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法典化的核心是体系化,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体系构造应采抽象提炼法模式,通过“提取公因式”与“跨要素综合”方法形成总分结构与内外构造,从而提升逻辑自洽性、价值一致性、内容全面性、目标协调性等体系效益。总分结构的抽象概念、多重层次、形式强制性与规范关联对提升体系效益具有重要价值,需配置纵向提炼的共通性规范与横向互联的协调性规范。在此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需借助内外构造保持回应实践的开放性,避免过度依赖法外政策。内外构造的体系价值需通过规范外显来实现,其中原则的逐项列示和价值排序能够为具体规则的设计和适用提供价值指引,而原则的层次划分和动态体系化则有助于消解对原则本身不确定性的顾虑。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将对30余部法律统领的现行生态环境立法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法典编纂的核心是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高质量的法典需要协调统一的体系构造。在适度法典化模式下,生态环境法典之外将继续存在单行立法,在入典规范有限的情形下,如何确保法典编纂实现增进逻辑自洽性、价值一致性、内容全面性、目标协调性等体系化目标?生态环境立法还具有回应性与变动性特征,尤其是在自然生态保护领域,近些年制定的《湿地保护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尚待实践检验,《国家公园法》《自然保护地法》等法律则还在酝酿之中。如何妥当处理法典稳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都关系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构造。
现有研究已探讨环境法典是否以及如何设置总则、如何安排分则各编等体系构造问题,但尚缺乏对体系构造理念与模式的深入研究。拉伦茨依据法的外部体系的不同特征,将民法典分为三种理念类型——决疑式、指令准则式和抽象概括式,也有学者称之为个别情况模式、简单指令模式和一般抽象概念模式。后有学者发展了这一分类,将民法典分为决疑法、原则法和抽象法。在不同体系构造模式下,法典编纂在实现体系化目标与保持开放性等方面的功能将呈现较大差异。本文将探讨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构造的模式选择问题,提出应采抽象提炼法模式的主张,进而分别分析如何在此模式下形成法典的总分结构与内外构造。
二、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构造的抽象提炼法模式
回顾环境法的发展历史,环境法体系构造的模式可分为个案决疑模式、政策宣示模式与抽象提炼模式三种类型。从回应现实环境问题的大量环境单行立法,到制定环境基本法,再到环境法法典化,环境法的体系构造模式也在发生深刻变化。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当采用抽象提炼法模式,形成总分结构和内外构造。
(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采抽象提炼法模式
法律体系构造的第一类模式是个案决疑法模式。个案决疑法不预设一般性的法律概念、原则或规则,而是借助典型事例确定个案的特定性质,进而得出法律判断结论。个案决疑法多用个案导向的类推思维,以典型情境中的利益冲突为范例,运用旧的范例解决新的问题。个案决疑法不对具体社会事实作任何抽象,只就事论事地为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情况提供法律规则,事无巨细地描述个案特征并作细微的规范。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可能和解释法律的必要,只能如同自动售货机一样机械地适用法律。在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中,个案决疑法的代表之作是1974年的《普鲁士国家的一般邦法》。该法意图成为一部覆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万全之法,使任何个案都有对应的具体法律规则。《普鲁士国家的一般邦法》包含约19000个条文,其中“从物”的范围界定就涉及多达六十个条文。在环境法领域,早期的环境单行法具有浓厚的个案决疑法色彩。以历史悠久的德国水法为例,大约在150年到200年以前,德国的地方管理者就已针对水资源管理制定了大量法规。在部分州,有关水方面的立法甚至多达80余件,按照养殖、推磨、灌溉等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分别制定具体规则。例如,关于水磨坊的立法对如何平衡水的能源性、饮用性、清洁性等多元用途,以及私人用途与公共用途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了事无巨细的规定。
第二类模式是政策宣示法模式,重在“自上而下”地宣示立法理念、目的与政策,具有主观建构性,与经由客观法律实践逐步形成的个案决疑法存在显著差异。政策宣示法并不采用“要件—后果”的法律规则,也不预设具体的事实情境,只为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价值指引。环境基本法的政策法形态是政策宣示法模式的集中体现。在比较法上,各国环境政策法的出现主要源于三种背景:一是环境问题开始集中出现,环境单行立法应对不暇,社会渴求一般性规范;二是环境单行法还不成熟,对环境问题的分类应对尚未清晰,缺乏总结归纳一般性规范的实践基础;三是法教义学尚缺乏对实证法具有解释力的体系化成果,无力为立法提供概念与理论支撑。我国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是较为典型的政策宣示法。该法是在我国环境立法尚处空白的情形下制定的,由于环境立法实践以及环境法教义学的不成熟,该法所包含的基本环境政策与未来环境立法的规划蓝图并非来自“自下而上”的归纳总结,而主要源于在比较借鉴西方国家环境立法基础上的“自上而下”建构。
