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我国的刑事法理论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刑事法评论》自1997年创立以来,以每年两卷的进度,至今已历经28年,总共出版了50卷,发表刑事法各学科的论文数量达到1 200余篇,总字数将近4 000万。可以说,《刑事法评论》展示了我国在刑事法理论领域所取得的重要成果。因此,以《刑事法评论》所发表的论文为线索,可以勾勒出我国刑事法的学术史。我国刑事法经历了从以立法为中心到以司法为中心的转变,尤其是在刑法领域,随着德日刑法学的引入,我国逐渐形成刑法教义学的知识形态。因此,对《刑事法评论》内容的系统梳理,可以为我国刑事法理论未来发展提供镜鉴。
关键词:刑事一体化;刑法学术史;自主知识体系;犯罪论体系;刑法知识形态;刑法教义学
引言
《刑事法评论》是我国众多学术出版物的一种,此种出版物最初称为连续出版物,以此区别于通常的期刊和书籍。现在,这种连续出版物有了一个正式的名称,就是集刊。集刊是我国学术出版中独具特色的类型,它出现的背景是学术刊物的刊号管控所造成的稀缺,长篇学术论文发表无门,而以书代刊的连续出版物使用书号出版,在刊载论文的数量和容量上远超刊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学术论文发表的需求。例如,《刑事法评论》第1卷刊登论文14篇,总字数47.3万;及至《刑事法评论》第50卷刊登论文33篇,总字数93.3万,几乎翻了一番。当然,集刊所刊载的虽然是论文,却以书籍的形式出版,因而集刊既无刊物出刊周期固定(月刊、双月刊或者季刊)的长处又有出版周期较长的缺陷,但在集刊上发表论文的大多是年轻作者,因而也就不太苛求发表周期。集刊在法学界为数较多,几乎各个部门法都成功地打造了具有学术影响力的集刊品牌。
《刑事法评论》是从1997年开始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当年只出版了一卷,此后基本上以一年两卷的进度连续出版,截至2025年5月,已经连续出版28年共计50卷,显示出强大的学术生命力。作为《刑事法评论》的创办人,我主编了前40卷。2017年,江溯博士接替我担任主编,完成了迄今10卷的编辑出版。从内容来看,新近出版的这10卷的学术视野更为开阔,翻译介绍外国知名学者的作品越来越多,因而提升了《刑事法评论》的国际化程度。《刑事法评论》自1997年创刊以来累计刊发论文1 237篇,字数总量将近4 000万,著、译的作者共计983人。
《刑事法评论》刊发论文的主题多元化,生动勾勒出自1997年以来我国刑事法学术发展与演变的历史。本文以《刑事法评论》50卷为线索,以个人的感受为触须,对我国刑事法理论成长的学术过程进行描述与总结,以此作为对《刑事法评论》出版发行50卷的纪念。
一、刑事一体化的理论研究范式
1997年是一个难忘的年份,无论是对国家法治还是对我个人命运而言都是如此。1997年3月14日,经过长达10年的修订,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以此取代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这标志着我国的刑事法治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刑事法评论》第1卷“卷首语”的落款时间是1997年3月21日,这一天是我40周岁的生日,也是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一周。可以说,1997年是我个人面临学术转向与人生选择的一年。这一年我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挂职担任副检察长,开始接触真实的司法实务。从学术上来说,1997年我已经完成了刑法哲学三部曲的创作,以刑法哲学为志业的研究进路已然结束。1997年刑法颁布的契机,促使我从刑法哲学转向刑法教义学,而其中的标志就是出版了《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一书。我在该书的前言中写下的这些文字,足以反映我在刑法研究方法上的转向:“当我们把理论的思绪从法哲学中收回,深情地注视着由一个个条款组成的一部法典:面对她、审视她、熟知她、理解她,一种完全不同于法哲学研究的兴趣会从我们的心头油然而生。”在这一背景下,《刑事法评论》的创办为我提供了一个机遇:以《刑事法评论》为媒介,集结更多的刑事法研究同人,推进我国刑事法理论的发展。
《刑事法评论》第1卷未设定编辑宗旨,在第2卷编辑过程中,我从第1卷的卷首语中摘取了一段话,作为编辑宗旨印在封底:“竭力倡导与建构一种以现实社会关心与终极人文关怀为底蕴的、以促进学科建设与学术成长为目标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在这一编辑宗旨中,关键词是“刑事一体化”,其是储槐植教授所倡导的刑事法研究范式。
刑事法是以刑事,也就是犯罪为中心而形成的部门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刑事法绝不能等同于刑法。这样一种学术视野的确定受益于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德国学者李斯特曾经倡导整体刑法学(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的思想,德国学者在阐述李斯特的整体刑法学思想时指出:“刑事科学(Kriminalwissenschaften)致力于研究、规范和描写由犯罪及其防治所决定的整个生活领域。它部分是规范性的科学,部分是经验性科学,处于各学科间的交叉关系中。克服专业的片面性,实现各部分的有机统一,是冯·李斯特所追求的伟大目标。他将之称为‘整体刑法学’。由于各专业的任务和方法的不同,在这一领域并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学科,但它促进了各学科的相互了解和专业上的合作。”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和李斯特的整体刑法学思想是完全相通的。储槐植教授的刑事一体化概念提出的出发点在于追求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状态,从而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储槐植教授进一步提出了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其指出:“作为刑法学方法的一体化至少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诸如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罚执行法学、刑事政策学)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关注边缘(非典型现象),推动刑法学向纵深开拓。”因此,刑事一体化要求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知识门类相互贯通和融通,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法知识体系。
在刑事法各分支学科中,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是以一定的实体法为规范基础而展开的,因而受到法规范的较大影响,例如法律的修改会对相对应的学科知识起到引领和推动作用。然而,诸如刑事政策、犯罪学和国际刑法等学科,则并非直接对应于一定的法规范,尤其是犯罪学具有经验科学的特征。因此,刑事法虽然统一于犯罪这个核心要素,却统合了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充分反映了刑事法领域的理论深度和广度。
《刑事法评论》作为容纳刑事法研究成果的集刊,更应该呈现出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上的不同特色,从而成为我国刑事法研究成果的荟萃之所。因此,刑事一体化就成为《刑事法评论》的指导思想。在第1卷的卷首语中,我提出了以下编辑目标:“本论丛以《刑事法评论》为名,意在刑事法的名目下,进行贯通的与联系的研究,打破‘刑’字号各法之间壁垒分明、不相关涉的传统,倡导建立刑事法的基础理论。”这里的刑事法的基础理论是指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各学科的原理,由此形成刑事法的学术共同体。这当然只是一种奢望,该目标的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刑事法一体化的命题反复被提起,但真正实现并不容易。至少,《刑事法评论》在将刑事法各学科的研究成果集为一书,由此形成刑事法的学术共同体,这是不可否认的进步。蔡桂生在《刑事法评论》出版20卷之际,曾经对《刑事法评论》的20卷内容作了实证研究,并且将《刑事法评论》的作者群体概括为“刑事一体化学派”。虽然形成刑事一体化学派并非一日之功,但在向这个方向努力上,《刑事法评论》作出了独特的贡献。
