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龑:建设一个怎样的新印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21 次 更新时间:2020-03-04 09:48

进入专题: 印度宪法   双重使命   逻辑解释   宪法观念  

蒋龑  

摘要:  1947年印度脱离英国殖民统治成为主权共和国。印度独立伊始,便在国大党的领导下召开了印度制宪会议,于1950年制定并颁布了印度宪法。通过印度宪法的制定,国大党领导人也将自身对如何建设新印度的规划融入宪法文本之中。因此,认识和分析这部世界上最长的宪法,需要考察当时占主导地位的立宪观和国家建设观。本文细致辨析了印度宪法制定过程中的三种重要宪法观。文章指出,正是这三种宪法观之间的冲突和妥协,主导了印度宪法的文本结构,决定了对印度宪法关键条款的解释。

关键词:  印度宪法;双重使命;逻辑解释;宪法观念


1947年,《蒙巴顿方案》生效,印度和巴基斯坦分治成两个独立的民族国家。这一方面预言了20世纪后半叶南亚的地缘政治格局,另一方面也终结了国大党、穆斯林联盟以及英国殖民者关于南亚次大陆应当如何走向独立的无休止的争论。国大党和穆斯林联盟可以作为各自国内唯一占主导地位的执政党,主持新独立的国家的政治建设。

和巴基斯坦直到1956年才制定并颁布宪法不同,早在1946年12月——彼时印、巴还未分治——国大党就主持召开了印度制宪会议。换句话说,印度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与印度宪法的制定与颁布乃是同时进行的。那么,这部宪法必定会以宪法文本与规范的方式回应国大党领导人对“怎样建设一个新印度”的构想。[1]进一步说,从法律系统的角度出发,如何认识和辨析中国的这位重要近邻,取决于我们如何认识和辨析印度宪法。

正如分析美国宪法的原初含义,需要将其放置在当时联邦党与反联邦党人争论的语境下进行分析;看待战后德国基本法原初之含义,需要将其放置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反思纳粹和冷战的基本语境下进行分析一样,从整体上把握文本极长和修订极频繁的印度宪法,应当考察当时主导宪法制定过程的宪法观。

本文将重点辨析印度宪法制定过程中的三种主导宪法观。正是这三种宪法观彼此的争议、冲突以及妥协,引领了印度宪法的制定,并可以成为我们认识、分析印度宪法的起点。


一、甘地与《印度自治》

甘地早在1909年,就先后用咕甲拉梯文和英文出版了《印度自治》一书,集中表达了自己的政法思想。[2]

在全书前半部分探讨近代文明、印度破灭,以及连带着批评铁路、律师、医生等为代表的近代机械文明之后[3],甘地开始细致地阐述自己的文明观以及印度如何独立的问题。

对于印度文明的特征,甘地颇为自信:“我相信印度所产生的文明,不致为这个世界所击败。”[4]不像罗马、希腊、埃及法老已经成为过去,也不像日本已经西化了,唯有印度“还是保持了一个健全的基础。”[5]换句话说,和西方、东亚文明的变动相比,印度文明的第一个特征在于她这“不可动摇的状态。”[6]因此,面对有些人士对印度“静止”特征的批评,甘地却认为,这恰恰是印度文明最值得称赞之处。

“文明,便是行为的模型……尽义务与守道德是他的别词。守道德便是管束我们的心灵与节制我们的欲望。”[7]节制欲望在某种程度上,是甘地文明论的核心所在,甘地认为:

人的心灵是一个无休息的鸟,他所得到的愈多,他所要的亦愈多,而且还是不会满足的。我们愈把情欲放纵,他们便愈加恣肆。[8]

甘地对印度文明的自信,恰恰在这种文明的静止性状态。因为静止的反面,乃是罪恶的根源,即欲望的无休止性。用甘地的话说:

我们耕种,还是用几千年前的一样的犁耙,我们还是住着和几千年前一样的茅屋,并且保持着和从前一样的教育。我们并没有生存竞争的那种制度。每一个人都遵守他自己的职分与业务,并且得着一个定例的资俸。[9]而且,在甘地看来:

这并不是因为我们不知道如何去发明机械,但我们的祖先知道如果我们把心力用在这些东西上面,我们一定要变成物的奴隶而丧失我们的道德性。[10]

而以英国为代表的近代文明,和印度文明的特征恰恰相反:“凡生存在这种文明之下的人民,皆以肉体的享乐为生活之目标……近代欧洲之人民,都住着建筑优美的房屋;比他们一百年前所居的迥然不同……”[11]

印度应该如何独立?甘地始终是在文明论的意义上予以回答和阐述的。在其看来,即便取得了民族解放,获得了国家主权,如果这片土地上人民的生活状态和精神模式已经完全西化了,印度也依然是被奴役的状态——不是被某一个具体的帝国主义国家所殖民,而是被另一种精神文明所奴役。所以,想要印度真正获得独立,“只有找到了疾病的根源……把印度的奴役根源去除掉,印度自然便能够获得自由。”[12]

这个“疾病的根源”,在甘地看来,并非是英国殖民者,而在于印度那些“受到了西方文明影响的人”。正是这些人,自己首先成为了奴隶,并且以自己的尺度和视角来度量整个印度。因此,与其说是印度的独立,不如说是印度人民的独立:“如果我们成为自由,则印度亦是自由的了。”[13]甘地接受了当时极端派提出的司瓦拉吉(Swaraj)纲领,但他的司瓦拉吉观与极端派不同。他认为,司瓦拉吉不仅是政治自主,还包括人的精神完善与社会协调。[14]换句话说,甘地认为,当时的极端派主张的驱除英国人、实现政治自主,仅仅是印度获得独立、实现自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这里,甘地提出了一个看似非比寻常,却又颇符合其哲学学说的印度独立观:“只要英国人变成印度化了,我们便能容纳他们。如果他们要在印度保持他们的文明,那便没有安插他们的地方了。”[15]