第三类模式是抽象提炼法模式,源于对具体法律规范“自下而上”的抽象提炼,同时接受宪法等高位阶立法的检视。抽象提炼法立基于既存的具体法律规范,运用归纳方法剔除社会事实中的特质,保留共性要素,为调整同类社会关系提供一般化的法律规范。法官和执法者依据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但同时拥有必要的法律解释与自由裁量的权力。采用抽象提炼法模式是各国环境法体系化的共同趋势,旨在回应环境单行立法数量不断增长但整体实施效果不佳的现实。在此背景下,各国纷纷检视分散立法的状况,采用抽象提炼法模式对既存的环境单行法进行修改与完善,使环境立法迈入体系化发展的轨道。环境单行法的发展为抽象提炼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抽象提炼法重点处理各环境单行法不宜处理的基础性、一般性问题与跨要素、综合性问题。在比较法上,抽象提炼法模式体现为环境基本法的框架法、综合法形态与环境法典。日本于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是环境框架法的经典之作,在已颁布丰富的环境单行法的基础之上,制定《环境基本法》的主要目的不再是填补空白,而是提供基础性规范与综合性规范。环境综合法和环境法典的本质同样是抽象提炼法,与环境框架法的区别是它们不仅包含一般性规范和跨部门规范,而且把既有环境单行法的部分或全部规范也纳入其中。如荷兰2024年生效的《环境规划法》是环境综合法的代表作,1998年《瑞典环境法典》与2000年《法国环境法典》则是环境法典的先驱。
在上述三类体系构造模式中,个案决疑法模式缺乏一般化与抽象化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且缺乏结构层次、规范关联和形式强制,难以保障环境法体系的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和价值一致性。从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没有国家选择始终坚持个案决疑法模式,即通过不断制定和修改环境单行法来全面解决环境问题,而是很快地走向政策宣示法模式或抽象提炼法模式。
政策宣示法模式也不符合环境法体系化的目标。虽然政策宣示法能够通过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扩大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但缺乏实践基础的过度抽象无益于环境法价值理念的贯彻与实现,反而容易导致荒谬的结论。由于缺乏现实关照,政策宣示法本身对具体案件中环境利益与其他经济社会利益的复杂博弈缺少解释力,无法对环境保护实践提供有效约束,因而政策宣示法将损害法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在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中,环境政策法只是阶段性的存在,它将逐渐被蓬勃发展的环境单行法所架空,并最终被环境基本法的框架法形态或者环境法典所取代。如日本的1967年《公害对策基本法》被1993年《环境基本法》取代,中国的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被1989年《环境保护法》取代。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虽然未被取代,但其中关于环境保护价值观与目标的宣示并未得到妥当落实,其规范功能已逐渐退缩至作为决策程序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隅。
抽象提炼法模式的体系效益高于个案决疑法和政策宣示法,应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体系构造模式。相较于个案决疑法,抽象提炼法通过运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在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与适应社会变迁的开放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法律规范中事实要件的特质被消除得越多,规范就越具有普适性和超越时空限制、社会情境的中立性。不仅如此,由于抽象提炼法来源于对法律实践的归纳总结,不像政策宣示法那样缺乏对现实的关照,能够为具体规则提供应有的约束,以保障法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面对缺乏可适用规范的疑难案件,运用类推适用方法发展法律常会导致法律解释超出法律文本语义的情况,引发合法性质疑。通过提炼环境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一般规范,抽象提炼法将对具体规范产生体系的形式强制效力,具体规范的制定者若要偏离一般规范,需要依据特定事实情境提出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据此,法官和执法者适用一般规范发展法律,甚至推翻某些不符合一般规范的具体规范就有了合法性。
(二)抽象提炼法模式下法典体系的双重构建
