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智:国家、组织化与社会秩序——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模式再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76 次 更新时间:2014-08-28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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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兴智  

 

摘要:我国社会转型发展中的社会断裂与国家治理权威的碎片化为我国的社会秩序重构带来了巨大挑战。社会的再组织化发展,是我国克服理性的建构秩序和自生自发秩序模式困局的必然选择。但我国的社会再组织化发展需要走出传统的“社会国家化”发展模式,并从体制性路径、功能性路径和社会性路径三个层面推进。

关键词:国家;组织化;社会秩序;社会发展模式

 

社会秩序问题是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是构成一般社会理论与政治学理论的核心主题。现代社会的发展,已进入旨在促进和保障人的自由的国家和社会领域之间相对分殊的阶段。中西方的发展历史亦早已表明,国家、市场与社会相对分殊和自我完善与发展,是构建现代社会秩序的必然选择。正如达仁道夫所指出的:“自由建立在三大支柱之上,亦即立宪国家(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1]但其中公民社会更具有根本意义,因为如没有公民社会,政治民主和市场经济将是无本之木。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展历程,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治理方式的变革和市场改革与发展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社会的自主成长过程却相对滞后,“一个相对独立的公民社会领域的付之阙如,使作为个体的‘国民’始终不能成长为具有独立人格和权利意识的合格的公民,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内核的公民社会自治团体始终不能出现”,[2]这又反过来已对我国政府发展以及市场发展形成了制约作用。为此,本文基于“国家—社会”的研究视角,着重考察社会自组织化发展之于我国社会秩序构建的意义和当下我国社会建设的可行发展之道。

 

一、社会转型中的“失序”与社会再组织化

任何社会的转型都是为了创造更好的社会秩序,但转型的社会实践过程却并不会自然带来社会的有序发展。恰恰相反,正如亨廷顿所指出,任何的社会转型过程往往都是一个阵痛的过程,极易产生社会“失序”。特别是由于传统的社会关系、社会结构及社会观念在转型过程中被逐渐瓦解,而新的社会交往结构和社会秩序尚未完全形成的话,以一个利益族群的差异化诉求及社会成分的分化为特征的过渡社会形态往往不可避免地出现,并可能由此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1.社会的原子化与政府治理的碎片化

社会原子化是转型期社会群体主体间关系断裂的典型表现形式,指个人间人际关系疏离、群体间社会联系薄弱,整个社会的联系纽带松弛,每个人都陷入利己主义的小圈子。社会原子化是社会剧烈变迁过程的结果,其实质是政府组织缺位和社会自组织缺失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所带来的社会失灵,是“由于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社会联结机制——中介组织的解体或缺失而产生的个体孤独、无需互动状态和道德解组、人际疏离、社会失范的社会危机”。[3]这是由于现代社会一味地追求生产能力和效率,却也毁坏了那些曾经为人们带来生活意义和目标的传统价值和实际。由此,贝克、吉登斯和拉什等学者提出“内省的现代化”概念,其核心点在于,这个世界越来越摆脱了传统所带来的约束,个体拥有了极大的自由,但他必须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做出自己的生活抉择。[4]在个体化的时代里,每个人应该明了自己选择生活道路的能力,更应该明了自己本身。但这种将权威由“外部”转向“内部”的过程也会导致更进一步的个人主义,因为传统往往强调的是一种集体意识,强调共享的价值和准则,而传统的弱化意味着人们的抉择范围与行为方式不再受过去相同的集体经验的局限,也不再受源自于某些特定共同体或社会所要共同遵从的信仰和文化准则的桎梏。