和当时极端派所认为的“印度的衰败是因为英国人的殖民,只有以武力驱除英国人才能够实现印度的自由”颇为不同,甘地始终是站在文明论的视角上对印度的独立和自由予以理解和分析的。印度之所以被奴役,根本原因不在于英国殖民者,恰在于印度人民自己。以英国人所代表的近代文明观念取代印度人自己的文明观念,相对于政治枷锁来说,这是更加奴役人的精神枷锁。因此,争取印度独立与自治,关键是实现人的自由,关键是在印度土地上还原印度自己的文明观念,而不论印度土地上生存的是印度人还是英国人。

在此基础上,甘地回国后领导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与其说是“抵抗”英国殖民者,不如说是对甘地所认为的传统“印度文明”的宣讲和演练。国内学者已经准确地指出,“非暴力的核心是爱和感化”,其方法则是“坚持真理的斗争”。[16]为什么选择“非暴力”的独立方式?什么又是“选择真理”?我们只有站在甘地所特有的文明论意义上,才能予以理解。我们可以说,非暴力是一种彻底的从文明论视角出发的宗教民族主义观念,非暴力不合作运动是在此观念指导下展开的印度独立运动。选择“非暴力”是基于印度文明的人性性善论。以暴力方式取得民族独立,不是真正的民族独立,因为那种建立在西方人性论基础上的暴力斗争方式,即便获得了民族独立,也同时意味着印度作为一个文明的消亡。而且,甘地不仅是非暴力不合作运动的导师,同时也是奋战在运动第一线的战士。这实际上是以一种身体力行的方式,向所有印度人展示,在印度传统文明指导之下的印度式生活的真实状态。相比于在印度土地上接受了西方近代文明而表现出来的另一种生产和生活状态,甘地的言行不啻为是向所有印度人展示,另一种生产和生活样式的可能性,并在这种对比中,证明甘地所谓的印度文明优益论。

可以说,在20世纪初,甘地希望印度成为英国统治下的自治领,进而实现自治。这种主张代表了当时国大党领导层的主流意志。因为单纯致力于武装抗英,虽有宣传效果,但是却无力回答一个根本问题,那就是印度人和英国人的统治为何不同的问题。印度半岛现在由英国人统治,印度独立之后,将由印度人自己统治自己,极端派怎样证明印度人自己统治自己,要比英国人的殖民统治更好呢?或者对于这片土地上的广大的沉默的印度民众来说,更换了统治者,又有何不同呢?无疑,对这一根本问题,甘地给出了当时极端派所无力给出的回答,那就是文明论视角下的回答。而且,这一回答更为当时正在形成的印度民族主义,注入了文明或文化的视角。印度人之所以和英国人不同,不在于肤色、语言等外在表征,而在于其分享了不同的文明理念。这是对印度民族主义的实质回答——尽管并非是唯一的回答。

应当说,印度独立之后尊甘地为“国父”,不仅是因为他领导了20世纪早期的印度独立运动,还在于甘地在印度民族主义证成上的实质性贡献。相对于同时期的国大党其他领袖,甘地不仅强调了印度实现自治的必要,还为国家在独立之后,应当建设一个怎样的新印度问题,描绘了自己的乌托邦。只是到了1947年,在印度独立已成定局的情况下,甘地的“乌托邦”却被以尼赫鲁为代表的国大党新一代放弃了。

因为对静态的农业文明的欣赏和对动态的工业文明的批判,甘地对新国家的建设方案是“乡村共和国”。这在《印度自治》中已经初见端倪。因为对英国为代表的近代文明持批判观点,所以在甘地看来,“城市必然是罪恶,是无用的障碍,在那里人民得不到快乐。”[17]真正的快乐是手工的乡村生活。城市和乡村都有法庭、医生、律师和长老等等,但是和在城市里,这些都是压迫、奴役人的工具不同,在甘地理想的印度乡村共和国中,“(他们)都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制的人,人人知道,这些职业,并没有特别优异之处……他们被认为是依赖人民,不是人民的主人翁。通常人们的规则,总是尽量避免法庭、法官、律师等……这种罪恶,也只有在都城中和附近显现。普通一般人民,都是独立生活着,并且遵守他们农人的职分。”[18]可以想见,在这样一幅“乌托邦”中,独立后的印度将成为潘查亚特管理的乡村共同体,传统印度文明中的乡村,将成为整个印度的基本独立单元。村民选出称为潘查亚特的长老议事会(或称五老会),处理村社的政治、经济、宗教和法律等事务;长老之间实现村落的联合,并通过这种“自下而上”的方式组建成新印度。[19]不难想见,在甘地的这一乌托邦式设想中,不仅英国政府遗留下来的议会民主制政体等近现代国家组织形式成为多余,甚至领导了印度独立运动的国大党,以及其他所有政党都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何止是没有必要,政党制度、议会制度,在甘地的文明论视角下,简直就是罪恶的近代文明在政治上的突出特征。所以,甘地在印度独立前夕愤而退党,也就不难理解。因为以尼赫鲁为代表的新一代国大党领导人,正是甘地所认为的,造成印度被奴役的根源所在,他们恰恰是那些“接受了英国文明的印度人”。而这批“接受了英国文明的印度人”,也必然在如何建设一个新印度的问题上,给出与甘地截然相反的回答。


二、尼赫鲁与《印度的发现》

和上一代国大党领导人甘地不同,在尼赫鲁的成长轨迹中,英国有着重要地位。这位在16岁就留学英伦,先后就读于哈罗公学和剑桥大学,取得英国律师执照的海归知识分子,可谓是熟稔英国议会政治的规则,也看尽工业资本主义的浮华。因此,他对新印度前景的描绘,则呈现另外一幅画面。

