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东晖:人是规范性的动物

———种规范性哲学的说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79 次 更新时间:2019-07-23 00:20

进入专题: 规范性   理由空间   康德   布兰顿  

韩东晖  

内容提要:人之所以是理性的动物,同时也是政治的、社会的动物,正是源于人类生活和概念活动的规范性特征,因为人能够运用概念并用于经验,创制规则并遵守规则,做出判断并做出承诺,展开推理并承担责任,一言以蔽之,是因为人是规范性的动物。规范性转向自康德哲学开始,在当代哲学中规范性研究在多个领域蓬勃发展,以规范性为中心的视角转换和理论定向会使哲学研究的重心乃至基础发生转向。

关 键 词:规范性  理由空间  康德  布兰顿  normativity  space of reasons  Kant  Brandom


在亚里士多德主义传统中,人被定义为“理性的动物”(animal rationale)。海德格尔认为,这虽然不“错”,却遮蔽了“人表现为会言谈的存在者”这个现象的根基。①罗素则讥讽说,我走遍许多国家,不辞辛苦,为这个论断寻找证据,不仅徒劳无功,却只见到不断陷入疯狂的世界。②这或许是因为罗素没有注意到被归于亚里士多德的另一个论断,即人是政治的(或城邦的)动物。正如马克思所言:“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③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人是规范性的动物”似乎能够容纳“人是理性的(会言谈的)动物”与“人是政治的(社会的)动物”这两个观点,将理性(言说、推理、计算)与社会性(生产、交往、政治)结合在一起,从与规范、规则、标准相关联的活动和行为出发,可以回答“人是什么”和“人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这种以活动和行动为思考对象的规范性区别于以往对人的本质的静态描述。规范性活动(包括语言活动和非语言活动)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也是解开哲学本性之谜的锁钥。


一、规范性的重要性


“在我们的生活中,规范性无处不在。我们不只是拥有信念,我们和他人还应当坚持某些信念;我们不只是拥有欲求,我们和他人还应当按照这些而不是那些欲求而行动。我们假定,某个人之所信、之所为,可以被判定为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对的或错的,好的或坏的,即符合标准或规范……我们无时无刻不依赖于各种规范,而规范的来源和根据却众说纷纭,令我们茫然不知所措。”④这是英国学者奥尼尔在《规范性的来源》导言中开宗明义的一段话。规范性(normativity)是极其重要但又极其模糊的概念,因为我们通常使用规范性概念做出的区分,不是好与坏、对与错、善与恶的区分,而是一方面是好坏、对错、善恶……另一方面是现实的、可能的、通常的……举凡伦理学、美学、认识论、价值论、语义学、法理学等等,均涉及规范性的本质,体现出人之为人的规范性维度。

不过,尽管规范性问题由来已久,但在哲学中将其作为核心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具体而言是被休谟引发,由康德点燃,最终在20世纪后半叶才在哲学内部顽强生长起来,成为跨领域的规范性研究。从当代分析哲学界来看,规范性研究的热潮源于克里普克关于维特根斯坦与遵守规则悖论的讨论(1985年),但塞拉斯关于“理由空间”的研究实际上已经抓住了规范性的核心概念,20世纪90年代以来麦克道尔和布兰顿的影响力,使规范性问题成为重要的哲学生长点,在北欧、英国、美国等地出现了规范性问题的研究重镇。可以说,当代的规范性研究源于语言哲学,但规范性问题并不局限于语言哲学。从意义与内容的规范性到认知规范性,从意向规范性到行动规范性,规范性这一概念或问题已经深入到语言哲学之外的心灵哲学、行动哲学、科学哲学、认知科学、伦理学和法学等学科之中。关于规范性的本质、规范性的来源、规范性的效力、规范性的先验论证、规范性与自然主义和因果主义之间的争论等是规范性研究的主要问题。

