案权限,从而确立以法官、检察官为核心的司法权力单元。此外,针对职业保障机制的完善,从“利”的维度巩固了办案主体的职业尊荣感,以抵御各类外部因素侵蚀司法公正。而“终身追责”的利剑,则意在遏制权力恣意的异化动机。可见,以办案责任制为核心的系统化改造,至少在蓝图规划上,是以激活个案司法决策主体的能动性为逻辑起点的。诚然,人事的变革,往往需要漫长的时间磨砺才可达成,不可能一蹴而就,尤其是预期图式的彻底落实,甚至可能需要借力于代际更迭。
(二)程序要素:诉讼架构的关系重塑
显见不争的是,只有在司法决策者的行动策略与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形成良性互动,共同促进刑事诉讼目的达成时,刑事司法治理格局才能稳步发展。可以说,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发展,将直接影响案件办理质效。如果刑事司法继续维系“侦查中心主义”的经验模式,是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诉求的。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事实往往定格于侦查,庭审无法实现对证据能力的有效审查,证明形式化、证明标准虚置,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冤错案件的发生也将无法避免。因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重要性上其实并不亚于司法责任制改革。如果立足于本土司法实践,倒也不必否定诉讼阶段论的存续价值。毕竟,中国的宪法体制已决定了,公检法机关在刑事程序中的递进流转关系。然而,在诉讼阶段论的形塑之下,刑事案件以案卷笔录为媒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流转;在此过程中,如果侦查机关占据主导乃至“中心”地位,检法机关的后续审查把关不免流于形式。反之,倘若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流转过程,类似于难度愈发变大的跨栏比赛,最终能在审判环节,以完备的事实审查机制对个案作出司法决策,无疑是刑事司法的理想状态。由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重心确实在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易言之,此项改革的“胜负手”,基本可以归结为,究竟何为“庭审实质化”,以及如何加以落实。
纯粹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强调一种近乎竞技化的控辩对峙,虽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但也容易衍生趋向表演化的负面作用,甚至导致案件事实真相被扭曲。对我国而言,这并不能契合人民群众的期许,未必是可取的经验。“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最高司法裁判机构推出的“三项规程”,已初步塑造了中国庭审实质化的特征轮廓,但由于诸多原因其实施成效仍较为有限。总的来说,中国的庭审实质化强调了针对书面案卷功能的削弱,力求将法庭塑造成对案件信息予以充分呈现的程序装置。其中涉及,如何让司法决策主体在办案行为模式上实现关键转型,即从书面审到法庭审,至于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交叉诘问等,则大体上只是其外在表象形式而已。
不过,如果对所有刑事案件都诉诸庭审实质化,司法资源的“捉襟见肘”,将不可避免。从“成本—收益”比值的效益考量出发,建构符合中国实际的刑事司法繁简分流机制,自然是不二选项。由此,我们看到了从速裁机制到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改造思路,以保证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更多地配置到那些存在诉讼争议的案件审理中来。对于控辩双方并不存在任何诉讼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完全可以采取“确认式庭审”予以处理。而对于那些认罪却不认罚的案件,庭审程序的焦点也可集中于量刑问题,并相应缩减一些程序环节。作为对价利益,被追诉人的前述妥协,都可以换取相应的量刑从宽利益。由于此类情形目前已成司法常态,其资源节约效果也得以凸显。因此,刑事司法治理在程序规范的整合上,大体浮现出“对抗—合作”的二元分立趋势,促成了契合我国诉讼特质的模式区分样态。
当然,这一系列的模式重塑尚处动态进展之中。值得认真对待的是,这一过程目前已出现(具有竞争性的)价值权衡的困难。一方面,庭审实质化反映了对公正审判、人权保障等价值理念的追求,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期待,可是资源的负荷却难以保证其大规模适用;而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互补性手段,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积极追求以及对公正审判和人权保护的适当限缩。有识之士不免担忧,在前者尚未巩固的基础上激活后者,有可能会阻碍“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总体目标的实现;然而,如过分投入于前者,又难以符合司法主体的现实预期。时下,最大的风险可能在于:在两种模式的演进时序上出现反复和混乱,以至于导致二者均不能与顶层设计的初衷相吻合。
(三)保障要素:监察监督的全覆盖
意欲确保中国的法律治理始终在正确的轨道上,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确实是关键所在。在刑事司法治理领域,这一点毋庸置疑。如果领导干部在职业廉洁性抑或责任归属感上出现“溃坝”现象,不仅对于社会秩序稳定的维系会力所不逮,更会演化为扰乱社会治安形势的危险因子。所以,新兴的监察监督就充当了重要的保障要素。毕竟,中国当前政治制度的最大优势——即动员能力和控制能力——均高度依赖于党员干部群体的高度忠诚和命令执行。“当每一个村庄、每一条街道,甚至每一个人都在无所不包的官僚组织控制之下时,就意味着国家掌握了空前未有的动员与控制能力。”而一旦这种动员能力和控制能力,因为腐败等原因而趋于退化,就可能出现严重的社会失序。为此,将监察机关的刑事调查作为国家追诉犯罪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就显得尤为必要。
尽管在概念设定上,监察调查被认为不是侦查,似乎与刑事司法拉开了一定的距离,但其实二者之间并无抵牾之处。对于一些限制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做法,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如果站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上,结合监察对象群体所蕴含的巨大破坏性动能,又似乎可以理解其背后的特殊因由。即,在掌控了国家赋予的动员能力后,相关的公权职务群体亦得让渡一定的个人正当法律权益,从而使监察权能够有效防范其基于腐化倾向所引发的社会安全隐患。当监察监督实现对公权力的“全覆盖”,法法衔接规范顺畅,刑事治理针对“关键少数”的特殊防范,才能同其他规则范式达成合理的关系样态。当然,对于监察体制的梳理和磨合,还需要厘定明确而合理的界限,尤其不可过分逾越法治的底线。否则,一旦形成“监察中心主义”,其自身反而容易扭曲为新的滥权来源。这是需要高度警惕的。
