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我国的前后一贯式宪法监督依托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全面实施的特色效用渐趋显现;则依循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的范畴架构,整全性地阐明不同范畴的各环节规制要素,即成为了繁荣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理论的一类关键命题。作为引领范畴的前端合宪性控制,更多地凸显秩序建构要义;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则是更趋显性化、常态化的核心范畴,更多地凸显规范解释要义。不妨首先以核心范畴为突破口,解构其指向目标、保障与评价的规制要素,继而参照性地推进引领范畴的后续专门研究。宪法监督核心范畴在前置环节规制目标设定、适用环节规制落实保障和后续环节规制效益评价方面的要素表达,应分别围绕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的力度、程序和实效而具体展开。基于此,厘清指向相应宪法监督机关与专门工作机构的规制行为与措施,则有必要强化以组织载体、主旨内容和实践导向为核心要义的审查力度,完善以手段性和过程性为作用特性的审查程序,提升以干预型和技术型为功能定位的审查实效。
关键词: 中国式现代化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 备案审查 核心范畴 规制要素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公报将“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确立为“深化立法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其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面向,堪称践行“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的一类具体表征。[1]宪法监督是一种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规范解释与秩序建构活动。其往往置于相应价值前提、规范保障、事实结构所成就的体系架构中,由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性控制、审查。在某种意义上,宪法监督即成为了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在保障现代化建设的同时反思如何实现法治的现代化”[2]实践中维护宪法权威的标识性载体,并彰显其中国特色。
长期以来,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主要围绕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具体展开。其由我国现行宪法从规范意义上确立,并结合我国《立法法》所引领展开体系性设定的备案审查制度,发挥其隐性现实效用。直至2018年修宪后,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宪法监督专门工作机构的定性,围绕前端合宪性控制与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这两类事项,“合宪性控制+包括合宪性审查的备案审查”之中国特色宪法监督机制渐趋明晰。特别是2017年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连续发布之“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体系性梳理,使得前后一贯式宪法监督依托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全面实施的特色效用渐趋显现。宪法监督范畴的中国特色梳理应围绕合宪性控制和作为“宪法监督的基础和重要着力点”[3]之备案审查,延伸至其所涉机构建制、行为约束、程序统筹乃至结果实效这一目标,即成为了一项渐获理论、实务界普遍认同的原则性共识。
故而在“努力构建起中国特色的备案审查理论体系框架,为加强宪法监督提供理论支撑”[4]的探究进程中,基于宪法监督范畴的中国特色,整全性地阐明不同范畴的各环节规制要素的相关问题,即成为了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繁荣宪法监督理论的一类关键命题。其中作为核心范畴的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相较于作为引领范畴的前端合宪性控制,要更趋显性化、常态化而亟待梳理。不妨首先以核心范畴为突破口,置于“动态的迭代式闭环结构”[5]中展开“描述—经验、逻辑—分析”[6]式类型化研究,解构其指向目标、保障与评价的规制要素(如表1所示);继而再另外行文,参照性地推进引领范畴的后续专门研究。基于此,对相应宪法监督机关与专门工作机构等“公共机构所进行的持续集中的控制”[7]之规制行为与措施,可尝试从前置环节的规制目标设定、适用环节的规制落实保障与后续环节的规制效益评价这三个方面具体厘清。
二、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的范畴架构
事实上,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与备案审查是本体同构的,皆是作为根本政治制度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置于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发挥其运行实效的结果。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主要指向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针对法律草案实施的前端合宪性控制,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各类法规、司法解释实施的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备案审查则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各类法规、司法解释实施的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以及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各类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备案审查、其他备案审查机关针对相应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备案审查,这两种后端备案审查皆不涉及合宪性审查。“前端控制+后端干预”式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与“后端干预”式备案审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实施之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方面是存在范畴交集的(如表2所示)。虽然学界关于所涉合宪性审查的意涵存在基于不同智识考量的可能歧见,例如“合宪性审查时代”[8]下其等同于独具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模式选择与制度建设、具体运作的广义定位,抑或“作为一种宪法监督方法”[9]的狭义定位。但其对新时代下中国宪法学的实践导向型支撑乃至对本土话语体系回归的定性与推动等作用,皆是显而易见且殊途同归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等专门规范性文件已然从实定法角度,将合宪性审查定性为一种备案审查标准或备案审查方式,其也更趋同于前述狭义定位。则不妨立足于此,设定本文的研究基点,亦有利于明晰与前端合宪性控制的语义区分。