首先,面对甘地所描绘的那个村社共同体乌托邦,尼赫鲁持明显的批判立场:“过一种自给自足的乡村生活,与外面的世界隔绝,这无益于进步和发展。”[20]就甘地所希望的那种以农业为主的新印度建设而言,尼赫鲁更是给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断:“(印度)没有其他的工作而完全依赖土地生存的人太多了,给土地带来了太大的压力和负担,这成了印度的大问题。印度的贫穷主要是因为这个问题。如果能把这些人从土地上转移开,并给他们其他的能创造财富的职业,那么他们不仅能增加国家的财富,而且对土地的压力也能大大减轻,甚至农业也将兴旺起来。”[21]

其次,甘地在文明论的意义上截然区分英国人及其所代表的近代文明和印度人及其所代表的印度文明不同,尼赫鲁较为清晰地区分了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换句话说,在甘地那里,印度脱离英国走向独立,与其说是一个民族国家独立于另一个民族国家,倒不如说是一个“农业—宗教文明体”脱离于“工业—资本文明体”,并且印度的本质就在于印度过去是、现在是、未来仍将是那个静止不变的“农业—宗教文明体”。但是在尼赫鲁那里,英国也好,印度也罢,都并非必定始终与一种特殊的文明类型捆绑在一起。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等文明类型,是每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都可能先后经历的文明类型。

比如甘地将以机械为代表的近代文明斥之为罪恶,尼赫鲁则是在社会发展史观上看待这一问题的。他认为,“作为机械革命的成果,资本主义文明遍布整个世界……(这是)一种新型的帝国主义,它对原材料和市场充满了渴望。新帝国主义是新工业主义的产物。”[22]英国正是这种对原材料和市场充满了渴望的新帝国。新帝国的这种渴望,一方面是英国殖民印度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也决定了英国人统治印度的方式,那就是“他们试图使印度成为一个纯粹的农业国,为他们的工业提供原材料。”[23]

所以,在反对英帝国对印度的殖民统治上,尼赫鲁和甘地是一致的;但是否将资本主义这一生产组织制度一并斥之,尼赫鲁则反对甘地。尼赫鲁在反殖民的同时,也承认英国是当时欧洲、乃至世界最先进的:资本主义作为一种生产方式,是一种“有组织性”的生产方式,“因为大机器和大规模工业想要很好地运转,必须要有良好的组织性。它还教会了人们做大事时的合作精神。它教会了人们高效和守时。”[24]这种品质,与所谓东西方文明的差异无关,其和工业主义相伴随。

尼赫鲁反帝、反殖民、反封建,在他看来,印度要真正走向独立,对外反英国帝国主义和对内反印度封建主义是一体的。英国人不仅摧毁了印度的家庭小工业,而且“在印度,与(印度)最落后、最保守的阶级结成了同盟。支持奄奄一息的封建阶级;他们创立了地主阶层;他们支持成百上千的、在半封建的王国里附属他们的印度统治者。”[25]

反帝国主义意味着印度需要进行一场政治和国家革命,反封建主义则意味着印度同样需要一场改变社会结构的社会革命。如果说“英国革命的发生是议会取得了最高地位,它不仅仅是一次政治革命,也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一次社会革命……因为(它使得)处于上升地位的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和社会上的地位都得到了提升。”[26]那么印度的社会革命,就在于“一个与工匠或农民截然不同的新兴工人阶级(的崛起)。”[27]如何进行促进新兴工人阶级崛起的社会革命,尼赫鲁在其狱中笔记《印度的发现》中给出了较为详尽的回答。

首先是工业化。尼赫鲁不否认,“在甘地先生领导之下,国大党一直主张农村工业的复兴……但是国大党从来也不反对大工业的发展。”[28]并且工业化的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国际局势中的地位,因为“在国际相互依赖的形式下,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有政治和经济上的独立自主,除非它是高度的工业化而且把它的动力自愿发展到了最大程度……一个工业落后的国家将继续地使国际局势失去均衡,助长一些比较发达的国家的侵略倾向。”[29]这就是说,政治上的独立自主在最终意义上取决于经济上——尤其是工业上——的独立自主。《印度的发现》写于1944年,当时“第二次世界大战”已经临近尾声,英国政府也在策划有序退出印度的方案。因此,此时尼赫鲁考虑的工业化问题,必然关系到独立之后的印度应当如何发展的问题。而且,在尼赫鲁看来,如果国家不能迅速实现大工业化,反而着重农村农业和小工业化的话,即便保持着“政治上的独立,也不过是有名无实的,而经济上的控制将要落到别人手中。这种控制不可避免地会推翻它为了要追求自己的人生观而努力想保持的那种小规模的经济。”[30]不难发现,这已经是不点名地在向甘地隔空喊话了。

在尼赫鲁看来,经济上的工业化和政治上的民族主义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在民族主义的立场上,尼赫鲁与甘地具有一致性;但是和甘地从文明论的视角出发阐述印度民族主义不同,尼赫鲁对印度民族主义的阐发则是现代式的。

“印度必须减少它宗教狂的信仰而转向科学。它必须摆脱思想上和社会习俗上的固步自封。”[31]这里尼赫鲁直指种姓制度,“在印度教徒中,种姓是他们固步自封的标志和具体表现。”[32]因为在现代社会,“如果功绩是唯一的标准,并且每人机会均等的话,那么种姓便失去它现在突出的特征,并且实际上就会完结……这种(种姓)人生观必须完全改变,因为它是与现代条件和民主概念完全对立的。”[33]

而民主,以及伴随着民主的自由和平等,恰和宗教相对立,因为“宗教鼓励人们施舍穷人,而(自由和平等)鼓励人们摆脱贫穷,摆脱导致贫穷的制度。”[34]当然,尼赫鲁也承认民主与平等之间的不一致性:“就民主而言,它承认人与人之间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尽管如此,民主还是宣称,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政治与社会价值”[35],而“如果我们可以给予每个人同样的教育和机会,那么很有可能目前的不平等状况就会减少。”[36]

