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中国特色的检察体制的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60 次 更新时间:2010-09-14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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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 就当下中国的法治状况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还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应该成为法律尊严的“守护神”。加强检察系统的集中领导是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检察体制,要协调好三个方面的关系。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中国社会的不断变化,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也必须及时调整和跟进。近年来,司法改革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而且公众对司法水平的期望值和评价标准也在不断升高。社会的环境在发生变化,法律的内容在发生变化,司法的价值取向也在发生变化,而这些发展和变化都要求检察系统进行相应的改革,以便“与时俱进”。笔者认为,加强法律监督,强化垂直领导,是当前中国检察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

一、 加强法律监督是当前中国法治发展的需要

中国人要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必须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就必须努力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维护和提升法律的尊严是至关重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尊严就是法律的生命。没有尊严的法律,犹如一纸空文。所谓法律的尊严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法律在一个社会的各种行为规范和管理手段中应该具有至上性;第二,法律应该是庄重威严和受人尊敬的;第三,法律应该具有不可侵犯的地位和身份。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是社会活动的参加者都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诚然,法律的约束力是以相应的国家权力为基础和后盾的,但是在任何一个社会中,这种约束力的实现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尊严。因为法律具有这种尊严,所以社会成员才不敢轻易违犯。如果法律可以随意由人蔑视、嘲笑,甚至可以任意踩在脚下或玩弄于股掌之上,那法律就失去了尊严,也就不成其为法律了。现代社会如此,古代社会亦然,只不过二者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有所不同。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古代社会的司法者往往借助“天”和“神”的力量来确立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另外,从“人治”到“法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这种变化既标志着人类社会管理方式的进步,也标志着法律尊严的提高。就“人”与“法”的关系而言,人类社会的管理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人治”,即主要依靠圣人、哲人、贤人来治理国家;第二种是“准法治”,即形式上的法治,虽然其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是其实质仍然是把法律作为少数人统治或者治理国家的工具;第三种是“法治”,即真正体现法律的平等、公正、民主等内在价值取向的、属于人民的“法治”。在这些不同的社会管理方式下,法律的尊严显然也有所不同。

“人治”是人类社会最初的管理方式,也是世界各国历史上占统治地位的管理方式。众所周知,原始社会根本没有法律,所以“人治”就是唯一的选择,而承担治理任务者最初都是那些身强体壮或者德高望重的人。在每一个共同生活的人类群体中,这些人的意志和理念就是所有成员的行为准则。但是这种往往会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行为准则不利于群体生活的稳定,于是就形成了以氏族或部落为基础的“习惯”。后来随着国家的出现,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日益复杂,统治者需要相对统一而且更加稳定的行为规则,法律便应运而生了。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需要“尊严”。但那时的法律不过是统治者手中镇压人民的工具,因此其尊严主要是对被统治者而言的。换言之,当时的法律有两副截然不同的“面孔”:对下横眉立目;向上奴颜蟀膝。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扩展和加强,于是便出现了“人治”与“法治”的争论。例如,我国古代最著名的思想家孔子在治国方略上的态度是重德轻刑,重人轻法,主张“人治”。他说“为政在人”,并且把“举贤才”看做为政的基本原则。孟子继承孔子的思想,提出了“尊贤使能”的“人治论”。荀子虽有“重法”的思想,但是他提出“贤人治国论”,还是主张“人治”。而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商鞍和慎到等人则提出了“法治”的思想。商鞍主张“任法而治”;说“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慎到则主张“事断于法”,说“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古代“人治”与“法治”之争体现了人们对“法律尊严”的认识。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的“贤人政治”主张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之间的论争也反映了这种情况。严格地说,古代法家的主张只是一种“准法治”的思想。它属于人类社会管理方式“法治化”的初级阶段。按照商鞍等人的主张,法律的尊严虽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法律仍然要臣服于国王或君主的权威。因此,这只是形式上的“法治”,还没有真正体现“法治”的内在精神和要求。一言以蔽之,法律尚未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

