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嗣源:真假民主的区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73 次 更新时间:2011-05-30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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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嗣源  

所谓“多数决定”还是“全体一致”的问题,指的是组织社会、建立国家的一项基本规则,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对这一规则的取舍,可能涉及到其政体是真民主还是假民主真专制。可以毫不犹豫地肯定,“多数决定”是民主政体的基本规则之一,而对其加以歪曲、否定和反对者,必不可能实施真正的民主。

对此,有人深表怀疑,这些人会问,“多数决定”规则有那么重要?多数的意见难道就是真理?“多数暴政”不正是“多数”的作为?任何社会中的多数总是素质低下、愚昧盲目的,国家大事难道由这样的多数来作决定?这些人还会问,谁会否认“全体一致”规则的重要性?难道法律不需要全体一致地遵守吗?难道对违法、犯法的行为可以不加追究、制止、惩罚吗?难道国家利益不需要全体一致地服从吗?难道国家权威可以允许任何人抵制、反对吗?

类似于以上提问的说法,包含着若干糊涂观念,以后再作评述。不过,先可以提请人们作如下设想:在实施民主化的国家里,在制定或修改法律、选举总统、选举国会议员等重大国家事务中,如果必须得到“全体一致”的同意,方能得出结果、成为决定,只要有人反对就不能算数,这个国家将面临什么局面?再设想一下,如果在这些重大事务按多数规则作出决定后,有一部分人声称“多数决定”扼杀真理,宣布只有他们代表“人民的真正利益”,真理掌握在他们手中,于是拒不承认业已作出的决定,采用各种手段在行动上抵制法律的执行,抵制当选者合法履行职权,这个国家又将面临何等局面?如果你作了如上设想,那么你一定会同意,“‘多数决定’还是‘全体一致’”这问题,的确涉及到一个重要的基本规则。

但要指出的是,如果在“多数决定”还是“全体一致”的问题上,作出清楚明了、非黑即白的取舍,人们还是容易识别的,若是既强调“全体一致”,又肯定“多数决定”,还在二者的关系上作一番似是而非的论述,人们就难以识别了。而卢梭恰恰正是这么做的。

一,卢梭与洛克针锋相对

卢梭在《波兰政府论》第九章中写道:“政治体的形成必须全体一致。”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中专设一章,叫做“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该章只有一页的文字,重点在最后一句:“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有过一次的全体一致的同意”,为此要专设一章,可见卢梭对此多么重视。

这“最初的约定”或“全体一致的同意”的“约定”是什么呢,在第四卷第二章中他写道:“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本身而言,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那就是社会公约。”他接着说;“除去这一原始契约以外,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这是契约本身的结果。”

对于卢梭的以上说法,很多人会认为,卢梭作为“民主主义思想家”这么论述,当然是对的:第一,“多数决定”是一项规则,作为规则,当然需要经过人们的“约定”来确立,而且需要“全体一致的同意”来确立,有正常理性的人应该都会同意这说法;第二,卢梭说“除去这一原始契约以外,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他用“永远”两个字来肯定多数决定规则的广泛运用,充分表明他十分重视这项规则——这项民主的基本规则。

表面上看来,卢梭的说法似乎没有什么问题,持以上看法的人似乎也没错,正像上文所说,“在二者的关系上作一番似是而非的论述,人们就难以识别了”。这里先提请人们注意一点,卢梭说的“约定”亦即“社会公约”,根本不是就“多数决定”规则所作的“约定”,而是要确立所谓“公意”之绝对权威的“契约”,是规定所有社会成员必须服从“公意”之绝对权威的“契约”,这意味着“多数决定”规则必须在“服从‘公意’之绝对权威”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关于这一点,下面将进一步评述。再提请人们注意一点:卢梭为什么如此重视,专门列出一章,哪怕只是一页文字,也要成为一章,来特别强调:多数规则必需由“全体一致的同意”来确立呢?是什么缘故呢?卢梭这么做的目的何在?这缘故就是:卢梭不同意洛克有关的论述,卢梭的目的是与洛克针锋相对,反其道而行之。

让我们来看看,洛克是怎么论述的。他在《政府论》下卷第八章中写道:“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

