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夏昊:法治何以中国式?缘何现代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5 次 更新时间:2025-10-20 08:45

进入专题: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党的领导   人民当家作主  

王夏昊  

摘要“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是最广义的法治概念。法治现代化的一般性含义和意义在于,现代社会中的个人和国家被法律所约束,要求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作为法治现代化的一个表现形态,必然具备法治现代化的共同特征,也具有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自身独特性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历史进程的动力和目标在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中国社会为基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根本特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必须注重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运用和国外有益法治成果的借鉴之间的平衡,由此才能不断迫近普遍法治这一理性观念上的必然状态。

关键词: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生活世界的理性化;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传统法律文化

1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强调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这些重要论述表明,在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过程中,既要重视法治对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保障作用,又要明确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实现推进和发展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目标,首先要从理论或理性观念上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解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逻辑意蕴。因此,以法治现代化为逻辑起点,深入解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本体论上的理论逻辑、现实逻辑和发展逻辑,是全面理解和进一步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必要路径。

2法治现代化概念的逻辑溯源

法治现代化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逻辑上与“非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相对)构成种属关系,前者为属概念,后者为种概念。具体来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在中国的实践表达和具体展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既深深植根于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基因和社会现实之中,更遵循法治现代化的一般规律和普遍意涵。同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具体实践和伟大成就,也丰富和发展着全球法治现代化的一般理论和概念内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理论逻辑上必须具有法治现代化必然具有的特性。因此,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中法治现代化的本体内容,首先需要阐明法治现代化的一般性含义、意义和逻辑。

(一)跨越古今的最广义法治概念

对法治现代化含义的理解,通常认为法治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法治现代化意味着从古代社会的人治走向现代社会的法治。这一理解被质疑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古代社会存在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等法律现象,以及古代形成的法律规范、法律实践、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接续到现代的延续性?从概念逻辑角度看,法治现代化概念的另一重理解是指从非现代化的法治向现代化法治的转变。所谓非现代化的法治,即古人制定的法律,在法学上通常被称为“古代法”或“传统法”。这些法律是由古代社会中的统治者、立法者或法学家根据当时的社会需求、道德观念、政治体制等因素制定出来的。无论现代化法治还是非现代化法治,无论现代社会法治还是传统社会法治,都是对法治的一种概念区分,它们在概念逻辑上都属于法治。正因如此,法治概念才是一个能够从传统(古代)社会跨越到现代社会的长时间段的法治概念,而不仅仅是人们所理解的那个近代社会以来所确立的法治概念。这就意味着我们将近代以来形成的法治概念,看作一个从古代社会法治中不断进化而来的概念。这一理解面临的重要挑战在于,如果存在一个从古至今的法治概念,这一概念的本质性要求和特征为何?本文将采取回溯的方式,理解这个跨越了古代和现代社会的法治概念。

本文主张,“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这个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概念,可以成为跨越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的法治概念。诚言之,无论中国的法治概念,还是英国的“the rule of law”、德国的“Rechtsstaat”以及法国的“état de droit”等西方的法治概念,都是在近代社会正式形成并凝聚为共识性概念的。虽然这些国家在近代形成的法治概念有不同的含义,但是法治的三个核心要素始终是政治权力(国家、主权)、法律和个人。最广义的法治概念是通过法律干涉国家权力而加强个人地位。由此,我们在字面上可以将法治界定为一种在整体上有利于个人的国家和法律之间的特殊关系。1]78-84在近现代社会,人们往往认为“有利于个人”之状态的实现是通过赋予个人广泛的权利而进行的。法治在现代社会是指通过法律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而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然而,法治和个人权利之间并不是一种必然关系,而是一种可能关系。因为法治能够保证有利于个人的状态,但这个有利的状态并不必然来自赋予个人的具体权利。因此,在这三个要素之中,国家权力和法律之间存在着必然关联。虽然国家权力对于秩序的创立和维持是必要的,但是作为权力,它是一种强大的、威胁的力量,必然具有不受控制性和压制性;而法律是一种能够对国家权力的扩张性和武断性使用予以阻止或者至少予以调控的方式。一言以蔽之,国家权力和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

