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燚:制度均衡:边疆多民族地区国家认同的基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98 次 更新时间:2013-07-18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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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燚  

【内容提要】利益的实现方式决定着政治认同的对象,国家认同的生成源于法律制度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主导。在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中,国家认同应在政治认同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在目前中国某些边疆多民族地区,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出现了错位,其根源是相关制度出现了权利型失衡和义务型失衡,重新恢复制度平衡也就成为重塑国家认同的必然选择。重建制度平衡的目的是建立强国家认同与强民族认同,基本原则是公平与正义,核心是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统一,关键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保障是司法审判独立于民族身份。

【关 键 词】制度均衡/边疆多民族地区/国家认同/民族认同

一、国家制度塑造国家认同

汉语中的“认同”一词译自英语“Identity”或“Identification”,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概念,于20世纪90年代被引入大陆学术界。学者们对“认同”的理解一般分为“情感说”和“实践说”,前者将“认同”界定为一种态度和情感,后者则将“认同”界定为一种行为。笔者认为,“实践说”混淆了“认同”的本质和功能,因而,本文将主要借鉴“情感说”的观点。所谓“认同”,是指社会成员对现存政治主体、价值和运作过程的同向性(或一致性、肯定性)的情感和态度,影响着社会成员的抉择和行为。正如芒茨爱拉特·吉博诺所总结的,“认同”具有以下三个功能:“其一是做出选择;其二是与他人建立起可能的关系;其三是使人获得力量和复原力。”[1]因此,有关“认同”问题的研究对于社会成员和国家共同体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利益的“实现方式”而非利益本身,决定着社会成员的“认同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具有“物质”和“意识”两种存在方式,物质和意识的辩证关系意味着,人的物质存在决定着人的意识存在,而由物质存在所产生的“利益”也就决定着由意识存在所产生的“思想”,但是,利益相同的人所具有的思想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因为利益仅仅是“基于一定生产基础上获得了社会内容和特性的需要”[2],并不能等同于利益本身的实现。利益决定着思想的产生,利益的实现方式则决定着思想的内容,“认同”属于“思想”的范畴,因此,利益与思想之间的关系同样适用于利益与认同。从历史发展的长河来看,人的利益实现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通过血缘关系,如世袭制;二是通过宗教信仰、习俗;三是通过地缘关系;四是通过权利与义务关系,即国家制度。相应地,公民的政治认同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对家庭、宗族和民族的认同;二是对宗教组织的认同;三是对同乡会的认同;四是对国家的认同。

“国家认同”源于“法律制度”对资源再分配的主导。所谓国家认同,是指公民对于政治共同体的制度、价值和政治过程的认可,“是一个民族确认自己的国族身份,将自己的民族自觉归属于国家,形成捍卫国家主权和民族利益的主体意识”[3],是近代民族国家得以建立的基石。从西方近代民族国家成长的历史中不难发现,社会成员对国家共同体的认同是以国家对社会资源控制的增强为背景,国家已经超越传统的家庭、宗族和宗教,成为社会资源再分配的主角。例如工业化使家庭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控制力明显下降,“由于工业社会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比较发达,青少年越来越脱离家庭或家庭圈子,而与同辈人越来越融为一体,以独立的姿态融进社会”[4],与此相伴的是国家力量的不断增强,并最终超越家庭、宗族和宗教组织,成为社会资源再分配的主角。国家制度取代血缘和信仰成为社会资源再分配的主要依据,这使社会成员意识到只有借助于国家的力量,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并维护自身的利益。利益实现方式的改变,使社会成员的认同对象随之发生改变,对家庭、宗族和宗教组织的认同被对国家的认同所取代,这奠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成长的心理基础。

国家制度能够塑造国家认同,其关键在于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均衡来确保国家制度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主导地位。权利与义务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就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所达成的契约,公民的权利是国家的义务,公民的义务则是国家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国家制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是维护国家资源再分配主导地位的基础:如果公民只愿享有制度所规定的权利而拒绝履行制度所规定的义务,国家将失去资源再分配的权力基础;如果公民只能履行制度所规定的义务而无法享受制度所规定的权利,国家将失去资源再分配的权威基础。因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保持均衡,权利的享有必须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必须以权利的享有为保障,否则,失衡的权利与义务将会危及国家制度在资源再分配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进而危及国家认同在社会成员认同体系中的主导地位。