在这段话中,洛克用了“这样,只有这样”的语句,来强调指出“组成任何政治社会”及“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的必要前提:一是,参与结合的所有“自由人”的“同意”;二是,所有“自由人”都“能够服从大多数”。这里特别要弄清楚,洛克说的这两个前提,同时存在,相提并论,没有先后,没有主次,不存在由一个前提来“确立”另一个前提的情况;这里还需弄清楚,洛克说的“同意”的确是指“全体一致的同意”的意思,但这“同意”是对“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这一点而言,不是指对“唯有一种法律”、“社会公约”或“原始契约”而言。所以,洛克的这段论述中,虽然提到了“全体一致的同意”和“多数决定”,但对其含义,理应按原本的意思去理解,不容歪曲。如果读到洛克的如下论述,就更能理解他原本的意思,他写道:“当每个人和其它人同意建立一个由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们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洛克还写道:“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一点(指服从大多数——笔者注)就能办到。”他在另一处写到,人们承认这一义务,因为这是“自然的、理性的法则”。洛克的意思很明白,在一致“同意”组成社会、建立国家的同时,即意味着“同意”负有服从多数的义务,“全体一致的同意”和“多数决定”这二者是互相连带着同时存在的。

通过以下这段论述,洛克更是明白无误地指出,假使不按“多数决定”的规则,而必须取得“全体一致的同意”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那么必将无法组成社会、建立国家。他写道:“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同意的行动是全体的行动,并对每一个人起约束作用,那么,只有每个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但是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必然会有许多人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公共集会,尽管其人数远不如一个国家成员的总数。此外,意见的分歧和利益的冲突,在各种人的集合体中总是难免的。如果基于这样的条件而进入社会,那就只会像伽图走进戏院那样,一进场就出去。这种组织将会使强大的利维坦比最弱小的生物还短命,使它在出生的这一天就灭亡;除非我们认为理性的动物要求组织成为社会只是为了使它们解体,这是不能想象的事。因为大多数不能替其余的人作出决定,他们便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其结果只有立刻解体。”,请注意,洛克这里说到“每个人的同意”,亦即“全体一致的同意”,是对“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这类事件来说的,当然包括制定共同遵循的公共规则、社会公约、法律等等这类重大的政治活动。换言之,洛克明白指出,任何公约、契约、法律的订立,都必须在“多数决定”规则的前提下才可能完成,如果要求“全体一致的同意”则不可能完成;这也等于明白指出,“多数决定”原则确立后才能制订法律、公约,而不是相反:先订立法律、公约后才能确立“多数决定”原则。为什么说,如果要求“全体一致的同意”,就“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洛克说其根本原因是:“意见的分歧和利益的冲突”。既要正视社会成员之间的分歧和冲突,又要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既正视意见上的不一致,却又要行动上的一致,怎么办?大家都按“多数决定”规则办,“这样,只有这样”,才能“组成任何政治社会”及“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要想接近民主的真谛,必须深刻理解洛克这方面的论述。

顺便说一下,很有意思的是,在多数规则这一点上,洛克与霍布士倒是观点一致的,霍布士在《利维坦》一书中写道:“他如果是自愿加入这一群人组成的群体,这一行为本身就充分说明了他的意愿,也就是以默认的方式约定要遵守大多数人所规定的事情。”当然,洛克与霍布士的分歧也是明显的:霍布士主张一旦按多数决定推举出最高权威,那么每个个人必须无条件、无保留地绝对服从,洛克认为,人民推举最高权威时是有条件的,人民还保留着某些权利,以防止最高权威违背人民的委托,这一保留也同时意味着对少数意见者权利的维护。

卢梭却反其道而行之,跟洛克针锋相对,宣称必须由“社会公约”来确立“多数决定”规则,宣称“社会公约”的订立,是“全体一致”同意的,不根据“多数决定”规则,他为什么提出这种论点?为此,需要看看卢梭所说的“社会公约”究竟有什么内容。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六章中写道:社会公约“这一契约的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接着又写道:“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卢梭说得十分清楚:社会公约规定,所有社会成员必须全体一致、无一例外地服从“公意”这一权威;卢梭说得十分明白:“公意”的权威是绝对的,必须全体一致、毫无保留地把身体、生命、一切权利、全部力量奉献给这个权威,听其支配(恐怕,没有哪个权威比这更“绝对”的了)。