法治概念中的“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观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谓最弱或“最薄”的形式法治概念,即最广义的法治概念。“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意思是政府必须在一个有限的法律框架之内处理其事务。具体来说,一方面,必须遵守现行的有效的实在法。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可以被权力机关改变,但是法律在被改变之前必须被遵守。另一方面,即使政府想修改法律,也完全不能自由地以任何方式进行,法律的修改过程必须是有限制的。例如,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礼”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核心也在于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礼”的价值导向和实践规范也限制着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因此,这样理解的法治概念就是“依法而治(the rule by law)”。2]92这个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概念可以成为跨越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的法治概念。有人可能质疑并主张,在古代,创制和执行法律的权力不能够被特定规范所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这个观点在实践逻辑上可能被古代广泛存在的专制现象所印证,但在此处讨论的概念逻辑上并不成立。因为,在古代的君主专制社会中,始终存在着君主和政府官员均受到法律或某种社会规范限制的理念。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君主明确地承认或接受法律是有约束力的;第二,人们通常都会认为君主和政府官员应该在适用于每一个人的那些法律的框架之内行动;第三,无论君主还是政府官员,其日常行为和其他每一个人的日常行为一样在法律的限制之内,例如,中国古代社会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2]92概言之,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概念在古代社会的法理念或者中外哲学家和法学家的讨论中是广泛存在的,并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善”的政治理想。尽管这种政治理想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不尽如人意,但是在概念逻辑上仍然是成立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法治现代化和法治的非现代化在逻辑上共同预设的法治概念。换言之,法治的非现代化所预设的法治概念就是这个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本身。法治现代化从这个最广义理解的法治进化而来,在古代社会就存在的对法治概念的这个最广义理解,是法治现代化或现代化法治概念的应有之义。随之而来的新问题在于,这就意味着法治现代化或现代化法治概念的意义不仅包含了对法治的最广义理解的意义,而且包含了其他意义。但是,这些其他意义是什么呢?

(二)现代法治对最广义法治概念的发展

要解答前述问题,需要先明确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现代社会是一个生活世界理性化的社会,即韦伯所说的“祛魅”或“除魔”的世界。这种理性化意味着,现代社会这一生活世界中的行动者是具有自主性的,也就是说,他们每个人都是自主的和个体化的。3]145-148正因为现代社会的成员具有自主性,他们在面对自身的时代处境时,也就自然而然地越来越依赖自己的理性而作出判断,进而维持自我的社会存续。这必然会导致下列问题的产生:如何保证一个人维持自己实存而由理性决定的行为和其他人各自维持其实存而由其理性决定的行为相互协调起来或者共同实存呢?这就需要法律,法律将一个人的理性决定的行为和其他人的理性决定的行为加以协调。“大自然使人类的全部禀赋得以发展所采用的手段就是人类在社会中的对抗性,但仅以这种对抗性终将成为人类合法秩序的原因为限。”4]6由此,法律就成为一个框架,所有个人都在这个法律框架内实施行为,这个法律框架也是人们的行为共同实存的条件。法律不仅能够协调人们理性所决定的行为,而且必须保证其有效实施。这就意味着法律的实施必然依赖外在强制的可能性,强制本身成为法律的构成部分。强制就需要国家权力。因此,法律本身预设了一种能够解决冲突和压制违反的强力。1]134-135但是,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强大的、威胁的力量在本性上必然具有扩张性和武断性。因此,其确立和行使必须通过法律予以控制和约束。由此,现代法治延续了传统法治形成的最广义的“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法治概念。那么,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又如何推动了现代法治下最广义的法治概念的形成与发展?

一方面,与传统社会法治不同,现代社会法治的“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目的不仅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专横,还增加了关于个人理性与权利的内容。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是,通过允许人们在提前认识其行为的法律含义的条件下规划其行为,进而有助于促进人的自主和尊严。这意味着,现代法治要保证一个人为了维持其实存而基于自己的理性去实施的行为,与其他人为维持其实存而基于其理性实施的行为相互协调,即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个人理性行为的实施与多人理性行为相协调的前提条件在于,需要实现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即人人皆受制于法律,没有社会成员可以例外。由此,现代社会之秩序实由现代社会之法(现代法)而得以形塑和维持。因此,现代化法治或法治现代化是现代社会和国家必需的规范和制度结构,其必然要求现代社会中的个人和国家被法律所约束并且要求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从法治三要素的角度看,这里所说的“个人”不是一般宽泛意义上的自然人,而是指那些由自由平等的成员所组成的具体法律共同体中希望借助法律来调节其共同生活的人,既指作为个体的人,也指作为特定政治共同体成员的人,即公民。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法治与传统社会法治的不同在于,在生活世界理性化的社会中,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不再来自神圣的世界观而来自具有合理性的法律。自身具有合理性的法律是指法律的合理性不再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作为特定之政治共同体,国家这一政治权力组织的全部合法性皆源于法律。因此,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其法治不仅意味着国家之权力通过法律而得到组织、规范和调整,同时意味着,现代社会之法治的合法性亦来自其本身必然具有合理性的法律。这就使得现代法治必然要满足法律自身必须具有合理性的要求。从规范形态角度来看,这些法律不是虚幻缥缈或任意拟制的“自然法”“神之法”,而只能是具有合理性的完全实证化的法律。因此,在现代社会中,政治统治已演变为实证法形式的法律型权威。