与社会的断裂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政府治理碎片化问题。美国政治学家李侃如和奥森伯格在《中国的政策制定》(Policy Making inChina)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中国的国家制度结构碎片化特征较为明显,政策过程中不同环节衔接性不够,制度化不足,人治化色彩过浓,特别是随着中央决策权下放,这种碎片化特征愈益明显。[5]政府权威的碎片化会带来公共治理主体之间相互割裂、公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断裂以及政府内部的割裂等问题。政府治理的碎片化现象“在政策执行过程中表现得比政策制定过程中明显严重,在基层政府层面比在中央政府或者高层地方政府层面明显严重,在政治领域比在经济领域明显严重,在21世纪之初比上世纪80年代明显严重”。[6]由于政府正式权威的碎片化,使得以私人交往所构建的关系网络成为政府正式权威的替代,从而出现“私人事务公事化、公共事务私人化”的错位现象,即公共事务涉及多个层级或者多个部门时,往往需要依靠私人的关系网络才能更好地办成,而私人的事务(特别是上级领导的私人事务)则以权力异化的形式成为下级部门利用手中权力来办理的重要职责内工作,并以此来维系既存的权力能量传输渠道。

政府权威体系的碎片化的后果就在于,它会对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和治理水准带来侵蚀作用,使政府既难以有效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也难以对政府系统内部的运行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和规范。政府内部的碎片化与现代性条件下基于高度分工体系发展而成的分割管理模式有关,由于政府各部门之间、各地方政府之间、垂直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各行政层级之间普遍的权责分割不清和功能重叠,导致在具体政策过程中出现权力和资源配置的碎片化。在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处置当中,就往往出现“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负向激励机制,促使一些小事频频演变为“闹大”现象,究其原因,这种闹大现象“不是偶发的、局部的和技术性的问题,而是公共治理体系结构不良和运行不畅等问题的集中体现”,[7]在这当中,政府与群众之间的互动关系及其演化轨迹深刻反映出治理体系碎片化的问题。公民走上非理性的抗争道路与公民的原子化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各类社会矛盾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公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断裂以及由此造成的政府官意与民意的错位。

2.社会再组织化与我国社会秩序重构

社会原子化的后果往往是看似矛盾其实共存的两种情况:一是政府轻而易举地就能够以部门或领导的“特殊利益”去损害毫无组织力量的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体私利;二是一些个人则采用极端化的甚至暴力性的抗争手法迫使政府就范,从而用其私利“绑架”政府权力和公共利益。

面对政府治理与社会发展的双重困境,以社会的再组织化来构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平台和实现社会的有序整合,将是我国社会转型发展的必由之路。其实,无数的理论与实践都已证明这种发展所具有的历史必然性。埃莉诺·奥斯特罗姆从实证角度证明社会自组织发展之于公共事务治理的重要性,在绝大多数时候,政府与市场都无法有效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公共池塘资源问题,但人类社会中的自我组织和自治却往往是管理公共事务的有效制度安排。因此,应当改变传统的将政府作为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垄断者的观念,社会自组织能够成为供给制度效率的最好策略。[8]社会心理学的创始人、法国思想家勒庞在《乌合之众》一书中则从社会心理学视角研究指出,作为个体的人是理性的、有教养的、有独立性的。但是随着聚众密度的增大,身处其中的个体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将渐趋一致,变得越来越情绪化和非理性。聚众中个体的人丧失了独立的、理性行动的能力,其行为主要受到脑下垂体的控制,在情绪的支配下,既有可能做出英雄之举,也有可能残暴无情。[9]只有利益组织化能够超越分散的大多数在“无所事事”和“无所顾忌”这两种极端方式之间进行选择的困境。通过使分散个体分担集体行动的成本、分享行动收益的方式,以及通过组织化的激励、制约机制,组织化能够有效协调个体的行动步骤、节奏和方向,从而在获得行动能力的同时,又可以将这种能力控制在理性的、有节制的范围内,这就为理性协商提供了基础,避免了“聚众”所带来的不可控制的破坏性力量。[10]可以说,在西方社会组织的发展过程中,如何有效地整合社会多元的利益诉求,既是社会组织自身发展是否具有生命力和可持续性的前提条件,也是西方国家中政府与社会沟通和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

 

二、我国社会再组织化发展模式选择

我国的社会再组织化问题,其实质是对我国的“国家与社会”关系重新定位的问题。因此,对于我国的社会再组织化的模式选择,同样应当置于“国家与社会”理论的范畴中进行考察。

