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汉明 李辉:人民检察事业90年:发展历程、制度优势及其效能转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586 次 更新时间:2023-05-01 09:03

进入专题: 检察体制  

徐汉明   李辉  

摘要人民检察事业90年,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萌芽探索,新中国成立后的创建型构及曲折发展,改革开放后的恢复重建,新时代的成熟化定型化及创新发展四个阶段。其具有始终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彰显检察制度“人民性”的本质属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双重领导”“一重监督”的组织制度,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人民广泛参与司法监督之制度优势。检察制度优势需要转化为人民检察事业更高发展效能,其基本路径是:以先进理论为指导,凸显制度根本效能;推动“四大检察”协调发展,增强制度整体效能;挖掘法律监督“权力束”内涵,激活制度结构效能;深化综合配套改革,激发制度活力效能;构建检察“三大体系”,提升话语传播效能。

 

关键词:人民检察制度;发展历程;制度优势;效能转化

 

      

 

一、人民检察事业的曲折发展历程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显著优势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势效能之转化路径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我国宪法和一系列法律与党内法规的修订、颁行与实施,全面深化包括检察体制在内的司法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等一系列成果在宪法法律中得以确认。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为基准,以基本制度为支撑,以重要制度为保障,持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加快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不仅是切实承担起宪法及宪法性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五个维护”“两个保障”职能任务的重要使命,而且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治理效能,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的关键所在。

 

一、人民检察事业的曲折发展历程

 

人民检察事业发展90年的光辉历程融汇于百年党史、百年法治建设之中,是党领导人民探索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历史的缩影。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检察制度的萌芽与探索

 

19217月中国共产党创建至1949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是党领导人民进行百年法制建设初期探索阶段。面对“大革命”失败后中国革命进入低潮以及国民党反动势力对革命的围剿,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国家与革命”“人民司法”“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领导人民群众在江西瑞金创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辟了中国革命和人民政权建设道路的新境界,形成了隶属于苏区革命政权的检察机构体系[1]。从1931年保护红色革命政权的革命法制创建阶段,到保护延安局部人民政权革命法制建设阶段,再到迎接全国解放革命法制,

 

先后探索颁布《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工农检察局的工作条例》《各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关东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等,为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提供了组织雏形和制度基础。

 

(二)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曲折发展

 

中国共产党夺取革命胜利后,建立关乎中华民族和人民共和国前途命运的国家制度被急迫地提到重大战略与决策日程上来。一方面,即将诞生的人民政权正处在严峻的国际政治博弈较量的大格局之中。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吸取孙中山“五权分置”模式失败的历史教训,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反动法律制度体系与“三权分立”政治模式,对前苏联司法制度与检察制度进行创新性转化,开创性地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等新型国家制度[2],催生了与之匹配的人民检察制度。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人领导和推动制定“五四宪法”及“五四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将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制度性质的“检察署”上升定格为与行政制度、审判制度平行的地位,型构起了党集中统一领导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协调相平行的崭新国家权力结构——国家检察机关,并定名为“人民检察院”,呈现出权力制衡模式质的规定性。

 

(三)改革开放30年人民检察制度的恢复重建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社会分工的细密化,生产、投资、贸易、服务、货物、知识产权等经济活动在各国间流动加速,国际社会经济发展呈现出全球化的样态。以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相继做出解放思想、改革开放、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科学发展的战略抉择,对坚持和完善国家检察制度提出了急迫要求。一方面,人民检察制度在党的领导下得到长足发展。经历了从“党委领导,群众路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民主,加强专政,实现大治,促进‘四化’”检察方针的确定,到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提出;从坚持检察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工作主题的确立,到坚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工作方针的形成;从推进检察改革,服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工作主题的谋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检察主题的厘定。另一方面,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在宪法中得以明确。“七九检察院组织法”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奠定了法律监督机关要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方向[3]。“八二宪法”以根本大法形式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成为我国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理论相结合的又一创新成果。

 

(四)新时代人民检察制度的成熟化定型化及创新发展

 