四、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优化进路
行文至此,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中国方案已然跃居纸上。虽然,探索仍在继续,尚难依据主观偏好而妄下定论,但是,至少从逻辑上,或许也可以提出一套符合中国社会实际的刑事司法治理格局优化方案。与其说上述来自不同话语体系的规范与政策的综合,是近年来的创新之举,倒不如说其是长期经验累积的必然产物。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司法治理格局中的一些举措,曾在不同历史周期呈现出若干负面图景,如今也并未被彻底扬弃。“法律的演进并不仅仅是以内在特性和环境为条件的无意识生长,而是为了解决社会存在的问题所做的有意识努力的结果。”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发展过程,就是不断克服前述缺陷的过程。为了避免那些历史教训的重演,一些限制性要件就需要内嵌于刑事司法治理格局之中。
(一)真相追求的优位化
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有效运转,究竟是为了明辨事实真相,还是为了化解矛盾纠纷?这是一个长期影响其演进与塑造的元命题。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刑事司法抛却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而单纯强调法律形式逻辑推演下的结果,是不可想象的。这不仅无助于法律权威的确立,更会激起公众舆论的不解甚至讨伐。纵观近年来的热点案件,无不反映出主流民意的道德偏好——即有罪必究,判罪从严。“质世界必达于能,能世界必归于质,而惟求其可久可大,斯为中国传统文化之宗旨所在。”据此,如果不能将个案的处置建立在(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怕很难称得上是成功的刑事司法治理。
从这个角度分析,“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西方的“审判中心主义”,实为两种迥然不同的诉讼构造。前者着眼于层层把关的纵向时序控制方式,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事实认定错误);后者则力求塑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司法场域,以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换言之,“以审判为中心”或更重视查明事实真相;而“审判中心主义”则多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基于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因非法证据排除所导致的无罪处理,于中国而言未必会被看作一种良法善治。即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亦不会忽视对事实真相的积极追求,而单纯考量证据合法性问题。因而,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所谓“排除不能”,往往并非制度缺陷所致,而是固有价值导向下的应然选择。也就是说,即便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且公检法机关——这也是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地方——已然认定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下,仍需要明确犯罪行为是否真正为被追诉人所实施。总之,证据取得形式上的弊端,并不能阻碍个案是非曲直的评判。因此,中国司法场域的证据排除,基本上体现为“排除但不影响定罪”的样态。另外,对于事实真相追求的优位化还将反映在,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也难以为我国所接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也能起到程序分流的价值,却无法因此容忍模糊案件事实。故而,“事实清楚”始终是该制度的启动前提,而对于“顶包”情形的警惕,则应贯穿于制度适用的全过程。
事实真相优先的元规则,配合一系列动态化的司法政策,意味着我们对不枉不纵的坚持。“作为个体的我们,出于融入周遭世界的本能的种种行为,制造了真实的历史事件,并反过来影响我们,把我们推向另一个方向,造成了好的或坏的社会结果。我们被拽入社会的洪流中,与此同时,这股洪流的力量也变得越来越强大,越来越有诱惑力。”1983年“严打”留给我们的一大历史教训就是,在民众情绪的渲染下,刑事案件的事实盲点容易被忽视。现在很多人已经认识到,怕有不少冤错案件孕育其中。为此,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过程中,借由证据标准把好事实真相的关卡,避免“人为拔高”,显得尤为重要。
(二)个体维权的实质化
时至今日,“尊重与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必须恪守的职责义务,尤其是在这一表述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尽管中国刑事司法会对案件事实真相孜孜以求,但不可因此纵容那些牺牲公民权利的行径,二者之间的优先性也需要予以明确。中国刑事司法治理格局的优化,固然应以精密化为目标,却也需要防止其异化为机械主义的流水作业。如果公安司法人员真的异化为卡夫卡笔下的“审判机器”,那么诉讼程序需要维护的“主体性”价值,也就无从谈起了。这样的刑事司法治理格局,又怎能称得上“以人民为中心”呢?而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对于办案责任制的推崇,既促进了司法决策者自主性的提升,也将更多出于朴素正义观的感性考量融入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当中,从而有助于克服刑事司法异化。未来,如果能够通过诸如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等来保障司法的亲历性,也可以有效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而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不可否认的是,公权力的运行永远都暗藏着恣意滥权的隐患。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权利在刑事司法进程中遭受侵犯,并非低概率事件。为此,应当确立富于效能的救济渠道。从目前的情况看,检察机关是最适宜担当这一程序角色的。毕竟,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被剥离以后,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依然存续,只是需要重新解读而已。这里的关键点在于,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之间的差异,需在理论层面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区分。实际上,前者的监督对象主要指向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亦即公安司法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行为;而后者的监督对象则专注于具有公职身份的个体利用职权实施的不法行为,特别是涉及腐败的问题。
