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龙 王文玉:裁量理性与司法公信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48 次 更新时间:2019-03-30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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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龙   王文玉  

【摘要】 法官在个案裁量中努力秉持守法主义的司法立场,通过合法与合理的裁量向社会不断输出公正规则以及良好的道德准则,是法官通过裁量理性建构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和基础。裁量理性的实现要求法官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努力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还要求法官在裁量中深入考量个案的具体情势,向社会释放出正确的价值观念引导信号。精致化的司法技术、完善的制度建设以及有限理性的司法认知等,是以裁量理性回应社会对公正司法的需求,并最终树立良好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中文关键词】 裁量理性;司法公信力;守法主义


法官的裁量产生于法律与事实之间的间隙,具有向社会输出法治正义规则和行为导向信号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和事实之间往往不是一种完全契合的关系,“无论怎么样精心设计的审判制度,在其中总是广泛存在委诸个人的自由选择和自由领域。”{1}然而,法官在裁量时时常面临诸多的困境:彭宇案中,法官关于事实的裁剪引发了一系列社会信任危机和道德危机;许霆案中,由于法官对许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不合理,量刑偏重,引发了“民意”对法官裁量的质疑;在“西安开发商举报自己违法并起诉业主”的案件中,[1]法官简单地将法律和事实进行拼接的判决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社会正义观。法官如何应对这些裁量困境不但考验着法官个体的生活和审判经验、法律素养,而且关系到司法公信力能否通过法官的个案裁量得以有效维护的问题。

民众对于司法的评价和理解往往是通过个案裁量展开的,法官在个案尤其是热点、疑难案件中合理开展裁量,向社会不断输出公正的规则以及良好的道德准则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司法治理已经成为社会治理重要手段的背景下,法官如何通过个案裁量实现司法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避免司法陷入到信任的塔西佗陷阱中,是一个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裁量的理性化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关键

司法公信力来自民众对司法过程正当性、司法程序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认可和研判。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是法官作出裁判的两种思维进路,裁判技术和裁判结果是评判裁判理性的重要指标。好的裁判应当通过法官对精致化司法技术的运用,使判决合法、合情、合理。由此可见,理性化的裁量是实现法治治理理念以及良好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来源。然而,在引发公众关注和讨论的热点案例中却时常会出现法官机械运用法条或法官过于能动地展开司法裁量的情形,造成民众对当前法官的裁量理性以及司法公正的质疑。因而,法官裁量的理性化程度在一定意义上是通过个案裁量建构司法公信力的关键。

第一,法官的裁量应当以法律文本为基础,遵循基本的司法原则,合理地运用司法技术,以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官裁判的展开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司法视野下的裁剪,同时还需要法官根据丰富的司法经验缝合法律与事实之间的间隙。这就要求法官在裁量中发挥基于经验理性的能动性,从而实现裁量正义。但法官的能动裁量始终应当以法律上的正确性为基准,否则司法就会失去其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基础。在一些引发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例中,正是由于个别法官没有把握好自由裁量的限度,造成了司法远离法律的情况。

如同案同判是最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之一,其基本要求就是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给予相同或相似的判决。违背同案同判准则的裁判会造成通过司法判决塑造社会行为标准功能的弱化,动摇司法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社会认同性。例如,彭宇案中法官依据生活经验做出了判断,但法官在参考生活经验时,对裁量的后果缺乏理性分析,由于没有正确理解和运用生活经验推理,加之法官没有认识到适用公平责任所可能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问题,引发了机会主义诉讼增多的风险。“每个法官在参考自己的经验时,都必须意识到:在推进共同之善的目的的指导下,一个创造性活动会产生某个规则,而就在这自由行使意志之际决定了这一规则的形式和发展趋势。”{2}有学者指出,此案只需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普遍适用的证明规则即可,适用这一规则即使冤枉了徐寿兰也不会引发社会的道德危机和大量的机会主义诉讼。{3}同时,一旦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可以因为法官的个人主观意愿而随意被替代,那么判决的可预测性、社会行为的预期稳定性都可能动摇。

