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晖:论法律预期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66 次 更新时间:2022-08-26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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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 (进入专栏)  

法律是用以规范人际交往、构造社会秩序、解决社会纠纷、实现安定生活的规范预期机制。不过,无论法律预期性的一般含义、属性,其具体作用和实现的方式,还是法律预期性的内在因由、事实限度等,都未能得到学者们专门的、系统的论述。故此,笔者把预期性作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并从其概念、需要、设置方式以及目标等方面,对法律预期性予以诠解。


一、什么是法律预期性


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法律作为国家和国际组织规范并应对当下和未来一定时空范围内的人们交往行为的基本对策和根据,其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预期机制。因此,预期性就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也理应是法学研究的重要的、核心的概念。


(一)法律预期性的一般概念


法律预期性,又被学者称为法律预测性,它是指法律所内蕴的满足人们对其行为及其后果进行预估、预测并按照此种预估和预测选择行为的属性。从中不难发现,法律预期性在内涵上可以一分为二:其一是法律所内蕴的;其二是这种内蕴被人们所利用来预估、预测一种行为及其后果,并进而安排其具体行为,准备担负其行为后果。


法律预期性内涵的第一点,涉及立法及法律体系的建立。在此,法律预期性乃是以立法者对事物的本质、社会关系的规定性和人们价值及利益需要走向的预期、把握为前提的。这就是所谓立法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可以说,立法就是以立法者对人们需要的预估,用规范来安排全社会预期性的工作。不内蕴预期性,而只具有当下性,则意味着它不是法律,而只是某种个别调整机制。


法律预期性内涵的第二点,是说法律内蕴的预期机制,能够被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主体所运用。即人们按照法律规定判断自己将要做的行为是否合法,预测其违法行为违法的程度以及在法律上相应需承担的责任。如果说法律内蕴是法律预期性的内在的、静态的方面的话,那么,主体预判及其行为,是法律预期性外在的、动态的方面。


法律预期性的外延,在不同视角可以作出不同的总结。就其最现实的视角——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后果视角看,可二分为肯定预期和否定预期。前者是指法律预期性所内蕴的对人们行为的肯定预期。这种肯定,又包括两方面,即其一,根据法律预判,某一行为将对行为人带来预期的利益;其二,根据法律预判,某一行为不会给行为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即行为人不会因此而负额外的法律责任。相较而言,后者则是法律预期性所内蕴的对人们行为的否定预期。否定的后果归结,在宏观上只有一种,那便是其行为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肯定预期,并不能典型地反映法律强制性,因为它表现的是法律在人们行为合法状态下的日常规范问题,并不能导致人们强烈的法律感。但法律否定预期却不同,它所针对的是人们违背法律的“非常状态”,其结果归结每每需要专门机构予以出面,强制落实。


如上笔者有关法律预期性内涵和外延的论述,表明预期性之于法律,既取决于法律的内在规定性,也取决于人们面对法律的安定期待。故法律预期性既是客观的,也具有主观性。


(二)法律预期性的相邻概念


法律预期性这一概念,和法律预测性、法律期待可能性、法律确定性(以及安定性)等概念之间,具有明显的近似性或相关性。但毫无疑问,它们之间又非等同的、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因之,对法律预期性与相邻概念的厘清,是在法律概念认知基础上进一步理解法律预期性的必要作业。


如前所述,法律预测(性)和法律预期(性)之间,具有明显关联,乃至于刻意区分之,并作为相邻概念处理,似乎有些多此一举。但笔者坚持认为,两者之间是相邻关系,而不是同一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两者的明显相同之处在于都在概念形式上存在“预”,以及由“预”所代表的事先准备功夫,但两者的不同,也恰恰体现在两个概念各自特有的形式符号——文字上。


预期的“期”,明显具有某种确定性,即人们依照法律规范做准备,并进而按照此种准备而行为时,其行为后果,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是确定的。这种确定就如民谚所谓“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类似,合法行为不能在法律上产出否定后果,同样,违法行为不能在法律上产出肯定后果。否则,法将不法。