在刑事法各学科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强势学科,在整个法学中占有核心地位。同时,刑事法学科中还存在犯罪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国际司法合作、比较刑事法和刑事法史等边缘学科。这些刑事法的边缘学科的研究人员较少,研究成果发表较难,因而处于一种弱势地位。然而,这些刑事法的边缘学科却是刑事法理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研究成果对于刑事法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引导下,《刑事法评论》发表了大量刑事法的边缘学科的论文。例如犯罪学是受到高度重视的一门刑事法学科,它具有经验学科的性质,不同于作为规范学科的刑法教义学。由于资料的局限和方法的局囿,我国犯罪学仍然不能满足刑事法发展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评论》为犯罪学提供了发表论文的空间。例如《刑事法评论》第21卷、第22卷和第25卷都设立了《犯罪学研究》专栏,集中发表犯罪学的论文。近年来,我国犯罪学研究更多地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在方法论的科学化程度上有了很大提升。同时,为应对网络犯罪、人工智能犯罪等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犯罪新类型,犯罪学展开了具有前瞻性的理论研究,这些学术演进的趋势都是值得关注的。刑事一体化必须建立在刑事法各学科均衡发展的基础之上,否则,只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核心学科独大,而犯罪学等边缘学科式微,则并不利于刑事一体化目标的实现。在这方面,《刑事法评论》还应当进一步努力。
《刑事法评论》在创办之初,便把推动刑事法理论的向前发展确定为主要目标,因此,如何确保《刑事法评论》能够引领刑事法理论研究的前沿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刑事法评论》的主编,我始终坚持思想性、学术性和规范性的要求。应该说,这里的规范性,是专门就刑法学,也就是刑法教义学的知识而言的,并不适用于犯罪学和刑事政策等刑事法学科中的经验学科知识。无论是犯罪学还是刑事政策等学科都应当追求思想性和学术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当然,如何处理思想性和学术性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其实,思想和学术是存在区分的,思想更多地体现为某种观念,是对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反思与审视,而学术则是对观点或者结论的论证和诠释。关于思想和学术之间的关系,我曾经指出:“在某种意义上说,思想是学术的内容,学术研究一定追求思想性。我们不能把学术与思想完全等同起来,而是要看到两者之间的差别。可以说,思想性只是衡量学术的一个指标,而不是唯一的指标,我们一定要尊重学术自身的规律。”因此,对于刑法理论而言,应当兼具思想性和学术性。同时,刑法理论的规范性也是不可缺席的。
二、从以立法为中心到以司法为中心
1997年《刑法》的颁布是我国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事件,它对于刑法学术的发展具有某种象征意义。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是在1950年以来刑法草案33稿的基础上最终定稿的,因而存在太多的以往时代和社会的印记。在这个意义上说,1979年《刑法》是急就章。我国在1980年代以后进入了一个改革开放的时代,社会关系和社会面貌发生了剧烈的变动,犯罪现象也随之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修订也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可以说,在1979年《刑法》生效不久,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改补充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的颁布,我国刑法学界就将研究聚焦于刑法修改。从1988年至1996年,我国展开的是以立法为中心的刑法理论研究,目的在于创制一部较为完善的刑法典。这个时期是刑法修改研究的全面繁荣时期,刑法的修改和完善作为刑法学界的中心议题而愈来愈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青睐,研究深度和广度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使这一问题的研究出现了众说纷纭、著述丰硕的繁荣局面。
这个时期,我国刑法学研究会作为刑法学的学术团体将刑法修改确定为研究中心,刑法学年会也以刑法修改为主题,并且出版了相关的论文集。例如1996年刑法学研究会的年会论文集的书名是《刑法修改建议文集》,该文集的前言中指出:“多年来,刑法的修改完善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热点和主题之一。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即多次将刑法的修改和完善作为年会讨论的主要议题,并将每次的研讨成果结集出版。”毫无疑问,刑法修改对于刑法学者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遇,因而将主要学术精力投入刑法修改研究,并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是刑法学者责无旁贷的使命。由于1979年《刑法》是在仓促之间出台的,刑法学者并未深度介入,而在1979年《刑法》实施未久,以司法论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尚未展开之时,我国就进入了一个刑法修订的周期,刑法学研究以立法论为中心。以立法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虽然促进了这个时期的刑法学发展,但立法论研究具有明显的功利目的,就是围绕着刑法完善展开研究,其最终成果落实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当刑法修订完成之际,以立法论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即告结束,其刑法学术积累虽然不能说对此后的司法论研究毫无用处,但司法论毕竟不同于立法论,因而在学术转型过程中,刑法学者需要重新面对学术范式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更替。
1997年《刑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以立法论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告一段落,并向以司法论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转向。当然,以立法为中心的思维惯性仍然存在。因此,在《刑事法评论》第1卷,我设立的第一个栏目就是“刑法修改的理论期待”。这里的“期待”一词生动地体现出高居于刑法之上的某种理论姿态。收入该栏目的论文大多写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因而还不是对修订后的刑法的评论性论文,而是对刑法修改的理论阐述。如果从刑法知识形态考察,这种研究属于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具有刑法哲学的性质。例如周光权的《追求完美及其艰难——刑法修改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一文,反映了刑法修改中的设计理念。周光权指出:“刑法的修改是人类出于对事物完美性的追求而采取的立法行为,是理智的抉择而绝非感情的冲动。目的显然是正当和无可非议的,但在此进程中,我们首先要对刑法修改的规模进行准确定位,进而在此基础上设计出民主和科学的刑法制度。”这里的修改规模是指修改的程度,因为刑法修改毕竟不是从无到有的刑法创制,它是在原有刑法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刑法内容的改动和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修改规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能力和司法能力,由此出发对刑法修改规模进行的探讨具有合理性。
