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源于谢晖教授在“《民法典》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学术研讨会暨首届“民间法与法律人类学”青年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文稿由广州大学博士生张宇翔做了整理,并由谢晖教授做了审校。
各位同仁、各位青年才俊,大家下午好!
首先,感谢顺峰、伟臣和中礼,是他们共同策划了这样一次非常有意义的学术会议。尽管是在线上开会,但线上也有它很多优点,除了节约成本之外,更重要的是大家可以省却“面对面”直接交流时可能存在的不敢讲、或不敢放开讲的尴尬,尤其是当年轻人遇到年长的学者时。当然,还省去了舟车劳顿,节约了大家宝贵的时间。正是在这些角度,我对线上学术会议非常感兴趣的。感谢如上几位学者多年来以“法律人类学云端读书会”为平台,所开办和开展的一系列非常重要的学术活动。这些活动我参加过多次,每次感触都很深,收获都很多。同时,当然也要特别感谢来自全国各地的青年才俊们齐聚线上,交流学术心得。这次征文的丰硕成果,是我们线上会议的前提。各位都提交了非常棒的论文,没有你们提交的这些论文,今天这个活动就不可能举办,即使举办了,也不可能举办得好,所以我要特别感谢并欢迎各位!
“民间法”这个研究领域,在咱们中国,有的学者以法社会学、法人类学为方向做研究,有的学者以纯粹习惯法理论为方向做研究,还有些学者尝试把它和法律方法结合起来做研究。但无论何种研究,事实上这几个领域的交叉性都是非常强、非常明显的。仅从“民间法”这词的概念化角度看,国内较早提出该概念的应当是梁治平教授。大家知道,他在《清代习惯法》中,对相关话题做了认真探究,并给出了一个发散式的界定。后来,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南开大学的于语和教授等也使用“民间法”一词,甚至“民间法”这个概念在一定范围内,已经是法学界约定成俗的用法,尽管像人民大学的曾宪义教授、马小红教授等公开著文,不赞同使用这个词。我一直是主张用“民间法”这个概念的,当然,有时候为了“可接受”的需要,我也用“民间规范”这个概念。在我倡导“民间法”研究的过程中,国内有些学者不同意、甚至强烈反对我的看法和用法。显然,这是个学术问题,是个需要认真争论以“明辨是非”,甚至即使争论了,也辨不出是非的问题,但它不应当影响我们对相关问题的研究。
我之所以更倾向于运用“民间法”这个概念,而不是“习惯法”,是因为在我看来,“习惯法”只是包含在“民间法”当中的一部分,两者的逻辑关系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习惯法”远不能涵盖法律之外的其它各种社会规范。在司法、行政乃至日常交往中,“民间规范”都实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平台规则,你要说它是一种“习惯法”,可能就说不上,因为它毕竟是新近随着网络社会的形成才兴起的;但毫无疑问,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民间规范或民间法。研究数字法学前沿问题的不少学者认为,在整个数字法学领域,研究对象至少涉及如下三元规则:一是国家规则,一是平台规则,还有一个是社会主体(特别是社会组织体)面对数字社会的自我行动和应对规则。这三类规则共同结构、组织起了数字社会的秩序体系。所以,平台规则在其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还有其他方面,如乡规民约,有些古老的乡规民约,我们当然可以把它当成习惯对待,但如今相当多的乡规民约、市民规约等,往往是新制定的,赋予了完全不同于传统的时代内容。这都证明,“民间规范”或“民间法”的概念及其内容,要远大于“习惯”或“习惯法”的内容。因此,在培养学生、从事研究或倡导学术交流时,我更多地喜欢使用“民间法”或“民间规范”这样的词。
当然,既然运用了“民间规范”或“民间法”概念,就得负担远比“习惯”和“习惯法”范围更广的研究任务。我印象当中,南开大学于语和教授专门写了一本名为《民间法》的教材(他是顺峰教授的博士生导师),应当是在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其中对习惯法、行会法、行业法、宗教法、家族法、民族习惯等基于传统的民间规范都做了系统总结和研究,写得非常好,该书也是由我作的序。但现在看来,该书的内容涵盖,针对“民间法”还远远不够,还不能涵盖民间规范或民间法的更多内容,特别是新型民间法这一块。所以有一次我见到他时建议:该书还可以修订再版。既然“民间法”的范围如此广泛且关涉丰富的社会生活,那么对它的研究,可以说它是一个法学的话题,也可以说它是一个社会学的话题。我们既可以从规范视角进行研究——我最近就组织我的一些弟子,计划编写10到13本左右的“民间规范司法适用方法研究”丛书,把它与“法律方法”紧密勾连起来,每本书不超过15万字,意图尽量通过这套丛书将民间规范研究拉入“规范化”的场景;当然也可以从社会学视角进行研究——可能各位同学、各位老师、青年才俊们所做的研究,更多地是从社会学视角的实证性研究。这就说明,在研究方法上,无论“习惯”或“习惯法”,也无论“民间法”或“民间规范”,这个领域至少既可以从规范(法学)角度切入,也可以从事实(社会学)角度切入,当然还可以将这两者结合起来研究。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探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我们都知道这个规定,一般被称为“习惯条款”。