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宪法观念集中反映了宪法在整体社会环境中应发挥的功能,指向宪法的本质、精神等概念,是对宪法的各类规范与非规范性要素的有机整合,为更加体系化、精细化、本土化地诠释宪法文本提供了总体性指导。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根植于中国近现代革命对宪法寄予的双重任务:宪法既要作为政治宪法重构政治秩序,又要作为社会宪法革新社会结构。这在规范表达上体现为宪法是国家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据此我国宪法既是调控国家权力组织运行的国家法,又是引导国家共同体内一般法自由形成的高级法。在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社会生活面临失序可能的语境下,这一宪法观念应得到坚持。同时也要警惕宪法全能观和无度赋能宪法,避免宪法规范力的极化或消亡。
关键词:总章程, 宪法观念, 政治宪法, 社会宪法, 根本法
作者简介:段沁,北京大学法学院博雅博士后
一、从宪法渊源到宪法观念:宪法应当是什么
当论及宪法在我国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功能时,“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1]这一判断范式尤为经典。然而,这类叙事话语除了常被用于政治宣示,是否还具备更为丰富的规范和学理内涵?在“合宪性审查时代”[2],“总章程”宪法观对如何识别、解释和适用宪法有着怎样具体而特别的意义?特别是,这种对宪法的本体层面思辨,对于重新理解、建构部分纲领性宪法条款的规范性意味着什么?[3]可见,对宪法在整体社会结构中应发挥功能的立场,会深刻影响对“宪法渊源”等宪法学元问题的回答。在我国学界具有较高共识的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渊源仅包括成文宪法典,同时并不应排斥以“宪法渊源”作为支点展开对与此相关的宪法学基本概念的探究。[4]因此在探求知识谱系的意义上,“宪法渊源”不仅可以用于外延界定,还可以导向内涵指称。正是在这种语境下,“总章程”宪法观体现着、引导着我们对宪法规范力方案的深层认知。
换言之,当我们在实践操作的意义上明确了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权威形式,仍然可以在学理上追问这一权威的实质来源和运行逻辑。也就是从描述性的“宪法是什么”联系到分析性的“宪法应当是什么”,从判定存在形式的“宪法渊源”迈向思辨功用内容的“宪法观念”。在涵纳本体论的基础上,宪法观念还是对宪法的不拘泥于规范本身的整体性“目的论”思考,并与宪法的本质、精神等“宪法概念”问题紧密相连。[5]这有助于同时在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去把握宪法,综合考量宪法规范进路的建构形态。[6]围绕“宪法观念”我们可以由此洞察宪法内容所植根的社会、政治及经济“环境”,了解“尊崇宪法的意志”的生成和维系机理,探析宪法规范力得以有效展开的历史和现实条件,并反思如何在规范科学的意义上运用和发展这些条件。[7]因此对宪法观念的追问并非冗余,更不是要否定现代成文宪法的规范性,[8]而是更深层次地服务于宪法的实施贯彻。[9]
一方面,宪法观念与追求体系和融贯的宪法解释作业紧密相连,其直接概括表达了宪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特定诠释理论,旨在为具体条文的释义及其规范力的展开设定“体系性的方向”[10]。例如,若宪法被理解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法律总则”,将部门法对宪法抽象条文的创造性具体化扭曲为机械执行意义上的“实施”,则宪法条文的规范效果就会过度膨胀或反而因此消亡。[11]若基于规范层级理论仅看到宪法的“最高法”、“稳固性”或“授权法”等形式特征,忽视了实定宪法(尤其是我国宪法)贯彻若干实质价值而不仅仅是“二阶共识”的制宪决心与规范意图,则宪法对部门法的约导就会仅限于组织、权限、程序等方面的授权性控制,[12]大量的宪法条文将沦为几无规范力可言的口号。[13]正是由于很多宪法规范抽象简洁但又表达了具体的价值诫命——例如基本权利和国家目标条款,因此其规范进路的展开无法也不应局限于文义分析,而是实际上受到特定规范理论的引导,即关于宪法规范的一般性质、规范目标和内容范围的理论,而这一理论的具体形态则取决于相应的宪法观念。[14]
宪法观念集中表述了宪法规范的“前理解”和“背景预设”,尤其是宪法在时代变迁和社会生活的整体意义网络中所发挥的功能。[15]不把握宪法在总体层面上的构成性、整合性要素,不把具体宪法条文置于宪法的整体精神体系中进行关照,则宪法解释难免盲目和谬误。[16]但是,探析宪法观念并将之运用于宪法解释的过程并非主观恣意、随波逐流的,不是法外标准与方法的偷梁换柱、取而代之,其必须理性、客观、目光全面和可被校验,且仍然受到宪法规范文义射程和法治主义基本立场的控制。简而言之,追问宪法观念是以宪法规范为前提和目标的学理反思,是融合了非法律要素而展开的体系化的“宪法理论”的建构,不是以非规范逻辑判解宪法问题的掩饰。[17]
另一方面,宪法观念的凝结成型并非封闭和独断的,其会充分顾及与宪法规范内容密不可分的非法律要素,并在瞄准实定宪法规范解释的原则下对这些要素进行综合处理。析出宪法观念是一种在比较中进行抽象的过程,在由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类叙事体系交织出的社会生活中,宪法观念为宪法秩序和法律系统确立自身坐标。事实上,宪法观念是在反映宪法以何种规范方案,来解决因政治和社会现实变迁而产生的特定的秩序任务。[18]博肯福德认为,脱离了政治关联、欲仅凭条文自身的形式概念就达致“中立”的宪法解释和教义必遭失败,因为宪法是政治生活和政治进程的稳定和构造要素,同时也彰显了政治理念和政治秩序设想,是政治争论乃至政治妥协的沉淀。[19]宪法所承载的基本原则与概念——如民主、法治、议会责任等——有着极强的政治-意识形态烙印,因此其发挥着“闸口概念”的功能,借助这些“闸口”那些不断变迁的政治或伦理的秩序理念得以获得法上的意义并进而造成宪法变迁。[20]黑塞则强调,如果一个一般、抽象的理论不将宪法置于政治和社会现实及该宪法的历史特性中考量,是无法全面把握和正确判断宪法规范和宪法政治的相关问题的。[21]具体的社会观念和价值观念,深刻影响着法律命题的效力、理解和权威性,与此同时宪法作为应然表达又限制着现实秩序的发展。[22]苏永钦也直言“宪法其实就是规范秩序和政治现实的接口”。[23]在持续的社会分化中,宪法是法律系统得以同时保持相对封闭和有序开放的“控制阀”。[24]
因此宪法观念的探讨将有助于我们了解,宪法规范作为“承认规则”或者“基本规范”所历经的从实然向应然的过渡,[25]以及它是如何在“纯粹的规范性”和“纯粹的政治、社会或经济条件”的交互中展开规范力的。[26]这会使我们看到作为与其他系统间“接口”的宪法在法体系内的特殊规范性。在上述意义上,厘清宪法观念实则是对宪法渊源中除宪法文本外的各类非静态素材的统合尝试,本质上其仍然以宪法规范为基本参照点,通过考察与之相关联的历史情境和精神背景,为宪法条文的解释、适用提供出自规范体系内部、同时对其他意义来源保持有序开放的可靠的总体性指导。
二、从政治宪法到社会宪法:中国宪法的双重历史任务
诚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宪法在整体法秩序中发挥的功能还是宪法在全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都需要既从宪法规范本身又从其产生的历史土壤和精神脉络出发予以理解。宪法回应国家基本秩序的实际需求,并容纳承载着这些需求的范围与结构的生活形态。[27]新中国宪法秩序的建构和发展,与中国政治和社会革新引起的实然秩序变动不可分割,宪法服务于新秩序、新关系的确立、巩固和深化。因此,把握中国宪法文本背后的宪法观念,需要特别重视二十世纪以来由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中国革命与改革的结构特征,以及被这些实践特征深刻烙印的制宪和行宪逻辑。如果对这一进程中涉及宪法功能的政治视角的权威论述加以观察,[28]不难发现“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一命题一以贯之。[29]这充分展现出,政治力量将良好地治理国家视作自身的当然和最高任务,并将宪法定位为展开各类治理活动的根本依循。这更意味着,中国宪法的规范内容和触及领域具有相当的全面性、广泛性,其不仅被视为“政治宪法”还被视为“社会宪法”。[30]“总章程”一方面反映了政治系统“照章办事”的自我约束意识,展现了宪法传统的“控权法”品格;[31]另一方面则凸显了中国政治革命的特殊内容,即革命不仅仅是要建立一个新的民主政治秩序、完成国体和政体的更替,还要实现社会整体结构和社会生活基本形态的重大转型。[32]
