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霖:追续权的立法构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69 次 更新时间:2013-10-28 19:40

进入专题: 艺术作品   追续权   著作权  

刘春霖  

 

【摘要】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是追续权的理论基础,文化产业振兴的时代主题凸显了追续权立法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是追续权入法的良好契机。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的宗旨与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标,决定追续权只能由作者及其继承人享有,其对象范围应限于艺术作品的原件,著作权法应当对追续权的行使条件、方式和有效期作出具体规定。

【关键词】艺术作品;追续权;著作权

 

古今中外,一些作家、艺术家的作品面世之初不为人所看重,几次转手后这些作品反而天价成交、大行其道的例子并不鲜见。在国外,荷兰印象派大师凡高生前过着贫困潦倒的生活,创作过程中病痛缠身、饥寒交迫,生活极度拮据,年仅37岁就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其一生创作了800幅油画和700幅素描,却只卖出过一幅油画《红色葡萄园》,价格仅合80美元。但凡高去世后其油画《向日葵》和《加歇医生肖像》在西方艺术品交易市场上曾经分别以3950万美元(1987年)和8250万美元(1990年5月)的天价成交。凡高的其他作品在西方交易市场上亦一涨再涨。在我国,黄宾虹的《山川卧游卷》在2005年中国拍卖市场上成交价格为638万元,而到2012年,该作品的拍卖成交价高达5290万元;再如齐白石的12开《山水册页》在1994年中国嘉德(微博)秋拍中成交价仅为470万元,2011年于嘉德秋拍再次出现,落锤价高达1.69亿元[1]。法律人对此不得不追问的问题是,这些传世佳作收益的最终获得者往往并非是作者本人,而是与作品创作没有任何关系的作品原件物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艺术作品的商人们,此等事实难道就是对法律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诠释吗? 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此等事实面前又是怎样的难堪与讽刺?法律如果对此现象视而不见,势必会形成影响文化事业大发展大繁荣的制度障碍。追续权制度即是此种背景下的产物。

 

一、追续权及其立法意义

(一)追续权的界定

追续权一词源于法文Droit de Suite,它本是有形财产法的术语,是指物权的原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时的“追及权”。后来这一术语被沿用到了著作权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2]。1983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R F Whale在其《论版权》一书中,将此范畴译作 Right of Pursuit,意即中文的“追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词汇》对“著作追续权”的定义是,作者、其继承人或法律指定的组织,在保护期限内,对美术作品原件的每一次再出售中要求分享一定份额的权利。这一权利也可适用于手稿的再出售。

著作追续权制度,首创于法国,迄今为止已有几十个国家的立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47条等都对追续权的涵义、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做出了比较清晰的规定。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转让,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拍卖或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分享比例统一为3%,但仅在超过法规确定的售价时适用。该权利从每件作品的售价中提取,并不得对总价作任何抵扣。在出现上述转售时,作者主张著作追续权的条件由行政法院的法规确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比利时、捷克、波兰、乌拉圭、卢森堡、巴西、菲律宾、俄罗斯等国家的立法也有追续权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联邦国会曾起草《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其中有包含转卖提成费的条款,即卖主将按转卖作品售价与前一次售价差价的7%向艺术家支付提成费。后该提案因故被搁置,追续权制度也终归流产。[3]目前在美国,追续权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形式加以约定,以确定这种权利的归属与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追续权,已有通过援引公平、正义原则来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追续权的司法判例。[4]不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专门制定有《转售提成法》(Resale Royalties Act),规定纯艺术作品一经售出,若出售者住在加州或该项活动在加州进行,出售者或出售者的代理人须向纯艺术作品的作者或其代理人按作品售价的5%支付提成费。可见,美国联邦法律虽未真正确立追续权制度,但州立法中却有较为全面的规定。在国际公约中,《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1948年布鲁塞尔修订会议将追续权增订为第十四条之二,1967年斯德歌尔摩修订本和1971年巴黎修订本将条文号码改列为第十四条之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草拟的《版权立法示范条款》也有追续权的规定。