由此可知,卢梭所说的“最初的约定”、“原始契约”或“社会公约”,根本不是为了确立多数规则,而是要确立“公意”的绝对权威;不是为了强调多数规则的重要性,而是为了给多数规则“确立”一道规矩:必须服从“公意”的权威,若有违反,即属无效;必须在“公意”的最高指导下实施该规则,才能有效。

既然,卢梭的目的是要确立“公意”的绝对权威,那么,他必须保证“全体一致的同意”,只能存在唯一的、全体一致的观点、意见,决不允许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观点、意见;如果按洛克所说的“这样,只有这样”地遵循多数规则,就意味着允许存在多种意见,即“多数意见”和若干“少数意见”,那么,卢梭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卢梭的政治理论就站不住脚。所以,卢梭必定得跟洛克针锋相对,但他又感到不能从正面评击多数规则,因为正像洛克所说,这是一个“自然的、理性的法则”,卢梭能感觉到这一规则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于是,他就采取了既强调“全体一致”,又表面上肯定“多数规则”的办法,所以,他写下了如下文字:“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有过一次的全体一致的同意”,“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本身而言,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那就是社会公约”,“除去这一原始契约以外,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这是契约本身的结果。”这些话,如果对卢梭与洛克的著作不加以反复阅读、比较、细察,恐怕难以识别卢梭是在与洛克针锋相对。

人们一般认为,洛克的“社会契约”学说与霍布士的“社会契约”学说的区别在于:是民主政治还是君主专制。那么,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与他们有何区别?这里提出一点供人们讨论:洛克和霍布士都说要按多数规则来产生国家的最高权威,但洛克说,产生的权威是相对的,霍布士则说这权威应该是绝对的,卢梭既反对按多数规则产生最高权威,又反对相对权威,要建立一个“全体一致同意”的绝对权威,这岂不表明,卢梭比霍布士走得更远?

如上所说,卢梭的目的是要确立“公意”的绝对权威,关于什么是卢梭所谓的“公意”,以后再专题评述。这里先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在订立社会公约的时候,社会成员中有人持不同意见呢?或者有人反对呢?应该怎么对待?卢梭承认有不同意见或反对的现象,在《社会契约论》第四卷第二章中,卢梭写到:“如果在订立社会公约的时候出现了反对者的话”,他不但承认这一点,而且早就准备好对付的办法,他接着写道:“这些人的反对也并不能使契约无效,那只不过是不许把这些年人包括在契约之内罢了;他们是公民中间的外邦人。”就是说,办法之一,要把不同意见者驱逐出共同体,剥夺其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在第一卷第七章中,卢梭写道:“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使其它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就是说,办法之二,可以把这些人留在共同体,但必须“全体迫使他服从公意”(卢梭在另一处写到,全体的一致是由全体对每个人的对立而形成的),所谓“迫使”是什么意思?毋须多言谁都明白。若是以上两个办法还不行,卢梭准备了更有效的措施,在第二卷第五章中,卢梭写道:“应该把他当作公约的破坏者而流放出境,或者是当作一个公共的敌人而处以死刑。”对于“迫使”其服从而无效者,剥夺其生命是最有效的办法。

驱逐、迫使、流放以至死刑,就是卢梭对付不同意见者或反对者的手段,这既是卢梭之“全体一致”论的题中之意,也是其必由路径。这种路径与民主化的路径必定是相反的。

看到这里,有人会按捺不住,大声发问:“卢梭明明说过,‘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难道你不看见!”好吧,就让我们来看看卢梭是怎么论述“投票权”的。

二、卢梭如何歪曲投票权与多数规则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四卷第一章的末尾写道:“在主权的一切行为中,仅就投票这一项权利——这是任凭什么都不能剥夺于公民的权利,——我在这里就有很多的意见可写。”(投票是主权的行为,此话怎讲?——笔者)于是,他专门设立一章,叫做《论投票》。

