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28 次 更新时间:2026-03-05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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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  

摘要:我国刑事司法存在“重人身轻财产”的问题,导致涉案财产处置诉讼化程度不高、程序正当性不足,严重侵犯了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吸收近年来有关涉案财物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合理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完善审前程序中查封、扣押和冻结制度;二是构建规范化的涉案财物保管体系;三是优化涉案财产的先行处置和先行返还制度;四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和证明制度;五是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六是加强被追诉人、案外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刑事司法存在“重人”“轻财”现象,涉案财物程序正当性不足,对被追诉人和案外人财产权保障重视不够,包括救济权在内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诉权”保障不足,影响“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重视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完善问题。基本思路是:以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为指导,坚持“最小侵害”思维,以被追诉人和案外人财产权保障为重心,以程序公正为着力点,强化被追诉人和案外人“诉权”保障,完善证据和证明制度,合理吸收近年来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的内容。笔者拟研究内容包括如下方面:一是审前程序查封、扣押和冻结制度的完善;二是构建规范化的涉案财物保管体系;三是先行处置和先行返还制度的完善;四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和证明问题;五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以“诉”为核心,并加强被追诉人、案外人、被害人权利保障;六是区分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虽然有关涉案财物处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频频出台,但效果不彰,很大程度上在于上述六个方面的问题并未解决,涉案财物处置的附随性和职权化、行政化问题突出,个人财产权保障和处置程序正当化不足。

一、审前程序查封、扣押和冻结制度的完善

部分涉财产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采用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措施随意性较大,对个人和单位财产权的干预比较严重。按理说,查封、扣押和冻结仅是一种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行为,侦查机关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严重违背比例原则,且时间长,妨碍犯罪嫌疑人和案外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在人权保障日益加强和法治中国建设深入推进的新形势下,规范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一)明确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查封、扣押的条件规定为“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譹?訛,“发现”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判断,因此侦查机关在审前程序使用的随意性很大,几乎难以限制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通过比较研究,笔者发现域外对查封、扣押措施的使用限制比较严格,规定了较明确具体的条件。主要有两类条件:一是定罪后果严重性条件,即未来法院判决将会判决没收。如在有罪判决中,法院有合理根据将对被告人作出没收命令。二是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拟扣押财产系违法或者犯罪所得。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立法例,将目前几乎不受规制的规定修改为具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规定,笔者建议作如下修改:“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有证据证明该财物、文件属于犯罪所得或者实施犯罪所用,且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难以保证未来判决执行的,应当查封、扣押。”

(二)明确虽涉案但不予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情形

凡是“涉案财物”,我国规定法院均可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而几乎不考虑对财产所有人、使用人权益的干预和影响。对此,有些域外国家限制可以采取财物保全的范围,这意味着有些财产即便“涉案”,法院也会根据比例原则,对这些财产不采取强制性措施。

比较域外做法,我们可以发现在排除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问题上的一些共同特点:一是本人及其抚养、赡养人的合理生活费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二是聘请律师的辩护费、代理费应当得到保障;三是职业上和专业上必须的物品,不得扣押;四是保全财产所获得的利益较小,而对权利受干预人影响重大,采取该强制处分措施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财产禁止查封和扣押。

我国没有规定哪些财产禁止查封、扣押和冻结,在解释性文件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仅是一种基于人文关怀的措施,并不明确哪些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因此,其实践效果有限。

(三)明确查封、扣押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仅规定了“冻结”期限,而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出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作了与之相同的规定。但是,查封、扣押没有期限限制,不仅严重侵害了被追诉人和案外人的财产权,也不符合基本的诉讼法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均有期限规定,而对物的强制措施却无期限规定,在法理上说不通,这是“重人身轻财产”的表现。“一次使用,贯穿始终”的查封、扣押措施,不仅财产权受干预人难以获得救济,而且严重侵犯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无法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财产权系人权的基础,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有的案件因事实不清长期“挂案”,但仍不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即是最好的例证。可以考虑,对财产的查封、扣押,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比照最轻的对人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和新的办案机关审查,看该措施的适用是否仍然符合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如果符合条件,仍可继续采用。

