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民交叉是在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背景下当代中国法治实践面临的重大挑战与机遇。当前司法实践对刑民交叉的关注集中在刑民顺序、刑民程序协调等程序性问题,学界将违法性判断、罪与非罪等问题等同甚至替代刑民交叉。刑民交叉和刑民界分都包含刑民两种因素,但刑民交叉并非刑民界分,刑民界分解决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刑民交叉要回应的是由于刑民程序交叉导致的事实认定、证据互认、刑民顺序、合同效力等问题。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是权利冲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背景下,需要调整和完善刑民交叉相关裁判规则。
夏立款,国家法官学院讲师,博士。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都不是单独发挥作用的,而是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的。这就是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效应。在此意义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被广泛推崇,其构成法制统一和统一法律适用的法理基础。然而,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效应或法秩序统一的实现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伴随立法精细化步伐加快,部门法间互动日趋频繁导致法律融合成为常态,但法律融合并未能有效协调以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效应。相反,刑民关系、刑行关系常出现失衡甚至冲突,特别是“刑民交叉”导致的刑民事实认定、涉罪合同效力、证据互认、裁判冲突以及案外人权益保护等问题,长期困扰学界和司法实践。
学界对“刑民交叉”的认识往往集中于违法性判断层面,进而演化成在排除法域冲突的基本立场上,应如何在实体上定位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最终实现建构排除刑法与民法之间矛盾的具体规则的目标。然而,这一认识似是而非,“刑民交叉”承载着自身独特的内涵,具有丰富的问题域,涉及理论与实务、实体和程序、事实和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又普遍与不法原因给付、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紧密关联,这些问题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回应。对于“刑民交叉”中的若干问题,学界尚未取得共识甚至存在误区。因此,不能简单用违法性判断、罪与非罪等类似问题等同甚至替代“刑民交叉”,而是要在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背景下,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将“刑民交叉”问题看作当代中国法治实践面临的重大机遇,它既在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生成,又要经过中国法治实践的检验,并且也将根据中国法治实践的需要不断丰富、深化和发展。
一、“刑民交叉”实务与理论回归:认知修正与价值证成
刑行民交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而且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这个问题将越来越突出。在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刑民交叉问题取得正确共识具有重要价值。然而,司法裁判和学界对刑民交叉问题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曲解了刑民交叉的内涵和规范价值,特别是将刑民交叉误解为刑民界分,并在此基础上导致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误判。
(一)“刑民交叉”的裁判与学理进路
司法实务往往通过相关文件或具体个案来解决“刑民交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经济纠纷案件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刑民并行”、中止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等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引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证据采信、保证合同效力认定等问题。与实务不同,学界则在兼顾刑民交叉基本原理和实务问题的基础上,将刑民交叉问题理解为刑民界分,即将刑民交叉等同为案件处于刑事和民事的临界点上,构成犯罪还是民事侵权、违约难以被决断的情形。易言之,是如何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界限问题,民商事欺诈与商事诈骗犯罪的区分常被作为例证,主张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认定,必须分清刑民法理分别适用准确处理,避免出现“以刑伤民”或者“以民入刑”的误区。
(二)对既有两种路径检视:辨正与修正
上述对刑民交叉的两种认识路径尽管在方法上存在差异,但均存在回避真“刑民交叉”问题的重大缺陷。基于此,亟须准确认识“刑民交叉”的内涵与外延,防止概念误用与滥用既掩盖真问题又制造新问题。
1.“刑民交叉”不同于“刑民界分”
刑民交叉和刑民界分都包含刑民两种因素,但刑民结构存在显著差异。刑民界分所要解决的是案件的定性问题,在法秩序统一性之下,定性结论只能是“或刑或民”,一旦作出某一定性,则按照相应的诉讼程序审理即可,不存在交叉的问题。而刑民交叉是同时存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两种诉讼程序因案件主体、事实、证据、财产等具有关联性而存在交叉,导致刑民审理顺序、证据互认、财产处置、案外人权益等方面存在司法难题。申言之,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是其导致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比如案涉合同效力、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与民事责任财产之间的区分问题、民事与刑事责任竞存时民事责任优先的理解问题。然而刑民界分案件并不存在此类问题,其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如何在“或刑或民”中选择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刑民交叉的认识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视角,并指出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有质的辨析,也有量的缠绕。从质上讲,包括刑事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的辨别与判断。然而,将刑事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的辨别作为广义上的刑民交叉,并非在丰富或扩充刑民交叉的内容,而是在混淆甚至是稀释刑民交叉的价值。因为,刑民界分并不涉及刑民两种法律事实交叉并存、如何避免矛盾或冲突裁判的问题;其实质是如何准确掌握犯罪的界限。刑民界分后在“或刑或民”的基础上融入相关事实可能会产生刑民交叉的现象,但要坚持刑民界分本身不能替换刑民交叉。坚持这一立场并非否认刑民界分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相反,刑民界分是司法裁判中的疑难问题。刑民界分被误以为刑民交叉的学术和实务现状积重难返,将刑民交叉从刑民界分中解放出来,原属于刑民界分的问题,只需要另行寻找出路即可。若将刑民界分和刑民交叉混同,则两类问题都不能得到解决,还会架空刑民交叉这一概念,导致对刑民交叉这一司法难题的忽视与简化。正是由于刑民交叉与刑民界分长期混杂不分、相互替代,导致刑民交叉受到“创制没有实际作用的非概念,不可能在国际社会产生影响力,只会在国内学术界昙花一现”的批评与质疑。
