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学勇: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及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43 次 更新时间:2014-07-27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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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学勇 (进入专栏)  


[摘要]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时期,司法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作为言辞说服艺术的调解,离不开修辞技巧的使用。法官在司法调解中合理使用各种修辞方法,既能够有效说服当事人顺利接受调解结果,又能够有效执行法院的社会治理功能,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但法官掌握调解和修辞技巧的能力,只是影响纠纷能否有效解决的一方面因素,更重要的影响因素是法官运用修辞调解纠纷的主观姿态。当务之急是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法官人格,确保每个法官都能秉承善意运用修辞调解纠纷,才能真正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关键词]司法调解;法官修辞;司法公信力


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时期,纠纷的数量和类型都大幅增加,作为现代社会中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构——法院——的工作压力不断增大,通过司法审判解决纠纷的通道越来越拥挤。具有方便民众、成本低廉、易于恢复受损社会关系等优势的司法调解,近几年逐渐受到理论学者及实务部门的关注和提倡。与程序严格、周期漫长、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审判方式相比而言,司法调解在普通民事纠纷解决中表现出无法替代的优势。以法官作为调解人的司法调解不仅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技术,而且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更多承担起了治理社会的功能。[1]法官在调解中不但是调解过程的组织者和协调人,言行中立、客观,而且因贯彻法律的规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他还同时扮演着积极说服者和宣教人的角色。这种身份上的重叠,使法官不可避免地处于“中立协调”与“积极说服”的复杂角色关系中,在以一个“中立者”身份发挥“说服者”作用的过程中,“劝说”和“说服”成为法官调解工作的基本内容。调解作为一门言辞说服艺术,需要调解人正确运用有效的语言修辞技巧,说服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各种修辞技巧和说服方法在司法调解中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使法官在当事人眼中继续保持调解人中立形象的同时,不知不觉地说服当事人弱化甚至改变自己的意见立场,最终实现纠纷的和平解决。法官在司法调解中合理使用修辞方法,能够有效说服当事人顺利接受调解结果,缩减司法与民众的距离,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提高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一、矛盾多发时期的司法调解

尽管司法审判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是最权威的方式,但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纠纷主要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在矛盾多发、纠纷激增的现代社会,通过审判处理的案件仅是所有纠纷的冰山一角。即使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的美国,“诉讼就是主张权利”观念的确立,带来所谓的“诉讼爆炸”时代[①],绝大部分纠纷也是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的。“调解是指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调解人的帮助下,试图就他们争议的问题达成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的任何调和性的、非强制性的过程。”[2](p.51)由于调解具有正式司法审判无法比拟的如调和性、非强制性等技术优势,因而在矛盾多发时期的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通常情况下,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论,一方责怪另一方,被指责一方会断然反驳,然后又是对方的再度反驳,如此反复,几乎所有的争论都呈现孩子争吵般的话轮模式。调解则是通过调解人的主持,借助只允许一方当事人讲述理由、另一方静待发言机会到来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平等、有序、非争论性的交谈机制,缓解争论中的对立气氛,最大限度地体现调解的调和性特点。调解的非强制性特点显示,调解人只是执行谈话礼节或秩序,没有做出最后决定的权力,这使得当事人感觉是自己控制着调解的结果,增加了当事人对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信任感,最终的调解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并执行。

司法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妥善处置自己权益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结果的获得,都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从本质上看,司法调解主要是当事人对自己私人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过程,他们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的。[3]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法官作为司法机构的代表,以中立调解人的身份协调纠纷双方进行沟通、交流直至妥协,最终实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但由于调解人具有国家司法官员身份,他会在遵循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适度贯彻法律及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所以,司法调解比一般的民间调解,有更多推行、贯彻国家法律规定的机会,这对于增加普通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任、提升法律的权威地位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法官作为调解人,可以充分利用自己法学知识丰富的优势,协调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合理、公平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降低一方当事人过多承担法律上并不要求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避免因调解产生更大的不公。就此而言,司法调解在一定意义上又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有时甚至被视为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4]但相对于司法审判的有法必依、程序严格的特点来讲,司法调解对纠纷解决的依据,要求依然是更为宽松一些。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之外的地方习惯、习俗、商业惯例等民间规范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而不必像审判那样必须严格遵从法律上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司法调解在操作上的灵活性,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调解结果被当事人接受的可能性。