(四)完善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法律程序

程序完善主要应在公告程序、异议程序、听证程序和救济程序四个方面。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有可能是案外人的财产,被追诉人将其占有和使用。因此,办案机关应当通过公告使其知悉财产拟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告应在查封、扣押和冻结前30日,通过网络、电视或者报纸发出。被追诉人和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例如主张该财产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并非犯罪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工具。对此,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看该财产是否属于涉案财产,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些法院探索在涉众型案件中设置公告程序,保障案外人知情权。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涉黑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电信诈骗等案件,通过公告方式主动公示并告知利害相关人法定期限内的申报权及参诉权,或针对不同诉讼环节、公开对象,同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网络公开平台信息,及时发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信息。经查后原物主不明确的涉案财物,应当借鉴无主物公告程序,采取公告方式告知认领,在通知原物主或者公告后经科学评测的数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查封、扣押和冻结属于一种侦查强制措施,侦查行为以效率为导向,大多数情况比较紧急。因此,事前听证,既不必要,也不现实,更重要的是不符合侦查规律。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在财产受干预人事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的主持者在美国为法官,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可以是检察官。虽然美国被告人无权要求在法院签发限制令前获得听证,但如果检察机关是在起诉前申请限制令,则法院必须公告拟没收财物,以便被告人在限制令签发后有机会申请听证。

(五)设定层次性的、宽缓的对财产强制措施

对财产强制措施适用贯彻比例原则的体现是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如对人的强制措施一样的强制处分措施。对人的强制措施由轻到重,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使用应当遵循“最小侵害原则”或者“必要性原则”。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也应根据犯罪性质、必要性、紧急性和利益衡量因素,建立由轻到重的体系,能采用对个人财产权干预较小的措施即能满足诉讼要求的,不能采取更严重的对财产强制措施。美国由轻到重,设立了诉讼指示、限制令和扣押等强制措施,德国建立了“假扣押”制度。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第4款、《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3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7条第2款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办案机关遵循“最小侵害原则”的影子,但是若要真正贯彻落实,尚需建立层次性的较为宽缓的财产保全措施。尤其是在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语境下。可以考虑设立类似美国的诉讼指示、查封、扣押后交所有人和占有人继续使用、提供同等价额的担保、交专业机构托管等较为轻缓的财产强制措施。

(六)区分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

我国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其功能在于证据保全,而非财产保全。我国立法与德国不同,不区分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实践中是以证据保全代替财产保全,既然查封、扣押和冻结涉案财物,是以保全证据为目的,证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查封、扣押和冻结财物的必要性很强,必要性审查很弱,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较广,先行返还措施较少使用。此外,区分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后,对属于财产保全的涉案财物,权利人提供相同金额的担保后可以不被查封和扣押,即“活查”和“活扣”,遵循了“最小侵害原则”。

二、构建规范化的涉案财物保管体系

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后,需要建立规范化的涉案财物保管体系。长期以来,执法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突出。涉案财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办案人员滥用职权、侵吞占用涉案财物现象时有发生,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问题。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逐利性的攀升,数额海量、形态各异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涉案财物,大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迫切需要专业化、智能化和高效化的保管体系。探索建立规范化的涉案财产保管体系,增强涉案财物接收、保管、调用和流转的规范性、公开性、科学性和高效性,进而防范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问题,提升涉案财物现代化处置能力。

(一)建立统一的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重人轻财”办案逻辑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的规定比较粗糙。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仅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妥善保管”。在这一不具有可操作性要求之下,司法机关对待涉案财物保管工作也比较随意。在涉案财物的保管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自负责保管本机关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财物。在涉案财物移送上,受“财政返回政策”影响,办案机关为了部门利益,往往提前处分和选择性移送。由此,在刑事涉案财物保管问题上,形成了办案机关各自负责的分散保管模式。但是,这种分散保管模式弊病丛生。一是分阶段、分主体分散保管,造成重复建设,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受各办案单位条件限制,保管标准不统一;三是涉案财物在不同办案机关之间流转,增加了丢失、毁损等风险。

