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毓生:哈耶克论自由的创造力

——复旦——卓越经济学大讲堂,201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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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定义:“自由是一种人的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中,一个人或一些人对另一个人或一些人所施加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尽可能减至最小程度。”换言之,自由是社会中的个人独立于他人专断意志的状态,所以自由意味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预设着个人具有某种获得保障的领域(或空间),在这个领域之内,许多事情别人是无法干预的。

一个在社会中生活的个人,只能希望逐渐接近这种个人自由的状态。因此,自由的政策尽管不能完全消灭强制及其后果,但应该尽力将之缩小到最低程度。

这种对于自由乃是免于别人强制的理解,采用的,主要是一种消极(或否定性)的途径来理解的。它不说自由是甚么,正如和平、安全、宁静、邪恶是消极性的概念,作为消极性的概念,个人自由基本上是指免于障碍。因此,它避免了许多“积极自由”的陷阱。

甚么是积极自由?对照消极自由指谓个人受到法律保障,具有免于别人强制的空间,积极自由是指:自己的决定的来源(source)是甚么?我做事是否是根据自己的意思,抑或听从别人的意思?如果我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做自己要做的事,那么我是自由的。然而,我是甚么呢?是“大我”抑或“小我”?认同“大我”,很可能被操纵“大我”定义的政治势力所奴役。所以,十九世纪伟大自由主义思想家托克维尔要区分“本能的爱国主义”与“反思的爱国主义”。主要的理由是,除了在保卫民族的战争时期以外,“本能的爱国主义”,从长期的观点来看,并不见得能够给民族带来幸福。

哈耶克的自由主义,虽然也是着重消极自由的,他不像伯林那样偏重消极自由,哈耶克说:“只有通过我们运用,它(消极自由)才能变消极为积极,自由并不能保证我们获得某些特定的机会,但却允许我们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或运用)我们所处于其间的各种情势。”哈氏的自由主义有许多积极自由的成分,如强调责任与守法,以及法治保障下,参与自己兴趣所在活动的积极性等。

 

人的无知对于理解社会的重要意义

苏格拉底的名言:“认识人的无知乃是智慧之源”对于我们理解社会的性质具有深刻的意义。

我们逐渐认识到,个人能从更多他所未曾意识到的知识中获益。在所谓先进文明之中,绝大多数社会生活的好处是:个人在追求他所要达到的目的的时候,能够使用更多他自己并未拥有的知识;他从未拥有的知识中获益,而超越他自己的无知范围。

乌托邦的建构之所以一文不值主要是由于建构者自己假定他具有建构他的理想社会的完美知识。如果建构乌托邦不仅是建构乌托邦而已,而且变成政治性的宗教运动的话,它带来的灾难,是无法避免的。

 

文明并不是由于理性的设计而来

那种认为人已然拥有了一种建构文明的心智能力,从而应当按其设计创造文明的整个观念,是一种谬误。文明并不是由人的心智本身简单地创造出来。人的心智也是这样一种系统,它在努力使自己适应外部环境的过程中不断发生着变化。如果以为我们只须将各种于当下指导我们行动的理念付诸实施,便可以达致一更高级的文明状态,那就显然大错特错了。如果我们要进步,我们就必须为此后的发展所要求的对我们当下的观念及理想进行不断的修正留出空间,因为随着经验的增多,其间所产生的各种偏差现象必然要求我们对这些观念及理想做出不断的修正。

那种认为人经由审慎思考而建构起了文明的观念,乃源出于一种荒谬的唯智主义(intellectualism);这种唯智主义视人的理性为某种外在于自然的东西,而且是那种能独立于经验就获致知识及推理的能力。但是,人之心智的发展乃是文明发展的一部分;恰恰是特定时期的文明状态决定着人之目标及价值的范围和可能性。人的心智绝不能预见其自身的发展。虽说我们必须不断努力去实现我们当下的目标,但我们仍须给新的经验和未来的事件留出空间,以决定我们当下的目标中何者将予以实现。

指导个人行动的自觉知识(theconsciousknowledge)从以下两个方面构成了使人得以实现其目标的前提条件之一。首先,个人之思想本身也是他生活于其间的文明的产物,他可能意识不到形成自己思想的许多经验──这些经验已经融入风俗、习惯、语言和道德信仰,成为人们思想得以形成的根基及其特性一个组成部分。其次,个人所能明确掌握的知识只占帮助他达到目的所需知识的很小一个部分。利用他人掌握的知识也很大程度上是我们达到个人目标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一点,就会发现我们对决定着我们结果的外部环境的了解是多么少,知识只作为个人的知识而存在。“作为整体的社会知识”的说法,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比喻。所有的个人知识的总和也不能构成一个整体。主要问题在于我们如何才能利用以分散、局部、有时甚至相互矛盾的见解的形式存在着的知识。

主张个人自由的理据是承认自己对决定我们是否能够实现目标,获取福利的许多因素都具有不可避免的无知。

假如真有无所不知的人,假如我们真能知道影响我们实现现时愿望的一切因素,并了解我们将来的需求和愿望,我们就没有理由倡导自由了。反过来说,个人自由会使预见一切变得不可能。为了给不可预见和不可预言的事情留有发展的余地,自由是必不可少的。我们渴望自由,是因为我们已经学会指望通过自由获得实现我们许多目标的机会。正因为每个人知道的东西都很少,尤其是我们不清楚谁知道的最多,所以我们相信人们独立的、竞争性的努力会促使那些我们见到便会需要的东西的出现。