(一) 政治与社会秩序同时成为宪法问题
早在“五四运动”时,中国思想界就认识到聚焦于“国体”、“政体”的局部政治建设无法独自完成,文化与社会问题也无法通过置换为政治问题而得到解决,相反只有在通过文化觉悟和社会启蒙构建起新的民族共同体后,有序有效的现代国家才会得以成形。[33]不论是个人的政治自由还是其他自由的实现,都取决于社会性的公共自由,都与社会相对于国家的自由程度以及社会系统自身的分化程度息息相关。[34]随着世界社会主义运动的深入发展和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政治革命领导力量的成长壮大,变革和重塑社会甚至逐渐成为中国革命叙事中的核心任务和成功关键,即在反帝反封建的革命任务和争取民族独立、政治民主的革命目标外,推动社会解放与进步,并最终实现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35]
在《苏俄宪法》、《魏玛宪法》产生后,社会正义问题更逐渐成为现代宪法所要解决和调整的重要内容。[36]中国近现代早期的制宪运动受到这种影响,将“社会再造”问题纳入宪法所应规定的范畴,为宪法制定引入了“形塑未来”的意识,为后来中国宪法文本中占据不小篇幅的“基本国策”奠定了基础。[37]“关于正义秩序的观念形成于革命之前,但革命则将其转化为行动指南。”[38]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前夕曾总结道:“人民民主革命的任务,就是要改变旧的社会经济形态、旧的生产关系以及竖立在其上面的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精神的旧的建筑物,建立新的社会经济形态、新的生产关系以及竖立在其上面的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精神的新的建筑物。”[39]此外他还认为应当有一个可“明确遵循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的章程”,从而助成上述基本任务的实现。[40]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向社会主义革命的过渡中,《共同纲领》这一宪制性文件的制定者则不仅要以此建立政治上的新中国、重铸中国作为现代国家的国家机器,[41]还要总结社会革命成果、开启基于特定实质纲领和价值的新社会建构,即“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扫除旧中国所留下来的贫困和愚昧,逐步地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提高人民的文化生活”,“将全中国绝大多数人组织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及其他各种组织里,克服旧中国散漫无组织的状态”。[42]并且《共同纲领》通过规定诸多社会领域的基本问题,保证了向社会主义的过渡,宣示了社会革新的必然性。[43]因此《共同纲领》是“全国人民的大宪章”,“决定了我们国家的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和外交政策”,“清楚地指出了哪些事是应该做而且必须做的,哪些事是不应该做而且不允许做的”。[44]“共同纲领总结和巩固了长期以来人民斗争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又明确地规定了中国人民将要进一步奋斗的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些斗争目标而必须实行的政策”。[45]
(二) 新中国宪法对社会结构的积极塑造
从缔造了新中国的革命纲领中不难窥见,社会革新必然成为革命成功后新的法秩序的重要内容,在这种语境下的立宪活动也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回应正在生发中的新社会结构,为获得解放、消除各类压迫的新社会提供保障。因此“宪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我们的国家制度、社会结构、人民权利三部分”。[46]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深入,“五四宪法”旨在更进一步深化社会重构,将《共同纲领》颁布后各社会领域实存秩序的巨大变迁进行固定,[47]“通过宪法的纲领性功能把人们实现社会主义的愿望法定化”,[48]使经济社会形态全面地迈向社会主义。[49]并且“五四宪法”在体例上仍然保留了“总纲”,并使其中的很多条款持续发挥纲领性功能,以强化对国家未来发展方向尤其是社会制度建构的引导。[50]毛泽东认为,宪法发挥总章程的功能就体现在它“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从而“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51]因此,“五四宪法”作为“总章程”和“根本大法”,通过确立一系列实质价值并使之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从而引领、整合共同体的政治、社会秩序变革。[52]
然而六十年代后,“五四宪法”的“总章程”功能并未切实展开,现实秩序几乎已与宪法规定和立宪精神完全脱节。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改革开放”的决定,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随之迎来巨大革新,彻底告别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七五宪法”、修改与客观现实差距仍较大的“七八宪法”,成为广泛的政治共识。[53]“八二宪法”在“序言”以历史叙事的方式阐述了中国社会形态的重大转型,强调了剥削制度的消灭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明确了应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继续展开新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事业的改革和建设。[54]这在相当程度上为整体社会制度的改革转轨设计了最高法上的原则性方案。[55]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八二宪法”还延续了在宪法“总纲”中规定各领域基本制度的理念,从而为共同体的整体社会生活和国家施政提供根本指引。[56]因此,“八二宪法”是“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57]
从新中国的宪法实践历程中可以看到,宪法不仅构成政治秩序的基础,还为社会结构锚定了许多原则与方向。宪法在内容上是“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 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并且除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外,“全国各族人民、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58]如是,我国宪法除了调整政治共同体内纯粹的政治关系,还承载着为其社会生活进程注入实质性价值、确立基本结构、引领根本方向的任务。在良序善治的意义上,宪法由此成为美好和公正的共同生活方案的基础。[59]正是在这种宪法观念的支配下,“我国宪法同一些外国宪法相比较,一大特色就是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发展道路、奋斗目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各方面事业,在宪法中都有体现、都有要求。”[60]接续了政治革命和社会革新双重任务的新中国宪法,正是在前述历史叙事中为自身确立了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宪法不仅需要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权限和运行程序等内容,以及通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为国家权力划定消极活动边界,还要为由全体人民组成的共同体中的各类社会关系确立实质的基本法秩序。