2.刑民交叉识别泛化成因
刑民交叉案件要同时存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也意味着存在民事和刑事两种诉讼程序。正是由于对同时存在刑事和民事两种案件的误解,导致将刑民界分案件纳入刑民交叉的范畴。
刑民界分是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处于“或刑或民”的悬而未决的不确定性状态,经过案件定性判断后,“或刑或民”的理想状态依据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抑或一般违法性选择适用刑法或民法,即确定犯罪边界。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法院不同、审理顺序先后以及“远洋捕捞”等原因,对同一法律事实,往往受到民事审理的同时又被刑事立案,造成了本应“或刑或民”的理想状态异化为“既刑又民”,进而在外观上符合刑民交叉需同时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形式要求。学界也有观点认为,依据公、私法区分理论,民事规制和刑事规制为并存关系,对同一行为同时引起公私法上的不同效果时,必须遵循公、私法原则上相互区分且各自自洽的基本理念,对公、私法问题分别依据不同规则予以裁断。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互不替代,二者不是择一关系,而是相加关系。需要指出,对同一法律事实不能同时发动民法和刑法,否则极易造成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不良现象。为了调整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国家基于不同目的制定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并由此形成了国家的整体法秩序。这样势必出现“民刑”交错与“行刑”衔接的问题。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和价值判断存在巨大差异,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对同一行为的判断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同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最终具体表现为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然而,对同一行为或事实只能保留一种结论,否则极易引发裁判冲突,法律的评价及指引功能也容易陷入混乱。针对同一事实,人们不能以法律目的等方面的差异为理由,在违法判断上采取相对的立场。即,不能出现一个行为在法律秩序中同时被禁止和被允许,既合法又违法的规范矛盾。
因此,不能据此认为对相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刑法、民法、行政法都需要同时发动,特别是刑民界分案件,在界分之前,刑法和民法当然都可以各自评价,但这一评价应是观念上的,不能通过均发动相关诉讼程序的方式进行,最终的评价结论必须择一,否则就会人为地就一个法律事实形成刑民冲突。应当强调,刑民界分中,刑事认定或民事认定没有效力高低之分,要尊重并容忍法律的价值判断属性。一个行为(事实)只要经过法律规范评价、纳入价值判断的过程本身是合规范的,其结论就应当被肯定,因为就规范等级上具有相同位阶的两个法域来说,不可能序列化目的,否则法秩序的统一性就沦为被恣意所支配的一种体系,没有哪个法域的哪一种违法内涵是绝对优先考量或判断的。当两个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并不存在真伪问题,它们只是分别提供了不同的法律理由,我们所要做的是确定和权衡不同的法律理由,找到各种可能方案中最优的一种,即哪个更合理的问题。这一认识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能够得到证实,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21条。此外,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处理,人民法院并非当然移送,而是要严格审查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若不属于同一事实,应继续审理而不应移送。上述规定和实务做法是为了防止就同一事实同时发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造成事实上的“伪刑民交叉”案件。
二、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
刑民交叉与刑民界分并非同一层次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往往在刑民界分的立场上理解刑民交叉,导致对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产生误读。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需要积极回应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因为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影响甚至决定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司法处置。
(一)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并非违法性判断或规范竞合
一种具有迷惑性的观点将刑民交叉视为民、刑之间违法性判断的关系问题。认为刑法和其他部门法之间产生冲突,到底是应当遵从其他部门法的指引还是依照刑法的内部价值和逻辑自行判断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而主张“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是违法判断的问题,由于违法性判断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紧密关联,而法秩序统一的本质在于避免规范的矛盾。学界常将刑民交叉视为法秩序统一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问题,认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势必绕不开不同部门法背后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还有一种更加形式化的观点,将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视为规范竞合,主张刑民交叉源于法规竞合是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该法律事实。“冲突”“交叉”“牵连”等概念,均是法规竞合所产生的同一法律现象的不同表现形式。