综上所述,现代化法治或法治现代化包括了“个人被法律所约束并且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和“国家被法律所约束并且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两个层次。在这两个层次中,前者是现代化法治或法治现代化概念的逻辑起点。从目的和手段的角度看,“国家被法律所约束并且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是手段,而“个人被法律所约束并且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是目的。现代化法治或法治现代化的逻辑起点不再是对国家权力的专横的限制,而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因此,现代化法治或法治现代化的一般性含义及意义可以总结为,现代社会中的个人和国家被法律所约束,要求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这也构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最为基础的理论逻辑。

(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的逻辑表达与基础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5]具体来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意味着在中国,无论是普通社会成员,还是国家机构和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和规范,其行为亦必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保持一致。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概念逻辑,是从一般意义上的法治概念、法治现代化概念的角度来界定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这一意义上形成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是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各个国家和社会的现代化法治的一般性抽象和集合性表达。它既没有涉及独一无二的具体国家制度,也没有预设特定的实质性概念,更没有对法律内容设定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抽象逻辑下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概括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和其他各种类型的法治现代化各自的特殊性,凝练了世界范围内法治现代化的多样性。因此,我们可以得到下列命题:抽象逻辑下的法治现代化概念内在要求或特征是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法治现代化的共同要求或共同特征。从这个命题出发,我们必然可以推论出以下命题: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必然符合抽象逻辑下的法治现代化的概念以及由此推论出的法治现代化的要求和特征。

现代化法治一般性含义及意义实现的前提在于,现代法必须是能够对它的一切承受者(包括个人和国家)的行为予以指导。如果法律不具有这个特性,它就不能保证现代社会社会秩序的形成或社会整合的实现。“法律能够对其承受者的行为予以指导”的主张对现代化法治提出了三方面的普遍性要求。第一,必然要求法律应该符合使它能够有效地指导行为所应具备的一些标准。例如,法律具有公开性、清晰性、稳定性、一般性等。第二,这个主张必然要求确保执行符合前述标准的法律的机构不能通过扭曲的执行,而剥夺了法律指导行为的能力,并且能够为违法情形提供有效的救济。例如,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要求法律保障的权利,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公开、公正审判,等等。6]223第三,任何特定国家的现行有效实在法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这就要求必须确立法律的科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重要地位。后者进一步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2]115-116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三方面的要求,其所内蕴和体现的其实是现代社会之法治(或者说现代化之法治、法治之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这也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本体内容的基础性要求。

3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理论逻辑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表现形态之一,故而也必然具有一般意义上之法治现代化的普遍特征。因此,若欲深刻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首先必须深刻理解法治现代化。法治现代化作为概念首先意指一种理想状态,因为即使形式法治概念也认为法治是特定实在法体系的一个理想,6]214-218更不用说实质法治概念了,因为它不仅糅合了形式法治的要素,而且包括了对法律的内容要求。2]123-124既然法治现代化是一种理想状态,那么,这不仅意味着特定国家应该追求并实现这个理想状态,而且意味着特定国家对法治现代化的追求是一个过程。因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但意指一种理想状态,也意指一个过程。

(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过程性逻辑

法治现代化在逻辑上并不是最终概念。因为,一方面,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仅可以说法治现代化,也可以说经济现代化、国防现代化、科学技术现代化;另一方面,法治现代化这个概念作为相对独立的概念本身是复合概念,即法治与现代化的结合。所以,为了与其他领域的现代化概念有所区分,法治现代化的上位概念是法治。法治现代化是人们按照一定标准对法治本身进行区分的必然结果。因此,法治现代化在逻辑上的对立概念是法治的非现代化。法治现代化和法治非现代化这对概念相当于通常的下列说法:现代社会法治(现代法治)和古代社会法治(传统法治)。所以,如果要理解法治现代化概念,那么我们就必须理解法治概念。

前述的内容揭示了: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既是一种理想状态也是一个过程;另一方面,我们要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概念,在逻辑上就必然要理解法治现代化和法治。但是,该命题中的法治现代化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仅指其理想状态,不包括作为过程的法治现代化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因为,每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现代化过程根本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其追求并实现法治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它们各自的历史条件、特定时空下的政治法律思想、具体国情。即使具有相同文化传统和共同法治起源的诸多欧美国家也不具有相同的法治现代化过程:法国的法治现代化模式以革命为标识并具有乌托邦的表征;英国的法治现代化模式以颇具英格兰特色的普通法为标识;美国的法治现代化模式虽然与英格兰同源,并且与法国模式共享了塑造宪制以将自然权利法定化的需求,但它既不同于英国模式也不同于法国模式,是第三种模式。1]85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从已经实现现代化国家的发展历程看,像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呈现出来的主要是自下而上社会演进模式,即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发展需要,经过一二百年乃至二三百年内生演化,逐步实现法治化,政府对法治的推动作用相对较小。像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呈现出来的主要是政府自上而下在几十年时间快速推动法治化,政府对法治的推动作用很大。就我国而言,我们要在短短几十年时间内在十三亿多人口的大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就必须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双向互动地推进法治化。”7]135-136故此,在世界范围内,法治现代化过程的模式是各种各样的,每一个国家和社会都会有与其自身历史条件、现实国情相适应的法治现代化过程模式。

