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栋 陈修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死刑复核程序的优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05 次 更新时间:2026-03-05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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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栋   陈修勇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有6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并未为死刑复核程序配备有效审查案件事实和发现潜在错判的必要手段,制度供给难以满足实践需求。享有复核权的法院在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并不必然具有优于下级法院的优势,实践中存在过分依赖原审案卷、复核期限不清、复核标准模糊等问题,难以实现全面审查的立法期待。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空间和程度有限,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也通常仅限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从权利保障而非方便权力运作的视角,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属性,并对其诉讼化改造。优先在复核阶段实现辩护全覆盖,拓宽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监督的范围和深度。在裁量规则上,宜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以“程序阶层化”的思路规范死刑裁量心证,发挥死刑复核程序对一二审程序的塑造功能。

张栋,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修勇,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生。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其后果的不可弥补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应谨慎把握其适用条件。因此除了刑法规定的实体条件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之外设置了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权经历了由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下文简称“最高法”)复核为例外,到最高法收回、下放、再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过程。现行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权由最高法行使,死缓案件的复核权由省一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六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其制度供给难以满足死刑复核的实践需求。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实现对死刑案件事实审查和质量把关的立法期待与死刑复核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存在一定差距,该问题需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重视。

一、问题聚焦:全面审查的立法期待与审查纠错能力的矛盾

最高法于2013至2023年期间依法纠正了诸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纠正重大刑事冤错案件66件130人。通过对以上冤错案件成因分析我们发现,死刑冤错案件最直接的原因是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程序原因包括非法取证、侦查监督虚设、审查起诉的过滤把关功能虚置、审判流于形式等结构性问题。实际上,随着法律职业共同体整体素质的提升,实践中几乎没有单纯地由于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的死刑错案。而死刑复核程序被设计为防止死刑冤错案件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如果能够有效发挥事实审查和把关的功能,冤错案件也许可避免。基于这一实践问题,需要系统反思死刑复核程序功能失灵的根源。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全面审查原则的立法期待

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作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目的,其要求复核机关在复核时依职权检验原审裁判的正确性,从而尽可能地探求案件真相。在诉讼理念上,我国司法人员的法律思维偏向于追求实体真实,也即在实体真实与法律真实、具体经验和抽象经验之间,多倾向于选择实体真实和具体经验。实体真实优先的诉讼观念重视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一般不会轻易因为瑕疵甚至违法取证便排除具有相当真实性的材料,而是更多地采用印证证明的方式,综合印证瑕疵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从而允许作合理解释或者补正。基于此,案卷材料在庭前、审判过程中均被广泛使用,法官在审判之前便已通过阅卷基本形成心证,证人庭审中的证言也不必然优先于庭外证言。对实体真实优先的理念偏好与死刑复核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目的,共同决定了死刑复核程序需遵循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享有复核权的法院全面审查、检验原审法律适用和事实问题。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7条系统性地规定了全面审查原则的主要内容,要求复核法官全面审查死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辩护意见,以及案件社会影响和当事人态度等因素。全面审查原则要求审查的内容具有极强的全面性和多元性:既包含事实问题,又包含法律问题;既包含实体问题,也包含程序问题;既包含案件本身的因素,也包含案外因素。立法者期待死刑复核机关通过全面审查来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这一立法初衷带有一定的理想化色彩,问题的焦点在于死刑复核机关是否具有通过全面审查来发现原审裁判潜在错误的能力和手段。

(二)死刑复核机关审查纠错能力的局限性

享有复核权的法院处于终端程序和最后环节,其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并不必然具有优于一审法院的优势。案发现场通常是搜集证据的关键场域,因此一审法院基于靠近“犯罪发生地”的距离优势往往具有获取证据、查明事实的条件。而法院级别越高,距离“犯罪发生地”越远,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据可能会进一步减少。各国的刑事审级制度亦遵循这一原则,即,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法院级别越高则越权威,即“权威上行”结构;针对事实认定和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是距离案发时间和地点越近的法院越权威,即“权威下沉”结构。从这一原理来看,享有最终复核权的法院距离犯罪发生地最远,也距离案发时间最长,其在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方面并不占据优势条件。复核机关在必要时调查核实证据存在障碍,复核程序也难以有效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也正是由于这一客观情况,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50条授予死刑复核机关对事实不清、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权力,但实践中往往会尊重下级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势,因此原则上将该类案件发回重审。