(一)作为引领范畴的前端合宪性控制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中的前端合宪性控制主要依托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加以具体推进。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针对各类规范性文件所涉合宪性问题的统一审议与审议结果报告中的相应说明,即成为了明确、普遍、充分地实施合宪性控制的具体方式。相应的控制实施则通常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个有限的立法“时间窗”中,非常态化、周期性地宣示性展开。故而,合宪性控制堪称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的引领范畴。其更多地作为一种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秩序建构活动,前置性地对所涉法律案展开价值、规范与事实维度的体系性评判,以确保其符合宪法规范、宪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精神。
该类合宪性控制的控制主体具体指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中实施“统一审议”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作为宪法监督专门工作机构,依循法定控制方式,对法律这类顶层位阶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实施前置性评判。由《立法法》这一宪法性法律所直接显性羁束性列明的控制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而逐次进行。首先是提出型控制,该类控制方式围绕合宪性说明具体展开。其作为“法律草案文本说明”的一部分,与“法律草案文本”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一并成为“提出法律案”的构成要件,是实施法律案体系性评判的基础素材。其次是初审型控制,该类控制方式围绕合宪性意见具体展开。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中由“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中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是实施法律案体系性评判的问题线索乃至争点渊源。最后是复审型控制,该类控制方式围绕合宪性意见具体展开。其作为“审议结果报告”的一部分,是实施法律案体系性评判的结果表达;若与前述初审型意见不一致者,在完成针对性“反馈”前提下,以该意见为最终评判结论。
(二)作为核心范畴的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
近年来伴随备案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出台,根据所涉规范设定的显性授权与隐性授权,我国逐步确立了复合型、多样化的逐级交错型、联动衔接式备案审查制度。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中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主要依循我国现行宪法的两处“备案”规定、《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中的相关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等专门规范性文件具体推进。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制度既是该类备案审查制度中“国法”之维备案审查的最高层级、“党规”之维备案审查的顶层外延表达,也是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的核心范畴。其更多地作为一种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规范解释活动,通过对各类已生效法规、司法解释展开价值、规范与事实维度的审查式干预,确保其与宪法规范、宪法基本原则、宪法基本精神保持一致。
该类备案审查的审查主体具体指向针对各类法规、司法解释实施后端干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审查方式虽然趋于多样化且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但皆属于宪法解释的不同表达样态;其有必要依循相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宪法解释工作程序要求,针对性落实并不断充实完善。相应的审查实施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惯常化、全过程地规制性展开。该类审查机构本身是精准理解并全面阐明宪法规范、宪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精神的常设职能部门,尤其需要在针对各种涉宪问题进行面向社会关切的全方位回应过程中,充分彰显其依托备案审查保障宪法全面实施的“审查对象全覆盖、审查主体全链条、审查程序全过程”[10]之特色效用。
三、规制目标要素:强化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审查力度
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核心范畴在前置环节规制目标设定方面的要素表达,往往围绕强化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的审查力度这一目标而具体展开。其核心要义主要指向有序梳理监督架构维度下的组织载体、主旨内容和实践导向。所涉组织载体目标当以相应的审查机关建制为规制依托,主旨内容目标立足于重要事项审查来确立规制方向,实践导向目标则指向现实回应审查以明晰规制要点。
(一)作为组织载体目标的审查机关建制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下的审查机关建制主要基于各套备案审查机制所依托相应审查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及上级党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位方向,进而围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宪法监督专门工作机构的定性溯源而具体展开。其更多地作为一种组织载体目标,旨在厘清所涉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前置环节规制目标。
该类审查机关建制应确保在不违背我国现行政权组织形式、切实巩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前提下,本着“有利于维护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有利于坚持和巩固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11]的考量,“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宪法监督职责服务”[12]以有效保障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其有必要针对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切实维护宪法秩序与国家法制统一的政治性定位,特别强调“不可能由完全独立于权力机关以外的专门监督机关行使”。[13]当前“法律地位、性质和原有职权不变,只是增设宪法监督职能”[14]的增项式机关建制选择,或许是更具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最优解。