(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特殊性逻辑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之所以能够被称为法治现代化,在逻辑上就在于它必须具有法治现代化是其所是而必然具有的特性。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之所以是独特的,亦是因为它拥有其他国家法治现代化所不具备的特性。举例来说,虽然英国、美国、德国和法国等国家都认为法治是现代国家的规范和制度结构,在这个结构之中,法律体系的任务在于约束和控制政治权力的膨胀和武断行为,从而保障人们的权利。但是,它们在职权的归属、宪法功能与保障人们权利的方式等方面都各不相同。8]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看,无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还是非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它们各自必须具有法治现代化是其所是而必然具有的特性,而且它们各自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性。事实上,这也与党的二十大精神具有一致性,中国式现代化与一般意义上之现代化构成种属关系,是一般意义上之现代化的一个概念,故而中国式现代化既有一般意义上之现代化(各国之现代化)的共同特征,亦有中国自身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建立在中国的国情之上。由此我们亦可推而论之,作为中国式现代化之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仅必须具备法治现代化的必然特性,还必须具有其他非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所不具备的独特性状。

“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中国法治有中国特色,我们需要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不能照搬别国模式和做法。”7]176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法治现代化是具有多种可能性的,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适用的模板。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相对应的非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其内涵和外延要宽阔许多,因为它包括了中国之外的所有其他国家的法治现代化,诸如英国式、美国式、法国式法治现代化,等等。由此可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的提出就意味着下列观点:在世界范围内,没有一个一切国家都必须遵循的法治现代化模式,而是多种多样的;即使作为理想状态的每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治现代化都必须具有法治现代化之所以是法治现代化而必然具有的普遍的共同特性;但是,在这个普遍的共性之下,各个国家或社会的法治现代化也必然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这就意味着,在法治或法治现代化领域不存在所谓西方文明中心论的问题。这种文明中心论的观点往往将法治作为界定西方文明的一个制度特征,并将其视为区分西方文明和其他文明的一个标志。这种带着浓烈的“傲慢与偏见”的狭隘的文明中心论的观点,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视角观之,其荒谬性不言而喻。

(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理想性逻辑

无论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还是非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它们在逻辑上的共同的上位概念是法治现代化。易言之,无论何种具体形态的法治现代化,都属于法治现代化。在一般意义上,法治现代化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是各个国家所共享的具有普遍性的法治现代化。这个普遍法治现代化是地球上唯一被大自然创造的有理性的存在者——人类,为了自身发展而在理性观念上必然会奋力追求并逐渐实现的理想状态。人类作为理性的生物,每个个体都会死亡,但作为一个物种,人类永远不会消亡,并且终将充分挖掘其潜能。“大自然使人类的全部禀赋得以发展所采用的手段就是人类在社会中的对抗性,但仅以这种对抗性终将成为人类合法秩序的原因为限。”4]6人类在社会中的对抗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有使自己社会化的倾向,希望在这种状态中感到自己不仅仅是孤立意义上的自然人;另一方面,人有一种强烈的非社会本性,想要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控制一切。因此,这两种表面上相互排斥的倾向或者说人性的内在张力,促使人类不得不去追求一个由一般性规范构成的法治公民社会。在这一具有普遍性的法治公民社会中,人们一方面享有高度的个人自由,另一方面,个人的这种自由又被划定了清晰的界限,这保证了享有高度自由的个人与个人之间可以共存于同一个社会之内。在这个社会中,个人通过法律得以确定并经由法律而受到保护的自由,与所谓不可抗拒的公共权利,实现了最大限度的紧密结合。4]6-9从理性观念上看,迫使人们达成普遍法治公民社会的原因必然导致一种保卫国际公共安全的世界公民状态。在这个状态之中,普遍法治才可能在人世间得到最终实现,人类才能享有永久和平。4]11-15由此可见,普遍法治是理性观念上的必然,是作为理性的被创造物的人的理想,虽然人类不能完全实现这个理想,但是,人类的经验的现实的法治进程是一个无限迫近这个理想的进程。

(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创新性逻辑

首先,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对法治本体论的创新重构。一方面,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突破了传统法治认知边界,依托中国本土实践,打破法治领域的西方话语垄断,主张法治乃党引领民众治理国家的核心手段,本质上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性保障,而非被绝对化的所谓“普世价值”。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重塑了价值体系基础,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公平正义、人民利益及社会和谐等观点融入法治内核,突破西方权利理论的个人本位局限,形成权利与义务相平衡、个人与集体利益相兼顾的价值框架。同时,中国法治实践现代化形成了新型运行逻辑,构建党政协同、人民参与、依法治理的有机体系,打造“党委把方向、人大定规范、政府抓实施、各界齐发力”的法治工作模式,突破西方三权分立的固有治理模式,实现党的领导和法治效能良性互动。