实际上,死刑复核阶段全面审查原则和案卷审查模式存在逻辑悖论:全面审查原则要求在死刑复核阶段全面审查死刑案件被告人情况、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诉讼程序以及辩护意见等事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死刑复核机关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的“不信任”。而死刑复核却高度依赖原审案卷,呈现“确认式”复核的特征。全面审查原则下的死刑复核过分依赖审前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尤其是侦查卷宗),实质上是基于原有的证据材料,对原审法官心证的再检验。在庭审实质化尚未实现的背景下,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将会使“带病证据”不受实质性阻碍地进入复核法官的视野。当前立法未为死刑复核程序配备审查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复核阶段的承办法官仅依封闭性的单方审查很难“医治”侦查阶段形成的“带病证据”。

如何破解这一逻辑悖论?是废除死刑复核阶段的全面审查原则,还是改变案卷审查模式,走向诉讼化改造以减缓二者的逻辑冲突?如何优化并直观展现复核机关在死刑复核阶段对原审法官的心证检验方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控制并防止死刑核准权的恣意性,使复核阶段的事实审查能更直观地展现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更好地做好死刑复核裁判的说理工作?以上关键问题涉及死刑复核程序的定性及查明事实方式的选择,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议题。从权力控制的角度来讲,精密的制度设计对于规范实践操作、限制权力滥用空间具有重要价值。防范死刑冤错案件需从死刑复核程序这一终局性卡口控制,发挥其最后保障功能及对一二审程序的塑造功能。

二、死刑复核内部程序的封闭性检讨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区分具有模糊性,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受上诉或抗诉理由的限制,可以对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重新评判,这一制度设计极易导致一审程序的基础地位被架空,从而产生刑事诉讼程序重心的上移。诉讼重心的上移,会形成“等级化结构”,即法院级别越高,其所做裁判越权威,而死刑复核程序便是这一“等级化结构”的顶端。实际上,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采取行政审批式的单方审查模式,缺少强有力的审查案件事实的制度配置,难以“坐稳”这一“等级化结构”的顶端位置。行政化模式下的死刑复核程序虽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但复核实践中的单方审查、封闭化运行等特征,难以实现其全面审查的立法期待。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复核阅卷和讯问过度依赖案卷

死刑复核工作围绕的核心是阅卷,而阅卷是不公开的书面审理,充其量只有辩护律师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承办法官的心证。但实践中,辩护权的行使和辩护意见的采纳效果并不理想。承办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除特殊情形外一般不阅卷,而是直接依赖承办法官形成的审理报告评议,书面“审核”特征明显。书面不公开审理的复核方式在提高效率方面固然有其优点,然而该方式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不仅无法以被告人的参与实质性地影响诉讼,也不利于检察院法律监督,最终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讯问被告人规定为死刑复核工作的必经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强化被追诉人对复核程序的影响。但规范层面对死刑复核的讯问方式、讯问主体及人数等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欠缺可操作性。在不开庭审理的背景下,讯问是被告人参与复核程序唯一的方式,也是其影响复核法官心证、动摇原审裁判最直接的方式。因此,保持讯问过程的原始性、自然性,给被告人提供讲清疑点的机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复核提讯一般采取“一名法官或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的搭配。在法官助理参与办案的情形下,承办法官有时不参与提讯。在讯问方式上,由于复核机关一般远离案件发生地,线下提讯的成本较高,因此在复核程序中远程视频提讯的适用率极高。由于可能存在技术障碍,远程视频提讯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效果,从而影响法官的心证。在讯问内容上,死刑复核阶段的讯问主要是确认被告人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因此下级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成为讯问工作的基础性材料,呈现“确认式”特征。笔者在最高法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提讯时,大多数被告人囿于文化水平较低等原因,其陈述和辩解往往缺乏条理性,自我辩护效果差。更有甚者,有的被告人会直接拿着之前打印的供述内容宣读,讯问效果远不如正式开庭时律师的辩护效果。死刑复核阶段提讯被告人是在相对封闭环境中的审查活动,缺少司法裁判所应具有的多方参与性、公开性、透明性和抗辩性特征。这种“确认式提讯”极大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将讯问被告人规定为复核阶段必经程序的立法初衷,该制度所承载的疑点发现功能和权利救济功能大打折扣。