三、从观念预设到规范表达:具备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源于中国革命的特殊历史情景和目标任务,并体现于中国宪法的规范文本。《宪法》“序言”第十三自然段第一句对这一宪法观念作了总结式的规范表达:“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据此,可将总章程式宪法观念关于中国宪法性质和功能的立场,转换为法规范语句:宪法是具备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这里的“国家”,在总章程式宪法观的语境下,既指向狭义的“国家权力”,又指代宪法所覆盖下的社会共同体。宪法既是直面国家机构、调整政治权力的“国家法”,又是相对于具体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一般法而言的“高级法”。[61]若对此进一步凝练,则又可得出如下命题:宪法在一国的法秩序中具有最高性、根本性。前者强调宪法的效力维度,后者强调宪法的内容维度,[62]两者互为支撑。正因为宪法是最高法,所有法律都不得与宪法抵触,极为稳定、权威,所以其在内容上得以规定法秩序的根本原则、基本结构;[63]正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决断了共同体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法秩序,所以理应赋予其最高法律效力,以维系国家整体法秩序的融贯统一、贯彻作为所有权力来源的制宪人民的意志。[64]宪法的这两种规范性质充分彰显了宪法作为总章程的功能使命:既为民主法治的政治体制构筑四梁八柱,完成对国家自身的政治革命,又为平等自由的社会秩序确立基本框架,通过引领国家促成社会革新。
具体而言,由于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法治主义语境下,政治力量的治国理政活动本质上可归约为法律的制定、执行,政治行动通过法律这一媒介而自然地进入法律系统的评价视野。[65]法律对各类社会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对不同利益诉求的协调划界,对各个社会领域的秩序塑造,无不传递出执政党的政策方针。宪法以其总章程式的丰富的规范内容,全面地对所有法律的制定、施行进行合宪性检视,就是在控制政治强力。所以宪法在法秩序中的最高地位自然就表明了其全面约束各个国家权力、各类政治力量的功能。宪法作为国家机构组成和运行、国家与公民间法律关系的总依据,又通过国家机构条款、基本权利条款为我国政治领域的整体秩序定立了基本规则。因此宪法的“最高性”、“根本性”毫无疑问地表明了总章程式宪法观念中宪法作为“公法”、“政治宪法”的维度。
而在政治制度之外,我国宪法还以许多专门规定对共同体成员间经济、文化等各类社会性关系确立了基本秩序,“调整所有的社会领域,是典型的综合性法律”。[66]此外,以各类基本权利条款而集中彰显的自由、平等、法治等宪法精神,除了重塑国家和公民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亦会在根本上转变公民间的社会交往形态。[67]甚至,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大都未限定义务对象,是“主体关系上无涉的”,[68]并不将其效力局限于纵向的国家-公民关系中,反而还强调了国家在横向的公民间法律关系中所应承担的保护义务。这在文义表达和法逻辑结构上都呈现出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作为“普遍法”的性质。[69]许多基本权利——尤其是经济性基本权利——所保护的法益,更是主要存在于法共同体成员间的横向关系之中。由此可以看到,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不仅要通过约束国家而保障个人的自由意志领域,还要为共同体的建构提供基本的秩序原则。[70]因此以实现国家与社会分离、充分保障个人自由、进而重构统治制度为重心的基本权利,也在诞生伊始就蕴含了设定价值并向社会整体辐射的功能期待。[71]
这些实定宪法规范通过“符码”确认和价值辐射而为各社会领域奠基,使社会子系统摆脱政治系统的无度控制,从而迈向稳定可预期的多元分化进程。[72]我国宪法由此既发挥权力间以及权力和权利间的界分与调停功能——以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条款为代表,又发挥对法秩序进行内容范导与价值渗透的功能——以基本权利和国家目标条款为代表。[73]基于这种规范内容上的全面性和渗透性,各类一般法实则都或多或少、或近或远地在贯彻宪法所表达、传递的规范要求与实质价值。更为重要的是,不论是和国家基本政治秩序紧密相关的“宪法性法律”,还是主要源自实践经验与治理需求的其他部门法,[74]在宪法(效力)至上的原则下,它们或通过法律草案的事前合宪性审查,或通过事后备案审查,或主动或被动地“不抵触宪法”。如是,尽管许多具体部门法规范内容的来源并非宪法文本,但它们或是“旧瓶装新酒”,或是遵宪而抉择。很多延续甚久的法律制度或法律工具,虽然形式未变,但其证立基础和功能取向已在宪法确立的新秩序下被改造。源自实践的、具有多种方案可能的法律规范的最终成形存续,亦无法逸出宪法奠定的价值边界。以我国民法为例,其同样是在宪法所绘就的特定的“市民社会”图景中,调整私人间法律关系的。[75]在这种意义上,不抵触也是广义上对宪法的“发扬”。[76]各部门法所呈现出的立法者的政策建构,其原则性和关键性的内容都必然寓于宪法所确立的价值体系之中。[77]因此,宪法的这种“根本性”、“最高性”也对应了总章程式宪法观念中宪法作为“母法”、“社会宪法”的维度。
四、从对立到交融:“国家-社会”关系变迁中的宪法功能
如上所述,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脱胎于中国革命历程、集中彰显于中国宪法文本,我国宪法以其对共同体法秩序的最高性、根本性而形塑政治和社会制度。虽然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有其深厚的历史土壤和对应的规范表达,但随着宪法所存在的共同体社会结构的变迁,其亦须被置于新的时空情境中检视。不论是《宪法》“序言”的“根本法”、“最高法”定位,还是“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诸多社会领域的调整,虽然可以充分反映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并依此得到规范诠释,但若在迥异的社会背景中,相同的宪法文本也可能锚定于不同的宪法观念并产生其他方向的释义。简言之,在纵向的历史维度中考察了总章程式宪法观念的源起后,还必须在横向的社会维度中检讨这一宪法观念的当下环境,从而更为准确地呈现总章程式宪法观念的现时内涵。既然“总章程”意味着我国宪法作为“政治宪法”和“社会宪法”的双元性,那么就有必要审视今日的“国家-社会”关系及宪法在其中的角色。
(一) 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
发轫于18世纪的个人自由主义和随之而来的现代民主政治革命,都将批判的矛头指向君主专制制度及作为其土壤的封建等级社会秩序。它们将个人自由视作前国家的存在,强调统治权源于自由让渡和授权,享有独占性权力的国家限于保障自由平等的目的,从而以此造就国家与社会、公域和私域的分离,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侵害自由。[78]在国家和社会的分离中,政治统治不再锚定于有实质内容的绝对真理,而是聚焦于维护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社会自治。[79]宪法作为人民主权的象征由主权者制定,用以约束被委托的统治者,从而保障个人自由和社会自治。在这种意义上,宪法的功能主要是政治统治的建构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非为共同体的社会生活秩序设置除自由、平等外的过多实质价值,各个社会领域的秩序构造则交给开放、多元的社会沟通与自决。[80]