应当说,在“如何建设一个新印度”这一印度独立之后亟需回答的根本问题上,国大党两代领导人——甘地和尼赫鲁——分别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我们如果称甘地是一位典型的文化保守主义者,那么尼赫鲁则是一位不折不扣的现代主义者。那些被甘地颇为珍惜的、源自历史的印度传统文明,恰恰是尼赫鲁所重点予以批判的对象。

甘地认为,印度之所以被奴役,恰是因为印度人西化了,自己失去了自己的文明,因而成为了自己的奴隶。尼赫鲁则代表了上升的印度民族资产阶级的利益,将英帝国主义和本国封建主义看成革命的对象。在1946年12月13日印度制宪会议召开伊始,尼赫鲁做了基调演讲,提出制定宪法的《目标决议》。他指出,这部正在制定中的宪法必须“要向我们国家,以及世界展示我们的决心……(因为)任何政府都不能违背我们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都不能减损我们印度的自由……(这部正在制定中的宪法所要展示的)基本原则就是,其一,政府必须要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我们今天之所以在这里制定宪法,是因为作为整体的——而非依据任何党派和团体而组织起来的——人民授权我们制定这部宪法,因此,我们制定中的这部宪法一定要将人民视为一个整体。其二,我们今天所制定的宪法必须确认印度乃是一个主权的共和国(Sovereign Indian Republic)。”[37]

一个月之后,在1947年1月24日的发言中,尼赫鲁又进一步阐明了印度制宪会议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一部新宪法让印度得以自由,让这部新宪法去哺育饥饿的大众、为赤身裸体的人们提供衣服,让这部新宪法能够为每一个印度人根据他们的能力来发展自己提供充足的机会。”[38]“让印度得以自由”,意味着印度脱离英国殖民统治;“哺育饥饿的大众……”则意在消除贫困,迅速实现国家的工业化;“提供充足的机会”意味着社会革命,要在印度社会打破传统的宗教、种姓、地域等对人发展的限制,根据个人资质、法律和教育等来建立起现代社会结构。这就是新印度所要实现的双重使命——国家建设和社会革命。

当然,就应当建设一个怎样的新印度来说,除去甘地、尼赫鲁的建国思想之外,在当时还有其他建国思潮。[39]但影响最大、受众最广的依然是甘地和尼赫鲁的建国思想,具体到1947年,尼赫鲁所代表的现代主义思潮,成为了国大党的主流思潮,以尼赫鲁为代表的新一代国大党人也主导了印度宪法的制定。


三、安培德卡尔论种姓、平等与宪法

尽管尼赫鲁为新印度的谋篇布局奠定了基调,正在制定的宪法条文能够落实尼赫鲁所看重的“双重使命”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其中,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法学博士安培德卡尔(B. R. Ambedkar)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40]

首先,在尼赫鲁关于印度“社会革命”——要让生活在印度的人打破传统的宗教、种姓和地域的限制,完全地依赖个人功绩来取得人们在国家、社会中的地位——的规划中,依然有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国家是否要给予那些历史上受到残酷压迫的低等种姓,尤其是在历史中被斥为“贱民”阶层的人以优待?对此依然有不同的答案。

种姓制度是印度在独立过程中所必须要解决的原则问题之一。不解决种姓问题,就很难落实公民观念。在种姓问题上,甘地的观点颇为含混。根据学者的研究,甘地早在1915年就提出了解救贱民的口号,在其领导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中,解放贱民运动也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41]然而,虽然甘地也致力于解放贱民,但是因为其特有的文明论立场,甘地不但不可能彻底攻击种姓制度,相反,其还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种姓制度。毕竟,不论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上,谁又能否认种姓制度是印度文明特有的、甚至是最显著的一个外在表现呢?所以甘地同时也认为种姓制度是一种分工,有利于社会和谐,各安本分。[42]

安培德卡尔对种姓制度则持彻底的批判立场。[43]出身于“贱民”种姓的切身经历,使得安培德卡尔和甘地都致力于解放印度贱民。但是和甘地认为“贱民制不是印度教的要义”这种印度教内的文化批判不同,安培德卡尔对种姓制度的批判则是反印度教式的。即贱民制度乃是种姓制度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要彻底解放贱民,就必须将整个种姓制度连根拔起。由此也能看出,甘地眼中按照印度教传统文明构建的充满了田园诗意的印度乡村生活,在安培德卡尔看来,恰恰是印度文明罪恶的渊源。因为这种按照种姓制度——也就是按照一个人的出身和血缘——来决定一个人一生的生活模式,才是对印度人,尤其是对身处其中最悲惨的贱民阶层的最深刻的桎!。

其实在这一点上,安培德卡尔和尼赫鲁的观点既一致也不一致。一致的地方在于,尼赫鲁强调应该按照个人资质、法律和教育来安排现代社会结构;安培德卡尔则更加突出其中的平等问题,只有解放贱民,才能做到真正的解放。在一次贱民集会上,安培德卡尔曾说:

英国人来以前,你们由于不可接触的身份被人厌弃,英国政府做了什么来改变你们的不可接触身份?英国人来以前,你们不能用村子里的井水,英国政府保证让你们有这个权利了吗?英国人来以前,你们不能进庙宇,现在你们能进吗?英国人来以前,你们不能担任警察,英国政府允许你们担任吗……没有人能解除你们的痛苦,除非你们自己掌权,否则你们就不能获得自由。[44]

不一致的地方在于,在印度独立过程中,虽然对建设一个怎样的新印度,甘地和尼赫鲁矛盾重重[45],但两人都同意“英—印矛盾”是印度社会的主要矛盾;而安培德卡尔则视印度社会内部的种姓和阶级压迫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不解决种姓问题,在安培德卡尔看来,对于占据印度社会多数的低等种姓人口来说,只不过统治者从英国殖民者换成了婆罗门贵族而已。如果以尼赫鲁的“双重革命”为标准的话,甘地和尼赫鲁都将国家革命置于首位,而将社会革命置于第二位;没有国家革命就不会有社会革命。而安培德卡尔则将社会革命置于首位,不改变社会和经济结构,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国家革命。就此而言,在平等问题上,安培德卡尔要比尼赫鲁更加激进。