1.“社会国家化”与政府主导下的建设社会及其困境

“国家”与“社会”是人类社会进入有组织的政治形态之后整个社会的组织和秩序供给的两种基本形式。就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言,最基本的问题无疑是:究竟社会是第一性还是国家是第一性。其他的一切有关国家与社会的理论研究几乎都是围绕着这个问题展开或者以这个问题作为出发点抑或最终落脚点。当代学者们从两种不同的立场出发得出两种相反的经典理论研究范式,即“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

“社会国家化”也可称作是“国家高于社会”,意味着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是国家统治、支配、主导和全面干预社会生活的历史形态。“社会国家化”的最经典表述来自于黑格尔。在黑格尔的国家观中,国家甚至可以看作至高无上的地上神物:“国家是神的意志,也就是当前的、开展成为世界的现实形态和组织的地上精神。”[11]在承认国家与社会分离的前提下,黑格尔认为国家高于社会,国家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和神圣性,而个人和社会只是国家的工具和附庸,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共同的利益,其方式就是直接介入社会活动之中。因为社会的“不自主性”决定了一切的社会意义的实现最终只能诉求于国家或依凭政治而获致。在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模式上,“社会国家化”属于“强国家—弱社会”的类型。“国家社会化”则可归属传统的洛克范式,意指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而存在,社会决定国家,国家因社会的赋权而存在并为社会服务和受社会控制,社会享有对国家的最高裁判权,从而为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奠定了基础,也为制约和控制国家政治权力以及“有限政府”的建构提供了理论支持。因此,在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模式上,“国家社会化”属于“弱国家—强社会”的类型。

众所周知,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奉行的是一种政治上高度一元化的组织和领导体制,国家与社会、政府与民间几乎完全合为一体,政府以强制力嵌入社会领域,政府的强制担当着社会生活运转与变迁的主导性力量。在这种“强国家—弱社会”的体制框架下,“动员式治理”就一直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推进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社会成员对社会活动的参与是被动的,是政府借助动员的手段实现社会成员的参与。“动员式治理”作为政府社会管理的一种常态,使得社会生活(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都深深打上了政府“强制”的印记。

改革开放后,作为传统权威体制的维系机制的科层制度和一统观念制度都受到了多重挑战:“科层制度承担越来越多的治理功能,不堪重负;一统观念制度受到多元社会的碰撞挑战而难以为继”。[12]传统的基于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基础逐渐式微,而政府治理的有效性和市场发展的经济实效性逐渐成为国家的新的合法性基础。由此,我国政府权力运行方式发生深刻变革,政治控制的范围逐渐缩小,国家与社会的分殊迫使政府的治理模式由传统的高度集权体制走向新的政府主导下的多元化治理。然而,社会分权化改革之后,虽然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不再是单纯的动员与被动员、命令与服从的格局,但政府组织可以依靠传统的政府组织资源和权威优势,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动员网络的使用,实现政府的政策目标。总体来说,和其他的新兴工业化国家一样,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也属于“强国家—弱社会”的政府主导型发展模式,这既体现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也体现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中。在经济上,通过政府的强力推动力去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利的内部与外部条件,即以超越常规的政府职能的发挥来获取超常规的经济发展速度。在社会建设上,则是政府通过对社会发展资源的掌控,以有选择的福利制度的建设和组织培育来推动社会发展。