事实上,既有八套备案审查机制已经初步形成了各系统分工负责、彼此间联动衔接的后端干预体系闭环。其与中国特色宪法监督存在范畴交集之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这一核心范畴,亦需置于既有人大制度框架中、备案审查干预体系下,从有利于“真正落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5]角度,探究相应的宪法监督专门工作机构的定位与工作导向。所确立的宪法监督专门工作机构应基于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保证国家机关体系协调统一性的逻辑前提,凸显其“不需要什么大动作,不必对宪法进行修改,只要在现有体制的基础上适当调整”[16]就能实现公正、常态化行使宪法监督权这一特点。该类专门工作机构亦需要强调“应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独立的职权”,[17]并通过“明确规定工作职责、具体程序、工作时间等基础性保障”,[18]以及围绕经验资历、知识结构、宪法解释理论与技术、说理方法乃至裁判实践等方面事项设定确保其专业性;从而更好地呈现宪法监督活动的专门化与独立性趋势、政治性与司法性相结合要求、方式多样化与灵活性特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兼为国家立法机关和宪法监督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属性与宪法监督属性之间的适度分离。其有必要“以高度的权威来行使职权,也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性质相适应”,[19]并凸显分工明确、程序规范引领下的审查效率导向,以使得所涉机关建制“既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特点,也能够较好地适应现阶段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20]该专门委员会亦应置于同质化、同源性的权力系统中,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实现便捷、有效的沟通协作;进而通过共同研究与协商乃至联合审查等机制,切实推进相应的宪法监督工作。
(二)作为主旨内容目标的重要事项审查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下的重要事项审查往往置于发现并有效处置合宪性问题的过程中,针对各类法规、司法解释关涉宪法监督的审查事项,依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的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促进相应宪法监督机制的有序构造。其更多地作为一种主旨内容目标,旨在明晰所涉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前置环节规制目标。
事实上,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往往依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21]的考量,“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发布的命令、决议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22]从而全面“审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23]其通过相应的前端合宪性控制与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之错位配置等机制,分别明晰宪法监督的引领范畴与核心范畴,以凸显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机制的体系化、科层化构造。该体系在分工负责、联动衔接以发现并有效处置合宪性问题的运行过程中,应首先强调将“合宪性审查工作纳入法律程序之中,依法有序审查”;[24]进而依托切实可行的涉宪问题咨询、解释、论证程序机制,精准解读并科学阐明宪法相关规定与精神、科学回应各种涉宪问题的社会关切,以充实宪法判断的说理性并明确其效力。
各类法规、司法解释的后端备案审查事项,若涉及宪法规范、宪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精神的问题,则有必要奉行合宪性解释基本原则实施干预;特别是应凸显其“围绕效率与约束的双重目标,发挥政治和法律的双重功能”,[25]以此为指导处理相关权限争端、实施合宪性审查。相应备案审查工作亦有必要围绕审查方式、标准和程序,实施体系化、规范化的后端干预;并通过及时督促纠正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更为积极稳妥地、高质量地处置合宪性问题,以凸显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相应的宪法秩序观与大局稳定观。
所涉重要事项审查往往围绕纠正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设定而具体展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该类审查,通常从防范违反宪法和防范上下位阶法律冲突的角度出发,应强调“以‘不抵触’作为适用标准”,[26]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审查”,[27]且“需要及时地作出决定”。[28]其既可以针对违宪问题独立做出处理决定,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29]也可以“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规定在一定的期限之内由违宪机关自己纠正违宪事实”,[30]由其制定机关予以撤销或废止。
在此基础上,亦可尝试通过相应审查,督促滞后于改革实践需要或制度调适要求的规范设定实现创新。在“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实效的宪法监督体制”[31]进程中,所涉监督的处理结论往往容易滞后于社会发展现实所提出的新要求;在这种情形下,则有必要依托“由中央先突破宪法规定做出决定,随后修改宪法法律”[32]的改革型调适、变迁方法,推动实现“以实践中逐步积累、逐步改进一些不足为基点”[33]的制度创新,从而促进“在法治轨道上形成高质量法律规范、得以高效实施、确保严密监督、实现有力保障”。[34]例如,依循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摸着石头过河”的分阶段逐步推进之改革策略引领,特别是针对应专业性、持续性、时效性、技术性的宪法监督活动特点,亦不妨考虑“将信访纳入宪法监督体制,以恰当的方式激活宪法监督,可借助信访的实践惯性推动宪法实施”。[35]
(三)作为实践导向目标的现实回应审查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下的现实回应审查通常立足于宪法所处的现实制度环境与社会发展水平,针对各种争议性问题乃至新兴领域命题,在实践引领下宪法监督导向目标的梳理过程中来具体展开。其更多地作为一种实践导向目标,旨在明晰所涉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前置环节规制目标。
伴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实施后端备案审查的全面展开,其有效回应了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与现实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形成了鲜明对照”[36]之痼疾;并切实推动了作为学界共识的建立健全中国特色宪法监督制度,逐步由学理构想转进为制度事实这一进程。近年来,“具有轰动效应的宪法性事件时有发生,并且引发了一轮又一轮热烈而广泛的讨论”,[37]其往往是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国家法治供给能力难以匹配日益增长的现实法治观念乃至需求的结果。作为核心范畴的后端备案审查是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立足于“文本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38]基于“符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实际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考虑人民群众的宪法意识水平及心理承受能力”[39]所做出的提升国家法治供给能力的最佳选择。该类后端备案审查旨在更具效能地贯彻重大决策部署、保障宪法法律实施。