反对君主专制、崇尚民主平等的资产阶级革命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在王室尊严和法律尊严的冲突之中,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法大于人”的口号。例如,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在宪法中确立了“国王不能违法”的原则,即国王也必须服从国会通过的法律。于是人类开始寻求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按照这种原则,法律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管理事务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任何政府官员都必须依法办事,而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诚然,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法治”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法律的“绝对尊严”有时也会打上“折扣”。

笔者认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包括两个重心和一个基本点。所谓“两个重心”,即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所谓“一个基本点”,即治官限权。实现法治,法律的制定是基础,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就不可能有法治。而且没有良好的符合法治精神的立法,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但是,仅有良好的立法,没有有效的严格的法律实施,法治也是空话。这就要求社会成员养成守法的行为习惯,就要求建立严格、公正、高效的执法和司法体系。法治的根本精神不在于“治民”,而在于“治官”。诚然,老百姓也要遵守法律,但是对于法治来说,基本点在于手中掌握各种权力的政府官员必须依法办事,权力的使用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一言以蔽之,法治的要义在于“为官者不得违法”。

衡量一个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发展水平,最重要的标准不是立法,不是法律的健全程度,而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情况,是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分量。如果一个国家的政策、道德、长官命令等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高于法律,那么这个国家就还没有实现真正的“法治”。如果一个国家的人宁愿选择对法律的“大不敬”也不愿选择对某些人的“大不敬”,那么法律在这个国家就还没有确立至高无上的尊严。现代法治社会的衡量标准不是“有法可依”,而是“有法必依”,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尊严的“至上性”。

从我国近几十年的历史来看,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确实是一个很了不起的进步。“无法可依”就根本不可能有“法治”,但是“有法可依”并不等于就有了“法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是“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最重要的是法律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尊严。无论什么人,无论多大的官,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不能蔑视法律的尊严。然而,按照“法治”的原则,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法律。即使你认为某个法律不合理,你也必须遵守它,必须服从于它的尊严。诚然,在民主社会中,人们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来表达自己对法律的意见,也可以按照一定程序去修改法律,但是在其没有改变之前,人们必须遵守。换言之,你可以不喜欢一个法律,你也可以想方设法去修改一个法律,但只要它是有效的法律,你就必须向它表示敬意。这就是法律的尊严。

法律的尊严需要维护,而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法律的监督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有法必依”的观念要建立在人们的心目中,要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上。这就是说,人们要有守法意识。由于守法意识实际上是以人们心目中的法律尊严为基础的,所以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法律尊严意识”。这种意识不是自发形成的,一方面,它需要法治宣传与教育的引导和培育;另一方面,它需要高效公正的执法活动的养护和巩固。就“法律尊严意识”而言,任何社会中的成员都可以分为三种,即自觉守法的人,执意违法的人,处于守法和违法临界线的人。当然,就不同的法律来说,这三种人的组合情况和比例是大不相同的。例如,就刑法而言,第一种人和第三种人的数量要大大高于第二种人;但是就交通法规而言,第二种人和第三种人的数量就要大大高于第一种人。加强法治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努力促使社会成员中的第三种人转化为第一种人,至少要使他们不转化为第二种人;而且要努力促使第二种人转化为第三种人甚至第一种人。在这个问题上,法律监督的作用非常重要。

违法者的行为是对法律尊严的挑战。如果法律没有维护尊严的有效手段,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打击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那么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就会越来越低,社会中敢于冒犯法律尊严的人就会越来越多。即使是那些原本自觉守法的人,在看到周围的人有法不依而且“没人管”的时候,也会淡化自己的“法律尊严意识”,甚至情不自禁地加人到违法者的行列之中。于是,社会中不把法律当回事儿的人就会越来越多,敢于面对法律嗤之以鼻的人就会越来越多。在这方面,我们的教训不胜枚举。

当前,中国法治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法律缺乏尊严,是国人缺乏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因此,我们是“有法律而无法治”,或者说,我们的法律“不是不够用,而是不管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公民(包括官员)缺乏法治意识,没有养成法治行为习惯,这些都很严重地影响着国家法治的发展。因此,当前法治之要务是加强执法,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养成“按规则做游戏”的行为习惯。由此可见,加强法律监督是中国实现法治的当务之急。在当前中国的政治体制下,检察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应责无旁贷地承担维护法律尊严的神圣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当前特别需要强大的法律监督机关。诚然,如果今后中国的法治状况改善了,公民的守法意识提高了,老百姓和官员都养成了良好的法治行为习惯,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也都提高了,那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可以逐步弱化,检察机关也可以转变为单纯的公诉机关。但是就当前中国的法治状况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还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应该成为法律尊严的“守护神”。