对于政府权威主导下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模式,虽然其优点是明显的,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方面,我国三十余年的经济发展成就已是证明,在社会方面,依靠政府强大的推动力,也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就社会某个领域或者某个地域的社会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但这种模式的局限也是明显的,而且其负面影响将是长期的,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的失衡、社会利益矛盾的加剧以及政府权力异化带来的腐败现象等等。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世界上大多新兴工业化国家经济增长达到一定水平之后,为了进一步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原先那种国家高度渗入社会的模式也必然要加以调整,以扩大社会的政治民主的程度和增加社会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13]其实,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的社会治理实践也表明,拥有意识形态、权力和资本等各种资源的政府,在组织化动员的治理模式中也完全有可能失灵,这是我国政府权威碎片化的后果,也是政府治理过程中社会主体参与性不足的必然结果。在政府内部的结构体系中,上级政府政策的模块化和下级政府政策执行的变通化,往往使得政府有关制度的产生或执行过程变成了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和不同政府部门之间讨价还价的利益竞争过程。而由于社会主体参与性的不足,带来了政府与社会关系的断裂,政府的权威往往不得不面对缺乏社会信任基础的尴尬。而另一方面,就已经建立的社会组织来说,在政府掌控着社会绝大部分资源的社会环境下,我国很多的社会组织都不得不逐步演变为附属型社团,其组建和运作都有赖于政府的资金,提供的服务依托原有体制资源的基础之上。这一方面是因为社团自身的能力有限;另一方面,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职能定位尚未理顺,政府与社会组织的职责界限不清。因此,即使在一些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合作”关系中,政府将社团纳入到体制结构中,两者在“合作”关系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合作行动的发起、过程的掌控、质量的控制和行为的监督等等都体现出政府的绝对优势地位。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将“社会建设”作为当下中国的重要发展方略。十六届五中全会又进一步提出社会建设的七个着力点。但是,社会建设的上述内容只属于社会建设的“标”,并未触及社会建设的根本所在,或者说是长期历史发展视野下的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问题。因为这些在政府强力推动下可以取得一时之效,却缺乏赖以巩固的社会自组织的根基,难以在根本上给予我国的政治发展以助益,从而也难以形成国家与社会相对独立却又良性互动的治理格局。[14]我国的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防止国家对社会的强力干预,防止权力逻辑对于社会自组织的渗透。但是,从当前我国一些地方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模式的实践过程中的政府行为取向来看,我们不难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对改革进程中社会失序现象的忧虑,十分强调权威的重要性,主张在传统体制转型过程中要建立强有力的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权威,以此作为社会整合和保证秩序的手段。因此,沿袭传统的“权力维稳”的逻辑,一些地方政府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片面理解为加强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政府对社会的再度渗入和掌控作为维持社会表面稳定的最核心方式,这无疑有重新强化“社会国家化”的危险倾向。从长期来看,这种治理模式对于构建我国良好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以及我国的政治和社会发展必然具有阻碍作用。

2.从“建设社会”到“社会建设”:社会再组织化的主体性嬗变

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社会建设中,无论是社会福利保障,还是社会组织的初步发育,都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但就“国家与社会”视角下的我国社会建设的发展方式来看,当前我国的社会建设是一种“国家建设社会”的发展模式,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构建在某种程度上有“社会国家化”的危险趋向。可以说,我国“建设社会”的偏差,表现为“社会国家化”所带来的社会“泛政治化”畸形发育,是政治国家与所谓的市场经济合谋的结果,是我国社会建设中“社会主体”缺失的结果。因此,面对社会转型期我国的社会发展模式选择问题,首先需要严格区分当前我国的“社会建设”与“建设社会”这两个概念,防止我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以“建设社会”取代“社会建设”。

对于“建设社会”概念来说,建设的主体无疑是政治国家,而社会乃建设的客体,即国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对社会结构进行改造和重构等等,从而使社会在国家的控制之下按照国家的意志运行。就主客体关系而言,“作为建设之主体的政治国家具有外在性,而作为建设客体的社会则居于‘被建设’的位置。如此,社会建设就难脱既有建设模式的窠臼,社会建设的主体仍然是各级政府,其建设目标仍是一个‘泛政治化的社会’,其运作方式仍是我们惯常所做的那样,通过政治权力无所不及的触角,去建构社会机构,去扶植所谓的社会组织”。[15]其实,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就在批判黑格尔颠倒的思辨哲学体系的基础上,强调国家之于社会的次生性和阶级性,认为在最终的社会发展中政治国家必将消亡。以“社会国家化”的方式去“建设社会”,这种“泛政治化”建设下的共同体只能是人们外在的聚合,是同个人完全对立的政治实体化,在马克思看来,这是一种“虚构的集体”,在这当中“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他们之所以有个人自由,只是因为他们是这一阶级的个人。从前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那种虚构的集体,总是作为某种独立的东西而使自己与各个个人对立起来;由于这种集体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个阶级的联合,因此对于被支配的阶级来说,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集体,而且是新的桎梏。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16]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已进入由原有的人身依赖关系变为对物的依赖关系的历史阶段,在人们之间第一次建立起真正普遍的广泛社会联系,把人的关系全面归还给人自身,正如马克思曾经所指出的:“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17]因而,就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历史进程中的“社会建设”来说,其主体必然是公民及其所属的社会组织。“社会建设”其实就是公民社会的自我建设或“自助建设”,其运作方式则是“在一个相对宽松和宽容的社会政治环境之中,由深具公民意识的公民所构成的社会自组织的自然发育与成长”。[18]这是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发展的历史必然,也是决定我国社会建设和社会转型发展最终成败的关键所在。

