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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是在宪法有复数解释时以法律为准据而选择宪法解释的方法,与合宪性解释的方向恰恰相反。在我国宪法实践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将《宪法》第40条上的公安机关解释为涵盖国家安全机关,这是较为典型的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从理论上说,为化解违宪疑虑,也可以通过这种解释方法将《宪法》第40条上的通信解释为排除通讯记录,而将检察机关解释为涵盖监察机关在内。与合宪性解释不同的是,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属于逆向的“以宪就法”,因此通过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须接受宪法上的再审查。这种解释方法既能维持宪法的最高性,恪守宪法与法律之间的界分,同时又能容纳宪法含义新的发展。
关键词: 合法宪法解释 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审查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一、导言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近年来颇受宪法学界的关注。例如,有学者提出两者间存在三重关系,即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从逻辑上看,后两种关系实际上处于不同的层面,因为合宪性解释不过是合宪性审查中的一个阶段或者一种方法。合宪性解释的要义在于,当法律存在违宪疑虑而又有复数解释的可能,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法律违宪,但另一种解释能促成法律合宪,此时解释者就应当以宪法为判准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因此它又被称作“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这里要指出的是,合宪性审查的过程并不止于单纯以宪法来控制法律,因为那里同时还存在一个以法律来调整宪法含义的方面,其恰与合宪性解释的方向相反。它的基本特点是,当法律存在违宪疑虑但却没有复数解释的可能,不过此时宪法却存在复数解释的可能,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法律违宪,而另一种解释能促成法律合宪,此时解释者就应当选择能促成法律合宪的那种宪法解释。由于它是以法律为判准而在复数的宪法解释中进行选择,因此又被称作“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gesetzeskonforme Verfassungsauslegung),可简称为“合法宪法解释”。这两种解释方法的不同在于:合宪性解释是以宪法解释法律,属于正向的“以法就宪”;而“合法宪法解释”是以法律解释宪法,属于逆向的“以宪就法”。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2018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将“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它的职责之一就是“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开始从理论走向实践。合宪性审查事关法律、法规的效力,出于法安定性的要求和对立法权的尊重,各国都发展出了一系列方法来限制审查机关的违宪判断,如,德国法上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美国法上的“宪法回避”理论。“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也属于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之一,是对“合宪性解释”的重要补充。因为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当法律存在违宪疑虑而又没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时,就难以通过合宪性解释来回避违宪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机关仍不宜仓促作出违宪判断,而应尝试“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看是否能通过调整宪法的含义来回避违宪判断。其实,由于宪法概念有着比法律概念更高的抽象性,因此更容易发生复数解释的可能,合法宪法解释可能要比合宪性解释更为多见。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是修宪机关或者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与法律之间存在更为紧密的关联,在两者间出现不一致时,通过解释的方式使其恢复体系和谐,可能是更优的选择。我国宪法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已经有了充分的积累,实有必要来研究另一种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以便为合宪性审查的实际运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方法。
学界对合法宪法解释已经有初步的概念介绍,但尚缺乏对此方法操作过程的详细论说。本文拟从《宪法》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条款来具体展开讨论。这是因为,在这个条款上不仅出现了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第一件具有实质意义的宪法解释,而且这件宪法解释所采用的方法,其实就是合法宪法解释。就此而言,合法宪法解释在实践中发生的时间甚早,实有总结分析的必要。此外,围绕《宪法》第40条,我国立法机关也制定了若干部法律,这些法律大都引起过理论上或大或小的违宪疑虑,但这些疑虑基本都能通过合法宪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化解。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实例的讨论,来展现合法宪法解释方法的内在结构,并总结其在运用上的特点。当然,合法宪法解释并不是能化解所有违宪疑虑的“万金油”,本文试图通过这些实例,一并论证合法宪法解释在适用上的条件和界限,并对合法宪法解释与通过立法发展宪法的论点进行必要的对比。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近年来颇受宪法学界的关注。例如,有学者提出两者间存在三重关系,即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从逻辑上看,后两种关系实际上处于不同的层面,因为合宪性解释不过是合宪性审查中的一个阶段或者一种方法。