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良 李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产权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37 次 更新时间:2025-07-13 21:58

进入专题: 民营经济   产权保护   营商环境   产权制度  

陈云良   李媛  

 

摘要: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民营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针对民营企业在产权保护中面临的实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从三个方面着力构建完善的产权保护框架:强化产权的系统性保障,减少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民营企业创新成果提供制度保障和激励机制;健全合同履约机制,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合法权益。这一多维度、协同推进的产权保护体系,不仅为民营企业提供了稳定的发展预期和公平的竞争环境,也为国家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将有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长远目标。

关键词 :民营经济 民营企业 产权保护 营商环境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经济已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增长、促进就业和实现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202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施行,体现了我国推进民营经济壮大的政策定力和制度力量。在众多制度要素中,产权保护作为市场经济的根本制度,直接关系到企业信心、投资预期与法治环境的稳定,是民营经济立法设计的首要考量与制度焦点。深入探讨产权保护的制度安排,对于理解其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功能定位,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整体来看,《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产权保护为主线,构建起一套由权利保障到权益实现的系统治理逻辑。即以强化民营企业产权的系统性保障为前提,奠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法治基础;以完善知识产权等重点领域的制度保障为关键,提升权利维护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以破解政府、国企等履约难题为落脚,打通民营企业权益兑现的实践堵点。基于此,本文将围绕《民营经济促进法》中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制度逻辑展开论述,重点梳理该法在强化巩固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完善创新性权利保护机制以及保障权利实现路径上的规范设计,进而揭示其在优化营商环境、稳定市场预期中的制度功能与现实意义。

一、强化民营企业产权的系统性保障

产权保护是营商环境建设的关键一环。[1]“有恒产者有恒心”。产权理论指出,只有在产权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被高效利用,否则其价值将会因缺乏保护而降低。[2]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权利,产权的确认与保护是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前提。[3]《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基本权利明示、执法边界设定与程序控制机制的强化,构建起了系统化的产权保护体系,回应了民营企业长期面临的产权保护弱化问题。

(一)明确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地位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虽然《宪法》《民法典》等法律为民营经济的产权提供了基本保障,但在制度体系上仍存在供给分散、针对性不强等不足,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统一适用的法律对其加以保障。从这一意义上看,当前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关键,不在于权利事项的简单罗列,而在于构建能够明确民营企业产权地位的制度体系。《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正是对这一制度需求的积极回应,通过明确民营企业产权的平等保护,强化其作为基本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立法通过权利宣示与制度规定相结合,实现了从分散保护向集中保护的转变,不仅弥补了长期以来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不足的法律缺口,也通过具体条文与原则性规定的内在衔接,构建了系统化的民营企业产权保护机制。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在完善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体系中发挥着核心作用。该条款通过并列列举人身权、财产权与经营自主权,明确将民营企业纳入平等适用法律的权利体系,突破了其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传统定位,凸显了平等原则在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中的制度基础与规范价值。[4]这一制度安排不仅是对宪法中私有财产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更深刻反映出国家治理逻辑的转型,即从政策主导转向以权利为中心、从身份管理走向规则治理,回应了民营企业长期以来面临的法律不确定性与身份依赖问题。第五十八条的确立,也是《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制度化落实,标志着市场化改革以来“权利平等”理念在国家立法体系中的深入推进。[5]通过内部统领与外部衔接两个方面,第五十八条赋予了民营企业明确的法律身份与财产边界,也为其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了制度底气与行为预期。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补充,该条款的权利宣示功能已超越个体保护范畴,成为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基础。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价值并不止于权利宣示。在治理结构上,该条款以具体权利列举的方式取代了抽象政策口号,从制度层面提供了可操作的权利救济路径。这种将民营企业纳入法律统一适用体系的立法路径,实际上体现了平等原则的基本法理。即对所有市场主体,在权利享有、义务承担、法律适用与救济路径上应一视同仁,排除身份设限与权利优待。进言之,平等理念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确立,意味着国家治理现代化正在告别以往“权力主导市场”的模式,迈向“权利配置市场”的法治现代化阶段。此外,第五十八条的提出,是对过去较长时间里困扰民营经济发展障碍的有力修正。在传统行政逻辑主导的治理体系中,民营企业常常被纳入“非主流经济体”范畴,其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往往依赖政策导向或行政许可。这种身份化治理导致了广泛的“选择性保护”“政策歧视”“司法不公”等现实问题,严重制约了民营企业的发展预期和行为信心。而该条款以“不得侵犯”的否定性立法语言设定了对公权力的消极边界,也以“受法律保护”的肯定性语义建构了国家对私权的积极义务。由此,民营企业的主体地位不再依赖于分散的法律和政策文件,而是在统一的法治框架下得到保障。权利的设立不再是经济政策的配套产物,而是国家权力运作必须回应的义务。