“裁判理性是一种‘根据法律进行理性思考’的判断性思维活动,如果司法裁判过度远离甚至违背法律,那么法官裁判就违背了他所应该承担的‘依据法律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司法义务。”{4}面对法律和事实之间永恒的鸿沟,法官要做的往往是通过对精致化司法技术的运用,将对于“社情民意、公平正义、社会价值、经济效率”等的衡量结论通过司法的证成镶嵌于现有的法律秩序之内。在裁量的自由与开放性问题上,“确保法官在‘政治的’与‘司法的’问题之间保持意识形态的中立,使法官造法区别于立法造法,大概是现当代法哲学关注的核心问题。”{5}法律方法论者一直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架构出一套能够应对各种司法难题,具有融贯性的法律方法体系。不过法律方法论者同时还承认,通过超越法律的视角来考察社会对法官裁量的总体需求往往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无论是哈特的“演绎+司法立法”,拉兹的“演绎+限制性规则+司法立法”,麦考米克的“演绎+融贯+司法立法”,德沃金的“演绎+融贯+个人政治理论”,还是拉伦兹等大陆法系民法学者的“演绎+融贯”,{6}其相关法律方法的基本立足点都是将现有的法律体系作为司法造法的前提和基础。

民众对于司法判决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实现社会安定性价值的认可和接受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重要依据。对法律文本的严格遵守是现代司法权威的首要来源。无论何时将现行法律制度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都是社会对司法运行状况的基本评价标准,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在文本指导下的技术性司法的展开是法官依据法律独立作出公正裁判的核心,也是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的前提。而在情理型司法抑或政治性司法的背景下,法官依循法律文本的技术性裁判面临着被“社会舆论、伦理道德、政治要求、人情世故、行政干预”等因素绑架的风险,这就可能造成法治理念主义司法观下法官裁量的独立性、自洽性以及正当性的缺失。当裁量的尺度和内容不是由法官决定时,对法官进行追责无异于缘木求鱼。“审理者不裁判”、“裁判者不审案”两张皮的模式必然造成法官责任制的虚置。“‘公信力’一词源于英文的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接受质询。”{7}因而法官能够对自己的裁判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裁判后果,往往是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得到社会认同的基本前提。在社会越来越多元化的情况下,司法治理的共识基础便是在法律文本之上有限重叠的司法意见,司法的守法主义是达成这一司法意见,凝聚社会法治共识的基本立场。

第二,法官的裁量还应当深入考量个案的具体情势,确保裁判结果不违背基本的社会正义理念和伦理道德理念,向社会释放出正确的价值观念引导信号。机械地依照法律进行裁量可能会造成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短路结合,既损害法治体系的有机性,也损害司法裁判对纠纷的解决。法律的概括性、滞后性以及案件的复杂性、动态性对审判裁量提出了二维的权衡要求。也即法官的裁量在坚持守法主义的同时也需要以一种实用主义、后果主义的立场弥合法律与事实之间的间隙,在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实现法律之内的法的续造。“随着环境的变化,规则也必须加以改变,这不仅是为了满足政策的需要,而且也是为了保护规则自身的权威和忠实的适用规则。其中,可以将来自于一些如民主、公平、任何人不得因错误行为获利等的原则作为行动的指导。”{8}法官单纯的“依法办事”,像“自动售货机”那样产出司法产品,拒绝司法的决疑术,拒绝法律方法的多样性和精致化是对严格主义司法理念的一种误解,会使得司法陷入到概念主义的死胡同中。

在个案裁量中,一些法官往往由于对具体案件背后的情势缺乏深入分析和评判,使得法官的判决违背了一般性的道德要求,引发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如在“西安开发商举报自己违法并起诉业主”一案中,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认定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引发舆论哗然。本案中开发商之所以作出举报自己违法的行为,就在于西安的房价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到开发商起诉时的两年时间内大涨,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开发商将会从房屋的差价中获利巨大。而本案法官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得判决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当中获利”的社会公正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司法公正对于社会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而司法不公则对社会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如果开发商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得到认可,那么可能会向社会释放出司法放纵不诚信的获利行为的危险信号。