其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对法治方法论的体系创新。一方面,法治现代化的中国路径凸显价值理念革新,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模式秉持为民理念,实现人民民主对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流程覆盖,突破西方法治形式主义的局限,强调法律实施与正义目标的实质结合,依托基层立法联系渠道整合百姓诉求,推动法治建设紧扣人民心声;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道路凸显实践创新路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结合本土实际创新治理方式,例如,少数民族聚居区推行“法律体系+本土习惯”协同管理,乡村振兴中结合德治与法治,既遵循法治共性原则,又挖掘本土治理潜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此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催生了法治理论体系的新范式,形成“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全过程人民民主全程实践与法治建设”的理论组合,瓦解西方法治话语的垄断格局,运用“法治中国建设”等顶层方案,实现党的领导制度优势的法治化成效。

最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对法治价值论的范式超越。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路径凸显了人民价值主体的根本性跨越,摒弃西方资本驱动的法治价值路径,锚定人民至上的法治价值基点,把民主全周期机制嵌入法治建设体系,如立法听取意见、司法开放、执法共同决策等实践形式,让法治真正成为维护群众利益的核心途径,而非仅保障某些阶层的权益,践行法治“聚焦人民所需、汇聚人民所智、实现人民所盼、解除人民所忧”的根本理念;另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转型完成价值体系的综合性跨越,跳出西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分窠臼,实现良法善治相互促进的价值体系,既要求法律架构的完整科学,更强调法治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综合推动,运用法治方式统筹推进共同富裕、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安全保障等多元议题,促使法治理念从单一维权向国家治理现代化跨越发展。此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价值格局上实现文明突破,超越西方所谓法治优越性的文明对抗逻辑,打造体现“和而不同”理念的法治文明新样态,基于党的领导框架,形成民主法治互动格局,引入传统法律文化精粹,形成植根本土又与时俱进的法治理念体系,为发展中国家探寻适合本国实际的法治模式开辟新路径,反映文明多样性背景下的法治中国经验。

4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现实逻辑

前文界定的现代化法治概念,是一般意义上的法治概念,也就是说,它包括了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各个国家和社会的现代化法治(或者说法治的现代化)。它既没有预设独一无二的具体国家制度,也没有预设特定的实质性概念,更没有对法律内容设定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本文所界定的法治现代化概念概括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和其他各种类型的法治现代化各自的特殊性,以及世界范围内的法治现代化的多样性。因此,我们可以得到下列命题:前述的法治现代化概念能够容纳或涵盖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法治现代化,包括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个概念的内在要求或特征是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法治现代化的共同要求或共同特征。从这个命题出发,我们必然可以推论出以下命题: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必然符合这个法治现代化的概念以及由此推论出的法治现代化的要求和特征。

(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逻辑

“具体讲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大大小小可以列举出十几条、几十条,但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一条。”7]105与法治非现代化不同,法治现代化是以现代社会为基础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中国社会为基础的。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百余年来中国现代化的历史必然。百余年中国现代化的发展道路和历史进程,就是中国从一个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9]3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使我们重塑了原来由西方国家所主导的世界格局,使中国从世界舞台的边缘走回了中心,这是自16世纪以来中国所取得的巨大历史成就,也标志着一百多年以前先贤志士们所追求的国家富强之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

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法治既是现代化进程中一个独立的构成因素,也为现代化的各领域各方面提供了制度基础和规则支撑。这意味着,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任何人、任何组织(包括国家机构)都必须在法律范围之内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依法行事。社会的各个系统,都需要在法律所划定的范围和框架内运作,甚至整个国家权力的维持及其合法性,都来自法律。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治化,中国社会秩序的维护与社会运作的维持须臾离不开法治。这就意味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规范与国家制度的双重法治结构,在此结构之下,无论是普通社会成员,还是国家机构和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和规范,其行为亦必须与这一法治体系保持一致。

(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党的领导逻辑

要阐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世界其他国家法治现代化的差异,就要搞清楚中国语境下的法治现代化到底特殊在什么地方以及为什么特殊。“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9]35“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7]92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7]92在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这三者中,依法治国理所当然地包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治现代化概念之内。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初步结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非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区别就在于“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那么,这两者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框架内意味着什么?它们分别处于法治现代化的哪个结构层次?关系是什么?