当前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哪个或哪些机关负责,尚未统一认识,实践中有公检法共管、政法委管理、公安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社会托管五种模式。多数学者倾向于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应当彻底独立于公检法机关,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者由社会第三方管理。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立,使涉案财物管理在司法机关内部分权改革朝外部分权的方向前进。易言之,涉案财物管理改革逐渐从独立于办案部门,向着独立于司法机关的方向发展。当涉案财物管理逐渐脱离各个司法机关,其不再是各司法机关的“后花园”或“自留地”之后,才能够在实质意义上,形成“物的看守所”。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吸收各地区改革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将“妥善保管”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统一保管。同时,还需要明确保管的涉案财物范围,并充分考虑因“侦查秘行”而有可能发生的泄密问题。因此,笔者主张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不应交由管理中心统一保管。应处理好公安机关证物管理与涉案财物统一集中管理的关系。

(二)建设与办案业务相衔接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

建设与办案业务相衔接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是联结涉案财物管理与刑事诉讼的桥梁。借助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建立与办案业务相衔接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有如下优势:一是能实现对涉案财物接收、保管、先行处置、先行返还、移交和执行等环节的全流程生命周期管理,提升涉案财物管理的信息化和可视化。一般情形下,查封、扣押和冻结涉案财物主要发生在侦查环节,涉案财物要经历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侦查机关按统一标准,将涉案财物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后,形成初始涉案财物数据信息。对涉案财物的任何后续处置行为,都需在该管理系统内操作。从而形成一整套完善的涉案财物管理体系,以实现涉案财物流转过程可视化追溯。二是与办案业务相衔接,实现办案信息共享,能简化诉讼程序,提升诉讼效率。通过建设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能够实现只移送涉案财物的相关法律手续,不移送原物的功能,从而减少移交原物所耗费的司法成本。建立与办案业务相衔接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最关键的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涉案财物信息共享机制。这种共享机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规律。侦查机关应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环节,向检察机关共享涉案财物信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应当将涉案财物信息共享给法院。

目前的信息平台大多具有登记、查询功能,预警等智能化功能运用不足,应提升信息平台的智能化含量。同时,由于涉案财物量大,公安机关人手有限,录入信息不及时、不全面问题突出,对此,《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也对涉案财物信息的录入与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三)社会托管业务的拓展

涉案财物种类的增加,使人们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科学性提出了要求。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不具有专业的保管条件。例如对野生动物的保管,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代为管理。社会托管则是引入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化机构对财物分门别类管理,这种管理是在社会力量参与下的管理,有助于减轻办案机关保管涉案财物的压力,同时还可有效防止涉案财物的毁损、灭失,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都确立了托管制度。例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对刑事没收限制令所针对的可变现财产,刑事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接管人。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8条规定:“如果法庭认为需要的话,可以命令官方托管人监管和控制限制令所涉财产或特定财产。”《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如果扣押的是现款、金条、票据或有价证券,实物保管这些物品对查明事实或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并非必要,预审法官得批准书记员将此种票、款寄存于信托机构或者法兰西银行。如果扣押或者抽检处理一头或数头活的牲畜,驻犯罪地的大审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可以将该牲畜安置在为此指定的寄托场所,直至对案件作出判决。在社会托管问题上应注意两点:一是托管的涉案财物范围,尤其是作为诉讼证据的涉案财物,因涉密问题,需要评估考量。二是托管机构的资质问题,是否需要设置专业的分类名录,由何单位何组织评估资质?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物证“鉴真”和证据保管链功能的加强