又如在许霆案和于欢案中,一审法官过重的量刑使得民众对法官在裁量中是否依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产生了质疑。许霆案中,法官的裁量依循国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给予重点保护的立法理念,但却没有对本案的具体实情展开合理的分析。如在与许霆案相似的于德水案的判决中,法官就指出,“被告人犯罪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9}由于许霆案的破案率几乎为百分之百,对于没有控制住“人之本性的贪欲”的许霆适用较轻的刑罚仍然能够强调法律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保护的目的,同时这样的裁量结果也会更切合大众的正义直觉。而在于欢案中,法官的一审裁量强调了法律对公力救济的提倡以及对个人生命的重视,但对于杜志浩等人的严重侮辱、非法拘禁和轻微殴打的行为,以及这一行为对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侵害的事实情节,法官并没有给予合理的考量,从而造成了量刑偏重的结果。在基本伦常备受重视的社会中,对于欢行为的评价也关系到社会伦理道德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维护的问题。这两起案件正是由于法官的裁判缺乏深层次的理性化的论证和衡量,造成司法裁判和社会正义理念之间的错位,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判决具有强调守法主义精神以及塑造法治思维的功能,但不能偏离基本的常识、常情,违背法不强人所难的基本要求。“法官审理不是去解决纠纷,而是为了解释清楚法律中的公共价值。法官寻求正义,而非和平。”{10}在严格司法的知识和政策背景下,法官裁判严格依照法律展开既是司法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形态下树立守法主义意识形态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官将法条主义的理念极端化为法律的教条主义,机械地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之中,而不去详细分析法律之理以及事实的具体样态,缺乏对各种可能的法律渊源性规范的理性权衡,缺乏对普遍性的社会人伦道德理念以及“常情、常识、常理”的深层次关照。这就造成了民众对法官裁判结果的不满意,甚至质疑法官是否具有通过合理的裁量实现社会有序治理的能力以及法官所依之法的正当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裁断时注重对于法律体系的逻辑性理解,将严格适用规则的技术理性作为法官裁量时最重要的依据。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注重对法官经验的依赖,最著名的论断莫过于霍姆斯大法官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1}但随着人们对裁判理性认识的日趋深入,大陆法系的技术理性和英美法系的经验理性之间已经不再仅仅是紧张的对立或独立于司法裁判两端的关系,而是在相互的学习和反思中日趋融合。大陆法系在经历了概念主义法学的思潮后,开始逐步反思机械适用法律的弊端,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扩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实现利益的平衡。例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了“目的法学”理论,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出了“活法”、“自由法的观念”。又如,法国法学家惹尼指出,“国家创制之实在法,绝非法之全部,而是在它之外还存在有‘活生生的法律’,如习惯法、法学家的论述等。……应允许法官在国家法之外,通过‘科学之自由探求修补国家法之不足’。”{12}而英美法系则逐渐摆脱了纯粹的经验主义和法官无限制造法的阶段,如霍姆斯大法官就强调,“法官必须而且确实立法,但他们只是在间隙中这样做;一个普通法法官不能说,我认为对价原则只是一些历史的胡言乱语。”{13}因而在法律方法论上,对于已有国家实在法之遵循以及承认国家法之不足,期待通过法官造法产出有效合理的判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日渐趋同。