在这一章的开头,卢梭写道:“在大会里人们越是能和衷共济,也就是说人们的意见越是趋于全体一致,则公意也就越占统治地位。反之,冗长的争论、意见的分歧和乱吵乱闹,也就是宣告了个别利益之占上风和国家的衰微。”这“大会”指什么?从下文可看出,是指讨论和决定国家大事(如制定法律)的公民大会。这段话首先点明了,他所论述的投票权问题有个前提:即所谓“趋于全体一致”和“公意占统治地位”,即一切在“公意”的指导或控制之下;或者说,他在这里论述的投票权,适用于一定的范围,即“趋于全体一致”和“公意占统治地位”的大会。如果背离了这一前提,如果超越了这一范围,就不是投票的问题了,也谈不上什么投票权了,“大会”的性质已经变了,变成导致“国家衰微”的大会。在卢梭的心目中,争论、分歧、吵闹(这在如今实施民主化的国家里,是常见的现象——笔者),都是国家衰微的象征,这种“大会”背离了卢梭创建的社会公约,是破坏社会公约的行为,决不允许这类活动得逞,对此类活动的组织者、为首者,应该判以流放或死刑,哪里还谈得上什么投票权!该章开头的这一番话很重要,否则,就难以明白卢梭文字的真正涵义。

在《论投票》的这一章里,卢梭写道:“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本性而言,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那就是社会公约。”他又写道:“除去这一原始的契约而外,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这是契约本身的结果。但是人们会问:一个人怎么能够是自由的,而又被迫要遵守并不是属于他自己的那些意志呢?反对者怎么能够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为他们所不曾同意的那些法律呢?我要回答说,这个问题的提法是错误的。公民是同意了一切法律的,即使是那些违反他们的意愿而通过的法律,即使是那些他们若胆敢违犯其中的任何一条都要受到惩罚的法律。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就是公意;正因为如此,他们才是公民并且是自由的。当人们在大会上提议制定一项法律时,他们向人民所提问的,精确地说,并不是人民究竟是赞成这个提议还是反对这个提议,而是它是不是符合公意;而这个公意也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每个人在投票时都说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于是从票数的计算里就可以得出公意的宣告。因此,与我相反的意见占了上风,那并不证明别的,只是证明我错了,只是证明我所估计是公意的并不是公意。假如我的个别意见居然胜过了公意,那末我就是做了另一桩并非我原来所想要做的事;而在这个时候,我不是自由的了。当然,这要假定公意的一切特征仍然存在于多数之中;假如它在这里也不存在的话,那末无论你赞成哪一边,总归是不再有自由可言的。”看了这一大段话,人们一定会觉得难以读懂,要理解卢梭上述这一番论述,恐怕得加以细致的讨论,不妨可以分几层意思来细细咀嚼。

第一层意思:应该把上述引文的开头与结尾那两句话,联系在一起读,开头是:“除去这一原始的契约而外,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这是契约本身的结果。”结尾为:“当然,这要假定公意的一切特征仍然存在于多数之中;假如它在这里也不存在的话,那末无论你赞成哪一边,总归是不再有自由可言的。”这里,“契约本身的结果”指什么?是指该契约保证了“公意的一切特征仍然存在于多数之中”,亦即保证了多数意见“永远”是符合“公意”的,所以,社会契约决定了“多数决定”的“永远”的有效性。但是,如果没有“这一原始的契约”,那就不能确保“公意的一切特征仍然存在于多数之中”,这样的话,“无论你赞成哪一边,总归是不再有自由可言的”,再谈论什么多数、少数、“多数决定”都已经毫无意义,国家将衰微、解体,陷入奴役、掠夺、混乱和战争的状态。

第二层意思:为什么说“这一原始的契约”确保了“公意的一切特征仍然存在于多数之中”?因为,社会公约确保了公民全体一致地服从“公意”,卢梭说过:“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又说过:“法律只不过是公意的正式表示”,既然服从公意,也就赞同法律,所以卢梭在这里十分自信、十分肯定地强调:“公民是同意了一切法律的”。于是,当“立法者”(卢梭自诩为这样的立法者——笔者)根据“公意”制订了法律提案,并在大会上对人们加以指导和教育后,大多数公民的投票总会符合“公意”的。