但我们必须承认文化的进步和保存都有赖于偶然性得到尽可能的发挥。偶然性事件是在个人的知识和态度、技能和习惯相结合中发生的。当训练有素的人面临某些特殊情况并有应付的准备时,偶然性事件才能发生。我们对许多东西必定无知意味着我们不得不经常同可能性和偶然性打交道。

正是通过许多人的协调努力,使得人们所能利用的知识要比单独个人所能拥有的多得多,或者说要比人类智力所能概括的多得多;而且,正是通过对零散知识的综合利用所能取得的成就也要比任何单独个人所能预见的都大。因为自由就意味着放弃对个人努力的所有直接控制,所以在一个自由社会里能够利用的知识远远超过了最聪明的统治者的理解力。

法治(the Rule of Law而非the Rule by Law)

人类经验告诉我们,只有法治之下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生活最能提供给参与其中的个人免于强制(至最大程度的)个人自由的生活。这种生活最能提供给他需要的各项资讯与知识,而且也使他与其他人在他们各自不同的工作中,产生彼此的合作与协助。所以,保障个人自由的社会最能利用知识,最有生机,最能解决问题。因此,也是最有力量的社会。

 

甚么是法治?

法治是“法律主治”(the  rule of law)不是“依法而治”(the rule by law)。

不是任何经过程序制定的法律就是合乎法治条件的法律。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须合乎“法治之后的原则(the  meta-legalprinciples)”,那是保障人的尊严(“人是目的不是任何人的手段”)与生命及财产的信条。

法治是一种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在这框架中,所有的决定都是行动者本人做出的。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普遍性:它必须普遍地应用到社会上的每个人,没有人可以例外。“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适用,对于他来讲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作为这种认知的结果,不同的行动目的和行动方式,对于他来讲,将获得新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关系(man-mad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个人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无论是他关于人造法律的知识还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知识,都能够使他预见到他的行动的后果,并且增进他制定计划的信心”;(2)抽象性,它不为任何人或团体(包括政党)的具体目的服务。“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正是由于立法者并不知道其制定的规则将适用于甚么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于适用这些规则的法官除了根据现行规则与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实做出其判决以外,别无其他选择,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法治而非人治(Laws and not  menrule)。由于法律规则是在并不考虑特定案件的状况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是否以强制的手段去实施该规则,所以这种法律并不是专断的。”

法治之下的法律与命令不同。命令是为了完成发布命令的人(或组织)的特定目的。必须接受命令的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自己的倾向。因此,根据命令所采取的行为,只服务于发布命令的人(或组织)的目的。

 

结论

上承洛克、亚当?斯蜜、休谟、与康德的观点,在二十世纪以社会理论阐扬自由主义真谛的大家,当推博兰尼与哈耶克。他们的理论主要是建立在法治(the rule of law)的观念之上的,而其最重要的关键则是自由产生秩序的洞见。(这与许多中国人以为自由只能带来混乱的看法恰好整个相反。)我在这里拟徵引一段,哈耶克先生的话,作为本讲座的结论。(哈氏在文中亦曾徵引了一段博兰尼先生的话):

人们的社会行为的秩序性呈现在下列的事实之中:一个人之所以能够完成他在他的计划中所要完成的事,主要在于他的行动的每一阶段能够预期与他处在同一社会的其他人士在他们做他们所要做的事的过程中,对他提供他所需要的各项服务。从这件事实中,我们很容易看得出来社会中有一个恒常的秩序。如果这个秩序不存在的话,日常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便不能得到满足。这个秩序不是由服从命令所产生的;因为社会成员在这个秩序中只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就所处的环境调适自己的行为。基本上,社会秩序是由个人行为需要依靠与自己有关的别人的行为能够产生预期的结果而形成的。换言之,每个人都能运用自己的知识,在普遍与没有具体目的的法治规则之内,做自己要做的事,这样每个人都可深具信心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将获得别人提供的必要的服务,社会秩序就这样地产生了。这种秩序可称之谓:自动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因为它绝不是中枢意志的指导或命令所能建立的。这种秩序的兴起,来自多种因素的相互适应,相互配合,与它们对涉及它们底事务的及时反应,这不是任何一个人或一组人所能掌握的繁复现象。这种自动自发的秩序便是博兰尼所谓的:「多元中心的秩序(polycentric  order)」。博氏说:「当人们在只服从公平的与适用社会一切人士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自己自发的意图彼此交互作用而产生的秩序,可称之谓自动自发的秩序。因此,我们可以说每个人在做自己要做的事的时候,彼此产生了协调,这种自发式的协调所产生的秩序,足以证明自由有利于公众。这种个人的行为,可称之谓自由的行为,因为它不是上司或公共权威(public   authority)所决定的。个人所需服从的,是法治之下的法律,这种法律应是无私的,普遍地有效的。」(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1960],pp.159-160.哈氏所引用的博兰尼先生的话,见MichaelPolanyi,The Logic of Liberty  [London,1951],p.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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