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框架内,党的领导具有双重意蕴:其一,党的领导的方式方法与主体身份地位,都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其二,党的领导本身的合法性,也完全系于法律之规定——这同时意味着,法律对于党的领导地位、方式和方法的规定本身在内容上是合理的。这是一般意义上的法治现代化概念在逻辑上的必然要求。因为,无论非现代化法治还是现代化法治,法律与权力之间存在必然关联,而且它们之间具有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10]在非现代化法治中,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是权力的法律;而在现代化法治中,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是法律的权力。因此,只要我们承认法治现代化概念的一般性,承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一般意义上之法治现代化的下位概念,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前述的这一论断:党的领导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党的领导的合法性也必然只能来自具有合理性的法律。然而,这个命题并未揭示党的领导地位是什么以及党领导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然涉及人民当家作主的命题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意义上的法治现代化概念的框架内,人民当家作主意味着人民必须依据法律当家作主,而且法律必须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在这里,人民是一个复合概念,指的是这样一群人组成的共同体——那些接受法律调节其共同生活的人所自愿组成的社会—政治共同体,更具体而言,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全体社会成员。这些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并各自享有个体的自由,他们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私主体,作为共同体的一员同时又是公共主体。作为私主体,他们享有私权利;作为公共主体,他们又享有公共权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大框架之内,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私权利与公共权利都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和保障。这与我们前文对一般意义上之法治现代化概念的界定的逻辑起点,即“生活世界的理性化”,是具有一致性的,因为这种“理性化”本身就意味着生活世界中的个体成员具有自主性。因此,人民当家作主意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个体必须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所约束,并且其行为必须与法律相一致”,它处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结构中的第一层次。

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不可能处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结构中的相同层次。如果它们处于相同层次,它们就会陷入语用学的矛盾。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说一个人是自主的,说明他有自己的主见,可以独立决策和行动,这也意味着他不需要被领导。相反,如果我们说一个人是被领导的,那可能就意味着他的行为是受到指引的,不需要自行作出判断、自我拟定策略等。因此,既然人民当家作主处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结构的第一层次;那么,党的领导就不可能处于第一层次,而是处于第二层次,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所约束并且其行为必须与法律相一致。在生活世界理性化的现代社会,政治权力的产生和行使发生了分化。政治权力的产生是通过商谈来行使政治自主的结果;而政治权力的行使则是对这种商谈结果的应用。每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都能够政治自主,但并不是每个成员都能行使政治权力,只有一部分人能够行使这一权力。3]150我们可以用所有权和使用权来区分政治权力的产生与行使:前者是所有权,后者是使用权。政治权力的所有权属于特定政治共同体的全体成员,各人皆平等享有之;与之相对,政治权力的使用权则由该政治共同体之内的部分成员(代表全体成员)持有。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在中国社会这一政治共同体中,政治权力的所有权归属于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也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而政治权力的使用权则属于中国共产党,由其代表人民行使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发挥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互补性作用,确保党既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又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从严治党。”7]231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根据法治现代化的一般意涵,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指的就是其作为共同体之政治权力的使用者,其行为必须依法有据且不得逾规越矩。

以此之故,党的领导,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标准言之,就是指中国共产党根据共同体的法律授权而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政治权力的使用权。“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公平正义是我们党追求的一个非常崇高的价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11]这种对于政治权力使用权的行使,首先体现在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立法的领导上:中国共产党依据法定程序,通过法定流程,将党的主张与人民的意志统一起来,使之成为共同体(国家)的意志并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然后,党的主张可以通过法律在全社会范围内执行和实施。最终,法律化的党的主张在法律的执行和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其与人民意志相一致而能够得到人民自觉地遵守。 “要善于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通过法律保障党的政策有效实施,确保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党的政策成为国家法律后,实施法律就是贯彻党的意志,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7]43

概言之,人民当家作主处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结构中的第一层次,党的领导处于第二层次。根据前述的这两个层次之间的关系原理来看,人民当家作主是目的,党的领导是手段或工具。即,“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要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实施好依法治国这个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7]42因此,中国式现代化的最大特色、最大的特殊性所在就是党的领导。“我们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7]42

(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发展的动力与目标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独特性,本质上源于其内嵌的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这一逻辑不仅是法治现代化的价值内核,更是区别于西方“形式民主”法治模式的根本特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以人民民主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为支撑,构建起民主与法治共生共融的现代化路径。

第一,人民主体性的确立与法治本质的回归。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核心要义,是实现“人民”从政治抽象概念到法治实体主体的转变。依托西方代议制模式,法律实施易异变为权力阶层的“程序较量”,普通人对立法、实施及监管的全流程参与度有限。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发展始终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根本出发点,围绕权利本质的人民特征、参与维度的全景纳入、治理成效的社会评议三个层面推动主体回归,以人民满意程度作为法治实施效果的核心评价依据,采用“社会治安满意度调查”“执法成效公众评价”等工具,实现法治进程从“行政输出”到“社会共建”的跨越。