第三层意思:既然按卢梭的说法,“公民是同意了一切法律的”,那么何必还要开大会叫大家投票呢?又为什么会出现多数及少数的不同意见呢?因为,卢梭说:“当人们在大会上提议制定一项法律时,他们向人民所提问的,精确地说,并不是人民究竟是赞成这个提议还是反对这个提议,而是它是不是符合公意”。卢梭认为,公民不需对法律提案的内容加以细察、研究,不需表示赞同或反对,只需作一个“估计”,估计它是否符合公意。所以,出现多数及少数的不同意见,不是对法律提案有不同意见,而是因为这种“估计”有误差。卢梭说过:“每个人都顺从公意,这还不够;为了遵循公意,就必须认识公意。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重要性。”在他看来,法律的重要性,不仅在于法律是“公意的正式表示”,还在于通过法律可以让人们“认识公意”;卢梭把召开大会讨论法律提案和投票的过程,看作是教育人民认识公意的过程。对于公民们来说,参加大会,不是要他们讨论提案的内容,而是来接受教育并认识公意;公民从投票结果(从中得出公意的宣告)可以检验自己接受教育的成绩:我的投票符合公意吗?“我所估计是公意的”是不是公意呢?如果“与我相反的意见占了上风,那并不证明别的,只是证明我错了,只是证明我所估计是公意的并不是公意”。“估计”错了的公民认识到自己错误,那也就受到了教育,不过仅仅知错还不够,必须从内心出发而感到庆幸,庆幸自己的错误估计没有占上风。

从以上所分析的几层意思中,人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首先,卢梭说“大多数可以永远约束其他一切人”,是因为他认为“公意的特征存在于多数之中”,而这又是契约所决定的结果,是由契约确保的结果。其次,卢梭所说的多数与少数之间不存在赞同和反对的分歧,只是认识有误差,是人民内部在认识上有先后、高低的问题。如果真有反对意见,那就不是什么接受多数约束,而是要“迫使他服从”、或驱逐、或流放、或判刑了。再次,卢梭说“投票权”是“任凭什么都不能剥夺于公民的权利”,“我在这里就有很多的意见可写”,可他的文字告诉我们,这“投票权”就是公民“接受教育、认识公意”的权利,是不允许对提案内容有独立思考的权利,是不允许反对意见的权利,是少数人必须承认错误的权利,是对卢梭所谓的“公意”绝对服从的权利。

我们有足够的理由作出如下判断:卢梭从根本上歪曲了洛克提出的多数规则,当他把“赞同与反对”从公民讨论法律的活动中排除出去的时候,表明他是在阉割民主政体这一基本规则的实质性内涵。那么,怎么看待多数规则的实质性内涵?

三、多数规则的实质性内涵

  

“多数决定”规则或说多数规则,是民主政体的基本规则之一。但是,始终有人对这一规则予以质疑、给以限制、加以修正,甚至有人对之有意曲解,力图遏制。这一现象既有悠久的历史,今后也恐怕难以消除。三百多年前,当洛克首先提出民主政治这一重要规则以后,卢梭就采用难以识别的手法,曲解多数规则,用“全体一致”的规则来遏制多数规则。从卢梭这个源头起始,后来到二十世纪,发展出所谓的“民主集中制”,不但更令人难以识别,也更有效地对多数原则加以曲解和遏制。因此,对于立志追求、坚持、捍卫民主的人们来说,如何正确认识多数规则并坚持和捍卫多数规则,将是一个重要的思想阵地。那么,怎样来认识多数规则的实质性内涵呢?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讨论。不过先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多数规则是指:在对于公共事务、国家事务必须作出决定的政治活动中,所应该共同遵循的行动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多数人的意见应作为全体成员在行动上必须遵从的决定。

第一,关于“自然的、理性的法则”:

正像洛克所说,多数规则是一项自然的、理性的法则。多数规则承认并肯定,在任何群体的成员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及不同利益诉求的事实,认为这是一个自然的现象,是无法消除的现象。正如差异是自然的现象,自然界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生命个体,差异是生命的本质,是生命衍生的原动力。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必然导致不同意见及不同利益诉求。另一方面,在某一疆域内共同生活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他人侵害,为了抵御来自域外的侵害,需要把每个人的力量聚集成一个整体的力量,全体成员能像一个整体那样行动,于是就一致同意联合起来组成社会建立国家,这是出于人类共同理性的行为。既要适应自然的事实,又要实施理性的整体行动;既要适应意见不一致的事实,又要求整体上行动一致,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就产生了多数规则。为了使群体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必须在各种不同意见中选取一种作为一致遵循的意见;在各种不同的意见中,必定有唯一的一个“多数人赞同的意见”,还有若干“少数人赞同的意见”,选哪一个作为全体的决定?理性告诉人们,正确的选择是:选唯一的那个多数意见;因为,在若干可选择的方案中,只有该项选择才最有利于实施“作为整体而行动”,只有该项选择的阻力最小。由此来看,多数规则的确既适应自然,又符合理性。