在规范性问题研究中,元伦理学、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是最为突出的三个领域。在元伦理学领域,对道德语句的核心语汇“应当”的深入研究,对休谟问题即“是”与“应当”裂隙的反复讨论,关于道德领域自然主义与反自然主义的拉锯战,无不使规范性问题的争论日益激烈。在法哲学领域,凯尔森(Hans Kelsen)的纯粹法律理论与制度法学之间的争论,法律实证主义与反实证主义的交锋,使不同类型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问题日益凸显:描述性事实作为决定法律内容的实践,是不是法律内容的唯一决定者?抑或法律内容也依赖于规范性或评价性事实即价值事实?⑤在社会哲学领域,约翰·塞尔提出的制度事实与原初事实之区别,以及与之相关的地位功能和集体意向性理论,使规范性事实、合理性等问题成为争论的中心,甚至引发了行为科学和认知心理学对逻辑主义与规范主义的关注。⑥

在笔者看来,规范性问题固然涉及方方面面,但规范性哲学的重要性不止于此,因为以规范性为中心的视角转换和理论定向会使哲学研究的重心乃至基础发生转向。这就是说,人之所以是理性的动物,同时也是政治的、社会的动物,正是源于人类生活和概念活动的规范性特征,因为人能够运用概念并用于经验,创制规则并遵守规则,做出判断并做出承诺,展开推理并承担责任,一言以蔽之,因为人是规范性的动物。布兰顿概括道:“我们是受理由约束的,是服从于更好的理由所具有的特殊力量的人。这种力量就是一种规范性力量,一种理性的‘应当’。理性之为理性,就在于受这些规范所约束或辖制,就在于服从于理由的权威。”⑦简言之,人不是未经教化、脱离规范且沉湎于个别性的动物,而是能够运用公共理性、通过规范性而获得自由的行动者。

这种规范性导向不再继续坚持事实与价值、描述性与规范性、实然与应然的截然二分,一切理智活动、理性思维都是行动,都要在不同程度上遵循逻辑的、概念的、语言的规范性。描述性语句实际上预设规范性语句,正如斯坦利·卡维尔所言:如果语言不提供给我们规范性的描述方式,也就不可能有去描述这样一回事。⑧同样,正如康德把物自身作为显象的感觉和意义的界限一样,规范性事实不把自身还原为因果性事实,但承认未被阐释的原初事实(brute facts)的界限。我们不仅受到因果性力量的制约、物理事实的约束,更活动在规范性的领域,而规范性就是自由之所在。因此,被视为偶然的经验性知识并不与必然的知识截然二分,自然因果性并不与自由因果性界限分明,规范性转向会让我们调整思考问题的视角。

这种规范性导向不再让哲学坚持科学式的使命和责任,不以各种类型的确定性知识为鹄的,包括形而上学、认识论、伦理学、哲学心理学等传统哲学领域中的绝对主义的、客观主义的知识,而是致力于理解性、阐释性、治疗性的实践学(praxiology)。这种实践学的工作是把各门科学和各种活动类型中隐含的(implicit)规范转变为公共的、清晰的(explicit)的表达,因为表达之为表达就在于清晰阐释,清晰阐释在根本意义上就是使表达具有命题性内容(即断言、判断或信念的内容),并成为予求理由(giving and asking for reasons)的语言游戏中的基本步骤。⑨于是,概念的作用就是针对在实践中正确的形式推理或实质推理,清晰阐明隐含其中的概念性内容和规范性承诺。用赖尔关于实际操作能力和命题知识的区分来表达⑩,就是把隐含的“知道如何做”(knowing how)的经验加以编码,使之成为“知道如此说”(know that)的清晰表达,把实践能力付诸理论表述,依据规则或原则说出孰是孰非。(11)

这种规范性导向不再被抽象的纯粹理性或超越的绝对理性所诱惑,而是聚焦于社会性、历史性、概念性的言语推论性实践(discursive practices),放弃无前提的“我思”、无语境的“主体”、无处不在的自然主义还原路向,转而关注各种抽象规则的历史形成和认同过程,关注以语言共同体为语用学前提的言语实践能力,从自然的逻辑空间转向行动的理由空间,力求更清晰、更充分地理解人类的实践活动及其能力。

