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新:社会团结、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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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新  


  【摘要】社会团结是社会赖以存在的前提。传统社会的机械团结建立在个人相似性基础之上,社会人格吸收个人人格;现代社会的有机团结建立在分工与交换互惠的基础上,个人人格保持独立。机械团结社会的控制方式是国家一元化的统治或管理,有机团结社会控制的方式是以国家和社会二元分立与合作为基础的多主体治理。现代国家治理立基于有机团结的社会,其最佳治理状态是善治。善治实现的根本途径是法治,因为法治具有提供治理合法性、行为指引、社会公正和防止人的任意性等的特有功能和价值。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在执政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这显示出执政党对于法治的重视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决心,同时表明执政党对法治与治国理政的关系有了深入地认知和把握,也体现了执政党对于当前社会形势的洞悉与治理方式上的应对策略。本文试图以社会团结理论为框架,解析现代国家治理、法治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力图说明,在当下由传统社会逐步转入现代社会的情境之下,社会团结实现的纽带由原来立基于彼此相似性为基础的机械团结转变为合作互惠的有机团结,而此过程中,法治是促成有机社会团结实现的重要和关键的纽带,同时也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表征。国家治理从社会团结的层面看就是重建或保持某种社会团结,其最佳状态是善治。国家治理现代化从某种意义上就是通过法治的手段达到善治,从而实现国家、政府、社会和个人的良性共处。本文从社会团结这一社会赖以存在的前提出发,结合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说明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指出现代有机团结社会的特点;论述国家治理与社会团结之间的关系,通过分析表明国家治理实际上就是重建和维护社会团结,而现代治理的价值目标就是实现善治。与传统社会的机械团结不同,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建立在以完善的制度为纽带的社会团结之上,而这种制度有别于传统的社会压制性法律制度的是强调恢复性的互惠与合作,从法的社会学角度解读就是强调以权利保护和限制权力为特征的法治。立基于前述的分析,从法治的功能性角度,即法治奠定了国家治理的合法性,为治理主体和社会组织、个人提供行为指引,保障公平正义和防止人的任意性建立稳定预期和确定性,论证法治是实现现代化国家治理的关键和根本途径。


  一、国家治理的基本前提
  作为自然的个体的人是如何形成社会的?这是社会学研究史上一个不断被追问的基本问题。马克思从反向角度给出了“人在本质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一论断。从而揭示了人在社会状态下存在的内在联系。而涂尔干则从实证的角度出发,认为社会如何可能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社会团结。这与霍布斯、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传统的理路不同,不是从抽象的“自然状态”出发建构出基于先验假设的社会解释,而是从实证的角度,观察和发现社会何以可能和存在的问题。涂尔干从而认为,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团结。这实际上和马克思的论断并无矛盾,甚至有异曲同工之妙。
  (一)社会团结的类型
  基于实证的历史考察,涂尔干将社会团结的类型划分为机械团结(mechanical solidarity)和有机团结(organic solidarity)两种基本类型。在种机械团结社会中,其团结的方式源于个人之间的相似性,个人无需中介直接系属于社会,社会则由所有成员的相同的情感和相同的信仰来维系。在机械团结的社会,“集体人格完全吸纳了个体的人格”。其标志是“所有社会成员共同的观念和倾向在数量和强度上都超过了成员的观念和倾向”。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中,社会团结来源于社会分工,个人需要通过构成社会的各个组织或部分参加社会。比如通过企业或各种行业。社会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直接系属而是连带,由一些不同职能通过相互间关系组成的组织体、系统作为中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行动范围,……都有自己的(独立)的人格。”应当说,涂尔干的描述和理论总结大体上符合人们的经验和人类的历史。在传统的简单社会中,个人的确直接系属于社会,这在部落、乡村以及传统的前工业化地区可以很容易得到印证。并且中国改革开放前的社会也与机械团结的社会类似。而有机团结的社会与工业化现代社会则存在对应的关系,基于分工,个体通过各种组织参加社会,如企业、各种行业,并且分工越复杂社会各个部分之间的功能联系越紧密,而个体与社会的联系就更是间接和连带。
  (二)不同社会团结对应的法律规范
  如果从社会学角度看,法律就是带有制裁力的行为规范。任何社会都有约束个体的行为规范。不过涂尔干发现,在不同社会团结类型的社会,其法律规范的类型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机械团结的社会,因为人们立基于彼此间的相似性而形成的社会,所以其法律的特点是压制型的。例如刑法就是意在施以犯罪人痛苦、损失。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法律则是恢复型的,意在“把已经变得混乱不堪的关系重新恢复到正常状态。”未必造成违法人痛苦,例如民事法律。对于机械团结社会和有机团结社会法律呈现出的不同,涂尔干提供的解释仍遵循实证的论证逻辑。涂尔干发现,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人们基于彼此的相似性形成明确和根深蒂固的集体意识(或者价值观),从而形成社会团结的连接纽带。这导致(1)出现大量触犯集体意识的大量现象(行为);(2)这种触犯现象(或行为)从根本上危及社会团结,必须压制,导致压制性制裁,所以法律严苛,这在部落或落后地区不难发现例证。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因为其社会团结的维系不是基于彼此的相似性,而是基于彼此相异的高度分工,所以集体意识大为减退,造成(1)共同的谴责的行为范围大大缩减,侵犯共同意识(或价值)的现象或行为也相应减少;(2)维系社会团结的纽带不再是集体意识,而是基于彼此间的交换、合作、互惠和契约以及功能上的相互依赖,从而使调整互惠合作关系的法律成为主流。⑤这在民商法中体现最为明显。