(二)著作追续权立法的意义

在我国,尽管现行著作权法尚无追续权的规定,但官方最近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将追续权列为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首先,追续权制度乃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念在著作权法上的具体体现。利益平衡理念旨在强调知识产权制度要平衡与协调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保障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在艺术作品市场交易中,追续权制度旨在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悬殊,平衡由于原件艺术作品的商业性转让所产生的增值利益在著作权人与原件持有人之间的分配。一方面,艺术作品如雕塑、绘画等作品的特性在于,作品的著作权与作品原件的物权难以割舍,其价值很大程度地结晶于作品的原件之上,其复制品的艺术价值和财产价值则大打折扣。在美术等艺术作品的交易中,人们追求的是“真品”,拒绝抑或唾弃“赝品”,艺术作品的作者不像诸如小说、散文等普通作品的作者那样可以期望从作品的复制、发行、表演等方式中获得经济回报。可见,艺术作品的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在追续权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作者在转让其作品所有权之后,便不再享有任何与该作品相关的财产利益。这正是一些艺术大师生前其作品由于首次交易时的“廉价”而生活窘困,但该作品因再次转售时的“天价”而令原作者“死不瞑目”的理由所在。艺术作品原作者与与原件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法律制度予以平衡和协调,出路便是追续权制度的确立。另一方面,从利益分配的角度考察,追续权的制度设计完全符合投入产出、谁投资谁受益、多劳多得的基本原则。艺术作品乃作者为社会大众创造的精神财富,作者肯将自己创作的精神财富奉献与社会,那么社会就应当对其投入给予回报,作品的价值越大,作者心智的投入就越大,就理应得到更多的回报。因此,艺术作品的作者有权利从其作品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追续权的这种制度安排,既是对作品交易商业模式下利益的一次再分配,也是对转售者一夜之间成为“暴发户”的权利限制,同时兼顾了作品原件所有者的投资热情和作者的创作热情,是对价值规律的尊重,更是公平、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

其次,文化产业的振兴是当前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主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追续权立法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2009年9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规划》指出,我国文化产业呈现出健康向上、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正成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引擎和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力做好发展重点文化产业、实施重大项目带动战略、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加快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扩大文化消费、建设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发展新兴文化业态、扩大对外文化贸易等八个方面的重点任务。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一步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一个重要标志便是优秀作品的涌现,而优秀作品的涌现有赖于相应的法律环境,追续权制度正是其重要内容之一。依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明确规定:联盟各国并非必须承认这种权利,这完全取决于有关国家之间的互惠条件;只有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联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我国乃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之一,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追续权制度的设立已势在必行。

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家版权局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7月6日,将修改后的草案和简要说明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追续权入法即将成为现实。追续权入法既是我国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需要,也是著作权法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但追续权的制度设计无疑要遵循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二条只是规定了追续权的基本概念,“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文谨就追续权的主体、对象和内容作粗线探讨,期望能够为今后“国务院另行规定”追续权的保护办法启迪思维。

 

二、追续权的主体与对象

(一)著作追续权的主体

著作追续权旨在保护艺术作品创作者的利益,因此,该权利只能由作者及其继承人享有,并且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

其一,作者之外艺术作品原件的其他合法持有人不能享有追续权。追续权的制度设计,旨在保护艺术创作者的合法利益,是对其智力成果增值收益的保护,实现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私权,鼓励作品创作的目标。所以,除了作者之外,艺术作品原件的其他合法持有人不能享有此项权利。

其二,艺术作品的追续权可以继承。特定艺术作品的继承人虽非该艺术作品的原作者本人,其与艺术作品的价值增值也并无牵连,但法律却规定其可通过继承享有著作追续权,是因为著作权法上的一个基本规则,即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追续权具有著作财产权的属性,允许艺术作品的继承人享有追续权,是对创作者合法利益保护的延伸。另外,强调艺术作品的继承人可通过继承享有追续权,也是因为很多艺术作品的明显价值增值往往发生在作者去世以后,倘若不认可追续权的继承,实质上艺术作品原作者的追续权就成为空谈。因此,为实现维护艺术作品创作者合法权益的真正目的,让创作者可以获得这份财产收益,各国都允许继承人享有追续权。

