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辉:以劳动者为本位——关于共同富裕的一条思考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76 次 更新时间:2022-11-16 19:58

进入专题: 劳动者   共同富裕   社会主义   劳动宪法  

陈明辉  


摘要:  在社会主义中国,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翁。但在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的当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对自己的主人翁身份产生了怀疑,转而纷纷以打工人自居。从法学视角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个整全性的劳动者概念,而只有被部门法层层分割开来的劳动者概念。1982年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原本能够覆盖所有的劳动者,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劳动者被分为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社会主义建设者两类群体。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者有着干部、工人和农民的身份差异。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部门法上的劳动者分化为人事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务派遣中的劳动者、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和自雇劳动者这五大类型。从现实处境看,不同劳动者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距一直在不断扩大。以劳动者为本位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一项核心内涵,推进共同富裕必须以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为制度变革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  劳动者 共同富裕 社会主义 劳动宪法


“劳动是一切幸福的源泉。”“光荣属于劳动者,幸福属于劳动者。”[1]

——习近平


引言

2020年,一句“早安,打工人”引爆网络。无数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甚至部分公务人员也竞相以“打工人”自居。这与建国初期的“主人翁”话语形成了鲜明对比。[2]话语是对现实的说明,话语的变化反映了人们对现实的认知变化。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应当是国家的主人。但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制度的三个方面——经济所有制、分配方式和经济体制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者在法律上的身份地位及其现实处境也随之改变。

不少研究指出,现如今我国劳动者与国家的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大量的国企工人和农民被抛入市场沦为雇佣劳动者,成为新的工人阶级。[3]这群数量庞大的新工人阶级中的绝大部分未受劳动法律体系的有效保护。[4]故而,有学者声称我国工人国家的宪法定位与工人的实际状况存在强烈反差。[5]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从来不是一个单纯的劳动法问题,而且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宪法问题。现行宪法使用“劳动”概念29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国体条款、经济制度条款和劳动权条款都是直接涉及劳动者问题的核心条款。这些宪法规范构成了劳动宪法的核心依据。在共同富裕的战略目标确立之后,劳动者的身份、地位及其现实处境尤其值得宪法学的关注。

一、宪法上的劳动者

何为劳动,谁是劳动者?这两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深究起来非常复杂。劳动包括三种含义:(1)广义的劳动,泛指人类一切有目的的活动;(2)中义的劳动,泛指人类为了维持和改善生活的劳作;(3)狭义的劳动,在他人的指挥监督下劳动以换取物质生活资料。[6]在当前的经济体制下,劳动形式多种多样,除了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之外,现在还出现了管理、投资、服务,以及数字劳动等新型劳动形式。[7]1982年《宪法》制定之初,仅区分了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两种形式,其所对应的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这三个群体,他们被称为“社会主义劳动者”。后来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涌现出了其他形式的劳动和劳动者。这部分群体被宪法修正案确认为“社会主义建设者”。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原先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新产生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其宪法地位均发生很大的变化。

(一)“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原初意涵

“社会主义劳动者”是1982年《宪法》创设的一个概念,此前的几部宪法均未使用过这一概念。此前,在各类党政文件中,最常用的是作为全体劳动者集合的“劳动人民”概念。[8]类似于“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表述最早见于1957年2月,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提出:“我们的教育方针,应该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9]1962年,周恩来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谈到民族资产阶级问题时,正式用到了“社会主义劳动者”的概念。他讲道:“他们在改造成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过程中是有成绩的,他们中有一部分人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劳动者。”[10]1978年3月,邓小平在全国科学大会上也使用了这一概念。他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知识分子不再站在劳动者的对立面,“从事体力劳动者,从事脑力劳动者,都是社会主义的劳动者”。[11]

宪法对于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范围规定地相对明确。1982年《宪法》第十自然段规定:“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这里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即是指“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12]彭真在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组成这个政权的阶级结构,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工人阶级队伍进一步壮大,人数增长了许多倍,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大。广大农民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已经从个体农民变成集体农民。知识分子的人数也增长了许多倍,从总体上说,他们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剥削阶级已经不再存在,原来这些阶级的成员已经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13]