  (三)当下的中国社会
  应当承认,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主要基于西方社会及其历史形成的概念、理论,成为一种理想类型。而当下中国社会正处于以改革变动的时代,远未像西方社会那样定型化、结构化,正处于不断的社会变迁之中。因此,显然不能简单地直接套用来分析中国的问题。在改革的大背景下,“变”成为中国当下面对的一个现实,因此我们运用西方理论首先应在这一现实的背景下加以审视。转型前的中国社会,是一个低失范强控制的社会,依照苏力的概括,其显著社会特征是,“纵向控制极其严密,意识形态整齐划一,社会凝聚程度极高,几乎没有个体行动的独立空间”。如果从个体的相似性和作为集体意识的意识形态整齐划一的特点看,社会团结的形式与机械团结的社会大体一致。改革前社会的问题是,过度的严密控制尽管会避免社会失范,但束缚了个体的创造力,阻碍了社会的发展,造成停滞和落后。中国在以改革为背景的变迁中试图解决上述问题却又进入了新的困境。一方面,原来计划体制下留下来的社会控制方式、结构性因素以及社会意识和文化仍然发挥着相当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以社会分工、分层日趋复杂等为特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变化又不断消解原来体制的影响,产生新的结构性因素带来新的社会问题,比如公平、公正与效率的失衡,群体性事件、贪腐和犯罪率上升等问题,使国家和社会治理陷入某种困境。从社会团结的角度看,国家和社会治理实际上就是实现社会团结,但是这种团结不仅仅意味秩序和稳定,更重要的是要保持社会和个体的活力。基于此,合理地平衡点应当是,在不忽视意识形态作为集体意识的同时,也应促进经济领域的市场化和社会团结有机化,从而保持社会的活力和创造力。这样,作为自然个体的个人的社会化和社会控制的一体两面就应作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基于市场和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多样化的劳动分工和职业生活的社会化,这就要求,作为主要结构性的制度 法律规范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国家治理的方式应当以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法律为主要方式。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价值目标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是以社会作为对象进行考察和研究的,没有论及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对此马克思进行了有力的阐释,“国家源于社会,是社会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决定社会。阶级社会中,作为统治阶级的总代表,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控制社会,社会从属于国家。”但马克思同时指出,“国家最终要回归社会,国家消亡的过程,就是回归社会的过程。”所以就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而言,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对国家治理具有同样地解释力,不同的只是研究的视角。而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可以说就是国家治理。
  (一)管理和治理
  就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的历史看,经历了从管理到治理的过程。学界目前对两者之间的区别已经有共识,简单讲,管理强调国家一元化的统治,国家控制社会的一切资源或绝大部分资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社会屈从于国家,结构状态是一元化结构,国家处于绝对的主导,社会空间很少,并与国家成为一体。与传统的管理与控制不同,现代国家治理则强调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结构,社会并不从属于国家,而是各自独立并协调,代替社会控制的命令与服从关系的是基于平等和自由的交换、合作互惠关系。因此现代国家治理是多元或多主体的治理结构。但是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社会控制的方式是如何由一元走向多元的,换句话说,国家的治理方式为什么要从管理转为治理?而现代化治理除了应然上的依据,作为实然的社会实际又是呈现出什么样的现实状态?对上述问题,如果借用社会团结理论,或许能得到一个有说服力的解释。如前所述,国家对社会的一元管理或一元统治(控制),是基于社会的机械团结的现实情况。在这种机械团结的社会中,个人无需中介,直接系属于社会,国家和社会呈现出二位一体的结构,社会团结的维系基于个人之间彼此的相似性,社会集体意识强大,个人人格被集体所吸纳。因此,在这种机械团结的社会,必然采用一元化的压制型的管理模式。其法律制度也必然带有压制性。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由于分工和市场化,个人的社会化需要通过社会的部分,也就是各种行业、组织进行中介,也就是说,个人的社会化,首先表现为职业化。而个体则保持各自的独立性,并且个体人格完整。因此,在此社会中,社会团结实现的方式不再是基于彼此相似性基础上的集体意识,而是在保持个体差别的基础上,基于社会分工和市场化交换的合作互惠关系上的有机团结。因此,在有机团结的社会,国家和社会呈现出二元分立的状态,有着各自的边界,通过自我管理和合作进行社会控制或者说治理。应当说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已经越来越具有有机团结社会的因素,社会的空间和力量逐步壮大,市场化和分工合作已经成为现实。而旧有的国家主导的一元化社会控制模式,已经与变化了的社会现实格格不入。这表现为三个局限,(1)以国家为一元主导的社会控制了全部或大部分资源,导致社会其他组织或主体没有或者缺乏投入或生产的能力。就市场经济活动而言,实际上是一个试错的过程,作为国家并不比个人或其他组织(行业)更具经济理性。特别是在具有高度分工的工业化经济中,全面的计划被证明是不成功的。(2)过分倚重政府在整个社会组织管理中的作用,承担了本来应由社会自身完成的任务。这一方面导致了社会资源的闲置,另一方面造成国家不堪重负。国家的一元控制,实际上隐含了国家(政府)具有万能作用的假设。这一方面导致社会萎缩,国家机构膨胀,另一方面却使社会资源闲置,导致效率低下。(3)在社会控制的模式上重视权力的保护,无视或轻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导致个人创新活力的降低。基于上述理由,我们的社会控制模式,必然由原来的国家一元主导下的命令与服从,转变为国家和社会分立背景下的多元治理,也就是多主体参与的合作互惠模式。反观一元模式下的统治管理,其最大问题就是以扼杀个体活力为代价,进行整齐划一的社会控制。这样做的结果,尽管建立并维系了社会秩序,但是牺牲了社会的活力和创造力。
