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仕:百度、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解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99 次 更新时间:2015-01-14 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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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仕  

为规范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的合法传播,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自2005年以来,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持续加大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整治工作,依法破获了一批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惩处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截至到2012年底,共关闭盗版网站4000余个,抓获网络盗版违法犯罪分子800余人,严厉打击了侵权盗版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规范了网络版权市场秩序。

然而,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新型侵权盗版案件依然层出不穷,总有一些单位和个人企图通过先进的网络技术,绕开现行法律的规范,使得他们可以在不经授权、不支付版权费用的情况下通过传播他人作品获利。岂不知,除了法律明确授权的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以外,从来都没有可以免费使用他人作品而不受追究的商业行为。无论行为人掩饰的多么巧妙,其技术设置多么复杂,其对外宣传的多么高深,终究难逃著作权法的制裁。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件(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在性质上与快播侵权案基本一致,本文主要以快播公司侵权案为例展开分析)。


一、“不做内容、无需授权”,快播公司误读法律

快播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主要经营快播视频播放软件(又称快播播放器)等业务。此次涉嫌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快播视频播放软件实施的。

快播播放器可通过快播网站(www.kuaibo.com)免费下载。该播放器不仅适用于个人电脑,也适用于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客户下载了该软件后,就可以随时从中点播下载、观看影视剧等视频作品。QVOD服务器是与快播播放器配套的一款视频文件发布软件,其主要功能是发布(注册)视频文件,形成一个被称为QVOD源的种子文件。快播播放器只能在线下载、播放由QVOD源种子文件指向的视频文件。

当用户通过快播播放器点播影视作品后,首先链接至20多个搜索网站,继续点击则跳转至上百个视频网站,并通过这些网站下载、观看影视作品。由于这些视频网站都是采用QVOD服务器发布视频文件的,业内将这些网站统称为“快播网站”。在这种模式下,用户只要安装了快播视频播放器,就可以免费下载观看最新的影视剧作品,而快播公司和众多的“快播网站”却不需要为此支付任何版权费。

长期以来,快播公司打着高科技企业的旗号,对外宣称自己采用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先进网络传播技术,涉案作品均系网络用户之间传输,快播公司不参与传输内容的组织、管理工作,快播公司从未也不需要存储或传播涉案作品,其侵权行为极为隐蔽,具有较强的迷惑性。著作权人难以取得快播公司侵权盗版的证据,所以,虽然有关权利人针对快播公司发起数十起侵权诉讼,但绝大多数均以快播公司胜诉告终。

这种状况助长了快播公司的嚣张气焰,该公司有关负责人多次接受媒体采访,声称快播为网络技术公司,不做内容,也不需要购买版权,实施侵权行为的是使用其公司研发的所谓“QVOD服务器技术”的“快播网站”,权利人应当向这些网站主张权益,而不应该把矛头指向快播公司。

事实上,所谓的“快播网站”均系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非法网站,这些网站建站成本极低,只需半个小时花费上百元人民币就可以建立这样一个专门从事盗版活动的“快播网站”。这些网站靠传播盗版电影作品获取广告收入,快播公司通过这些网站推广快播播放器,在传播盗版作品方面,快播和这些网站形成利益共同体。没有这些网站,快播播放器中就没有作品可以播放。然而,这种经营模式在著作权法上难以定性,快播公司把所有责任都推给难以查证实际控制人的“盗版网站”,并把自己装扮“不提供内容只专注网络传输技术”的高科技公司。

“不做内容、无需授权”俨然已经成为快播公司挡箭牌,该公司通过这种经营模式,短时间内迅速占据市场优势地位,获得行业领先地位。据快播公司宣称,其播放器已经累计下载装机超过8亿次,日活跃用户超过5千万,快播播放器给快播公司带来了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也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二、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国家版权局直接立案

快播公司的行为激起了著作权人的强烈不满,自2012年起,美国电影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搜狐公司、乐视网等单位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快播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人民网、新华网、中央电视台等国内主流媒体也多次报道有关权利人的维权行动,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已成为行业热点事件并持续发酵。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这种经营模式未及时得到遏制,以百度为代表的一些大型网络企业也逐步引入这种商业模式,公然大规模、商业化地从事侵权盗版活动,不仅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直接颠覆了网络视频行业发展秩序,给我国的网络版权保护工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种状况引起了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

