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立法主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47 次 更新时间:2001-10-15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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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培忠  

时间:10月14日下午1:30-3:00

地点:大讲堂四季厅

主讲:甘培忠(北大法学院副教授)

在甘教授讲座正式开始之前,主持人和甘教授进行了一段简短的对话:

主持人:您怎样评价自己?

甘教授:我觉得我做学问比较严谨,做人比较实在。

支持人:那么两者加起来,您就是一个好人了。

甘教授:也许可以这么说吧。

主持人:您是哪年出生的?

甘教授:1956年。

主持人:那么您今年45岁,据我所知,在法学院像您这样年龄的老师有很多已经是正教授了,请问您怎么看待自己现在的情况?

甘教授:我最近几年研究成果比较少,做的实践工作多一些,我主要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

主持人:有人说您忙着挣钱把正教授的头衔给耽误了。

甘教授:这种说法不太恰当,社会上确实有人说我是成功的律师但不是成功的教授,就我自己来说,我还是想把我毕生的精力献给北大、献给我的学生和我的研究。

支持人:我在北大法学院上学的时候特别喜欢听您的课,同样是讲公司法,有的老师讲得很抽象,可是您讲得总是很具体,请问您讲的那些案例都是您的亲历吗?

甘教授:有些是我自己的亲身经历,有些是来自国外的资料。

主持人:可以问您的出身吗?

甘教授:我出身于农民家庭,在家排行老八。

主持人:您的求学经历呢?

甘教授:我1979年从甘肃偏远山区考入北大法律系,84年毕业后留校任教,教的是经济法,后来也教企业法、公司法等。1985年我开始念在职研究生,1989年拿到硕士学位,方向是经济法。

主持人:请问您最早形成“市场立法主体”这个概念是在什么时候?

甘教授:1986年。

以下是甘教授讲座部分:

我们今天讨论的题目是: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立法主体。我想从三个方面讲一讲我的思路。

一、市场经济对市场立法主体的基本要求。

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立法主体。我们最早搞的企业改革有的成功,有的失败。国有企业经过十几年的改革,进入90年代以后,国企改革走进死胡同。为什么我们会否定以前的改革呢?因为国有企业的深层次矛盾暴露出来,有的是不可能解决的,国企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当时政府机构企业人浮于事、军队很庞大,从农村回到城市的知识青年没有充分就业。所以个体工商户一搞之后就不可收拾了。个体工商业从饮食业、服务业开始后来范围逐步扩大。当时对个体工商业的界定是:有一到两名帮手、三至五个学徒。可是什么叫帮手?它是合伙人还是雇员?七八年之后,个体工商户成了个体大户,这时国家就不得不承认私营企业在中国的出现。

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家开始吸引外资。当时外资企业制度有三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国家吸引外资的本来意图是利用国外的资金和技术,然而最后它所带来的变化却是全新的现代化商业经济的理念和法制建设的理念。但是我们存在的问题是严峻的,那就是市场主体立法不规范。现在回过头来看为什么国有企业搞不好?其关键就在国营。国家花那么多资源、进行那么多的改革,为什么最后还是不能搞活?私营企业的发展、壮大要求政府逐渐淡出经济管理领域,这时候中国的立法部门和立法工作者就要承担起市场主体立法的任务。

二、市场主体立法的几个要求。

1、规范化。这是市场主体立法的生命线。经济上要有灵活的措施,但是在法律上对市场主体的制约必须是规范的。

2、透明度。早期政府对企业的干涉是方方面面的,政府通过内部文件,有的是打上“绝密”、“机密”的内部文件来干涉企业,这些文件的内容不是其他的,而是涉及企业制度的。政企要分开,可是党企又分不开了。

3、跟国际接轨。随着经济全球化,客观上要求我们跟国外相关制度接轨。跟谁接轨?商业、投资、贸易、法律等等都要和国际接轨。公司法和企业法属于商法,欧盟制定了统一的公司法,但在亚洲,公司法是被视为国内法的。如果人家是公司法,而我们仍然是集体所有制,那么别人就不认识我们。抛开政治制度不说,我们有一个潜在的命题,那就是未来的中国是有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制度。

各国的政治制度有价值观、民族性和宗教等等各方面的差异,但不管存在多少差异,各国的市场主体应该逐步吻合。比如日本和美国的法系是不一样的,制度设计也不一样,但是这种差别不是根本性的区别。一个国家的企业和另一个国家的企业有相互认识性,这样就可以缩小贸易成本。

