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甦 席月民 管育鹰 刘敬东:入世十年中国的市场经济法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99 次 更新时间:2012-04-24 23:29

进入专题: 市场经济法治  

陈甦   席月民   管育鹰   刘敬东  

【摘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的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中国科学建构了企业法制度体系,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制,系统完善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依法巩固了分业监管金融体制,在进一步完善竞争立法和对外贸易立法中,逐步形成了了全方位、宽领域和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展望未来,中国的市场经济法治建设需要重视“四个转变”,加强与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合作。

【关键词】入世十年;经济法治;企业法;税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对外贸易法

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中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里程碑。入世十年来,中国走出了一条以开放促改革、以竞争促发展的道路。十年中,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不但全面履行了入世时承诺的各项义务,使平均关税从15.3%降到了9.8%,而且坚定不移地执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使开放的服务贸易部门达到100多个。在利用法律手段推动和保障投资、贸易便利化的渐进过程中,中国逐步形成了全方位、宽领域和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

2011年10月27日,中国对外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庄严宣告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十年的法制建设成就,生动体现了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的负责任一面,为中国全面、系统地履行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基本义务、促进国际投资和贸易的自由化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从外商投资企业到内资企业,科学建构企业法制度体系

入世前,中国即启动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工作,以符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相关要求。2000年,立法机关修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2001年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废除了其中限制外商投资者的投资管理措施,如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绩效要求、当地采购要求以及企业生产计划备案要求等,从而标志着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则与国际惯例迅速开始接轨,显示出中国政府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投身经济全球化的信心、决心和能力。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2003)、《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4)、《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200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200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200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5)、《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7)、《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09)等一批新的法规和规章相继出台,使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的范围进一步拓宽。

2005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改,删去46条,增加41条,修改的条文数达到了137条,只有10%的条文没有改动。这次系统修改,不但增强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赋予了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同时进一步缩小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对禁止关联交易作出了原则规定,显著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在法律上确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确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从而在诸多方面借鉴了外国经验,中国公司制度实现了创新和发展。

2006年,《合伙企业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突破性地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并将合伙人从自然人扩大至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2009年中国颁行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2006年《企业破产法》出台后,中国企业市场退出法律机制完成了重大变革。该法在立法理念上,以科学的立法技术、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适度的司法强制构造了中国全新的企业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具有开放性结构的破产程序,使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独立进行而又具有一定联系,破产程序由较为单纯的清算程序,转化为供债务人选择清理债务的目标和手段多样化的程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中心和债权人自治,构建了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破产程序的两大支柱。总的说来,《企业破产法》基于企业再生的理念,对中国过去的企业清算主导型的破产程序进行了扬弃,通过规定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凸显了企业再生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

二、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以结构性减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入世后,中国的税制改革明显提速。2006年农业税的取消,标志着这个古老税种从此退出历史舞台。这一举措增加了广大农民的收入,降低了农业生产经营成本,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广大农民的关爱、对农村繁荣的关心和对农业发展的关注,彰显了中国政府的结构性减税姿态,中国的税制结构在逐步适应入世后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变化中不断获得调整和优化。

2007年,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多年来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分别适用两套所得税制而导致的税负不公现象,为各类企业的市场竞争创造出了公平、合理、规范、透明的所得税制环境。整合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全面贯彻了税收公平、税收效率以及税收法定原则,实现了纳税主体、税率、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税收优惠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的制度统一。从纳税主体看,企业身份认定引入“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新标准;从税率看,基本税率显著降低,优惠税率政策导向性更切合实际;从税前扣除标准看,允许扣除项目更加合理、明晰和统一;从税收优惠看,多种方式确保统一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兴政策;从税收征管看,统一了税务机关反避税措施、总分机构企业的汇总缴纳以及企业纳税申报等制度。

为有效发挥个税的收入分配调节功能,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分别于2005年、2007年和2011年多次进行修改,个税起征点不断上调。尤其2011年的这次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公开征求意见中,一个多月全国人大共收到意见23万多条。这次修改,把工薪所得的个税起征点由2000元调整到3500元,工薪所得的税率结构由9级减少为7级,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最低档的税率由5%降为3%。同时,也调整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税率级距,并把纳税期限由7天改为15天,方便了纳税人缴纳税款。《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是中国政府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的重大举措,显示了中国政府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不懈努力。

