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57 次 更新时间:2015-11-07 21: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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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为由,废止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并不与前一司法解释相冲突的第1条至第3条关于高压电的电压标准、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触电人身损害特别免责事由的内容一并予以废止,形成了法律适用中的“真空”,引发了不同见解。上述内容,恰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总结,不仅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不相冲突,而且是具体适用这些法律规范的指导性意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这些审判经验,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

   关键词:高压电  司法解释  废止  法律适用  审判经验

  

   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司法解释),理由是其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废止触电司法解释的这个理由并没有说它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事实上,触电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冲突的是第4条以下关于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其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内容与后者并不发生冲突。该司法解释第1条至第3条的规定与其他内容一起被废止,使这三个条文规定的问题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不甚明了,使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出现了较多的法律适用争议,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法律适用的具体解决办法。

  

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留的问题及确定法律适用对策的原则

   (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漏的几个主要问题

   已经被废止的触电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通过、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在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案件,划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界限,平衡触电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与电力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电力供应,确认何种电压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何种电压造成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正确划分何种主体承担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何种情况下电力企业不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准确、明晰的界限,对避免适用法律发生分歧,防止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发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留下的三个并不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是:第一,规定包括1000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000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二,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规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上述三个问题,不仅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确定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而且与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密切关系。

   (二)一并废止触电司法解释三个具体规定遗留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被废止的触电司法解释名列第32位,废止的理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

   事实上,触电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只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方法的部分,即第4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第5条关于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的规定;而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前述内容,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没有冲突,而这一部分正是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特别需要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人民法院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触电司法解释包括废止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三个内容,恰好是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关键时期,因而造成了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压损害责任相衔接的法律适用的不协调,产生法律适用争议:一是,废止了触电司法解释关于高压电界定标准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怎样界定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界限成为一个“悬案”。这是关系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究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六条还是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关键问题。二是,触电司法解释确立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管理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见解。三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免责事由究竟是否还应继续适用,法官、电力企业和受害人都有不同理解,却没有权威的解释和说明。

   以上三个问题,在审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中都至关重要。由于废止触电司法解释的不慎重,留下了这三个法律适用的“真空”,给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造成了困惑,无法统一裁判尺度,法官裁断各行其是。有的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判令电力企业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有的不分青红皂白地判令电力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既是对违法行为的放任,又增大了电力企业规避风险的成本,并最终转嫁给全体电力用户,既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也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例如,2005年D公司在矿区内出资修建安装了电力线路和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申请用电,与X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了双方的产权分界点。2009年6月,D公司申请停用七号洞井旁专用变压器。2010年7月14日,因承载变压器的平台未拆除,跌落开关连接变压器的三根电线下垂,致使攀爬的未成年人徐某人身伤害,向法院起诉,请求X供电公司与D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8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作为事发地点的电路产权人,申请停电后,事发地点的线路应未通电,D公司作为产权人对其线路的管理维护未尽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X公司无责任。二审和再审判决均认定供电公司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改判早已停止供电的X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就是前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应当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活动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责任是一致的,都是将受害人的损失和风险尽量能够归责于从事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督促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加强管理,勤于防范,保障安全。但是,任何责任的承担都是有范围、有标准的,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也不能没有是非和原则,将所有的损害都归咎于经营者,否则会引起使民事主体丧失行为自由的恶果。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相关的还有第七十六条)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基础上,对高度危险行为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包括了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损害责任,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自己的特点,应当有专门的细化规则。这对于平衡触电受害人利益、电力企业利益和全体电力用户的利益,防止损害发生,维护法律公平,都是特别必要的。如果让电力企业经营者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但会加大电力企业的运营成本,造成对全体电力用户利益的损害,而且会变相助长、纵容违法行为,不利于电力事故的防范,进而损害全体电力用户的利益。这就是研究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

   (三)确定废止触电司法解释遗留的法律适用对策应当遵循的规则

   确定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留的法律适用对策,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遵循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确立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①其基本作用在于让所有的高度危险责任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填补废止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遗留的法律适用真空,必须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电力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地保护触电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不能违反这一原则刻意减轻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②这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没有对每一种具体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但这并不表明每一种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规则都是相同的。应当承认每一种高度危险活动都有具体的特点,适用法律规则有所不同,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在填补废止触电司法解释遗留问题的法律适用时,除了必须遵守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性规则之外,还必须承认高压触电损害责任的个性,确定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

   第三,采纳审判实践经验补充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对触电司法解释关于高压电与非高压电、电力设施产权人以及电力企业免责事由的归纳和总结,都是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审判实践经验,不是凭空而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与诸多研究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共同归纳、总结出来的,是上级与下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内部与外部结合(法院、法官与电力企业管理部门)、理论与实践结合(法官与专家)的产物,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指导审判实践的典型经验,不能简单地“一风吹”,避免出现背离审判实践经验的后果。从2013年4月开始到目前,各级法院在审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就是这种做法的后果。

  

二、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对策

   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最大麻烦,就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具体适用。主要的问题是:

   (一)对高压电的界定仍应采纳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

   对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界定,关系到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根本性问题。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明确的界分。

   触电司法解释出台前,并没有对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统一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压电危险作业,没有具体明确高压电的电压等级。

触电司法解释借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发布、1998年修正)第十条关于1000V至10000V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保护区的规定,认为1000V电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因而在第1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电包括1000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000V以下的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确定这一标准主要是基于电流对人的危害程度不同,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压电的具体标准,是以电能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的法律标准,(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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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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