但是若仅仅对国家和社会作形式上的剥离,不对社会结构本身作自由化革新,则宪法的控制统治、保障自由的功能仍无法实现,社会性强制的存在使仅顾及国家的宪法不能全面地控制统治权限的行使。[81]因此,现代意义上的作为控权法的宪法,并不将其着力点限于作为一个具体政治现象的国家本身,而是更多地聚焦于由国家参与其中的法秩序。[82]除了国家权力的组织运行,作为统治产物的整体法制和实际上受到国家自身形态重大影响的社会结构,都需纳入宪法的视野从而实现宪法对国家的全覆盖检视。[83]否则国家和社会完全分隔下的宪制,一方面会使获得权利让渡的国家权力的日常政治决定脱离实质民主控制,另一方面会使社会交往重回“霍布斯丛林”。局限于“国家-个人”的人的图像的勾勒是不完整和撕裂的,对“个人-共同体”关系的刻画是片面和简化的,忽略了复杂的个人与社会间的紧张关系。[84]放任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社会自治不过是为新的社会性“利维坦”的产生作遮掩,个人自由将同时遭受来自国家的消极侵害和社会力量潜在的积极宰制。
因此为保障个人自由而产生的国家-社会分离只是相对的:尤其是在专制转型国家,政治强力在保持谦抑的同时,还应破除阻碍个人自由与平等的社会基质。[85]国家除了要避免成为自由侵害者,还要承担起更多的自由保障责任。[86]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宪法不仅需要为政治力量的活动制定有效的组织和程序规则,还要为国家设立约束性价值前提和目标,并促使其在各个社会领域予以具体落实。[87]这些有实质内容的价值基准,本质上是宪法作为最高规范对政治共同体社会生活基本秩序的勾勒,[88]是制宪人民的高度共识。其呈现在宪法中的具体样态当然会因国而异:立宪时社会不自由不平等越严重、社会变革越紧迫的,宪法中的实质价值内容越广泛,其所承担的变革整个法秩序的任务也越显明。[89]如此,宪法也为共同体的整合存续提供了实质要素和感知路径,预先为可能发生的政治纠纷乃至分裂定立了同一性防火墙和连续性前提,使民主政治决策不必陷入频繁和反复的针对基本前提的“公投”之中。[90]
(二) 社会失序下的宪法角色
可见,即便是基于自由主义的宪法创制也并未阻绝国家对社会秩序建构的介入。相反,对关键性的国家-社会问题以宪法的形式法律化,并通过司法适用使宪法按照“法律思维”运行,是现代立宪主义的一大创举。[91]如是,便不存在一种先验命令规定,宪法不能就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提出除笼统的自由平等原则外的较为具体的设想。国家和社会所各自承载的任务领域反而是不断变迁的,两者也并不互斥而是交融相叠。[92]
随着自由市场频繁失灵扭曲,科学技术进步反而产生大量安全和自由威胁,生态环境恶化激起生存资源分配内卷,旨在实现自由、平等原则的社会自治的有效展开,越来越离不开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和广泛干涉。[93]各种在社会自治的维系中被充分释放的社会能量,亦具有瓦解自由自决的倾向。[94]因此当自由平等的社会秩序越来越无法自我调整和维系,严重的政治冲突越来越难以调和,社会成员自然就寄希望于作为最高法、根本法的宪法,期待宪法进一步发挥其调整政治、价值引领、统摄法制的功能,从而为日益充斥不确定性的社会生活指明方向。[95]正是在这种国家-社会愈加交融的现实背景下,国家权力的角色和图景发生了变迁,公权力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需要承担起大量的社会重塑任务,国家既要有限还要有能。[96]各个社会子系统在保持独立性的同时,需要法律系统充分发挥其基于与其他系统的“结构耦合”而具备的促进交互、协调冲突和激扰调控的功能,使政治力量在法秩序的判断与选择中有序、稳定地涉入各社会领域。[97]因此宪法无法仅对国家进行纯粹的消极约束,相反宪法所规范的事项范围应保持全面[98]和开放[99]。
“若要以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为目的,国家就不能继续仅仅承担宪法所规定的自由保障功能,而是必须重新发挥秩序塑造的作用。”[100]为此,宪法通过预先为社会生活确立实质基本价值,在国家广泛介入各社会领域的过程中更紧密、更具体地既约束又引导公权力。同时这也为宪法发挥对共同体伦理基础的统合能力、通过社会秩序的宪法化弥合严重社会对立、进而整合共同体的广大成员提供了基础。[101]在这种意义上,宪法是“规范了任务的规划,是通过对政治进程和国家现实施以诸指导思想和方针路线而确定政治前途的尝试,还是某种政治形态的方案,且这一方案只有在作为整个法律共同体的不断更新的信仰时,才能获得持续和成功的实现。”[102]通过激活国家而同时为社会秩序构筑框架,宪法因此可被认为是“共同体的基本法秩序”,而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基本运行规则。[103]
五、从扩张垄断到悬置空转:总章程式宪法观念的异变
正如前文所述,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集中表明了宪法在法秩序中所应发挥的功能,也为宪法条文规范力的展开提供了总体指导。宪法作为我国各族人民政治与社会生活的根本法、最高法,调控着各类法律规范,因此宪法中尤其是总纲中为各社会领域的法秩序奠基定向的条款都应得到更加充分和精细化的诠释,而不应仅作为纲领性宣示。但是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存在异变的可能,在异变宪法观的引导下,宪法条款规范性的施展路径同样会发生扭曲。因此具体的宪法解释作业虽以总章程式宪法观念为基础,但也要避免对它的错误理解。“宪法并非独立于其所处时代的具体历史环境,但其本身也不附属于历史环境,”实现宪法对权力和社会现实的最佳规范力是“宪法学研究活动方向的根本指针”。[104]因此总章程式宪法观念的展开在总体上不应偏离立宪主义、规范主义的精神主轴,也就是控制权力、保障权利,以使政治共同体在有序与公正中得以建构和存续。[105]
(一)宪法全能观念与宪法规范力的极化
现代宪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能够全面缜密地以最高法的形式,对政治统治进行根本性地调整支配。[106]但是宪法的最高性、根本性并不意味着它的全能性。宪法作为共同体的基本法秩序,并不等于宪法是所有法律制度与实定法规范的唯一内容渊源。[107]宪法不是“法律世界的源起之蛋”,[108]并非如诸多创世神话中以“蛋”而描绘的绝对原始的混沌、无所不包的状态,[109]万物(即各种法律规范)并不是皆已寓居其中,只待渐次分出而已。作为总章程式宪法观念内涵之一的“宪法母法论”,并不是以封建的母(父)子伦理来描述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事实上,母与子作为两个独立又密切的人,并不是抽象与具体、原则与细则、幕后操手与提线木偶的对应。母为子提供部分基因,并引导子的自主成长、匡正子的偏颇阙失,而非使之成为自己的附庸。两者保持着某种程度的同质性而非同等性。如果秉持宪法全能观念来解释宪法和处理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则会使宪法的规范力极端强化,从而窒息整体法秩序的活力与发展,破坏政治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所承担的民主治理和公众整合功能。
民主代议机关本应基于公共沟通和政治商谈,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类法律规范以因应现实治理问题,为保障公民自由、增进大众福祉、巩固民主自治而不断探索新可能,[110]不应局限于对宪法的简单申明和机械执行。[111]宪法对法律的调控并不是取代法律所具备的公共审议空间,否定法律对抽象的宪法价值的“现实适应性的理解”。[112]一旦将立法视作宪法的单纯移植与复制,则日常的政策之争就会轻易地转变为宪法争诉,使政治系统的运行过度地法律化。[113]这无疑是在神话宪法,并且严重割裂了法律规范与其社会土壤的关联,完全忽视了法律的“事实导向性”[114]。虽然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强调,部门法应更加重视相应宪法条款的调控,准确全面对标宪法价值体系而遵守和具体化总章程,但这种具体化是建构性的和与时俱进的。法律内容是宪法价值、政治决断和事实规律的有机统一,[115]并非对宪法规定的直接“蒸馏”[116]。
相反,宪法为法律设定的禁止性边界和要求性底线,不是静止和始终明晰的,作为“建构性的第一宪法解释者” [117]的立法者必然会因时因势地对其进行具化呈现,从而形成以法律为载体和表现形式的宪法解释。[118]也就是说,普通法律在具体化宪法的过程中也在诠释着甚至变迁着相关条款的规范内涵,[119]在为宪法的规范世界显影现实方案、注入经验反馈,两者交互影响、同步进化。[120]这在宪法国家机构条款与相关组织性法律的互动发展中,表现得最为鲜明。[121]如果以基于深度学习的人工智能发展进程作比,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是在宪法作为底层核心符码提供基础参数与价值框架的前提下,由立法者通过不断学习、认识社会需求与时代数据,而生成具有实时适应性的规则集合的过程,而非机械运行预先写定的代码指令。