这种规范性导向在哲学史中并不缺乏思想的闪光,但引发深刻的规范性转向的,则是被休谟从独断论迷梦中惊醒后的康德。维特根斯坦是当代哲学中规范性哲学的引擎,而塞拉斯和布兰顿则以独具特色的方式为规范性哲学奠基。


二、从康德到布兰顿的规范性转向


康德的哲学革命通常被称为“哥白尼式革命”,在认识论层面上倒转了认知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赋予直观与对象、概念与对象以崭新的关系。苗力田先生将这一思想称为“开普勒式改革”,即直观与概念是建构人类认识的椭圆轨道的不可分的两个焦点。(12)与上述革命和改革的思路一致,但更为有力的诠释方式是康德引发的规范性转向:人为自然立法,并为自身立法。

规范性虽然不是康德所用的概念,但康德所大量使用的规范、法则、规则、客观性、有效性、合法性、有关权利问题(quid iuris)的先验演绎,都可以统一为规范性话语。因此,就康德哲学而言,对规范性话语的总体性考察和关于规范性语句的语义学就是极为必要的,但目前的研究又相对缺乏。部分原因是因为我们熟悉的分析框架或者专注于理性心理学的感性、知性、理性三分法,或者专注于先验统觉、自我意识及其反思,或者以认识论为中心、把认识论与道德哲学分为两截,没有把规范性贯彻在整个批判事业中。

布兰顿精辟地概括了康德的规范性转向的基本精神:“从笛卡尔将自身作为思想的存在物的存在论(ontology)划界,转换为将自身作为责任的中心点的道义论(deontology)划界。”(13)这种概括打通了知性为自然立法和理性为自身立法这两个层次,无论是概念自主的知性活动,还是道德自律的理性活动,均将我们视为独具特色的由规则辖制的规范性的生物。在知性的概念活动和理性的道德实践这两个层面,判断和行为本质上包含着承诺,承诺了事情是怎样的或应当是怎样的。由于判断和行为可根据其正确性来评价,因此,我们也就要为我们的信念和行为负责任,对各种关系评价负有责任。

所以,休谟问,在理论推理层面,从关于事实的规则性(regularities)的描述,前进到必然法则的表述,如何能够得到合理的辩护?在实践推理层面,从对事物情况如何的描述,前进到对事物应当如何的规定,有什么保证?用康德的术语说,这里有两种必然性:实践的(包含道德的)必然性和自然的必然性。而对康德来说,必然性就意味着“根据规则”(14)。因此,从模态方面说,康德认为休谟困境不是真正的困境。要理解日常规定性概念的描述性的、经验性的使用,至少也要隐含地理解用以清晰阐明法则的模态概念能够清晰阐释什么。因此,康德沿着规范性或实践必然性一侧踏上了对应的思想路线。规范性概念将隐含在任何概念使用中的承诺清晰阐释出来,无论是理论地隐含在判断中的概念,还是实践地隐含在意向性行为中的认可实践原理的概念,皆是如此。因此,判断和主动性(agency)是隐含的规范性现象,它们的完成就在于运用概念,而运用概念就是承担起承诺和责任,这些概念清晰阐明了承诺和责任中的内容。对康德来说,特定的道德规范性语汇,清晰阐释了承诺,这些承诺已然隐含在概念的实践使用中。这也正是后来塞拉斯在《经验主义与心灵哲学》中所表达的重要思想:“在刻画认知片段或状态的时候,我们并不是在给出它们的经验性描述,而是我们将其置于理由的逻辑空间当中,也就是置于辩护和有能力辩护所言说内容的逻辑空间当中。”(15)

通常认为,维特根斯坦在后期著作《哲学研究》中提出的“遵守规则”问题,深刻影响了规范性的问题域和研究路向。实际上,在《逻辑哲学论》中隐含的规范性思想已经奠定了其早期分析哲学的基本立场。维特根斯坦一方面通过事实的逻辑空间和语言的逻辑构造,通过遵守映现世界的逻辑的规则、符号系统的规则,来划定可思、可言说、可认识的领域;另一方面用“应该如何做”(ought-to-do)来阐明“应该是什么”(ought-to-be),通过划界、阐释、澄清的践言活动(performatives),显示出事实世界之外的神秘之域的意蕴,而这个神秘之域,就其摆脱混淆、投身实践而言,实际上就是规范性的领域。在这个领域,规范性既体现在上述伦理准则的“应当”和伦理赏罚的“义务”之中,也在于给出了“哲学的正当方法”——应当怎样做哲学:哲学不是一组断言,因为断言的对象是事实,那是可说的领域,是自然科学的领地;哲学是一系列践言行为,告诉我们应该怎样做才是正确的哲学活动。