基于司法调解的如上技术优势,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时期,在国家大力提倡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我国法院系统极为重视司法调解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调解的主体、时间、内容、期限、协议履行等问题都做出了细致的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束缚”性规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推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司法政策;2010年又进一步推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使司法调解成为法院解决普通民事纠纷的一般方式。

司法调解在当前中国勃兴的原因,不仅因为如上所述“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这一技术性原因,[4]而且有着更深层次的思想及社会原因。

司法调解是在司法社会化理念大行其道的背景下得以推广的。司法社会化是指法院“努力将纠纷解决从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垄断下向社会开放,克服诉讼及法律思维固有的局限性,缩小国家制定法与习惯、常识和情理的差距冲突,追求法院的社会责任及其参与地方社会治理的积极功能。”[5]司法社会化趋势较早出现在20世纪的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为了更好实现社会成员通过司法获得正义保障的权利,法院不再仅仅依赖被动审判的方式消极获得处理纠纷的权力,而是不断简化诉讼程序,主动采取一些行动,增加民众接近司法的机会。如法院通过社会化的普法宣传,让潜在的纠纷当事人了解法律,改变传统认识,防止纠纷的发生;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就介入,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知识,协调解决纠纷。在这种理念下,人们把法院在纠纷解决中所作的贡献,不再仅仅等同于依法裁判,而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6](p.126)如此一来,法院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的途径,就不再仅限于审判一条途径,而是灵活扩展到了调解、指导、宣传等多种方式上。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的《规定》提出了司法调解适度社会化的方案,2007年的《意见》进一步重申调解社会化的理念,倡导司法为民,对司法实践中的诉前调解持有积极的肯定态度。[1]

在倡导司法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上,我国固然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具有共同的理念基础,但法院系统努力推行司法调解制度更多体现的是中国特有的社会政治背景。我国法院倡导司法为民、努力推行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很大程度上是对党的群众路线政策的贯彻。通过司法调解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政策,典型的例子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这是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被积极推广的一种群众路线式的审判方式。当时,共产党提倡的西方婚姻法律制度在农村时常与中国乡土社会固有的婚姻习俗发生冲突,如何在贯彻西方婚姻法律理念的同时巩固共产党在基层社会的权威地位,成为困扰边区政府的一大难题。以“深入群众,召集当地的群众或地方精英来反复做当事人的工作,最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妥协”为特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而生。这种所谓的“审判”方式,其实是一种法官主持下的、走群众路线的司法调解方式。它不但能够有效解决纠纷,而且能够在调解过程中有效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现共产党改造社会、治理社会、巩固政权的目的。[7](p.1-61)马锡五审判方式能够深入群众解决纠纷,能够有效贯彻共产党通过法律治理社会、巩固政权的方针政策,极大体现了党所提倡的司法为民理念,因而这一工作方式在当前社会转型、矛盾凸显的情形下,重新被重视。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同时也是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控、社会问题急剧增多的敏感时期,这就要求法院的任务不仅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法律正义,更多的是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领域的社会稳定。正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共产党所要解决的不仅是乡村社会的法律或观念、习俗问题,而是整体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问题一样,当前中国社会面临的问题也不是单纯依靠依法审判、严格执法就能应付得了的。它恰恰需要依靠调解这种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方针,有效解决纠纷、促成和解,实现通过司法治理社会、维护稳定的目标。


二、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

司法调解中,法官具有身份上的多重性。他一方面作为调解活动的组织者和过程的控制者居于中立的地位,另一方面又要努力促成纠纷的解决,扮演着积极的说服者和教育者的角色。一般情况下,调解活动有纠纷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三方人员参与。纠纷双方当事人是这一过程的主要角色,所有活动都应当围绕着如何组织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达成和解为目的,调解人的任务就是组织、协调纠纷双方实现这一目标。司法调解也不能脱离这一基本模式。司法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结果的实现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法官只是通过对调解程序的控制,如合理协调双方发言的顺序、阻止一方不当或过激的言行等,维持调解秩序,实现双方意见的顺利传达,促成双方和解。这就要求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必须以中立第三者的身份参与其中,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否则会引起另一方的反对。但是,作为调解人的法官是代表法庭机构参与调解的,其行为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法庭机构的目的,即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这表明,法官作为调解人,不会为了纠纷的解决,无原则地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会基于国家司法官员的角色,按照法定程序在努力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达成一致,同时对纠纷双方进行法律或道德上的宣传教育,起到说服者和教育者的作用。[8]法官之所以需要承担积极的说服教育任务,因为每一个纠纷当事人都会想当然地带着“自己是正确的”偏见,向调解人描述事件经过,而这通常又会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极力否认。“这时调解人的工作就是运用各种言语技巧去改变当事人心中这种既已成形的关于问题及其解决的‘思想框架’,通过重新描述冲突、重新建构冲突和重新定义冲突,去说服当事人双方就他们当下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个互相都能接受的解决之道。”[9]