二、强化集中领导是保障法律监督效率的需要

在像中国这样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中,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力之争一直是时强时弱、时隐时现,而且,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监控能力的强弱往往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盛衰。在此有一个现象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除了在特殊时期使用军事手段之外,中央政府加强对地方的控制主要通过御史或监察职能来实现。例如,汉朝时期的地方政府为郡、县、乡、里。中央政府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将全国划分为13个监察区—州,监察长官为刺史,在中央政府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皿直接领导下,负责州内各郡的监察工作。不过,到了东汉后期,地方势力日渐壮大,以至于原本为中央监察地方的刺史逐渐演化为地方最高一级行政长官,并改称为州牧,最终导致了诸侯割据的战乱局面。唐朝初期的地方政府为州、县、乡、里。后来,中央政府为了加强对地方政府的控制,也在州之上设立了监察区—道,监察长官为节度史。不过,这些监察长官后来也演化为地方最高一级行政长官。宋朝时期,中央政府一方面加大了御史台的监察权力,不仅可以侦讯违法官吏(职务犯罪侦查),而且可以自己审判,设有专门的“推直官”;另一方面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改“道”为“路”,中央派设提点刑狱司(南宋称为“宪司”),负责所属州县的判决复合,进行审判监督;并在各州由中央派设通判,号称“监州”,监督地方官员。上述历史表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似乎在遵循“从中央集权到地方分权再到中央集权”的往复循环。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大概也是“合久必分、分久必合”之历史发展规律的一种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成立之后建立检察制度的时候,主要受到了前苏联社会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影响。当时,前苏联非常强调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列宁早在“十月革命”胜利后谈到法制统一问题时就曾指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实施,要“否决”双重领导,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机关的领导。[1]他还指出:“主张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抗议的权力,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主义、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2]受列宁思想的影响,同时也考虑到当时中国需要加强中央领导的情况,新中国成立之初建立了集中型的检察体系。

1949年9月2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在中央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负最高检察责任;在地方县以上各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在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检察工作。[3]1954年的《宪法》肯定了这种垂直领导的检察体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中期发生的“文化大革命”,使中国的法制受到严重破坏,检察机关被砸烂,检察职能实际上由公安机关行使。“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检察制度得到重建。考虑到当时中国的实际情况,1978年的《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形成了“一重领导、一重监督”的检察体制。而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再次把检察系统的上下级关系改为领导关系,确立了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实行上级检察机关和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体制,上级检察机关主要是业务领导,地方负责人、财、物的保障。检察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对应,各级检察官员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党委主管,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罢免,检察机关的经费拨付、组织关系、人事管理、物资装备等均由地方政府部门负责。因此,地方检察机关往往被视为地方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

综观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合与分”的抗争,可以看到集中领导或垂直领导与分散领导或横向领导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或模式都是有利有弊的,唯有适合社会环境者才能生存,唯有符合社会发展需要者才有生命力。那么,就当前中国社会的现实情况来看,究竟哪一种领导体制更适用于检察系统呢?笔者以为,加强检察系统的集中领导是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前,处于变革和转型时期的中国面临着多种类多层面的利益冲突。其中,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中国要发展经济就必须走市场经济的道路,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具有多元化和地方化的趋势。在过去那种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国家利益绝对优先于地方利益。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模式下,经济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经济发展呈现出地方化的态势。地方政府在组织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要努力寻求地方利益的最大化,甚至采取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中国要推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就必须走依法治国的道路,而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就是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就是要保证国家法律在各个地方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主要是中央政府的职能,而中央政府行使这一职能的基本路径之一就是加强法律监督,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与执法活动的监督。