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如法国、德国的“民法典”,虽规定了习惯的效力,但并没有规定其法源地位。但像瑞士民法、日本民法,以及我国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当然,更有我国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典》,则通过专门条款规定了习惯的法源地位。这种专门赋予其法源地位的规定,和仅仅在法律中规定一些“习惯条款”还不一样。因为“习惯条款”涉及的是具体领域。以我国为例,既往的法律中就规定了物权习惯、债权(合同)习惯、交易习惯、继承习惯、家事习惯,甚至还有一些刑事习惯、行政管理习惯等,但在《民法总则》之前,并未明确习惯的法源地位,只是在法律中零星地以具体条款的方式规定。但“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是整体性地给法官“可以适用习惯”以处理纠纷赋权或授权。我们知道,它用的是“可以”这个词,是选择性的。这对法官而言,意味着可以在习惯中“发现法律”,在习惯面前做一定的识别、考量和自由裁量。所以,法官运用这个条款裁判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疑难案件,就可能更具价值——因为既然在既有的法律中没有规定,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他就需要借助其他方法,包括在习惯中“发现法律”这样的方法去裁判案件。
我在《法律哲学:司法方法的体系》那本书中,曾论述过几种法律方法,如果离开了“民间规范”或“民间法”,有些方法就难以展开、了无意义。如“利益衡量”方法,当出现“法律意义冲突”时,就需要法官不仅在法律内部进行利益衡量,而且要跨规则地进行利益衡量;再如“事实替代”方法,既然是“事实替代”,就必须在事实中所蕴含的规范中寻找裁判依据;还有“法律发现”,尤其是填补漏洞式的“法律外部发现”,所谓“外部”,所讲的就是国家法之外的其它社会规范;至于“法官造法”或“法律续造”,如果离开了“民间规范”就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便实践中非常常见的那些个法律方法,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法官在运用中也会不时地要么把“民间规范”作为裁判的大前提(规范根据),要么把“民间规范”作为裁判的小前提(事实基础)进行解释、推理和论证。可见,“民间规范”,特别是习惯既然已经被作为法源授权,它将在司法活动中会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是不难预测、也不难期待的。
对相关话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后,我曾写过两篇文章,一篇文章是关于第十条的法教义学解释(题为《“可以适用习惯”的法教义学解释》,发表在《现代法学》);还有一篇是对公序良俗和习惯之间的关系作了关联性考察(题为《论“可以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发表在《浙江社会科学》)。这两篇论文,后来都收录在我的一本书(《法律方法论:文化、社会、规范》)中,大家感兴趣可以参考一下。
这些年来,有赖于全国各地学者们的支持,民间法研究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这方面,除了《民间法》刊物之外,我们有每年一届的“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已经召开了21届)。我前后主编的与民间法相关的学术丛书也有两套:一套是在北京理工大学工作期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大概出了23部,丛书名叫“民间法文丛”;另一套是我在中南大学工作期间,在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目前还在陆陆续续、零零星星地出版,丛书名叫“法意文丛”,目前出版了13部。这两套丛书基本上都围绕着民间法问题而展开。此外,我曾经前后经历15年左右,在《山东大学学报》《甘肃政法大学学报》以及《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主持过有140期左右的“民间法、法文化与民族习惯法”一类的3个专栏。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这些栏目没有继续坚持下去,但加起来140多期,对一个学术专栏而言,已经是非常可观的数字,期间至少刊登了400余篇论文,应当是我国民间法/习惯法研究的重要参考资料。当然,更重要的是,这些年来,国内外有很多青年学子,围绕相关话题,撰写了相关的调研报告、规范分析以及厚重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后研究报告,这些,是特别值得我们关注和珍惜的!
咱们今天在线上召开这样一个小型的学术研讨会,我除了特别感谢各位,感谢顺峰、伟臣、中礼之外,还要预祝咱们的会议能取得丰硕成果,期待各位的成果能够在合适的、符合刊物旨趣的前提下支持《民间法》这个刊物。此外,我今天在西北政法大学参加同学们毕业4秩的聚会活动,这会儿临时抽出时间和大家做个简短的交流。本来应当聆听各位高见的,但实在情非得已,不能坚持聆听,向各位致歉。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