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怎样看待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01 次 更新时间:2014-07-19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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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大量发生,如红颜静案、王菲名誉权案等,这就提出了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和限制的新问题。互联网是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它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也使人们的联系越来越便捷,因此,有人说人类已生活在一个地球村中,这正是网络给我们生活方式带来的巨大变化。目前我国已有近五亿网民、四千多万博客。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随之而产生。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这是网络时代我们面临的新的挑战。打开网络,仔细搜索,就会发现网上的侵权现象比比皆是。网上微博、博客等新的通讯方式的兴起也使得我们一定程度上进入了“自媒体时代”。但在自由表达的同时,有可能导致各种辱骂、攻讦、揭短等言论频繁发生。例如,在博客留言、BBS留言、私人网络空间留言等,经常有恶意攻击、辱骂、披露不实信息的行为,有的内容捕风捉影,但在网上以讹传讹,受害人有口难辩,有些侮辱的言辞不堪入目。再如,“人肉搜索”使人们的隐私暴露无遗;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艳照,使受害人痛不欲生。至于借助互联网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则无疑使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向全世界暴露。网络对非法利用他人人格利益也提供了方便,网络环境下个人的所有行为都会被收集为个人信息,所有的个人信息碎片都可能会被通过网络数字化的处理形成个人信息的“人格拼图”。这也造成了对人格权的威胁。我认为,在将来《人格权法》的制定过程中,除了进一步完善《民法通则》现有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名誉、肖像等这些权利之外,还要重点规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应对此有所体现。应当看到,法律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网络人格权,但网络虚拟环境下的人格权相对现实环境中的人格权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是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不是一种新类型的、框架性的权利,网络人格权实际上都是每一种具体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出来的新形态。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是以姓名、名誉、肖像、隐私、个人资料、甚至是声音等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受众的广泛性、传播的快速性等特点,使得一些人格利益成为需要保护的重要人格利益。例如,自然人的声音虽然并非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但在网络环境下极易受到侵害,应将其作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甚至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都有被法律保护的意义。在网络上,利用搜索引擎和云计算技术可以将资料的碎片汇集到一起,从而实现对各种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商业机构收集和利用,将会给个体带来不良后果。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但在网络环境下,一旦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此外,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特殊性相一致,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也应当具有特殊性。我们认为,加强网络的管理,首先应当从保障私权着手,对私权损害进行充分的救济。我们必须注意到,在网络环境下,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某人一时心血来潮,在手机上撰写一条微博,未经任何核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就指责他人具有经济问题,纯属捕风捉影。但是,在自媒体时代,此类信息的发布,无任何审核机制。一旦发布,受众是无限的。其所造成的影响,是任何纸质媒体都无法具备的。因为发行量最大的报纸,也不过几百万份,而网络上发布一条信息,其受众是面向全球的,数量完全可以过亿。甚至在被搜获引擎索引编辑后也无法消除。特别是这类言论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发表以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转发。造成对受害人侵害的不断扩大。在网络环境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身份角色之间更容易发生转换。一方面,所有人都可能成为网络诽谤行为的受害者,而并不仅限于名人;另一方面,每个普通用户如果发表或者有过失的转发此种诽谤言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则同样可以构成加害者。因为网络空间具有匿名性和分散性,所以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但维权成本也过高。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信息和数据都可能会被进行数字化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个人数据被利用、查知、传播的可能性。

我认为,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强化保护,首先是必须要采用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由于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无国界、开放性等特点,通过网络手段侵害他人人格权,一旦特定信息在网上公布,则迅速在传播流转,影响极为广泛,损害后果无法准确确定,甚至可以说,会导致难以预测的后果。在互联网上发布一条信息,在很短的时间里就会传遍全球,而且可以无数次的复制和下载,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但往往不易完全恢复原状。如果完全采用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则在判决结果发布时,很可能已经为时过晚。实际上,对受害人最有效的办法,是一旦发现侵权信息,受害人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即命令有关网络管理部门立即删除侵权信息,有关费用可先由原告代为支付,也可以考虑由有关的网络服务企业从专门基金中代为支付,并在判决生效后向侵权人追偿。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被侵犯,停止侵害的基本方式就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如果某种侵权的信息对他人的网站所采纳储存,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任何储存该信息的人予以彻底删除。如果侵权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删除存储于侵权者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信息。如果采用“人肉收索”的方式侵权,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制止此种行为。

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强化保护,必须要加大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力度。在网络环境下,受众对象具有广泛性,且信息发布成本低廉,一旦造成侵害,后果将极为严重。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应当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侵权行为的成本和后果的不对称性。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并没有对赔偿的特殊性作出规定,按照其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显然不能够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事实上,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比任何纸质媒体的侵权更大。如果受害人的人格权已经商品化了,则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其商品化权所受到的损害也将更大。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问题上,不能单纯根据现实空间中实际营利的计算标准,更需要通过网络的点击量等来判断侵权后果波及范围,据此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强化保护,也有必要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应当承认,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是海量的,为了鼓励信息的传播,不宜对网络服务商课以过重的审查义务。但对于那些显而易见且受害人已经及时提出异议的侵权行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当然,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同,在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方面,也应当有所不同。如BBS、贴吧、搜索引擎服务均不相同,这样,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为此,有必要要求我国有关机关尽快出台关于网络服务商隐私政策的指引,并要求网络服务商尽快制定相应的隐私政策。

如何在人格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规定?我认为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无法在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条款下分别规定互联网侵权问题,否则不符合立法的简约化要求,而应当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统一规定。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立法体例,考虑在人格权法中设立单独一章规定“特殊主体及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将其与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等特殊问题一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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