然而,现有的双重领导的检察体制存在着明显的弊端。首先,这种人事管理和业务管理相脱节的管理体制,既影响人事管理,也妨碍业务管理。例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规定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在经过同级人大选举后,还要经上一级检察院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实际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长只能“协管”,若上级检察院与地方党委的意见不一致,一般要听从地方党委的意见。而副检察长和中层检察干部的管理则完全属于地方党委的权力。因此,地方政府和地方党委要代表地方利益干涉检察工作的话,上级检察机关很难阻止。其次,由于检察机关的财政受地方政府控制,不但检察院的经费直接受当地经济和财政收人的影响,而且检察官个人的工资和福利也与地方经济利益直接相关。俗话说,“拿人家的东西手短,吃人家的东西嘴软。”在这种体制下,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实也很难。最后,由于检察机关的“行政化”,检察机关实质上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检察机关的纵向领导被弱化,导致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的地方化,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很难独立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一些地方的检察院在执法中往往以地方利益为重,或者争抢某些涉及重大经济利益案件的管辖权,或者偏袒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本地企业。例如,为了本地当事人利益,把一般经济纠纷作为外地当事人诈骗、贿赂等犯罪来处理;或者相反,明明是本地当事人犯罪的案件,却认定其为一般经济纠纷而不予受理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滥用强制措施,以振兴地方经济为名,纵容、支持或直接参与暴力讨债,为帮助本地企业追讨债务而非法扣留外地当事人;对外地执法机构的协查请求采取不合作或抵制态度;为鼓励招商引资,而对外资企业实施特殊政策,对外商的违法犯罪活动不闻不问,甚至刻意遮掩等。这些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严重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影响了执法和司法的公正。目前,这种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组织的一次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约55%的被调查者承认检察人员执法时存在“较为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色彩”。[4]

由此可见,克服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当务之急。如前所述,加强法律监督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中国的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检察机关要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特别是对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法律监督权,就必须具有相对独立于地方政府的地位。就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来说,监督就要从上而下;平级机关之间是很难监督的,顶多是一种制约;而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的监督就更是一句空话。如果地方检察机关属于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那就无法进行真正有效的法律监督。综上所述,当前中国需要加强法律监督,而要保障法律监督的效率,就必须强化检察系统的集中领导。顺便说一句,这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有关。如果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为仅仅是代表国家或人民提起公诉的机关,那么检察系统的分散制或者检察机关的地方化,就是一种比较合适的体制或模式了。

三、立足本上,博采众长,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体制

当代中国人的一个美丽梦想就是要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要把这个梦想变成现实,我们就要走中国人的路,就不能总是跟在外国人的后面亦步亦趋。诚然,我们在改革和前进的过程中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但是机械地照搬国外的做法和简单地“与国际接轨”绝不可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近来,有些学者似乎不太喜欢“中国特色”的说法,总爱强调“与国际接轨”,而且经常自觉或不自觉地把“与国际接轨”解释为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接轨。诚然,在当今世界的发展进程中,确有全球一体化的动力,但是也有地方多元化的动力,而且后者具有足以抗衡一体化动力的社会人文基础。虽然世界上出现了联合国、欧盟等国际组织,虽然有人把世界称为“小小的地球村”,但是以特定民族和文化传统为基础建立的国家是不会消失的。因为世界各国的自然条件和资源分布不同,历史形成的人文环境和社会传统不同,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也不相同,而且这种差异以及由此而生的地域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会伴随人类长久存在。就检察体制而言,世界各国的模式也不相同,即使是在法律和文化传统都很相近的西方国家。