生态环境法典的抽象提炼法模式需与体系化目标相适应,应采“提取公因式”与“跨要素综合”的双重构建方式。民法等传统部门法主要关注体系的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和价值一致性,并依靠“提取公因式”来实现。环境法作为以问题为导向的领域法,还需通过体系化来增进目标协调性,为此还需采用“跨要素综合”的体系构建方式。
首先,“提取公因式”是实现体系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和价值一致性的重要构建方式。民法等传统部门法区分基础性规则和特殊性规则,其中基础性规则构成总则或一般规定,特殊规则构成分则或特别规定。作为形成基础性规则的方法,“提取公因式”方法最初来自数学,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多项式中所共有的因式提取到括号外面来。后来潘德克顿学派将这一数学方法借用到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之中,形成了《德国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并为各国民法典编纂所广泛借鉴。环境法体系化可参考借鉴民法体系化的经验,运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构建环境法体系的总分结构。环境法体系的总分结构包括内部的总分结构与外部的总分结构。内部的总分结构是指在环境法体系内部,按照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则来安排总则和分则、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例如,环境法典一般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环境基本法与环境单行法也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外部的总分结构则是指环境立法与相关法律之间应当形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例如,《瑞典环境法典》虽未纳入《公路法》《铁路建设法》《矿业法》和《森林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但《瑞典环境法典》的一般性规定(尤其是总则部分的规定)将同样适用于受上述法律规范的公路铁路建设、采矿或采伐森林等行为,同时这些法律和环境法典冲突的部分将依据法典的规定予以修改。
其次,依据环境法体系化的目标协调性目标,抽象提炼法的构建方式还包括“跨要素综合”。传统上,各国环境法普遍按照不同环境要素(空气、土壤、水)、资源类型(森林、草原、矿产)进行内部划分。目标协调性不仅要求环境法全面调整影响各类环境要素的行为,规范之间不存在矛盾,而且重视它们相互之间的联系。环境法的个别规则或许能够对单项环境要素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且相互之间不冲突,但从整体来看它们依然可能对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考虑不足。环境法体系需要运用“跨要素综合”的方法在环境法总则中设置综合性规范。综合性规范不同于基础性规范,它旨在将山水林田湖草作为统一体看待,将环境与资源作为统一体看待,解决不同环境要素与不同资源保护间的协调、综合、平衡问题。各国制定的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等抽象提炼法也都具有跨要素综合的特质。Michael Faure教授认为,欧洲各国环境法体系化的首要动因是,“环境法规范散布在保护不同环境要素的立法中,导致保护性措施非常不同,而且许可和标准制定的程序也不同。比如,一个行政部门会许可把废水排入地表水中,另一个行政部门会许可把有毒气体排入大气中。从环境科学角度看,需要整合与同一实体相关的所有环境问题决策”。为此,欧盟及欧洲各国纷纷通过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实施环境许可制度的一体化改革,即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出发,在环境许可决策和利益衡量中考虑被许可行为对各种环境要素的总体污染,不仅整合分散在不同环境单行法中的许可程序,而且整合许可制度与标准制度本身。
三、抽象提炼法模式下
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分结构
在抽象提炼法模式下构建生态环境法典体系,采用总分结构是应有之义。我国现行环境立法采用的“基本法+单行法”模式是总分结构的一种体现。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我国环境法学界曾围绕该法的存废问题展开争论,提出了修改论、废止论、搁置论、改造论等不同观点。虽然立法机关最终保留并强化了《环境保护法》,但人们对环境基本法的体系地位与效益尚未达成共识,这也将影响环境法典总分结构的设计。本部分先分析生态环境法典总分结构对增进体系效益的价值,进而探讨相应的规范配置。
(一)生态环境法典总分结构的体系价值
总分结构的首要表现是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设立总则,但不仅限于此。总则可以集中规定统摄整个环境法体系的基础性规范和综合性规范,从而提升体系的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价值一致性和目标协调性。在此基础上,总分结构还体现为在分则各编设置各自的一般性规定章节,并且在整个体系中遵循“先一般、后特殊”的编排逻辑。具体来看,总分结构具有以下四方面的体系价值。