但预测的“测”则不具有这种确定性。测虽然在表达测量、尺量时具有确定性,但在表达预测时,只具有或然性。预测确实是法律的作用之一,但并不是法律属性。预期却不同,作为肯定、明确和普遍的规范,法律预期性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


期待可能性的基本理念,虽在英国人霍布斯那里已被关注,但这一概念在法学上的流行和运用,主要是在德国、日本等刑法学界。在最近的十数年里,随着我国学者对相关理论的系统引进、消化和阐释,也成为目下我国刑法犯罪论的重要学说之一。我国台湾学者对此有精辟的阐述:


所谓期待可能性者,乃对于某一定之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于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该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之情形也。亦即依行为当时之具体的情况,如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其竟违反此种期待,实施犯罪行为者,即发生刑事责任之谓也。故若缺乏此种期待可能性,则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为阻却责任之事由,即不能使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可见,期待可能性理论虽有预期性的意蕴,但其理论和实务的适用范围,明显窄于法律预期性。后者是法律的必然要求,前者是刑法的或然规定。这意味着,后者是所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本品性,也是法理上对法律的基本要求。而前者只适用于刑法中,是刑法理论上有关行为阻却(或抗辩)犯罪的理由。两者虽有一定联系,但其区别也颇为明显。


至于法律确定性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安定性,虽与法律预期性之间具有紧密的勾连,但它并不代表法律预期性。一方面,法律确定性为法律预期性奠基。法律预期性与法律安定性更为接近,两者都需要以法律确定性为前提。但不同之处是:其一,法律确定性是其安定性的有机构成,是法律安定性的规范内容和基础,即安定性中必然内含着法律之确定的、在效力范围内不变的特征;其二,预期性是法律着眼于事先的安排,人们根据法律的确定性进行预判,可以是行动的,也可以是心理的。但安定性则及于事中,人们的交往行为及法律关系,只要依法展开,则因为法律的确定性而自始至终皆处安定中。


另一方面,法律安定性为法律预期性证成。既然法律预期性是事先的,而法律安定性是事中的,则必然意味着事中的法律安定是对事先的法律预期之检验与验证,因之,法律安定性乃是法律预期性的一种验证机制。在这一点上,法律预期性又与法律确定性更为接近,都是事先的。但不同之处在于法律确定性更强调立法的、规则的、静态的事先,而法律预期性在此基础上,还强调实践的、运用的、动态的事先。


如上法律预期性与其相邻关系的厘清,既表明法律预期性之独特之处,亦说明其是法律的内在属性,而不仅仅是一般作用。那么,法律何以具有预期性?作为人为的交往规范体系,立法者通过何种机制赋予法律预期性?法律运行的实践主体又为何要确保法律预期性?预期性的实践形态表现是什么?如下笔者将分别就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普遍调整的预期要求


在法定的时空范围和条件下,对人们的交往行为具有普遍的调整作用,这是法律最基本的特征。由于普遍调整至少涉及时间、空间、关系(人)状态等三个方面,因此,笔者也从这三个方面对这一判断予以说明。


(一)普遍调整时间指向的时间预期性


法律普遍性的时间指向,即法律的时间效力,它一般是单向度的。这表明,以法律制定的当下作为时间原(起)点,法律的普遍性只指向其时间效力所及的当下和未来,而不指向过去。这就是现代法律所公认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对法律生效前的既往社会关系做反向调整。


在一定意义上讲,预期的本意,主要是个时间概念,当然,在法律视野中,又不惟时间指向。法律时间向度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法律对其时间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交往行为和社会关系,要通过肯定的、明确的规范统一定性。唯其对时效范围内的所有相同或相类的社会关系予以统一定性,使规范内容与相关社会关系的规定性之间产生内在的勾连,才能赋予人们在从事或缔结相关社会关系时,对其行为后果的准确预期。这种预期,不仅是纯粹的行为预期,而且经由此预期,产生人们心理的安定感,并激发人们的法律信赖,甚至进而型塑人们的法律信仰。