第二,建立健全民主与法治的协同增效机制。全过程人民民主并非停留在价值宣示,而是通过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路径,实现民主与法治的深度耦合。一方面,现代立法制度实现了从“家长式”到“协作式”的治理升级,形成“党委把方向—人大定规则—政府抓落实—社会共参与”的立法模式,利用立法论证平台、民意反馈机制、基层联络渠道等路径,将民间自发的意见表达整合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执法协商机制引领治理模式由单一管制迈向多元共治,采用协商民主机制前置的执法模式,采用协商方式确定检查尺度及整改方案,形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人文关怀的执法共识。此外,司法程序的阳光化转型突破了传统神秘主义,迈向透明治理,全面构建审判流程、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与执行信息的四大公开体系,加强人民陪审及监督制度实施,实现社会人士对司法活动的实质介入,阻却司法权脱离社会监督机制。

第三,西方法治模式以“竞争性选举”为民主内核,但常陷入 “选举时漫天许诺、选举后无人问津”的形式化困境。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突破在于,将民主贯穿于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的全周期,形成闭环治理体系。一是源头性参与:通过“十四五”规划编制期间的“网络问计”(累计收到留言超100万条)、立法前民意调查等机制,确保法治决策反映人民长远利益。二是过程性监督:建立“人大监督—政协协商—社会评议”多元监督体系,如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部法律开展执法检查,邀请500余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群众参与,推动法律实施与民意诉求同频共振。三是持续性反馈:通过“法治政府建设、群众满意度调查”“司法案件回访制度”等,形成“问题收集—整改落实—效果评估”的闭环,如广东推行“行政执法群众评”,每年根据民意调整20%以上的执法事项,实现治理效能的动态优化。

第四,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的法治现代化,打破了“西方民主=自由法治”的单一叙事,展现出三重文明价值。首先是民主形态的丰富性,超越“选举中心主义”,创造“选举+协商+决策+管理+监督”的全链条民主,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民主不是装饰品,而是用来解决人民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践样本。其次是法治文明的包容性,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民本思想”(如“民为邦本,本固邦宁”)与现代民主法治理念结合,形成“德法兼治”“天下为公”的治理智慧,修正西方“法律万能主义”的偏误。最后是治理模式的创新性,在超大规模社会中实现民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既避免“多数人暴政”,又防止“少数人专断”,为人口规模超过现有全部发达国家总和的中国提供稳定的治理框架,彰显“全过程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践力量。

5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发展逻辑

(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发展的动力与目标

正如前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中国社会为基础的,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百多年来中国现代化发展道路的历史必然。一百多年前,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使中国饱受屈辱。为了应对西方的挑战、实现中华民族的复兴,中华民族走过了一百多年现代化的历程。“自强”“求富”的洋务运动开启了这一历程,但是,洋务运动只是以引进现代科学技术作为富国强兵的手段,既没有改变社会结构也没有改变法律制度,与中国传统法的现代化没有关系,更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没有关系。清朝末年朝廷正式下诏变法才开启了中国传统法的现代化之路。清末法律改革标志着中国的现代化不仅是“器”和“用”的现代化,而且要学习现代的法律和治国之道。12]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从北洋时代到国民党统治时期,虽然“城头变幻大王旗”,但基本上法律制度的建设成果都保留了下来,并在累积中不断修订完善。故而可以说,这个时期的中国法的发展都是沿着清末改革所开创的大方向前行的。

从清末法律改革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传统法不断地向现代法转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迈向了法治现代化。因为,虽然法治现代化是以现代法为前提,但是法治现代化是以现代社会为基础,而中国传统社会结构在这一时期仍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就此而言,中国法的现代化与欧美国家的法的现代化过程是不一样的,欧美国家的法的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是随着欧美社会结构的现代化同时发生的。而中国法的现代化,其最大的动因却是,“对外因应欧美列强的帝国主义、废除不平等条约,收回治外法权,寻求主权的完整性;对内则是希望引进西法以奋发图强,促进国家现代化以迎头赶上……”。13]由此可见,与欧美国家法的现代化的动因不同,中国法的现代化的动因不是内生型的,而是外力推动被迫型。更明确地说,中国法的现代化的动力及其直接目标就是实现民族独立、国富民强,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动力和目标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二)党的领导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发展

近代中国是一个起步较晚、资源又较为稀缺的国度。在这样的国度中,实施赶超型的工业战略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前提是资源的动员和集中,而这又需要高度统一的社会结构。1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由于“国民党缺乏统一、明确而又强有力的意识形态,党的组织系统在上层是发达的,但又是四分五裂的,而且缺乏渗透基层、动员民众的力量”,15]39因此,国民党领导的政府不可能确立一个实施赶超型工业战略极为重要的前提所必需的高度统一的社会结构。与国民党不同,“中国共产党通过将站在时代高端的意识形态与中国社会具体情况不断磨合,逐渐确立了一支高瞻远瞩、思想统一、内部团结、组织有力的领导力量”,15]39正是因为有了中国共产党的英明领导,中国人民才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也正是因为有了中国共产党的英明领导,中国才最终确立了实施赶超型工业战略极为重要的前提所必需的社会结构——即以单位和人民公社为基本组成单元的权力高度统一的总体性社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胜利。