(二)死刑复核缺少明确的期限规制

死刑复核期限是指享有复核权的法院接收下级法院报请复核材料到复核完毕之间的时间间隔。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在实践中,复核期限也并无相关内部规定的限制,大多数案件都要经过半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笔者通过“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法律裁判检索数据库检索获得最高法已公开的共444份死刑复核裁定。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死刑案件平均复核期间是280.1天,即9.3个月左右。大多数案件的死刑复核期间为6-12个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4年以上,例如“赵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案”,死刑复核期限约1528日,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约4969日。又如,号称“太平洋逃杀”的“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故意杀人、劫持船只死刑复核案”,从2015年1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到2017年3月23日最高法死刑复核终结,共792日。再如,“钟某某、吴某某制造毒品案”于2019年10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到2021年10月15日最高法核准死刑,共715日。

死刑复核期限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法院可能承担的监管责任和成本,以及额外的时间耽误,这些因素需要在下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予以规范。具体而言:一是案件社会影响性大小对死刑复核期间有较显著的影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复核期限往往相对较短,例如,“济南段某某爆炸案”从二审维持原判到核准死刑,共13天;“王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的死刑复核期间是30天;“劳某某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的死刑复核期间为20天。二是监管成本和监管责任。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在杀人后自杀,被告人被救治成功,但在死刑复核阶段病危,考虑到监管成本和被告人死亡的监管责任,合议庭一般会加快案件的复核进度,“插队”优先办理。三是额外的时间耽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终结的标志是死刑执行完毕且案卷归档完成。在这期间,存在较多的“真空”地带,缺少法律明确的时间限制,导致产生较多的时间耽误。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一审法院在收到死刑执行命令7日内执行死刑,但由于二审法院裁判后报送复核的期限没有时间限制,书记员整理案卷、移送案卷的在途时间、复核文书送达、复核文书案卷的退回以及死刑执行命令的送达等均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实践中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时间与一审法院的接收时间也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有损死刑案件办理的严肃性。

办案期限是保障被告人合理预期的重要规则,可以避免对被告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折磨。办案期限的延长意味着被告人不自由状态的延长和案件结果不确定性的加剧。立法层面一般都对办案期限的延长在程序上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在实体条件上也应当基于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方可启动延长审限的申请。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明确的死刑复核期限,且实践中办案期限的延长仅需内部依职权审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无权提出异议,更无任何途径阻断期限的延长,不利于保障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死刑复核的裁量标准模糊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质量把关和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关口,是否核准死刑的标准应当尽可能地清晰、明确,有利于裁判的统一性。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受死刑政策的影响,复核法官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要将少杀、慎杀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融入死刑复核工作。而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往往是裁判者基于死刑政策考量和罪行严重程度的衡量而选择的死刑立即执行之替代方案。由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量刑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把握死缓和死立执的裁量标准。当前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裁量界限模糊,复核标准与裁判标准重合,缺乏独立的死刑适用必要性审查程序。例如,在崔某因对主治医生陶某治疗效果不满,而持菜刀在医院大厅追砍陶某致其重伤二级的案件中,被告人崔某被判处死缓。裁判文书所载的判决理由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其与实践中其他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理由高度相似。这反映了实践中裁判者对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选择标准模糊。