从组织者和控制者的身份上来看,法官作为调解人只是为争端双方提供一个平等、自由协商的环境,便于他们能够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形象基本是客观、中立的。但从说服者和教育者的身份上看,法官的调解行为并非完全客观、中立,而是带有一定目的倾向的行为。在调解中,任何参与者的语言活动都是权利(权力)行使的结果。当事人基于自己权益保护的需要,对事实经过的语言描述必然带有强烈的利己态度,努力影响调解人做出对己有利的判断。法官则基于司法官员的身份,肩负促使纠纷妥善解决以及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任务。他凭借自己在法律知识和话语权力上的优势,借助语言表达的力量,说服在法律上没有充分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做出让步,伸张在法律上有充分理由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就此而言,语言的使用永远无法摆脱使用者主观目的的影响。任何语言在表达过程中都会融入说话者的身份、地位、权利(权力)等因素,语言表达的方式、语气、语态等方面与说话者的目的诉求紧密结合在一起。所以,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语言表达也并不是完全客观、中立的,他必须努力实现他基于法官身份所欲达到的目的——促成纠纷和平解决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实现法院的社会治理功能。

但是,法官基于官员身份的说服教育活动,是与他作为中立调解人的角色相背离的,他必须借助高超的语言修辞技巧,使语言表达与其当时扮演的角色相适应,完成各项角色任务。如法官作为调解活动的组织者,通常会以调解活动正式开始之前有礼貌的自我介绍,确立角色地位;作为调解过程的控制者,通常会以要求和命令式的话语主动发问或制止某一方不合理的语言表达,以实现对话题、节奏以及调解程序和秩序的有效控制;作为说服者和教育者,通常会采用牧师式的法律宣讲、思想感化、道德说教等方式,说服、教育当事人,以提高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接受程度。[10]法官上述角色任务的完成通常借助一些具体的修辞方式实现。如经常使用一些尊敬的称谓以示对当事人的尊重,获得对方好感;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使用教育感化、唤起同情,推理、例证、重复、反问、诘问、比喻、类比甚至讽刺、玩笑等修辞技巧,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各不相让、僵持不下的时候,采用背对背的单独交流方式,通过转移责任的方法,指出一方当事人因某个证据上的瑕疵而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使其作出让步。[11](p.55-75)这些修辞技巧的使用,能够有效提高法官语言的协调性和说服性,利于当事人缩小分歧、达成共识,利于法官多重身份目的的实现。

修辞方法之所以在司法调解中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这与它们之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征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修辞是以听众为核心的言辞说服过程,司法调解则是以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为基础的利益协商过程。“在英语中,修辞(rhetoric)指对有说服力的写作的研究。当我们使用这个术语时,它表示人们在其主要目的是影响别人的信念、态度和行为时所运用的一大类语言技巧。”[12](p.137)修辞的目的是通过语言技巧的运用,影响听众的态度或判断,使之接受或否认某一立场,听众是修辞论辩理论中的核心概念。“论辩是以听众为中心的交流,你所准备和提供的论据,无论如何运用、欲使之有如何影响,都必须以接受者为中心。”[13](p.181)听众在整个修辞过程中掌握着说服效果如何的决定权,修辞者说的好不好,最终都是以听众是否接受为标准进行判断:听众接受你的言论,说明你的修辞效果好,反之就是修辞效果不好。所以,人们在演讲或论辩之前,必会细致考察听众的构成情况,并根据听众的性别、年龄、民族、文化、宗教及政治信仰、还有规模大小等因素设计具体的演讲过程,只有首先考虑听众构成的人才能设计出具有说服性的演讲过程。司法调解的本质是法官主导下的当事人自由处分私人权利的过程,当事人是否认同,是影响调解结果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调解协议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它符合法律中的某项具体规定,而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认同。”[14]司法调解的最终目的也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平息纠纷,因而当事人就是这一活动的核心要素,所有调解行为都应围绕当事人这一要素展开。正是由于修辞与调解都是以听众或当事人为核心的言辞说服过程,才有人指出,调解书是修辞方法可以被广泛运用的载体。[15](p.228-229)调解过程中的法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的不同,灵活选用不同的修辞方法,以最小成本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