对于宪法生活的实现,宪法本身仅是开端动机和必要前提,[122]并不构成百科全书式的、超验的完美计划。[123]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面前,法律通过供给兼顾实然与应然要素的可靠规范选项,为宪法的有效实施和向前发展提供了管道。[124]若非如此,宪法自身也会陷于封闭僵化。在这种意义上,“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并不会使部门法得以“省略”,更不会使其得以“抗拒”合宪性审查。毋宁,合宪性审查是为全面控制权力,而对不同国家机构间冲突的多元宪法诠释观点的终局性、阶段性统一,是对现代法治与民主政治的总协调。[125]因此相比于全能式的宪法观,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并不否定立法机关及法律面向真实生活进程的能动性和试错空间,而是强调立法者在法律内容的自由形成上,亦不能免去回缚相应宪法实质规范的论证负担,[126]不能割断与宪法的意义联结关系[127]。
(二)宪法赋能与宪法规范力的消亡
在宪法全能观念不断扩张宪法以至其垄断法秩序的过程中,却也潜藏着宪法规范悬置空转的危险,极端的规范力亦可旋踵而亡。其主要原因在于,在总章程式宪法观念下,宪法之于国家由单纯的限权作用转向限权与赋权并重。宪法是授权规范和限权规范的统一体。[128]宪法如果要发挥引导国家塑造社会的功能,要因此对国家课以诫命性而非禁止性的宪法义务,则只能主要通过前瞻性而非回顾性、原则性而非规则性的规范来实现。我国宪法中大量简洁抽象、面向未来、以要求性义务为主的国家目标条款,即充分体现了这点。而这类宪法规范属于“目的程式”,仅定立所欲实现的目标而不限定具体手段,不像“条件程式”规定了明确的要件前提与对应后果。[129]这种语言结构上的开放性,容易导致其规范力、调控力的降低,[130]甚至招致对其规范性的否定。[131]这种“务虚式”的宪法规范主要是对公权力授权、赋能,虽然也会同时对其课以“禁止不足”的义务,但总体上国家可以“未有显著不足”[132]而轻易地证立义务已得履行。更多的时候则是国家权力借力使力,凭借宪法的“背书”而扩大、加深对社会系统的干预。[133]因此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及其实定法体现,在相当程度上为国家权力在更宽广空间的运行奠定了正当性、规避了违宪风险。如果不加以适当的节制,将“总章程”本来的调控底色渲染成对公权力的无度赋能,则宪法规范的控权秉性就会逐渐模糊乃至湮灭。
尤需警惕的是,宪法对国家的赋能往往是先由国家“赋能”宪法而开启的。政治力量夸大宪法的总体规范力,其目的可能并非是要积极遵守具体的宪法条款,而是希望凭借宪法所承载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为权力扩张提供合法基础。极化后的总章程式宪法观念,完美对应和凸显了“人民意志”,各类宪法条文中所确立的任务、目标极为具体、正面地展现了原本抽象的“制宪权”:宪法正是人民行使制宪权的产物,其内容直接、积极、全面地载明了制宪人民的主权意志。宪法之所以全能,正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人民意志”与“人民主权”是全能和至上的,民主的无限性由此体现于宪法的内容,并为国家权力的全能铺垫。[134]相比于负面清单式的、权利导向的“高级立法原则”,总章程意义上的宪法更为有力地呈现了超越并限制常规民主政治的民主决断图景。这种以民主原则为名义对宪法规范力的无限拔高,实则是在神秘化、绝对化“人民意志”这一范畴。也就是说,宪法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为政治生活及行使权力造就了有限性,基于“共识法规”为统治构筑稳定的“有形状态”,反而在于它宣告了作为一切权威之源泉的人民意志的永恒及其不断向前的运动,从而破除了法律对所谓的更高的“法则”的“阻碍”。[135]
完全以绝对客观化的 “人民意志”驱动的制宪、行宪,不再依循多元商谈、理性共决、普遍生效、具体明确等法规范的制定与适用逻辑,而是遁入以一元论和整体主义而矫饰的政治逻辑,淹没在契合某种历史必然或终极真理的叙述之中。[136]宪法原本多元且开放的价值秩序,会被一种偏颇而封闭的乌托邦社会工程蓝图所代替,依循这种“最高目的”而进行的社会秩序的重塑将是扫荡性的。[137]公权力通过鼓吹人民时刻在场、国家始终代表并践行人民意志,逐渐消除制宪权和宪定权间的隔离,[138]同一化宪法权威和现实权力。[139]最终,国家掩盖了基于合意程序的人民主权的具体表达,以神圣但又抽象的“人民-宪法”这一符号来遮蔽具体的宪法规范,使宪法功能由“控制”转向“宰制”。“人民”由众人被整合为一神论意义上的新“神”,而“宪法”则变成了“圣经”的替代品。在这种意义上,“总章程”中的大量原则性条款会彻底沦为国家随意支取权力的“提款机”。总章程式宪法观念下的国家在价值观上是中立的,即其并不信奉某种一元神圣真理以作为自身活动的唯一目的,尽管其在价值上并非无涉的。[140]宪法为国家所确立的各类价值,应当得到全面、均衡的遵守和落实,国家不应有选择地极化部分价值,从而肢解乃至抛弃宪法的规范性。
六、代结语:具备理论辐射效果的总章程式宪法观念
本文认为,阐述我国宪法的功能设想、厘清总章程式宪法观念的内涵,其理论目的是为宪法解释等宪法适用环节,供给具有形成体系化宪法理论潜力的整体性、根本性指导。纲举目张,对宪法功能的清晰定位,有助于更可靠地建构具体宪法条文的诠释方案。诚然,宪法教义学并非致力于发现宪法条文唯一正解的教条主义和独断主义作业,而是为多种释义可能的产生和选择,提供可校验路径和一致性控制的持续性努力。[141]以总章程式宪法观念为原点而向外辐射,可促使我们对一些重要的宪法学理论问题进行再思考和再理解,从而推动更为融贯、更加契合本国宪法规范与实践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碍于篇幅所限,本文最后仅对总章程式宪法观念所具备的理论辐射效果试举二例,略作阐发,以代结语,更为详尽的论证则需另辟文章。
第一,总章程式宪法观念是构筑部门宪法的重要基础。以部门宪法作为宪法解释方法,可对看似充满异质性的各类宪法条款予以适度的类型化、体系化梳理与综合,从而针对不同的宪法调整领域,形成宪法诫命与事实规律交互、原则引导与立法填充并重的合宪性审查基准,使待决的宪法争议分领域地进入相应部门宪法的视野。[142]之所以能令人信服地针对我国宪法文本进行部门化处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总章程式宪法观念支配下的规范构成。我国宪法的丰富内容,充分体现了宪法既为共同体的政治秩序又为社会秩序奠基定向的功能意图。如果我国宪法的制定与运行并未遵照“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观念,则其内容就不会如此广泛地涉及各社会领域的基本结构和价值方向,更不会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频繁触及并对标蕴含实质价值内容的宪法条款,建构部门宪法以形成体系性的宪法基准也就成为了无米之炊。
第二,总章程式宪法观念对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证立。作为基本权利防御权的拓展面相,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证立必须回溯到其与防御权共用的、居于宪法文本背后的“根本理念、原则或精神”,“追问我们应抱持什么样的宪法解释方法、权利观及宪法观”。[143]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强调,宪法既是“国家宪法”又是“社会宪法”,宪法不仅关注国家权力是否有限适度,也关注整个共同体的正义秩序是否维系。因此,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并未将其潜在的不侵害义务对象限于国家,大多只强调了国家乃保障义务的主体。基本权利所勾画的一系列个人自主圈域,既防御国家又防御私人。基本权利规范的这种主体间性,决定了它是冲突解决规范、权限界分规范,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因此构成群己秩序的根本法、最高法。在这种语境下,基本权利不仅是个人用来区分国家权力与私人领域的防御工具,还是厘定共同体成员间秩序的基本准则。