美国的检察体制就很有自己的特色。虽然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虽然美国的法律制度主要起源于英国,但是美国的检察体制却与英国的检察体制有很大差异。实际上,美国的检察体制是美国这块特殊土壤的产物,其成长可能同时受到了英国、法国、荷兰等国家法律传统的影响,而决定因素还是其本土的社会环境。17世纪中期,北美一些殖民地开始出现了检察官。后来,这些检察官就演化成美国各州的地方检察官。现在,美国的地方检察官一般都是选举产生的,属于政治性官员,而且往往被视为地方的执法首长。这与其他西方国家的检察官都有明显差异。美国联邦政府在1789年设立检察长的职位,属于内阁成员;后来于1870年成立司法部的时候,检察长又成为了司法部的首长,即司法部长。检察长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在所有法律事务中代表美国政府,同时向总统及其他行政部门的首长提供法律顾问意见。联邦检察长不仅领导联邦的刑事起诉机关,而且领导联邦的一些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如联邦调查局(局长受检察长领导,但是由总统直接任命)、联邦缉毒署(又译为“毒品管理局”,其前身是建立于1930年的麻醉品管理局,1968年由财政部转入司法部)、移民归化署、以及协助地方警察执行任务的执法援助局和负责协调联邦政府所有有关民权活动的社区关系局(依据1964年民权法成立)。此外,检察长领导下的司法部还设有专门负责代表联邦政府参与民事诉讼的部门,分别负责监督联邦法警局、联邦监狱及其他矫正机构工作的部门,以及对假释和赦免的请求进行调查并向总统报告的部门。检察长主管的工作如此众多,恐怕在世界上也是独一无二的。如果说美国地方检察体制的形成带有自然生长的性质,还谈不上主动借鉴和“接轨”的问题,那么当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后要建立联邦检察系统的时候,则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或者“与国际接轨”了。不过,当时的美国人既没有照搬英国或法国的检察制度,也没有考虑什么“与国际接轨”的问题,而是根据自己的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了具有美国特色的检察体制。

其实,世界各国的检察体制都是各具特色的,并没有国际统一的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上根本就没有通行的检察体制的“轨”,美国和英国的检察体制不是国际的“轨”,法国和德国的检察体制也不是国际的“轨”,因此就谈不上什么“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我们在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的时候,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但这应主要是学习人家行使检察职能的法律原则和措施方法,而不是简单地照搬人家的体制模式,更不是套用人家的官职名称。为借鉴而借鉴,为接轨而接轨,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笔者认为,完善中国的检察体制,必须以中国的社会传统和现实国情为基础。具体来讲,这就要协调好三个方面的体制关系:

(一) 检察系统的外部体制关系

我国《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于涉。”为了保障检察机关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就要在法律制度上切实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防止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干涉。只有真正使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才能在工作中排除干扰,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法律监督的效率。在检察独立的制度性保障中,经费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要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就必须改革检察机关的经费预算和管理体制,实行由国家财政来保障检察经费开支的制度。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将检察机关的物资配备、办案经费及薪金待遇等开支单独列人国家的财政预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国务院统一将款项拨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支配和管理,以此切断各级检察机关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二) 检察系统的内部领导关系

如上所述,强化检察系统的集中领导是保障法律监督效率的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不应只局限于业务管理,而且应包括人事任免。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事任免权是领导权的核心内容。没有人事任免权,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就是一句空话。在此需要说明一点,在检察系统建立垂直领导体制,并不是要否定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因为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都是在其党委领导之下的,而且检察系统的集中领导体制也是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之下的。另外,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体制也不否定人大的作用,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要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但不是直接领导。为了保障检察系统领导体制的顺畅运作,减少地方政府对检察工作的干扰,可以考虑在跨越行政区划的基础上建立检察机构。

(三) 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关系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职能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主要包括诉讼、法律监督、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三大块。换言之,我国的检察机关不是行使单一的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我国检察机关职能的这种特点,就要求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划分要科学合理,各种职能分工之间的关系要顺理成章,特别是法律监督职能与侦查、起诉职能之间的关系。在此,我们要处理好“一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要在检察长负责制的前提下,使各职能部门具有相对独立性并实行部门首长问责制。检察长要相对超脱于具体案件的侦查、起诉职能,才能更好地在宏观上把握和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另外,我们还要为检察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在当代中国,检察人员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应该在工作中养成只遵从法律的职业思维习惯和行为习惯。对于法律职业人员来说,特别是对于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来说,法治既是一种精神信仰,也是一种人生追求。

注释:

[1]参见《列宁全集》「Z〕,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27页。

[2]同前注1第198页。

[3]参见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概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4] 2003年7月到10月,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度重大科研项目“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更新”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课题组的成员在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关于执法观念的问卷调查。两次问卷调查共收回有效答卷122份。调查对象来自不同级别检察机关的各个职能部门,其中既有普通检察官,也有领导干部,而且在性别和年龄上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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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3卷第1期2005年2月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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