第一,总分结构的抽象概念与多重层次能在确保环境法体系内容全面的同时保持简明扼要。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提取公因式”创制一般性规则,能够为更加广泛的社会事实提供确定的解答。在自然生态保护编的一般规定中明确“生态要素”“生态系统”“生态空间”等概念以及相应制度,能够确保所有影响生态保护的行为都依法接受规制,而不局限于特定生态要素、系统或空间。同时,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能够避免重复规定同一问题或设置大量准用性条款,从而保持环境法体系的简洁性,降低找法的成本。以生态调查监测制度为例,现行《森林法》《草原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湿地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与生态保护立法均对此作了重复性规定,若能在自然生态保护编的一般规定中明确调查监测的对象范围、成果用途、实施保障、信息共享与发布等共通性内容,就无需在特定章节中重复规定,仅需就具体领域的特殊性作出调整。
第二,总分结构的抽象概念与多重层次有助于增强环境法体系的逻辑自洽性。我国环境立法按照不同环境要素、不同环境利用行为分别构建规制体系,相互之间的交叉地带容易滋生逻辑冲突与不一致。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均对固体废物导致的大气污染问题作出了禁限规定,但两者规定的罚款金额等法律责任并不一致,从而引发了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再如,《水污染防治法》与《水法》在入河排污口监管上都确立了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但两者在受控污染物种类、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逻辑冲突与不一致,进而导致法律实施中的矛盾冲突。在要素分立的立法模式下,各领域立法因视野局限而难以顾及相互之间的规范交叉,需要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来作出跨要素规定以避免逻辑冲突。
第三,总分结构可利用体系的形式强制性实现整个环境法体系的价值一致性。价值的一致性要求环境法体系贯彻环境法的公平、效率、安全、民主等基本价值,从而消除环境法内部的价值冲突和矛盾。通过规定基本原则并在基本制度中贯彻,总则能够为各分则领域的价值平衡提供原则性规定,并在整个环境法领域贯彻如一,偏离者需提供基于特定领域特殊性的正当理由,从而防止部门利益扭曲制度设计。尤其是在自然生态保护领域,针对不同生态要素、系统、区域的主管部门众多,可能因维护部门利益而偏离价值追求。在分散立法模式下,“立法中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往往限于牵头部门日常工作所需的管制性规范”“从生态系统管理角度来说更加重要的内容往往难以在法律中得到系统充分的、有切实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只能有待后续各部门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来落实”。总分结构可通过更高层次的制度规范,破除“部门主导立法”的不利影响,维护共同的价值追求。
第四,总分结构对规范关联的强调能够强化环境法体系的目标协调性。总则的设立为分则各部分提供了一个必要的联系纽带,能够供给各部分无法单独规定的跨要素规则与综合性规范。从整体保护生态系统的角度考虑,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环境利用行为的法律规范需要相互协调形成有机整体。如在总则中规定跨环境要素的规划、监测、环评、许可制度,以综合考虑环境利用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整体影响,这一规范任务是任一要素立法所无法胜任的。《德国环境法典》的1997年委员会草案即在总则部分引进了“整合的开发行为许可”制度,要求企业选择对环境整体负担最小的方式来履行许可义务,同时允许行政机关为增进整体保护而在个案中开启或关闭、强化或弱化部分环境法规范的效力。即便总则的部分内容并不适用于所有分则领域,但只要能够协调跨要素问题就具有体系价值。
(二)生态环境法典总分结构的规范配置
生态环境法典总分结构的体系价值需要通过适当的规范配置来实现,主要包括纵向提炼的共通性规范与横向互联的协调性规范。其中共通性规范对提升四个方面体系效益均具积极意义,协调性规范则重在补强目标协调性。
总则的共通性规范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各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政府监督管理体制,以及各项环境法基本制度等。环境法基本制度不等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法制度,而应是环境法体系中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若干法律规范基于共通调整手段的有机结合,具有适用广泛性、价值融贯性与规范层次性。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已经广泛地规定规划、监测、标准、环评、经济手段、应急、修复等方面的制度,可以运用“提取公因式”与“跨要素综合”方法提取环境法基本制度,从而相应地简化特定领域的具体制度。在此意义上,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等制度不符合适用广泛性特征,应置于污染控制编;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补偿等制度也不属于环境法基本制度,应由自然生态保护编规定。在总则之外,生态环境责任编也属于法典体系“总”的部分,应重点规定法律责任中的共通性内容,针对特定领域的法律责任宜由分则各编分别规定。