  (二)国家治理的价值目标
  以价值无涉为基本立场的社会学,秉持不事先选择价值偏好的原则,借以保持研究的客观中立。但从前述可以看出,价值无涉并不完全排斥价值。只是以更为“客观地”方式加以阐释罢了,其隐含的价值评判标准如效率、平等、活力就是例证。所以尽管社会学理论遵从实证的逻辑,但是从其考察的视角和选择的尺度或标准还是能看出其蕴含价值目标。就社会团结理论而言,从价值比较的角度看,有机团结的社会优于机械团结的社会,因为前者分工发达,经济发达,就个人的处境而言,有机团结的社会个人的空间更大,更自由,更具自主人格。从社会控制的方式看,强调基于分工的交换和互惠,而非压制。法律制度呈现出恢复性的特点,其蕴含的价值是平等和自由以及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实际上,这与善治有不谋而合之处。根据联合国计划开发署的定义“善治是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和私人部门在公共事务中相互作用,以及公民表达利益、协调分歧和行使政治、经济、社会权利的各种制度和过程。”国内较早研究善治的学者俞可平对善治的解释是,“善治表示国家与社会或者政府与公民之间良好的合作,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从某个小范围的社群来看,可以没有政府的管理,但是不能没有公共管理。”从以上不难看出,善治就是建立在有机团结之上的,由于“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至多有善政,而不会善治。……公民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以此而论,可以认为善治就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价值目标。因为“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如果说善治是有机团结社会的最佳状态,那么其社会团结的方式就不是建立在个体相似性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基于分工的合作之上,由此,作为行为规范中最为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法律制度就成为最为重要的连接纽带。而且这种法律制度必须是良法,及制定良好、科学体现人民意志的规范。因此,论者也在论述善治以及现代化治理的要素中,将法治列为关键和根本的要素,“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要求“法治”。法治既是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不可或缺的要素。没有现代的法治体系,就没有现代的国家治理体系;没有法治,就没有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公共权力如果不遵守既定的法律规范,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线,就不可能建立现代的国家治理体系。”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意涵
  在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中,有机团结社会的法律特征是恢复性的,这是从外部观察所得到的有机团结社会法律的特点,他的解释也限于社会分工和交换互惠的社会基础。这种解释也许是不足的,因为经济基础或社会分工对法律制度的要求实际上是一种可能性,并非必然性。否则就无法解释近现代一些保留君主制或独裁制的国家依然可以取得经济发展的现象,同时也无法充分说明为什么法律制度会持续的呈现上述特点。就有机团结社会最佳的状态“善治”而言,法治是其实现不可或缺的要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治在人类社会长期的社会治理和制度实践中形成了特定的意涵。法治(rule of law)最基本的含义是法律之治,亚里士多德将其概括为两点,“一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当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换句话说就是法律是全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君主(国家首脑)和政府都在法律之下,另一点就是法律本身必须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即良法。之后的西方学者一般将法治划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方面,或者静态的法律制度和动态的法治实践。从法治的形式要件看,实现法治的基础是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并且这些法律制度具有形式上的正义,即如罗尔斯所言,“形式正义的概念,即有规律地、公平地实施公开的规则。”法治的第二个层面是实质法治,首先对此进行理论总结的是美国法学家富勒(Fuler),富勒认为,法律除了形式上的合法性,还应具有“内在道德”,对此他提出了深具影响的实质法治的八个原则:“一般性,公开性(法律须公布),不得溯及既往(今天的法律不能惩罚昨天的错误),明晰性(意义明确),不得自相矛盾,不能强人所难(不能颁布超出一般人能力的规则),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应用上的一致性(所有人和情况同等适用)。尽管对正义的本身是形式上的、自然的还是道德的存有争议,但是学界对法治应当体现正义是有共识的,即法律制度及其实施应当符合正义这一本质要求。如金斯伯格就指出,“正义观念的中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性的权力。……正义的历史的大部分由反对法的滞误、反对任意适用法律、反对本身的不法的运动构成。……人是受法的统治而不是受人的统治的观念因此产生。”从以上可以看出,现代化治理中的法治,不仅要有体系化的法律制度,更要有体现法治原则的制度实践即实质法治。