《刑事法评论》第2卷和第3卷都设立了《修订后的刑法:理论评判·总则》专栏,这是对1997年《刑法》的整体性评论。这个栏目所刊载的论文是评判而不是解释,因而具有不可避免的批判性。我在《刑事法评论》第2卷的“主编絮语”中指出:“作为严肃的刑事法学者,我们更应以一种清醒的、冷静的、客观的目光来打量这部修订后的刑法:少一些阿谀之词,多一些中肯之评。”我在这里谈了对修订后的刑法应当具有批判性的三点理由,其中第二点指出:“法律的尊严来自于严明与正确的立法与司法,而不是来自于人为的维持。更何况,刑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其科学性就表现在社会批评功能。”在此,我强调刑法学的批判品格,这显然是一种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思路。例如我撰写的《历史的误读与逻辑的误导——评关于共同犯罪的修订》一文,仅仅从该标题中就可以感受到我对共同犯罪修订的严重不满。
以立法为中心的刑法学伴随着我国刑法修改研究,走过了一段崎岖的路程。对于这个时期刑法学的研究,不能否定其历史价值,尤其是对刑法修改所具有的理论意义。当然,以立法为中心的刑法学以其批判性与评判性,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当刑法修订完成以后,这种研究进路应当结束其历史使命。尽管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颁布之初,《刑事法评论》曾经采取一种尖锐的批判立场,但这只不过是这种以立法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的余脉而已。从以立法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到以司法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这是一种学术关注点的转移,同时也是学术资源的重新配置。站在以立法为中心的刑法学的角度,是高居于刑法之上,并且对司法持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度。对立法修订的研究和对立法完善的分析,虽然也会有较为明晰的立法建议或者修改方案,但还是难免失之于宏大叙事。而以司法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则需要体察入微,俯身于司法实务,关注于刑事个案。这样一种治学态度的转变,对刑法学术风格会带来重大影响。
《刑事法评论》第3卷首次设立了《判例研究》栏目,组织学者对“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进行全方位的考察。该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作编辑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该栏目发表了6篇评析论文,总字数达12万字。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涉及间接故意、不作为和杀人罪这三个司法认定问题,本案的案例素材包括起诉书、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为我们进行理论分析提供了详实的案情、证据和裁判等资料。我在后来回忆起这组论文时指出:“尽管对于该案的定罪处罚在当时就存在意见分歧,至今这种分歧仍然存在,但这个案件的研究还是为我们打开了一扇通向刑法教义学的大门。”从关注刑法的立法到聚焦于规范和个案,这是与刑事法治进程密切关联的。当国家法治建设的中心是解决有法可依问题的时候,刑法学界的关注点当然是围绕着刑法修改完善而展开的,这是一个以立法为中心的理论成长年代。及至修法完成,接下来法治建设的重点转移到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和个案的考察就成为刑法学界的学术前沿。
在以司法为中心展开刑法学的理论研究过程中,关注司法实务,尤其是关注司法个案,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视角。尤其是在刑法修订的使命完成以后,刑法学的关注中心应当转向司法实务和刑事个案。随着刑法规范的大规模建构工作的完成,刑法修正案成为对刑法进行个别性修改和补充的主要方式。与此同时,我国开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及案例库的建设,这些司法制度的基础性工程都是刑事法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司法个案应当予以高度重视,以此作为刑法知识的增长点。我在《刑事法评论》第33卷的《个案研究》栏目,发表了《立此存照:高尚挪用资金案侧记》一文,该文是我在个案研究领域的重要作品,长达12万字,也是《刑事法评论》刊登的最长论文之一。该文所关注的高尚挪用资金案,是一个真实的案件。在该卷的“主编絮语”中,我指出:“高尚挪用资金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刑事司法的现状,从中可以读出现实中当事人的无奈与叹息。”高尚挪用资金案是一个普通案件,但它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并且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说是走完了所有刑事诉讼的程序,但最终的结果仍然不如人意。本文发表以后,案件又有若干进展。该文增补以后,结集成书于2014年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我在该书“序”中指出:“本书所反映的还是这个案件浮现在表面的东西,而只有把高尚挪用资金背后的那些内容揭示出来,才能发现这个案件的真相。”该书出版以后,案件果然有所进展,迎来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但只是减去了判决的刑期,仍然维持有罪。为此,我又在2020年出版了该书的增补本,并在增补本的前言中写道:“收入本书的再审辩护词和再审判决书,可以完整地展示本案的最终司法裁判结果。对于我来说,再审的判决结果是在预料之中的,其中的内情亦有所知悉。尽管这仍然是一个有罪判决,但对于当事人高尚来说,这已经是所能争取到的最好结果。”对一个司法个案的持续关注,并进行个案解剖式的跟踪研究,使我对司法实务的真实现状了解和理解得更为深刻,这也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刑法理论下沉具有重要意义。
三、德日刑法学的引入与融合
我国刑法学伴随着刑法立法的递进而发展,进而提出了对刑法理论的更高要求。从1979年《刑法》颁布到1997年修订完成,这个时期是我国刑法学恢复重建的过程,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入的刑法学,尤其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得以复活,并在司法实务中推广,对刑法适用发生了重大影响。由于受1957年以后政治运动的影响,法治建设中断,1958年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一书翻译出版后,苏联刑法学的引入急速冻结。因而,1979年以后恢复的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刑法学的知识,实际上对20世纪50年代以后苏联刑法学的发展我们一无所知,更遑论对德日刑法学的了解。在这种封闭的状态下,刑法学学术的复兴显然是不可能的。随着学术的对外开放,德日刑法学知识开始传入我国,其中第一本翻译出版的日本学者著作,是辽宁人民出版社于1986年翻译出版的福田平、大塚仁的《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文石、周世铮等译)一书。虽然这只是一部区区20万字的小册子,但它还是给我国学者带来了日本刑法总论的概要性知识。至于德国学者著作的引入,最早的是法律出版社2000年翻译出版的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一书。德日刑法知识的引入,对我国刑法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我国进入一个渴求刑法解释能力的阶段,因而刑法教义学的方法论对于我国刑法学界可谓正当其时。