分则各编进一步设置容纳特定领域共通性规范的一般规定也具有重要意义。分则部分包括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与绿色低碳发展编,分别立足于“环境”“生态”“资源”等基石概念,体现可持续社会、可持续环境、可持续经济理念。由于各编在调整目标、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上的差异,总则的共通性规范可能因适用范围的广度而减损规范内涵的深度,因此分则各编的一般规定是确保法典体系效益的必要配置。分则编一般规定的构建需先通过梳理现行《环境保护法》“自上而下”地得出法律原则、一般制度等核心条款的候选规范,进而从环境单行立法“自下而上”地检视候选规范的基础性与综合性。据此,由于污染防治标准、排污许可等制度不仅在《环境保护法》中有规定,也普遍存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之中,应置于污染控制编的一般规定。
在共通性规范之外,分则各编还需规定协调性规范。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与增加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碳汇,其中温室气体减排又与许多大气污染物排放同根同源,为此2021年《湿地保护法》要求政府采取措施增强湿地碳汇功能,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也规定了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的原则性要求。此外,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也需要协调对污染排放行为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规制。《水污染防治法》在2017年修正时首次将“保护水生态”纳入立法目标,并对江河生态流量保障、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建设作了专门规定。与此同时,《水法》在第9、31、32、33条等多处提到政府与企业的污染防治义务,还在第81条设置了与水污染防治法的衔接条款。这些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法律的规定对形成制度合力、提升监管效率不可或缺,需转化为法典各编相应部分的协调性规范。
在各编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各编内部也需在治理对象维度上规定协调性规范。在前述的分编结构下,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内部均按环境要素划分章节,其中后者进一步按照从要素到区域的逻辑安排内部结构,区域保护又可分为重要流域区域保护与自然保护地保护。要素保护与区域保护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需在规范上提供必要的协调。如野生动物的物种保护与栖息地保护相互依存,栖息地被破坏对物种生存繁衍的影响可能比猎杀部分物种个体的后果更严重,为此各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都将栖息地保护作为重要内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2022年修订后首次明确提出“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在生态系统层面上统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明确国家保护义务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的义务,并设专章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调查监测评估、保护名录制度,以及要求在规划编制、环评审批中考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此类单行立法实践中的突破创新应当为设计各编内部的协调性规范提供充分借鉴。
四、抽象提炼法模式下
生态环境法典的内外构造
在抽象提炼法模式下,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分结构有助于实现体系化目标,但在回应实践的开放性上有其局限性。在面对超出规则语义范围的新兴问题时,仅由法律规则构成的环境法体系难以为法律适用提供有效的论证资源,导致法律实施者不得不从法律之外寻找政策依据。为此,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需要借助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区分,通过内在体系的规范外显来保持开放性。
(一)生态环境法典内外构造的体系价值