归纳而言,《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既是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定化强调,也是一项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制度安排,标志着我国民营经济产权保护理念已由政策优待迈入法治平权的新时代。

(二)设立公权力的执行边界

产权保护是法治经济的重要前提,而法治的核心就在于对公权力的规范与对私权利的保障。只有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才能真正守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让私权利在法治轨道上更加稳定、安全地运行。《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一条所确立的征收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国家治理理念的深刻转变。长期以来,征收权的行使往往处于行政权主导的模式中,民营企业产权在实际操作中面临较为宽松的法律边界与政府主导的利益调整。在这一背景下,征收不仅仅是行政干预的工具,有时更成为政策手段,一定程度上侵蚀了民营企业的法定产权。第六十一条彰显了对企业产权的全新认知,提出了以“依法行使”作为前提,明确规定了将“公平、合理的补偿”作为保障。这一规定不仅为征收行为设定了明确的法定程序与标准,也体现了国家对民营企业产权的尊重,强调了公共利益和私人产权之间的张力和界限。

从内容上看,第六十一条蕴含两大制度亮点。一是对“公共利益”明确设限。这具有重要的制度警示意义。作为行政权行使的典型正当化基础,公共利益概念长期被用于支撑征收、管制甚至限制性司法行为。然而,由于其高度抽象性与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极易演变为权力滥用的“通行证”。[6]正因如此,公共利益的适用不能脱离程序保障与独立审查。[7]除此之外,该条款引入“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体现了我国对民营企业产权价值的法治化认定。在传统理解中,征收补偿往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侧重物的交换价值。而《民营经济促进法》所强调的公平合理更具有综合性,既考虑财产损失,也兼顾企业的预期利益、营业中断、转型成本等非直接财产因素。不难看出,《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于补偿机制的调整,回应了企业在征收过程中的正当关切,也标志着我国对于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正逐步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保护。

二是对“无依据的罚款、收费或摊派行为”明确禁止。这不仅是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更是对权力边界的一次根本厘清。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民营企业所承受的“隐性负担”常常并非来自实体法明文授权,而是源于地方治理实践中大量基于行政默示、行业惯例甚至“工作需要”而设定的罚款、收费或摊派。这些行为多以“协调服务”“支持公益”“协助配合”等模糊表述入手,逃避法定程序审查与预算监督,实际却构成了对企业财产的无形侵蚀。该条款的规范意义在于,正面回应了民营企业对此类现象反复表达的不满与焦虑,将“无依据的罚款、收费或摊派行为”从灰色地带拉入制度视野,明确其非法性地位。这实质上确立了“权力行使的正当基础必须来源于明确授权”的法治原则,即义务的设定只能源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得以行政惯例替代法律依据,不得以政策指令代替法定程序。[8]由此可见,对“无依据的罚款、收费或摊派”的禁止,并不仅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限缩,也是对行政权边界的制度性划定。通过否定权力的随意伸展,确立产权运行的清晰边界,进而还原市场主体应有的法定地位。

总而言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一条所体现的制度意涵,在于推动国家治理逻辑从权力便利转向权力约束。一方面,通过限定“公共利益”的适用边界,防止抽象目的被滥用为干预市场的借口;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禁止无依据的罚款、收费或摊派行为,打破权力机关以服务名义转嫁成本的操作。

(三)严控强制措施的界限

保护民营经济产权,对于侵害民营企业产权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提前预防并及时规制。《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聚焦于当前司法与行政执法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规定在侦查、调查或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性临时措施的合法边界。该条款的现实意义可以从三个维度予以理解。