针对时间效力范围内的预期,可称为法律时间预期性。这种预期性以法定的时间效力为界,决定着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在时间边界之内,能做的,就产生预期的肯定形式及结果,不能做的,则产生预期的否定形式及结果。当然,法律除了稳定性之外,在必要的时候,还会有一定变通性。古人云:“……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不过法律的变通,绝对不是否定其稳定和预期,反而是为了弥补或者重新安排其稳定和预期。它最多只是改变了曾经的预期,但并不否定预期本身。不但如此,法律的改、废、立等变化形式,只是法律预期性的延续甚至强化,即便它可能带来法律预期内容的断裂,但并不导致法律预期性这一法律内在属性的断裂。


法律在其时间效力范围内的普遍性及其所致的时间预期性,在其细节上是法律给人们提供了时间预期之条件。时间条件是法律时间预期性的细化和深化——因为这些条件,法律才获得、产生并践行预期性;这些条件的丧失,则意味着法律预期性之丧失。


(二)普遍调整空间指向的空间预期性


法律普遍性的空间指向,是以国家为界的。大量事实表明,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间交往,仍然奉行的是国家利益本位,而不是人类整体利益本位。这既是一种事实,也是法律这种利益表达规范的基本特征和现状——即除了国际法之外,各国法律在空间效力上,一如既往,仍以主权国家的领土及其延伸(领海、领空等)边界为空间范围。即使个别超级大国不时向他国施加其内国法,搞“长臂管辖”,但这也并没有导致国家主权原则的作废,反之,“长臂管辖”本身表明超级大国期望扩展其主权边界的强烈心结。可见,法律普遍性在空间上不是没有边界,而是主要以国家主权边界(领土、领海、领空等)为边界。法律普遍性的空间指向,就是要把法律空间效力所及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及其规定性,确定、安排在法律规范中,从而对凡是在该空间内从事人际交往、缔结社会关系的人而言,其都有预期性。


由法律普遍性空间效力指向的这种预期性,是法律空间预期性。它意味着在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内,法律预期的结果只能是类事类处、类案类判,一般不能有例外。除非法律因特殊条件而有特殊规定,如紧急避险行为、正当防卫行为、期待不可能行为、外交豁免行为等。须强调的是,尽管法律上会有一些例外规定,但这些例外规定并非法律预期性之例外,反之,由于例外规定本身的明确性和普遍性,它本身也要求有预期性。所以,法律例外规定对法律预期性而言,仍是常态的——只要相关规定在法律空间效力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就必然意味着其在空间效力内的预期性要求。


(三)普遍调整关系指向的关系预期性


法律被公认为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的普遍性,除了指向其时间效力的普遍性、空间效力的普遍性之外,还对其时空范围内交往行为的人及其交往关系,在效力上具有普遍性。如果说法律普遍性的时、空效力必然要求法律预期性的话,那么,法律普遍性对人的效力之预期性的要求,就更为迫切。


说其迫切,是因为一方面,人是时空中真正的活跃因素。法律只有具体作用于形形色色、五花八门的社会关系中时,法律的时、空效力才是有意义的,同样,法律本身才既有用,也有效。


另一方面,法律普遍性对人的效力指向,之所以迫切地要求法律预期性,还在于法律归根结底是用来调整人的交往关系的。法律的制定,就是要把现实的社会(群己)关系,甚至和社会关系息息相关的天人关系、身心关系,投射或代入到规定的法律中去,从而使人们的交往关系依赖法律预期获得普遍调整,使冗杂的社会关系,能够表现在整齐的法律秩序中。


再一方面,这种迫切性,还体现在人及其交往关系的复杂性上。人的活跃性、交往关系的多元性、利益需要和取向的多样性,导致人及其社会关系的极端复杂性。没有预期,则面对当下情形,不得不在心理上处于惶惶不可终日中。那么,替代的办法是什么?其基本方法就是经由对社会关系的类型化处理,实现对同类社会关系的类案类判。这是现代法律处理人及其交往关系的基本方式。


法律时间预期性、空间预期性和关系预期性,在事实上是三位一体的。其中时、空预期性为关系预期性提供条件、服务和保障,而关系预期性则是时、空预期性的实际内容和服务对象。类型化处理既表明关系预期性在法律时、空效力范围内的有效性,也表明法律预期性的实践可能和实践意义。这也是笔者在下文中拟继续讨论的话题。