第二,关于政治平等:

“政治平等”是民主理念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民主政治的核心原则之一。“政治平等”肯定,任何社会、国家都是所有个体成员共同组成的,公共事务、国家事务与每一个体成员的利益相关,所以在处理公共事务、国家事务的政治活动中,每一个体成员都同等重要,享有同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发言权等政治权利,在作出决定的时候,每一个体成员有同等的投票权。每一个体成员都是有差异的,在财产、身份、地位、性格、偏好、智慧、知识、能力等方面都有差异,但就每个人都是共同体的个别成员这一点而言,是同等或平等的,政治平等就是要在无法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的情况下,寻求并保证人与人相互平等对待的重要理念和原则。按照政治平等原则,每一个体成员对于公共事务、国家事务都有发表、坚持自己意见的权利,以及对他人表示赞同或反对的权利(包括反对经多数决定的意见),而且这一权利必须得到保护。不能以任何理由去限制、阻止或压制每一个体成员行使这一权利,或采取歧视和置之不理的态度,譬如有人提出如下理由:“百姓的素质低下”,“群众是愚昧的、盲目的”,“对已经作出的决定不允许再提出不同意见”,“少数必须服从多数,少数不许再坚持不同意见”等等。多数规则不但承认、允许各种不同意见的存在,而且对它们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也正是为了维护这种平等,才需要按多数规则来作出决定,否则,如果认为只能按一种思想、一种主义作出决定,为此必须限制、阻止或压制其它不同意见,令它们销声匿迹,那么,还有什么“少数意见”存在呢?既然不再存在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之分,还需要什么多数规则呢?由此来看,政治平等必定要求遵循多数规则,而遵循多数规则不但体现了政治平等,而且也维护了政治平等,维护了持少数意见者的权利。

第三,关于纠错机制:

有人这样来质疑多数规则:“难道多数意见就是真理吗?”这话反映出一种糊涂观念。很多人以为,似乎多数规则的依据是:“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这是误解。因为,多数规则根本不是用来决定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意见,多数规则是用来决定选择哪一种意见作为一致遵循的意见。多数规则是在以下这种情况下提出来的:在处理公共事务、国家事务的过程中,成员之间存在不同意见,但出于“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需要,必须作出一项要求全体一致遵循的决定,在各种意见中选择唯一的多数意见作为决定,将最有利于“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而且阻力最小,并不是为了要选择正确的意见。再说,在投票之前,不论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都认为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直到投票结果出来以前仍然如此,甚至谁也不知道哪种意见属多数、哪种意见属少数,难道就在投票统计出结果的一瞬间,正确与错误就被判定了?谁会承认这个?应该说,在作出决定的时候,该决定是否正确或有多少正确,谁也不知道,因为只有在决定付诸实施的过程才可能形成某些判断,作出决定时无法涉及正确与否的问题,所以上文说:“这话反映出一种糊涂观念”。还有人如此质疑多数规则:“真理总是首先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这话简直莫名其妙!这话跟多数规则有什么关系?难道要把多数规则改成少数规则?难道“少数人手里”的意见都是真理?在各种意见中除了一个多数意见外,还有若干种少数意见,你说该选择哪一种?难道,谬误不也“总是首先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吗?且不说这话何等莫名其妙,如把它与上述那句质疑的话放在一起,就能看出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糊涂观念:关于“真理”的糊涂观念。他们的愿望或许是善良的:希望人们的行为符合真理。但问题在于,怎么知道哪是真理?

关于真理的问题是个大大的哲学问题,争论不小也不少,这里只是提一个问题:真理在哪里?怎么知道哪是真理?有种哲学理论认为,真理是主观对客观存在的正确反映,当某一“主观反映”符合“客观存在”时,它就是真理,等等。这一理论有着不可克服的自相矛盾:当我们问“怎么知道哪是真理?”的时候,那个“客观存在”是未知的,正因为未知,所以才要去认识它、去反映它,如果是已知的,“真理”也就找到了;要比较对照两样东西是否相符,前提是这二者都是已知的,比较对照“主观反映”是否符合“客观存在”,前提是“主观反映”与“客观存在”二者都已知,但问题在于,对寻找真理的人来说,“主观反映”是已知的,可是那个“客观存在”却是未知的,二者无法比照,因而无法知道二者是否“相符”。由此可见,按照上述这一哲学理论,无法知道真理在哪里,无法知道哪是真理。