宪法监督实践活动通常会面临一些新情况、新热点乃至新的现实需要,尤其是会出现社会关注度高、存在不同认识的争议性问题。相应的后端备案审查往往容易“无法及时的跟进和应对,使理论与实践相脱离”。[40]在这种情况下,则有必要首先依托凸显“宪法文本既有权力配置的样态”[41]之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的制度完善与实践引领,体系性回应对涉宪问题的各种社会关切,以更好地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引领作用;进而通过一定的移送、转接程序,交由相应的宪法监督专门工作机构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展开调查核实、针对性研究,推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托宪法解释作出合宪性判断,以科学、高效、规范地实施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
基于此,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的新兴领域审查事项往往从事实紧迫性与任务优先性的角度出发,勾勒实践引领下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的导向目标。例如,应“重点审查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法规、继续做好生态环保法规清理等重要工作”,[42]通过“加大生态环境建设领域的督察等措施来实施宪法中的相关国策条款”。[43]再如,在数字算法领域则应强化对所涉新形态公共权力的有效监督,凸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维护相应基本权利价值秩序的国家保护义务与对相应义务的全面落实。
四、规制保障要素:完善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审查程序
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核心范畴在适用环节规制落实保障方面的要素表达,往往围绕完善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的审查程序这一目标而具体展开。其作用特性主要指向促进改善监督决策维度下的手段性作用和过程性作用。所涉手段性保障当以相应的审查方式列明为规制方法,过程性保障则应当立足于审查环节设定来明晰规制进程。
(一)作为手段性保障的审查方式列明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下列明的审查方式主要包括依申请审查、依职权审查和重点专项审查这三种方式。其更多地作为一种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的手段性保障,旨在推动所涉宪法监督范畴的适用落实。
首先,就依申请审查而言,其作为一种被动审查模式,往往依各种途径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而进行。其一,特定国家机关(国务院、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通常是一种适用过程中面对涉宪争议请求时宪法解释理路下的履行职务行为。其具有较强的羁束性,实施审查所需基础条件也较为成熟。特别是其中经过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后提出的审查要求,往往进行了从形式到内容的全方位、多层级评估乃至预审,从而为推进后续审查工作提供了较好的审查基础甚至是可能的审查预案。则该类审查要求一定能触发相应宪法监督机关的审查行为并做出审查决定。其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乃至公民提出审查建议,通常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而由此成为公民启动宪法监督的一种方式表征。其具有较强的宣示性,实施审查所需基础条件相对薄弱。则该类审查建议不一定能触发相应宪法监督机关的审查行为并做出审查决定;有必要依循所预设的形式乃至实质要件,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应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认定其可能存在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事项后,方启动审查程序。
其次,就依职权审查而言,其作为一种主动审查模式,往往立足于依宪法授予、法律保障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4]而进行。但该类审查通常面临“主动审查的队伍和能力难以保证”[45]等现实掣肘,则有必要将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对象限缩为已备案的各类法规、司法解释;并特别围绕其已然诱发的倾向性问题或生成的典型性问题而具体展开,以凸显该类审查的重点与现实针对性。此外,还应强调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专业性、实效性乃至审查质量。该类审查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这一宪法监督专门工作机构牵头进行,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应工作机构协助实施;以切实围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要点与相关实践过程中的阶段性改革发展态势,实施统一审查。
最后,就重点专项审查而言,其作为一种主动审查模式,往往围绕贯彻重大决策部署或回应社会热点关切的现实需要,针对特定领域或类型的法规、司法解释具体进行。该类审查有必要凸显决策部署、改革举措乃至法律适用的实施性审查,以及人民群众现实利益需求的回应性审查这两大特性;并依据相应审查方式的执行性、可操作性程序规定,边清理、边纠正、边规范,以增强监督实效。其在推进方式上既可在其他类型审查实施过程中,结合所发现的共性问题附带性展开;也可基于提升审查精细化程度的考量,围绕自选主题专门推进,以集中解决所涉规范性文件存在的普遍、共性问题。
此外,亦有基于这三种审查方式的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这两种审查方式皆关涉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有效运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其他审查机关发起的关涉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移送审查,应只是一种咨询性移送;其旨在听取其他审查机关在专业技术层面的意见或建议,不涉及审查权限的移转。由其他审查机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起的关涉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移送审查,则应是实质性移送,有必要“明确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备案审查主体均无宪法监督权”;[46]其旨在将所涉超越了其他审查机关审查权限的审查事项,移送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最终的决断性审查。关涉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联合审查主要与其他审查机关审查权限内的共性事项有关,其往往通过联合调研或会同研讨等方式程序性地进行;但仍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导,不涉及审查权限的移转或分享。联合审查的目的在于形成更为科学、周延的审查方案或意见,从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结论的作出提供必要的预案或草案。