新中国70年来,内嵌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检察制度历经创建与曲折发展历程,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体系仍然任务艰巨。一方面,从完善国家监察制度、构建惩防腐败法治体系层面看,还面临着“监督范围不足,反腐败力量分散,体现专责和集中统一不够”[4]等障碍。另一方面,从完善国家检察制度、构建法律监督体系层面看,仍存在诸多短板:一是检察机关所提供的“反腐败公共品”与宪法法律赋予其“法律监督”职能定位所要求的“检察公共品”供给存在错位缺位;二是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职能未能合理区分,“重职务犯罪侦查、轻刑事检察、弱民事行政、缺公益诉讼检察”的“一重一轻一弱一缺”状态未能及时有效改变;三是作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施监督的专责机关,在对具体诉讼违法对象(事项)的监督始终未能寻找到以办案的方式实现其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适格监督方式;四是检察管理方面长期存在检察权与检察行政事务管理权不分,办案责任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追究制难以有效建立等问题。对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适时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科学回答了“破解政权更迭历史周期律”的时代之问,坚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构建新时代“四大检察”体系,型塑了新时代检察制度的“四梁八柱”。所谓“四梁”,是指构建以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为核心的检察人员管理体制机制,完善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检察职权运行体制机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立以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为标志的检察保障体制机制。所谓“八柱”,是指检察组织管理体制、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职业保护机制、检察职业惩戒及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运行机制、繁简分流的检察便民机制、接受监督的检务公开机制、智慧检察机制[5]。这些制度措施使检察机关回归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主业主职,开辟了新时代人民检察事业更高质量发展的新境界,丰富了人类法治文明的制度形态。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显著优势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深深根植于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的深厚土壤,深度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内嵌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对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权威,增进人民“法福祉”具有不可比拟的显著优势。

 

(一)始终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

 

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最高原则、最大优势,是人民检察事业行稳致远的最根本保证[6]。一方面,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与西方政党制度具有本质区别。中国共产党作为“没有任何自己特殊的利益,从来不代表任何利益集团、任何权势团体、任何特权阶层的利益”的政党[7],始终代表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而西方资产阶级政党通常是资本利益、政治派别、地方保护的代言者,其逐利性、狭隘性、偏向性的价值理念始终无法摆脱其所代表的特定阶级和阶层利益,难以保证法治统一、司法公正,与我国所坚持的为人民司法的价值理念根本对立。另一方面,坚持党的领导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根本保障。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集中体现在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制度群体系支撑与程序规则保障,即:通过“方向引领、组织管理、业务监督、履职保障”[8],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保证;通过坚持依法执政,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法律监督的各个方面;教育和管理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带头依法办事、支持司法、保障司法,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这些制度安排同西方国家检察制度及其检察运行划清了原则界限,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所具有的政治性、法律性、人民性及高度契合统一,彰显出自身制度体系的科学性及先进性。

 

(二)始终坚持检察制度的“人民性”

 

人民检察事业的90年发展史,是一部党领导检察机关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由人民评判,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检察公共品”与“法福利”需求,增强对美好生活的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的奋斗史。这不仅是基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民性”经典观点的引领,而且是将巴黎公社关于“人民监督”实践与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相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检察制度体系,凸显坚持检察制度人民性之优势。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观认为历史由人民创造,实践证明人民才是历史的真正主人,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主义真正捍卫者、建设者。中国共产党在人民检察制度萌发探索阶段就将人民性的内涵赋予其中,如陕甘宁边区检察队伍由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组成,彰显了人民检察来自人民、为了人民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检察制度设计始终蕴含了人民性的宗旨使命。早在新中国建立前夕的19489月,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建国方略进行开创性的探索,将国家机构如政府、法院、解放军以及最高检察署都冠上“人民”二字,以示与国民党政权的不同[9],指明了人民检察署及其后“五四宪法”所确立人民检察院“为了谁、依靠谁、由谁评判”的根本发展方向。再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及其职能体现了人民性的核心元素。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创设了公益诉讼检察这一新的法律监督方式,这为检察机关运用调查、起诉、抗诉、检察建议等职能,承担起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功能开辟了新途径。

 