第一,从制度功能看,第六十二条的核心意义在于以“权属明确、权力可控”为基本逻辑,确立了强制措施适用中的“区分原则”与“限制原则”。其本质是在财产控制与权利保障之间建构一套精准、克制、具备边界意识的规范体系。在传统强制措施之中,产权往往作为程序推进的附带变量而非独立客体,极易因执法粗放而引发权利误伤。特别是在企业经营场景中,“一体查封”“连坐冻结”等做法实质上构成对民营企业财产的风险输出,极大侵蚀了市场主体的安全预期。为此,第六十二条设定了强制措施的基本边界,保障民营企业财产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第二,从权利结构看,该条款对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组织财产与自然人财产、涉案人与案外人财产的精细划分,实际上是在传统“国家—主体”单向执法模式中植入财产归属判断的必要环节,使得民营企业产权的保护不再附属于侦查便利,而成为权力行使的前提与界限。这种制度设计释放出的信号是明确的,即民营企业财产不得因司法程序的不确定性而遭受集体性冻结,不得因涉案人员的个体行为而承担无关财产的限制后果。权利与责任不再捆绑,财产与行为严格区隔,这正是民法思维在行政司法领域渗透的具体表现。第三,从治理理念看,第六十二条对于“程序合法”与“干预最小”的强调,体现出国家的治理理念从权力优位向权利本位的跃迁。在执法体系中建立起“干预即需正当”“限制即受约束”的操作理念,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也增强了民营企业的市场信心。因为民营企业最害怕的,往往不是明确的监管规则,而是模糊、漂移且不可预期的执法边界。制度的真正进步,往往并不表现在立场上是否倾向企业,而在于是否真正构建起一套规范明确、可预期、可救济的财产安全防线。因此,第六十二条的立法意义不仅在于约束个案执法行为,更在于确立一种可被信赖的权力秩序。在此背景下,民营企业得以保有一个稳定、清晰、受制度保障的财产空间,为其安心投资、持续经营与理性扩张提供基本保障。

综上所述,《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权利确认、程序保障与公权约束的协调设置,勾勒出一套内在逻辑自洽的民营经济产权保护体系。相应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意图已不再停留于抽象规则的基本表达,而是着眼于通过制度设计重塑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信任结构,推动产权保护从文本承诺迈向可预期、可执行的法治秩序。

二、加强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制度性保护

在全球化与数字化浪潮中,知识产权已成为民营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应对竞争挑战的关键制度保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关乎创新成果的有效防护,更在于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机制,夯实其在数字经济时代转型升级与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制度根基。

(一)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地位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保护在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原因主要包括:一方面,知识产权是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力量。[9]作为具有市场活力和创新潜力的主体,民营企业在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领域迅速崛起,其资产重心也逐渐偏向于技术方案、数据资源等无形资产上。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民营企业能够更加安心地进行技术创新与发展,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已不再仅仅是企业内部用于技术管理和市场防御的工具,它正逐步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围绕知识产权的竞争愈加激烈,它逐渐成为国家间制度协调、产业对接乃至外交互动中的重要议题。这意味着,知识产权不仅仅是法律条文上的概念,而已成为国家实力的体现,也成为增强各国国际话语权的有力手段。

我国知识产权正处于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从确权登记向市场转化、从国内保护向全球布局的转型期。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高度依赖于制度环境。若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不明、保护机制不力、侵权成本偏低、维权路径复杂,那么企业即便有技术也不愿公开,有创新也不敢投入,有成果也难以转化。潜在的制度风险会直接遏制民营企业的创新积极性,进而影响整个国家的科技生态。从更宏观的视角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维护国家科技主权的重要制度阵地。近年来,境外技术封锁、数据壁垒、专利诉讼战等不断冲击我国民营企业的生存空间,不少企业因海外知识产权布局薄弱或国内权利基础不牢而陷入被动。正因如此,构建具有独立性、开放性、战略性和系统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仅是提升国际竞争力的需要,更是实现科技自立自强的制度保障。

《民营经济促进法》正是在这一重要历史阶段上,以法治方式将民营经济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家战略体系之中。其不再仅将知识产权视为经济利益的配置机制,而是将其嵌入国家治理逻辑,体现出“以权利促创新、以制度稳预期、以法治筑安全”的战略思维。这一立法理念的转变,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不再是改革配角,而成为推动制度型开放与国家竞争力重构的核心工具。

(二)健全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实践表明,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并不止于确权,更在于有效保护机制的建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三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提出,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原始创新”的保护,并通过强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跨部门协同机制,回应了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碎片化、地方执法失衡与国际竞争压力叠加的困境。该条款不仅是对民营企业创新成果的事后保护,更是对整个国家法治秩序中“创新导向”理念的积极回应。