(二)作为过程性保障的审查环节设定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下列明的审查环节主要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限度下实施宪法说理乃至解释活动中的前端评估、中端实施与后端回应这三个方面。其更多地是作为一种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防范“宪法至上的空洞化和宪法适用的搁浅”[47]的过程性保障,依托“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登记、分类、存档,并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做出处理”[48],推动所涉宪法监督范畴的适用落实。
首先,就前端评估环节而言,其更多地彰显了前端审查过程中审查机关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双向乃至多向交互要义。该环节具体涉及制定机关与相关部门意见反馈、特定问题调查、公众参与审查等事项,以有利于对审查对象展开较为全面的基础评估。
其一,制定机关与相关部门意见反馈是前端评估环节的基础事项。其旨在通过该类被动获取资讯的行为,实现对审查对象来龙去脉乃至所涉问题可能原因的初步认知。当然该类活动亦并非绝对意义地被动等候制定机关与相关部门,进行解释说明并反馈意见;而往往由审查机关通过函告、征求或书面询问的方式,定向邀约发起。在这样的情形下,则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函告、征求或书面询问的具体事项范围乃至意见反馈方式,通过对所反馈意见的针对性、数量乃至质量设定清晰的羁束性指引,确保审查机关能够更具实效地获取相对真实、精准的相关资讯。
其二,特定问题调查是前端评估环节的进阶事项。其旨在通过该类主动收集资讯的行为,围绕审查对象的特定情形或现实需要针对性地获取更为深入、详实的一手材料,以积极、有效掌握相关问题的真实信息。该类活动往往通过实地调研、沟通协调和书面询问等方式具体推进。实地调研作为一种现场调查方式应是首要选项,强调围绕审查工作的有序进度与现实需要,特别是立足于所面临的棘手问题,通过对相关事实、经验的笔录呈现与材料梳理,为审查结论的完整、科学作出提供必要的现实支撑。沟通协调作为一种现场与非现场组合调查方式应是辅助选项,凸显通过现场办公会或非现场的议事协调平台,推动各类审查机关之间、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之间实现有机衔接联动,从而为审查结论的协同、有序作出提供必要的组织支撑这一价值取向。
其三,公众参与审查是前端评估环节的延展事项。其旨在依托该类民主化的审查方式,确保能够及时、便捷地发起审查乃至更为客观、全面地推进审查。该类活动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一种践行方式,往往“从启动审查程序与反馈程序两方面入手,以彰显公民在宪法监督中的重要作用”。[49]作为一种诉求表达途径的公众发起审查是一种主动参与,其主要围绕公众依托国家立法与监督活动所践行的表达权、监督权具体展开。该类参与有必要结合信息化技术手段,促进公众更为便捷、顺畅地发起审查;并通过对公众审查建议的有序接收登记、实施审查与处理反馈等机制,强化相应的审查建议沟通、互动机制,以确保审查结论能够更具针对性与时效性地作出。此外,在审查机关调查研究过程中公众反馈意见建议则更多地是一种被动参与,其主要围绕公众依托国家立法与监督活动所践行的知情权、参与权具体展开。该类参与有必要明晰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乃至定向征求专家意见等专业型反馈参与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其主要面向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学者以及特定公众代表,针对审查过程中出现的具有较强专业性、或明显意见分歧、又或重要利益调整的各类问题而分别适用。该类参与还应明晰座谈会、走访调研、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大众化反馈参与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其主要面向可能的利益相关者、普通公众以及随机产生的公众代表,针对审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联性、普适性问题而选择性或结合适用。
其次,就中端实施环节而言,其更多地彰显了中端审查过程中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之间的双向交互要义。该环节具体涉及审查标准设定及适用、审查结论作出与执行等事项,以有利于审查机关科学、客观、有序地展开更具实效性地审查。
其一,审查标准设定及适用是中端实施环节的前提事项。其旨在从审查指标和审查要点的角度,明晰审查依据,以强化审查实施的统一性、专业性与规范性。合宪性、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作为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下相关规范性文件列明的融贯性审查标准(如表3所示),是审查机关实施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并作出审议决断的依据。
其中合宪性标准的审查指标围绕所涉宪法规定、原则与精神,可分别设定为规定性指标、原则性指标与精神性指标。相应审查要点则强调从正向意义的是否符合与反向意义的是否违背这两个方面具体展开。
政治性标准的审查指标围绕所涉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可分别设定为决策部署型指标和改革方向型指标。相应审查要点则强调从正向意义的是否符合与反向意义的是否不一致这两个方面具体展开。
合法性标准的审查指标围绕所涉权限、上位法规定与法定程序,可分别设定为权限型指标、上位型指标与程序型指标。其中的权限型指标具体包括越权作出规定、越权设定权义与权责、越权设定行政干预、越权作出变通、超出授权这五类指标要素,上位型指标具体包括上位法规定、上位法立法目的、上位法立法原则这三类指标要素。相应审查要点则更多地从反向意义的是否超越、是否违反或违背、是否不一致这个方面具体展开。
适当性标准的审查指标围绕所涉价值观、比例原则与情势变更,可分别设定为观念型指标、均衡型指标与变更型指标。其中的观念型指标具体包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这两类指标要素,均衡型指标具体包括措施合理、目的匹配这两类指标要素,变更型指标具体包括现实情况变化、不适当变通这两类指标要素。相应审查要点则强调从正向意义的是否符合、是否必要,以及反向意义的是否违背、是否不合理、是否不匹配、是否不宜继续、是否不可行、是否不适当这两个方面具体展开。
其二,审查结论作出与执行是中端实施环节的核心事项。其旨在围绕前置性沟通、书面意见沟通、作出纠正撤销决定这一程序机制,逐级明晰展开审查的三阶规程,以强化审查实施的最小成本导向与实效性。
其中前置性沟通是一种初阶接触式协商,旨在推动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围绕争议不大、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的审查事项凝聚共识,以中止审查。该阶段强调依托审查机关发起的协商与沟通,促使制定机关自行处理审查事项所涉规范性文件,或予以即时修改或废止,抑或以书面形式明确相应的处理计划与时限,从而使审查机关不必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以展开建议性审查。该阶段并未生成审查结论,亦谈不上结论执行,其至多是一种交换意见后的共识与基于共识的制定机关自主行为选择。
书面意见沟通是一种进阶争议性协商,旨在针对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围绕审查事项存在的分歧,通过书面意见往返,弥合分歧、达成一致,以终止审查。该阶段应以前置性沟通未果为前提,强调依托审查机关提出的建议性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特定时限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据此对审查事项所涉规范性文件实施处理,从而使审查机关不必再作出启动正式撤销程序、发起解释议案等单方干预决断,以展开羁束性审查。该阶段生成的意见式审查结论不具有强制性,更多地是据此指引制定机关能够弥合分歧并予以积极回应对所涉问题,所涉结论执行亦是一种保有一定选择空间的制定机关主动行为选择。