《哲学研究》中的“遵守规则”问题特别是克里普克的独特诠释,引发了规范性研究的热潮。但遵守规则问题不仅仅涉及语言使用、意义理解以及交流的可能性,在逻辑、伦理学、美学、心理学等领域同样重要。维特根斯坦的规范性进路“诉诸关于做出规范性论证时人类自然能力的诸事实,从而将规范性论证置于更为广泛的自然主义探究之中,这一探究的对象是人及其在世界中的地位”(16)。这里所谓的广泛的自然主义,强调的是人类的自然史中各种各样的生活形式、共同的行动方式所具有的河床般的语境作用。正是在这一现实的广阔语境中,维特根斯坦通过“语法研究”尤其是语言游戏方法和家族相似性方法,观察到了遵守规则活动的规范性结构。遵守规则,甚至是盲目地遵守规则,是各种人类行为隐含的前提;即便是打破规则的行为、彻底怀疑的态度,都要依赖特定的语义规则、有效的语用规则、公共的理由空间和隐含的辩护原则。所以哈贝马斯说,隐含地知道如何遵守规则先于清楚地知道遵守的是什么规则,我们必须首先“掌握”受规则辖制的实践(rule-governed practice),然后才能明确地运用这种能力,并将以直观的方式知道的规则表述成形。因此,关于规则的知识就建立在这种能力上,即凡是试图澄清其实践知识的,就在一定意义上发现自己已然是这一实践的参与者。(17)

布兰顿吸收了康德的规范性思想,汲取了黑格尔历史主义的实践观念,深得维特根斯坦遵守规则方法之精髓,精研塞拉斯“理由空间”思想之三昧,通过《清晰阐释》(1994年)、《明晰说理》(2000年)、《晤对先哲》(2002年)、《言行之际》(2008年)等一系列有重大影响的著作,在规范性哲学领域可谓博大精深,独树一帜。在他看来,“作为自然的存在物,我们按照法则行动;作为理性的存在物,我们按照我们关于法则的观念(conception)行动”(18)。人是自然界的产物,和其他动物一样具有感受性(sentience),和其他动物不一样的是人拥有智识性(sapience),这种智识性就在于人的态度和行为展示出一种可理解的内容,我们在理由之网中把握这种内容,在推理中清晰地说出这种内容。在理由空间中,我们运用概念,遵守规则,做出判断和推理。在予求理由的游戏中,通过推理主义语言学和规范性语用学揭示了如何清晰阐释我们的言语行为。推理主义的推理并不是形式化的演绎推理,而是有正误之分的实质推理(materially correct inferences)。在推论主义中,每一个断言(assertion)既是一个推理的结论,也用作另一个推理的前提;既为下一步的推理做出承诺,也为下一步的推理提供资格;既提供理由,也作为理由进入予求理由的活动,在理由空间中编织出大大小小、相互纠缠的理由之网。我们的言语行为、理解活动就是在理由之网中的实践,恰当的语用学理论能够为推论主义语义理论奠基,这种语用学理论就是规范性语用学。我们的言语行为嵌入在实践活动中,语义内容嵌入在语用语境中,推论主义语义学同样也嵌入在规范性语用学中。规范性语用学将社会性、历史性与推理性结合在一起,深入阐发了三个源于维特根斯坦的伟大主题:坚持语言和意向性的规范性特征;根据实践而不是完全根据规则来理解这些规范的语用学承诺;承认这些规范的特征本质上是社会性的。(19)这样一条规范性转向的脉络为规范性哲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规范性哲学的基本问题