一方面,第三十三条是对《民法典》知识产权保护的延伸。《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虽已确立知识产权的独立地位,但在制度实践中,仍面临“确权有法、维权无门”的治理落差。该条款的设置,以“惩罚性赔偿”为抓手,将侵权治理推向制度威慑层级,是民法、知识产权法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逻辑合流,形成了多层次的产权保护体系。这种由“私法救济”走向“公法规制”的法律治理方向演进,反映出国家应对民营企业风险结构变化的策略调整。另一方面,第三十三条是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法律层面的确立。创新保护不仅是产权保护的问题,更是国家经济安全的一环。在当前全球科技竞争和制度型开放格局中,原始创新的法律保障已成为决定技术主权与产业独立性的关键变量。该条款通过知识产权协同保护、风险预警与海外维权机制的建构,突破单一民商视野,将知识产权纳入国家安全体系之中,是国家战略性立法意识的具体体现。

该条款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通过强调“原始创新保护”,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从静态确权向动态赋权转变。这种转变不仅是知识产权相关制度功能的拓展,更是对知识产权资源配置逻辑的重塑。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呈现出“确权重于应用”“制度重于激励”的偏差,使得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易于被模仿,而难以维权。通过确立惩罚性赔偿与多元维权机制,法律开始在制度层面承认并补偿创新中的“沉没成本”“信息劣势”,这实际上补足了市场机制在初始创新保护中的“失灵地带”。因此,第三十三条的真正制度价值不仅在于保护已有的知识产权,亦在于通过构建更具弹性的治理结构,回应创新不确定性本身对现有制度体系的冲击。

概言之,《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设计,不仅是着眼于民营企业维权的现实困境,更是在制度层面试图打通技术创新、法治保护与市场转化的内在通道。这一制度体系的健全,将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民营企业创新转化率不高、知识资产贬值快、维权成本过重的问题,提升民营经济在产业转型升级中的适应能力。

(三)发挥知识产权的治理功能

知识产权不仅是企业资产结构的一部分,更是国家治理能力在经济领域的重要体现。[10]《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配套条款在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地位与构建保护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知识产权纳入宏观治理体系之中,赋予其超越自身权利的制度功能。从产权的角度出发,知识产权的治理功能主要体现在确权、激励与调控三个层面。从这三个层面展开分析,可以进一步发现《民营经济促进法》对创新导向型经济的引领能力。

第一,知识产权作为确权工具,构建了科技资源配置的权利基础。创新成果的产权归属是否清晰,决定了资源能否有效流转、能否进入市场、能否成为交易标的。《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立法手段,明确民营企业对创新成果的权属,这有助于打破技术有价值却无归属,成果存在却难评估的制度障碍,使企业能够以知识产权为杠杆,参与更高层级的产业合作、融资投资与区域协作。第二,知识产权作为激励机制,引导技术进步与要素流动。现代创新体系的核心是通过制度激励提升企业原始创新能力,而产权保护正是激励机制的起点。[11]只有当企业拥有稳定、可控、可救济的知识产权,其在研发、设计、数据整理等前期投入才能形成稳定的经济预期。《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强化原始创新保护、压实侵权责任、拓展融资通道,正在构建一种良性循环机制,推动市场形成以创新为导向的资源配置逻辑。第三,知识产权作为治理工具,服务国家经济安全与产业战略布局。当前,知识产权已不再只是技术市场的边缘性制度,而是深度嵌入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关键环节的制度资源,重要技术专利、基础平台标准、核心算法数据等,正逐渐演变为国家间竞争的制度高地。《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立法方式强化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制度保障,是提升国家创新体系韧性的重要路径,也是形成国际制度规则话语权的关键支撑。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的治理功能更加突出。当算法模型、数字内容、平台协议、用户数据等大量涌现,传统产权制度面临边界模糊、治理缺位等现实难题。《民营经济促进法》虽尚未全面回应数据确权等争议问题,但已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保护商业秘密”等多项制度设置,初步将知识产权治理纳入数字经济的法治逻辑之中,为后续数字资产规范化预留了制度空间。另外,《民营经济促进法》还强调通过支持企业参与标准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维权援助和国际权益维护,推动知识产权更好融入公共治理体系。这些举措不仅扩展了权利主体的维权路径,也为国家在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提供治理资源。

综上所述,《民营经济促进法》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对民营经济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专门部署,旨在构建覆盖研发、转化、维权的全周期治理格局。通过健全惩罚性赔偿、强化多元解纷、完善海外维权预警等制度安排,提升知识产权治理效能。这不仅为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注入强劲动力,为推动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了坚实支撑,更在全球制度竞争新赛道上树起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标杆。