作出纠正撤销决定是一种协商未果后的终阶单方决断,旨在基于审查机关的法定权限,针对审查事项所涉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机关进行处理或由审查机关直接处理。该阶段应以书面意见沟通未果为前提,强调依托审查机关作出的羁束性审查决定,要求制定机关通过修改、废止、清理等方式实施限期处理;或由审查机关通过撤销、解释等方式直接处理,以彰显审查决定的强制执行效力。该阶段生成的决定式审查结论具有强制性,所涉执行必须据此而展开制定机关的被动行为选择或审查机关的直接自主行为干预。
最后,就后端回应环节而言,其更多地彰显了后端审查过程中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之间的单向信息传递要义。该环节主要围绕审查信息传递事项展开,旨在通过对发起审查主体反馈结果信息和报送制定机关处理信息这一机制,强化审查信息传递的便捷性与执行力,从而促进强化审查结论的宣示性乃至提升审查互动式实施的规范化水平。
其一,对发起审查主体反馈结果信息是由审查机关实施的单向度信息传递。其旨在回应发起审查主体所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从而在某种意义上成就其他主体参与审查的结果实效。该类信息传递应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不同部门针对提出要求或建议的不同类型主体分别进行;除了反馈围绕审查要求或建议生成的直接审查结论外,衍生的其他间接审查结论亦有必要一并告知,并附上针对相关结论的必要说明。所反馈信息的载体方式亦可是多样化的,但仍需强调以书面反馈为原则、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为鼓励选项,以口头反馈为补充。此外,2017年至今的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旨在实现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特定事项范围内的备案审查信息公开;其亦是一种便捷、可行并凸显普及宣传性的审查信息传递方式,有必要从形式规范到实质内容皆明确该类报告所传递审查信息的广度与深度。
其二,报送制定机关处理信息则是由制定机关实施的单向度信息传递。其旨在对审查机关所作出的审查结论完成必要的形式回应。该类信息传递当建立在前述实质性审查结论执行的基础上,通过报送书面处理意见这一方式,凸显审查结论执行的形式规范性。所涉书面处理意见有必要通过说明制定机关所选择执行方式与结果乃至可能的预防性措施这一手段,完整呈现制定机关针对审查结论的执行情况。
五、规制评价要素:提升宪法监督核心范畴的审查实效
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核心范畴在后续环节规制效益评价方面的要素表达,往往围绕提升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的审查实效这一目标而具体展开。其功能定位主要指向推动践行监督部署维度下的干预型定位和技术型定位。所涉干预型评价当以相应的审查刚性纠错为规制标的,技术型评价则应当立足于审查信息化设置必要的规制工具。
(一)作为干预型评价的审查刚性纠错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下列明的审查刚性纠错定位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对法规、司法解释监督作用的过程中,旨在促进切实纠正错误、解决存在的问题。其更多地作为一种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的干预型评价,依托前述前置性沟通、书面意见沟通、作出纠正撤销决定的逐级审查三阶规程,以确保所涉宪法监督范畴充分彰显纠错实效。
一方面,应尝试基于法规、司法解释存在问题的原因,梳理审查刚性纠错的目标方向。其一,贯彻落实型问题往往因制定机关工作人员对上位法规定或上级精神方针政策的理解偏差所致。虽然伴随相关人员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的不断提升,其相应的履职能力建设亦在稳步推进;但强调“政策和宪法要保证一致性;必须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反映发展的要求”,[50]相关人员往往缺乏清晰、明确的实践体悟,仅仅停留在口号观念层面。所涉审查刚性纠错则应定性为一种贯彻落实上位法规定或上级精神方针政策的保障手段;有必要围绕促进制定机关工作人员的准确理解把握这一目标,设定标准化、规范化的阐释方式与梯次进阶型的理解偏差纠错惩戒机制。
其二,观念认知型问题往往因制定机关工作人员政治意识不强、法治观念淡薄、规范设定水平偏低所诱发之对复杂问题的不同理解与认识乃至模糊判断所致。该类由专业性、操作性乃至规范性层面的观念认知困境诱发的现实问题,通常囿于“群众路线的政治话语与法治的科层制原理往往相互混杂”[51]“缺乏必要硬件、软件和付诸实行的政治意志”[52]“合宪性要求与裁断技术的不对称”[53]等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使得相应规范性文件保障宪法遵守与执行的作用效应未能得以充分发挥。所涉审查刚性纠错则应定性为一种强化意识观念水平、统一复杂问题不同理解与认识、澄清模糊判断的教育手段;有必要围绕提升制定机关工作人员对相关问题的分析能力及业务水平这一目标,设定互动型、模块化的沟通解释方式与类型化的统一认知激励机制。
其三,文件清理型问题往往因制定机关没有及时修改完善乃至废止过时、空置或冻结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致。该类存续于对规范性文件展开理性判断层面的文件清理困境,通常是“以求同存异、强调合作为基本氛围的国家机关之间”[54]消极作为的结果;并囿于“刚性时限要求,相关信息反馈机制”[55]等制度设计瑕疵,使得其对抗式乃至否定性活动效应发挥更是倍受掣肘。所涉审查刚性纠错则应定性为一种促进制定机关及时修改完善乃至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手段;有必要围绕明晰规范性文件清理规程这一目标,设定常态化、规范化的文件效力评判方式乃至信息化的规范性文件自动清理机制。
另一方面,应围绕提升纠错刚性的措施手段这一目标,凸显审查刚性纠错的实效性。其一,间接督促型举措为常态化措施手段。其旨在通过前述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之间的前置性沟通、书面意见沟通等程序机制,立足于确保宪法遵守、执行的目标与合法性审查优先原则,督促制定机关自行处理与上位法相抵触或未能及时回应上位法调整的规范性文件。所涉审查刚性纠错则有必要围绕制定机关怠于自行处理审查事项所涉规范性文件,应如何科以制定机关责任这一目标而具体展开。其不妨基于自行处理相关时间期限规定的要求,通过“提前处理—激励”与“延期处理—惩戒”这两个方面的复合纠错保障机制设定,推动制定机关积极自行处理。
其二,直接干预型举措为选择性措施手段。其旨在通过前述审查机关依托撤销、解释等方式实施之直接刚性处理,解决所涉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规定、中央精神乃至时代要求相抵触、不衔接或不适应的审查事项问题。所涉审查刚性纠错则有必要围绕审查机关最大限度地整合既有制度资源前提下直接处理相关事项的履职能力保障这一目标具体展开。其不妨立足于主体集中审查制度,确立“比较灵活、富有弹性”[56]的审查机关组织形式;并依托实施直接处理的基本原则、行为模式、审查程序、期间时效等处理机制设定,强化以所附法定理由与意见为表征的说理论证,从而切实保障其直接处理相应宪法判断的说理性。
其三,效力彰显型举措为宗旨性措施手段。其旨在凸显前述审查机关各类间接督促型、直接干预型举措的审查效力,既涉及“溯及力则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规定”[57]的效力普遍性问题,也指向“提供合宪性咨询”[58]的效力延展性问题,以及相应“撤销决定或者废止决定是否具有先例效力?提出规范性文件违宪的建议是否具有效力?”[59]的普遍拘束力问题。所涉审查刚性纠错则有必要首先以实定法意义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基本立场,强调相关举措应通常不具有溯及力。但若结合“凡是有利于公民权利保障的合宪性审查决定应当具有溯及力”[60]的考量,其亦可从促进实现权利及时救济的角度,清晰列明作为法律保留情形之相关举措效力溯及既往的例外事由。其次,相关举措先例效应下的普遍拘束力问题,亦应依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中三处有关“共性问题”的“一并进行”或“可以开展”审查之基本定位,确认存在类似情况之规范性文件的相同或相似效力。最后,作为咨询机关或送审机关自愿行为的合宪性咨询或建议,本身并非前述审查结论作出的范围,则没有必要泛化其审查效力。其应严格恪守审查结论的特定类型样态及其“决定生效之日起失效、议案通过之日起失效、议案通过之日起停止施行、失效或者停止施行之日起停止适用”[61]这一规定所表征的效力时间节点,明晰相关举措的效力延展边界。