涉案财物保管,不仅是一个财产问题,还是一个证据问题。用于保管的财物中有一部分可能是本案的诉讼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我国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制度功能主要在于证据保全。既然是证据保全,就需要这些涉案财物具有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价值。域外对实物证据的保管主要是解决“保管链”问题,即证据“鉴真”。也就是控方需要证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就是其主张的物证,这需要在物证收集、入库、调用、运输、出库、鉴定等环节每一个经手涉案财物的人在法庭上作“同一性”陈述,更要求每一个环节的经手人做好流转状态的登记。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做好记录工作,对保管和流转并无此要求。但是,仅仅依靠书面的笔录类证据,例如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和提取笔录,并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证据情况。实践中曾出现公安机关未组织辨认,卷宗材料中却有辨认笔录的情形。因此,每一个环节的人员出庭做证,以证明“保管链”的完整性和同一性非常必要。此类证人属于“关键证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解决“关键证人”出庭做证问题。

三、优化涉案财产的先行处置和先行返还制度

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制度中,先行处置与先行返还制度紧密关联、功能互补。前者旨在应对易损易贬财物的价值保全难题,后者致力于及时恢复当事人对非涉案财物的合法支配。二者共同构成涉案财产动态化、精细化处理的重要机制,完善这两项制度,对于平衡司法公正与财产保护、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先行处置制度

涉案财物查封、扣押期限通常附随于办案期限,但有些涉案财物,如汽车、股票、基金等受市场影响较大,若不及时处置,价值贬损较大。早在2015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提出对部分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方式。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作出类似规定。调研中,一些办案人员反映,价值数十万的新购汽车,由于放置在户外露天场所,待案件审结,该汽车已变成一堆废铁。即使有些地方建有专门的涉案财物集中保管中心,但汽车作为大件财物,保管和维护成本较高。还有办案人员反映:被冻结的股票、基金因没有及时出售,导致后来出售时价格大跌,难以覆盖退赃退赔款项。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司法解释有关“先行处置”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并予以完善。完善思路是:规定对于权利人提出先行处置申请,若办案机关未批准,由此造成的损失,办案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吸收司法解释的内容,将“先行处置”作为一项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写进刑事诉讼法。

(二)完善先行返还制度

所谓先行返还,是指涉案财产不待法院裁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财产并不“涉案”或者已经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将其提前返还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和被害人。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提及先行返还制度。除此之外,其他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关于“先行返还”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涉扶贫领域财物依法快速返还的若干规定》《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等构成先行返还的制度体系。先行返还的制度价值在于刑事诉讼中将相关人员的损失降到最低,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个人或单位的财产权。目前的先行返还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应当及时审查”,没有期限的限制,是否“及时”由办案机关说了算。可考虑设立审查期限,以限制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鉴于有时财产较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尤其是在混合或者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因此该期限不宜过短。但也不能过长,否则不利于财产权利人权利的保障。基于二者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给予一个月的审查期限较合理。

是否返还的前提之一是该财产是否“涉案”。因此,对“涉案”的理解是关键。笔者认为,“涉案”应包括两方面:一是能否作为证明有罪、无罪和罪轻罪重的证据使用;二是未来法院裁判是否会没收、追缴该财产,亦即是否犯罪所得或者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如果排除了上述三种可能,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就应及时返还给权利人。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先行返还,具有典型的职权性,而司法实践中先行返还更多是依申请进行,因此,应将申请返还作为审查的前提之一。

是否先行返还的前提之二是财产被保全人是否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其提供与保全的动产相同价额的现金作为担保,则应将该动产返还给财产被保全之人,并允许其继续使用。但有例外,那就是如果该动产拟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则不得先行返还。但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即使是属于证据使用,如果具备法定情形,仍可先行返还。这算是例外中的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区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第108条规定的扣押,类似于搜索,均是为了保全证据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而第111e条至111h条确立的“假扣押”制度则是对财产的扣押,是一种为将来执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第111d条第2款规定:“当受干预人缴纳动产价值之金额,被扣押之动产得返还于受干预人。所缴纳之款项取代该动产,亦可保留随时撤销下,让受干预人暂时使用至程序结束;此措施可视受干预人提供担保或履行负担而决定之。”该款是针对财产保全而规定的。第111d条规定的保全没收之扣押,所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犯罪产物和犯罪客体以及禁用设备之物。德国法的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目前的先行返还程序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程序透明度不高和正当化不足,被害人和案外人参与不畅。可考虑通过组织听证会议形式改造,由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犯罪嫌疑人、案外人和被害人各自作为一方,当一方提出先行返还申请时,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该涉案财物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