(三)始终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将民事、行政、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法律监督交由一个国家机构——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这不仅是人类司法文明创新的一个亮点,而且是遵循司法制度创新规律的重大实践。选择合适的检察权运行方式,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中的职能作用[10],其优势集中体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权的自洽性与独特性之统一。一方面,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既非苏联检察制度的翻版,亦非西方“三权鼎立”模式的克隆,而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以实行法律监督为己任的发展道路、制度安排,其呈现出渐进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11],其职能体系回归“四大检察”而成熟化定型化。另一方面,与英国实行议会监督[12]、美国通过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对违宪立法进行监督[13]、法国和德国通过专门法院实行宪法监督[14],以及日本等国家以“审检分离”为代表的检察监督相比较[15],在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历程中,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关国家检察权行政属性的制度安排予以摒弃,对“检警一体”“检察官指挥警察”予以辩证扬弃,创建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分配与运行关系,形成刑事检察权贯通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活动全链条的法律监督;以法律监督对象为划分标准,拓展民事监督、行政监督以及公益诉讼监督,型构“四大检察”职能体系,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按照十个专业设置,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实现了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体系化的目标,从而凸显了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所具有“刑事法律实施管理者”“司法公正守卫者”“法治政府监督者”“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职务犯罪调查引导者”的角色地位。这一制度安排不仅是“二战”后东西方文明从司法制度层面各自探索、寻求制度完善过程中对人类制度文明发展的重大贡献,而且展示了中国共产党所创建发展包括法律监督制度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东方魅力”。

 

(四)始终坚持“双重领导、一重监督”的组织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组织体系顺应我国单一制国家权力谱系整体性、统一性与权力分级授权行使协调配套性相结合的客观需求,形成了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接受同级党委领导与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即“双重领导”“一重监督”相结合的组织制度。一方面,“双重领导”“一重监督”是遵从司法权运行规律,维护中央司法事权统一性权威性的最佳实现形式及其有效途径。检察权作为中央司法事权的性质地位、权力结构、运行体系、执掌该权力的机构配置与检察长、检察官产生的条件及程序只能由中央创制,而地方只能一体遵守运行而无权另行创设。另一方面,“双重领导”“一重监督”在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同时[16],有效制约检察指令权过度行使,与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比利时检察一体“外部制约模式”[17],高级别检察官在下级检察官不服从指令时无权直接行使检察权的制度安排[18],以及“苏东剧变”后俄罗斯等国家仍然实行上命下从的“一长制模式”相比较,克服了前述典型国家的诸多制度弊端。再一方面,“双重领导、一重监督”是抵御干预司法、损害司法公信力极为重要的制度安排,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的长期实践与改革成果予以确认和规范发展[19]。这与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的美国实行二元分治下检察官独任制的制度安排相比[20],避免了检察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脱节之弊端,彰显了我国当代检察权运行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制度优势。

 

(五)始终坚持检察机关的职能体系建设

 

马克思在创建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大厦过程中,曾提出“应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伟大构想[21]。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分支,与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等共同构成了宪法保障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权力谱系,不仅诠释了检察机关的权力性质和功能属性,揭示了其人民性、国家性、法律性的本质特征,而且彰显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配置在型构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地位。一方面,域外国家检察职权体系均呈现出不同的行政属性,而产生“诸多法律难以正确有效实施”与“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不彰困境[22]。如,由联邦检察官办公室与州检察官办公室所构成的美国检察系统完全隶属于行政系统[23],其不起诉、诉辩交易使得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难以受到制约[24],导致权力不平衡与诉辩交易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25],州以下检察官的“非职业化”制度安排引发政治化办案倾向。如,英国检察官作为公务员由总检察长代表皇家检察署向议会负责,受法院司法审查监督,而仅将检察职权定位于追诉监控犯罪并控制刑事公诉。又如,法国检察制度“司法团体一体化”与司法部长行政依附共存,产生了“等级从属关系和对司法官的‘行会化’”困境[26]。再如,德国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指示权与司法审查权[27],因而既不是基本法意义上的司法权,也不是传统意义的行政机关,而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德国赋予检察官指挥警察的权力,但禁止监督法官,存在民事诉讼监督能力孱弱等不足。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职能体系既不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审一体”的制度安排,又未同英美法系国家将检察权作为行政权“附属品”的制度安排,而是选择将检察机关提升为独立的国家机关,并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为同一位阶并共同置于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领导体系之下,形成检察权与行政权、国家监察权、审判权相向平行相对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契合了我国议行合一政治模式权力监督的客观需求,其“法律监督”不仅属于当代司法文明原创性标识性的基本范畴,而且成为一元政治权力结构位阶下与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国防权并行并共同构成科学完备的国家权力制度体系。总之,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制度安排,比泛欧国家千禧年之初形成的“卢布尔雅那决议共识”早50多年[28],凸显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职能体系之创新性。