关于社会主义劳动者的界定标准,彭真的报告中有一个重要表述——“自食其力”,也就是以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在社会主义理论中,劳动不仅具有物质生产功能,而且具有精神改造的面向。如果说自由是人的本质,那么是劳动使人自由,劳动使人成为人。也只有人人都劳动的社会才是真正自由平等的社会。所以,社会主义的目标就是要废除私有制,废除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阶级压迫,让所有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让劳动者成为国家的主人。

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锻造出来的。在三大改造完成之后,绝大多数人要么是国营经济中的工人,要么是集体经济中的农民。在公有制经济、按劳分配和计划经济体制所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之中,劳动既是一项权利(这项权利的核心内容就是国家分配工作岗位),也是一项义务。而那些游离在体制外的人员,则被视为“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纳入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训之中。[14]后一部分人数量极少,因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主义劳动者”与“人民”几乎完全一致,覆盖了绝大多数的“公民”。

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中国劳动者的地位到达了历史最高点,是名副其实的主人翁。这种主人翁地位体现在六个方面:第一,在政治制度上,全体劳动者是政治上的主权者;第二,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第三,在工作单位的管理上,建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劳动者能参与单位的民主管理;第四,在劳动产品的分配上,实行按劳分配,发放粮票、肉票、布票等商品凭证取代以金钱为媒介的商品交换,消灭了私有资本对劳动的剥削;第五,在劳动关系上,消除了雇佣劳动关系,实现了自由劳动,并依托工会维护劳动者利益;第六,劳动者承担了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等特殊义务。

可以看到,此时的劳动者地位并不只有《宪法》第一条的宣示,而是由经济所有制、分配制度、计划经济体制、公有制经济中的民主制度和工会制度共同支撑起来的。劳动者被镶嵌在一个个的公有制经济单位之中,是由单位负责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的“单位人”。[15]不过,在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民阶级并没有享受到“单位人”的种种福利,他们被固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并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国家经济发展风险的承担者。[16]

(二)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建设者”的产生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人都在公有制经济内从事生产,因此尚能维持着“社会主义劳动者”的纯洁性。二十世纪六十至七十年代,当国家不能为城镇青年提供充足的工作岗位时,国家发动了“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让城镇青年在农村地区实现就业。[17]然而一系列政治运动,加上公有制经济体内部的管理问题,国民经济出现了严重困难,城市和农村都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为走出危机,经济体制改革率先在农村拉开序幕。1979—1984年的农村改革,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生产方式的人民公社解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一夜之间,让全国农民变回了单打独斗、自负盈亏的农户。为了解决城镇青年的就业问题,198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该决定提出发展城市劳动者个体经济,并明确肯定了个体劳动者的地位—“——个体劳动者,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他们的劳动,同国营、集体企业职工一样,都是建设社会主义所必需的,都是光荣的。对于他们的社会和政治地位,应与国营、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18]

经济体制改革启动之后,商品经济回来了,雇佣劳动也回来了,出门打工甚至成为几亿农民家庭的出路。1982年《宪法》第十一条承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从公有制经济中走出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劳动者,在1982年宪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身份。在非公有制经济产生之后,劳动者和社会主义劳动者就难以直接划等号了,只有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中劳动的劳动者才是社会主义劳动者。

2000年12月,江泽民在第19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提出,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贡献了力量,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19]次年7月,江泽民在建党8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而且,许多人在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人们的职业、身份经常变动。这种变化还会继续下去。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引下,这些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通过诚实劳动和工作,通过合法经营,为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和其他事业作出了贡献。他们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团结在一起,他们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2004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社会主义建设者”写入宪法序言,与“社会主义劳动者”相并列。自此,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正式开始获得政治上的平等对待,这才有私营企业主加入中共党组织,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作政治安排,担任工商联会长(主席),开展评选和表彰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活动,等等。