(二)作为技术型评价的审查信息化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体系下列明的审查信息化旨在围绕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这一目标,促进科学充实宪法监督的数据处理与信息服务功能。其更多地作为一种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的技术型评价,以推动提升所涉宪法监督范畴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一方面,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是实现审查信息化的核心载体。其应围绕备案与审查这一核心问题,厘清审查信息化的基础功能定位。该类信息平台旨在充分运用各种智能化、数字化手段促进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之间的便捷、有效互联互通,并推动实现全过程、各环节、留痕式电子化审查。其具体包括国家级平台与省级平台这两个层面,并强调在建设标准、信息网络、结构内容与审查数据等各个方面的协调一致。与前述宪法监督核心范畴有关的信息平台主要指向分别于2016年底、2019年底正式开通运行的全国人大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全国人大审查建议受理平台。
所涉审查信息化的基础功能则有必要立足于该类载体作为一种“将数字技术的决策行为和线上执法情形覆盖到监督范围中”[62]的信息互动平台定性,针对其所涉及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核心事项,切实提升备案审查工作效率。其一,应基于“优化备案审查工作流程”[63]的现实需要,强调审查对象所指向的各类法规、司法解释实现“文号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统一”[64]之全覆盖、全方位、常态化、格式标准化的电子报备。其二,应基于技术化审查标准的框架性指引,积极开发信息平台的智能辅助审查功能,围绕关键词或典型条款的大数据检索和比对分析所得出的相关数据与信息,标记审查对象中可能的问题点,并自动生成符合格式规范的初审意见,从而通过该类电子审查的方式为后续工作人员乃至专家复审提供相对可行的基础素材。其三,应基于“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公开机制”[65]的方向引领,从完善信息反馈程序、健全信息反馈机制设计的角度,针对公民在线提出的相应审查建议,依托信息平台,确立快捷、高效的审查结论自动反馈机制。
另一方面,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相配套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与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是实现审查信息化的延伸载体。其应围绕数据收集与立法服务这一目标,厘清审查信息化的拓展功能定位。该类数据库旨在为应备尽备与电子化审查,提供审查对象、依据方面的必要数据资源共享支撑。其具体包括国家级数据库与省级数据库这两个层面,并强调全面收录各类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前述宪法监督核心范畴有关的信息平台主要指向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和国家规章库。
所涉审查信息化的拓展功能则有必要立足于该类载体作为一种凸显便于公众知晓乃至表达而公开相关信息的信息技术平台定性,强化备案审查引领数据资源共享方面的统合能力建设。其一,该类数据库应积极“贯彻党中央关于‘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要求”,[66]通过全方位收集相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审议报告、修改情况报告、批准决定、公布公告、正式文本等相关数据信息这一方式,为中国特色宪法监督核心范畴引领下高效推进其他后端备案审查工作所需数据资源共享支撑“探索经验、提供示范”。[67]其二,该类数据库应基于为公众“提供看得见、找得着、用得上的法律产品”[68]的考量,通过所实施的免费、便捷、权威、可信的文件检索乃至法律查明服务,凸显中国特色宪法监督核心范畴引领下实证性阐明、检视、传播宪法价值的现实作用。
六、结 语
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与备案审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实施的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方面是存在范畴交集的。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的引领范畴是凸显秩序建构要义的前端合宪性控制,其核心范畴则是凸显规范解释要义的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后端备案审查。后端备案审查较之前端合宪性控制要更趋显性化、常态化,解构在核心范畴维度指向目标、保障与评价的规制要素,即成为了整全性地阐明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的范畴架构乃至所涉范畴各环节规制要素的突破口。首先,围绕备案审查力度展开的前置环节规制目标,设定方面的要素表达,有必要以相应的审查机关建制为规制依托、立足于重要事项审查确立规制方向、指向现实回应审查以明晰规制要点。其次,围绕备案审查程序展开的适用环节规制这一目标,落实保障方面的要素表达,有必要以相应的审查方式列明为规制方法、立足于审查环节设定明晰规制进程。最后,围绕备案审查实效展开的后续环节规制效益评价方面的要素表达,有必要以相应的审查刚性纠错为规制标的、立足于审查信息化设置必要的规制工具。基于此,通过对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宪法监督核心范畴规制要素的体系性梳理,可为后续延伸至引领范畴规制要素的解构,乃至新时代中国宪法理论在宪法监督领域的检视与回馈式研究提供必要的范式指引。其或许亦是中国式现代化语境下围绕中国自主宪法话语体系这一概念,探讨宪法全面实施理论的一种可行研究进路。
注释:
[1]参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1版至第3版,所引段落原文在第2版。
[2]江必新:《以中国式法治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论略》,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第5页。
[3]张勇:《加强宪法监督完善备案审查制度》,载《中国法治》2024年第3期,第4页。
[4]梁鹰:《备案审查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17页。
[5]亓光:《全过程民主: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思维变革与政治逻辑》,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2页。
[6]Vgl.Robert Alexy,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Die Theorie des rationalen Diskurses als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Begründung,Frankfurt a.M.:Suhrkamp Verlag 1991,S.308.