 

(六)始终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我国国家制度体系与司法制度体系的突出特色,其优势在于通过制度构建对检察机关性质作出精准定位,明确“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彰显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独立性的宪法保障。一方面,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具有鲜明的内在特征。一是权力禀赋的专属性。即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独有的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行使职权不可推卸性,即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必须积极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得消极行使[29];在诉前程序中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执行补充侦查,发挥其诉前主导侦查的功能作用;审前对存疑不应诉、构罪可不诉案件的依法准确裁量不起诉的功能作用;庭审中充分履行检控职能、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官指挥下参与法庭辩论、质证,促进庭审实质化。二是分工负责的协调性。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通过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严格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从而有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权威。另一方面,若没有制度配套与制度保障,其运行效度与实施结果必然会呈现“边际效应递减”的状态而仅仅成为宣示性条款。为此,我国推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纪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从顶层制度设计层面作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重大改革举措,不仅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且提供了充分的人力物力公共财源保障,彰显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独特优势。

 

(七)始终坚持法律监督权的运行监督与制约

 

从遵循国家权力合理配置、分权控制、程序规制之规律,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在于科学设计各职权机构行使权力的边界与协调配合、制约监督的机制。一方面,在“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权力构架下,围绕国家机构各自权力结构体系,由《宪法》等基本法律形构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运行体系,即: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体系;上级监察委领导下级监察委、国家监察委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的监察权“上下一体”“双重领导”“一重监督”运行体系;最高、高级、中级、初级及专门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运行体系;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检察院及专门检察院工作的“双重领导”“一重监督”检察权运行体系。另一方面,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相关法律构建了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边界、对接与衔接转换。一是明晰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二是厘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再一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并对退回补充侦查、决定自行侦查、适用先行拘留、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缺席判决等作出规定,形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与监察调查程序“法法衔接”机制,为优化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地位与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30]。所有这些,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司法“审查程序”相衔接创设了新通道,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又一亮点。

 

(八)始终坚持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

 

法律监督作为一种公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伴随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历程,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成果予以确认,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这一成果对完善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度具有重大意义。随着国家监察制度的创建发展,检察机关除保留查办司法人员十四类职务犯罪案件的部分特别检察职能外,其他查办公职人员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的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能、机构、人员整体转隶国家监察委之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适时调整为对检察机关各方面办案活动的监督。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扩大了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实现了其对检察机关涵盖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活动范围;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10种监督方式与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处理程序,体现人民监督员参与式监督的地位[31],进而凸显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独立性和应有的刚性。这不仅与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监督存在根本区别,而且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设立预审法官制度制衡检察官适用强制措施的裁量权,运用陪审团制度对检察官的决定起诉权与执行起诉权分离的监督形态有着根本区别,体现和诠释了法律监督权“为了谁、依靠谁、由谁监督评判”的根本价值尺度。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势效能之转化路径

 

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关键在于立足新时代,尊重制度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演化的客观规律,通过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实现检察制度功效由宪法法律禀赋向法律监督效能转化。

 

(一)以先进理论为指导,凸显制度根本效能

 

衡量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的标准,根本在于其制度建设及其执行力。这必然要求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方向标,结合新的检察实践不断推进理论创新,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检察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更好引领人民检察事业“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一方面,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党的绝对领导是人民检察事业发展的根本保障。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须自觉践行《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健全政治轮训、政治督查等制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各方面,落实到检察决策、执行、监督等各环节,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实现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制度化具体化实效化。另一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人民检察事业的90年发展史,彰显了党领导检察机关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由人民评判的价值理念,这要求检察机关、检察人员主动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后所承担的时代使命,坚持努力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水平和服务能力的检察理念,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丰富的检察产品和法治产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全过程。