实际上,在政府对社会的全面掌控和干预中,政府也会有意识地培育一些社会组织,使这些组织以“半官方化”的形式存在。这些在政府的“翅膀”下生存的社会组织天生就缺乏现代社会组织应有的民间性和独立性,缺乏自身独立生存和成长的空间。因而,“建设社会”的局限也表明了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具有局限性,这种“建设社会”的做法及其建构的所谓社会,在实质上仍是政治权力对社会的“统制”,这必然导致对社会自主发展空间的压缩,当然也就是对社会自治组织及其自治方式和过程的压缩,并在客观上造成对以公民权利诉求和社会自治为表现形式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侵蚀。[19]而社会组织的发育和平等的社会主体间多元治理格局的形成能够成为推动政治发展和社会治理变革的新动力。以社会主体为前提的社会建设意味着,在传统的“国家—单位—个人”的关系模式被打破、社会高度流动性的社会发展现实之下,需要建立起基于公民个体权利和公民社会交往网络的社会组织化体系。

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对单位体制下“国家—单位—个人”的社会联结模式进行改革,决不意味着要建立起一个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国家—个人”模式。“如果在政府与个人之间没有一系列次级群体的存在,那么国家也就不可能存在下去。如果这些次级群体与个人的联系非常紧密,那么它们就会强劲地把个人吸收到群体活动里,并以此把个人纳入到社会生活的主流之中”。[20]这些次级群体的形成过程,就是社会的自组织化发展过程。在这当中,政府当然并不是作为旁观者,而是要确立和完善有利于社会组织孕育和成长的相关法律和规制,积极培养适宜公民意识觉醒与萌生的宽容的政治文化环境。由此所生长出来的社会组织才真正“源于公民在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自我发展与实现的内在需要,植根于深厚的民间文化土壤”,[21]因此,这种社会组织将更加富有顽强和持久的生命力,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实现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有机平衡和整合提供了可能。

 

三、社会再组织化发展路径探寻

我国政府治理的碎片化困境决定了基于理性的社会秩序构建模式的局限性,而诸如“闹大”等无序化公民利益表达与维权模式也表明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难以实现。我国的现代化社会转型以及社会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现实需求都决定了社会再组织化发展的必然性与紧迫性。这是我国社会转型中寻求理性构建与社会自发秩序合理平衡点的客观选择。就我国的社会再组织化发展路径来说,可以从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脱胎于既有的体制、同时又是社会自主治理最重要场域的基层社区的再组织化;二是通过提升社会组织的能力和社会功能来构建社会组织在整个社会发展中的结构性地位;三是强化社会组织发展的社会资本,为社会组织的持续发展和功能发挥提供社会性基础。

1.体制性路径:有序推进基层自治的再组织化

乡村中村民自治与城市中居民自治是我国基层自治的两种最重要表现形式。当前,从国家与社会分殊下的公民社会自组织发展价值取向和发展目标要求来看,我国的村民自治与居民自治无论是在组织定位还是结构功能等方面仍存在较大问题。主要表现为难以摆脱“国家”对“社会”的侵蚀问题,自治并不改变农民“被治”的文化心理和生活习惯,[22]居民自组织和参与能力的缺失也导致大量基层自治蜕化为“能人自治”,使基层自治成为“有选举无治理”的格局并进而带来腐败、治理失序等后果。