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强调,一个共同体不论其政治生活还是社会生活,都应在法秩序中展开,宪法则构成这个法秩序的最高法、根本法。通过基于宪法观念的反思,推动对我国宪法的本质、功能以及精神等的探究,有利于促进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基础概念的研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合宪性审查实践,可进一步助力我国宪法规范的体系化、精细化和本土化释义,使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得到全面落实。
[1] 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1版。
[2] 张翔:《“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宪法学:基础与前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3] 在中国宪法史中,宪法条款的纲领性和规范性甚至一度对立,参见张翔:《四部,还是一部?——我国宪法承继关系的理论重述》,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4] 参见张翔:《宪法渊源作为方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5] Vgl. Uwe Volkmann, Geltungsanspruch und Wirksamkeit des Grundgesetzes, 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rsg.), HStR Band XII, 3. Aufl. 2014, § 256 Rn. 5.
[6] 参见黄明涛:《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兴起》,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7]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论宪法规范力》,刘亚巍、曾韬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2期。
[8] 法解释上的非实证主义,并非追求超实证法的法效力上的非实证主义,对此参见杨登杰:《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法理基础的澄清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
[9] 同前注4,张翔文;程雪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的规范内涵及其立法落实》,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
[10]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 in: ders., Staat, Gesellschaft, Freiheit, 2. Aufl. 2016, S. 221.
[11]具体论述见本文第五节。
[12] 参见陈景辉:《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13] 参见段沁:《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力——以德国宪法为借镜》,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
[14] 同前注10,Ernst-Wolfgang B?ckenf?rde书,第221页。
[15] Vgl. Dieter Grimm, 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 2021, S. 102.
[16] Vgl. Peter H?berle, Die Wesensgehaltsgarantie des Art. 19 Abs. 2 Grundgesetz, 3. Aufl. 1983, S. 5 f.
[17] 参见李忠夏:《宪法与政治关系的时代命题——中国“政治宪法学”的解读与评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18] 同前注10,Ernst-Wolfgang B?ckenf?rde书,第221、222页;Ernst-Wolfgang B?ckenf?rde, Die Eigenart des Staatsrechts und der Staatsrechtswissenschaft, in: Norbert Achterberg/Werner Krawietz/Dieter Wyduckel (Hrsg.), FS Scupin, 1983, S. 317, 329.
[19] 同前注18,Norbert Achterberg/Werner Krawietz/Dieter Wyduckel书,第317、329页。
[20]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Gesetz und gesetzgebende Gewalt, 2. Aufl. 1981, S. 388 f.; 同前注18,Norbert Achterberg/Werner Krawietz/Dieter Wyduckel书,第317、329页。
[21] Konrad Hesse, Verfassung und Verfassungsrecht, in: Ernst Benda/Werner Maihofer/Hans-Jochen Vogel(Hrsg.), Handbuch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 Aufl. 1994, § 1 Rn. 1.
[22]同前注7,[德]康拉德·黑塞文。
[23] 苏永钦:《再访部门宪法》,载《治理研究》2020年第3期。
[24] 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25] 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31页。
[26]同前注7,[德]康拉德·黑塞文。
[27] Paul Kirchhof, in: Josef Isensee/ders. (Hrsg.), HStR Band II, 3. Aufl. 2004, § 21 Rn. 2.
[28]有学者将这种政治视角的论述称为“国家宪法观念”,并强调了这种宪法观念的主导性。对此参见陈建:《宪法观念的中国表达》,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29] 参见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62页;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上卷),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胡锦涛:《树立宪法意识和宪法权威》,载《胡锦涛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5页;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页。
[30] 宪法既作为“统治契约”确立政治统治秩序,又作为“社会契约”为社会共同生活构筑基本框架,关于宪法的这两种契约性质,参见Ernst-Wolfgang B?ckenf?rde, Geschichtliche Entwicklung und Bedeutungswandel der Verfassung, in: 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 2. Aufl. 1992, S. 29, 48 f. 亦有学者将宪法的“社会契约”维度称为“公民宪法”(Bürgerverfassung),对此参见Brun-Otto Bryde, Programmatik und Normativit?t der Grundrechte, in: Merten/Papier (Hrsg.), HGR Band I, 1. Aufl. 2004, § 17 Rn. 63 ff.