2006年,国务院废止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定了《车船税暂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不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被统一征收车船税。该条例2007年施行后,车船税收入增长迅速。据统计,2010年车船税收入为241.6亿元,比2006年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收入总额增长3.8倍。2011年,《车船税法》出台,在完善征税范围、改革乘用车计税依据的同时,调整了税负结构,规范了税收优惠,强化了税收征管。这是中国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第一部由条例上升为法律的税法,也是第一部典型的地方税法律,在税收法律体系建设中具有标志性地位。该法的出台,完美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分配,引导汽车合理消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

2006年,中国对消费税制进行了系统改革,借以引导和调节居民消费行为,缓解社会不平等,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并保护环境。从改革的内容看,一是新增了一些税目。以增列成品油税目为例,这次税改把原汽油、柴油税目作为成品油税目的两个子目,同时又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另外,还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的税目,这些商品的税率从5%到20%不等。二是取消了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三是调整部分税目税率,其中涉及这部分税率调整的有小汽车、摩托车、白酒、汽车轮胎几个税目。实践证明,消费税改革达到了预期目的,对消费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调节作用。

2008年底,国务院宣布1951年8月8日由原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改按《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享受与内资企业和国内居民同等的税收待遇。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中国政府开始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房地产税收政策不断调整。2011年,国务院批准上海和重庆率先进行房产税改革试点,利用房产税对两地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

2009年初,在总结2004年起的试点经验基础上,中国全面实行了增值税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这是一项重大的减税政策。增值税是中国税收体系中的第一大税种,对销售、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覆盖了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各环节,涉及众多行业。改革后,在维持既有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抵扣。同时,作为转型改革的配套措施,相应取消了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统一调低至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2011年,为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中国政府继续实行减税政策,大幅提高了销售货物、销售应税劳务以及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同时也提高了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2012年,在持续性减税中,中国开始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试点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展开。

2011年,中国资源税改革迈入实质阶段。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并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对原油、天然气开始实行“从价定率”的资源税计征办法,同时将焦煤和稀土矿分别在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资源中单列,并相应提高了这两种重要稀缺资源的税额标准。为配合资源税改革的实施,国务院对《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需要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资源税改革的启动,有利于理顺相关资源的价税关系,促进企业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遏制过度开采和资源浪费。

三、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激励和保护自主创新

随着经济日益融入WTO体制,中国逐步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为此,在经济处在由传统农、工业经济向现代知识经济转型时期的大背景下,中国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新时期国家发展目标。2004年8月,由时任副总理吴仪任组长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成立,大力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统筹协调,全面提升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2005年1月,中国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制定工作,共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发改委、科技部、商务部、中国社会科学院等33个部门参与,数百位专家就立法、执法,商标、专利、版权等20个专题展开对策性研究。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了近五年的阶段目标以及到2020年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的战略目标,这是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指导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中国努力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向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建立的新标准靠拢,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以保护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一大批法律法规。此外,国家版权局修订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共同颁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海关总署制定颁布了关于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为加入WTO,中国的知识产权法经过修改完善已经与TRIPS协议一致。加入WTO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再次进行修改完善。这些修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是为了解决法律实施中发现的实际问题,比如2008年《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就是为了解决法律实施中发现的诸多问题,如权属关系、专利质量、执法水平等;另一方面,也与WTO规则的适用于理解相关,典型的事例是2010年《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基本上是对“中美知识产权争端WTO第一案”的回应。

加入WTO之后,中国仍保留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的模式[1]。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实施之后,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呈现强化的趋势。自2006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都颁布《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作为一年度内各项知识产权事业开展的指南。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执法力度的加强也成为一个重要内容。根据历年来中国政府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入WTO后各类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对象一直呈急剧增长态势[ii]。

表1是加入WTO以来中国知识产权权利管理、执法和司法方面的简况[3]。

表1 入世以来中国知识产权权利管理、执法和司法情况

由于涉及诸多方面,上面的表格仅收录了累计专利授权量和累计有效注册商标量,以及专利、商标、版权行政执法的案件处理量。其中,2007年以来的版权执法案件统计没有准确数据,是因为这之后的版权行政执法基本上是由各个阶段性专项行动组成,而且是与文化、公安、工商、电信等部门联合执法,因此没有单一的全年版权行政执法查处案件数。