与公有制经济内的劳动者相比,在非公有制经济工作的绝大多数劳动者基本上不占有生产资料,不参与企业的管理过程,不实行按劳分配,更不享受公有制经济内的福利保障。这也意味着,从社会主义劳动者分化出来、占中国人口大多数的这部分人已经丧失了原先宪法所承认的尊荣和地位。社会主义建设者是经济体制改革塑造出来的,他们的工作单位属于非公有制经济,因此他们不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但是,从社会主义劳动者变为社会主义建设者,是国家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造成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者的数量不断扩大,并且大有赶超之势。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9年全国有劳动力8.11亿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4.42亿人,乡村就业人员3.32亿人。在城镇就业人员中,仅有5769万人是在国有单位,剩下的3.8亿都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就业。也即是说,城镇就业人员中,87%的人都是社会主义建设者,仅有13%的人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在全国就业人员中,这部分人也占到了全国劳动力人口的46.8%。[21]从这个数据来看,当下中国劳动人民中近一半已经不再是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二、部门法上的劳动者

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和社会主义建设者是根据经济所有制作出的二分法,部门法上的劳动者与宪法上的劳动者很难直接对上号。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并没有劳动法或公务员法之类的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而只有《工会法》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的关系。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建立,我国在1994年制定了《劳动法》。不过,《劳动法》并没有将所有劳动者纳入其调整范围,全体劳动人民被分割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之中。

(一)计划经济时代的三分法:干部、工人和农民

在电影《革命者》中,青年毛泽东有一句台词:“我在这里收书,打扫卫生,每个月给我八元,我就是工人。”建国之后从未使用过这种宽泛的工人概念。但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几乎所有的雇佣劳动者都被界定为工人,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也相对平等。在收入分配方面,“党政军工作人员的报酬,不能超过一个熟练工人”。[22]在社会保障方面,中共领导的革命政权对所有工人予以了同等的法律保护。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凡在企业、工厂、作坊及一切生产事业和各种机关(国家的、协作社的、私人的都包括在内)的雇佣劳动者,都应享受劳动法的规定。”[23]对于雇农、森林工人、季候工人、交通工人、苦力、家庭的女厨役及其他有特殊劳动条件的工人,劳动法还对其施加了特殊保护。1933年的《劳动法》第一条规定得更为明确:“本劳动法,对于凡受雇佣的劳动者均适用之。”[24]在抑制地主剥削方面,即便是陕甘宁边区时期,也不允许富农的地租收入超过其总收入的1/4。[25]

1949年建国初期,城镇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相差并不大,行政系统、教育系统、军队系统、工人系统都实行定级工资制。不同系统的级数和工资并不一样,但最高级与最低级之间的差距不超过10倍。[26]在社会保障方面,当时的劳动法对与企业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仅建立临时性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开始有了区别待遇。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雇佣劳动者”。雇佣劳动者包括“工人”和“职员”,排除了“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人员”。[27]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这两类劳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确有不同。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例,一般工人可以享受的因公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的75%,付至死亡时止,而临时工等只能一次性获得12个月的本人工资。[28]

1956年三大改造完成之后,计划经济体制正式确立,国家根据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将劳动者分为了干部、工人和农民三大类别,并对这三类劳动者进行了分类管理,干部归人事部门管,工人归劳动部门管,农民归农业部管。其中,干部是指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不直接从事生产性劳动的管理人员。干部身份主要通过从军、考入大中专院校、通过公考招录等方式获得。工人一般都是拥有城镇户口在公有制企业从事生产活动的居民。农民则都是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劳作的农村居民。

在收入分配方面,计划经济时代严格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干部和工人的工资并没有本质差别。1956年6月,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对劳动工资进行了集中统一管理,制定了24级工资表。其中,最高一级月工资为594元,最低一级月工资为45元。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干部和工人都是国家雇员,与国家都是人事关系,并没有行政编、事业编和合同编的概念。干部与工人的工资收入由级别而不是身份决定。到了计划经济的后期,干部和工人在级别工资之外,根据单位效益和个人工作完成情况,还有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29]真正与之构成根本性差别的是在城乡二元体制下的农民,他们作为集体土地上的劳动者,承担了国家工业发展的重担。由于数据的匮乏,我们无法一览计划经济时代城乡劳动者的收入差异,不过1978年的一组数据可以略作参考。据统计,197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6元,后者约为前者的39%。[30]

(二)市场经济时代的多元劳动者身份

改革开放初期,市场调节被作为计划调节的补充手段,城乡二元体制开始松动,不少农民开始进城打临时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式确立,劳动力市场迎来的巨大变化,国企改革和农民工进城大大加快了多元化劳动者身份的产生。目前而言,我国的劳动者散落在行政法、劳动法、民法等各领域的调整之中,有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自雇劳动者这几种主要类型。