在实体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的区分标准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标准完全交由司法权自由衡量。“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标准的把握决定了被告人生或死两种截然不同的命运。对这一标准的评判如果缺少相应的程序规制,则会大大增加裁判恣意的风险。

在程序法层面,死刑这一术语在不同规范中的概念外延存在差异。《刑事诉讼法》涉及死刑的规定共有17条,根据规定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制度中的死刑程序规范和具体程序中的死刑规范。第一,基本制度中的死刑程序规范包括《刑事诉讼法》第21条、35条、123条、208条、234条、243条,共计6条。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视角出发,基本制度中的死刑程序规范均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例如死刑案件需要更高级别的法院审理、应当指派辩护、讯问时应全程录音录像、二审开庭审理等。因此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对于基本制度中的死刑程序规范,“死刑”宜被理解为包含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方式,与刑法规定的概念范围一致。第二,具体程序中的死刑规范包括两种:一是死刑复核程序规范,即《刑事诉讼法》第246-251条,共计6条。二是死刑执行程序规范,即《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261-264条,共计5条,涉及死刑案件的执行依据、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以及死缓的执行程序。在具体程序的死刑规范中存在“死刑”“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数个概念混用的问题。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又如,第263条规定的死刑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均采用了“死刑”的表述。显然,该处的“死刑”不应当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仅指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在具体程序的死刑规范中,死刑概念存在一定程度的限缩,与实体法层面和基本制度中的死刑程序规范存在语义冲突。由此,不同于前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视角出发作广义解读,在具体程序中,对死刑概念的解读关涉司法资源的投入多少和投入方式,并且涉及被告人“生”或“死”的实质结果差异。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实质没有在立法层面得到明确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死缓很容易被用作立即执行和无期徒刑的折中、缓冲选项,成为实然意义上的独立刑罚结果。这也导致死刑复核说理存在不充分的问题,通常以非常简略或者高度概括的方式一笔带过,一般体现为“同意一二审意见”。

三、死刑复核外部参与主体的有限性检讨

由于当前死刑复核采法院依职权单方审查的复核方式,存在制约不力和监督不足的问题。在制约方面,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空间和程度有限;在监督方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通常限于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立法规定的全面监督原则未得到充分落实。

(一)辩护方的有限参与

第一,死刑复核阶段依申请指派辩护效果不足,尚未实现辩护全覆盖。从实践情况来看,死刑复核阶段委托辩护的数量占比较低,且死刑被告人普遍学历较低,自行辩护效果欠佳。在指派辩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是对重罪案件错判风险的防范机制。从体系解释出发,第35条处于总则的位置,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均应适用,当然包括死刑复核程序。然而,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却将“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作为最高法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限缩了《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并不合理,也饱受学界诟病。实际上,很多处于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可能已经自暴自弃,在不理智的情形下很难理性地判断是否需要法律援助。一些被告人甚至抱着“少给国家添麻烦,可能会给从轻处理”的心态,倾向于不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辩护权行使存在障碍,“形式辩护”问题突出。由于我国案卷制度分为正卷和副卷,律师只能查阅正卷。而相较于正卷,副卷所包含的材料更丰富、更实质,例如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委会评议笔录、审查报告以及内部函等公检法三机关办案的内部材料。正、副卷的区分从源头上决定了辩护律师所知晓案件范围的有限性。然而,即便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副卷,在查阅方式上也存在较大的限制。根据当前最高法复核阶段律师阅卷的实践,刑事案件律师阅卷室配有涉密电脑,没有复印机和扫描仪。在不允许律师将案卷带出的前提下,律师在复核阶段的阅卷只能通过当场查阅案卷、拍照、使用阅卷室涉密电脑查看录音录像的方式,不允许使用律师自带的设备阅卷。有的法律援助律师甚至直接通过一二审辩护律师“借卷”,以此节约阅卷成本。实际上,“借卷”现象会影响辩护效果。每位律师代理案件都会有自己独立的思考和判断,尤其在原审律师有选择性地复制案卷时,“借卷”的做法会将复核阶段律师的判断范围限于原审律师所观察到的范围,不利于其发现新的疑点。这一问题反映在辩护意见方面体现为辩护形式化,例如有的律师会在辩护意见中简单重复原审辩护意见。