某种程度上,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转隶”对检察机关而言,也可以说是一种“转机”,至少让检察机关走出了“自侦中心主义”的阴影,从而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维护诉讼主体的正当权益。而从规范建构的角度,目前还需要以《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为依托,塑造出符合权利保障有效性要求的救济机制,至少不再让其成为一座“休眠火山”。
(三)辩护权的扩大
无论是静态的规范设定,还是动态的政策催化,都需要司法机关充分把握这套制度体系的精神意识,即社会主要矛盾、总体国家安全观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倘若刑事司法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认知偏颇,就会在行为层面出现异化趋势。因此,作为社会力量的代表,辩护权对刑事司法的积极参与,不失为克服上述先天局限性的有效途径。毕竟,在刑事程序场域,辩护律师对当事人承担着忠诚义务,且和公权力主体不存在任何利益纠葛。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从专业角度为其委托人的利益据理力争;另一方面,其亦可从职业角度监督刑事司法权的运行。
当然,辩护权介入后面临的一大难题在于,覆盖率能否满足时下的案件基数。值得肯定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刑事辩护“全覆盖”也正在成为刑事司法新的目标,这都将强烈刺激刑事辩护比率的变动。不过,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显示,其资源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相比之下,审前阶段(涵盖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显得稀缺,难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最危险和最可怕的阶段”的侦查阶段,若犯罪嫌疑人无法得到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就难以促使办案机关及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撤销案件)。
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或可考虑降低法律援助的刑罚标准,将原本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才提供的法律援助,扩展至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并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搜查、扣押等特定侦查行为中的在场权、逮捕环节阅卷权,等等。由此,刑事辩护的“全覆盖”才算取得显著成效。考虑到大多数案件仍将以认罪认罚机制作为分流出口,值班律师服务质量的保障,亦将深刻影响辩护权在司法环境中的生长前景。尤其是,当前认罪认罚的达成过程,往往暗含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进而容易导致被追诉者迫于压力或欺瞒签订“城下之盟”。正因为如此,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绝不能再将值班律师局限于“见证人”的窘迫角色,而应对其深彻改革,或可使其成为一种“临时性和紧急性的法律帮助”制度,充当学者所提出的“程序分流医生”的角色,以帮助被追诉人尽快获得被指定辩护的机会。
五、结 语
很多人喜欢借用帕克的诉讼模式框架,来审视中国的刑事司法治理格局,并且会预设“犯罪控制”优于“正当程序”的前提条件。实质上,这样的理想化类型区分只存在于理论视域。而在现实的司法场域,从来不存在非黑即白的两分构造。自然,刑事司法治理格局也概莫能外。尽管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治理都更加倾向于维持社会秩序的目标逻辑,却从不否认权利保障的正当性,遑论二者其实是辩证统一之关系。
而近几年来,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基于问题导向,亦将正当程序的塑造作为重要目标。未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或将得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确认,旨在构建一种具备诉讼形态的程序机制来处置刑事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也呼之欲出,尤其是辩护权还将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和扩展,不起诉制度、撤回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轻微犯罪案件的“非犯罪化”治理路径也有望得到完善。甚至,其他一些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诸如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等,也有可能得到一并解决。因此,我们其实根本不需要在“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二者之间做出抉择。从本土资源的需求来看,给予人民群众安全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或许才是契合美好生活定位的合理路径。为此,对于各种犯罪行为的惩处治理,仍将占据主导位阶,但这并不能作为突破程序公正底线要求的充分根据。
遥望当年,或许基于法治发展程度的历史限制,“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不免存在价值比重的分配失衡。但是,伴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健全,以及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中国刑事司法治理或可做到:既能充分尊重自身的演进规律,又可适当借鉴域外有益经验。
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