1.人事关系中的劳动者

人事关系中的劳动者是指拥有行政或事业编制,在各级党政机关从事管理工作的劳动人员。人事关系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只有干部身份才属于人事关系的范畴。所谓干部,“是指列入干部编制、享受干部待遇,从事各种公务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3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都属于干部序列。虽然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也可参照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但这类劳动者与工作单位的关系有着明显的公法属性,[32]二者更接近行政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拥有编制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由《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当于其他领域的劳动者,处在人事关系中的劳动者基本是终身任职,拥有比较有保障的工资和社会福利待遇,在所有劳动者中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

2.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法。我国的劳动法制度,是为配合国企改革的推进建立起来的。1982年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提出“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最终达到所有职工都实行劳动合同制。[33]为配合国企改革,国务院还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模式。1998—1999年,国务院先后出台《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失业保险条例》,初步形成了城镇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大量国企职工转轨和下岗的同时,几亿农民陆续进城务工,形成了一个全国统一的的劳动力市场。为了规范用工,全国人大先后制定《劳动法》(1994年)、《劳动合同法》(2007年),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由此形成。不过,并不是所有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1994年《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就是有无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并且只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34]在《劳动法》的保护之下,劳动者应当享有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合同解除等法律保障。

3.劳务派遣中的劳动者

2007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关系之外,还规定了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劳动形式。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派至其他单位工作的一种劳动制度。劳务派遣制度区分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劳动者的酬劳和社会保险,用工单位则放心大胆地使用劳动力,从而甩掉劳动法上的重重束缚。这一制度是中国从欧美发达国家引进的,其在英美国家的用工比例占到20%—25%。[35]但引入中国之后,该制度得到了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广泛运用,成为企事业单位招收新员工的首选方式。据统计,到2011年6月,全国已有企业劳务派遣工3700万。[36]现如今,这个数字可能已经超过了6000万,劳务派遣以及其他的非正式用工可能占到所有城镇就业人员的75%。[37]

诚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了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规定了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规定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2012年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014年1月,人社部出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要求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这些规制手段效果并不理想。[38]

4.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只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此私人之间的雇佣劳动不属于劳动法的范畴,而只受民法上雇佣合同的约束。这类劳动者包括受雇于家庭或私人的私人医生、私人保姆、私人保镖、私人司机,以及企业招收的实习生。在法律上,这类雇佣劳动者与雇主之间不存在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双方是自愿平等的民事关系,因此不需要国家的特别保护。雇佣关系中还存在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即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例如工地上的临时雇工、平台上注册的家政服务人员等。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劳动者进入这些临时劳务关系中,他们的劳动权益如何保障已经成为当前劳动法领域的重点问题。

5.自雇劳动者

所谓自雇,就是自己雇用自己获得部分或者全部收入的谋生方式。[39]自雇劳动者的范围非常广泛,内部差异也非常巨大,企业所有者、个体户、自由职业者、承包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原则上都属于自雇劳动者。从劳动者社会保障的角度而言,企业所有者和个体户的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农民,他们也有经济条件为自己购买社保。因此,真正值得高度关注的是这3.32亿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他们占到了全部劳动人口的41%,[40]但几乎在所有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之外。1954年《宪法》原本想将所有土地收归国有,但由于农村土地刚在1948年确立了农民私有土地制,直接收回阻力太大,因此才有了农村集体所有制。[41]在农村集体所有制下,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与村集体是土地承包关系,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在计划经济时代,土地承包权不能流转,农民被固定在土地上,其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全仰赖于农业生产,国家无力承担农民的医疗和社保,反而汲取农业生产剩余扶持工业发展。在市场经济时代,由于工农业“剪刀差”的存在,农业生产收益较低,几亿农村劳动力竞相进城务工。对于绝大部分的农民而言,无论与用人单位建立何种劳动关系,他们的劳动收益和受到的劳动保护也远大于在集体土地上的自我劳作。