我国古代,法官在裁判中对于生活经验和人情事理的把控尤为重要,司法原情成为基本的司法原则,从而形成一种特有的情理型司法体制,法官的个人魅力在司法判决中往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这一体制下,“个人倾向于根据道德、情理不断追问‘为什么我必须这么做’,而不会无条件服从法律条文。为此,法律也必须加强道德性,把重点转移到根据具体情节和情况反复说理的沟通过程中。”{14}然而随着现代社会日趋发展成熟,不同主体诉求的多元化和社会生活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新型社会纠纷不断涌现,纠纷日渐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样态。这造成了人们对确定性法律关系的依赖越来越强。“市场的利益关系使得传统的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道德伦理话语的司法技术知识几乎失效。”{15}在此背景下,司法的角色期待转移到了对司法技术理性的权威性以及司法判决落实国家法秩序的追求上。然而技术性司法所暴露出来的“秋菊的困惑”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随着网络的普及,信息传播呈现出即时性、爆炸性、全民参与性的情境下,单纯的依赖法律内部自洽的逻辑裁断案件往往显得捉襟见肘。在诸如许霆案、王力军案、于欢案、赵春华案和西安开发商举报自己违法案等案件当中,就暴露出了转型时期我国司法权运行逻辑的某些深层次困境。在不断的反思和探索之中,我们逐步认识到“中国的司法体制中,不仅需要有知识渊博、领悟与把握深奥的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也需要熟知本土人情,具有丰富司法经验和技术手段的法官。”{16}作为具有“东方经验”特色的审判实践智慧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一种克制的司法实用主义立场正在逐步形成。

因而,裁判理性不是摆脱法律文本之缰绳的法官造法活动,而是在现有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对法律适用问题以一种更加审慎和综合的态度予以解读的活动;裁判理性也不是法官审判的独断和肆意,而是法官在法律体系的场域内通过理性、客观、充分的思考以及对裁判理由妥善说明实现法律和社会良性互动的过程。将裁判理性作为指导法官司法实践的理性原则正在获得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和倡导。其中法官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相一致是裁判理性的直接指向。将“法律的内部理性”和“审判实践的智慧理性”统一于守法主义的观念之中是裁判理性的追求目标。通过法官在个案中理性化的裁量实现法律和事实之间最大程度的弥合,并努力向社会释放出稳定、合理的规则信号,从而凝聚社会的法治共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升社会的伦理道德水准则是通过法官的理性裁量塑造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


二、以理性化的裁量重塑司法公信力

建国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三轮:第一轮是彻底废止国民党六法全书,建立人民司法。董必武主导的此轮司法改革为了弥补法律条文的空白,采取了群众路线和政策指导相结合,将直接民主应用于审判之中的路线。在这一路线下,法官的裁量甚至发展到无需参照法律的境地。最终,在文革时期出现了对法律和司法的全面否定,公检法的职能被人民审判所取代。这一时期虽然将法官的裁量交由人民来监督,但并没有达到优化裁量的预期,反而破坏了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

第二轮即为20世纪80、90年代我国司法的重建,其重点是要求法官严格依法司法,以树立起法律、法官的权威。但由于社会的急剧发展与转型,立法上宜粗不宜细原则的指导,造成了虽然制度上不承认,但法院造法的现象实则日益严重,判例和司法解释已经有了创制规范、权利以及政策的强大功能。近年来随着社会热点案件层出不穷,法官的裁判时常面临着政治、法律、社会、经济等各种标准的评判,同时也开始承载着纠纷解决、权利确认、社会控制、发展法律规则、引导社会行为等一系列社会治理职能的期待,法官的自由裁量似乎也面临着民意审判的困境。这样由于法官的裁量和体制之间的冲突,能动司法路径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现实中立法、司法制度的不配套等原因,民众对法官裁量的信任动摇,已经危及到司法整体上的公信力。

第三轮即为当前我国正在推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新一轮司法改革将法官的自由裁量作为突破口,以“确立法治理念主义司法观、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为主题。正如季卫东所指出的,“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既不是简单的回归,也不是盲目的混合,而应该把基本目标设定为以适当的、有效的方法限制法官行使裁量的任意性……审判裁量的行使和限制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攻方向之一。”{17}当前法官的裁量理性就是以法律上的正确性克制地回应社会的多元化诉求,通过统一适用的司法技术来保持自身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从而应对社会风险、明确司法职能、树立法律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因而通过合理的司法技术的运用以及司法制度的架构,实现守法主义意识形态下的司法共识,是实现以理性化的裁量重塑司法公信力命题的有效路径。