然而,不论是刑事违法性判断还是法规竞合均偏离了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使刑民交叉始终被其他相关学说或关联问题遮蔽,其独立的司法价值无法彰显。
首先,将刑民交叉问题视为刑事违法性判断,实质是将刑法适用的限度问题或正当性问题(刑民界分)等同于刑民交叉问题,这一看法并不准确。从维护法秩序统一的任务出发,刑事违法性判断发展出违法一元论和违法多元论的争议,经过理论更替,逐步形成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对立的局面。两种学说的区别实质是开展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当如何处理与前置法规范的关系。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主张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要以民法规范为基础,同时增加“可罚的违法性”判断实现对“一般违法性”的筛选和过滤。违法相对论不依附于民法等前置法的规定,坚持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依据刑法本身来判定相关法益是否值得保护。然而,刑民交叉并非等同于刑事违法性判断,将刑民交叉视为刑事违法性判断会导致依据不同学说得出不同结论,导致法律结论的摇摆甚至冲突。例如,对于“帅英骗保案”,如果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则该问题演变为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刑法上不能构成违法,则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如果持违法相对论,则即使帅英的行为在民法上合法或有效,在刑法上也可归罪,进而形成了刑民交叉。基于此,可以认为刑事违法性判断在某些案件中能够造成刑民交叉,但它是刑民交叉之前的问题,并非刑民交叉问题本身。
其次,将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视为法规竞合明显与审判实践不符。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时便是法条竞合,此包容与交叉关系,不需要借助具体案件事实的联结,而是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就可以发现。即,法条竞合是逻辑关系,而非事实关系。法规竞合的本质就是法条竞合,最终效果是仅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可能。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并非在刑民规范中择一适用,而是刑民规范不得不同时适用并相互衔接、整体协调。换言之,刑民交叉所要解决的是同一事实或关联事实引发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进而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引发的刑事法和民事法如何共同规范评价的问题。
(二)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是权利冲突
确立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在于实现刑事法和民事法的有效对话,建立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的体系化应对方案,统一裁判尺度。笔者认为,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是刑民冲突,体现的是刑法和民法价值目标的冲突,更进一步,是权利的冲突。
需要指出的是,权利冲突并非仅仅是不同权利属性间的冲突,还可以是不同主体间同种权利属性间的冲突。例如,不同主体就同一标的主张财产权形成的冲突。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难办案件”就是权利冲突在司法上的外化,并且权利冲突还引发了司法裁判中的其他相关冲突。我们以刑民交叉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租赁车辆质押借款“两头骗”犯罪行为的定性及涉案款项的处置。被告人郭某等人与租车平台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汽车,后多次将租赁车辆抵押变卖。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包含骗租和质押两个行为,司法实践中,关于骗租的行为刑事定性存在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争议,质押行为通常被视为对骗租非法取得财物的处置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行为处理。在刑事判决中对质押骗租车辆取得款项的处置并不统一,实践中有责令退赔质押权人、追缴没收、不予处理等三种主要方式。然而,上述三种处理方式均无法妥善保护质押权的权益。首先,质押权人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损失系基于被告人与其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纠纷并非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质押权人的损失并不等同于质押借款数额,还至少包括利息等。其次,追缴没收和不予处理的处理方式完全忽视了质押权人的权益,刑事案件无法妥善兼顾质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基于租赁车辆这一财产形成了被害人与质押权人的财产权利冲突,需要另行发动民事诉讼程序保护质押权人的财产权,从而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基于此,刑民交叉案件的权利冲突源于权利保护不足。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以诉讼的形式推进过程中,权利冲突同时衍生出诉讼行为的冲突,如刑民交叉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互认、审理顺序、案外人权益保护等,这些诉讼行为的冲突只是一种程序表现,其背后暗含着一系列权利冲突。
三、当前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路径
为了依法妥善处置刑民交叉案件,在缺乏一部专门的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的背景下,司法实践探索了若干审理模式。例如,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以及刑民合并等不同思路,而先刑后民原则被视为通常规则。《经济纠纷案件规定》第12条被认为是“先刑后民”程序规则最早的规范依据。又如,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及法律归属的认定,审判实践长期践行“当然无效说”,然而,“当然无效说”在司法裁判中逐渐遭到质疑,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才明确调整“当然无效说”,向“不当然无效说”转换,然而“当然无效说”在实质上仍然被广泛使用。此外,关于同一事实认定、证据互认、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权属争议处置等也形成了相应的司法裁判规则。这些审理模式或规则较分散,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限于篇幅,下文将重点探讨几个问题。