其三,追续权的主体范围不宜包括艺术作品原件的受遗赠人。一方面,追续权的主体越多,对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流转势必阻碍越大。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是为了文化事业的发展,鼓励优秀作品创作;将受遗赠人排除在追续权主体之外,目的就在于减少追续权对艺术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碍,避免走向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目标的反面。另一方面,著作追续权的主体范围不扩展至艺术作品原件的受遗赠人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3—7条规定,作者死亡后的当年及其后70年,除去任何受遗赠人及权利继受人,追续权由其继承人享有。除此之外,阿尔及利亚著作权法(第70条)、菲律宾著作权法(第31条)和突尼斯著作权法(1994年2月24日第94-36号法第25条),关于追续权主体的规定仅仅提到继承人,只字未提受遗赠人。

其四,追续权也有例外。作为对追续权的一种限制,在原件作品已经由作者转让给诸如国家图书馆、展览馆等某个公共收藏机构的情况下,作者及其继承人便不再享有此项权利。德国、意大利、匈牙利著作权法有此类似规定。因为,作者将自己创作的作品原件卖给或者赠送给诸如博物馆、展览馆等某个公共收藏机构,一般认为作者便放弃了基于该作品原件的收益权,因此相当于放弃了基于该作品的追续权。

(二)追续权的对象

追续权的对象范围应限于艺术作品的原件。对此需要说明两点:

首先,这里的艺术作品主要指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一方面,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和模型作品等习惯上也都被称为广义上的“艺术作品”,但作为追续权对象的“艺术作品”不可能具有如此的包容性。能作为追续权对象的只能是美术作品和部分摄影作品、模型作品。其他“艺术作品”一般不具有原件价值远远高于其复制件价值的特点,因此与追续权的初衷相左。另一方面,追续权的对象范围不宜不适当地扩大,否则会顾此失彼,阻碍著作权的流通,桎梏文化市场的繁荣。如俄罗斯承认造型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追续权,但从《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7条对造型艺术作品的解释来看,工艺品、艺术设计作品一类的实用艺术作品也属于造型艺术作品。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的作者也享有追续权,势必会成为实用艺术作品市场发展的人为障碍。再一方面,并非任何作品的“手稿”都可作为追续权意义上的“作品原件”。《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第14条之3规定,追续权适用于“艺术作品原件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即艺术作品、文学和音乐作品的手稿。至于艺术作品的具体范围,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涉及绘画、雕塑、造型艺术作品以及文学作家与作曲家的创作手稿等。诸如一般文学作品作家的手稿、作曲家的创作手稿,因其复制品与原件并无实质差别,价格上也难有太大悬殊,因此其不宜作为追续权的对象。

其次,建筑作品可否成为追续权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2002年以前的著作权法上,建筑作品是作为美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来列举的。2002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列举,表明建筑作品不是美术作品。因此建筑作品可否成为追续权的对象值得讨论。

传统意义上建筑作品的范围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并不对等。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年公布的文件,建筑作品应当包括:(1)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2].西班牙学者德利娅·利普希克认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既包括各种建筑物或类似建筑,也包括为了建造这些建筑物而拟定的规划方案、设计图、草图、平面图和模型。”[5] 1990年12月1日美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法”将建筑作品的范围规定为具体体现在有形载体上的建筑物图样,不仅包括建筑物本身,而且包括建筑平面图或图样等,还包括图样中各种距离和要素的安排与组合,但个别规范性特征除外。英国著作权法保护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的建筑作品,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加拿大1988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建筑物或结构,或者建筑物或结构的模型”。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在对作品的分类时,强调包括建筑艺术、实用艺术作品在内的造型艺术作品及该类作品的草图均予以保护。可见,学理上和国外立法上通常所讲的“建筑作品”至少应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建筑物本身,二是建筑设计图,三是建筑模型。

2001年修正后的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所称的“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包括建筑物上的艺术装饰,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模型。[6]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建筑作品”界定为,“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所称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可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作为一种独立于建筑物本身的单独客体仍可按照“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中的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若符合追续权的其它要件,则可以成为追续权的对象。

 