具体而言,集中表现为,第一,实现法官裁量的理性化要求法官以守法主义为准则,以精致化的司法技术为方式,保障裁判的可预测性和可期待性。在守法主义的立场上,精致化的司法技术是实现裁量理性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司法技术可以分为适用法令的技术和发展法令的技术两种。适用法律的技术就是法官通过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和推理等方式以实现将案件事实恰当地镶嵌于法律规则之中的目的。发展法律的技术指的是法官通过类推适用、对法律目的的解释、对基本司法原则的遵循等方式以实现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和对具体个案正义的关照。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来看,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精致化的司法技术:首先,司法技术的展开应当以法律文本为根本性依据。当前司法裁判时常面临着“政治压力、社会舆论压力、个人维权的压力”等多元化诉求的围攻。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法官裁量的风险骤增。因而以法律文本作为司法权运行展开的溢出,实现审判权运行的独立性与自我规范性,凸显法律整体的系统性和权威性,无疑是树立法官裁量公信力的关键所在。虽然时常会有疑难案件对法条主义的裁判模式产生一定的挑战,但应当承认的是,在绝大多数案件当中展开依法裁判,才是法官裁量展开的普遍状态。司法的形式主义始终是司法权运行的主线和核心。司法中如果过多地强调案件的例外性,可能会危及普遍性的司法技术在实现法官裁量合理性和权威性上的内在价值。“守法主义乃是一种经久磨砺的技术性司法立场……遵循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进行审判,法律并不会产生荒谬可笑的问题。”{18}其次,法官应当合理地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来说,法律解释体系是以文义解释为核心,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为补充。如何合理运用司法解释以实现对法律的合理裁剪,往往取决于司法解释技术的发达程度和法官的审判经验。统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建构,能够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肆意性,推进法官裁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学界的理论探讨和法官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推动以统一的司法解释技术应对类型化案件的有效途径。最后,法官在裁量中可以适当援引“司法原则、民俗习惯、惯例”等法律渊源,使得统一架构的法律体系能够和当地的风俗人情相统一,优化裁量结果的可接受性。在司法治理成为现代国家治理重要方式的背景下,法官的裁量在解决“通过学习西方架构起来的法律体系如何更好地和我国社会相兼容”的问题上,开始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法官应当合理运用法律的“平衡技术、续造技术、漏洞补充技术”等将当地的习惯、惯例与习俗运用于裁量之中,从而有效缓解国家法和民间法、现代法治社会和传统礼俗社会之间的张力困境。

第二,通过“司法公开、程序建构、类案检索”等制度建设推动法官裁判说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如果说法律是人类理性的结晶,法律的适用则是一项说理的艺术。”{19}司法判决的说理是法官裁量理性最直观的表现,适当的释法说理能够提升判决的既判力以及司法的认同感。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法官的裁判文书应当从“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四个方面展开释法说理工作,并将释法说理的质量作为评判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标准。强化裁判的说理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向进行努力:

首先,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实现司法信息的对称,从而统一话语体系,强化说理的针对性。在司法判决公开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推进形成裁判的相关文书的公开。例如,我们需要努力推进法院的副卷公开,法官对证据采纳的理由和对辩诉双方意见采纳与否等也需要努力做到公开。由于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法官裁判的思维轨迹无从知晓,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公众和法官之间话语体系的错位,甚至出现“法官面对当事人说理而当事人却给法官讲‘法’”的司法舆论困境。在法官办案网络化和节点化均已经成为大趋势的情形下,可以通过相关文书公开平台的建设和对接,有效推进形成裁判的相关文书的公开,进而实现信息的对称和话语体系的统一。司法公开的建设,同时也会为法官准确把握社会关注和诉求,实现裁量对社会正义诉求的良性回应提供帮助。其次,充分运用制度和程序的建构,将整个司法过程视为一个评价整体,确保法院审级制度的有序开展,使司法能够从整体上回应社会要求,降低法官裁量的风险以及司法信任危机的发生。引发社会舆论关注的绝大多数案件都通过了二审、再审等司法程序予以改判或纠正。在二审、重审或者再审中,法院往往会对先前判决和社会正义之间错位的原因展开法律、政策分析,从而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展开充分的司法论证、细致的权衡裁量,重新弥合法律与事实的间隙,满足公众的正义期待。正当的程序以及合理的审级制度的展开,从整体上架构起了司法公正的外在保障,从而能够通过阳光、透明、积极的回应式的司法姿态赢得民众的信任。最后,法官可以借助智慧法院建设中的类案检索制度建设,通过类案的对比以及对先前法官说理段落的借鉴,更好地实现判决说理的针对性。于德水案的判决之所以理法兼备,令人信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整个社会对之前发生的许霆案的充分讨论为法官的说理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有力的理论支撑。在智慧法院的建设中,类案检索系统的开发为强化法官裁判说理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辅助和契机。通过类案检索可以准确发掘案件之间的差异性以及说理内容的不足,从而优化裁判的说理功能。