《刑事法评论》在翻译介绍德日刑法知识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这主要反映在《刑事法评论》设立的《域外传译》栏目。该栏目最早设于2000年出版的《刑事法评论》第6卷,这个时间点也正好与我国开始大规模引入德日刑法知识的起始点相吻合。《刑事法评论》第6卷在《域外传译》栏目刊发的是黎宏所译的日本大谷实教授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一文。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当时我国也正在讨论非犯罪化问题,因而大谷实的这篇论文对我国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探讨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此后,《域外传译》成为《刑事法评论》的一个不定期栏目,先后翻译了大量的德日刑法学论文,其中也包括著名德日刑法学者的论文。例如《刑事法评论》第26卷刊发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的《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一文,译者是蔡桂生。我在《刑事法评论》第26卷的“主编絮语”中指出:“以往我们对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了解,都是一种外在的视角,或者是一种外在的相关性。而罗克辛教授则开启了一种考察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内在视角,使刑事政策能够通过刑法教义学而发生实在的影响,这对于我国的刑事政策研究和刑法教义学的研究都是一种借鉴。”罗克辛教授的这篇文章后以单行本的形式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成为我国学者研究刑事政策和刑法教义学之间关系的一部重要文献。没有借鉴就没有进步,对于后发国家的刑法理论发展来说更是如此。除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以外,《刑事法评论》还翻译发表了5篇罗克辛教授的重要论文。虽然上述论文后来都收入罗克辛教授的刑法教科书,并在我国出版发行,但《刑事法评论》率先翻译介绍这些论文,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刑事法评论》坚持学术的对外开放、引入域外学术资源的编辑立场,将域外刑法知识的介绍作为一种义不容辞的职责。除了《域外传译》栏目以外,《刑事法评论》从第12卷开始还设立了《域外视野》栏目。如果说《域外传译》是翻译作品,那么《域外视野》就是对域外刑法问题进行研究的作品。两者虽然都以域外刑法知识为对象,但性质又有所不同。例如在《刑事法评论》第23卷的《域外视野》栏目中,刊发了蔡桂生的《死刑在印度》一文,我在该卷的“主编絮语”中指出:“蔡桂生的《死刑在印度》一文,是我国第一篇系统考察印度死刑的论文……使我们对印度的死刑状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类似蔡桂生这样以域外资料为基础,对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制度或者刑法知识进行系统研究的论文,不是简单地对域外刑法知识的拷贝,而是形成以作者为主体的研究型成果,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一种重要形态。
德日刑法知识的引入对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重要性,无论如何肯定都不为过。自主刑法知识体系的建立和参考借鉴德日刑法知识之间的关系,我认为是非常值得探究的一个问题。自主刑法知识体系建立的重要性自不待说,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知识都要解决这个国家的刑法实际问题,包括立法与司法。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不可能脱离本国的刑法实务。但另外一方面,刑法知识不仅包括本国刑法文本的注释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而且还包括刑法的方法论和基本原理等内容,这些内容具有超越国境的性质,它是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现有方法和理论的。借鉴德日刑法知识,主要就在于刑法方法论和刑法教义学原理方面。这些刑法知识具有工具性价值,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刑法知识的理论水平。
在我国刑法学界,曾经存在犯罪论体系的四要件和三阶层之争,由此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外部引入的刑法知识与内部既有的刑法知识之间的紧张关系。四要件是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也被称为犯罪构成理论。其实,四要件本身并非我国本土的刑法理论,而是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入的刑法学说。犯罪论体系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因为它关乎定罪的基本模式,因而占据着刑法总论的中心地位。我国古代刑法中并无犯罪论可言,在传统律学知识体系中,通行的是语言分析方法,例如律眼、律母等都属于注释方法。但犯罪论体系是建立在规范和逻辑的基础之上的,在此,体系化是基本的建构工具。因为每个犯罪的成立条件各不相同,如果就罪论罪地完成定罪过程,则因缺乏统一的定罪规格,犯罪论体系也就无从形成。德国学者罗克辛在论述犯罪论体系的历史发展阶段时指出:“学术性和体系性的工作包括了具体确定各类犯罪范畴以及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根据行为构成的符合性、违法性或者罪责的观点,要澄清哪些情节是重要的,以及诸如行为和行为构成。或者违法性或者罪责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罗克辛在这里对犯罪论体系的形成过程所涉及的内容与方法作了深刻的论述。因此,犯罪论体系并不是犯罪成立条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基于一定的内在逻辑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化构造。
近代意义上的犯罪论体系源自德国,通常都会追溯到费尔巴哈的客观的犯罪构成概念。例如费尔巴哈指出:“特定行为特征的整体,或者包含在特定种类的违法行为的法定概念中的事实,叫作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客观的可罚性取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存在,而具体法律的适用则取决于拟适用法律已将其作为法律后果的条件加以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特定事实。”此后,在经李斯特、贝林等三代德国学者的努力下,德国犯罪论体系蔚然成型,并产生了世界性的学术影响。德国以李斯特为代表的犯罪论体系在20世纪30年代曾经传入我国,例如出版于20世纪30年代初期的我国民国时期刑法学家王觐所著的《中华刑法论》一书中,并未采用犯罪构成的称谓,而是称为犯罪之要件,并且把犯罪要件分为犯罪客观的要件和犯罪主观的要件。同时,犯罪的主体和客体这些概念都已经存在。当然,这些要件的逻辑关系较为混乱,未能形成体系化的犯罪论。例如,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并未确立,因而在前后叙述中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排列顺序并不统一。虽然在20世纪30年代德国犯罪论体系就已经传入我国,但由于当时我国处于内忧外患之中,因而刑法理论的研究亦未能顾及。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得以恢复。此时由于国际关系的逆转,德国引入的刑法理论被抛弃,开始拥抱苏联刑法理论。在这种背景下,以四要件为框架的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主流观点。尤其是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在1958年翻译出版以后,对我国刑法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1979年法治恢复重建以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成为刑法教科书中关于犯罪论体系的主导话语。此后,随着德国和日本以三阶层为框架的犯罪论体系翻译介绍到我国,我国学者开始反思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由此而引发了四要件和三阶层之争。