(一)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标准
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和裁判实践长久以来在“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案件事实”等认识上纠缠不清、摇摆不定,并继而引发“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关系”等相关争议。这一问题影响着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及后续处置。
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与刑民交叉关联,并视其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源于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演绎。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用“同一法律事实”标准,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2005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样采“同一法律事实”标准,此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等规范文件也遵循“同一法律事实”标准。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等文件使用“同一事实”标准,2023年全国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对金融案件中刑民问题从司法政策角度作了统一,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
(二)涉刑合同效力认定不统一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主要包括涉罪合同效力以及涉刑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争议,存在“当然无效说”与“不当然无效说”的分歧,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象突出。因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同时启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若承认有效,则构成刑民交叉;若支持无效,则无刑民交叉。
“当然无效说”认为在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合同签订作为犯罪手段并非“真”民事行为,而是伪装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欲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已被刑法给予否定评价,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如非法集资案件。这一审理思路在各地裁判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执行,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果相关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讼争借款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则上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当然无效说”立基于“一个行为既然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在民事上如果认定为有效,即会产生明显的法秩序违和感”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其裁判思路使刑、民程序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否定性评价保持一致,也与违法行为不应受保护的观念相符,成为实务中的普遍做法。遵循“当然无效说”则民事自始被否定而无效,丧失了形成刑民交叉的基础。然而,“合同无效说”的观点当然清晰,却有失公允。因为其意味着刑法的评价完全取代了民法的评价,在法定犯激增的时代,将导致国家管制过分介入私人生活,极大地损害国民的行为自由,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基于此,司法裁判从保护被害人、维护担保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等角度逐步修正和调整“当然无效说”的适用范围,但司法裁判并未从“当然无效说”径行转至“当然有效说”,而是以“综合权衡论”“不当然无效说”过渡和平衡,司法裁判贯彻“综合权衡论”或“不当然无效说”的方式是采用合同的可撤销制度。
“不当然无效说”在个案中的结论为有效或无效,体现了该说的不彻底性和摇摆性,这是因为无法将涉罪合同的效力认定与犯罪彻底割裂,刑法作为各部门的保障法,其地位决定了它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最重要的类型之一,涉罪合同通常被用作犯罪手段,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常应属于当然无效。基于此,“不当然无效说”在司法裁判中极有可能被适用成“无效说”,导致“不当然无效说”仅具有口号价值。这一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可见到。
(三)刑民审理顺序通常采“先刑后民”原则
民事责任侧重于协调、分配、规制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刑事责任侧重于协调、分配、规制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侧重点的不同决定了两者的先后位序。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通常是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鲜有例外。“先刑后民”就是刑事审理优先于民事审理,刑事审理在前,民事审理在后。一般认为,“先刑后民”原则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条文集中体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据该条文,实践中大量本来按照民事案件审理的案件由于发现犯罪嫌疑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通常被驳回起诉。