二、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错位

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后发国家而言,“民族国家”的建构是其国家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一种源于西欧的国家形态,民族国家是指“在一个划定界限的区域内享有最高管理权,有暴力垄断的支持,并且作为国民对国家最低限度的支持或效忠的结果的一种政治机器”[5]。民族国家的建设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实体层面,即确保民族国家是“国内唯一可以合法使用暴力的机构”,并在“精确划定的领土内拥有最高权威,没有任何内部的和外部的竞争者”。二是心理层面,即确保民族国家是社会成员最主要的政治认同对象,“在该地域内居住的居民都必须服从于和忠诚于这个特定的共同体”[6]。由此可知,民族国家的建立具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国家主权,民族国家“都必须有一个至高无上的主权,根据这种权力,各国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对内对外政策,处理国内国际一切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6]。二是国家认同,“国家认同不仅确立了民族国家的身份,而且还使它获得巨大的凝聚力和复原力,对其统一与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7]。国家主权是近代民族国家建立的权力基础,而国家认同则是近代民族国家得以建立的心理基础。

民族国家的目标就是确立“国家理性”,使国家无论是在实体层面还是心理层面都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国家认同”正是“国家理性”在心理层面上的具体体现。除了国家认同之外,民族国家的政治认同还包括国族认同、民族认同等,“国家理性”并不意味着国家认同排斥其他政治认同,但却意味着国家认同是社会成员在所有政治认同中的最优选择。换言之,在民族国家中,“国家认同”是建基于其他政治认同之上的。然而,现实政治的复杂性往往超过学者们的预想,对于那些正致力于民族国家建构的国家而言,正在形成的国家认同会受到其他政治认同的挑战,而狭隘的“民族认同”是其中最具威胁的。与国家认同以权利与义务为基础不同,民族认同是以文化、风俗和习惯为基础的,是“一个民族的成员相互之间包含着情感和态度的一种特殊认知,是将他人和自我认知为同一民族的成员的认识”[8]。与国家认同作为人为建构的结果相比,民族认同所具有的“原生性”意味着,在没有外在因素干预的情况下,民族认同比国家认同更容易被社会成员所接受。

在中国的边疆多民族地区,“国家边界”与“民族边界”并非完全重合,这意味着“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在某些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将会延缓“国家理性”的确立,进而影响民族国家的建构。“在一些民族跨境而居的多民族地区,强调自己的民族属性,模糊自己与邻国同族居民的国籍差异,更有甚者,在一些地区的少数民族民族情绪高涨,将民族认同置于国家认同之上,对民族分裂分子抱有同情之心”[9]。这种“错位认同”颠倒了国家与民族的地位和作用。极端民族主义正是这种“错位认同”的产物,它是对“民族主义”①的扭曲,错误地认为每一个民族都应建立自己的国家,拒绝承认多元民族国家的合理性。正是在这种极端民族主义的蛊惑下,一些边疆多民族地区发生了包括新疆“7·5事件”和西藏“3·14事件”在内的多起暴力犯罪事件,严重影响了边疆多民族地区的稳定和繁荣。