在上述学术背景下,《刑事法评论》在第6卷、第8卷、第13卷、第15卷、第17卷设立了《犯罪构成研究》专题,对犯罪论体系进行研究。尤其是《刑事法评论》第30卷专门设立了《犯罪论体系》的专题,刊登了4篇论文。其中,李世阳的论文《论刑法的规范构造——从古典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考察》以规范论为方法论,对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的演进历史进行了叙述。王政勋的论文《从四要件到三阶层》则对这两种犯罪论体系进行了对比性考察。这两篇论文正好从德国犯罪论体系之演变和我国犯罪论体系之争论两个维度,展现了我国学者对犯罪论体系的前沿性研究成果。当然,德日犯罪论体系只是我们建构犯罪论体系的一种背景知识,对此不能完全照搬,而是要结合我国刑法研究的现状进行批判性的吸收。确实,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以主客观为中心,建立了具有对应性的理论体系。然而,四要件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确立四要件之间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因而导致主客观要件之间的相互依存难以分割,由此造成司法实务中的困扰。王政勋在论文中结合具体案例,对四要件与三阶层在认定犯罪中的功能作了细致的分析,由此得出结论:“从理论上看,四要件理论是不周延的、逻辑上不能自洽的;对于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件,无论是根据四要件理论还是根据三阶层理论,得出的结论也许并无不妥;但对于那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在四要件理论的框架下或者无法解决,或者得出的结论违背了人们通常的法感觉和法意识。而根据三阶层理论,对那些案件不难做出阻却判断。”由此可见,四要件和三阶层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上的数量差别,而是两种犯罪论体系在功能上的差异,对此应当深入到两种犯罪论体系的背后进行比对与考察。
四要件与三阶层之争,是我国刑法学界一个具有标志性的学术现象,其影响至今仍然存在。犯罪论体系是刑法理论的基石,因而对此的争议涉及刑法体系的重构,其引起广泛的关注和重视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犯罪论体系虽然涉及定罪问题,但定罪的依据是刑法规定,因而犯罪论体系只是定罪方法论,涉及刑法理论的科学性。应该说,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我国来说都是舶来品。当被引入我国指导定罪的司法实务的时候,它只能起到工具性的作用。当然,选择一种更为合适的工具对于定罪的正确性来说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刑事法评论》在四要件与三阶层的理论聚讼过程中,积极参与,发表了一系列争鸣论文,为推进从四要件到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转型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我看来,四要件和三阶层作为定罪方法论,确实存在优劣之分。任何方法都要遵循一定的思维规律,这是方法论的核心。法国著名启蒙学家笛卡尔在论述现代哲学理性主义方法论的时候,曾经提出以下四条思维规则:第一条是没有明确地认识到的东西,绝不把它当成真的接受。第二条是把所审查的每一个难题按照可能和必要的程度分成若干部分,以便一一妥为解决。第三条是按次序进行思考,从最简单、最容易认识的对象开始,一点一点逐步上升,直到认识最复杂的对象。第四条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尽量全面地考察,尽量普遍地复查,做到毫无遗漏。以上四条思维规则,可以概括为四个原则,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建构完全符合这四个原则。第一是怀疑原则。犯罪论体系作为定罪方法论,应当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从假定无罪开始进行定罪的进程,有罪的结论出现在定罪的最后一个环节。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过程就是从构成要件到违法性,最后到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犯罪。第二是分析原则。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把犯罪的构成要件分解为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每个要件区分为下位的构成要素。例如构成要件要素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责任要素分为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等。第三是次序原则。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犯罪构成要件之间设立位阶关系,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才能进入违法性的审查,只有在具备违法性的基础上才能进入有责性的审查,由此形成层层递进的阶层关系。可以说,犯罪成立条件之间的阶层性,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精华之所在。第四是全面原则。在定罪过程中,要将构成犯罪的所有要件和要素全部纳入犯罪论体系进行全面审查,避免遗漏。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正面要件,但如果存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则违法性被否定。因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应当被纳入犯罪论体系进行审查。由此可见,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完全符合笛卡尔所设定的四条思维规则。相反,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则并不符合上述思维规则。
四、刑法知识形态的嬗变与突破
刑法知识形态属于知识论的范畴,任何学科的理论成长都不能离开知识形态的考察。我国学者苏力曾经提出三种法学知识形态,这就是政法法学、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苏力分析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三种比较显著的法学研究传统:注重政治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法法学;注重法律适用、解决具体法律纠纷的注释法学;借鉴社会科学的经验研究方法、试图发现制度或规则与社会生活诸多因素之间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社科法学。这里的政法法学主要是指从国家和政治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质与功能的法学研究路径。在法治不张的年代,法律受到政治的吞噬,沦为专政工具,尤其是刑法将其镇压功能放在首要位置。此种意义上的政法法学是法学的噩梦。苏力所提及的浴火重生以后的政法法学,是指更注重法律与政治的关联性,采用政治学的学术资源对法律进行研究,例如宪法政治学等研究成果。然而,这个意义上的政法法学本身无异于社科法学。因为社科法学就是采用非规范的分析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因此社科法学所研究的法律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非规范现象的法律。至于法教义学,它以司法为导向,以规范为对象,采用教义学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虽然在法理学界存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但从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而言,其知识内容的主体当然是法教义学。至于社科法学方法,只有在同属于刑事法学科的犯罪学和刑事政策的研究中有所体现。