1947年印度最终走向独立,当时的主流意志认为,种姓制度必须被废除,树立“公民”观念。尼赫鲁认为,应当给予每一个人平等的机会和教育,每一个人应当按照其能力和功绩,而非按照其出身、血缘和种姓来决定其在社会中的位置,这是形式平等原则。但是安培德卡尔领衔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在草拟过程中,将形式平等原则转化成了实质平等原则,强调对少数群体的保护。在安培德卡尔看来,“这个国家长期以来,多数群体和少数群体都遵循了错误的路径。多数群体总是否定少数群体的存在,而少数群体则一直是少数群体。我们必须要首先意识到少数群体的存在,并且致力于多数群体和少数群体的融合。”[46]经过安培德卡尔和众多制宪代表们的努力,印度宪法最终通过了其特色的“列表种姓和列表部落”制度,即一方面在宪法正文中明确废除贱民制度,但同时又以列表的形式,将历史上那些长期受到压迫的种姓和部落通过附件形式写进宪法,保证国家在选举、招生和就业等领域对其采取一定的照顾措施。这是实质平等原则。

除却致力于贱民解放运动以外,安培德卡尔对印度宪法的最大贡献在于,是他主持了印度宪法的起草。如果说甘地和尼赫鲁作为国大党两代领导人对新国家建设描绘了宏观规划的话,那么如何用这部正在制定中的宪法来回应领导人的规划,安培德卡尔在其中起到了突出作用。

首先是主权与共和问题。如果说新生的印度是一个“主权的共和国”已经成为制宪代表们一致共识的话,那么通过什么样的政体来落实“主权”,成立一个怎样的“共和国”,则是需要进一步予以明晰的对象。

在政体问题上,制宪者们有意识地融合了英国式议会政体和美国式总统制政体。“在美国宪法之下,总统是行政长官……其下设各部部长,管理不同部门。”[47]但拟定中的印度联邦总统和美国总统在职权上有一个关键差异,亦即“美国总统在(做决策时)不一定需要接受其下设各部部长的建议,但是印度总统则需要接受各部部长的建议。”[48]与之相对应,“美国总统可以随时驳回部长们的建议,但是印度总统则无此权力,只要各部部长们掌握着议会中席位的多数。”[49]安培德卡尔进一步说明了这样设计的原因,那是因为“美国总统制是建立在行政和立法部门分权基础之上的,总统及其部长们都不是议会的议员。但是在印度联邦之下,各部部长们都是议会的议员。”[50]在安培德卡尔看来,以英美为代表的两种政体都是民主政治,但是侧重点不同。一个民主的行政机构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稳定性和代表性(Sta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美式行政机构侧重于稳定性,而英式行政机构则侧重于代表性。显然,印度宪法起草委员会希望新印度的行政机构,能够同时兼具这两方面特征,因此在政体选择上,以英式议会制为基础,有条件地吸收了部分美国总统制的元素。

考虑到新印度是由原英国直接治理的殖民地和选择加入印度的土邦构成,因此,在为这个新生的“主权的共和国”起草宪法的过程中,安培德卡尔为首的起草委员会还需要解决印度的“联邦制”问题。如果是单一制宪法,其要保证“中央权力的至高性,并且没有附属的主权政体。”[51]如果是联邦制宪法,则需要建立“二元政体(Dual Polity)”。安培德卡尔选择了后者,但其同时强调,印度的二元政体和美国的联邦制有着重大区别。首要的不同点是,在美国宪法下,“紧跟着二元政体的是二元公民权(Dual Citizenship)……一个公民既是美国的公民,也是某一个州的公民。”[52]但是二元公民权在印度则是不存在的,在印度只有一个公民权,所有的印度公民都享有同样的公民权——仅享有印度国家公民权,而不同时享有所在省的公民权。第二个不同点是,在“美国宪法之下,联邦宪法和各州政府之间的联系非常松散。”[53]换句话说,美国联邦宪法更多的是对联邦政府权力的规范,而几乎没有规范各州政府的权力。草拟中的印度宪法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改进,以并列的方式,同时详细地规范了联邦和各省各自的权力范围。

安培德卡尔选择了用权力清单的方式来规范联邦和各省的权力范围。宪法条文的表述是列举式的和中性的,但我们却不难发现安培德卡尔的良苦用心。如果按照尼赫鲁国家建设的方案——迅速实现国家的工业化,以经济独立保证政治独立——那么必然要打破各地区的限制,抑制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集中中央权力,优先发展对国计民生重要的大工业。如果按照甘地国家建设的方案——乡村共和国的联合体——那么就会强调权力“自下而上”的组合方式,尊重在历史上形成的治理格局与传统,这意味着限制中央权力。而印度各“土邦”,以及必然连带着的身份制度,就非但不能成为革命的对象,相反却要成为保护的对象。为此,印度宪法特别地以“附件七”的形式,规定了中央和各省分别享有的立法清单,以及中央和各省可以共享的立法清单。[54]根据“附件七”权力清单,联邦(中央政府)独享97项权力清单,内容除涉及军事、外交等传统上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的职权外,还涉及工商业、金融领域等方方面面;各省的独享权力清单中,则大多涉及各省的内政工程。由此也可以看出,尼赫鲁迅速建立工业化的国家革命计划,被宪法以权力清单的方式落实。