第三,辩护意见影响复核心证的效果有限。首先,死刑复核裁定书并不在文书开头载明辩护律师的身份信息,只是在文书第二段末尾对律师辩护意见稍作回复,且往往是简单一句话带过,即“依法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其次,复核文书对辩护意见回应不足。实践中,如果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一二审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争议焦点),复核机关对律师意见一般以“同一二审不予采纳的意见”的方式回应,缺少复核阶段法官对律师意见的独立评价和说理。与“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职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规定的法院应在文书中写明律师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等要求相差甚远。

(二)检察院的有限监督

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在死刑复核实践中,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色彩和单方性特征,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不到位,存在监督盲区。

首先,程序设计本身影响检察监督的有效介入。其一,当前死刑案件的报请复核是法院系统内部依职权启动,检察院不掌握复核程序启动的信息,因而无法做到及时监督和同步跟进。其二,当前死刑复核程序采用讯问被告人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死刑复核机关阅卷审核与单方面提讯的程序具有较强的封闭性,检察监督难以触及。其三,在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中,我国的死刑执行采用“及时处决”的执行模式,可能导致“来不及”监督。根据现行规定,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作出后,需立即将核准裁定和执行死刑命令下发至下级法院,在送达后的7日内需要交付执行。虽然在交付执行时,需要同级检察院派员监督,但此时的监督属于执行监督,而非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实际上,“及时处决”模式除了不利于检察监督之外,也不利于对死刑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和分散错判风险。例如在美国,死刑判决生效后往往不会立即执行,死刑被告人通常会被关押在专门的监禁场所等待执行,而等待执行的期间是不确定的。实践中,死刑案件被告人在定罪后到被释放的等待时间平均值为12.71年(表1)。在死刑执行前的等待期间,死刑被告人可以提起救济程序从而避免被执行死刑的结果,此为死囚等待制度。死囚等待制度在执行层面具有进一步分散死刑错判风险的功能,对我国的死刑程序改革具有一定的启发价值。

其次,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下文简称“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机制和流程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最高法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但法律规范并未明确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方式,仅从宏观层面概括规定,影响监督实效。此外,最高检内部分工和对死刑复核监督的资源投入不足。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厅人员较少,而最高法从事死刑复核业务共有五个刑事审判庭,每个审判庭约有9-10个合议庭,监督力量和被监督力量不相匹配,难以全面监督死刑复核。同时,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与公诉工作相脱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督质效。

再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中存在监督盲区。当前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重点是最高法决定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要通报最高检并征求意见。最高法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则上不用向最高检通报和征求意见。这一工作惯例的合理性值得反思: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对象是法官的复核工作还是案件质量?若是前者,按照现在的做法——最高法不核准死刑的案件要报最高检,似乎意味着对复核法官不核准死刑裁定的“不放心”,需由最高检再把一道关,方可不核准死刑。若是后者,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则应当对最高法核准死刑的案件报最高检把关。所以从制度设计来说,目前的做法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是不相符的。

最后,最高检和省级检察院之间的程序衔接不畅。一是最高检在死刑复核监督工作中对省级检察院具有较强的依赖性,例如最高检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主要依靠省级检察院报送的死刑案件材料,在意见提出方面也依赖于省级检察院对证据和事实的核实情况和意见,这一实践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监督的客观性和全面性。二是规范层面仅概括性地规定了省级检察院向最高检提请监督或报告的情形,对于省级检察院如何配合最高检履行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的程序不明确,同时立法未为检察机关配备足够的发现复核程序监督线索的手段,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过分依赖外界因素。