我国基层居民自治组织发展中上述问题的存在,既是传统体制下“强国家-弱社会”的历史惯性使然。也是我国政府主导“建设社会”模式下社会自治发展“主体性不足”的结果。因此,我国基层居民自治的再组织化发展,远非通过国家行政力量对社会进行组织化的发展,而是在“以社会为主体”的前提下社会多元参与的自组织化治理模式。或者说,应当是一个由“他者”组织化向“自我”组织化的模式转变过程。虽然这个过程中离不开政府的“在场”,但居民不再是“被组织”而是“自组织”,居民在自主、尊重差异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寻求社区中各类问题的解决之道。基层居民再组织化的首要任务在于强化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自治组织功能,逐渐弱化其行政组织功能。通过多样化的社会交往方式增强基层自治组织吸纳民意、积聚民智的能力,使更多的居民群众参与基层自治组织的民主决策和公共治理过程,是当前基层自治组织发展的一个可行方式。例如,在建设新型乡村社会服务自组织中,就应当坚持新型社会服务体系中自组织非官方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同时,要将农民社会服务性自组织的建设与其他农民自组织的建设结合起来,赋予其他农民自组织更多的综合服务功能。[23]当然,基层居民自治的再组织化过程也必然要求政府转变职能和权力运行方式,重新调整国家与社会关系。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弱化政府的直接管理和行政干预,使社区自治组织在社区公共事务中起主体性作用;二是强化政府对于社区自治与发展的服务性和支持性职责,包括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资金支持和完善相关的社区自治法律支撑体系等;三是进行合作,实现与社区自治组织的良性互动,积极培育社区居民的民主参与意识和自治能力。

2.功能性路径:提升社会组织的治理能力

在现代社会发展体系中,任何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及其在社会体系构建中的作用地位都是由其所具有的功能决定的。社会组织的生命力在于其社会性,正是通过对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代言,并在此基础上将不同的社会利益诉求整合进正式的权力组织体系。但要注意的是,对不同的利益主体而言,组织化所需要的资源、组织的成本、效率以及组织能力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其结果是,虽然不同的利益主体或多或少都会存在“组织化”的需求,但并不是所有的利益主体都能达到相同的组织化程度。这意味着,“社会中必然存在利益组织化程度的不均衡态势”。[24]在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的社会整合功能实现中,尤其还应该关注那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组织化问题,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可信任的组织化利益代表。应当看到,组织化也具有“外部性”影响,如果一些利益得到了充分的组织,而另一些利益没有得到组织化或者组织化程度很低,将会导致新的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并使这种不公平得到“固化”。如果社会利益组织化的格局对弱势群体严重不利,则会加剧社会分化和转型过程中的社会分层和“断裂”。

作为社会组织功能实现的基础,组织自身的有效运作是提高社会组织治理能力的关键。从组织发展角度来看,组织的适应性与组织的复杂性是正相关关系。越是复杂的组织,其适应性就越强,越是简单的组织,其适应性就越弱。因此,从内部看,社会组织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首要任务在于通过组织内部恰当的规范来约束组织成员的行为和构建组织内部秩序。这种规范既包括硬性规定,也包括道德约束,二者共同构成一个约束群体成员的规范体系来维持组织系统的平衡和发展。只有建立严格的自律规范,建立科学规范的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组织的专业化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社会组织的发展才能获得所需要的公信力和社会声望。从外部看,我国应加大对社会组织培育和发展的力度,通过为社会组织的成长提供必要的人、财、物和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也可以通过政府付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方式,让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例如北京市政府开始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发挥“枢纽型”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对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与服务社会的能力起到了较好的引导作用。[25]政府还应该制定规范引导社会组织的组织能力建设,通过制定一定的政策与法规,对组织目标、行为、资金使用、服务质量提出规范性的要求。同时,建立一套合理地将政府的法治监管、第三方评估、同行互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3.社会性路径:强化社会组织发展的社会资本