其次,修辞强调修辞者与听众的双向互动,调解中的法官与当事人也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传统修辞学坚持一种线性修辞模式,以修辞者为中心、听众只是被动的修辞作用体,修辞就是修辞者将自己的意图强加给听众的过程。现代修辞学把修辞看作是一种修辞者与听众之间的互动过程,修辞者必须考虑听众的特质和要求,并据此安排修辞表达的方式方法,听众也参与修辞目标的建构,最终效果是双方相互作用的结果。[16](p.99)调解中,法官一方面把自己的意图融入话语的修辞表达中,影响着当事人的判断;另一方面,也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信息,适时调整自己的调解方案。当事人也不是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他们会基于事实情况积极主动地提出合理的利益主张;同时根据对方及调解人传递信息的多寡,适时调整自己的利益请求。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既是一种各自向对方提供信息——法官主要提供法律和道德规范上的信息、当事人主要提供事实根据上的信息——相互交流的过程,同时又是通过语言修辞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最终调解结果的形成,是当事人双方和调解人三方相互作用、博弈的结果。它一方面是当事人理由强弱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各方修辞说服技巧的体现。任何一方若想在最终的调解结果中实现自己的意图,都必须在博弈过程中把自己的主张描述成最合法、最合理的要求。这一切的行为,都离不开语言修辞技巧的使用。

再次,修辞理论非常注重具体言谈情景对修辞效果的影响,司法调解也有很强的情景依赖性。在某个意义上讲,修辞方法就是一种情景思维方法。“所谓‘情境思维’的方法,简单地说就是依据具体言谈情境的思维方法,它是相对‘非情境思维’的方法而言的。”[17]修辞者若想获得理想的修辞效果,必须充分考虑修辞说服过程所面临的具体环境条件。诸如言谈的场所、现场的氛围、听众的数量、质量及立场、态度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具体的修辞效果。修辞者应当根据这些环境条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采用不同的修辞方法,以求效果的最大化。“与哲学、科学和艺术相对照,修辞是一种处理特定情境中迫切需求的语篇。”[18]司法调解也是一种典型的情景依赖性活动。每一起需要调解的纠纷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涉及到的当事人也千差万别,需要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审时度势”, 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立场和态度,分析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分歧与共识,运用当事人能够接受的理由进行说理。[19](p.266-276)司法调解的情景依赖性,使结论的产生不可避免地带有许多或然性或偶然性。修辞本身就是“对无法定论的问题做出最佳结论、为无法解决的问题找到解决办法,为人类活动中在需要作出决定又无固定办法的关键时刻找到办法的方法、策略和研究原则。”[20](p.60-61)法官可以在充满或然性的调解过程中,采用各种不同的理由和修辞方法对双方当事人展开协调和说服工作。但无论采用哪一种理由和方法,都必须与当时的具体纠纷和情景条件密切结合,才能真正触动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修辞方法与司法调解的结合,能够使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更充分地考虑纠纷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以及真实的环境条件等因素对调解效果的影响。这样的调解过程和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对于法官和法院社会形象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法官修辞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司法调解结合了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和一般调解的灵活性,既能够以法官作为调解人,使调解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有效性,又能够借助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调解形式,适当运用法律之外的国家政策、人情事理调处纠纷。这既减轻了司法机构的审判压力,又提高了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程度。各种修辞方法的使用,进一步提高了法官在司法调解中的调控和说服能力,提高了调解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助于法院社会治理功能的实现和社会公信力的提高。