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如前所述,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呈现较强的封闭性,依职权审批、参与主体有限等问题突出。其结构性原因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内部的案件质量控制程序,应然价值追求和实然程序设计存在脱节。《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从权利保障而非从方便权力运作的视角对其诉讼化改造。

(一)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属性

现有行政化的制度设计使死刑复核程序无法拥有与审查事实相匹配的能力和手段,有必要为其配备查明案件事实、纠正错误的制度规则。诉讼作为回溯性活动,由于认知的局限性,不可能将过往的事实完全还原。不同法系的实践证明,控辩“两造”对抗、法官居中审判是查明案件事实最有效的方法。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我国应当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为审判程序,为其配备“两造”对抗格局,提升其实现全面审查的能力。但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其启动方式仍应具有行政式的“不告而理”性质,即采用下级法院依职权主动报核式。

根据体系解释,《刑事诉讼法》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并列,同在“审判”编之下。死刑复核程序自然应当同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一样属于审判程序,否则就会在刑事诉讼“审判”体系中发生紊乱。从目的解释来讲,行政审批权和审判权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将效率作为重要的追求目标。司法权所追求的是一种权利救济和程序正义,而非侧重于效率价值。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来看,死刑复核程序将维护办案公正作为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因此将其理解为司法审判权更有利于公正目标的实现。司法权具有终局性特征,而死刑核准权的行使也具有终局性,需要遵循司法规律和相应的程序要求。死刑复核的结果包括直接对案件予以改判并作出实体性判决,因此如果不将其理解为审判程序,那么就无疑会出现悖论——一个实体性判决可以不基于审判程序,而仅仅依行政审批程序作出。可见,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被定性为审判程序,至少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是必然趋势,该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把关“阀门”,必须依司法规律运行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从《法律援助法》将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从一审、二审推广到死刑复核程序,也不难看出立法者是赞同这一目标追求的。可行的方案是,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由法官居中裁判、检察官和律师参与审理,死刑犯通过视频参与审理。必要时,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到羁押地开展审查,并允许相关证人、鉴定人等出场接受询问,这是死刑复核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有助于承办法官兼听则明,确保最后一道关卡的办案质量。此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死刑复核阶段的讯问程序应得到规范,明确讯问主体只能是复核法官,避免“核者不审”。在提审的方式上,目前并非所有死刑复核案件均需当面提审,而是可以依靠视频手段,只有死刑被告人拒不认罪的、翻供的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法官认为仅靠简单的视频提审有可能无法实现理想提审效果时才需要当面提审。

(二)明确死刑复核期限,建立延长期限的程序控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期限,并对期限的延长规定了较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刑事诉讼法》并未为死刑复核程序设置具体期限。笔者调研了解到,最高法内部已经开始探索6个月的死刑复核期限。这一做法值得肯定。然而,可预见的问题是,若缺少限制期限延长的规则,6个月的办案期限可以在实践中被不断延长,实践效果可能仍不理想。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我国应当为死刑复核程序规定明确的审限,宜以6个月为限。同时,将检察院的监督扩展至死刑复核期限的延长、允许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对复核期限的延长提出异议,通过言词对质的方式围绕延长期限的必要性展开辩论。

此外,根据诉讼及时性原则,针对死刑复核实践中不必要的时间耽误问题,应当在规范层面确立案卷及时移送原则。这里的及时移送,既包括下级法院将死刑案卷报请复核机关核准时的移送,也包括复核法院立案庭收案、登记和分案工作的及时性,亦包括复核法院复核完毕后及时将案卷和死刑执行命令退回下级法院。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实践中,以上不必要的时间耽误处于灰色地带,在未来的死刑程序改革中,应当对死刑复核流程中的各项实务性工作均规定固定期限,经严格审批方可以适当延长,以此体现死刑复核工作的严肃性。