此外,人们对于强化法官裁判的说理性往往还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即强化法官的说理就是强化法官运用道德教化、伦理常情等来推进说理工作的开展。适度的道德论证对于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无疑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但通过法官专业化的法理论证才是实现通过裁判说理来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在司法和社会的互动中,法律适用的主导性和排他性是司法论证区别于文化论证、历史论证、宗教论证,确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自治的必然要求。通过司法判决的法理论证,塑造民众以对法律的认同和服从为基础的守法主义美德,是良性司法的基本特征。

第三,破除司法全能主义的观念,树立有限理性的司法认知论,通过推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以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求。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官往往承载着“青天”的社会形象和社会期待。好法官往往不仅具有精通法律、执法不阿的职业素养,还承载着清正廉明、不畏权贵、为民请命、智慧超群等“超人性”和“神话性”的品质。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官的角色是一个复杂的角色丛或角色库,“不同的实践和场合,社会对法官有着不同的角色期待和角色要求。并且随着客观场域的变化,法官的角色也随之变化。”{20}这就造成了社会在对法官角色期待的不断转换和法官的有限理性以及司法的有限供给之间时常错位的现象。树立有限理性的司法认知,在实践中不断强化法官的职业理性是矫正这一错位的有效方式。英国詹姆士一世时期的科克大法官提出了法官职业性的命题,他指出,“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21}在法律的王国内,法官的“职业法律人”角色应当是和“政治权力人”、“社会文化人”的角色相分离的。法官的理性往往仅仅局限于现有国家法律体系的有限范围之内。在尊重司法规律和承认司法正义非完美性的条件下,法官严守法律的疆界,在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上展开理性裁量,是体现司法正义和确立司法权威的关键所在。长期的学习和实践积累是提升法官裁量理性的重要方式。推进法官队伍建设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以确保法官有足够的专业经验和司法技术来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是实现法官理性裁量的主体保障。

当前司法改革正在致力于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具体来说,当前司法改革正在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经验丰富的法官办案:首先,员额制改革。员额制改革中将经验丰富的一线法官作为员额制法官的主力,并通过提高薪酬等方式提高入额法官的待遇。员额制改革提升了法官群体的自我认同感,激励了法官主动维护其裁量的公正性。其次,严格法官招录条件。例如,从河南省2017年度公务员招考中关于法官招考的报名条件来看,报考人员需要通过司法考试,且录用后需“担任法官助理工作五年以上”才有转任法官的机会。又如广东省法官任职资格要求,“基层法院法官有4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历,中级法院为6年以上,高级法院为10年以上”。{22}这种从以前“直接招考法官”到现今只招考法官助理,在法官助理岗位上工作需满一定年限才可晋升的招录方式的改革,极大地提升了法官的准入门槛和法官群体的审判经验,有助于法官专家系统权威性的树立。最后,进一步严格限制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如将非法学本科专业的人员排除于外的做法,可能起到一定的优化法官群体法学素养的作用。以上的改革措施,使得今后法官的选任将形成“法学本科教育+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一定年限的法官助理工作经验+员额制法官的遴选”这么一个极为严格且长期的理论与实践的训练,加之对员额法官保障制度的完善,无疑会使法官群体极其珍视自身的声誉。民众对经历如此之多历练的法官,也自然会形成更高的人格信任度。