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是内外构造的核心特征。正如拉伦茨所言,外在体系是依形式逻辑规则建构的抽象概念体系,内在体系是由一般法律原则构成的体系。法律原则是内在价值的外显,是沟通价值判断结论与规则制度设计的桥梁。与环境法规则不同,环境法原则不预设任何具体的事实状态,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原则的效力不像环境法规则那样“全有或全无”,可以不同程度地得到满足,当不同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由各原则在此案件中的相对分量决定解决办法,但不因此否定原则本身的效力。与此相一致,环境法原则的典型适用方式是权衡,而规则的典型适用方式则是涵摄,因此阿列克西将法律原则视为“最佳化命令”,而规则是“确定性命令”。环境法原则的这些特点相较环境法规则具有覆盖面更宽、灵活性更优、稳定性更强的优点。
通过原则与规则的互相支持,为超出规则语义范围的新兴问题或疑难问题提供裁判证立的基础,能够极大提升环境法体系的价值一致性与目标协调性。这对增进环境法体系的形式理性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形式理性所需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要求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与一般性,据此具体规则应当由相应的一般原则提供支持,否则就在形式上存在不足;其次,形式理性的可预测性需要大众能够理解法规范的内容,而一般原则往往是社会观念的一部分,因而能够为大众所了解;第三,形式理性法的规范整体需要指向法律秩序,即人类事务被安排成一种理性模式,为此仅仅没有逻辑矛盾是不够的,法的理性还要求规范内容不存在恣意,并在整体上指向特定的法律秩序。
内外构造使环境法体系成为一个自创生系统,从体系内部观察和发展法律。作为自创生系统,环境法体系在规范意义上是封闭的,而在认知意义上是开放的,从而消解实然与应然的对立。由原则与规则构成的体系使得内在理解与内部批判成为可能。内在体系的存在允许借由一般原则来批判下位原则与规则,更正规范或发现适用于新社会关系的规范,同时最大程度地避免借助法律之外的标准,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由原则和规则构成体系能够聚集、检验既有规范与进一步发展新的规范,同时服务于稳定性与法律的发展。法律规范在融贯体系中受到的审查密度要比处在孤立状态下时大得多。在观察和发展法律的过程中,环境法教义学是环境法自我描述的核心部分,也是支撑环境法体系闭合性自我生产不可或缺的要素。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内外构造也有助于减轻法官与执法者的证立负担,并避免对法外标准的过度使用。一方面,法律适用者可以援用环境法基本原则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次级原则或具体规则,从而减轻证立负担。由于这些原则规则已经在体系中接受了多次检验,法律适用者无需再从头开始对这些规范进行重复证立,从而避免无限递归的明希豪森困境。另一方面,法律适用者的论证资源被约束在法律内部。基于原则的法律论证“关涉从现存的法律中得出新奇判决或者裁定的‘推导性’,而不是从道德视角得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可废止性’”。换言之,基于内在体系的法律论证只能提供“较弱意义上的推导性”,而无法代替从道德视角的“可废止性”。原则与内在体系的存在虽然扩充了法律适用者在面对疑难案件时的“兵器库”,但可以使用的兵器必须是已在法律体系内部“登记在册”的才行。
(二)生态环境法典内在体系的规范外显
生态环境法典内外构造的体系价值需要通过内在体系的规范外显来实现,主要包括环境法原则的逐项列示、价值排序、层次划分和动态体系化。其中,原则的逐项列示和价值排序能够为具体规则的设计和适用提供价值指引,而原则的层次划分和动态体系化则有助于消解对原则本身不确定性的顾虑。
第一,逐项列示环境法原则是内在体系外显最直接的方法。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已明文规定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基本原则,环境单行法律也普遍设置原则条款。虽然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类型与具体内容尚存争议,但列示环境法原则对增进体系开放性的功能已毋庸置疑。以《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为例,该条要求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进一步将“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解释为“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在“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中,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原告绿发会的章程宗旨未载明案件涉及的污染防治事项,以不具备“关联性”为由否认了其原告资格。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绿发会的原告资格,明确“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认定不一定需要社会组织的章程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亦可,体现了公众参与原则的司法适用。依据明文列示的环境法原则,法官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多种解释方案中选择符合原则的方案,从而减轻裁判证立的负担,也避免援用法外标准消解环境法体系的形式理性。