除了上述五类劳动者之外,现实中各类企事业单位为了降低用人成本,正源源不断地产生出新的劳动关系形式。当前阶段,企业用工的一个基本改革趋势就是在灵活用工的口号下,推行各种类别的承包制。京东、顺丰、小米等巨型私有企业一直在试图调整自己的用工方式,尽可能地将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向承包关系转变。近年来中国移动等国有控股企业也启动了离职承包制,以此降低用人成本,提高企业效益。所谓离职承包制,即将运营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然后员工以个人承包公司业务的形式成为公司的个人代理开展经营业务。[42]在这种用工方式之下,企业只保留核心团队,其他员工签订离职承包书成为公司业务的外包者,这对于弱势部门和底层员工无疑刺激最大。这种承包制有点像农村土地承包制,但与后者又存在本质区别。在大型国有控股企业中推行这种用工方式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值得我们深思。

三、现实中的劳动者

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个整全性的劳动者概念,而只有被部门法分割开来的劳动者概念。1982年《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原本能够覆盖所有的劳动者,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大量的劳动者被排除在了社会主义劳动者之外。国企改革就像一把筛子,把原先工人群体中的底层工人筛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洪流。而长期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民,则是迫不及待地涌入市场经济,寻求经济地位的上升渠道。为应对这两股潮流,劳动法应运而生。不过,相对于劳动领域的丰富实践,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实在过于克制。本文无力描述整个劳动者的现实状况,仅尝试借助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勾勒现实中劳动者的真实处境。

(一)劳动收入与资本收入的鸿沟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皮凯蒂指出,经济不平等由劳动收入不平等和资本收入不平等两部分构成,其中,资本收入的不平等是严重的经济不平等,富人的财富主要来自资本的增值,而不是劳动收入。[43]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一项核心要义就是要消除资本对劳动的剥削,废除一部人可以不劳动而光依靠资本就可以过上富裕生活的制度。对此,贯彻社会主义原则的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了“不劳动者不得食”。现行宪法为了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允许资本市场合法存在,但如今资本收入的不平等已经严重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严重阻碍了共同富裕的实现,甚至对人们的劳动观念产生了消极影响。

资本收益与劳动回报率的巨大差异导致资本进一步向劳动报酬份额较低的资本密集型产业倾斜,这反过来又加剧劳动回报率的下降。[44]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最直观的就是房地产市场的回报率和各类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近二十年来,中国房地产市场急剧扩张,房价年年攀升,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近十年的房价几乎翻了十番,这就意味着只要资本进入了房地产市场就是稳赚不赔。即便这些房产不能直接套现,凭借着高额的租金,房产主就可以享受安全而稳定的收入。正所谓“晚买一年,白干三年”,晚进入房地产市场的人,就得给高房价买单。从各大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来看,财富数额越大,周期越长,收益率越高。有钱人越有钱,这已然成为当下中国社会的基本常识。国内经济学研究指出:“资本收入差距的严重程度已经远超我们的想象。相比于5年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劳动收入基尼系数的均值为0.433,资本收入基尼系数的均值已达到惊人的0.807。”[45]资本收入和劳动收入的巨大鸿沟也彻底改变了劳动观念。当下劳动者的普遍心态不是现行《宪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热爱劳动”,而是想通过劳动积累资金,然后通过购买房产等方式彻底摆脱劳动。劳动不再崇高,而仅仅是满足生存的手段,这是当下社会崇尚资本而不是勤劳致富的原因。[46]

(二)劳动收入差距的持续扩大

现行宪法上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制度并存”。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即便是在劳动收入领域,按劳分配贯彻得也不充分。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述中,公平是首要价值目标,因此,按劳分配的“劳”应当是按照劳动投入计算,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下,效率优先于公平,按劳分配的是按照劳动产出计算的。[47]因此,由于劳动效率的差异,劳动收入的差距在所难免。现实的情况是,劳动者的劳动收入一直在持续扩大,底层劳动者与上层劳动者的收入差距在持续攀升,中层劳动者的数量在不断下降,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沦为底层劳动者。有学者基于中国家庭收入调查数据(CHIP)发现,我国城乡居民劳动收入整体上呈金字塔型,即劳动收入低的群体占据了劳动人口的绝大多数。从1988年到2013年,这个金字塔的颈部越来越细,底座越来越宽,这意味着我国城乡居民的劳动收入差距在不断扩大,处于中等收入层级的居民比重逐渐缩小。[48]