除了法官职业门槛的提升之外,司法改革还着力通过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分配给优秀的经验丰富的法官审理,让资深法官“丰富的司法经验、过硬的司法技能、正直无私的人格”等优秀品质在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审理中得以充分体现。资深法官合理的裁量能够引导社会走向良善有序,这对于借助个案重塑社会对法官裁量的信任感以及树立司法权威大有裨益。优化审判资源配置首先应当明确诉讼结构上的“二八定律”。李少平大法官指出:“诉讼结构上存在‘二八定律’,即80%是简单案件,20%是疑难复杂案件,20%的疑难复杂案件则需要投入更多的审判资源。”{23}因而在审判资源的分配上,应当将占比较大的简单案件更多地分配给年轻的法官来承办,将占比较小的疑难案件分配给资深法官来办理,从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在员额制改革之后,法院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官专业化的分类,优化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比,强化司法团队的协作性,从而让入额法官能够从文书处理等司法辅助性工作中脱身,更加专注于案件的裁量。当前改革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出现了多数法院法官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比例为“1∶1∶1”的情形,司法辅助人员比例过少,往往容易产生入额法官不堪重负的问题。此外,还存在着不审理案件的法院院长等领导入额比例过高,入额标准不统一、可操作空间较大,入额法官比例不科学等问题。这些问题乃是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面临的突出问题,我们应当总结改革试点的实践经验,不断优化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


三、结语

民众对于司法权威的认同和尊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标准,也即司法公信力在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时代内涵。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道德理念的现状、对司法模式的追求和期待等,为司法的社会认同提供了时代性标准。这要求法官的裁量遵循形式理性的时代诉求,在法律的范围内有效缓解“规范和价值”的二维困境,实现现代社会治理规范化和法治化的目标。同时,司法公信力还有着主体性和本土性的标准,不同文化传统和社会形态中的法治文化理念、法官职业现状、司法技术发展的精致化程度等,为司法的社会认同提供了地域性的标准。这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充分尊重和理解我国法治文化内涵的同时,能够熟练运用和发展裁量的相关法律技术,实现对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性司法问题的关照。

虽然裁量理性的展开面临着没有元规则作为归依的缺陷,但是并不妨碍其在保障法制统一性的基础上,实现裁量理性在时代性内涵和本土性内涵上的共识与融合。而这些共识与融合的可能达成,正是通过法官的裁量理性来塑造司法公信力这一命题逻辑的前提和基础。总之,裁量理性要求法官通过理性、积极、充分、深入的思考和裁判,及时、主动、透明地回应社会的公正司法诉求,对公民的合法权利予以有效保障和救济,并通过向社会不断输出法律规则理念和社会公正理念的方式,实现培育全社会的守法主义美德。虽然对于司法公信力的重塑来说,裁量理性的确立并不是唯一的道路,但却是一条通过提升司法“内在素养”来获得外在认同的重要路径。


【注释】 作者简介:王国龙(1976-),男,江西吉安人,西北政法大学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刑事法学院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基层司法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基层司法和法律方法论。

王文玉(1992-),男,河南商丘人,西北政法大学基层司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基层司法和法律方法论。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律统一适用与自由裁量的规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XFX003)和西北政法大学“基层司法与现代社会治理研究”青年学术创新团队的研究成果。

[1]2016年房地产开发商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闻天公司)在没有取得预售证的情况下和部分消费者以支付全款的方式签订内部购房合同。2018年2月,闻天公司将12名消费者告上法庭,以自己无证销售为由希望法院判处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2018年6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就其中的一起案件作出了判决,认定开发商和李女士此前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参见西安开发商举报自己无证销售起诉购房者案再开庭[EB/OL].http://www.cnr.cn/sxpd/sx/20180814/t20180814_5243313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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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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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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