实践中,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包括以下几个系统:(1)知识产权局系统;(2)商标局系统;(3)版权局系统;(4)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系统;(5)农业、林业行政管理系统;(6)海关系统。相应地,这些系统都有相关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的数据统计,这些数据也出现在历年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中。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行使最主要的三项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管理和行政保护工作,尤其是专利权和商标权,因申请、注册、登记、复审、司法审查、行政保护等程序是法定的,行政机关除了要承担日益繁重的权利管理工作外,还要参与侵权纠纷的处理和复杂耗时的确权程序,负担格外沉重。从白皮书公布的各项数据看,中国加入WTO以来,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量在年年攀升,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程序的优化、简化等,这也是前面提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修改完善的重要内容。

四、全面开放金融业,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巩固分业监管金融体制

中国入世后,包含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在内的金融业开放步骤有先有后,遵循了银行业5年、证券业和保险业3年“过渡期”的承诺。中国金融业的发展继续延续了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化、法治化发展之路。总的看来,十年中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和金融法制建设,坚持了以下四个原则:一是必须符合国内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二是着力提高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力;三是认真履行入世承诺,为中外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既负责金融调控,又负责外汇市场、黄金市场等金融市场的监管。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的特有职能。在人民币汇率制度方面,2005年中国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放宽了对民间持有和使用外汇的限制。2007年1月4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简称Shibor)正式运行,中国的利率市场化迈出关键一步。

2003年4月,国务院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从机构监管角度看,中国银监会专门负责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其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中国银监会的成立,进一步突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调控功能,强化和巩固了中国单层多头型分业监管金融体制。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出台,使中国在金融监管立法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专门立法的形式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与成熟。《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为中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先进成果,为加强银行业监管、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安全、稳健运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另外,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2005年《证券法》的修改、2006年《反洗钱法》的颁行以及2009年《保险法》的系统修订,使中国金融法体系更加完善,金融法治化水平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中国银行业的开放历史,实际上是整个金融业实现全面对外开放的一个窗口和缩影。入世前,中国取消了对设立外资银行的区域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所有的中心城市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2001年,中国修正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3年12月,中国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2006年12月11日,入世过渡期结束后,中国政府及时颁行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废止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彻底取消了对外资银行经营地域、业务范围、客户对象等多种限制,给予其国民待遇。据统计,到2007年底,在华外资银行资产总额达到1714.63亿美元,有193家银行在华设立了242家代表处,同时有5家中资银行控股、参股9家外资金融机构,有7家中资银行在海外设立60家分支机构,海外总资产达2674亿美元。

在实施对外资银行“引进来”战略中,中国采取了循序渐进、逐步开放的政策,早期通过引进外资银行带动了外资的流入,后期通过引进外资银行,促进了银行业竞争,同时改善了金融服务,推动了中国金融体系的改革。从允许设立代表机构到允许设立营业机构,从开放外汇业务到开放人民币业务,从开放外商投资企业客户到开放国内客户,在整个开放的过程中,中国不但有效控制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而且引进了先进的金融服务理念和管理经验,适应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发展需要,实现了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平稳有序发展。

入世后,中国资本市场运行基本平稳。中国在积极履行承诺过程中,使外国证券机构、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开始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发挥其积极作用,中国证券业的发展在市场体系和市场结构方面进步显著。2003年10月,中国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这是继《证券法》之后规范中国证券市场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该法确认了基金业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机构投资者的壮大和发展。2005年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启动了股权分置改革的试点。到2007年底,已完成或进入股权分置改革程序的上市公司市值占应改革上市公司总市值的比重达到98%,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股票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2005年10月,中国系统修订了《证券法》,保留了分业经营的既有格局,并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从而为稳步推行综合性经营,为将来搞期货、期权交易留下了伏笔。由于1998年《证券法》是在亚洲金融危机的特定经济条件下促成的,所以防范风险成了该法的主旨,继而导致限制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较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够,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条文更是缺乏具体实施规定。修改后的《证券法》,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改变了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办法,完善了证券公司行业风险机制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了对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发挥了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细化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完善了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责任以及证券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从而进一步增强了投资者信心。2009年10月,中国的创业板市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运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获得新的进展。2010年4月,沪深300指数期货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应该说,推出股指期货,引入做空机制,有利于构建资本市场稳定运行的内在机制,这是中国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

入世后,中国保险业在3年过渡期结束后如期开放,中国政府在保险企业形式、开放地域以及业务范围方面全面履行了承诺。为适应保险业的快速发展,2009年2月28日,中国全面修订了《保险法》。新《保险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旨在解决新型保险市场主体无法可依,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过窄,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和制度安排不合理,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授权不充分,行政处罚手段较薄弱,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欠合理等问题,以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新《保险法》适应了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要,成为2009年金融法治化建设中的重要标杆。为配合新《保险法》的实施,中国保监会公布了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与新《保险法》同日施行。该规定细化了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提高了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准入门槛,严格了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程序,对保险经营规则作出了诸多强制性规定,以加强对保险公司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同时修订的配套规章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这些规章更加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并适当提高了市场准入的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市场监管的力度,注重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与整合的作用,以提高保险中介业的服务能力和竞争能力。