[31] 参见陈明辉:《中国宪法的根本法性质:一个本土化的理论建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
[32]斯考切波就将20世纪中国的漫长革命进程定义为一场“社会革命”,但同时指出这种意义上的“社会革命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冲突和转型过程,首先在于它是两个同时的组合:社会结构变迁与阶级突变同时进行;政治转型与社会转型同时展开”,并且“社会结构和政治机构的根本性变化以一种相互强化的方式同时发生”。[美]西达·斯考切波:《国家与社会革命——对法国、俄国和中国的比较分析》,何俊志、王学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
[33] 参见杨念群:《五四的另一面:“社会”观念的形成与新型组织的诞生》,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45-55页。
[34] 参见李忠夏:《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35] 重视社会革命和社会各领域革新建设的成效影响并将之与政治革命结合起来有序推进,是由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重大目标,对此参见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624-626、648-649页;毛泽东:《论联合政府》,载《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975-985页。关于无政府主义强调应彻底摆脱政治组织和国家机器进行社会革命,同前注33,杨念群书,第88-90、116-135页。
[36] 参见韩大元:《苏俄宪法在中国的传播及其当代意义》,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37] 参见李富鹏:《魏玛宪法社会权的中国转化》,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
[38] [德]迪特·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39] 毛泽东:《中国的社会经济形态、阶级关系和人民民主革命》,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40] 同前注3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书,第62页。
[41] 参见韩大元:《论“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5期。
[42] 毛泽东:《中国人民大团结万岁》,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48页。
[43] 参见周恩来:《人民政协共同纲领草案的特点》,载《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68页。
[44] 刘少奇:《加强全国人民的革命大团结》,载《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4页。
[45]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46] 周恩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有自己的法律——宪法》,载《党的文献》1997年第1期。
[47] 参见逄先知、金冲及主编:《毛泽东传》(三),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2页。
[48] 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60、69-70页。
[49] 同前注2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书,第329-330页;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3-144页。
[50] 同前注47,逄先知、金冲及主编书,第1284-1285页;同前注41,韩大元文。
[51] 同前注2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书,第328页。
[52] 同前注41,韩大元文。
[53] 同前注29,彭真书,第435页;《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1-1432页。
[54] 同前注29,彭真书,第437-440页;彭真:《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载《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74页。
[55] 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0页;同前注53,《彭真传》编写组编书,第1436页;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7-69页。
[56]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372-373页;同前注41,韩大元文。
[57] 同前注29,彭真书,第462页。
[58] 同前注29,习近平书,第138页。
[59] Vgl. Erhard Denning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gesetz, 1994, S. 10.
[60] 栗战书:《使全体人民成为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在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国人大》2018年第7期。
[61]参见许瑞超:《宪法和一般法关系命题的观念溯源与当代表达》,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
[62]参见乔晓阳:《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上),载《人民政坛》2013年第6期。
[63] 宪法至上性在概念上是宪法的必然性质,缺少这种性质宪法就无法统御由国家权力制定、适用的普通法律,也就无法完成其建构、约束国家权力的任务,对此同前注38,[德]迪特·格林书,第14-15页。
[64]参见王叔文、肖蔚云、许崇德:《新宪法是新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载《红旗》1983年第1期;王世涛:《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黄明涛:《形式主义宪法观及其修正——从“宪制性人大立法”说起》,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同前注9,程雪阳文。
[65]Vgl. Michael Brenner, Staatsaufgaben, in: Otto Depenheuer/Christoph Grabenwarter(Hrsg.), Verfassungstheorie, 2010, § 25 Rn. 8.
[66] 同前注31,陈明辉文。
[67]Norbert Achterberg, Die Verfassung als Sozialgestaltungsplan, in: ders./Werner Krawietz/Dieter Wyduckel (Hrsg.), FS Scupin, 1983, S. 293, 307.
[68] 这种主体无涉性也体现在瑞士、德国等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表述中,对此参见Hans Huber, Die Bedeutung der Grundrechte für die sozialen Beziehungen unter den Rechtsgenossen (1955), in: ders., Rechtstheorie, Verfassungsrecht, V?lkerrecht – Ausgew?hlte Aufs?tze 1950-1970, 1971, S. 139, 160 f.
[69]Vgl.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Grundrechte als Grundsatznorm, in: 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 2. Aufl. 1992, S. 159, 167.
[70] 无独有偶,欧陆基本权利在诞生之时所首要发挥的正是“国家证立功能”,其表达了“建立社会和国家的塑造原则”即特定的人的图像和共同体愿景,因此其自始就是要在新的共同体中发挥多边而非双边效力。对此参见Gerhard Ritter, Ursprung und Wesen der Menschenrechte, in: Historische Zeitschrift (München) Bd. 169, S. 255. 将基本权利效力限缩在高权领域,则是19世纪法实证主义借鉴私法主观权利理论而尝试建构基本权利理论的产物,其将基本权利首先界定为个人意志力的支配领域,主观公权利约束国家犹如主观私权利约束私人,从而界分个人的意志领域和国家的权力领域。对此参见Walter Leisner, Grundrecht und Privatrecht, 1960, S. 30 ff., 38 ff.; J?rg Paul Müller, Die Grundrechte der Verfassung und der Pers?nlichkeitsschutz des Privatrechts, 1964, S. 163 ff.
[71] 例如在法国大革命中诞生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就不限于抵抗国家的功能,还有着促动国家实现特定价值目标、推进社会层面的系统变革的任务,对此参见Dieter Grimm: Grundrechte und Privatrecht in der bürgerlichen Sozialordnung, in: ders., Recht und Staat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1987, S.192. 基本权利的上述主客两方面功能,当今亦在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得到确立和深化,有关的全面梳理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7页以下;Matthias Jestaedt, Ph?nomen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in: ders./Lepsius/M?llers/Sch?nberger, Das entgrenzte Gericht, 2011, S.119 ff., 138. 美国的早期州宪法和联邦宪法,也希望通过权利法案形成“整体宪法”,在建构政治生活秩序的同时推动社会生活的一揽子转变。对此参见王本存:《“根本法”考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72]同前注34,李忠夏文。
[73] 关于“宪法至上”语境下这两种宪法功能的变迁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宪法化”,同前注5,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书,§ 256 Rn. 24。
[74] 有学者认为,讨论“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这一命题时应考虑普通法律与宪法的“亲疏”关系,应尊重部门法制定来源的独特性和多元性,因此并非所有的普通法律都是宪法的具体化,对此同前注31,陈明辉文。在一种狭义的“具体化”定义层面上,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75]参见路平新:《论宪法与部门法关系背后的三种“宪法”——以宪法本体论问题为线索》,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5期。
[76] 谢觉哉则将“不抵触”和“发扬”宪法视为法律和宪法间的两类关系,其所指的“发扬宪法”应主要是指一种狭义的、对宪法的具体条款加以直接、积极展开的法律制定,并且他认为单纯的不抵触宪法是不够的,反对仅对旧法“补葺罅漏”,但在这种大刀阔斧的除旧革新中似也可注意“旧法律有多少好材料经验可采用”,对此参见《谢觉哉日记》(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85-1087页。
[77]同前注69,Ernst-Wolfgang B?ckenf?rde书,第159、189页。
[78] 同前注38,[德]迪特·格林书,第9-12页。
[79] 同前注38,[德]迪特·格林书,第13页。
[80] 参见李忠夏:《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81] 同前注38,[德]迪特·格林书,第21-22页。
[82] 同前注65,Otto Depenheuer/Christoph Grabenwarter书,§ 25 Rn. 6。
[83] 同前注67,Norbert Achterberg/Werner Krawietz/Dieter Wyduckel书,第293、306页;Ulrich Scheuner, in: Wilhelm Hennis/Peter Graf Kielmansegg/Ulrich Matz (Hrsg.), Regierbarkeit, Band II, 1979, S. 102, 114 f.
[84]同前注68,Hans Huber书,第139、152页。
[85] 参见程迈:《作为确权根本法的中国宪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
[86]同前注68,Hans Huber书,第139、157页。
[87] Vgl. Uwe Volkmann, Der Aufstieg der Verfassung, in: Thomas Vesting/Stefan Korioth (Hrsg.), Der Eigenwert des Verfassungsrechts, 2011, S. 23, 29.