就我本人而言,最初的刑法研究始于社科法学。在1979年《刑法》颁布之初,我国展开了对刑法具体制度的注释性研究,以满足司法实务的理论需求。我也正是由此开始进行刑法研究的。例如我的硕士论文以正当防卫为题,博士论文以共同犯罪为题,都属于传统的刑法论题。除了刑法规范和司法案例以外,主要的学术资源来自20世纪30年代从日本引进和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刑法资料。在当时我国刑法研究刚刚起步的特定背景下,这些旧时期的刑法资料虽然内容陈旧但仍然被视若至宝,我国刑法理论也正是在这些旧时期资料的基础上逐渐重建的。例如我个人初期发表的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正犯》(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和《论教唆犯的未遂》(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中所采用的间接正犯和教唆未遂等概念都来自这些陈旧资料,并以此作为分析工具,形成对我国刑法中的某些现象进行学术分析的论文。然而,旧时期的资料毕竟较为有限,不能满足新时期刑法理论的需求。而且,此时我国学术上的对外开放大门尚未开启。在这种情况下,我开始走向社科法学,从事刑法哲学研究。
如果说199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哲学》一书仍然是围绕着罪刑关系所进行的理论建构,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刑法规范的制约,那么,此后的《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和《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则超越了刑法规范的羁绊,而是以探究刑法背后的人性与价值为目标,进行刑法的法理学考察。这里的刑法法理学,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刑法的社科法学。在部门法中进行社科法学的研究,对于司法适用并无直接效用,而是一种纯理论的研究。我在《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二版)出版说明中曾经指出:“刑法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是人类精神生活的一个点,它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性。只有把刑法还原为社会现象、经济现象、伦理现象、语言现象、逻辑现象,我们才能深刻地把握刑法的实质。”这个时期的社科法学研究,对于我来说是一种知识的积蓄,虽然不能持久却提升了理论格局,因而为此后的刑法教义学研究打下了基础。
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法完成了新旧交替,因而刑法理论研究的关注点返回到规范本身,以刑法规范为中心的注释刑法研究重新获得了刑法学界的关注。此时,随着德日刑法教义学引入我国,刑法研究范式发生了重大转变,我国已然具备了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条件。这个时候,回望我国所走过的刑法学发展路程,我对刑法知识形态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2000年我在《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的考察——尤其以刑法学为视角》一文中将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加以区分,认为刑法解释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刑法解释学应当坚守的是“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的立场。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不是被裁判的对象,而是被研究、被阐释,甚至是被信仰的对象。通过解释,使刑法规范的内容被理解、被遵行、被适用。由此可见,刑法解释学是与司法相关的,是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对待刑法。在此,我虽然没有使用刑法教义学这个概念,但这里的刑法解释学实际上就是刑法教义学。
到2014年,我对刑法教义学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在2014年出版的《教义刑法学》第二版前言中这样指出:“在刑法教义学的语境中,刑法法条是解释的对象而不是价值判断的对象。以往我国的刑法学是一种没有教义的刑法学,因此,这种刑法学缺乏内在逻辑的自洽性,缺乏整体知识的体系性,缺乏基本立场的一致性。”但此时对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这两个概念,我虽然更主张采用前者,但认为两者只是一词二义而已。直到我在写作《刑法方法论》一书的时候,才从方法论上发现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解释学之间的重大差别,这也是德国刑法学与日本刑法学之间的重大差别。日本学者采用刑法解释学的概念,并不承认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是以解释方法为中心建构的刑法知识体系。而德国学者采用刑法教义学的概念,这里的教义学方法并不限于解释方法,还包括推理方法。我在《刑法方法论》一书中指出:“刑法推理与刑法解释是两种不同的法学方法,两者不能混同而应当严格加以区分。”
在刑法教义学中,刑法推理方法是缺失的,因而出现了刑法解释方法的越位,某些应该属于刑法推理的方法也被归之于刑法解释,由此混淆了刑法推理和刑法解释的关系。例如所谓类推解释和当然解释,其实主要不是刑法解释而是刑法推理。类推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而解释是对法律文本含义的揭示。因此,类推与解释之间是排斥的。只有类推适用而没有类推解释。此外,当然解释其实也应该说是当然推理。在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的场合,法律只有对重和轻的规定,通过推理而得出明轻或者明重的结果。刑法推理可以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推理是指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等,实质推理则包括基于结果取向的推理、基于利益衡量的推理、基于目的论的推理和基于刑事政策的推理等。实质推理是在形式解释和形式推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规范内容进行限缩,由此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但在日本刑法解释学中并无推理方法,也就没有实质推理可言。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解释分为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因而,在日本学者的教科书中存在所谓实质的构成要件解释的概念。这里的实质的构成要件解释,其实应该是指刑法适用。因此,刑法解释应当是形式的,刑法适用则可以说是实质的。由此可见,只有在严格区分刑法解释和刑法适用的前提下,才能分别采用解释方法和推理方法,不至于将刑法推理混同于刑法解释。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教义学不同于刑法解释学。
我真正采用刑法教义学这个概念是发表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的论文《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该文在当时我国法学方法论中引入了法教义学的一般原理,尤其是将德国的法教义学的著作翻译介绍到我国的背景下,由此开启我国刑法教义学的研究。例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明确地区分了法哲学与法教义学,指出:“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在法教义学的基础上,将教义学方法贯彻到部门法当中就形成了部门法教义学。其中,刑法教义学和民法教义学是主要研究领域。