借助司法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一方面,以当事人自愿接受为基础的司法调解过程,本质上仍是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商谈解决纠纷的。司法调解从始至终贯彻着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降低了司法审判中因过多强调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而产生的当事人抵触情绪。司法调解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凡是涉及实质利益取舍的事项,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而且也是司法民主的一种体现。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民主不仅指向民众自主参与司法程序的可能性,更多的体现到了实质权益取舍的自主性上。法官作为调解人,在调解中主要是起到辅助性的组织和控制作用。法官可以帮助当事人了解调解程序及各自权利义务;劝说当事人理性看待纠纷,增进了解,减少对抗;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提供可参考的调解方案;对调解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控制,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讨价还价、久调不决;对调解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等。[21]这些内容都拉近了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距离,提高了法官、法院在民众心中的亲和性,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另一方面,司法调解允许法官把法律规范之外的人情事理等民间规范融入说理过程中,进一步增加了司法的可接近性和结果的可接受性。司法调解不像审判程序那样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而是更为宽松地允许法官依据法律之外的人情事理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只要不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依据民间规范、行业规范自愿达成的协议,都应当予以认可,确认其法律上的效力。这有助于当事人对立情绪的消除和正常社会关系的恢复,也有助于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认同感,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概言之,随着近几年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多,在司法调解框架下解决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护邻里关系的团结,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有利于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以,提倡通过司法调解途径解决纠纷,不仅不会削弱司法权威,反而有助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每一起纠纷的合理解决,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法官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受尊重程度,法官社会形象的提高,也就意味着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修辞在司法调解中的运用,提高了法官对调解过程的控制能力和对当事人的说服能力,提高了合理化解矛盾的可能性,为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奠定了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调解就是法官利用言辞说服并引导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发生转变,最终形成一致认识的艺术。在调解过程中,通过言辞说服当事人,是法官的基本工作,也是调解的基本特征,修辞在以言辞说服为中介的司法调解中具有广泛的应用空间。在调解导入阶段,法官应当通过合适的开场白,营造和谐、友善的调解气氛,在双方当事人之中建立自己作为第三方的中立、公正形象,为随后调解过程的可接受性提供品格上的支持。法官首先通过介绍调解所要完成的任务和目标,让当事人对整个调解进程安排有清晰的了解,为随后的交流和沟通做好铺垫;然后通过介绍自己和他人,让当事人熟悉本次调解的人文环境,营造一种亲和、可信的氛围,缓解他们的紧张情绪,拉近调解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最后,调解法官通过直接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这次调解的整个安排有何意见,在得到他们的一致认同之后,基本树立起了自己中立、可信、负责的积极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创建了一个通畅、平等的沟通渠道和协商氛围。[②]

在调解的具体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事实情况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类型的调解方式,并据此选用不同的修辞方法。转型时期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也影响着纠纷类型的多元化。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应当准确区分纠纷类型的不同,选择合适的调解方式和修辞方法分别对待。[③]并非所有的纠纷都是因利益纠葛而生,比如有些纠纷可能是因为当事人之间一时的言语不和导致情绪对立所致,他们之间的分歧主要并非是利益上的冲突,更多是观念和心理上的不和,小小的误解或意思沟通不畅,可能使原本能够自由协商解决的事情发展为情绪上严重对立的矛盾。这类纠纷多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如涉及离婚、赡养、收养等方面的矛盾,多属此类。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法官可以采用治疗型方式调解,即把纠纷视为人际关系的一种病理现象,通过广义的人际关系调整方式来治疗病变,使其恢复正常。[22](p.66)在这种治疗型调解中,法官宜使用以情感人的修辞手法,多从心理上、思想上与当事人沟通,利用当事人容易接受的人情事理施以道德感化,说服他们转变态度、重建互信。有些纠纷是在熟人社会关系中发生的,如合同纠纷、邻里纠纷等,适于运用教化型调解。即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间的关系出发,谋求恢复依法解决中容易失去的衡平关系,并进而以实现某种社会连带关系作为目标的一种调解方式。[22](p.62-63)这种调解方式借助当事人共同生活范围内的连带关系,如邀请熟悉情况的村干部、有权威的村内长者、有群众威信的政府工作人员等协助调解,利用这些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以德服人、以理服人等修辞策略,说服当事人尽快恢复被破坏的衡平或连带关系。这其实是一种人格魅力修辞法,借助权威人士的人格魅力影响,增加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信任程度并接受之。这种方法对于熟人关系纠纷的解决,具有良好的效果。对于人数众多、情势复杂的矛盾激化型纠纷,调解加修辞的纠纷解决方式更能显示它独有的效果。群体性纠纷由于人数较多,当事人之间的不安情绪会相互传染,若一味采取按部就班的审判程序处理,可能会因时间的漫长导致当事人矛盾激化,产生更严重的冲突。法官若在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的初期就能及时以调解人的身份介入,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及时对其陈述的事实情况作出回应,使之充分感受到法官对他们的尊重与重视,会很自然地拉近当事人与法官的心理距离;然后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利用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语阐述法律规定、道德事理,并结合当地权威人士的支持与配合,能够有效稳定当事人情绪,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司法调解与修辞的结合,使法官既能够借助调解形式灵活贯彻国家法律政策层面的要求,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法院的社会治理功能;又能够借助各种修辞方法完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提升司法过程的民主化程度,有助于法院、法官社会公信力的提高。


