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以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25 次 更新时间:2015-10-14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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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 (进入专栏)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新时期的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作出了部署,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对司法所作的要求,依辩证法治观,可作如下解读:第一,从司法的本质来看,《决定》既强调司法的政治性,又强调司法的规律性,要求在政治属性和基础属性之间辩证施治;第二,从对司法的定位来看,《决定》要求在司法的权能与司法的责任之间辩证施治;第三,从对司法权柄的把控来看,《决定》要求在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严格规范之间辩证施治;第四,从司法的运行机制来看,《决定》要求在运行机制的整体与重心之间辩证施治;第五,从对司法的价值追求看,《决定》要求在司法的合目的性与合正义性之间辩证施治;第六,从对司法的监督来看,《决定》要求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之间辩证施治。

【关键字】辨正法治观;辨正施治;司法改革

十八届四中全会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召开全会专题研究依法治国,并第一次就此专门作出决定,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作出的历史性贡献,具有里程碑意义。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新时期的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作出了部署,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全面理解和切实落实这些部署要求,是非常重要也非常紧迫的一项任务。

笔者拟从辨证法治观视角对此作一粗浅解读。所谓辩证法治观,其精义是以普遍联系和对立统一转化的观点和思维方式理解和推行法治。首先,辩证思维对于法治至关重要。法治既是一门追求确定性的科学,又是一门充满辩证法的艺术。所谓辩证,意指以普遍联系以及对立统一转化等思维方式认识事物。唯有辩证才能中正。过与不及之间的谓之中,不偏不倚的谓之正。如果做不到辩证中正而失之偏颇,就不会有人相信法治,厉行法治、发展法治更无从谈起;如果做不到辩证中正而是非不分,通过法治控权保民的愿望就将落空,国家和社会应有的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福祉就没有指望;如果做不到辩证中正而固执两端,正义就不能在法治中得到宣示,据此治理的国家不可能成为一个现代化的文明国家。其次,辩证思维对于法治必不可缺。法治是一个多维系统,糅杂着形形色色的事实要素,交织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多面关系,还不时出现让人为难的价值选择。与此同时,法治又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法治参与者个性素质、性格特征、思想偏好、价值取向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对法治进路的选择和法治建设的进展。这两个方面决定了以普遍联系以及对立统一转化的思维方式理解和推行法治是必要的。再次,辩证思维可以成为法治的一种方法论。辩证之法,就是从关系结构中观察和思考问题而不是一叶障目,就是把握问题的相对性而不沦为相对主义,就是秉持一种发展的眼光而不是刻舟求剑,就是保持一种客观理性而不是任性随意。这无疑是理解和推行法治的一种应有方法。

《决定》从法治道路、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三条宏脉绘制了法治中国建设的蓝图,也为中国司法的建设、发展和完善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对于这些要求,固然可从不同角度作出解读,但若不依据辨证法治观,对有些问题就难以理解,也容易误解,还容易各说各话,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比如,《决定》要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若依非辩证之思维,以为法治是自洽的以及自给自足的,看不到法治的局限性,当然也就理解不了为什么要德法结合。《决定》对司法所作的要求,依辩证法治观,可作如下解读。

第一,从司法的本质来看,《决定》既强调司法的政治性,又强调司法的规律性,要求在政治属性和基础属性之间辩证施治。一方面,《决定》强调司法活动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这无疑是对司法的党性、人民性的要求,也就是对其政治属性的要求。司法具有明显的政治属性,没有一个国家的司法可以脱离政治而存在,相反,以司法裁决重大政治争端的做法在国际上大行其道。在我国,司法的政治属性归根结底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孟建柱书记指出,司法活动有其固有的规律,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从遵循客观规律的角度对司法提出要求,意味着在强调司法与政治关联的同时,也要看到司法自身的基本属性。从辩证法治观的角度看,不能因执著于其基础属性而忽视政治属性,也不能因过于强调政治属性而侵害其基础属性。