 

(二)推动“四大检察”协调发展,增强制度整体效能

 

“做优、做强、做实、做好”为标准,推动、评判、保障“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是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的价值选择、使命使然,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义。其具体路径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1.优化刑事检察。一方面,须注重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监督,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创建刑事发案、破案、执法、监督全链条公开监督机制,破解刑事犯罪案件高发与普通刑事侦查破率低的难题,用众多被害群体的实体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来检验和展示刑事检察的监督效能。另一方面,须注重运用“捕诉一体”的刑事检察职能运行优势,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建立起公诉统帅侦查、侦查服务公诉的科学办案机制;注重对刑罚执行(看守监管)活动的专门检察,以检察官刑事侦查、审判、执行各个刑事诉讼环节亲历性、全程性实施监督的成效[32],彰显刑事检察“刑事法律实施管理者”之角色地位。

 

2.强化民事检察。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开展司法外部监督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依职权开展司法内部监督相比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所蕴含的法律监督属性展现出专责性、科学性之优势。一方面,须厘清民事检察之客体,即民事诉讼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当事人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行为,以及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审判程序或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等等。另一方面,须厘实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之运行规范,不断释放具有中国特色民事诉讼程序全链条监督的制度效能。再一方面,须厘准民事特别检察之范围。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职能过程中,须加强对司法人员渎职侵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犯罪案件依法行使特别检察权,即规范民事检察案件与民事司法领域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并案调查、分案处理、特别检察官或特别检察官办公室专责侦查的程序,建立监察机关涉及民事检察领域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协商管辖机制,从而彰显民事检察“司法公正守卫者”之角色功能。

 

3.实化行政检察。一方面,须明晰行政检察之客体。与国家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履职全覆盖监察以“国家工作人员”的“人”的行为作为监察客体不同,行政检察客体是审判机关、行政监管及行政执法部门所作出决定或裁定和行政审判裁定及执行的违法性,以及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等等。另一方面,须补强行政检察创新发展之短板。针对行政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破坏行政法制统一的短板,须更新观念,优化资源配置,把对行政机关执法违法纳入行政检察之客体范围,彰显行政检察所具有的“法治政府监督者”之角色地位。

 

4.深化公益诉讼检察。一方面,须确立“通过诉前程序实现维护公益目的是司法最佳状态”的理念,最大限度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须突出办理生态环境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不仅把法律明确赋权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以及英烈权益保护、安全生产、未成年人保护、军人荣誉名誉权益保障、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4+5”案件办好、办扎实,同时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办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网络治理、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妇女权益保障”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为健全完善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从而彰显检察机关“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之角色地位。

 

(三)挖掘法律监督“权力束”内涵,激活制度结构效能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群体系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诠释了其“法律监督权”这一“根范畴”的性质、核心要义及其价值功能,重塑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由此须诠释法律监督“权力束”体系的逻辑内涵,夯实检察理论原创性“根范畴”“种概念”“子概念”的理论根基。一方面,须厘清法律监督权力束之属种关系。法律监督之权力束是基于“法律监督”这一“元权力”所产生和表达的,法律监督权作为属权力与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务犯罪检察之五类种权力之间构成了“属种”关系,即“法律监督”宪法定位是五项检察职能的来源和基础,而五项检察职能仅能作为其表达和实现形式。另一方面,须创新性挖掘法律监督所属“五类种权力”位阶下“子权力束”体系的科学内涵。法律监督权质的规定性决定着其类型化的“五类种权力束”,构成了法律监督“属权力”、“五类种权力”及其位阶下的“子权力束”三维结构之法律监督权“权力束”谱系[33]。这包括:一是刑事检察权“子权力束”。在刑事检察这一“种权力束”谱系下,其“子权力束”的内涵及其范围呈现多维结构的特点,具体包括对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及其看所监管机构)负责侦查刑事案件移送的监督;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裁判、刑罚执行之全部诉讼活动的监督,以及对履行刑事检察职能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侦查权,等等。二是民事检察权“子权力束”、行政检察权“子权力束”、公益诉讼检察权“子权力束”,即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调查,提请、参与、支持诉讼,提请与支持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等。三是职务犯罪检察权“子权力束”,具体包括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职务犯罪案件的受理、先行拘留、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退回调查,执行补充侦查,决定不诉,提起公诉,提出量刑、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等建议,支持公诉,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生效错误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没收非法所得、缺席判决以及刑罚执行等实施监督。综上,法律监督三维结构的“权力束”谱系之制度创设、运行及其实践,不断释放法律监督权运行的整体效能,成为检验和衡量司法文明乃至法治文明的标尺。