如果说在“中央—省”的关系问题上,制宪者们更多采纳了尼赫鲁的观点的话,那么在印度基层社会自治领域,制宪者们则更多采纳了甘地所描绘的“自下而上”的乡村共和国图景。传统的潘查亚特基层土地和治理制度被正式承认,作为第九编写进宪法。在立法技术上,安培德卡尔从比较宪法的角度,对美国式中央与地方关系做出扬弃式的处理,实际上是直面当时的印度问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建国观和宪法观之间做出艰难的折中。在保证中央有能力进行工业化建设的前提下,赋予各地方以一定的政治和经济自主权,同时也考虑到潘查亚特基层自治在印度历史上扎根的现实,虽然这有违安培德卡尔自己的宪法观念,但依然写进了宪法之中。

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尼赫鲁在意识形态上的含混。尼赫鲁不反对资本主义,但同时又对社会主义制度颇具好感。“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一件好事,因为它们正改变着如今众多的人,并且也许对我们自己的国家会有所帮助。”[55]其在自传中直言“事情很明白,不管我们制定出什么计划,只有在一个自由的印度国家里我们才能实行这种计划。任何切实的计划必然涉及经济机构的社会主义化问题。”[56]

尼赫鲁长期在英国留学和生活的经历,以及回国后所投入的、在英国议会制框架下逐步实现的印度独立历程,其归根到底是一个印度民族主义者。在政体问题上,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表性政治体制对他更具吸引力。但是苏联采取社会主义制度、迅速实现国家工业化以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卓越表现,又让尼赫鲁在国家建设问题上,颇倾向于以“计划”来迅速实现工业化。如果考虑到1947年的国际局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冷战的帷幕已经拉开,那么“姓资姓社”就成了原则问题。由此观之,安培德卡尔这种列举式的“央—地”分权式安排,其实是从立法技术上成功地回避了在意识形态上的决断。[57]

在宪法制定过程中,代表们争议最大的问题其实是“基本权利及其限制”问题。其中代表性的批评观点是“除非基本权利是绝对权利(Absolute Rights),否则基本权利就不是基本权利。”[58]这一对宪法草案的批评也从比较宪法角度指出美国《权利法案》中并没有关于权利的例外或限制的规定,安培德卡尔对其也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美国宪法和(印度)草拟中的宪法在权利条款中的区别仅仅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也不是绝对权利,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众多案件中,解释了美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例外状况。”[59]在这一点上,印度和美国是一致的:涉及权利条款的解释,都由司法机关来解释。

其实,“基本权利及其限制”之所以成为最具争议的问题,倒不仅仅是基本权利是否是绝对权这样的技术上争议。印度宪法在文本上最大的特色在于,其在第三编“基本权利编”之后,紧跟着的是第四编“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编”。安培德卡尔承认,这是“议会民主制下宪法的新特征,除印度以外,只有爱尔兰自由州宪法有类似条款。”[60]

这个重要争议其实从侧面反应了在尼赫鲁对新印度建设的规划中,占据核心地位的“双重革命”的内在张力。主张社会革命、调整社会结构,意味着要肯定公民观念,以及为了落实公民观念,需要像美国《权利法案》那样,以宪法文本的形式规定印度公民所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但是与此同时,主张国家革命、快速实现工业化,则必然要赋予这个新生的国家以积极能动的形象。由此,两编条文之间,必然多有抵牾。再加上制宪代表们在讨论宪法草案时,有意识地草拟“本编(指第四编)的所有规定不可由法院实施,但其所确立的原则是治理国家的根本原则,国家在立法时有贯彻这些原则的义务(《印度宪法》第37条)。”本来在制定基本权利条款时,就有代表们畏惧国家以立法的形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妥协的方案是,仿照美国,由司法机关来解释权利条款;但到了第四编,却又另辟蹊径地让国家立法得以绕开司法机关的审查,这自然会引起人们的质疑。

如果以今天的视角来回顾印度宪法七十余年的变迁史,则议会和最高法院关于印度宪法第三、四编的解释之争,是印度宪法变迁的主旋律之一。[61]不过在印度宪法制定之时,安培德卡尔对两编条款之中的内在张力,给出了一个颇值得注意的解释和说明。他认为,印度宪法附件中,以极为详细的列表形式,规定了中央和各省政府机关所具有的权力清单(印度宪法“附件七”),因此,宪法第四编就是对宪法附件七的解释说明。[62]这样,既不会侵犯宪法第三编基本权利编,也不会因此而增减中央和各省政府机关依据宪法所能具有的权力范围。事后来看,这实际上是在“怎样建设一个新印度”这一基本问题上,为了弥合不同建设方案所做出的宪法解释上的努力。

如果说尼赫鲁在宏观上为这部制定中的印度宪法定下了基调,那么,安培德卡尔领衔的起草委员会则为其具体落实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作为法学博士,安培德卡尔深谙立法技术之道:一方面,他尽力弥合以尼赫鲁和以甘地为代表的两种建国观念之间看似难以妥协的分歧,并在以尼赫鲁建国观为主导原则的前提下,吸收甘地建国思想中的可取因素;另一方面,他也尽力去解决尼赫鲁自身宪法观中所具有的内在冲突。


四、宪法的逻辑解释与宪法观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逐步深入,我们亟待深化对印度这一我们自以为很熟悉,但其实很陌生的重要近邻的认识。申言之,深入分析印度宪法及其实践,可谓是同时了解印度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的关键抓手。

面对这部包含8万个英文单词,仅正文部分(不算附件)就多达395条的印度宪法,我们应当怎样从整体上把握其精义?遵循逻辑解释的方法,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逻辑的方法分析宪法的结构、内容及其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统一说明宪法目的和要求,寻求对宪法的统一理解。[63]在我国法学界对印度宪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今天,[64]在我们还没有对印度宪法关键条款和规范做出精细化理解和分析的今天,[65]这种从整体入手的逻辑解释——其实也是结构解释——的方法,不啻为我们快速进入印度宪法语境的一个重要方法。