第二,从对司法的定位来看,《决定》既强化了司法职权,又强化了司法的职责,要求在司法的权能与司法的责任之间辩证施治。一方面,《决定》强化了司法的基本职能,指出司法机关要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并且要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传统观点认为,司法是通过办理案件实现定分止争的活动,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是间接的。但根据《决定》对司法功能的最新定位,司法不仅是定分止争的工具,而且是救济权利、限制公权的重要机制,可见司法还是一项直接治理国家的活动,司法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之职能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这无疑是对传统认识的突破。另一方面,《决定》也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为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仅要强化司法者的权能,而且要强化司法者的责任。强化司法者的权能是现实需要,强化司法者的责任则是强化司法者权能的前提基础。只有做到这样的辩证施治,才有可能在增加司法“正能量”的同时,通过责任制预先堵住司法权滥用的风险和弊端,使其正能量的发挥成为一种新常态。

第三,从对司法权柄的把控来看,《决定》既强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强调必须严格司法,要求在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严格规范之间辩证施治。《决定》指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强调。同时,《决定》更是首次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具体包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这是中国共产党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工作提出的又一重大观点和重要部署,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严格实施法律的高度重视。司法机关尽管有其相对独立的职权空间,但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范司法行为。如果司法机关不能严格司法,则其独立性就没有了根基。

第四,从司法的运行机制来看,《决定》既强调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又强调建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在运行机制的整体与重心之间辩证施治。《决定》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司法体系是一个整体,由诸多主体集合而成,由不同阶段接续进行,要求不同的环节分工配合与制约,这是对司法结构的强调和整体效应的追求。同时,《决定》也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可见,尽管司法是由不同环节组成,但在整体框架内,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从辩证法上看,前者为两点论,后者为重点论,两点论和重点论的统一,就是要求在司法运行机制的整体与重心之间辩证施治。

第五,从对司法的价值追求看,《决定》既强调司法是治国重器的组成部分,又强调公正司法,要求在司法的合目的性与合正义性之间辩证施治。法治是一项目的性事业。《决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司法作为法治之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应当与国家设置司法的初衷保持一致,与国家工作的大局保持一致,应当与人民群众的关切保持一致,这是司法的合目的性。同时,《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生命线的高度强调司法的公正性价值,表明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价值,司法工作的任务和目标就是实现和维护公正,并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司法的合正义性。强调司法的合目的性,其作用在于充分发挥司法对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的积极作用。强调司法的合正义性,是为了确保司法本身的品格。失去正义性的司法,即便能够满足一部分人或一个时期的需求,也不是人类所需要的司法。

第六,从对司法的监督来看,《决定》既强调对司法的外部监督,又强调对司法的程序内监督,要求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之间辩证施治。《决定》提出,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这是强调对司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同时,《决定》提出,“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这是对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的监督。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要构建科学有效的司法权监督体系,强化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也要看到,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的监督,不仅更有监督的动力,而且更具有经济性、对称性。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程序内监督作用,要充分赋予其包括知情权、听证权、选择权、请求复议或异议权等在内的程序性权利,使其能够在司法程序中更好地发挥其监督作用。

贯彻落实这些要求,必须深化司法改革,同样需要以一种辩证思维作指导。在当前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在决定对某项制度是否改革时,要全面准确地评估该制度的利弊得失;在推行改革措施时,要注意处理好破与立的关系,弄清楚哪些当破,哪些当立,或在破中立,或在立中破,或边破边立;在解决存在的问题的同时,必须弄清楚问题产生的真实原因之所在,以便对症下药;在分析原因时,要弄清楚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以便综合治理和辩证施治;在采取措施对策时,切忌简单化一刀切,要进行类型化处理,分类施策,进行合理的差别对待;在进行制度创新时,要注意避免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尤其要避免“旧病”未除、“新病”叠加,反而形成疑难杂症;在采用新体制、推行新制度时,也要注意分析新体制、新制度可能带来的弊端,并预设举措予以消除和克服,以免因新的弊端而削减或抵消改革成效,或使改革无功而返。总之,要坚守中道,不走极端,留意平衡,统筹兼顾,如此,则司法改革成功在望,公正司法可期,司法公信力大幅度提升指日可待。


【作者简介】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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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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