如本文开篇所言,规范性无处不在,举凡人类实践行为和概念活动发生之处,均涉及理解、承诺、评价、辩护、承认、认同等规范性活动。因此,规范性要素既是实践及其能力特别是言语推论实践所蕴涵的内容,也是此类活动所隐含的预设。与此同时,规范性要求(normative claim)同时体现出道义和模态的双重属性,既涉及承诺、责任的应当和必须,也涉及模态的必然与可能。进一步说,自由既是规范性要求,也在规范性中得到保证和扩展。概言之,规范性哲学的运思不同于西方哲学主流传统中的脉络和语汇,而是要在当代哲学和知识的图谱中逐渐形成自己的问题域和话语体系。这个问题域的结构大致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规范性概念的一般性考察,说明规范性的基本结构。这一工作集中在以下三项:(1)规范性的可能分类,例如区分评介性的规范性和义务论的规范性等分类;(2)规范性的来源和基础,规范性是否无须基础而直接依赖于理性的自发性,抑或奠基于公共理性和社会实践当中?这对于理解规范性是非常关键的问题;(3)澄清涉及规范性的一系列二分法,例如描述性与规范性的区分、事实与价值的区分、接受性与自发性的区分等。

(二)规范性语汇的分类及其特征。规范性语句的基本特点就是其中包含规范性语汇,特别是在道德和实践哲学中居于中心地位的“善好”“应当”和“理由”。从语汇出发考察规范性语句的分类,并将其与逻辑语汇、模态语汇加以比较,考察模态性与规范性的实质关联、合理性(rationality)与规范性的关系等具有重要意义的联系。

(三)规范性实体与规范性事实的性质。我们身处规范性的世界,凡有人群之处,即有规范,从言语到行为,从信念到律法,都在规范性约束力之下。是否存在规范性事实、属性和关系?如果存在,它们是否不可还原?是不是因果有效的?什么是正确的或恰当的?什么是强制的或被允许的?什么是我们承诺或有资格去做的?如果道德事实、价值事实等实在论的观点成立,那么规范实在论是否成立?规范性的反实在论的立场能否得到辩护?这些问题对于理解规范性是极其重要的。

(四)意义的规范性与认知的规范性。意义是规范的,这个观点已经几近于口号了。做出意义论断这个言语行为本身就是规范性的,即说出某物意味什么就是在做出规定。但意义规范性的分疏仍然不够清楚。意义的规范性明显不同于道德规范性,而与遵守规则问题相关。认知规范性主要涉及认知规范的地位和根据,特别是与认知评价相关的问题。例如,认知规范是否自成一类,不可还原?是由信念、探究、理由和推理形成的构成性规范,还是为了实现个体目的的工具性规范?是清晰阐明成功的践言活动结构的践言式规范,还是功能性规范——涉及这些规范能否有效发挥作用、是否与知觉和认知的功能在构造上相关联?等等。(20)

(五)规范主义与非规范主义和反规范主义。这一基础性问题对于规范性哲学而言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它居于关于规范性的当代争论的中心。一方面,反规范主义,如各种自然主义、因果主义、表达主义,能否得到有力反驳,规范主义能否得到强有力的辩护,从而肯定规范实体的存在无须进行形而上学还原或者因果还原,同时规范性的存在也不需要预设平行于现实世界的规范世界(幽灵世界),规范性在认知、逻辑、语言和制度中自有其存在根据。另一方面,我们需要说明规范性何以能够成为我们认知、动机和出于意志的反应的最高原则;我们何以能够认识到这些认知、动机和出于意志的反应在某些情境中是合适的,而在其他情境中则是不合适的;我们如何可能合适地、正确地或者有效地言说、思维和行动等。这就需要提供一种关于规范性言谈、思维与行动的语义说明。最后,规范性真理是否存在?什么使得规范性问题的回答包含正确与错误之分?如何对此提供合理和可靠的辩护?