三、失衡的制度与失序的认同

在一些边疆多民族地区,社会成员的政治认同正在发生的微妙变化,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其进行研究,不同的学者尝试着从不同的角度去回答“错位认同”为何会产生。这些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解释,认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民族地区之间在财富和资源分配上的差异,是导致边疆多民族地区出现“错位认同”的原因[10]。二是从文化视角予以解释,认为边疆多民族地区的亚文化与主流文化的差异诱发了“文化本位”的产生,这种文化本位在“保护”与“重塑”本民族文化的同时,也形成了对其他文化的“贬低”与“歧视”,使“亚文化群体必然与主文化产生心理隔膜和文化疏离”,进而导致多民族国家的“动荡”与“不安”[11]。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文化差异性的存在,确实影响着边疆多民族地区社会成员的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但这种影响仅仅是间接的、非决定性的,无法有效解释“错位认同”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错位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由国家相关制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失去了原有的平衡。在整个国家层面上,塑造公民国家认同的任务是由适用于全国的宪法、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来完成的;而具体到中国的边疆多民族地区,除了基本法律之外,肩负此任务的制度还包括与民族区域自治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例如198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各民族自治区所通过的各类自治条例等。制度的失衡,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权利型失衡”,即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大于其承担的义务;二是“义务型失衡”,即公民所承担的义务大于其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边疆多民族地区的社会成员来讲,制度的失衡改变了其原有的利益实现方式,进而改变了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地位。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发现,国家在本质上是一个政治概念,“国家认同”主要通过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制度来塑造。而民族在本质上是一个文化概念,“民族认同”主要通过以文化为主要内容的血缘来维系。然而,公民对于制度的遵守还无法上升为一种自觉行为,因而,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必须辅之以国家意志和法律制度,否则,公民对权利的享有和对义务的履行都将无法得到保障。相较而言,民族存在的本身就意味着社会成员对于文化的遵循已由最初的自发行为上升为一种自觉行为,也正因为此,以文化为主要内容的血缘,在没有外在力量过多干预的情况下就能拥有强大的凝聚力。在当代中国的边疆多民族地区,制度的“权利型失衡”和“义务型失衡”,在客观上弱化了制度塑造国家认同的作用,强化了血缘塑造民族认同的作用。以民族身份为基础的制度失衡意味着,在“公民身份”被弱化的同时,社会成员的“民族身份”则相对被强化,血缘而非制度已经成为社会成员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方式,民族而非国家也就随之成为社会成员主要的认同对象。由此不难发现,在塑造边疆多民族地区政治认同的过程中,制度失衡的存在使“制度”和“血缘”的地位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这影响了边疆少数民族成员和汉族成员对国家共同体的认同,也相对增强了少数民族成员对本民族的认同。

四、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国家认同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对于像中国这样致力于民族国家建设的国家而言,确保国家认同在边疆多民族地区的主导地位,对于国家秩序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何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国家认同的主体地位,根据自己对“错位认同”的分析,学者们通常会选取以下三种方法,即促进经济发展、加快文化调适和国族塑造等。然而,笔者认为,相对于上述三种方法而言,国家制度的建构对于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国家认同的作用更具根本性。对于当前中国边疆多民族地区的“错位认同”而言,制度建构的关键是逐渐恢复制度自身的平衡,这是因为当前“认同失序”源于“制度失衡”。制度平衡包括“制度外平衡”和“制度内平衡”,前者是指制度与制度间的平衡,后者则是指制度内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国家认同的主体地位,两个方面入手,具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以“制度平衡”来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国家认同”,不能以“民族认同”的削弱为代价,而必须以“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同时提高为目的。一般来说,“国家认同”要在边疆多民族地区占据主导地位,可以存在于以下三种情境:一是强国家认同,强民族认同。二是强国家认同,弱民族认同。三是弱国家认同,弱民族认同。显然,第二、第三种情境,仅仅看到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对立,而没有看到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统一,因而,两者所能建立的国家认同的主导地位仅仅能在短时间内存在。与第二、第三种情境不同,第一种情境则充分考虑到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对立统一关系,不仅能在短期内建立国家认同的主导地位,更能在长期内保持国家认同的主导地位。也正因为此,本文坚持认为,重塑“国家认同”在当代中国边疆多民族地区的主体地位,并不能以削弱“民族认同”为代价,相反,应积极推进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共同发展,以期建立强国家认同与强民族认同的局面。