出现这种状况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超级经理人”的出现,他们掌握着企事业单位的分配权,很多时候他们的劳动产出又是将他们管理下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产出计算在内,因此各种千万年薪的经理人屡见不鲜。有数据显示,2020年 A 股上市公司的高管平均薪酬为198.78万元,排名首位的高管年薪高达4122万。[49]二是劳动者议价能力低,在与工作单位的劳资谈判中处于劣势地位。尤其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私营大中型企业,它们自恃对劳动者有足够的吸引力,因此在劳动力市场上极度压价,并通过劳务派遣、人事代理、临时工等非正规方式聘用劳动者,尽可能地降低用人成本。而一般的劳动者并不了解其中的奥妙,不少劳动者直到最后签订合同的时候才会看到对方的格式化合同,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50]

(三)劳动者身份的不平等问题

身份歧视是劳动者在职场上面临的另外一种不公平。这种身份不平等在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最为显著。《半月谈》记者发现,在镇一级基层工作人员中,可以同时有公务员编制、行政编制、人事代理、劳务派遣、合同工、临时工等9种身份。[51]身份的不平等带来了物质和精神的双重落差。物质上的不公平主要体现为同工不同酬,因为有些企事业单位既不是按照劳动强度分配薪资,也不是按照劳动的贡献度分配薪资,而是根据不同的劳动者身份的不同类型分配薪资待遇。全国政协委员赵铱民调查发现,“在陕、晋、豫、鄂二十余家国营企事业单位,正式编制职工的收入通常是合同工的2倍以上,是劳务派遣工或临时工的4至5倍,甚至在一些行业或企业,正式职工与同工种临时工收入差异高达6倍以上。除工薪之外,后几类员工在住房基金、补偿养老金方面与国家正式职工亦差异悬殊。”[52]

精神上的落差有时比收入上的不平等更令人感到刺痛。在人的本性之中,寻求他人的承认是人的基本需求,也是个体尊严建构的重要来源。整个人类的革命史就是一部捍卫平等尊严的历史。社会主义之所以优越于资本主义,就是因为社会主义承诺了一个普遍平等的世界。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为了保证普遍的平等,确保每个劳动者都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对此,现行《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营企业中的劳动者大多不是私营企业的主人,他们无法做到以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而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被赋予各种低人一等身份的劳动者,更是强烈地感受到这种劳动制度带来的屈辱感。

(四)劳动者的代际公平问题

由于体制改革和社会机会的减少,代际公平问题在80后和90后的青年劳动者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不少行业和企事业单位都实行所谓的“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这种保守的改革立场,使得改革不会触动老员工的利益,而将市场竞争的压力全数给到了新员工的身上。以高校的“非升即走”改革为例,制度设计者设想的是引入该制度,刺激高校教师多产出科研成果,其实施结果就是大大提升新入职者的考核条件和晋升门槛,而这部分新进职工却无法享受原有职工已经得到的种种福利待遇。实证研究表明:“‘60后’和‘70后’通过提高努力可以显著改变命运,但‘80后’努力改变命运的作用却明显降低。可以说,‘60后’和‘70后’成为改革开放的最大受益者,其事业发展的初期中国社会为弱势群体通过努力向上流动提供了更为畅通的渠道。当前‘80后’逐渐成为社会主体,新的利益格局和社会结构正在逐步形成,外部环境对个体发展的影响依然居高不下,努力在决定个体经济社会地位中的作用有所降低。”[53]代际的不公平意味着下一代的劳动者极度依赖上一代在财富、知识、权力和其他社会资本方面的积累,这也意味着穷人的孩子越来越难摆脱贫穷的命运。而这正是当下年经人选择“躺平”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结语