三、推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履行支付义务

账款拖欠治理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一公里”,既影响民营企业权益与持续发展,也关系政府诚信和宏观经济稳定。[12]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强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履约责任,完善合同兑现机制,优化履约治理体系等方式,为民营企业营造更可预期的信用环境与交易空间。

(一)厘清履约失信的制度风险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合同不仅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形式,更是整个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重要支撑。合同的稳定与履行,构成了市场主体间信任关系的制度载体,是维系生产合作、资源配置与风险分担的基本要求。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合同履行的及时与否,不仅关系到商业信用的建立,更直接影响现金流管理、资金链安全以及企业扩张能力,是其正常经营的基础保障。

然而,有时民营企业面临的履约风险并不来自传统意义上的市场风险,而是源于本应最具规范约束的主体,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这些主体在实际交易中,因预算审批迟缓、内部制度重叠、人员更替频繁、行政流程冗长等,出现合同履行瑕疵。[13]这类履约失信行为由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往往具备“权力背书”的隐性豁免效应。民营企业会出于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影响力的顾虑,不敢通过法律手段维权,而造成实质上的权利悬置。而且,这种失信行为易形成扩散效应,也即上游付款方不履约导致下游企业拖欠原材料款、工人工资和物流费用,最终影响整个产业链的财务稳定性,成为造成区域金融风险与就业安全风险的隐性变量。因此,构建可追责、可执行的履约机制,实质上是重申诚实信用的法治原则,是将公权力行为纳入法治轨道的制度工程。[14]《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明确合同义务的强制履行、规范履约流程、设定违约责任,为民营企业提供权利实现的法治路径,体现出国家通过制度化手段保障契约稳定、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意图。这不仅是对现实痛点的回应,更是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理性与可预期的里程碑。

总而言之,构建具有约束力、可追责的履约机制,是民营企业合同权利保护的制度前提,也是市场法治秩序的重要底线。一个有效的履约机制不仅能够提升合同执行的稳定性和预期性,还能有效防范违约行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动力。

(二)健全履约保护的法定机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关于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的意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文件,为民营企业债权保护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政策与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企业债权保障作出进一步规范,推动相关制度从分散规定向体系化建构迈进,形成较为完整的民营企业债权保护框架。

在我国经济法治体系中,存在一个被习惯性忽视的问题:民营企业作为合同履行的一方,常常处于“账款兑现不可控”的弱势地位。付款周期的不确定性、责任主体的游移性和执行环节的低效性,常令中小民营企业陷入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之中。《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与第六十八条所构建的账款支付制度,正是对此所作的回应。

首先,这两条规定通过排除一切“程序性障碍”作为拒付账款的借口,将合同义务从事实性履行提升为法律义务的刚性表达。其本质上是打破传统行政逻辑中“流程优先于合同”的实践惯性,防止以验收延迟、审计未出等非法律性理由,对付款义务进行“合法性包装”。换言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付款义务的履行被纳入统一的法治结构中,其契约效力与普通民商主体无异。这不仅将修复市场交易中的风险不对称,也有助于重塑国家与市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这两条规定通过对司法路径的强化表达,推动“账款保障”从个案维权转向制度预防。实践中,民营企业往往因信息劣势、诉讼成本、履行困难等问题,放弃对账款的追索。第六十八条明确要求法院“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正是通过程序正义的强化,承认并落实民营企业作为债权主体的地位。这种法治结构的改变,实际上实现了对经济正义概念的法治化重构,不仅让民营企业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更降低了其获取正义的制度门槛,使权利实现从可能走向现实。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条规定所承载的治理理念不仅是私法契约原则的确认,更是国家信用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若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实质上是对国家信用的消耗。因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在保证履约的同时,将审计监督作为刚性约束机制。这一立法表达的内在逻辑,是将行政行为纳入市场契约秩序,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成为信守承诺、按期履约的制度主体,标志着我国正在由“政策信用”走向“制度信用”、由行政履约走向法定履约。

履约义务的制度化确认,并不止于司法救济与责任追究的“事后治理”,更需以制度设计提前介入履约风险的源头治理。《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九条将账款支付责任纳入预算管理与统筹协调之中,将付款责任从执行环节提前至财政决策源头。它所强调的,不仅是“按时付款”这一最低要求,更在于推动政府在决策之初就对资金落实、风险预判负责,从根本上压实政府在市场交易中应承担的秩序保障责任,避免因预算失控、承诺随意而转嫁履约风险。与此同时,该条款对“争议协商、社会参与”的强调并非权宜之计,而是对公私关系不对称问题的主动回应。将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力量纳入处置链条,实质上是对政府单向度履约模式的完善,也是对政企关系中“强政府、弱市场”格局的反思。