正如四中全会公报所言,“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具体而言,首先要有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则体系,此体系应在形式上做到公开、同等适用、不矛盾、不溯及既往、不强人所难、不朝令夕改等法治原则,还要在实质上体现人民主权和意志、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对个人权利予以保障。即法律要求人民服从法律建立在法律首先体现了人民的意愿,并且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正如中央四中全会公报所述,“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同时对国家权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四、国家治理现代化实现的根本途径
  如前所述,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中,个人的社会化过程是借助社会中介组织比如各种行业的组织等而实现的,即个人参加社会的途径一般是通过职业化来实现的,这与机械团结的传统社会中个人直接系属于社会有着根本的不同。在此过程中,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作为有机团结社会和国家治理最佳状态的善治,则更加依赖法律规范的作用。不仅如此,作为结构性制度的法律还必须是良法,这样才能达到善治的状态。因此,从根本上讲,国家治理现代化实现的根本途径必然是法治化。具体而言:
  (一)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奠定了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基础法律
  之所以要体现人民意志,在于其功能是保障人民的主体地位。同时,国家的法律体系越是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应民意,越是能凝聚社会共识。这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合法性的基础。所谓的合法性,是指“社会秩序和权威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和状态。”从政治学的角度看,单纯地符合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具有合法性,符合法律只是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其实质要件是“取得和增加公民的共识和政治认同感。”因此,体现了人民意志、凝聚社会共识的法律反过来也为国家的治理提供合法性基础。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所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二)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各类社会组织群体和个人提供行为指引
  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肯定性评价保护和否定性评价的处罚提供行为指引。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得各类组织、各个群体和公民个人的政治行为、经济行为和社会行为均有法律规范可遵循。从而建立社会秩序,形成社会团结。具言之,首先,完备的法律体系明确了国家治理的主体,如政府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各自的主体地位。其次,完备的法律体制明确了治理的客体,比如通过经济治理制度、社会治理制度、文化治理制度、生态治理制度等实现对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态等方面的治理。再次,从治理主体权能的角度,明确国家公权力的范围和公民、社会组织私权利的保护范围。确立了国家和社会的边界,公权力遵循法律授权的原则,责任原则,法无授权不可为。而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私权利则遵循法不禁止即许可的权利原则。第四,完备的法律制度明确了权利救济制度和治理评价制度,解决和化解社会分歧,评价治理效果,维护社会秩序。总之,法律制度从总体上建构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责任边界,保证了国家、社会和个人各自的空间,从而促进和焕发社会的活力和创造力。
  (三)良法的实施保障了社会公平正义
  以良法为前提的法治核心价值诉求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为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奠定了善治的基础。承载秩序、平等、人权、效率、和谐等价值的良法的实施为社会注入了基本价值。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而言,这些公平的内涵包括:第一是权利公平,即权利主体公平,国家为每一个公民,不论出身、性别、种族民族、宗教信仰、年龄等提供一律平等的主体地位,不歧视不偏袒;享有权利的公平,特别是基本权利享有的平等,杜绝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权利救济的公平,即每一个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保护。法谚有“无救济既无权利”之谓,如果权利受到侵害而不能获得保护和救济,权利也就成了一纸空文。第二是机会公平,也就是机会平等。摒除身份、世袭等不平等因素,给予每一个社会成员以平等的机会,尊重每一个人追求幸福、进步发展的权利。第三是规则公平,从外延的角度看,规则包括法律规范、政策、组织公约等各种规范。即不仅各种显性的法律法规应当平等无差别的适用,而且隐性的规定也应平等的对待每一个人。从形式上、实体上以及适用上三个方面体现平等的原则。第四是司法公正,就是对权利救济的公平。司法公正是国家公信力和司机机关公信力的基础,而公信力则凝聚和承载了人民对法律信任、公平正义的信心和法治的期待,是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四中全会公报因此提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防止了人的任意性