革命先驱李大钊在回答什么是社会主义时,总结了社会主义的三个特征:(1)社会主义是富裕的而不是穷苦的社会;(2)社会主义不是被迫劳动而是愉快劳动;(3)社会主义是建立在经济自由上的真正的自由。[54]无疑,李大钊所企盼的社会主义是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的社会主义。然而,社会主义的前途是光明的,但社会主义的道路却是曲折的。新中国成立之后,为了支持国家的国防和工业,我们牺牲了农民和农业,用城乡二元体制将农民固定在集体土地上,完成了工业资本的原始积累。改革开放之后,为了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我们牺牲了不发达地区的利益,将资金、技术和政策供给东部沿海地区。在时代的洪流之下,广大劳动者的宪法地位、法律地位和现实地位随之上下翻滚,全然由不得自己做主。通过本文的梳理,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规范上劳动者的概念在不断窄化,出现了大量不是劳动者的劳动者。这种法律概念的窄化意味着法律的不平等保护,意味着法律对不同阶层的劳动者实施了差别对待,这反过来又加剧了现实中劳动群体贫富差距。无怪乎黄宗智要说,“今天的劳动法规已经把原来革命传统中‘劳动人民’或‘工农阶级’的大多数排除在其外,实质上已经成为一种强烈倾向维护特权身份和收入阶层的既得利益的法规,和革命传统中的劳动立法十分不同”。[55]

如今,在党中央的英明决策之下,共同富裕成为了党和国家在未来几十年的核心议题。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推进共同富裕的首要原则就是鼓励勤劳创新致富。“幸福生活都是奋斗出来的,共同富裕要靠勤劳智慧来创造。要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推动高质量发展放在首位,为人民提高受教育程度、增强发展能力创造更加普惠公平的条件,提升全社会人力资本和专业技能,提高就业创业能力,增强致富本领。要防止社会阶层固化,畅通向上流动通道,给更多人创造致富机会,形成人人参与的发展环境,避免‘内卷’、‘躺平’。”[56]扎实推进共同富裕,应当坚持以劳动和劳动者为本位。从内涵上看,以劳动者为本位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一项核心内涵。

以劳动者本位推进共同富裕,首先需要从宪法上塑造一个统一的劳动者概念,重申劳动光荣的观念,提升劳动的价值和劳动者的社会地位。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坚持人民民主的价值理念,提升各级人大和政协底层劳动者群体的代表比例,让更多的劳动者有机会为自己发声;第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财税体制的价值转型,由效率优先转变为公平优先,国家财政和税收政策重点向贫困地区和劳动者密集产业倾斜;第三,切实落实按劳分配,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抑制资本的高增值率,提升各地区、各行业、各企事业单位低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第四,完善劳动法律法规,提高对各类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考虑制定统一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将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劳动者都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注释:

[1] 习近平:《在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网, 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20/1125/c1024-31943652.html,2021年12月20日访问。

[2] 参见游正林:《主人翁话语的兴起(1930—1949)》,载《学海》2020年第1期;邵六益:《社会主义主人翁的政治塑造(1949—1956)》,载《开放时代》2020年第5期。

[3] 参见潘毅等:《农民工:未完成的无产阶级化》,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6期;潘毅、陈敬慈:《阶级话语的消逝》,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5期;吴清军:《国企改制与传统产业工人转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四章“传统产业工人阶级再形成”,第133-172页。

[4] 参见黄宗智:《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与当前的非正规经济》,载《开放时代》2013年第5期。

[5] 参见汪晖:《两种新穷人及其未来——阶级政治的衰落、再形成与新穷人的尊严政治》,载《开放时代》2014年第6期。

[6] 参见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00页。

[7] 参见李弦:《数字劳动的研究前沿》,载《经济学家》2020年第9期。

[8] 根据长期担任中共中央统战部部长的李维汉的界定,劳动人民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其他劳动人民包括城市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是指独立工商业者、不剥削人而受人雇佣的脑力劳动者和广大青年学生。参见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中央党史出版社2016年版,第386页。

[9]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85页。1978年宪法将这句话写入了宪法总纲。

[10] 参见前引[8],李维汉书,第462页。

[11]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12] 在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议将国体条款中“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表述,修改为“以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为基础的联盟”。不过,该意见并没有被采纳。参见《彭真传》编写组:《彭真在主持起草1982宪法的那些日子里》,载《中国人大》2013年第6期。

[1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98页。

[14] 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在我国建立了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关于对该制度的宪法学分析,可参见王人博:《权力与技术——对劳动教养问题的一个宪法学分析》,载王人博:《1840年以来的中国》,九州出版社2020年版,第474-501页。