三、追续权的内容与行使

在制度设计上,著作追续权的内容与行使务必要涉猎如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首先,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追续权的适用条件。著作追续权适用条件的制度安排至少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追续权的行使只适用于有拍卖商、艺术画廊或者艺术商等中间人参与的“公开转售”情形,这样规定旨在方便作者准确地了解其艺术作品的动向,以便及时地主张和行使权利。

二是公开转售价格超过前次售价的一定比例时,作者或其继承人才能主张提取一定比例的转售收入。如果不规定公开转售价格超过前次售价的一定比例才能行使著作追续权,就会出现艺术作品的原作者或其继承人频频主张权利,追续权势必成为著作权交易的障碍。也正是为此,法律亦不宜将这一条件规定为具体的售价差额,而应规定公开转售价格超过前次售价的一定比例。这一比例规定得太高,则不能充分保护艺术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得过低,则会出现主张权利的频率居高不下从而影响艺术作品的流转。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是转售差额100马克,《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第一款要求,造型艺术作品被再次让与且有艺术商或拍卖商作为中间人参与的情形下,让与人应将让与所得收入的5%付给著作人。如果让与所得收入少于100马克,则免去出售人的义务。俄罗斯著作权法规定的这一比例为20%,《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造型艺术作品每次公开转售售价超过前次售价20%,则作者有权从卖主那里获取数额为转手价格之5%的报酬。法国知识产权法则将此比例规定为3%,且只适用于规定数额以上的销售。综合考虑我国艺术作品市场状况和比较借鉴其他各国的相关规定,建议将此数额规定为15%。

三是提取金额的计算方法应当是从作品转售前后差额中提取。各国对提取金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可概括为三种:一种是从每次新的变卖中得到的未作任何扣除的价格中提取,即从转售总额中提取,葡萄牙、匈牙利、菲律宾等国家的著作权法便使用此种计算方法;第二种是从超过一定价值的售价中提取,即事先确定一个法定标准价,超额部分才收取追续权费,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家的立法即循此规定;第三种是从作品在前一次销售后所获增值额中提取,即从转售前后差额中提取,意大利、巴西等国家的著作权法采用此种计算方法。第三种计算方法即从增值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做法似乎更为公正,这不仅确保了艺术作品原作者的权益,而且也充分考虑到了该艺术作品原件合法持有人的利益。

其次,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著作追续权的行使方式。关于著作追续权的行使方式,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为授权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代理商行使。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降低艺术作品作者及其继承人行使追续权的成本和费用;另一方面,确保著作权人主张和行使权利具有可操作性,将法律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在我国,可考虑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确定为行使此项权利的主要代理机构,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其法律地位。

最后,著作权法应当对著作追续权的保护期限作出具体规定。追续权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不管其是纯粹的著作财产权,还是兼有著作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其保护期或有效期都属于“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保持立法内容的统一,宜与著作财产权的其他内容保持一致,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截止到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综上,文化大发展大繁荣需要著作追续权制度的促进与保障,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是追续权入法的良好契机。《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曾强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的基本思路可概括为“坚持一个理念、遵循三个原则、追求三个效果”。一个理念即“集思广益、解决问题”。修法的三个原则包括独立性原则、平衡性原则和国际性原则。追求三个效果,即高效率、高质量、高水平。[7]追续权入法旨在解决我国版权创造、运用面临的突出问题,既是“一个理念”题中之义,也体现了独立性原则,即根据我国国情,解决当前实际问题。追续权入法体现了平衡性原则,兼顾有利于保护创造,也有利于促进运用,还有利于满足公众精神文化的需求。追续权入法,符合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的基本要求,体现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完全符合国际性原则。

 

刘春霖,河北经贸大学。

【注释】

[1]王潮莹:别把“原创者”应得的报酬装到别人的荷包[N].艺术市场周报,2012-05-11.

[2]郑成思:版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154,46.

[3][美]伦纳德·D·杜博夫:周林,任允正,高宏微译。艺术法概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162.

[4]雨林:论美术家的追续权[J].版权参考资料,1990,(60)。

[5][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54.

[6]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M].群众出版社,2001.58.

[7]赖名芳:《<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提速中见曙光》[EB/OL].http: //media.people.com.cn/h/2012/0308/c226950-258087591.html.201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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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13年4月第31卷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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