刑事法领域存在所谓刑事科学。刑事科学既具有社会科学的特点,又具有自然科学的特征。德国学者指出:“刑法学(指刑事科学——引者注)的核心是刑法教义学(刑法理论),其基础和界限源自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的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于法院适当地、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刑法教义学不仅是一种知识形态,更为重要的是一种刑法研究的方法论。只有从方法论角度把握刑法教义学,才能对刑法知识进行重新梳理和建构,真正完成我国刑法的知识转型。我在《教义刑法学》一书的代序中提出了“走向教义学的刑法学”的命题,并对教义刑法学的基本原理进行了体系性的叙述。
我国传统的刑法学受苏联的影响,具有十分强烈的实质化色彩。尤其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建构的刑法学,具有凌驾于规范之上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知识转型必然起始于对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学的反思与批判。在刑法教义学发展的过程中,涉及一个刑法的知识转型问题。对传统的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对国外刑法理论的引入成为推动这种刑法知识转型的必要条件,而《刑事法评论》在这两个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作为传统刑法学核心观念的社会危害性,我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发表了《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一文,对此进行了全面的抨击。引发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反思的契机在于1997年《刑法》废除类推,在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凸显出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理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我在该文中指出:“社会危害性理论所显现的实质的价值理念与罪刑法定主义所倡导的形式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基本立场上的冲突。”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成为刑法知识转型的突破口。与此同时,在2000年6月出版的《刑事法评论》第6卷刊登了刘为波的《诠说的底线——对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话语的我国犯罪观的批判性考察》一文。我认为,这篇论文对作为一种元语言叙述模式的社会危害性话语进行批评的广度与深度都要超过我的认知。在该文中,刘为波并不仅仅局限于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破”,而且致力于对一种人本犯罪本质观的倡导:阐扬犯罪本质的深层批判、设限意义,就需要摒弃“社会危害性”这一阐释话语,移用西方的法益概念;从传统的对刑法已然保护利益的客观描述,转向对刑法可以保护(可以进入刑法视野)的利益的思考,从而为刑法有权染指的范围设定一条底线。在此,刘为波主张引入法益观念,尤其是强调人权保护的个人法益观。这些思想即使是在现在,我认为仍然具有相当的针对性与现实性。
紧随着刘为波的论文,在2000年10月出版的《刑事法评论》第7卷刊登了劳东燕的论文《社会危害性标准的背后——对刑事领域“实事求是”认识论思维的质疑》。该文的特点在于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分析不是局限在其表象,而是深入到社会危害性标准的背后,对支撑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实事求是”的认识论思维提出了质疑。在该文中,劳东燕对作为意识形态的“实事求是”的批判,主要还是说它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提供了哲学根据。例如,根据社会危害性理论,只要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的,就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刑法有规定的,按照刑法规定处罚;刑法没有规定的,通过类推进行处罚。确实,类推适用是以“实事求是”为根据的,从“实事求是”中获得了政治正确。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有规定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所以不能认定为犯罪而言,是违反建立在社会危害性之上的“实事求是”的。因此,这种批判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这些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并容易引起争议的论文发表在《理论争鸣》栏目中,表明《刑事法评论》对于一切有益于学科发展的学术争辩都持积极肯定的态度。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种前沿性的思维也正是推动学术向前发展的动力。例如在《刑事法评论》第4卷刊登了李海东的《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中、德、日刑法学的一个比较——以法益实害未发生时的可罚根据为切入点》一文,该文涉及的是一个十分具有挑战性的主题,它采用了中、德、日三国刑法学的比较视角,并且讨论了可罚性根据这样一个具有教义学色彩的问题。在该文中,李海东揭开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这样一种语言的遮蔽,直抵刑法教义学的原点。李海东指出:“当代中国刑法理论受原苏联法学的维辛斯基模式的影响很大。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犯罪理论在结构上基本上是一种前实证主义的规范理论,与古典的自然法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在此,李海东指出了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超规范或者前实证的概念。这里涉及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如果社会危害性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就应当是在对行为进行违法性的判断之后,再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同三阶层体系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再进行法益侵害性的判断。但在我国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处于违法性之外,因此就扭曲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要么是根据社会危害性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要么是根据违法性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是前者,社会危害性就突破了规范界限,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是后者,社会危害性决定于是否具有违法性,那么就会出现规范变得完全形式化的后果。因此,在刑法学中,如何处理实质的价值判断与形式的规范判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面对刑法知识转型这样一个责无旁贷的使命,年轻学者更具有冲击力,容易破除对理论现状的迷思,勇敢地批判和接受各种刑法知识。例如蔡桂生在《刑法知识论的体系性反思》一文中指出:“既有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已经走到了尽头,难以适应理论发展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如何完成我国刑法学的现代转型,是摆在我国刑法学者面前的迫切任务。”当然,刑法的知识转型并不是一个宏大叙述的问题,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需要落实到具体研究中的问题。例如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理论、责任理论、未遂犯教义学、共犯教义学和罪数教义学等。
五、刑法学术新人的崛起与成长