合宪性解释的要义在于,当法律存在违宪疑虑而又有复数解释的可能,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法律违宪,但另一种解释能促成法律合宪,此时解释者就应当以宪法为判准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因此它又被称作“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这里要指出的是,合宪性审查的过程并不止于单纯以宪法来控制法律,因为那里同时还存在一个以法律来调整宪法含义的方面,其恰与合宪性解释的方向相反。它的基本特点是,当法律存在违宪疑虑但却没有复数解释的可能,不过此时宪法却存在复数解释的可能,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法律违宪,而另一种解释能促成法律合宪,此时解释者就应当选择能促成法律合宪的那种宪法解释。由于它是以法律为判准而在复数的宪法解释中进行选择,因此又被称作“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gesetzeskonforme Verfassungsauslegung),可简称为“合法宪法解释”。这两种解释方法的不同在于:合宪性解释是以宪法解释法律,属于正向的“以法就宪”;而“合法宪法解释”是以法律解释宪法,属于逆向的“以宪就法”。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2018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将“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它的职责之一就是“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开始从理论走向实践。合宪性审查事关法律、法规的效力,出于法安定性的要求和对立法权的尊重,各国都发展出了一系列方法来限制审查机关的违宪判断,如,德国法上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美国法上的“宪法回避”理论。“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也属于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之一,是对“合宪性解释”的重要补充。因为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当法律存在违宪疑虑而又没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时,就难以通过合宪性解释来回避违宪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机关仍不宜仓促作出违宪判断,而应尝试“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看是否能通过调整宪法的含义来回避违宪判断。其实,由于宪法概念有着比法律概念更高的抽象性,因此更容易发生复数解释的可能,合法宪法解释可能要比合宪性解释更为多见。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是修宪机关或者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与法律之间存在更为紧密的关联,在两者间出现不一致时,通过解释的方式使其恢复体系和谐,可能是更优的选择。我国宪法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已经有了充分的积累,实有必要来研究另一种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以便为合宪性审查的实际运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方法。
学界对合法宪法解释已经有初步的概念介绍,但尚缺乏对此方法操作过程的详细论说。本文拟从《宪法》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条款来具体展开讨论。这是因为,在这个条款上不仅出现了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第一件具有实质意义的宪法解释,而且这件宪法解释所采用的方法,其实就是合法宪法解释。就此而言,合法宪法解释在实践中发生的时间甚早,实有总结分析的必要。此外,围绕《宪法》第40条,我国立法机关也制定了若干部法律,这些法律大都引起过理论上或大或小的违宪疑虑,但这些疑虑基本都能通过合法宪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化解。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实例的讨论,来展现合法宪法解释方法的内在结构,并总结其在运用上的特点。当然,合法宪法解释并不是能化解所有违宪疑虑的“万金油”,本文试图通过这些实例,一并论证合法宪法解释在适用上的条件和界限,并对合法宪法解释与通过立法发展宪法的论点进行必要的对比。
二、合法宪法解释的运用
(一)通信检查与公安机关概念的扩张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宪法》第2章上多数基本权利条款相比,《宪法》第40条因措辞上的具体明确而惹人瞩目。按照该条规定,通信检查的具体条件是:(1)特定的事由,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2)特定的检查主体,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3)特定的程序,即“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于宪法预设了通信检查的条件,因此大幅限缩了立法者的形成自由——至少就通信检查而言,立法者只能在宪法预定的条件内进行有限的选择,而不能再诉诸《宪法》第51条上公共利益的概括理由。这种严格的宪法限制自然提升了对通信权的保护程度,但也相应增加了有关立法与宪法发生表面不一致的风险。这种风险随着相关立法活动的展开而逐步出现,但它却正是合法宪法解释的用武之地。
1.国家安全机关的通信检查
最早涉及《宪法》第40条的是全国人大成立国家安全部的决定。国家安全部是1983年六届人大一次会议决定成立的。按照1983年《政府工作报告》的阐述,成立国家安全部的目的在于“确保国家安全和加强反间谍工作”。国家安全部成立后,为解决其职权行使的合宪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这个《决定》在正文之后附录了《宪法》第37条和第40条的条文,因此可以看作是对《宪法》第37条、第40条的解释。本来按照《宪法》第40条的规定,宪法已将通信检查的职权排他性地授予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则上排除了由其他机关检查通信的可能。但国家安全机关既要承担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岂能没有通信检查的职权?这看似是一个两难的“僵局”:一方面,国家安全机关理应有权检查通信;另一方面,宪法却将这项职权限制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没有对宪法上的“公安机关”作文义上的严格解释,而是作了某种程度的扩张。在解释者看来,决定某个机关是否属于宪法上的“公安机关”,(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311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