对被害人的先行返还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晰的案件,先行返还后,如果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则先行返还后续又需要执行回转,并会引起被追诉人的不满和申诉、上访。二是对人数众多的被害人,当扣押在案的涉案款项不足以返还各被害人的情况下,先行返还的对象是部分被害人,这会侵犯其他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应当为先行返还设置条件:一是先行返还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二是被害人确有证据证明涉案财物归其所有;三是有证据证明需要先行返还的财物是其生产、生活的必需品,不及时返还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四是涉案财物不是本案的诉讼证据。对于罪与非罪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案件,侦查机关最好不要先行返还。

四、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和证明制度

涉案财物处置证据和证明规则缺失,导致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认定和处理涉案财物时随意性较大,给权利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鉴于此,应当完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方式等制度。

(一)构建多元证明对象体系

涉案财物处置中的证明对象比较复杂,证明对象多元。最重要的证明对象为“是否涉案财物”问题,因为这是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前提。此外,当办案机关认为是犯罪所得、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等涉案财物时,被追诉人和案外人可能会主张该财产是本人或者家属的合法财产,而不“涉案”。被害人也会主张涉案财物是其合法财产,因此需要返还和追缴。当涉案财物被处置和流转时,办案机关可能会追缴,财产持有人还会以“善意取得”对抗追缴。因此,是否“善意取得”也构成了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对象。如果被追诉人申请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或者“托管”,也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符合“先行处置”或者“托管”条件。

(二)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按不同证明对象分配不同证明责任,乃基本原则。刑事诉讼中对财物的处分虽然不同于对人的处分,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涉案财物的复杂性导致涉案财物证明的困难,也导致涉案财物证明责任分配在理论上的颇多争议。涉案财物证明主要解决财物的性质、权属等问题,即使涉及没收、追缴刑事被追诉人财物,在性质上也不如剥夺被追诉人人身权严重。因此,大部分学者都赞同无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合法性推定”或者“无赃推定”财物。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理和证据距离因素考量,办案机关需对拟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承担其为“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如果被追诉人和案外人主张系其合法财产,则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若要求退还,则需证明该财产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案外人对抗追缴,则须证明其是“善意取得”该财物。

证明的关键事项是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后两者比较容易证明,前者证明难度较大。为了缓解证明困难,不少国家的法律并不要求控方直接证明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而只需证明特定财物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即可。在是否涉案财产证明责任问题上,作为根本性证明责任的说服责任尽管在办案机关一方,但提供证据的责任会发生转移。如果被告人主张某些涉案财物属于本人合法财产,或者属于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收益,需承担举证责任,其只有将这些主张证明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才能将证明责任重新转到检察机关一方。这不仅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确认,联合国国际公约也予以认可。例如,《美国法典》第1615条规定,当针对特定财物提起没收程序时,如果某人宣称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该人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对于起诉人或者资产追缴局局长提出的信息陈述,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人说明其对陈述内容不承认的依据。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七)款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7)款规定:“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我国解释性文件也有类似规定。如《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均涉及被追诉人和案外人应当承担的财物合法的证明责任。