[15] 参见张霁雪、陶宇:《单位人的集体记忆与身份生产——基于H厂三代工人口述历史的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6期。

[16] 参见温铁军等:《八次危机:中国的真实经验1949—2009》,东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页。

[17] 参见前引[16],温铁军等书,第38-39页。

[1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1981年10月17日。

[19] 《江泽民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20] 参见前引[19],《江泽民文选》(第三卷),第286页。

[21] 相关数据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20》,载国家统计局网, 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20/indexch.htm,2021年12月8日访问。

[22] 《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53页。

[23] 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569页。

[24] 参见前引[23],韩延龙、常兆儒编书,第584页。

[25] 《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248页。

[26] 相关数据可参见黄新原:《真情如歌:五十年代的中国往事》,中国青年出版社2007年版,第87-98页。

[27] “雇佣劳动者”的所在单位分为两类:一是雇佣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二是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1年)》,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73页。

[28] 参见前引[27],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书,第359页。

[29] 参见国家劳动总局政策研究室编:《中国劳动立法资料汇编》,工人出版社1980年版,第22页。

[30] 《中国历年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和指数统计(1978—2012)》,载百度文库网, https://wenku.baidu.com/view/9166041af111f18582d05a09.html,2021年12月11日访问。

[31] 浦兴祖:《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复旦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09页。

[32] 参见卢修敏:《人事关系的法律界定》,载《政法学刊》2009年第5期。

[33] 参见宋士云:《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企业劳动关系变迁的历史考察》,载《当代中国史研究》2018年第1期。

[3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编:《新劳动合同法适用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35] 参见黄宗智:《中国的非正式经济》,载《文化纵横》2021年第6期。

[36] 参见全总劳务派遣问题课题组:《当前我国劳务派遣用工现状调查》,载《中国劳动》2012年第5期。

[37] 参见前引[35],黄宗智文。

[38] 参见谢增毅:《劳务派遣规制失灵的原因与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39] 涂永前:《大众创业时代亟须完善自雇劳动者的政策和法律保障》,载《法制日报》2015年12月16日第11版。

[40] 参见前引[21]。

[41] 参见刘连泰:《“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范属性》,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42] 参见《中国移动试点员工离职承包,开启内部员工承包的个体经济时代!》,载搜狐网“点步专家”, https://www.sohu.com/a/372671848_100153919,2021年12月8日访问。

[43] 参见[法]托马斯·皮凯蒂:《21世纪资本论》,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311页。

[44] 参见张车伟、赵文:《中国劳动报酬份额问题——基于雇员经济与自雇经济的测算和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2期。

[45] 肖威:《经济转型背景下劳动收入差距和资本收入差距对经济增长的差异性影响研究》,载《国际贸易问题》2020年第8期。

[46] 顾骏:《“未富先懒”与劳动观念式微》,载《探索与争鸣》2015年第8期。

[47] 参见阎天:《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当代意涵》,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

[48] 参见柏培文、李相霏:《要素收入与居民分配格局》,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5期。

[49] 《2020中国 A 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榜:7459位高管年薪过百万,方大特钢前任董事长谢飞鸣列第一》,载新浪科技网, https://tech.sina.com.cn/roll/2020-06-01/doc-iirczymk4658488.shtml,2021年12月10日访问。

[50] 参见前引[35],黄宗智文。

[51] 参见邵琨等:《倾听基层心声:一个乡镇九种人,没有编制很伤人》,载半月谈网, http://www.banyuetan.org/jrt/detail/20190213/1000200033134991550022092084838364_1.html,2021年12月11日访问。

[52] 栾辉、刘杰:《驻陕全国政协委员赵铱民呼吁:制止身份歧视还劳动者薪酬公平》,载《各界导报》2011年3月11日第7版。

[53] 龚锋、李智、雷欣:《努力对机会不平等的影响:测度与比较》,载《经济研究》2017年第3期。

[54] 参见李大钊:《社会主义释疑》,载《李大钊选集》,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76-478页。

[55] 参见前引[35],黄宗智文。

[56] 习近平:《扎实推进共同富裕》,载《求是》2021年第20期。


陈明辉,法学博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法治社会》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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