整体来讲,上述条款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视。不仅强调防止权利受侵害的基本保护,还聚焦账款拖欠、背靠背条款、新官不理旧账等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作出针对性的制度安排,着力解决企业的现实痛点,努力构建起覆盖更广、响应更快、保护更实的权利保障机制。[15]

(三)构建以法治为基础的履约治理体系

履约问题既是个信用问题,更是一个治理问题。《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不仅强调主体责任,更推动形成一种“讲信用、守契约”的履约治理体系。

一方面,第七十条对合同效力的强调,不仅是对交易正当性的形式确认,更反映出一种治理结构的调整。在此框架下,合同的效力不再因当事人身份的差异而产生优劣之分,政府不再享有优越地位。这一立法思路将行政身份从合同关系中抽离,使得合同回归私法自治的本源,成为公私主体平等协商、权责对等的制度载体。另一方面,第七十三条通过确立责任追究机制,将履约义务纳入法定约束范围,打破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违约免责的制度惯性,使履约责任从形式承诺转化为可追责、可救济的法律义务,由此推动形成覆盖事前预防、事中履行与事后问责的完整履约治理体系。一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就必须追究责任并依法赔偿。值得注意的是,第七十条并未将政府失信责任停留在宣示层面,而是通过设置“不得以区划调整、政府换届、人员更迭”为由规避履约的明确规则,将行政变动对合同稳定性的冲击纳入法律调控范围,从而切断了“政策变动—企业受损—政府免责”的失衡链条。

综上所述,《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等履约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彰显了国家通过制度建设,真正把契约精神、信用原则和法治思维落实到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给民营企业的发展吃下一颗“定心丸”。

四、结语

民营经济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毋庸置疑,它既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力量。要让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最基本的前提就是产权要清晰、权利能保障、制度够稳定。《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是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直面长期以来困扰民营经济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无论是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强化,还是对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抑或是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履约责任的制度约束,均体现出国家在产权结构、制度规则和执行机制上的积极回应。这一立法不仅着眼于激发市场活力,更着力于提升制度信用、重塑政商关系,将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展现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治理决心与制度自信。《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正式实施,将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注入强大制度动能。随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不断完善,民营经济将在更高水平的制度保障下焕发更大活力,成为支撑我国经济持续增长、优化产业结构、增强社会创造力的重要引擎。

注释:

[1]陈云良,朱文辉.民营经济发展的四大现实问题及其法治纾解[J].探索与争鸣,2024(12):162-170+227.

[2]Demsetz, H.The Exchange and Enforcement of Property Rights[J].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972,7(01):11-26.

[3]唐松,温德尔,叶芷薇.恒产者恒心:“原罪”嫌疑、产权保护与民营企业绩效[J].经济学(季刊),2020,19(03):995-1016.

[4]黄卫.民营经济税法平等保护的制度内涵及其体系化建构[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0(06):69-80.

[5]王利明.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保障[J].法治社会,2025(02):1-15.

[6]王学辉,刘海宇.我国征用“法秩序结构”的框架构设[J].法学评论,2022,40(06):20-33.

[7]段文技,宋熳青.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前置界定及争议裁决机制探讨[J].行政管理改革,2020(09):92-99.

[8]童之伟.“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宪法学展开[J].中外法学,2018,30(03):570-587.

[9]王美莹.知识产权激活创新动能[N].光明日报,2025-03-29(004).

[10]邓恒,姚芳遥,陈柏强.中国式知识产权治理现代化推进科技创新的实践路径探析[J].中国科技论坛,2025(02):10-18.

[11]冯晓青.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的战略布局——关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理论思考[J].知识产权,2021(10):55-81.

[12]江必新.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理念展开与现实观照[J].法治社会,2025(02):16-28.

[13]张力.国有企业特殊对待与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规范势差及其限缩[J].法学研究,2024,46(06):21-39.

[14]解志勇.诚信原则是塑造法治政府的灵魂[J].人民论坛,2020(30):112-115.

[15]蒋悟真.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理念及其制度实现[J].东方法学,2024(06):28-40.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公共卫生法治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2JZD016)。

陈云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媛,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5年第6期。

    进入专题: 民营经济   产权保护   营商环境   产权制度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经济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65024.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