(三)设定多元化证明标准

关于财物是否涉案的认定,目前我国缺乏统一的证明标准。究竟是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优势证据”标准还是介于两者之间的“高度可能”标准,存在较大争议。证明标准设定应与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相一致,如果将其界定为刑事诉讼,即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果将其看作民事诉讼,就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不少学者认为涉案财物处置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于是就出现了高于“优势证据”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可能”标准。从相关法律来看,的确存在“高度可能”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亦有学者主张采纳“高度可能性”标准,该“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而略低于刑事证明中的定罪标准”。笔者认为,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应坚持区别对待的二元化标准。对于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的没收,仍应设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因为这一事实本身就属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属于刑事犯罪内容。但是对于与指控的犯罪联系不密切或者没有联系的非犯罪核心事实——“犯罪所得”的证明标准,仅需要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即可,大致相当于我们所熟悉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理由如下:一是“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延伸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应达到的标准,否则就应“疑罪从无”。既然我国犯罪所得的处置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与之相应,其证明标准无须与定罪标准一致,自然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二是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和去向等事项证明难度较大。不仅涉案人数众多,而且财产关系和权属关系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查清。因此,域外允许采用推定的证明方式,以缓解证明上的困难。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数据显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2021年判决遗漏对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处理的占比最大,达该类案件的47.62%;违法所得金额认定不清的占19.05%,违法所得金额认定错误的占9.52%,不具有退赔被害人义务而错误判赔的占4.76%,非犯罪工具而判决没收的占4.76%。权属难以查清的案件主要是两类案件:其一,涉及产权登记的案件,作为使用人的被追诉人与作为所有权人的登记人不一致。其二,确认是否为共有财产的案件,共有财产外延广泛,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合伙财产、共有物等。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在认定房屋是否系被告人使用赃款购得时,发现该房是婚内由夫妻共同出资所购买。又如,被告人以违法所得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应确认违法所得在公司财产中的份额。再如,被告人将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也应确认哪些财产属于原来的违法所得,哪些属于公司财产?鉴于财产来源、权属和去向的证明难度确实较大,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不易。例如,英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生活方式”推定其犯罪所得。我国《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款的规定其实就是一种推定方式,把部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追诉人。关于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昆明会议纪要》,明确“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即可,而不适用一般毒品犯罪案件中刑事责任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三是财产权相对于人身权,性质上并不严重,且错误判决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根据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的权利位阶,对此事项的证明应低于对人身权、生命权的剥夺。美国将证明程度分为九等,从“无线索”到“绝对确定”,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介于其中的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高于“优势证据”,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符合“高度可能”的标准。四是域外国家的没收程序虽大多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但已经受到社会各界严厉的批判,被指责其人权保障不足。对此,我国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鉴于此,特别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宜被设定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或者“高度盖然性”标准。

考虑到在取证能力方面个人与国家间差异,被追诉人、案外人、被害人若主张财产合法,其证明仅需承担“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一旦其完成该项责任,说服责任又转移至检察机关承担。

五、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法庭审判程序

当前,涉案财物处理常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导致权属争议解决不充分、程序效率低下等问题。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法庭审判程序,既是回应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复杂需求的关键举措,也是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路径。

(一)庭前会议也应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

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准备,具有“准审判”功能,其核心功能是明确争点。既然涉案财物处置也存在争议,那就需要在庭前会议中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财产性质、权属关系和处置方案等。庭前会议讨论的财产事项可能是案外人的财产,有必要通知案外人参加,保障其能参与庭前会议并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庭前会议规程》第11条第10项规定:就“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这一事项,主持人可以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此,需要审理法院提前3个月在网络、电视或者报纸上公告,特别是对被告人提出涉案财产属于案外人时,更有必要查证清楚。庭前会议的另一项主要功能是确定涉案财产问题与刑事责任合并审理还是分离审理,对此听取控辩双方和案外人的意见。