 

(四)深化检察综合配套改革,激发制度活力效能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对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须健全相对独立、协调统一的司法管理体系。即在坚持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两级统一管理检察人财物,与市(州)县(区)两级行政区划完全脱钩的司法管理体系。另一方面,须健全结构科学、功能完善的司法组织体系。即健全以检察官“四等十二级”司法能力等级为核心,以依法独立办案为中心环节,以检察官或检察官办公室司法责任制为基础平台,以单独职务序列工资与职业保护为保障,以“四大检察”“十个专门检察业务机构”、检察委员会、检察官、检察官办公室为类型化的检察组织体系及其运行机制。再一方面,须健全系统完备、科学合理的司法职能体系。基于宪法法律授权,健全连接纵向层面初级、中级、高级乃至最高级司法机关的职权体系,连接横向层面具有独立资格的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官的司法职权体系,以此构成系统完备、科学合理的司法职能结构系统。又一方面,须健全激励约束、严密规范的司法监督体系。这包括:完善落实检察人员职业保障,健全与检察人员职务序列相配套的工资福利职业保障、职业荣誉,落实检察干警依法履职保护机制,构建科学规范的检察官考评体系;健全完善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机制,把流程监控、质量评查与执法监督、巡视巡察、内部审计、追责惩戒等统一起来,形成内部监督合力;加强外部监督,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内容,改进公开的方式,等等[34]

 

(五)构建法律监督“三大体系”,提升话语传播效能

 

当下,须着力构建体现我国检察制度特色、法律监督特点、时代特征的学术体系、学科体系、话语传播体系。一方面,构建法律监督学术体系。构建完备的法律监督学术体系须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科学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是什么、为什么、向何处去的基本命题;厘清法律监督学同司法管理学、党内法规学、国家监察学之间的关系;厘准“法律监督”这一“根范畴”的科学内涵与外延、其质的规定性与实现形式;这个“根范畴”与刑事检察学、民事检察学、行政检察学、公益诉讼检察学、职务犯罪检察学、司法人员犯罪特别检察学“种范畴”之间的逻辑结构、属种关系;各个“种范畴”内在的“子范畴”群体系的科学表达;法律监督职能的性质、地位及其功能;法律监督权同行政权、国家监察权、审判权、侦查权之间的关系,等等。另一方面,构建法律监督学科体系。须对法律监督学术概念、范畴、观点、思想、理论等进行系统梳理,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的内涵、本质、功能和特征,研究法律监督权配置规律、法律监督活动基本规律、法律监督制度发展规律等,从而构建以法律监督学为主体,以刑事检察学、民事检察学、行政检察学、公益诉讼检察学、职务犯罪检察学、司法人员犯罪特别检察学为支撑的当代法律监督学科群体系。再一方面,构建法律监督话语传播体系。须编纂中小学“法律监督知识读本”,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内容,作为中小学生必修课程;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纳入《法治中国建设规划》,作为“八五普法”“九五普法”“十五普法”的骨干工程建设;广泛应用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相结合方式,向社会和人民群众宣传普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优势,讲好新时代检察故事,不断推出新经验、新典型、新理论,营造推进新时代人民检察事业更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体人民进行百年革命、建设、改革,在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过程中萌发探索,在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和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中创建与曲折发展,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条件下恢复重建,在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定型化成熟化。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国家与法”“人民司法”“法律监督”基本原理同百年革命、建设、改革紧密结合,开拓了人民检察事业通过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确保执政安全、制度安全、政治安全、国家长治久安的新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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