而多数规则却为寻求真理,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人们知道,自古以来的被称之为真理的思想、理论,都有不足、缺陷,都曾经被纠错、修正过,由此可以看到,人类寻求真理的道路必定伴随着纠错的过程。那末,靠什么实现“纠错”?靠不同意见,靠不同意见之间的争论,由此又可以看到,限制、压制不同意见,禁止、遏制不同意见之间的争论,必定将阻断寻求真理的道路。多数规则虽然不能用来判定哪个意见是正确的,可是由于多数规则不但承认、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而且平等对待各种意见,因而保护了持异见者、持少数意见者的权利,为实现“纠错”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使人类寻求真理之路更为畅通。

第四,关于“多数”与“少数”:

过去有人批判洛克的多数规则,说那是假的,说那是“资产阶级民主”,劳苦大众没有发言权,这是把真的说成假的;如今他们口气又变了,说“西方民主”分裂人民,分裂成“多数”与“少数”,这是把假的说成真的。

如果说“西方民主”分裂人民,那么像美国总统选举每四年一次,二百多年来经历不下五十次,也就是说“分裂”了五十多次,可这国家居然发展为民富国强的大国,这“分裂”岂不还是件好事情?

什么叫分裂人民?就是把人民分成两个对立的固定的群体,致使他们斗来斗去、互不相让。阶级斗争理论和实践就是分裂人民的最典型的实例。而多数规则不可能导致这种分裂。首先,多数规则建立在对“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平等相待的基础上,实施、遵循这一规则的宗旨,是要通过对话、协商,最后相让,而达成行动上一致遵循的决定,亦即,既有意见上的“分歧”又有行动上的“一致”,与“分裂”根本无缘。其次,事实上,在表决结果出来以前,谁也不知道自己属于“多数”还是属于“少数”,正因为不知道,所以才要投票。连自己是“多数”还是“少数”也不知道,哪来“多数”与“少数”的分裂?再次,这“多数”与“少数”并没有固定的成员,如果有固定成员,多数规则就无法实施了;因为,拥有多数固定成员的那个阵营,明明知道他们的意见总是能够成为决定,所以不必麻烦经过什么对话、协商、表决等程序,干脆直接宣布他们的决定就行了,多数规则就变成多余的或骗人的了。由于多数规则要求维护持不同意见者及持少数意见者,反对的、“纠错”的声音从不停息,所以在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少数意见可能发展、演变为多数人赞同的意见,这在实施民主化的国家里是常见的事实。

恐怕,把实施及遵循多数规则诬蔑为“分裂”人民的这种观点,或许是那些深陷于阶级斗争理论者的惯性思维所致。

第五,关于“多数暴政”:

常常听到这样一类说法,“民主的危险在于导致多数暴政”,或者说“多数规则造就了滋长多数暴政的环境”等等。这类说法不但流传已久,而且还有点权威说法的味道。试问,什么是“多数暴政”?如果是指“多数人暴力”,即多数人对少数人施用暴力的事件,那么,从以往的历史中可以找到大量记载,这是人类社会长期存在的现象,早在现代民主政体出现以前就已存在;但人类社会自从推进民主化以来,由于确立了政治平等原则,从法律上来维护持不同意见者及持少数意见者的权益,由于崇尚运用对话、协商的机制解决社会矛盾,因而只会有利于这种现象日趋减少,怎么反而说是“民主的危险”?如果说,多数暴政指的是“暴政”,那么,这指的是政府行为,难道老百姓能施行“暴政”?暴政是由少数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最高权力,自上而下地对人民实施强暴统治,这只能是少数人的行为,明明是“少数人”实施的暴政,怎么偏要加到“多数人”的头上?

