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均:加快虚拟网络立法,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45 次 更新时间:2011-08-27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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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均  

在我国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加快虚拟网络立法,既是适应当前我国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也是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长远之策。

一、加快虚拟网络立法对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

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可以很好地通过利用虚拟网络来实现。虚拟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产的新工具、科学技术创新的新手段、经济产业转型的新引擎、政治有序参与的新渠道、社会公共服务的新平台、大众传播的新途径、人民生活娱乐的新空间,并成为推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全面发展的巨大力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络具有不可比拟的覆盖率和快捷性,已经成为民众交流、商业合作、信息服务等活动的重要平台。此外,随着3G、4G技术及各种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现实社会对虚拟网络社会的依赖性还将与日俱增。利用网络有效开展社会管理和协调,是顺应时代的一种创新之举,也应该是最可行和行之有效的。

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网络管理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仍然存在着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突出表现是:立法层次低,部门规章多,缺少上位法,现有法律资源的网上延伸不够,网络立法还不能适应网络发展形势的需要,导致人们对虚拟网络的信任度不足。

网络立法工作相对滞后,虚拟空间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也使得对于虚拟网络领域的违法侵权或者犯罪案件,司法部门难以根据现实空间的法律去审判虚拟空间的案件事实。因为虚拟网络领域的违法事实在虚拟网络上很难留存证据,虚拟网络领域的违法案件发生后,违法事实的线索可以被删除,只能通过专业技术人员提取相应证据,普通民众掌握有难度。2010年著名的“360大战QQ”和前不久阿里巴巴卷入的“欺诈门”事件都显示出,在虚拟社会领域通过立法规范网络秩序的紧迫性。通过立法的规制,使虚拟网络空间的管理得到规范,以更加可信、可靠、健康、安全的虚拟网络空间,保障全社会的秩序和利益,同时也保障虚拟网络的优势在信息化条件下得到最大的发挥。

二、国外关于虚拟网络的立法实践

美国有关互联网立法的重点是规范互联网管理中的版权、域名管理、成人网站管理和儿童互联网权利保护、垃圾邮件、电子邮件骚扰、对公民互联网通信监控等。在联邦立法方面,主要有《电信法》、《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电脑犯罪法》等。此外,对电子邮件骚扰问题等,绝大多数州都有自己的立法,规定了具体处罚办法。

1984年,日本制定了管理互联网的《电讯事业法》。进入21世纪之后,相继制定了《规范互联网服务商责任法》、《打击利用交友网站引诱未成年人法》、《青少年安全上网环境整备法》、《犯罪搜查通信监听法》、《规范电子邮件法》等。2011年3月日本内阁会议向国会提交部分修改刑法的草案,将制作、传播、拥有电脑病毒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规定政府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保存某特定用户最长60天的上网履历和通讯记录。此外,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禁止非法读取信息法》、《电子契约法》等专门法规。

1995年韩国国会修改通过新的《电信事业法》,将“危险通信信息”作为管制对象。2001年,颁布“不健康网站鉴定标准”和《互联网内容过滤法令》,在法律框架内确立信息内容过滤的合法性,并与《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促进信息通信网络使用及保护信息法》等法律共同构成网络法的框架。

三、促进我国虚拟网络立法的建议

法律是刚性手段,又是其他管理手段的基础和支撑。要加强虚拟网络社会建设和管理,必须将法律法规覆盖网络所到之处,涉及网络运行的全过程,做到虚拟社会管理有法可依。因此,建议立法部门结合我国网络发展的实际情况,完善虚拟网络立法,创新社会管理。

1. 尽快制定《互联网管理法》。通过制定《互联网管理法》,对参与互联网活动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规定,做好立法顶层设计。目前,面对虚拟网络领域的迅速发展,我国政府公共管理显然滞后,现在几乎各个部门都有涉及互联网管理的职能,但都是单一的管理方式,没有形成合力。要想形成合力,就需要做好立法顶层设计。制定《互联网管理法》,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梳理,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各国互联网的立法及管理经验,并对互联网上违法行为加大管理处罚力度,对典型案例进行正面宣传,引导参与互联网的各个方面强化法治观念。

2. 完善处置网络犯罪的法规。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网络犯罪主要是《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下称《决定》)的规定。其中《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以及《决定》第1条规定的犯罪是产生于信息网络时代的新的犯罪类型。目前,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当初立法时的状况,致使很多性质类似于传统犯罪的网络行为无法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应进一步明确对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给予惩处的刑法适用问题,课以重罪或者增设新罪名,提高偏轻的量刑幅度,弥补现行《刑法》关于网络犯罪所存在的不足,形成防范网络犯罪的科学立法体系。

3. 制定信息安全方面的法规。在网络社会,信息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产,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与此同时,信息安全问题对经济发展、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影响正日益凸显。目前,中国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主要依赖于中央和各部委陆续出台的管理政策、文件进行指导,尚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另外,各部门颁布的法规、规章之间缺乏统筹规划,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也过于原则或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议研究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法》,明确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的基本原则,明确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

4. 加强虚拟网络民事立法。现有与虚拟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行政性立法,民商事方面的立法少,尤其是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电子商务、青少年保护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更少。但是随着虚拟网络的深入发展,虚拟网络领域的隐私侵犯、盗版侵权、虚拟财产继承等问题开始凸现。因此,应加强个人隐私保护法、数据库保护法、数字媒体法、数字签名认证法、青少年互联网保护法等民事方面的立法,以规范虚拟领域的民事行为与民事纠纷。这些民事立法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对网络主体、网络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行为、网络违法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这种规定是维护虚拟网络世界正常关系的必要条件,是虚拟网络主体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实施虚拟网络行为的法律保障。

5. 立法中应保持适度超前性和开放性。由于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应用技术层出不穷,立法中还要把握虚拟网络的特殊性,充分考虑虚拟网络的发展特征,充分考虑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立法中保持适度的超前性和开放性,以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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