(三)规范死刑裁量心证,构建“阶层化”审查程序

对于死刑复核标准模糊、说理不充分的问题,需要在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的背景下重新审视死刑裁量的内部结构。我国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一直采用定罪和量刑“一体化”模式,由此导致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问题突出,控辩双方无法有效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值得肯定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司法解释强化了法庭对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论,但距离真正的独立量刑还有一段距离。实际上,主张构建绝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并非通说,其在我国的实践可行性也有待斟酌。笔者认为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应当走渐进路线,也即现阶段尚不具备完全将量刑程序独立的条件。而死刑案件的裁判具有特殊性,其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在死刑复核阶段探索适当分离的量刑程序,将有利于在终端救济阶段限制法官以量刑“找补”定罪层面的不确定性,发挥复核程序对一二审程序的塑造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egg v. Georgia案”中认为定罪和量刑程序分离的模式可以有效防止死刑被以任意或反复无常的方式滥用。为了限制死刑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创造为独特的“两步式构造”,即“适格判断阶段”和“选择刑罚阶段”。美国司法实践中通过“Furman v. Georgia案”等判例逐渐确立起定罪量刑相分离的审理模式。美国的死刑适用程序包含犯罪圈、死罪圈和死刑圈三个层次,层层过滤,将死刑的适用控制在最小范围,本文将其归纳为“程序阶层化”,构成死刑案件在程序层面的出罪机制。这一做法有利于从司法层面限制死刑的适用。与之相反的是,我国死刑裁量遵循“平面”审查逻辑,即与犯罪构成四要件相匹配,法官内心对犯罪构成与否、是否具有核准死刑必要性等问题的审查往往混同,将本不应当在判断犯罪构成时考虑的行为人品格因素考虑在内,导致复核心证存在模糊性、裁判说理不充分等问题。为此,在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将死刑案件的裁量程序分“三步走”,从而达到程序上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并规范死刑裁量心证的生成过程。

第一层: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和犯罪构成的判断。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影响其自身刑罚的基本依据和法官的决策基础。见诸规范中心立场,针对涉案罪行的评价是死刑裁量的首要任务。因此,定罪是量刑的前提,死刑裁量的第一步也需围绕行为人是否符合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后,该阶段可以沿用现行法庭审理的做法即可实现定罪任务,无需重新设计。当然,定罪程序需要贯彻庭审实质化原则,反对复核阶段书面审理的实践做法,改变案卷在复核阶段被过分依赖的现状,以此扭转当前实践中“确认式”提讯、封闭化阅卷审查等做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

第二层: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估。

经过定罪阶段的法庭调查认定被告人构成死罪后,庭审程序应进入死刑是否适格的判断阶段。这一环节的主要任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被判处死刑的“门槛”,即《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当然,《刑法》第48条的规定仅是最高法死刑裁量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还应判断是否存在加重情节,也即采用“轻刑推定原则”。加重情节的类型也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类型化,从当前的实践来看主要是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被害人的数量等因素。经死刑适格阶段的辩论,若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程度,则应当改判为更轻的刑罚或发回重审,无需进入下一环节对被告人个别化因素的考察。若在法官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人满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便需进入下一环节的裁量。

第三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必要性的评估。

在经过了前两道程序后,此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确定符合死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死刑的适用条件。但是此时基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方针,复核机关不应当直接作出核准裁定,还应当启动第三层审查。第三层审查是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个别化考察,包括被告人成长经历、教化可行性等因素纳入死刑必要性的考量。这与现行审理过程是不同的,在定罪与量刑程序混同的情形下,被告人人身的个别化因素被放在定罪阶段考量,由此可能导致定性错误。具体而言,一是评估被告人的“过去”,涉及被告人过往经历的考察报告,包括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综合考察,相关报告可以成为死刑必要性判断的参考依据。二是考察教化可能性,评估被告人的“未来”。包括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和解情况,是否具有再犯的危险,以及狱政系统矫正工具及方案的可行性。只有裁判者认为通过其他刑罚措施无法达到预防目的时,方可核准死刑。