四、结语

在司法调解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逻辑其实很简单。经法官调解的纠纷,如果都能在合法的范围内做到合理解决,当事人多数会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结果,法官的公正形象就会树立,恒以久之,法官和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就会提高。积少成多、扎扎实实的妥善解决每一起纠纷,是司法公信力提高的不二途径。在这个意义上,修辞在司法调解中的应用,确实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矛盾的妥善化解,也就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但是,调解加修辞的纠纷解决模式,也有一些缺陷值得警惕。调解通常以纠纷解决的实质合理性为目的,最大限度地追求调解方案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的可能性,这容易诱导法官不严格遵守司法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使调解过程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消弱法律的确定性。[23](p.81-91)司法调解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还有可能使当事人的一些非法利益得到张扬,为司法腐败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提供滋生的温床。[24]而“修辞作为一种论辩的艺术,始终围绕说服人这个中心。它对论证的内容是否正确并不关心,只是关心能否获得听者的信任,能否加强论辩的说服力。”[15](p.236)所以,修辞会进一步强化调解过程对听众的严重依赖性,这会导致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如何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从而弱化事件本身在法律上是否正确的重要性。两者相加,所得结果极有可能就是,法官为获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顺利接受,有时会采取一些非正常的修辞策略。如在背靠背调解中,法官可能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传递不同甚至相反的信息,以获得双方各自的认可,当事人一旦在事后了解到事实真相,法官的“哄骗”行为就会暴露无遗。这会极大消弱司法权威,不利于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一次不公正的调解,会抵消十次公正调解积累形成的公正形象。因此,法官掌握法律知识和调解、修辞技巧的业务能力高低,是影响能否有效解决纠纷的一方面因素;而法官能否秉承善意运用修辞、适用法律调解纠纷,是影响案件能否真正、彻底解决的更为重要的因素。所以,借助法官调解技巧和修辞技巧的优化提升法院公信力的当务之急,就是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法官人格,确保每个法官都能秉承善意运用修辞调解纠纷,[25]才能获得社会纠纷的真实化解和司法公信力的真正提高。因为,法官的良知或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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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学勇,男,1977-,山东冠县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学方法论。

[①] 有统计数字表明,1987年美国国民人均律师人数几乎是英国的3倍,就人均案件数而言,美国的侵权诉讼至少高出英国10倍,医疗失误诉讼高出30至40倍,而产品责任诉讼则高出近100倍。此外,美国花在人身伤害诉讼上的费用相当于其他主要发达国家的5倍。而且,这一差距不是在缩小,而是在继续扩大。在过去的60年间,人身伤害诉讼的成本,由于通货膨胀上升了14倍,而此间美国经济规模实际仅增长了3倍。参见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载《北大法律评论》年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②] 典型的调解导入话语如:“我们今天的工作主要是了解一下事实,然后在法院主持之下,由你们双方来协商,怎么解决这个存在的纠纷。第二项内容呢,是在你们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那么将由法院就你们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证据指导,也就是说打这场官司需要提交哪些方面的证据,这是咱们今天要做的工作。庭前的工作呢,是由我来负责,我叫×××,本院的代理审判员,担任今天记录的是书记员刘××。另外咱们还邀请了三名人民调解员。一位叫张××,一位叫张××,还有一位叫陈××。三位人民调解员来参与我们庭前调解的工作。啊,对此你们双方有没有意见?”参见程朝阳:《西方古典修辞技巧与我国的法庭调解语言研究》,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24日/第005版。

[③] 根据纠纷类型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予以对待,同时考虑采用不同的修辞方法,这一思路受李旭斌文启发。参见李旭斌:《法院调解的存在逻辑与功能分析——以陕西省某市A区法院为实证考察》,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本文原发于《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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