三、法律预期的拟制设置


法律普遍性,决定了法律对其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所及范围内人们交往行为的必然预期性要求。作为人造的社会事实,法律对于其时空效力范围内人们交往关系的有效调整,在技术上其实来自一种修辞活动,即法律拟制。那么,何谓法律拟制?笔者就此曾论述道:“所谓法律拟制,在广义上是指人们在立法或司法中,运用有限的人类语言对多样、复杂的社会关系、交往对象和社会事实以同一规范或词汇来命名的活动……”


这里要探讨的重点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法律拟制的宗旨。或许人们对其宗旨会有多视角的观点,但在笔者看来,法律拟制的宗旨在于通过分析归类、删繁就简的类型化,给人们提供稳定预期,即法律拟制的基本功能,就是拟制预期。具体来说,类型化对拟制预期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类型化规范、类型化调整和类型化归责三方面。


(一)类型化的规范——拟制预期的内容


所谓类型化,就是指通过分类,把个性的事物,以其相似性程度(共性程度)为标准,归类(包含)或别异(排斥)的思维方式、研究方法和工作技巧。所有类型化,都必须有共同的特点,即类型化一方面会牺牲一定的个性,对不合群的过度个性进行打磨、抑制和规训;另一方面,类型化的结果,必须表达或展现同一类型中该类型项下所有个体的共性,否则,类型就不具有对其项下的所有个体之普遍适用性。在法律上,就无以保障类型化的规范对所有相关社会交往行为的有效,从而难以保障既实现社会秩序,也保障个体自由之预期。


作为在法律三维(时间、空间和人)效力范围内普遍有效的法律规范,在实质上就是类型化的结果:一方面,法律规范是类型化事实的规范表达;另一方面,所有法律规范都是类型化的;再一方面,正是类型化的法律规范,给人们的交往行为供给拟制预期的具体内容。


进言之,前者意味着所有类型化的法律规范,都是对社会交往事实类型化的规范结果。这表明,类型化的法律规范,须以社会事实的类型化为前提。因此,如果说司法活动是在作为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目光流盼的话,那么,立法活动则是在社会事实(关系)和规范决断之间的左右考量、权衡斟酌。例如,性交易是不是合法的买卖行为?在有些国家肯定之,但在有些国家否定之,显然,这是立法者对于社会事实——文化传统、接受心理、社会影响等综合考量后所做的规范类型化选择。中者意味着一旦社会事实经由类型化之后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类型化的。法律规范就是通过类型化的权利(权力)赋予和义务(责任)约束,来规定拟制预期的具体内容。后者意味着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类型化的法律规范,经由对社会事实的类型化而产生后,在其效力时空中,人们的所有相关行为,都能根据法律的权利义务规定而进行预判,产生预期。


(二)类型化的调整——拟制预期的技术


法律规范的产生,不仅是为展示人类的规范拟制能力,而是在展示这种拟制能力的同时,透过规范形成类型化的调整机制,并进而给拟制预期以动力和技术。所谓类型化的调整,其实就是类型化的规范之动态展示。


何谓法律调整?笔者曾经这样界定之:“所谓法律调整是指国家(国际组织)或经过国家(国际组织)认可的法律规范,在主体法律意识或者国家(国际组织)强制力量的保障下,自发地或强制地作用于主体间以及主体与客体间交往关系的过程。”


一言以蔽之,法律调整就是要把类型化的、静态的法律规范,同样类型化,并转为动态的法律运作,就是要把可预期的法律规范,动态化为具有实效性的、“既预期”的法律行为及后果归结。所以,法律调整本身是技术性、实践性的。


类型化的法律调整,来自于类型化的法律规范。它意味着在法律调整过程中,无论是放任性调整、导向性调整、奖励性调整还是强制(制裁)性调整,都根据类事类办、类案类判的类型化方案予以处理。尽管在类事或类案中,每件个别事物、每个具体案例之间,仍是千差万别,但这并不否定对类事和类案做类似处理甚至相同处理的类型化调整原则——买卖关系只能签订买卖合同,而不能签订借贷合同;行政违法只能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而不能承担刑事处罚之后果……只有这样,法律的普遍有效、一般调整等特征才能彰显。否则,过分执着于类事或类案之间的区别而类事异处、类案异判,就必然退回到个别调整的不可预期时代了,类型化调整的技术特征也会因此而失灵。