(四)保障辩护质量,实现死刑复核辩护全覆盖

第一,复核法官提审时虽然会向死刑被告人释明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最后是否申请法律援助由死刑被告人本人来决定,笔者建议,将来在死刑复核环节探索强制辩护,取消死刑复核案件中法律援助必须由被告人提出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使法律援助延伸到所有死刑被告人,明确报请复核机关负有实质性告知死刑被告人在复核阶段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的责任。若未尽告知义务的程序违法行为达到可能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的程度,则应当对相应程序予以否定性评价。

第二,明确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享有的具体权利。《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的辩护制度是针对辩护人这一身份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辩护权行使方面,只有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基于身份的不同而在具体权能上存在一些差异,诉讼阶段的不同不是限制律师权利的正当理由。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明确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实质权利,推广电子阅卷制度,并强化司法机关对辩护权的保障。

第三,细化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的行权程序。其一,规范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贯彻审理亲历性和直接言辞原则,加强复核说理工作。在规范层面明确承办法官会见辩护律师的程序步骤,且需制作会见笔录并附卷。强化不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说理充分性,优化复核裁定的说理结构,将辩护人信息和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单独作为一部分,展开详细说理,以增强当事人对复核结果的接受度。其二,畅通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渠道和程序保障,允许其在法律监督环节表达意见。其三,对于限制或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应当由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成立复核阶段律师阻权控告委员会受理并提供救济。

第四,强化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优化当前的法律援助律师库,严格准入条件。除了重点考察执业年限和死刑案件辩护经历外,还要加强对律师在以往辩护活动中尽职尽责度的评价。具体而言,律师协会应当强化对法律援助律师在指派辩护中尽职程度的评价,评价方式可以围绕当事人的投诉、法官和检察官的评价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以往存在不尽职辩护的投诉等不良经历的律师,应当限制其成为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

(五)充实监督资源,实现死刑复核监督全覆盖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进一步推动死刑复核案件的检察监督全覆盖,这也是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必然要求。

首先,优化最高检和省级检察院内部对死刑复核监督的资源配置。关于当前死刑复核监督人员数量与死刑复核法官数量不匹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改革最高检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内设机构,增设专门的死刑复核检察厅,将现有的第二检察厅(也即重大犯罪检察厅)的死刑复核监督职能剥离出去,单设死刑复核检察厅,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检察官。从检察监督客观性的角度讲,不宜由公诉部门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职、权、责相称原则,强化死刑复核监督的客观性、全面性。同时,还要明确省级检察机关对最高检复核监督的协助、配合职责,优化与最高检的职能衔接,防止工作脱节。

其次,细化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在启动方面,可以探索强制启动与自主启动相结合的模式,避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真空地带”。在调查方式上,应当为检察院配备相应的调查、核实证据的必要手段,激活其调查核实权,进一步增强检察院主动发现复核监督线索的能力,克服当下对下级检察院报送材料的过度依赖。此外,为了增强监督线索的发现能力,还应畅通律师、当事人向检察院死刑复核监督部门反映情况和沟通交流的渠道。在监督方式上,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复核环节通过提出纠正意见、提起抗诉等手段实现对复核结果的有效监督。在未来的死刑程序改革中,也可以进一步论证借鉴域外死囚等待制度的可行性。

最后,完善与复核法院的案件信息通报机制。法院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案件办案情况是检察院发现复核监督线索的重要来源,应当在规范层面进一步拓宽检察院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监督的范围和深度,明确复核法院向检察院通报的案件范围、时间和方式。将通报的范围拓展至法院接收的所有需要复核的死刑案件,包括核准死刑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同时,还应当明确检察院有向复核法院调取案卷的权力以及复核法院的配合协助义务,以便于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监督。

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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