社会资本强调的是公民之间非正式的参与网络以及体现在这些参与中的诸如信任、信仰、情感、互惠、社会关系、合作网络、公共精神等规范,不仅同样存在于中国社会,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对中国社会发展的影响甚至比西方社会有过之而无不及。[26]从社会资本的理论视角来审视我国的社会组织发展,不难发现,比如农村选举中的宗族势力作用、组织运行中领导者个人社会关系网络的重要影响等现象表明,我国社会组织发展存在两个重要的难题:一方面,我国社会现有的社会资本存量明显不足,使社会组织难以嵌入社区信任网络中,也难以获得足够的社会资源支持,从而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社会组织的发展和功能发挥;另一方面,本应作为培育社会资本的重要载体形式的社会组织,其自身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其对于社会资本增长的推动明显乏力。因此,我国社会再组织发展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寻求社会资本与社会组织发展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问题。

在缺少公共权力的强制和市场盈利的逐利动机下,社会成员间的信任是社会组织形成和成长的首要前提。任何组织如果缺乏与其他社会主体间的基本信任,其组织网络的构建及运作就不可能顺畅进行。我国社会组织信任问题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对社会组织的信任问题,即政府是将社会组织的运行看做是对政府社会管理的威胁还是重要的合作伙伴问题;二是社会组织的自身成员对于社会组织发展的信任问题,涉及社会组织成员之间的合作和互动性问题;三是来自社会民众的信任问题,涉及社会组织存在的社会基础和草根性问题。在这三种信任关系中,社会组织与民众之间的信任无疑是最核心的东西,它决定了社会组织存在的社会意义。

良好的价值规范和网络基础对于社会组织顺利运行具有基础性保障作用。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有自己特定的目标、规范和价值观念,当某一群体内部价值观一致时,该群体在发展的过程中就更加有效率并且更加具有集体意识。[27]只有价值一致,社会组织才有规范和结构的协调,才会使社会成员行动一致,更有利于群体目标的达成。社会组织具有深刻的伦理基础和道义内涵,就表现在它的公益性、志愿性、非营利性和组织性上,来源于组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关心和关注,如对环境保护、社会公平、人权问题、和平发展等利益问题的关注,体现了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道德责任感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伦理关怀。因此,作为团体和组织的民众自身利益的最重要形式,社会组织要致力于将群体价值体系内化到每一个体的价值观念当中去,用正确的理论和思想引导人,从而使每个个体能够更加顺利地融入到群体中去,通过他们本身的统合和协调,有效地增强其社会生活适应能力。[28]通过将那些原始的社会自组织如家庭、宗族、部落或种族的组织结构等的分界线进行横向断面切割,这种类型的社会自组织就可以培育起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公民道德,通过这种横向断面切割,还可以帮助各种社会自组织团体与社会融为一体,并使这些团体有能力将组织之间的各种外部冲突转化为“零和游戏”。

 

注释:

[1]拉尔夫·达仁道夫:《现代社会冲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6页。

[2][14][15][18][19][21]刘京希:《从政治发展看社会建设》,《天津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3]崔月琴等:《回到社会:非政府组织研究的社会学视野》,《江海学刊》2009年第5期。

[4]参见霍普:《个人主义时代之共同体重建》,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1-25页。

[5]Kennech Lieberthal, Michel Oksenberg:Policy Making in China. Princeton UniversityPress, 1990.

[6]赵树凯:《乡镇治理与政府制度化》,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267页。

[7]韩志明:《公民抗争行动与治理体系的碎片化》,《人文杂志》2012年第3期。

[8]参见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

[9]参见勒庞:《乌合之众》,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

[10]王锡锌:《利益组织化、公众参与和个体权利保障》,《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1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71页。

[12]周雪光:《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当代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开放时代》2011年第10期。

[13]唐士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与实践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3页。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82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443页。

[20][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第40页。

[22]谢舜、蒋永甫:《市场逻辑下农民组织化发展的实践路径》,《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23]曹海林:《乡村权力结构的演变与新农村建设的再组织化》,《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4]王锡锌:《利益组织化、公众参与和个体权利保障》,《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25]马凯:《努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6]周红云:《社会资本:布迪厄、科尔曼和帕特南的比较》,《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3年第4期。

[27]马斯洛:《动机与人格》,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5页。

[28]陈成文、孙嘉悦:《论社会工作的功能:一个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视角》,《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作者单位:中共浙江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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