首先,1950年印度宪法是一部世俗宪法,甘地基于印度教文明对新印度“乡村共和国”的规划被制宪者们所放弃,宪法所接受的是尼赫鲁所认同的公民与世俗观念。宪法不但在序言明确“世俗”一词,而且明文废除了贱民制(《印度宪法》第17条)和传统的头衔制度(《印度宪法》第18条)。我们可以说,以1947年为界,所有生活在印度土地上的居民,根据宪法规范,不再受制于其出生、种姓和阶级,而依据国籍之获得(《印度宪法》第5至11条),被普遍授予了公民资格;依据相同的公民资格,平等地享有宪法第3编赋予的基本权利。

但是,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第17条废除的是“贱民制”,而非整个种姓制度。种姓制度意外地以“列表种姓和部落”这一印度宪法特有的制度得以部分保留。可能令制宪者们始料未及的是,这种旨在对历史上受压迫人民和部落特殊照顾的政策,恰恰是以被公民观念所明确反对的种姓制度为前提的。毕竟,没有对诸“种姓”的确认,又怎样明确“列表种姓”中的各种姓呢?这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张力——其实也是安培德卡尔和尼赫鲁在平等观念上的张力——在日后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讼。[66]

其次,宪法第5至第9编(宪法正文第52至323条),则事无巨细地罗列了中央和各省各自可以有哪些权力部门,以及中央和各省之间的权力清单。这一方面自然体现了法治政府的要求,以宪法文本的方式规定了国家各级机关的构成、组成方式和权力范围;但考虑到国大党领导人对建设一个怎样的新印度这个根本问题上的不同规划,印度宪法没有选择以这种在学理上应当由行政组织法和程序法来安顿的各级国家机关权力清单的方式,其实是对以甘地、尼赫鲁为代表的对新印度建设有着完全不同规划的观点的折中与妥协。

复次,就印度制宪过程中占主导地位的尼赫鲁的“双重革命”来说,其也有着内在张力。树立公民观念,明确公民享有一系列基本权利,本身就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要迅速摆脱贫困,实现国家工业化,又预设了一个积极能动的国家形象。这一对颇具张力的国家形象集中体现在宪法第3和第4编之中。其实,前文所述的“列表种姓和部落”制度,同是这一张力的典型例证。

和宪法学界主流的宪法解释学路径不同,本文从印度宪法制定过程中,对其制定影响最大的宪法观和国家观入手,来分析印度宪法的基本结构和关键条款。正如安培德卡尔在对宪法草案所做的说明中,反复提到美国、英国等国宪法一样,仅仅在“文字”上,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差异并不大。因此,如果仅仅着眼于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学路径,一方面,其在概念的精确化有所长的同时,容易忽视哪怕是相同的宪法文本,其在不同的时空和语境中,也会有截然相反的含义。另一方面,其在精确化诸宪法的规范含义的同时,也易失却对宪法的整体理解。有鉴于此,本文疏于精确化地分析印度宪法的具体条文的规范含义,而力求能体会印度宪法的整体精神和基本框架。

现代政治在某种意义上是政党政治,没有政党,议会制国家是无法运转的,在下议院就不会产生多数席位的概念。其实,如果没有跨地域、跨阶级的国大党和穆斯林联盟,印度半岛最终形成印、巴各自独立的格局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国大党的主流意志,尤其是国大党领袖人物在国家建设问题上的核心观点,必然会深刻影响到独立之后,印度走怎样的发展道路;也自然会影响到对印度宪法关键条款的解释。因此,探究印度当时最有影响力的政党领袖的宪法观与国家观,可以作为我们理解印度宪法的一个可能路径——尽管并不是唯一的路径。

为什么印度宪法在政体上既要吸收英式议会制,也要吸收美式总统制的元素?因为强调主权在民观念,必然要求印度政府具有代表性;而考虑到这个国家要迅速展开双重革命,又要求按照代表制原则建立的政府具备一定的稳定性。

为什么印度宪法在移植了美国式二元政治的同时,却又拒绝移植美国式二元公民权?考虑到这个国家历史上的人民,太依赖其出身、血缘、家庭和种姓等要素来决定其一生,新印度的建立,恰恰是要打破这些传统的束缚,打破地域的限制,赋予所有印度公民以同样的公民权。

为什么即便当时的制宪代表们颇有疑虑,印度宪法最终还是另辟蹊径地单独制定了“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编”?如果不考虑到尼赫鲁对怎样建设一个新印度的回答,不考虑到以尼赫鲁为代表的一代国大党人同时希望吸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因素来建设一个独立的新印度的话,这一编条文之含义,似乎是很难确定的。

如此等等,在我们理解、分析印度宪法一系列重要的基本问题上,似乎仅仅凭借宪法解释学方法是无力给予完满回答的,但是如果我们从甘地、从尼赫鲁等印度建国一代领导人对这个新国家的期待与规划出发,这些技术性的、中立的宪法条文就有可能鲜活起来;与此同时,那些隐藏在这些技术性的、中立的宪法条文背后的,当时印度卓越人士对历史、对现在、为未来的忧思也有可能丰满起来。

再者,凭靠宪法观来分析宪法,最终还意味着以宪法文本来安顿宪法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执政党的意志,只有最终落实到宪法文本和宪法规范中,才能最终成为国家意志本身。而这一落实的过程,不论在制宪过程中,还是在修宪过程中,都不是恣意的。毕竟,宪法是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之处,[67]政治话语,只有在符合宪法—法律系统基本要求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宪法—法律系统,并成为宪法—法律话语的一部分。

最后,1947年印度独立;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印两国领导人都在20世纪中叶,都在古今中西的大背景下思考怎样建设新中国、新印度的宏大问题。我们今天站在法律系统的角度,回顾70多年前印度领导人对新印度命运的思考,以及印度建国伊始政治和法律系统之间的交互关系,对我们理解70年前,中国领导人对新中国建设的思考,也是颇有助益的。

注释:

[1]Granville Austin, The Indian Constitution: Cornerstone of a Nation, Clarendon Press, 1966,pp.8-9.在这本印度制宪会议研究领域被引用次数最高的著作中,作者以翔实的数据资料说明“(印度)制宪会议在本质上是一党主导的会议。制宪会议就是国大党,而国大党就代表印度。”

[2][印度]甘地:《印度自治》,谭云山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

[3]同上注,第64页。

[4]同上注。

[5]同上注。

[6]同上注。

[7]同上注,第65页。

[8]同上注。

[9]同上注,第66页。

[10]同上注。

[11]同上注,第25页。

[12]同上注,第70页。

[13]同上注,第71页。

[14]林承节:《甘地主义的形成和甘地领导权的确立》,载任名皋、宁明编:《论甘地——中国南亚学会甘地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

[15]同前注[2],甘地书,第72页。

[16]朱明忠:《甘地的非暴力主义及其影响》,载《南亚研究》2002年第2期,第38-44页。

[17]同前注[2],甘地书,第66页。

[18]同上注,第66-67页。

[19]潘查亚特是南亚地区在历史中形成的乡村自治制度,又称“五老会”,即以村庄为单位,由五名高级种姓的长老以议事会的方式来决定村社内部方方面面的事宜。参见陈王龙诗:《古代印度村社司法中的潘查亚特及其现代影响》,载《南亚研究季刊》2018年第4期,第77-84页。

[20][印度]尼赫鲁:《尼赫鲁世界史》,梁本彬等译,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156页。

[21]同上注,第155页。

[22]同上注,第146页。

[23]同上注,第166页。

[24]同上注,第150页。

[25]同上注,第164页。

[26]同上注,第203页。

[27]同上注,第205页。

[28][印度]尼赫鲁:《印度的发现》,向哲?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70页。

[29]同上注,第374-275页。

[30]同上注,第375页。

[31]同上注,第479页。

[32]同上注,第479页。

[33]同上注,第479页。

[34]同前注[20],尼赫鲁书,第216页。

[35]同上注,第217页。

[36]同上注,第217页。

[37]印度制宪会议记录1946年12月13日的发言。见印度议会官方网站,http://164-100-47-194.vpn.ruc.edu.cn/Loksabha/constituent/Constituent.aspx, 2019年10月30日访问。

[38]同上注,印度制宪会议记录1947年1月24日的发言。

[39]比如纳拉扬的民族社会主义、罗伊的“激进人道主义”等思想,参见周小明:《印度宪法及其晚近变迁》,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法律史博士学位论文,第21-24页。

[40]安培德卡尔一生颇具传奇色彩,其出生于“贱民”种姓,在印度独立期间领导了印度“贱民”解放运动,还是印度宪法起草者,一名佛教徒。对安培德卡尔生平和主要思想的介绍,参见毛世昌、袁永平:《印度贱民领袖、宪法之父与佛教改革家——安培德卡尔》,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

[41]林立:《甘地、安培德卡尔与解放贱民运动》,载《南亚研究季刊》1992年第3期,第56-62页。

[42]同上注。

[43]Valerian Rodrigues ed.,The Essential Writings of B. R. Ambedka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p.241-320.其中收录的第19至21篇论文集中反映了安培德卡尔对印度种姓制度的批判。

[44]同前注[41],林立文。

[45]尚劝余:《论尼赫鲁—甘地关系的实质与意义》,载《南亚研究季刊》1997年第2期,第64-68页。

[46]同前注[43],Valerian Rodrigues书,第486页。该论文集其中收录的第32篇文章是“Basic Features of the Indian Constitution”,该文是宪法草稿拟定完成后,安培德卡尔向制宪会议代表就宪法草案所做的说明,见第473-494页。

[47]Ibid, p.475.

[48]Ibid.

[49]Ibid.

[50]Ibid.

[51]Ibid, p.476.

[52]Ibid, p.477.

[53]Ibid, p.478.

[54]印度宪法在文本表述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以“附件”形式,将不宜在宪法正文中表述的内容写进宪法。比如前文提到的“列表种姓和列表部落”制度,就是宪法“附件五”和“附件六”予以确定的。《印度宪法》第244条规定国家以附件形式确定需要列表的种姓和部落,“附件五”则详细列明这些种姓和部落。此处的“附件七”也是如此。宪法正文第246条系“议会和邦立法机关有关立法的事项”,具体的立法权力清单,则由“附件七”详细说明。

[55]同前注[20],尼赫鲁书,第246页。

[56]同前注[28],尼赫鲁书,第697页。

[57]印度现行宪法序言第一句“我们印度人民,庄严地决定把印度建成一个‘主权的、社会主义的、世俗的民主共和国’”。其中“社会主义”一词,是印度议会在1976年颁布的《宪法》第42修正案所加,而非印度宪法制定之时就有,特此注明。

[58]同前注[43],Valerian Rodrigues,第487页。

[59]Ibid, p.488.

[60]Ibid, p.489.

[61]蒋颵:《印度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审查——在宪法中重新发现政体》,载高鸿钧主编:《中国比较法学:改革开放与比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4-136页。

[62]同前注[43],Valerian Rodrigues书,第490页。

[63]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页。

[64]中国法学界对与印度宪法的研究,除韩大元教授早年在《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有所涉及外,较为系统性的研究,主要有四篇法学博士学位论文,分别是廖初民(华东政法大学,2006年)、柳建龙(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周小明(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和蒋颵(清华大学,2017年)。

[65]柳建龙的博士学位论文是一个重要的例外,参见柳建龙:《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审查——以印度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该文其实是对《印度宪法》第368条(修宪条款)的细致的规范分析。

[66]蒋颵:《平等保护的国别比较:印度与美国》,载《区域与世界发展》2018年第4期,第86-98页。

[67]陆宇峰:《系统论宪法学新思维的七个命题》,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82-103页。

作者简介:蒋龑,法学博士,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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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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