四、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规则的调适与优化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是对法治理念和法治建设部署的有效贯彻,具有彰显法治文明和回应社会治理需求的实践理性价值。为了正确认识和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维护法秩序统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需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反思并调整当前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
(一)“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应向“关联事实”回归
通过对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文的分析,第一,司法裁判中“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事实”并未指向刑民交叉,反而体现的是“或刑或民”的刑民界分问题,因此从规范上看,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事实”与刑民交叉挂钩并视其为刑民交叉的判断标准不合理。比如《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的“同一事实”即是典型的刑民界分程序扭转,并非刑民交叉问题。第二,规范性文件中的“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事实”并未有本质区别,均是指案件事实,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事实”理解为“或刑或民”下的同一案件,因此过于纠结“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事实”没有显著的实践意义。第三,“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用于判断非法集资案件,实务中似乎存在着逢“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事实”必非法集资的现象。
“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事实”的相关规定并不指涉刑民交叉,而是刑民界分,不能将其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的标准,宜将“关联事实”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范围的基本标准甚至最低标准,因为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是权利冲突,而权利冲突的根源在于权利保护不充分,因此刑民交叉案件对于刑民规范并非竞相要求适用而择一适用,而是不得不同时适用,因此,从权利平衡的角度看,没有必要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事实”来限制刑民交叉的范围。
首先,“同一”“事实”及“法律事实”等概念及标准模糊,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际效用。
事实是主体对客观之物和事所作的判断,所以事实需要被叙述出来。有时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实陈述者(他们往往是某一事实的主张者和反对者)在报告有关事态的知觉经验时会对影响各自利益的同一事态做出完全不同的描述和解读,从而出现“一个事态,两个故事”的现象。这样就形成了有关事实的“竞争性陈述”或“事实争议”。因此,就“同一”来看,绝对意义上的相同案件并不存在,任何两个案件在被彼此比较时都存在着相似性和差异性,只是程度有所不同。基于此,只能判断案件事实相似性,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更多是从规范意义上展开的一种“关联判断”而非自然意义上的“直接比对”。这种关联判断,决定了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过程不能不同时与案件事实相异性的甄别辨析相随进行。
就“事实”和“法律事实”来看,案件事实是事实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事实是完全依赖(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证明而确立的事实,换言之,基于证据而揭示案件事态。从这个意义上看,一方面,案件事实取决于证据,因此,事实认定的特点是运用证据推论。但是,运用证据推论事实决定了事实的盖然性或似真性,在盖然性或似真性的前提下寻求“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是牵强的。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具有建构性,这是指,案件事实是认识论与价值论协力的产物,而非从证据出发单向推论和自然推理的产物。易言之,案件事实认知过程是一种动态下证成与证伪的交替推进。所以,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的法律事实是一种程序性共识,是借助于一种有效的诉讼对话沟通机制而在案件事实与诉讼主体之间、不同的诉讼主体之间达成的对话性产物。事实是诉讼程序之内建构的博弈性事实。基于此,在刑民两类案件中寻求“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事实”往往就容易导致“不同一”的事实或法律事实被建构为“同一”。综上,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事实”并非指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同一,应被理解为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所谓事实本身同一,已经蕴含了判断刑民交叉仅需达致关联事实的要求,因为所谓自然意义上的事实即是指未经“司法剪辑”的非建构性事实,只有这种事实经过刑民不同的评价才有可能形成刑民交叉。
其次,刑事和民事规范属于事实规范,因为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的基本素材来源于事实,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是对事实的评价、抽象后形成的定型化规范。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强调“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极易导致刑事三段论推理与民事三段论推理错误嫁接,混同刑民逻辑推理。在刑事优先的司法惯性下,人们极易将民事小前提嵌入刑事三段论,导致“以刑代民”的不良现象。刑事三段论和民事三段论应当“泾渭分明”,然而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当认识在实践中往往异化为将民事小前提作为刑事小前提,不当启动刑事三段论,将民事事实或一般违法性的价值事实评价,直接视为刑事违法性的依据性事实,即司法裁判者趋于简单套用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评价的事实,将刑法规范笼统地看作刑事违法性的依据事实,继而扩张入罪的范围。此外,刑法规范按照功能通常被视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种观点。但司法实践中,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往往界限不清,如此一来,所有的规范均可以成为制裁规范,并作为案件行为事实入罪的直接依据。