《刑事法评论》走过的28年,也是我国刑法学术新人不断成长的28年。《刑事法评论》创立之初,就把培育刑法学术新人作为自己的使命。在20世纪90年代,法学的学术刊物与法学研究人员的数量大体上还是适配的,当时,对博士生和青年教师的学术考核还没有像现在这样严格,但年轻学者对论文发表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刑事法评论》并无严格的审稿机制,而且能够刊登篇幅较长的学术论文,因而对年轻学者来说还是具有一定吸引力的。在当前年轻学者发表论文压力越来越大的背景下,《刑事法评论》为年轻学者提供了发表园地,当这些年轻学者将来成长为知名学者以后,他们不会忘记自己的处女作是发表在《刑事法评论》上的,这也正是《刑事法评论》存在的意义。
如前所述,《刑事法评论》已经出版的50卷中,作者和译者的人数达到983人,这是一个惊人的数字。除了域外作者以外,国内作者可以说绝大多数都是年轻学者。其中,在读的博士、硕士和本科生占据着较大的比例。这些在校学生已经开始进行写作,但正规学术刊物的发表大门往往对他们还是关闭的。然而,《刑事法评论》并不重视作者的身份,关键还是要看论文本身是否达到发表水平。因此,对于这些年轻作者来说,《刑事法评论》往往成为他们发表处女作的园地,这对于作者的鼓励作用是难以估量的。例如在《刑事法评论》第1卷刊发了蔡道通的《类推制度的当代命运》一文。1996年第2期我在《法学研究》发表了《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一文,为罪刑法定原则摇旗呐喊。这篇论文中的“当代命运”一词,就借鉴了蔡道通的论文题目,也是与蔡道通论文的呼应。直到现在,蔡道通的这篇论文仍然是我国关于类推制度研究的最好论文。
《刑事法评论》没有专职编辑,在用稿上也没有“繁文缛节”,因而选稿更为自由和自主。我作为《刑事法评论》的主编,举亲不避嫌,北大的刑法专业硕士生和博士生都获得了论文发表机会,许多同学的第一篇论文都发表在《刑事法评论》。例如车浩的处女作《刑法公法化的背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反思》发表在2002年出版的《刑事法评论》第11卷,此时车浩尚是硕士生的身份。2003年车浩又在《刑事法评论》第13卷发表了《被遮蔽的世界:监狱同居楼里的性与生育——对现代性问题的一个刑法学切入》一文,此时车浩已经是北大刑法专业的博士生。这两篇论文的思想性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尤其是后一篇论文,从当时轰动性的女囚生育权事件切入,由此引发了死刑犯的生育权的讨论。车浩在该文中展开了对囚犯权利的探讨,从囚犯的具体权利的审视进而延展到社会治理技术和权利异化,并以现代性的反思完成了一次刑事法视域的叙事。从这篇论文可以看出车浩对社会认知的深度和广度,具有跨越法规范的思考能力。
令我记忆犹新的还有一组稿子。2012年下半年我给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同学上判例刑法研究(各论)课程。在课堂上讲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军教授翻译的《德国波恩州法院关于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判决书》。我要求听课同学围绕这份判决书写一篇论文作为结课论文,如果写得好,可以在《刑事法评论》刊登。选课的同学除了刑法专业以外,还有刑事诉讼法专业的同学。为此,我专门在《刑事法评论》第33卷设立了《德国刑事判决书研究》栏目,刊发了其中的13篇论文。这些论文虽然只是课堂作业,但已经具有一定的学术性。由此可见,《刑事法评论》作为一个论文发表园地为学生展示学习成果提供了机会。
《刑事法评论》并不仅仅发表北大学生的论文,更多地是为其他院校的在校学生提供发表论文机会,并助其在学术道路上迅猛成长。其中印象最为深刻的是王俊同学。王俊同学给我来信投稿的时候,是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的一名本科生。我看了王俊同学的论文,十分惊艳,遂将其论文发表在《刑事法评论》第24卷。在我的鼓励和支持下,王俊同学的论文于2012年在北京大学出版社结集出版,书名是《犯罪论的核心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在该书的序中,我写道:“王俊,对于我国刑法学界来说,绝对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新人。我是在2008年5月通过信件认识王俊的,当时王俊是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一名大二学生,刚进入大三他便把自己的一篇习作《危险接受理论的法理思考》一文发给我,我读了以后很难相信这篇论文出自一名大三学生的手笔。从该论文来看,选题前沿,文字流畅,资料梳理清晰,个人观点或有所见。一名新人写出如此水平的处女作,已经属于出手不凡,我回信予以了鼓励。该文经修改以后,刊载在我主编的《刑事法评论》第24卷。此后,王俊又在2009年8月准备司法考试期间写出了《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研究》一文,对刑法中的难题——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研究,该文刊载在我主编的《刑事法评论》第27卷。”此后,王俊在《刑事法评论》先后又发表了4篇论文。王俊同学本科毕业以后,考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成为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师从林维教授。硕士毕业以后,考入东南大学法学院成为刑法专业博士生,师从刘艳红教授。目前,王俊担任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俊的成长经历当然不可复制,但《刑事法评论》可以说是王俊成长道路上的垫脚石。
六、结语
《刑事法评论》作为一个学术集刊,它还会长久地存在下去。在《刑事法评论》出版过程中,首先应当感谢的是来自出版社的支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李传敢社长、丁小宣编辑以及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蒋浩副总编辑,为《刑事法评论》的出版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刑事法评论》的出版,除了我和江溯先后担任主编,还离不开编辑助理们的辛勤付出。在《刑事法评论》创刊之初,当时还是博士生的周光权教授,与我一同策划选题,联系作者,并且创作了具有学术影响力的作品,贡献给《刑事法评论》。例如刊登在《刑事法评论》第6卷的《刑法客观主义中的抽象性问题——基于法治立场的初步考察》一文,是周光权教授的重要作品,该文揭示了刑法客观主义理论中所蕴含的抽象性、行为事实的客观性问题及其与法治立场的契合性。此后,周光权教授进一步倡导刑法客观主义,并作为其学术标签,对于我国刑法学派的形成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目前发稿需求与刊物限量之间矛盾的增长,年轻学者发表论文的难度越来越大,由此反映出学术竞争的残酷性。在这种情况下,为年轻学者提供更多的发文机会,对于《刑事法评论》来说是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将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刑事法评论》之类的集刊都还有存在的必要性。随着《刑事法评论》从2008年第22卷开始成为CSSCI来源集刊,逐渐受到学界的认可,其学术影响力日益增加,也为《刑事法评论》吸收更多优秀的稿源创造了条件。我期待着有更多的好作品在《刑事法评论》发表,使《刑事法评论》成为显示我国刑事法学术成果的重镇。
刑事法理论的发展是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进程密切关联的,正是刑事法治建设,包括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不断完善,为刑事法理论奠定了规范基础。同时,刑事法理论又为刑事法治建设贡献了理念与观点。刑事法治和刑事法理论的依存与互动,既实现了刑事法治的实质价值也为刑事法理论提供了内在的驱动力。作为一名刑事法学者,亲身经历我国刑事法从无到有的历史性演进,何其幸也。《刑事法评论》诞生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年,伴随着刑法走过了28年。值此《刑事法评论》出版50卷之际,回望《刑事法评论》与刑事法理论和年轻学者共同成长的曲折过程,撰写本文以志纪念。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4期第1—15页,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