第六,关于“权威决定”:

常常听到有如下疑问:“难道公共事务、国家事务都要由人民按多数规则来作出决定?实际上,大量的公共事务、国家事务是由权威来处理并决定的,政府就是这种权威。把多数规则作为民主政体的基本规则,跟权威决定是不是相矛盾、相抵触的呢?”这又是一种误解。所有政体都必须建立权威、建立政府,所有政体的政府都必须拥有最高权力,在这方面,民主政体与其它政体都是相同的,民主政体与其它政体的本质区别在于:民主政体的政府及其拥有的权威,必须由人民按多数规则产生出来。应该指出:是权威必须遵循多数规则而产生,还是多数规则必须置于权威的领导和控制之下,这是相反的两种基本原则,由此将导致不同的政体。

对多数规则的实质涵义的充分认识,是在历史的进程中逐步实现的,与此同时,民主化的推进也逐步深入,到了今天,人们已经能够运用这些充分认识,来认清卢梭的真实面目,来揭示卢梭如何与洛克针锋相对。洛克主张:权威必须遵循多数规则而产生,这权威是相对的;卢梭宣称:多数规则必须置于权威的领导和控制之下,这权威是绝对的。也正是从卢梭这个源头,到二十世纪,发展出所谓“民主集中制”原则。

四、多数决定与民主集中制

按照洛克的学说,国家和政府的权威是由人民遵循多数规则作出决定而产生的,而且洛克强调,“这样,只有这样”,才能组成社会、建立国家。可见,洛克把多数规则作为民主政体的基本规则。

按照卢梭的学说,国家的权威,是由全体一致同意的社会公约确立的,这个权威就是“公意”,而多数规则必须受这一权威的约束和控制,只有当多数意见符合“公意”时,或服从“公意”的权威时,或有利于维护“公意”的统治地位时,多数规则及其作出的决定才有效,凡是违背或反对“公意”的,则不但无效而且要“迫使他服从”。

民主集中制正是从卢梭学说这一源头发展而来的。民主集中制,即所谓“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可以分以下几点来理解这一制度:第一,一个国家或组织的成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人民群众、被领导、“下面”,另一部分是党、领导、“上面”。第二,在国家生活中,这两部分人的活动范围是有界限的,或者说它们的职责和权利是有区分的,人民群众、被领导、“下面”的活动范围、职责和权利是“民主”,而党、领导、“上面”的活动范围、职责和权利是“集中”。这里的“民主”是指反映、报告意见或“被倾听”意见,贯彻执行党和领导的决定,而集中是指作出决定,是指由“党、领导、‘上面’”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第三,在国家生活中,“民主”是不能作出决定的,“民主”更加不能对“党、领导、‘上面’”那部分人作出决定,共产党是国家的权威,这个权威不是由“民主”产生,不是由人民按多数规则来决定。第四,“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意思是,在“民主”的范围内,可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不管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必须符合、服从党和领导的决定,如不符合,就必须按党的决定予以改正,如不改正、甚至违抗,那性质就不再属于“民主”的范围,而是专政的范围,或“迫使服从”的范围。第五,“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还有一个涵义,就是:对于“党、领导、‘上面’”作出的决定,可以讨论并表达意见,但不能反对,只能深入学习这些决定,交流心得体会,“吃透上面的精神意图”(就如卢梭所说的“对公意的估计”),这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些决定。

“民主集中制”也讲“民主”,但是这“民主”被排除了“作出决定”这一程序。但是,民主制度正是为了解决“如何作出决定”的问题而设计出来的,国家的最高权力如何产生?由谁来作出决定?由“神”?由“天”?由“枪杆子”?还是由人民?民主制度正是由人民按多数规则作出决定的制度,抽去了“作出决定”的“民主”就成了“被阉割的民主”。“民主集中制”也讲“民主”,但是这“民主”必须在“集中的指导之下”,即必须在党的领导的约束和控制之下,一切以党的领导的旨意、决定为准,若有背离或反对,即属专政之列。这种“民主”就成了被限制范围的“笼子里的民主”。

常常听到有人赞美卢梭开创了“人民主权说”,事实上,卢梭真正感兴趣的是确立“公意”的绝对权威,这就必须实现“全体一致的同意”原则,必须压制一切不同意见,一切决定必须在“公意”的指导下作出,决不允许首先按多数原则来作出决定。也正因为如此,卢梭要与洛克针锋相对,要歪曲和控制投票权和多数规则,对人民的权利加以限制。由此可见,卢梭所开创的所谓“人民主权说”,恰恰是“被阉割的民主”和“笼子里的民主”,是假民主真专制这种政治理论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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