[88] 同前注65,Otto Depenheuer/Christoph Grabenwarter书,§ 25 Rn. 6。
[89] 一个典型的对照组即为美国和法国,对此同前注38,[德]迪特·格林书,第17页。
[90] 参见同前注38,[德]迪特·格林书,第23-25页。
[91]同前注71,王本存文。
[92] 同前注65,Otto Depenheuer/Christoph Grabenwarter书,§ 25 Rn. 2。
[93] 同前注80,李忠夏文。
[94] 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宪法的碎片》,陆宇峰译,纪海龙校,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95] 同前注59,Erhard Denninger书,第9页; Otto Depenheuer, Funktionen der Verfassung, in: ders./Grabenwarter (Hrsg.), Verfassungstheorie, 2010, § 16 Rn. 52 ff.; Heinrich Lang, Funktion der Verfassung, 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rsg.), HStR Band XII, 3. Aufl. 2014, § 266 Rn. 20 Fn. 56; Uwe Volkmann, Interpreten der Verfassung, in: Uwe Kischel/Hanno Kube (Hrsg.), HStR Band I, 2023, § 7 Rn. 10.
[96]在这种变迁下行政机关的任务首当其冲地发生了重大转变,行政法的内容由传统的自由防御扩展至利害调整,开始广泛地介入各社会领域的秩序形成,对此参见王贵松:《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此外民法的运行也越来越离不开国家的支撑,国家权力以更为多样的形式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协调和裁断之中,对此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中的“国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
[97] 同前注80,李忠夏文。
[98] Alexander Hollerbach, Ideologie und Verfassung, in: Werner Maihofer (Hrsg.), Ideologie und Recht, 1969, S. 37, 51.
[99] Markus Kotzur, Thematik des Verfassungsgesetzes, 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rsg.), HStR Band XII, 3. Aufl. 2014, § 260 Rn. 10.
[100] 同前注38,[德]迪特·格林书,第31页。
[101] 同前注83,Wilhelm Hennis/Peter Graf Kielmansegg/Ulrich Matz书,第102、111页; Andreas Vo?kuhle, Verfassungsstil und Verfassungsfunktion, A?R 1994, S. 35, 46 ff.; 同前注27,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书,§ 21 Rn. 12.
[102] Peter Badura, Verfassung und Verfassungsgesetz, in: FS Scheuner, 1973, S. 19, 33 f.
[103]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1995, Rn. 17 ff.
[104] 同前注7,[德]康拉德·黑塞文。
[105] 保障公民权利并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是宪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功能,是宪法可使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原因,如果宪法不能发挥这一作用,“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同前注29,习近平书,第137页。
[106] 参见张翔:《宪法概念、宪法效力与宪法渊源》,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4期。
[107]对此的梳理参见夏正林:《宪法的“根本法”说之辩立——驳“母法”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108] 这一概念的提出与批评参见Ernst Forsthoff, Der Staat der Industriegesellschaft, 1971, S. 144. 类似的,亦有学者强调“法律宇宙”不存在所谓的“大爆炸”,同前注27,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书,§ 21 Rn. 23.
[109] 例如中国传说中的“天地混沌如鸡子,盘古生其中”,见《太平御览》卷一,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一册,第8页下栏。
[110]Vgl. Shu-Perng Huang, Verfassungsordnung als Rahmenordnung, 2018, S. 173 ff., 225.
[111] 同前注95,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书,§ 266 Rn. 20; Josef Isensee, Verfassungsrecht als ?politisches Recht“, in: ders./Kirchhof (Hrsg.), HStR Band XII, 3. Aufl. 2014, § 268 Rn. 61; 同前注110,Shu-Perng Huang书,第226页;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9. Aufl. 2020, S. 474.
[112]参见姜峰:《宪法的结构性与公共审议功能——兼对全能论宪法观的反思》,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
[113]同前注15,Dieter Grimm书,第28页。
[114]Rainer Wahl, Der Vorrang der Verfassung und die Selbst?ndigkeit des Gesetzesrechts, NVwZ 1984, S. 401, 407.
[115]Vgl. Stephan Harbarth, Empiriepr?gung von Verfassungsrecht, JZ 2022, S. 157, 162.
[116]同前注95,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书,§ 266 Rn. 20.
[117] Vgl. Paul Kirchhof, Verfassungsversta?ndnis, Rechtsprechungsaufgabe und Entlast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in: Harald Bogs (Hrsg.), 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 zum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1999, S. 74.
[118] Vgl.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Grundrecht als Grundsatznormen, in: 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 1991, S.198; Horst Ehmke, Prinzipi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VVDStRL 20, S. 53, 68 f.
[119]Vgl. Christoph Gusy, ?Verfassungspolitik“ zwischen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und Rechtspolitik, 1983, S. 22; Josef Isensee, Der Schwierige Ma?stab der verfassungsgerichtlichen Normenkontrolle, in: FS Kloepfer, 2013, S. 39, 53.
[120] Vgl. Matthias Jestaedt, Grundrechtsentfaltung im Gesetz, 1999, S. 69 ff.
[121] 同前注64,黄明涛文。
[122]同前注72,FS Scheuner书,第19、26页。
[123]Vgl. Horst Dreier, Staat ohne Gott, 2018, S. 116; BVerfGE 42, 312, 332.
[124]同前注119,Christoph Gusy书,第24页。
[125] 参见张翔:《对陈景辉教授〈宪法的性质〉的初步回应》,载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3月26日,https://mp.weixin.qq.com/s/U-mFqVed5US7F8c56SauNQ。
[126]同前注8,杨登杰文。
[127]同前注61,许瑞超文。
[128] 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三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1页。
[129]Vgl. Niklas Luhmann, Lob der Routine, VerwArch 55 (1964), S. 1, 7 ff.; ders., Recht und Automation in der ?ffentlichen Verwaltung. Eine verwaltungswissenschaftliche Untersuchung, 1966, S. 36; Karl-Peter Sommermann, Staatsziele und Staatszielbestimmungen, 1997, S. 356 ff.; Franz Reimer, Verfassungsprinzip, 2001, S. 282 f.
[130] 同前注38,[德]迪特·格林书,第36-37页。
[131] 参见郑贤君:《论国家政策入宪与总纲的法律属性》,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23页。
[132]同前注13,段沁文。
[133] 参见段沁:《“环境国”下的国家扩张与宪法应对——以环境风险预防为例》,载《中德法学论坛》(第18辑·下卷),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25-227页。
[134]参见[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
[135] 参见[美]汉娜·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499-500、576-579页。
[136] 参见[英]卡尔·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杜汝楫、邱仁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以下、第24页以下。
[137] 参见[英]卡尔·波普尔:《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第一卷),陆衡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以下。
[138]两种权力隔离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受委托的国家权力反过来授予自身并不应具备的权力,滥用制宪权的后果恰恰不是对“国民意志作为一切合法性本源”的维护,而是政治力量对人民主权原则的侵蚀与歪曲。参见[法]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张芝联校,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59-61页。
[139]这种同一化实则是对“人民主权”的僭称,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页。
[140] 同前注103,Konrad Hesse书,Rn. 3。
[141]同前注24,李忠夏文。
[142] 参见张翔、段沁:《中国部门宪法的展开——以环境宪法和经济宪法为例》,载《人权法学》2022年第3期。
[143]同前注8,杨登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