(六)依据规范性哲学的思路透视哲学史。西方哲学的主流传统承认实践理性相当于理论理性、实践哲学相当于理论哲学的优先性,从苏格拉底式的“德性即知识”直至维特根斯坦对不可说的领域保持沉默的箴言,均体现出这一精神。但其主流思路往往是通过理论哲学推衍出实践哲学,实践哲学是理论哲学在逻辑上的积极或消极的结果。如果我们采取人类活动优先于理性沉思、语义规则优先于被给予性、实质推理优先于形式推理、阐明规范优先于创立知识的规范性进路,哲学史将呈现不同的面貌。不仅大量被边缘化的哲学家及其哲学思路会被重新纳入哲学史的主流叙事,而且哲学史中主要人物的思想也将得到重构。

我们期望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研究,能够勾勒出规范性的本质和结构。当然,这六个方面的研究,不能与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规范、科学规范等领域的研究相分离。实际上,只有与具体的人类活动领域规范性研究相结合,才能够凸显规范性哲学的重要性,避免规范性哲学堕入形而上学的思辨困境。

康德在谈到“关于应用我们的理性的最高准则的科学”时,曾提出“世界公民意义上的哲学的领域”可以归为以下四个根本性问题:我能够知道什么、我应当做什么、我可以希望什么和人是什么。(21)其中前三个问题分属于形而上学、道德和宗教领域,就其涉及“能够、应当和可以”这三个规范性的和模态的语汇与能力而言,需要在规范性上把握这三个方面。

康德认为,人类学回答第四个问题,即“人是什么”,但在根本上,人们可以把所有这一切都归给人类学,因为前三个问题都与最后一个问题相关。而“人是什么”的问题,就不仅仅涉及作为“世界知识”的实用人类学,归根结底要回答规范性的本质问题。因此,“人是什么”的问题,与“人应当是什么”的规范性问题不可分离;人之为人,恰恰在于本能反应、感觉知觉、情感体验、符号运用、概念判断、遵守规则和社会实践的整体性活动。人之为理性的人,正在于人类的长期演化和认知革命造就了本能行为之上的语言与行为相交织的语言游戏,使人类理解并运用抽象规则建立意向性的共同体,在语言共同体的社会性活动中创造制度事实、劳动工具和物质关系,各种事实描述和语言表达中均隐含着创制规范和遵守规则的活动。一言以蔽之,人是规范性的动物。

①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192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

②Bertrand Russell.The Basic Writings of Bertrand Russell.London:Taylor & Francis,2009,p.45.

③《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50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④克里斯汀·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1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译文有改动。

⑤Enrique Villanueva(ed.)."Law:Metaphysics,Meaning,and Objectivity".Social,Political,& Legal Philosophy,Vol.2.Amsterdam:Rodopi,2007,p.22.

⑥Elqayam,Shira,and Jonathan St.B.T.Evans."Subtracting 'Ought' from 'Is':Descriptivism Versus Normativism in the Study of Human Thinking".Behavioral and Brain Sciences,2011,34(5).

⑦Robert Brandom.Making It Explicit:Reasoning,Representing,and Discursive Commitment.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5.

⑧Stanley Cavell.Must We Mean What We Say?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6,p.22.

⑨(11)Robert Brandom.Making It Explicit:Reasoning,Representing,and Discursive Commitment.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14,p.43.

⑩Gilbert Ryle."Knowing How and Knowing That:The Presidential Address".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v,1945(46).

(12)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一卷,序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3)Robert Brandom.Tales of the Mighty Dead:Historical Essays in the Metaphysics of Intentionality.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1.

(14)Robert Brandom.Between Saying and Doing:Towards an Analytic Pragmati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119-110.

(15)Wilfrid Sellars.Empiricism and the Philosophy of Mind.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p.36.

(16)Mark Bevir (ed.).Wittgenstein and Normative Inquiry.Leiden:Brill,2016,p.2.

(17)Jürgen Habermas.Between Naturalism and Religion:Philosophical Essays.Cambridge:Polity,2008,p.67.

(18)(19)Robert Brandom.Making It Explicit:Reasoning,Representing,and Discursive Commitment.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30,p.55.

(20)David Henderson and John Greco (eds.).Epistemic Evaluation:Purposeful Epistemolog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p.247.

(21)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9卷,23-2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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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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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第2018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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