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在王作富教授逝世三周年纪念暨学术研讨会上的致辞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0 次 更新时间:2025-12-16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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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 (进入专栏)  

 

王作富教授离开我们已经整整三年,今天我们在这里举办“刑法各论研究的方法——理论传承与创新”学术研讨会,就是对王作富教授最好的纪念。由于我今天出差在外,不能亲临现场参加会议,只能以视频的方式发言。

主办者之所以将今天会议的主题确定为刑法各论的研究方法,我揣测是因为王作富教授对刑法各论的研究尤其精深,可以说对我国刑法各论的体系化形成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我个人作为王作富教授的学生,在这一方面感受尤其深刻。我一向对刑法的一般理论感兴趣,刑法总论作为刑法基本理论的载体,反映了刑法理论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我的学术兴趣主要集中在刑法总论。在王作富教授给我们这个年级的硕士生上刑法各论的课程之前,在我的认知中,刑法各论以个罪为重要研究对象,因此具有碎片化的特点,很难上升到学术高度。但在1983年9月王作富教授为我们开设刑法各论的课程,为我们年级讲解了刑法各论主要罪名以后,我对刑法各论的认知才得以改观。王作富教授对各罪深入细致的分析,极大地调动了我对刑法各论的学术兴趣。在此之前,我喜好学术上的宏大叙事,但王作富教授引导我们进入到精雕细琢的学术境界,如同打开了一扇窗户,使我认识到刑法各论研究的重要性。这种影响至今仍然存在,我最近几年的学术研究重点转向刑法各罪,对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等罪名进行了集中研究,发表论文数十篇。

我在1992年主编出版了《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一书,王作富教授亲自为该书作序,肯定了该书对刑法各论中带有共性的问题进行研究的必要性,指出:“《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一书以刑法分则条文为其研究对象,但又不囿于对法条内容的注释,而是采用语言逻辑的法学分析方法,从立法与司法的各个角度,对刑法条文从宏观到微观进行多视角与多层次的分析,在方法论上也有可取之处。”王作富教授在此提到了刑法各论研究的方法论问题,正好契合今天的会议主题。王作富教授虽然没有关于各论方法论的专门论述,但王作富教授在研究方法上的贡献蕴含在对各罪的具体论述之中。

王作富教授对刑法的重点罪名具有深入研究,这些研究成果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并成为刑法各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今天的研究也正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向前推进。下面,我对王作富教授在刑法各论研究中的主要贡献进行总结归纳:

第一,殴打行为造成他人死亡行为的定性。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是十分容易混淆的,在1979年刑法中,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称为过失杀人罪,因此,这个问题涉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分。对此,王作富教授认为,殴打和伤害是不同的,伤害致死应当是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如果殴打行为引起他人死亡就应当以过失杀人罪论处。殴打致人死亡和伤害致人死亡虽然在客观上是相同的,但伤害要使他人身体机能受到损害,它具有引起死亡结果的可能性。但殴打则只能造成疼痛,而不会造成身体受损。王作富教授的这一观点,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影响。今天,在司法实务中不会再混淆殴打致人死亡和伤害致人死亡的界限。

第二,强奸过程中被害妇女死亡后奸尸行为的定性。强奸罪的手段包括暴力和胁迫。在暴力强奸的情况下,会造成被害妇女的重伤,甚至死亡。由于强奸罪是对妇女的性权利的侵犯,因此与已经死亡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也就是所谓奸尸行为,不存在侵犯妇女的性权利的问题。那么,在强奸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妇女死亡,仍然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如何定性呢?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是存在争议的。对此,王作富教授指出:“为了强奸妇女,遭到反抗,把妇女打死以后又奸尸的,仍然应当以强奸罪论处。这并不是因为他奸污了尸体,而是因为在妇女生前,他已经着手实施了强奸行为,只是由于遭到反抗,在妇女生前没有得逞。所以,即使不奸尸,强奸罪也已构成。”根据王作富教授的这一观点,就能够把强奸罪中奸尸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奸尸行为区分开来。在强奸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使用暴力,在发生关系的时候,妇女已经死亡,但对此被告人可能没有认识到,也可能对此并不关心,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仍然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既遂。

第三,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的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说。通常认为,抢劫罪是使用暴力方法取得他人财物,抢夺罪而是采用平和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这一论断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但抢夺也往往需要强力,甚至也可能由此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但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抢劫罪。由此,王作富教授提出了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的观点,指出:“抢夺使用的强力和抢劫的暴力不同在于:抢夺行为的力是用在物上,而抢劫行为的力则是用在被害人身上。”王作富教授的这一观点,对于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第四,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的两个当场说,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都存在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者两个特征,也就是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可以说当场使用暴力,也可以是当场取得财物。但这两个犯罪的根本区分在于:抢劫罪是两个当场同时具备,敲诈勒索罪却只能是当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财物或者当场取得财物、事后使用暴力,这里的事后使用暴力,其实就是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由此可见,两个当场以十分简洁的语言,从客观上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分。王作富教授的这一观点,对司法实务中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也具有重大影响。

第五,普通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分的双重控制说。普通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是指侵占遗忘物等行为。在该罪设立之前,王作富教授论述拾得遗失物和盗窃罪区分的时候,就指出:“所谓遗失物,在我看来,应当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时疏忽而脱离自己和有关人员控制范围的财物。”王作富教授举例说明,被告人刘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现座位上有一钱包,自知是其他乘客失落的,就偷偷装入自己口袋,据为己有,后被查获。王作富教授指出:“在该例中,乘客钱包掉在汽车里,虽然物主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机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因此,刘某背着司机将钱包拿走,实属盗窃。”在1997年刑法设立普通侵占罪之后,王作富教授的这一观点对正确区分盗窃罪和普通侵占罪提供了法理根据。

以上我所归纳的王作富教授刑法各罪研究的观点,难免挂一漏万。但这些观点对我学习刑法各论具有重大启发,也是我至今仍然印象深刻。更重要的是,这些观点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的通说,可以说是王作富教授留给我们的一笔宝贵的学术遗产。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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