第二,对环境法原则进行价值排序可以清晰呈现生态环境法典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助于在保持开放性的同时避免政策对法治的侵蚀。法律原则的价值排序是相对而非绝对的,价值排序靠前的原则具有阿列克西所言的“初显的优先性”,若法律判断有违前序原则,则满足后序原则的程度需更高方可证立。我国民法典总则采用原则单独成条的立法技术,通过各原则条款的排列顺序来体现其价值高低,“从正面肯定主体自由意志的原则位阶最高,从私主体的层面考虑两者之间自由意志并存的原则其次,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私主体自由意志进行限制的原则再次”。与此相似,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条列示的各项原则同样有价值排序之分,从该条本身难以识别,但可通过与环境单行法律的原则条款对比得出。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条调换了保护优先原则与预防为主原则的排列顺序,将预防为主原则前置,以及在将损害担责原则具体化为污染担责原则的同时调换了与公众参与原则的次序,将污染担责原则前置。由此可见,土壤污染的不可逆性、污染主体的多元复杂性、治理资金的紧缺性等特点促使立法者调整了原则的价值排序。考虑到单行立法对价值排序的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当重新审视《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价值排序,在总则中规定各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一般价值排序。
第三,环境法原则的层次划分与具体化。环境法原则的逐项列示与价值排序能够增进环境法体系的开放性,为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价值指引,但依然面临对原则规范内涵不确定性的质疑。为此,环境法原则需要进行层次划分,区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次级原则。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次级原则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或某类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直接出发点。在保护与发展关系的处理上,近年来制定或修改的环境立法越来越多地规定生态优先或生态保护第一原则,包括2019年《森林法》、2020年《长江保护法》、2022年《黄河保护法》、2023年《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4年《国家公园法(草案)》等。生态环境法典总则应当继承《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保护优先原则,而自然生态保护编可在此基础上规定生态优先原则,适用于以调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为主的生态保护法领域。对于国家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生态区域,可进一步确立生态保护第一原则,体现生态保护的更优先地位。
第四,环境法原则的动态体系化。环境法原则的层次划分与具体化有其限度,还需要其它方式来应对原则作为概括条款的不确定性。为此,可以借鉴维尔伯格提出的动态体系论对环境法原则进行类型化,即通过动态要素来表述环境法原则,具体事实是否适用特定环境法原则不取决于是否满足所有要素,而取决于满足要素的多少,法律适用者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整体评价。以保护优先原则为例,其适用需考虑以下要素:第一,所保护利益的重要性;第二,行为是否超出生态系统承载力;第三,因保护而受损利益的大小。再以风险预防原则为例,在适用中需综合考虑以下要素:第一,风险的类型;第二,风险造成的潜在损害大小;第三,风险实际发生的概率大小。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动态体系化的思维方式。不论上述要素是否完善,环境法原则的动态体系化应当是在环境法体系内部保持开放性的正确方向。
结 论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当采用抽象提炼法模式来表达环境法体系所涵盖的法律规范,通过从具体立法实践中提炼抽象规则来实现环境法体系化目标。不同于民法等传统部门法体系,环境法的抽象提炼应当采取“提取公因式”与“跨要素综合”两种方式,追求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价值一致性、目标协调性等体系效益。在抽象提炼法模式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采用总分结构具有增进体系效益的重要价值,不仅要设置总则与分则,还应在分则各编设置一般规定,遵循“先一般、后特殊”的编排逻辑,并配置纵向提炼的共通性规范与横向互联的协调性规范。在此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需借助内外构造来进一步提升体系效益,保持回应实践的开放性,避免过度依赖法外政策。内外构造的体系价值需要通过规范外显来实现,其中原则的逐项列示和价值排序能够为具体规则的设计和适用提供价值指引,而原则的层次划分和动态体系化则有助于消解对原则本身不确定性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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