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71 次 更新时间:2010-07-22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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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 (进入专栏)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受骗者基于认识处分(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问题是,如何理解财产损失在诈骗罪中的地位(是否独立的要素)?何谓“财产”损失(是采取法律的财产说、还是经济的财产说)?如何认定财产“损失”(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还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这些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财产损失”

关于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明文要求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瑞士刑法第146条第1款、意大利刑法第640条,也都明文将财产损失规定为诈骗罪的客观要素。上述立法例表明,诈骗罪(既遂)的成立以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其一,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最终不是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可能使“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只能使他人遭受财产以外的损失),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其二,如若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原本可能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使被害人现实地遭受财产损失,则只能成立诈骗未遂。另一种立法例没有明文要求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如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韩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也是如此。

由于日本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损失,所以,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本质是通过欺骗他人诈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且仅此就够了,所以,不要求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只有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犯罪才属于财产犯罪,所以,理所当然要求诈骗罪(足以)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有的学者将财产损失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在转移财产(包含受骗者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之外,还必须判断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损失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如山口厚教授指出,将财产损失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旨在限定诈骗罪成立范围的观点缺乏法条上的根据。被害人对所转移的财物、利益的丧失本身,就是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所以,没有理由在“转移财产”的要件之外,将财产损失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换言之,诈骗罪的法益侵害表现为转移财产,只要转移了财产,就产生了法益侵害,不应在转移财产之外另要求财产损失。所以,问题只是在于能否肯定转移财产本身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

在笔者看来,既然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就应当要求财产损失(未遂时要求财产损失的危险性,既遂则要求现实的财产损失)。至于财产损失是否是独立的要素似乎只是形式问题。如果财产损失是独立的要素,则要求在转移财产之外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如果财产损失不是独立的要素,则需要判断转移财产本身是否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要求诈骗罪发生财产损失结果。《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并不直接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在此意义上说,似乎只要转移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成立诈骗罪。但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诈骗罪也不例外,如果欺骗行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成立诈骗罪。所以,应当认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财产损失。至于是在受骗者处分财产与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的要件中进行实质限定,使转移财产本身具有法益侵害性,还是在转移财产之外另要求财产损失要件,恐怕不是本质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至少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基于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了财产,就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的判断。而“例外情况”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受骗者所处分的、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的是否“财产”?二是被害人虽然丧失了个别财产,但能否认定其财产法益遭受了现实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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