在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中,外资金融机构的投资与业务广泛涉及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三大类。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法规和规章层次,其中入世以来颁行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2001)、《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颁行、2007年修订)、《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2颁行、2006废止)、《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颁行、2004年失效)、《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2004)、《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05)、《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等。不难看出,中国现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立法,仍存在着立法层次偏低、稳定性差,分业立法内容重复、衔接配合不够、立法资源浪费,规范性、准确性、条理性、全面性、透明度等都有待提高的问题,还需要根据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混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向全面集中监管、统一立法迈进。

五、保护自由公平竞争,完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入世十年的发展,明显助推了三十年前开始的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那一天起,中国即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有序竞争。入世十年来,中国除了履行义务和享受更大的市场外,也更多体会到了享受更大市场是有代价的。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虽有一些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但并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适时出台《反垄断法》成为大势所趋。

1992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借鉴了国际经验,明确禁止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益。该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限制竞争行为,但实践中对入世后出现的新型垄断行为明显力不从心。

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该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了明确列举,如禁止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

2007年8月,中国《反垄断法》在千呼万唤中正式出台。该法规定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等内容。《反垄断法》的颁行,对于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来自国内国外的垄断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并以此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该法赋予了自身域外适用的效力,这对扩大对外开放中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特殊意义。

入世伊始,中国便开始了全面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历程,开始冲破禁锢中国经济发展的百年贸易歧视,寻求一个更加和谐、互利共赢的国际贸易环境。在此过程中,中国积极履行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承担的义务,不断完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对外贸易体制,规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健全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和对外贸易促进体制,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完善了贸易救济制度以及海关监管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制度,确立了统一、透明的对外贸易制度,创造出一个又一个经济奇迹。

2004年6月,中国修改了《对外贸易法》,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为履行我国入世有关承诺,充分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进一步扩大商品和服务贸易,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这次修改的内容广泛涉及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国营贸易、自动进出口许可、限制和禁止进出口、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以及对外贸易救济等方面。该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而在法律上肯定了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进一步促进了对外贸易发展。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增长,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不断提升。2010年中国出口占世界出口的比重达10.4%。

六、尊重WTO争端解决机制,积极参与贸易争端解决

入世以来,中国支持并积极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DSB),为该机制稳健运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作出了有益贡献。十年间,中国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申诉案件共计8件,作为第三方参与其他成员方提起的申诉案件共计78件,应诉其他成员方对我国提起的申诉案件共计23件[4],单从案件的数量上看,中国就已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最重要参与者之一。

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呈现以下特点:

首先,努力与诉争的WTO成员通过谈判就诉争事项达成谅解。在贸易争端解决过程中,中国更愿意通过友好协商、谈判的方式化解纷争。加入WTO后,中国应诉的第一个案件“集成电路增值税案”,就是通过中美双方友好协商、谈判达成谅解从而获得解决。此后,2007年中国被诉的关于退税、税收及其他支付减免的某些措施案,2008年中国被诉的关于影响金融信息服务和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商措施案,关于赠与、贷款和其他刺激措施案等案件,均是以与相关WTO成员方磋商、谈判,最终以谅解的方式结案。这种通过协商、谈判解决贸易争端的做法,有利于迅速解决WTO成员彼此间纷争,为国际贸易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和环境。

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与主要贸易伙伴解决贸易纠纷的重要工具。从具体案件审理情况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中美、中欧等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发起的,不论是中国主动申诉的案件、还是被动应诉的案件,美国、欧盟是汇总国在WTO贸易争端解决中的重要当事人。中国主动申诉的案件被诉方全部为美国(6件)或欧盟(2件),被诉案件的主动发起者也是美国或欧盟,日本、墨西哥、加拿大等其他贸易伙伴是随后加入的。这一方面说明,中国与美、欧、日等之间贸易往来频繁、关系密切,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国重视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主要贸易伙伴之间的贸易关系。目前,该机制已成为中国国际贸易纷争的主要工具,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美、欧等发达经济体在贸易领域奉行的“强权政治”,为国家爱对外贸易发展了创造了良好的局面和氛围。