作为这种总体性社会基本组成单元的单位和人民公社代替了中国传统社会基本组成单元即家庭或家族。后者是在自然的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前者是以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组织起来并依赖于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推动。新中国的身份划分标准比中国传统身份制度更具普遍适用性,有效弥补了传统社会中超越血缘关系的软约束性缺陷,不再以关系的远近来对社会生活问题进行区别处理。新中国的成立,新的社会结构与社会身份制度的建构,终于使我们告别了传统中国社会的以血缘、地缘关系为纽带而存在的“礼”。新中国的社会道德体系建立在阶级关系之上,是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社会主义的新道德,这种新道德对于社会风尚的改变和社会成员的行为伦理的塑造与约束,我们可以称之为“新德治”。新中国的新德治,标志着新的社会结构、身份制度对传统中国社会结构、伦理规范(以“礼”为代表)的取代,也在根本上重构了中国的社会关系形态及其体系。更具革命意义的是,新中国新社会的这些变革,使得中国人的生活世界的理性化程度有了显著的提高。当然,还需要看到,新中国的新社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种身份社会,还不是前述的生活世界理性化的社会,中国人的自主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缺乏的;因此,身份社会不仅不能为法治现代化提供基础,而且随着工业化超过简单资本动员阶段而失去了推动工业进一步发展的动力。

改革开放始于在农村地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赋予农民自主性,极大激发了他们的劳动创业热情与主动性,推动农业生产迅猛发展,催生乡镇企业崛起,并促使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镇及沿海发达地区。事实上,毫不夸张地说,上述社会进程革命性地解构了(虽然难言彻底)遗存的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及与之相配套的社会规范(以“礼”为代表)。在中国的各个城市,改革的推进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放权。随着国有企业市场化和事业单位专业化改革的推进,单位与职工间的紧密依赖关系逐渐转变为契约关系;其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历史的眼光观之,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发生在中国乡村的改革,还是发生在中国城市中的改革,它们共同的效果之一,是对既有社会结构所确立之身份制度的弱化和解构,从而使得国人的社会行为选择变得更加自主,更具个性化特征,中国社会正稳步由传统迈向现代。这就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社会结构基础。

前述的内容揭示了:唯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华民族才能取得民族独立和解放,中国传统社会结构才能得到彻底的解构,中国社会才能向现代社会转型并因此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奠定法治现代化所必然需要的社会结构;一言以蔽之,“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7]92因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7]2

(三)“两个结合”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发展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才能正确回答时代和实践提出的重大问题,才能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的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正如前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必须以个体化和自主的人为基本组成单元以及以法律为互动规则的现代社会结构为基础。这意味着以家庭或家族为核心单元、以“礼”为交往准则的中国传统社会结构,必须被彻底解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必须抛弃以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为基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法治思想。一方面,这在事实上是完全不可能的。因为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的现代化包括法治现代化的进程都不可能脱离该民族国家赖以建立的自身历史与文化传统。另一方面,前述的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既在现代社会存在也在古代社会存在,不仅在西方传统社会中存在而且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存在。治理国家和社会,“今天世界遇到的很多事情可以在历史上找到影子,历史上发生的很多事情也可以作为今天的镜鉴”。16]“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17]在这个意义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大量的可供现代法治发展借鉴的资源,我们不乏形成自己独特的法治模式的历史条件和文化底蕴。所以,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增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自信,对中国古人的法治智慧怀有敬意和尊重,努力地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但同时,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也不能机械地泥古不化,而必须去粗取精。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所深刻指出的,“有效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更有力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不仅必须重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运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而且要不断地朝向人类纯粹理性观念上的必然的理想的普遍法治迈进。因为一方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必须“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7]5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是“要努力建设一个远离恐惧、普遍安全的世界”,“努力把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这个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成现实”。18]另一方面,前述的理想的普遍法治,不仅关涉特定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而且关涉世界范围内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它的最终实现必须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国家与国家之间达成普遍法治的公民状态之中才能实现,唯有在此状态下,每一国家,无论大小,皆无须依赖自身力量或法令,只需依靠联合的力量及联合意志的合法决议,便能确保自身的安全与权利。虽然这一观念看起来是如此虚幻,毕竟人类在历史中经常饱受战争之苦;但是,人类的理性表明:人们应该抛弃他们那野性的自由而到世界范围内的普遍法治的公民状态之中寻找平静和安全,这个状态是彼此之间相处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综合这两个方面看,普遍法治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不断迫近的理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普遍法治在经验的现实之中的显现和实践。因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必须注重法治实践的现实性与普遍法治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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