[7]Roger G.Noll,Regulatory Policy and the Social Scienc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5,p.363.
[8]张翔:《“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宪法学:基础与前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5-21页。
[9]韩大元:《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第59页。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202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和创新宪法实施情况报告》,载《中国人大》2024年第4期,第18页。
[11]秦前红:《设立宪法委员会与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载《理论视野》2017年第2期,第54页。
[12]上官丕亮:《完善人大宪法监督制度三建议》,载《人大研究》2016年第9期,第5页。
[13]蔡定剑:《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探讨》,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第30页。
[14]黄学贤:《关于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理性思考》,载《江海学刊》2001年第2期,第70页。
[15]程湘清:《关于宪法监督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第11页。
[16]侯淑雯:《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载《法学》1995年第12期,第13页。
[17]苗连营:《关于设立宪法监督专责机构的设想》,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4页。
[18]周伟:《启动宪法监督:健全宪法监督机构的路径选择》,载《理论与改革》2014年第6期,第13页。
[19]周叶中、刘鸿章:《加强宪法监督建设法治国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第31页。
[20]周伟:《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研究》,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56页。
[21]许崇德:《论我国的宪法监督》,载《法学》2009年第10期,第3页。
[22]刘茂林、陈明辉:《宪法监督的逻辑与制度构想》,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24页。
[23]谢蒲定:《关于宪法监督几个问题的简单梳理》,载《人大研究》2016年第7期,第12页。
[24]范进学:《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功能与使命》,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20页。
[25]江必新、蒋清华:《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创新》,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第9页。
[26]汪铁民:《宪法诉讼问题研究:一种关于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思考》,载《人大研究》1998年第4期,第13页。
[27]范进学:《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辨析》,载《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8期,第67页。
[28]胡锦光:《论宪法监督制度》,载《中国法学》1985年第1期,第78页。
[29]马岭:《落实与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1期,第32页。
[30]李忠:《关于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2期,第12-13页。
[31]高凛:《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第28页。
[32]刘松山:《宪法监督与解释中需要研究应对的若干重大问题》,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2期,第102页。
[33]刘嗣元:《利与弊——谈宪法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分离》,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7期,第26页。
[34]王旭:《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及其展开——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精神解读》,载《法学家》2023年第1期,第6页。
[35]秦小建:《信访纳入宪法监督体制的证成与路径》,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91页。
[36]李忠:《浅议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第15页。
[37]吴延溢:《概念、规范与事实——在争鸣和探索中前行的中国宪法监督》,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第8页。
[38]梁成意:《宪法监督的中国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第40页。
[39]甄树青:《宪法监督专门机构刍议》,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第122-123页。
[40]王安鹏:《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载《理论月刊》2011年第2期,第110页。
[41]刘志刚、万千慧:《论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内在逻辑》,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49页。
[42]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年12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2019年第3期,第12页。
[43]同前注[34],王旭文,第4页。
[44]刘和海:《关于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丛》1998年第1期,第10页。
[45]刘松山:《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监督需要研究解决的若干重要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第27页。
[46]胡锦光:《推进宪法监督规范化程序化建设》,载《中国法治》2023年第3期,第23页。
[47]邹平学、曾祥义:《构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思考——以完善实效性违宪审查制度为视角》,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6页。
[48]同前注[4],梁鹰文,第5页。
[49]靳海婷:《论公民启动宪法监督机制的建立——基于〈立法法〉第99条第2款的规范性思考》,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1期,第28页。
[50]杨泉明:《关于加强我国宪法监督的几个问题》,载《政治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8页。
[51]同前注[35],秦小建文,第84页。
[52]孙煜华、童之伟:《让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形成特色并行之有效》,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第46页。
[53]刘志刚、万千慧:《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内在逻辑的制度性展开》,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33页。
[54]范进学、马冲冲:《我国宪法监督制度40年:回顾与反思》,载《学术交流》2022年第12期,第75页。
[55]刘志刚:《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回顾与前瞻》,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7页。
[56]冯永军:《健全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47页。
[57]焦洪昌、王放:《分步骤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93页。
[58]刘松山:《修宪后宪法监督若干问题探讨》,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5页。
[59]同前注[46],胡锦光文,第24页。
[60]同前注[54],范进学、马冲冲文,第76页。
[61]同前注[4],梁鹰文,第17页。
[62]温泽彬、苏升:《数字时代的宪法监督:一种价值维护机制》,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第17-18页。
[63]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2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5期,第35页。
[64]梁鹰:《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述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24页。
[65]王博勋:《备案审查:从“有件必备”到“有备必审”“有错必纠”》,载《中国人大》2019年第1期,第38页。
[66]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4年第1号。
[67]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年12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1号。
[68]朱宁宁:《督促推动2.5万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完善或废止》,载《法治日报》2023年2月21日,第5版。
赵谦,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清华法学》202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