  宪法和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最高权威,意味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使得国家治理成为规则治理的事业,而不是人治。而人治的缺陷在于人的任意性所导致的不确定性,正如古人所谓“人亡政息”。而凝聚了全社会共识和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其作为最高权威,除了容易得到人民认同,增强守法自觉性外,对于国家治理主体的执政党而言,最大的优越性在于保持执政党的理念、方针和路线的连续性,“不会因领导人的意志转变而转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转变而转变。”从而保证社会治理发展的持续和稳定。其另一个优越性在于宪法和法律是明确的规则,具有公开性、透明性、可预期、可操作和可救济性。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便于社会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妥善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增加安全感和确定性,摒除了人治社会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易于节约社会成本,增强国家公信力。第三个优越性在于,宪法和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最高权威,在集中人民意志的同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后盾,具有其他社会规范难以比拟的效能。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启动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正底线和确保社会秩序的作用,弥补或者补充了其他国家治理方式效能不足的问题。


  五、结语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和开放,当下中国的社会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虽然有时缓慢、无声,但是却能感觉得到它累积起来的效应,让人不能无视它的存在和影响。旧有的社会团结以及社会控制方式已经越来越与现有的转型中的社会现实格格不入。社会的分工和与此相适应的社会分化,已经很难像三十年前一样形成一致的价值诉求和相同的集体意识,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越来越难以出台大家都一致叫好和接受的政策。另一方面,人们又希望更为可靠、稳定和可预期的规则 法律,来界分彼此的行动范围,或者权利和责任的边界。这种分化从某种程度上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部分。因此,社会治理的方式也必然要从传统的国家主导的一元化治理迈向多元的以国家和社会二元共同协作为特征的现代化治理,让政府和社会共同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达到稳定和最佳的状态 善治。这一切的关键,是实行法治。即用体现人民意志、凝聚社会共识的法律规则,规范政府的治理、社会治理、生态治理和经济组织如企业的治理。使得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有法律规范可遵循,行为可预期,从而实现社会的团结和秩序。这个意义上,执政党历史上第一次在中央全会上以全面推进法治为题,是适应社会发展和历史潮流的适时之举,抓住了国家现代化治理的关键。尽管在人治传统深厚的社会做到善用法治思维治国理政,用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法治方法进行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生态治理等具体的治理实践还有一段路要走,并且这段路还可能坎坷艰难,但是在推进的步骤已经展开的情况下,前景可期。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2参见[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4-152页。(迪尔凯姆与涂尔干是 Durkheim的不同译名,本文除引注外统用涂尔干。)
  3 4[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91、32页。
  5参见[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3-107页。
  6苏力:《变迁之痛 转型期的社会失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302页。
  7俞可平:《让国家回归社会 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社会的观点》,载于《理论视野》2013年第9期。
  8[美]G?沙布尔?吉玛、丹尼斯?A?荣迪内利编:《分权化治理:新概念与新实践》,唐贤兴、张进军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 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9 15俞可平:《治理和善治引论》,载于《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年第5期。
  10俞可平:《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环节》,《浙江日报》,2014年11月28日。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2J.Rawls,ATheoryofJustice (Revised edi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9,P.206.
  13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39.
  14Morris Ginsberg,The Concept of Justice,Philosophy,Vol.38,No.144(Apr.,1963),P.109.
  16 17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新华网(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 c_11129698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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