(三)类型化的归责——拟制预期的结果


法律作为人们交往行为的权利义务配置机制和具体责任归结机制,其预期性的最终指向是行为的结果归结,即通过预期,人们行为能够获得什么权利,需要履行什么义务,以及权利运用和义务履行的后果归结是什么等。所谓类型化责任的拟制预期结果,既是对人们行为在过程中的法律权利义务状态之预期,也是对人们行为在结果上的法律权利义务分配、责任归结之预期。


拟制预期之结果,直接指向拟制预期所要预期的具体目标。这种目标对法律本身而言,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具体责任之归结,预备或安排一种统一的、可反复的、可动态化的、有效的秩序体系。对具体运用法律的主体而言,则是通过预期,预知并安排其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并最终完成和收获相关预期。可以说,拟制预期中如果不包含权利义务的分配、权力责任的分担、违法(约)责任的追加这些结果,其它所有的拟制预期就归于无效。在这层意义上,拟制预期结果,乃是所有拟制预期中最值得关注的内容。


前述类型化规范的拟制预期内容、类型化调整的拟制预期技术以及类型化归责的拟制预期结果,都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技术手段,使得法律在整体上不但获得预期性,而且使这种预期性能够操作、具体可行。因此,三者在法律上不是割裂关系,反之,对法律拟制预期而言,三者构成一个既相互衔接与协调,又相互作用与检视的有机整体。


四、运行中的法律预期:经验预期和逻辑预期


现在,可以回过头来再申法律预期性。当然,这种再申,并不是重温法律预期性的一般含义,而是在外延或分类视角进一步扩展法律预期性。本文不准备系统地在外延视角对法律预期性做分类研究,而是着眼于法律运行的角度,从法律预期性外延的日常之维和专业之维予以分类,从而把法律预期性二分为经验预期和逻辑预期。


(一)法律经验预期


法律是理性的结晶,但没有经验支撑的理性,终究是令人怀疑的。所以,与其说法律是理性,不如说法律是经验的理性,进而是可经验验证,也可逻辑证成的理性。尤其判例法,本质上就是把不断积累的、可反复呈现的经验,赋权给法律,从而使法律本身获得经验预期。这或许正是霍姆斯以下这段名言所给予我们的应有启示: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人们所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


当然,这不是说成文法就排斥经验预期。尽管在对经验的关注程度上,成文法远不如判例法更贴近于经验,但所有成文法,既不是神启的,也不是任何超验或先验理性所做的预先安排。哪怕是宗教教法,也是根据经验意义上人的需要而创制的。法律不但不能悖乎人的需要,反而必须摹状、迎合、表达人的需要。所以,因循理性建构原则的成文法,是把经验世界中获得的社会关系之规定性,创制为人造的规范,并进而生成法律的经验预期。


法律经验预期的运行,或者法律经验预期的实践运用,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是种“日用而不知”的事情。一方面,人们在选择交往行为时,总要琢磨、考量行为的后果。有些人或有些时候,会把这种后果考量和法律勾连起来,但更多人或更多时候,人们只是根据常识、常理和常情进行判断,并不预先考虑法律因素,但其行为预判结果和法律预期并不暌违,这恰恰表明法律预期本身的经验性质;另一方面,也表明在交往实践中,人们对行为的结果预期,即使压根就未曾考虑法律的规定,但并不是与法律脱节,而只是在无意识地运用、实现并感受法律预期。


法律经验预期,在法律运行中主要体现为大众法律预期,或者非专业法律预期,因此也是“初级(基本)法律预期”。因此,它不需要精致的推论或论证——哪怕遇到疑难、棘手的“问题情境”。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根据对法律的直觉就能判断出其行为后果的子丑寅卯、甲乙丙丁来。对此,卢埃林曾写道:


……心理学家……关心的问题是:当遇到一个来自生活的“问题情境”时,人们究竟如何做出决定?大致上,如果他们面临的是一个真正的“问题情境”,也就是说,如果这个问题是一个真正的难题,那么,他们的实际决定很少是通过某种正式而精确的演绎推理方式实际做出的。而更为一般的方式则可能是瞬间的直觉——跳跃性地直接得出解决问题的结论,或者是一种对于各种可能的决定展开和经过想象的连续心理实验过程,直到发现某个或几个可能的决定具有吸引力为止。


尽管卢埃林的话并非专指人们对法律的经验预期,但其某些判断,完全可以适用于普罗大众日常生活交往中遇到法律的“问题情境”时,其思维的基本特征。普罗大众之于法律及法治的重要性,可以引申为其法律经验预期的重要性。运行中的法律经验预期究竟与规范中的法律经验预期是否吻合,不但意味着法律调整的秩序状态如何,而且直接影响普罗大众的法律感。在一个国家,只有大众在思维和行动中能坚持以法律经验预期为其行为预期时,才表明法治的大众基础是牢靠的。


(二)法律逻辑预期


和法律经验预期的经验属性相比较,法律逻辑预期相形更具有理性特征。我们知道,处于纯粹经验状态的社会事实,并非规则,只有某种经验状态被人们不断重复、模仿而成定制时,才是规则——但也只是包含了一定理性选择的经验法则。法律则是表达着经验,又必须超越经验的理性法则。


法律逻辑预期,自然首先是指法律本身是一套被赋予了预期性的逻辑体系。这套体系在经验上乃是人类社会生活规定性的规范表述,正因如此,人们能够拿着这套体系以及其中的具体规范,一方面验证日常的生活交往世界,检验人们交往行为的方方面面;另一方面校正日常生活交往世界,即当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世界与规范世界产生轩轾时,以法律为校准器予以校正;再一方面,型塑日常生活交往世界。既然法律出自经验但又高于经验,就必然意味着法律并非对生活交往的经验世界之亦步亦趋,与此同时,高于日常生活的法律,在预期上还必须塑造高于日常生活经验的交往状态,这种情形,就是法律对日常社会生活经验的规训、重塑。


在很大程度上讲,尽管法律调整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法律的这种调整诚如前文所言,百姓日用而不知,因此,并非典型的法律预期作用之领域。典型的法律预期,每每发生并作用于社会生活的例外状态——如宏观上的社会或国家紧急状态,微观上的法律关系紊乱(处于纠纷)状态等。对宏观上或微观上例外状态的法律理性预期,才能真正彰显法律调整和法律预期的魅力,也能真正突出法律用以校正日常生活冲突,恢复法律秩序的作用。自然,对这些问题的实践应对,仅靠经验预期是不管用的,而必须关注理性的逻辑预期。


所谓理性的逻辑预期,在法律运用的实践中,特别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就是以法律预期作为前提,以基于规则的“偏好”来审视并处理当下案(事)件事实的逻辑推理活动。麦考密克在谈及相关问题时指出:


就出台法案、作出行动、提出主张和予以反驳这些活动而言,公众都需要就他们的所作所为提出法律上的理由。对于法官而言尤其如此,他们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推理活动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在法庭上,他们必须审慎思考,以确定在一个案件中当事各方中哪一方的主张更加可取。因为法官必须就他们所作出的判决说明理由,所以他们不能仅仅将结果列出,还必须对支持判决结论的相关理由予以明确阐释。


可见,法律逻辑预期,既需要法律规范为推理和阐明理由的逻辑大前提,也需要把这一大前提严谨地代入到冲突的社会(案件)事实中。法律运用中的逻辑预期,其功能不仅是做到心中有数,避免因心中没底而人心惶惶,而且更在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说明理由,作出决定或判决。显然,法律逻辑预期不是普罗大众的日常预期、经验预期,而是法律精英的专业预期、理性预期。在一定意义上,这种预期典型地代表了法律及其运行中的预期,从而不仅依照法律这种理性的命令,经由经验预期安排日常生活交往,而且把对社会复杂事件的处置、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对严重违法犯罪的制裁等,都置于法律逻辑预期之内(中),使法律无论在其内蕴上,还是在其实践中,都获得某种“料事如神”的神(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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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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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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