最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下的非法集资并非刑民交叉,本质上依然属于刑民界分。人类的认识活动是需要一定的认识条件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认识条件决定了我们能够找到多少“过去”。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困境就反映了认识的滞后性、局限性和动态性。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在实质真实的发现上需要一个过程,在实质真实发现之前,法院对案件事实,只需依形式真实裁判,实质真实发现对应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诉讼),形式真实发现对应普通民间借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奉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民事诉讼奉行形式真实发现主义。换言之,对集资的认识和定性不能采静止和片面的立场,否则就会导致案件事实在客观上认识不能造成案件证明和认定上的“真相僵局”,因此要从整体和全局评价,非法集资行为由于其源头的违法性,借款人与出借人(集资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资金给付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获得的利益不论表现形式如何或数值多少都不受法律保护。前案的民事纠纷与后案的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存在定性错误,只是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间“或刑或民”的权衡,这是集资案件的一个特性。基于此,才会有司法实践中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从集资人处获取的超过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并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做法。因此,非法集资涉嫌犯罪的,就不存在民事案件的可能,也就不存在中止民事诉讼的问题,否定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竞合的可能,非法集资案件本质上并非刑民交叉案件,它是一种特殊的刑民界分案件。
(二)涉刑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重构
为了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于涉罪合同以及涉刑担保合同等效力的认定采用“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规则是更适宜的路径。首先,涉罪合同“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例如,《民法典》第153条便是依据之一,据此条文,刑事犯罪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刑事法的行为肯定严重违背了立法目的,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且通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涉罪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这一裁判观点在众多案例中均得到了贯彻。正是在此意义上,胡云腾指出:“民事裁判者应当认识到,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有效只能是特殊情形。只有在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或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一方利益时,才能作此种特殊认定。”其次,认定涉刑合同无效,则民事诉讼程序无需启动或及时终止,进而丧失了刑民交叉成立的余地,也就不存在因刑民交叉而导致的刑民顺序、证据互认、事实认定等司法难题。另外,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是权利冲突,若主张涉刑合同有效无疑会加剧权利冲突。例如,在涉刑担保合同中,若认定主合同有效,由于担保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进而担保合同有效,此种情形下,对债权的倾向性保护会忽视对担保权的保护,造成担保权与债权的冲突。最后,认定涉刑合同“原则无效、例外有效”与《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并不冲突。对此条更妥当的理解可以是,涉刑合同原则上应当无效,鉴于涉刑合同违反的刑法具体规范的性质不同以及涉刑行为的多样化,在例外情形下应根据个案判断,承认例外有效,以实现权利保护的全面与周延。
(三)对“刑民并行”原则的坚持与提倡
上文关于所谓“先刑后民”的条文内容仅仅是提示性的规定,不宜夸大其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创建作用,即“先刑后民”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缺乏现行法依据。其内容实质上并未涉及刑民交叉,与认识和科学处理刑民交叉也无逻辑关系,仅仅是一种茫然的司法惯性。一方面,这一规定是解决人民法院对案件定性发生错误时的处置办法,人民法院认为属于“本刑而民”的情形,当然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此时民事诉讼则被驳回,自然也就不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如果移送后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当事人又以上述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受理,即再次回归到“本民而刑”的轨道上。从这一过程可以明显发现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为了解决刑民界分问题。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与正在审理案件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的行为涉嫌犯罪,也应当向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此时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此种情形下,如果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事实上已形成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程序,但由于两种诉讼并非源于同一事实,也并非刑民交叉,可称之为“一刑一民”,因此也不能先刑后民,而应刑民并行。