第二,以“制度平衡”来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国家认同”,其基本原则为“公平与正义”。所谓的正义原则,强调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忍受一种不公平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1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是以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法律依据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自治机关”[13]。从表面上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不公平的,使少数民族群众比汉族群众享有更多的权利;但从本质上来看,少数民族群众与汉族群众在某些权利上的不平等,是为了避免在更大范围出现不平等。也正因为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被作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保留至今,周恩来总理曾充分肯定其价值和意义,“在我们制定《共同纲领》的时候,毛主席曾提出了以民族自治代替民族自决的原则,因为这样做对于加强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是有利的。现在,从一年来的少数民族工作中,我们可以看得出毛主席在当时的预见是十分正确的。”[14]在当今中国,要继续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公平原则,就必须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制度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保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制度体系中的特殊性,即对民族地区的关注,以维护民族地区在国家资源分配体系中的优先性。二是要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其他国家制度之间的共同性,即法律效力的平等,以创造有利于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

第三,以“制度平衡”来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国家认同”,其核心是确保汉族成员与少数民族成员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在现代国家形态中,“公民身份”是社会成员最主要的“身份”和“角色”,“在民族国家产生并成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主要形式后,公民身份就表示个人在一个国家中正式的和负有责任的成员资格”[15]。在当代中国边疆多民族地区,汉族成员和少数民族成员所拥有的共同身份正是“公民身份”,而公民身份从本质上来讲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公民身份是个人在民族国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一定普遍性权利与义务的被动及主动的成员身份。”[16]因此,同样拥有“公民身份”的汉族成员与少数民族成员,应该拥有相同的基本权利,并承担相同的基本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核心的政治权利,以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17]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权利,以健康、居住、教育(不仅包括对特殊阶级或身份实施教育,还包括义务教育、中级教育和高等教育、职业培训、成人教育)和得体的收入[18]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权利,以及以参与企业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国家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必须接受相应的处罚。

第四,以“制度平衡”来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国家认同”,其关键是要确保“享有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履行义务必须以享有权利为回报”。对“制度平衡”的强调,既要求不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应相同,也要求同一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应对等。笔者认为,国家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可以使少数民族成员在医疗、教育、计划生育和社会保险上享有一定的优惠。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无论是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还是少数民族成员所独享的特殊权利),都必须以一定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否则,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将会失去必要的因果联系。权利与义务的“脱钩”将会引发法律与法规的“失效”,这将导致“国家”在社会成员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缺位”,以及“民族”在此过程中的“越位”,进而导致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的“错位”。因此,要强化边疆多数民族地区的国家认同,就必须强化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第五,以“制度平衡”来重塑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国家认同”,其重要保障是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即司法审判活动不与民族身份挂钩。从根本上来讲,“司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是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恐惧于人类社会出现过的政体类型所无法避免的专制”[19];“司法独立”存在的可能性是源于司法机构的弱势地位和中立性,“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0]。也正是“司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使司法机构能够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和防线”[21]。“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审判活动独立于“社会权力”和“其他国家权力”,不应受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预,也不应被包括民族在内的社会组织所扭曲。只有使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司法审判活动摆脱民族问题的干扰,才能够为法律制度的平衡提供保障,也才能使国家认同能够真正居于主导地位。

五、结语

中国正处于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中,“国家认同”的强化无论是在边疆多民族地区还是在内陆省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相较于内陆省份而言,边疆多民族地区的政治生态比较复杂,其中,民族的力量相对比较强大,在某些条件下会对国家形成强有力的挑战,因而,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国家认同往往会被民族认同所削弱,这也使强化国家认同在边疆地区的主导地位显得更加紧迫。通过经济发展、文化调适和国族建设等传统方法来强化国家认同,其现实的效果往往十分有限,这是因为传统的方法并没有发现,边疆多民族地区的“认同错位”从根本上来讲是源于“制度失衡”。因此,只有恢复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制度平衡”,才能够重塑国家认同在边疆多民族地区的主导地位,也才能为中国民族国家的建构奠定稳定的社会基础。

注释:

①民族主义所讲的民族,实质上是指国家意义上的民族,即国族,如中华民族、法兰西民族等,而并非文化意义上的民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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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392.

[21]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2002(3).^

来源:中南民族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3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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