再次,通过以第三方身份积极参与贸易争端解决案件获得了良好效果。以第三方身份参与WTO解决其他成员方贸易争端案件共计78件,这一数量超过了中国主动申诉或被动应诉案件的总和。由于中国属于WTO新成员,对于WTO规则、争端解决程序的熟悉程度、运用能力以及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经验,均有待提高。加入WTO不久,中国就积极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其他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工作,有助于提高自身对WTO规则、争端解决程序的熟悉程度和运用能力,可以尽快适应WTO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历史原因、语言及人才培养方面存在的障碍,中国目前还缺乏熟悉国际贸易规则、WTO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专门人才,以第三方身份参与WTO解决贸易争端实践,则为国家提供了派出人员参加具体案件审理过程的机会,利用这些机会来熟悉WTO规则,了解其他WTO成员方在运用规则、参与争端解决、维护自身贸易利益方面的经验与教训,对于更好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贸易利益积累了经验。

最后,对WTO裁决结果的尊重以及负责态度赢得了普遍赞誉。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胜有负,胜诉的案件改变了有关成员方制定的歧视性、不符合WTO规则的政策和措施,有力地维护了中国企业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中国坦然面对WTO作出的不利裁决,尽快采取行动纠正了国内实施的一些不当政策和措施,甚至在短时间内修改国内法。例如,汇总国尊重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对某些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的措施案做出的裁决,及时修改了《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规、政策、措施,积极执行了WTO裁决,赢得了良好的国际信誉。

七、问题和展望

入世十年,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中国在创制新法律、编纂新法典的同时,不断加强已有法律的清理、修改、补充、废止和解释工作,不遗余力地增进并改善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嵌入,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全面开放中焕发出了新的活力。展望未来,面对入世后中国经济社会遇到的新问题,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需要做好以下“四个转变”。

第一,从重视立法数量向重视立法质量转变。正确处理立法数量与立法质量的关系,是今后一段时期中国法治建设需要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限制竞争行为的重复规制就是一个典型事例,如果在出台《反垄断法》的同时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那么就可以有效避免二者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以及实践中的执法尴尬。整体规划、统筹兼顾应该成为今后经济立法中坚持的首要原则,减少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是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克服新法与已有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消弭前后法律规则间的无谓侵蚀。

第二,从重视法律制定向重视法律实施转变。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守法和经济司法,四者在经济法律调整机制中同等重要,不能有所偏废。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制定新法,更在于法的实施,即要通过诸多经济法律合理调节各类经济关系,引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实践中,有纠纷有案件并不可怕,怕的是没纠纷没案件。无论是经济执法还是经济司法,案件的查处需要明辨是非,需要尊重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切忌撇开法律规则而“和稀泥”。正确看待立案数和调解率,是各级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的一个问题。

第三,从重视政府之手向重视市场之手转变。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的协调并用是其基本特征。入世十年来,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在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市场调控、市场退出等方面制定了系列法律规则,市场的全面开放既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要求,同时也是中国政府运用有形之手积极推动的结果。市场主体已经由被动应对国际规则转向主动制定市场战略、接受市场挑战,在今后市场经济法治建设中,经济立法和执法也需要从重视政府之手的运用向重视市场之手的运用进行转变。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仍需要以市场化为根本导向,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培养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强化其责任意识和规则意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保护需要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

第四,从重视国内调控向重视内外结合转变。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明显加剧了一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难度,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竞争政策等任何一项经济政策的调整,都需要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经济形势与经济政策的变化,各国之间经济政策和经济改革的溢出效应和联动效应日益在增大。西方国家主权债务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就是一例典型。对中国政府而言,出台任何调控措施前,既需要对该措施在国内市场的预期效果进行准确评估,也需要对其在国际市场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市场的政策溢出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同时在制定国内经济政策时也必须充分收集和分析外国政府新兴经济政策和经济改革措施的信息及其对我国的溢出效果。要从重视国内调控向重视内外结合转变,加强与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合作。

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兼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和国际法所副所长。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刘敬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兼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WTO法律实务研究所主任,2006年获首届北京市政法系统优秀人才提名奖。

【注释】

[1]相关内容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编著:《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9月。

[2]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http://www.nipso.cn/bai.asp。

[3]本表根据历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公布的数据制作,空白处无相应数据。

[4]统计截止为2011年10月,统计数据来自WTO官方网站: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by_country_e.htm,2011年10月19日访问。

【出处】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10(2012)》,李林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第30-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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