4、企业法的形式。这是市场主体立法最重要的一个要求。什么是企业法的形式?不同企业按照不同的法律标准,不同企业投资人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在中国没有商法的传统,我们在上市公司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此加强对国有大股东的监管,保证公司运作的规范化。我们借鉴英美法系的比借鉴大陆法系的还要多。按照企业法的形式标准,中国应该有哪几类公司?我们应该建立怎样的公司?我在这里要简要谈一下对几种企业形态的简单评价。

(1)、个人单独投资办的企业。这样的企业业主只有一个自然人,这个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业主对法律责任负无限责任,业主在做决定时不必考虑别人的意见。这种企业形式很古老,但是在美国这样经济高度发展经济形态也高度发达的社会里,这样的企业也不少。

(2)、合伙企业。这种企业由两个以上的人合作。在中国是不允许法人企业做合伙人的。所谓合伙,它可以适应不同的范围。比如我和你坐在一起作节目,这就是主持节目的合伙;如果两个人一起炒股票,那就是证券的合伙。合伙企业是一种很高级的企业形式,它很稳定。我有一种理解:人类最完美的合伙就是婚姻。这种合伙需要几个条件:首先是有一男一女;其次年龄差距不是太大(这个条件现在越来越不重要);最后要有爱情。当婚姻的一方死亡时,这种合作关系就自动解除了。这样听起来有点残酷,有人也许不会同意我的看法,他们认为婚姻是那么美好,怎么就被我说成这样充满了商业味道的契约了呢?可是事实上,婚姻就是这么一回事。

开合伙公司合伙人要有相互信任。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对另一合伙人不能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一旦破产,债就要变成合伙人的债,所以不能找不熟悉或者不信任的人合伙。那么能否把法人做合伙人?大陆法系的规定是公司法人不能做合伙人。因为一旦公司法人成了合伙人就会把企业置于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这对股东的风险也很大,所以现在对合伙企业的定位是自然人。

全世界商业发达的国家没有个人独资企业,但是中国却要搞这种企业,为什么呢?因为中国没有长期的商业传统。独资企业业主对企业负无限责任。独资企业不存在注册资本这个概念,合伙企业也不存在注册资本这个概念。中国涉及到债时总会说:“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到最后连命也不给了,“要命也没有”。

在法律制度完善的情况下,投资商应该选择合伙企业还是独资企业?答案时应该选择合伙企业。因为它对你的担保是最强的。在合伙企业里可以以劳务投资,比如以炒菜技能投资。但是在公司企业里却不可以这样。在公司企业里必须要量化到公司成本里去计算,债券人不能把债务人抓去炒几年菜。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只有经营资格而没有法人资格。中国法人制度的含义是:不是只要是企业就有法人资格。

公司企业已经有四百多年的历史。在日本有一人公司,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在中国包括香港,只有两人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才能办公司,以认购股份和投资额对公司负责任。保护股东制度就是有限责任制度。合伙企业是要负无限责任的,因此它对债权人的担保会大一些、风险会小一些,所以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与合伙公司相比也许会少一点。

我们说“有限公司”这个词的时候,好像这个“有限”是对公司而言的,但实际上它是对股东而言的,也就是说股东负有限责任,对公司来说,必须拿出全部的资本偿还债务。“有限公司”是指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三、完善企业制度。

1、净化市场主体立法目标:纯粹化、规范化。投了一百万的股东和只投了两万的股东是在决策上是平等的。大家都有一票否决的权力。因为任何一个股东的决策失误都会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所有的股东都要负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雇员的权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区利益等,这些都不能作为市场立法主体的内容。

2、我们国家现在已经有很多经济方面的立法,但是这些立法全都是不规范的。比如《个体工商户条例》、《私营企业条例》,这些在现在看来已经毫无意义。当时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持鼓励和肯定的态度,但是这个立法体制是不规范的。中国私营经济对中国经济作用很大,在90年代初,国有企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的比重为60%,集体经济占30%,私营经济只占10%,现在的情况却是私营企业、外商企业和国有企业三分天下。再过十年会是什么局面?二十一世纪将是私营经济的天下。所以我们没有必要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再带上政治帽子。

股份合作制虽然在中国一度被作为典型宣传,但实际上它是不规范的。它既不是驴也不是马,它只是一只骡子。它是没有生育能力的。它把劳动合作股份和投资股份合在一起,一个鸡蛋两个黄,内部打架。现在股份合作制都改制为有限股份公司。

我们的法律还需要完备,比如《有限合伙法》、《商业登记法》等。三大法律中公司法的问题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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