(二)通过分案审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审判程序

每一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多寡不同,且其性质和权属关系也有差异,不可“一刀切”地审查处理。因此,对涉案财物较多、性质和权属争议较大的案件,不应与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合并审理,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庭审判程序实属必要。没有相对宽裕的时间和独立的程序作保障,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只能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意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合并审判与分案审理共存,涉案财产处置问题比附带民事诉讼更复杂,因此也更应建立分案审理程序。立法理由为:没收第三人财产与认定被告罪责之刑事程序,同以刑事违法行为存在为前提,除法律或事实原因致无法对被告为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外,原则上二者应同时进行、同时裁判,以免裁判结果互相扞格,并符合诉讼经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22条专门规定了“将没收程序分离”,即“若对《刑法》第73条至第73c条进行裁判,将对就犯罪作出其他法律效果之裁判造成不相称之困难或拖延时,法院得将没收程序分离”。“不相称之困难”,是指造成诉讼程序延长或者调查工作过度复杂。分离与否取决于法院之裁量,无须得到检察官同意。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1)若法院依第422条规定将没收程序分离,应在本案判决确定后,对没收作出裁判。本案裁判及裁判所根据之事实认定,对法院有拘束力。(2)没收裁判最迟应当在本案判决确定后6个月作出。”在我国,涉案财产的处置也是以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罪与罚为前提,若被告人被确定为无罪,所谓的“涉案财产”不会被没收和追缴。因此,对涉案财产的审理和判决应在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再进行。可以考虑在主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财产处置作出判决。涉案财产相对独立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提前审理并作出判决。也许有人认为被告人退赃退赔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影响先前的刑事判决。如果分案审理并分案判决,被告人的退赃退赔情节无法在刑事判决中体现出来。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在刑事判决前,法官应当告知主动退赃退赔对量刑有影响。二是如果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积极退赃退赔情况可作为二审改判的理由。三是若在涉案财物相对独立审判程序中,退赃积极、表现良好的,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情节考虑。

对于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无论是法定的无罪判决,还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法院均应再启动涉案财产独立的审判程序并作出判决。既然检察机关已经提出了追缴、没收和退赔的申请,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作出裁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不能怠于行使。因此,无论是否作为涉案财物予以处置,法院均需作出明确的判定。由此观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5条第2款对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有待商榷。

(三)构建相对独立法庭审理程序规则

涉案财物是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涉及退赃退赔,也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涉案财物审判程序不能完全脱离定罪量刑独立成诉,但应当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下对涉案财物审判设置专门程序,为涉案财物提供裁判依据。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该解释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问题是法庭审理如何调查、审查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案外人以什么身份出庭?对法院裁判不服是否有上诉权?等等。除此之外,案外人如何参与法庭审理?法庭审理的程序规则如何设定?均应一并考虑。

对上述问题原则上可以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第4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在具体问题上,可完善如下制度:一是庭审程序的启动以被告人、被害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申请参加诉讼为条件。并非每一个有涉案财物的案件均应开庭审理。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特别没收程序存在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两种类型。二是如果案件存在案外人,且案外人并未参加庭前会议的,法院应再次公告庭审事宜。对于已经查清案外人住所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案外人,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对此,可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为查明案情,得命没收参与人亲自到场。若被命亲自到场之没收参与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而送达传唤时已指明拘提之可能性时,法院得命拘提之。”有学者亦主张:在审判阶段应设置独立的公告程序。为了让被害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有机会了解到涉案财物没收的指控,应当公告开庭时间、地点等事宜,公告期限可以延续到法院就该案的定罪量刑审理结束之日。对于被害人和已经掌握联系方式的利害关系人,还应直接送达具有公告内容的通知。三是对于出庭案外人身份,德国以“没收参与人”指称,我国仍可以“案外人”表示,主要考虑到“案外人”称谓较为通俗易懂,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采用了该表述。笔者不赞成“第三人”表述,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第三人”一说。有学者主张:案外人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具有当事人地位,可以与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一起参与诉讼活动,并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案外人还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笔者认可案外人具有当事人地位,但在刑事诉讼中引入民事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是否可以被司法官所接受?是否会混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等等,均有待商榷。毕竟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没收程序”使用的是“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也并未使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术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同志在论述中回避了这一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开启审判程序时起,没收参与人享有(狭义)被告之权利。”四是程序规则的设定。启动方式应当与特别没收程序协调统一,即检察机关均应以“申请”方式向法院提出,而非起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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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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