根据国家版权局统一部署,2013年“剑网”行动期间,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均将网络视频播放软件侵权行为纳入工作重点,接连破获了一批“快播视频网站、百度视频网站”(使用快播视频播放技术和百度影音播放技术建立的视频网站)侵犯著作权案,抓获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但这些违法网站只是侵权盗版环节的末端,对这些违法网站的打击并不能从根本上治理此类侵权活动,也难以获取快播、百度公司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这进一步助长了两公司的嚣张气焰,他们认为自己的侵权手段高明、违法行为隐蔽,不会受到查处,在专项行动期间依然大肆从事侵权盗版活动。

2013年11月,为回应社会关切,依法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网络版权市场秩序,国家版权局决定立即对快播、百度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案立案调查,坚决制止其侵权违法活动。这是“剑网”行动开展以来,首次以国家版权局名义直接立案查处的网络盗版案件。

为实现“源头治理、精确打击、快速突破、有效震慑”的办案目标,国家版权局抽调精干力量组成专案组,由版权司有关负责人担任专案组组长,亲自组织指挥案件查处。在公安、工信、网信办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经紧张工作,专案工作快速取得突破,迅速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公司通过在相关视频播放软件内设定向链接的方式与影视搜索网站、盗版电影网站共同传播侵权作品;

(二)涉案公司通过相关视频播放软件、服务器软件实施电影作品在线传播行为,作品传播过程受到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涉案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活动,且侵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扰乱了视频行业的版权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案件查办期间,专案组分别对快播、百度公司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听取了涉案公司的辩解。涉案公司辩称,其向用户提供的只是网络视频播放软件服务,其未实施将他人作品上传到网络供公众浏览、使用或下载的活动,所有的作品均系网络用户之间进行传输,其不知道也没有法定义务应当知道通过其视频软件传输的作品系盗版制品,所以,不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涉案公司提交的资料和辩解意见,专案组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公司直接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如能证实,则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涉案公司和相关人员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但涉案公司通过技术支持、影片推荐、定向链接等方式积极帮助他人传播侵权作品,在整个侵权活动中,实际居于主导地位且系侵权活动的主要受益人,涉案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对于调查过程中掌握的涉案公司可能涉嫌其他违法活动的线索和证据,由专案组进一步调查核实后移送相关部门做出处理。

2013年12月,国家版权局依法向快播、百度两家公司下达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家公司分别做出责令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结束与展望

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两家公司分别表示服从并坚决执行处罚决定。至此,沸沸扬扬的百度公司、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告一段落。

本行政处罚案的意义不在于罚款数额的多少(由于行政执法手段的局限性,执法机关难以获取涉案公司通过侵权活动获取的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处罚),关键在于对这种新型侵权行为进行了定性。

根据这一认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涉案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今后一旦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著作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极大地减轻了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涉案公司再通过视频播放软件提供作品下载、观看服务,必须事先取得授权,否则就随时面临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可能遭受大量的侵权诉讼并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这在事实上否定了快播公司目前的商业模式。

本案是作品传播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制度发生碰撞的典型案例。著作权保护制度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事实上,著作权制度本身就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如果没有印刷复制技术的推广应用,人们传播作品主要通过手抄、讲诵的方式,不存在对作品商业性、规模化地大量复制活动,因而也不存在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如果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所以,新技术的发展总是会给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带来新变化,这种变化冲击着著作权制度,也扩充着著作权的内涵。

从这个意义上讲,著作权法是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并随着技术的发展做出调整,以促进新兴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造福人类,避免因著作权保护而不适当地限制新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又是刚性的、衡平的,无论技术如何发展,著作权法如何调整,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授权的基本原则不会改变。著作权法总是试图在作品传播应用与版权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新兴传播技术的发展,可以改变作品传播和使用的产业链条,提升作品的社会经济价值,催生新的商业模式,这其中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机会。最先把握这种机会的人往往能够获得巨大的商业成功。著作权法接纳并鼓励这种探索。但是,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技术如何发展,都不可能实现一种“可以规模化、商业性地通过传播他人作品获利但不必取得许可或支付对价”的商业模式。这是著作权制度不可跨越的底线,否则,一定会受到著作权法的否定评价。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应用,将来还会出现更多更好的作品使用方式,提高作品传播利用效率、降低作品传播成本,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便利,但是,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有人宣称他掌握了某种不需授权就能规模化、商业性地传播他人作品的技术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高度警惕,因为,这很可能是一场规模化侵权活动的开始。这也是本案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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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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