因此,司法实践中长期遵循的“先刑后民”原则原本并非建立在刑民交叉的立场之下,我们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选择审理顺序时如果径行采取“先刑后民”原则便会将刑民交叉与刑民界分张冠李戴。还需指出,“先刑后民”不是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再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也并非将民事问题全部交由刑事程序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就是曲解“先刑后民”,将“先刑后民”程序规则异化为“重刑轻民”实体选择,对民事案件不予立案、驳回起诉或直接移送,导致将刑民界分中的刑民判断简单化为刑事判断。这种用刑法标准去衡量案件定性的刑事优先思维,导致了中国刑事疑难性案件“入刑容易出刑难”的司法局面。
“先刑后民”的法理依据之一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或者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其实是“重刑轻民”思维的体现,其将公共利益或公权优先绝对化,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权利保障功能,并且刑民交叉案件往往并非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或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反而是个人利益或私权间的冲突较为普遍。刑民交叉的规范本质在于权利冲突,而权利冲突源于权利保护不足,因此需要通过刑事和民事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以实现对权利冲突的平衡,如果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绝对贯彻“先刑后民”并强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则可能扼杀民事诉讼的价值,导致民法规范难以适用,有悖于刑民法秩序的统一原理,湮灭刑民交叉的构造。
刑民顺序的确立从形式上看关乎诉讼效率,但实质上影响权利冲突的平衡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采取刑民并重思维,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宜坚持“刑民并行”原则,刑民并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需要中止某种诉讼时,可“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即,“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的前提是刑民并行,二者可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例外模式而存在。易言之,刑民交叉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刑法与民法应当分别调整其相应领域,分别发挥不同的作用,一般不宜界分二者适用的先后顺序。坚持刑民并行原则契合平衡刑民交叉案件权利冲突的需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刑民并行原则符合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律。司法实践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认识趋于科学化,在陆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逐步限制“先刑后民”,明确刑民并行,体现出向刑民并行原则的转向。例如,《民间借贷规定》第6、7、8条。此外,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也形成了相应的刑民并行裁判规则。基于此,刑民并行原则在司法传统上已经建构起来,司法实践应当积极践行,避免继续僵化适用“先刑后民”。
其次,刑民并行原则有助于实现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民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和整体协调。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明确一个基本立场,那就是要选择更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公正有效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机制。刑民并行原则超越“先刑后民”原则体现出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理性认识,将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先行审理的必要性作为考量因素,充分尊重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认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功能差异,刑事诉讼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民事诉讼重视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启动两种诉讼能够全面查清事实妥善解决刑民两种法律纠纷,两种诉讼应当“各行其道”,彼此照应,一般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
最后,刑民并行原则有益于在维护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实现刑民事实、证明标准及责任的统合。刑民并行能够建立基于案件事实的刑民对话通道,刑事诉讼中,刑事审判庭可以将民事争议问题转化为单纯的事实问题或在事实层面作出认定,那么,民事审判庭应当也可以这么处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刑民并行能够有效防止以刑事证明标准指引甚至替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保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空间。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既蕴含法秩序统一性、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等理论命题,又包含刑民事实认定、证据互认、刑民顺序、涉刑合同效力、案外人权益保护等实践难题。刑民交叉已足以成为一个鲜明的中国法学自主学术标签,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当处理事关公平与效率,考验着当代中国的司法智慧。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所蕴含的价值取向与程序调整,不仅有望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新的规范框架,也为化解权利冲突、实现制度性平衡注入了关键变量。然而,我们对刑民交叉的认识还存在诸多分歧,如何就刑民交叉发展和完善刑法理论、统一裁判规则乃至建构中国特色的审判理论体系,需要我们持续探索。
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