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的方法论围绕着立法目的或规范目的对法律规范进行合目的性解释,立足于目的方法论的刑法目的解释以刑法的规范目的为基础,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具体阐明和诠释。刑法的目的解释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突破刑法规范的文本含义,因而属于在刑法规范的文本含义内进行的限缩解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行政合同、无偿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包括民事借贷合同和商事借贷合同,民事借贷合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如果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存在有效益的交易,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合同具有合法性,只是在个别事项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影响有效益的交易,可以认定为民商事欺诈;如果合同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且具有一定的交易性,但在重大事项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符合条件的对赌协议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时,应将对被害人具有价值和交易性的犯罪成本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目的解释;民商事欺诈;诈骗罪;犯罪数额
一、引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持续加大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破获了一批融资类、加盟类、租赁类系列合同诈骗案件,有力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例如,2025年7月9日,公安部公布5起合同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旨在为理解和认定合同诈骗罪提供指导,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不过,惩治涉合同诈骗犯罪的前提是对合同诈骗加以准确定性,不能将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遗憾的是,实践中频频出现的一审认定为犯罪而二审、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恰恰以合同诈骗罪居多。“从涉案罪名来看,实体出罪案件数量最多的5个商事犯罪罪名分别为:合同诈骗罪(197件)、骗取贷款罪(49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1件)、信用卡诈骗罪(37件)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5件)。”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商刑交叉案件中罪与非罪界分的复杂性。从更深层面来看,司法人员“适应犯罪治理的时代要求并转变犯罪治理理念”,摈弃惩罚主义与重刑主义思维模式,对避免将轻罪认定为重罪、无罪认定为有罪,也能发挥积极作用。
认定合同诈骗罪,需要厘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诈骗罪的界限,还需要理性甄别层出不穷的新型合同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常见的融资类、加盟类、租赁类等新型合同诈骗方式外,冒充大型电商平台合作方、利用直播带货以及通过对赌协议等进行合同诈骗也屡见不鲜,“相关案件的侦破与审理需要面对区别于传统诈骗案件的种种困难”。此外,合同诈骗行为定性容易混淆,与对相关知识体系特别是有关诈骗行为理论体系的认识有待提高也不无关系。“现有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存在主体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理论与实践结合不够紧密、理论体系化水平有待提升等问题。”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目的方法论与刑法的目的解释,拟对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基于目的限缩加以分析、研究,以期深化对经济犯罪根本特征的认识以及强化对诈骗犯罪的理论体系化建构。
二、目的方法论与合同诈骗罪的目的限缩
目的方法论是被广为接受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其在刑法解释中体现为目的解释。受罪刑法定原则约束,刑法的目的解释只能是刑法文本含义内的限缩解释。根据目的方法论,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解释时,需要加以合目的性的限缩解释。
(一)目的方法论与刑法的目的解释
根据目的方法论,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需要围绕着立法目的或规范目的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目的方法论的价值主要有二:一是有利于实现正义。换言之,以合目的性为据,可以甄别法律解释的正义性与非正义性。“目的法因此意味着一种普遍方法的建立。通过这种方法,我们能够将我们心中的目的分成两个不同的类型——正义的与非正义的。”秉承目的方法论的法律解释有助于实现正义。“为了能从正义中推导出法律准则,就必须补充合目的性。”二是契合理性。与其他法律解释相比,合目的性解释与理性标准最相契合。“如果其他解释都不能导向法律的目的,那么我们接受的解释不仅应当是最理性的,也应当能提供符合法律目的的内容。”
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目的方法论因其客观性和实用性而得到肯定。“一种有目的性的方法则试图通过考察客观因素(如法规的措辞以及某些类型的立法历史)来为所讨论的法律赋予明确目的,以确定该法规旨在达成什么目标。”目的方法论为法律解释指明了方向,其所推崇的通过探寻规范目的来解释法律,被认为是颇具实用性的解释方法。“最高法院在宪法解释方面所倾向采用的‘目的论’方法是最具实用价值和规范吸引力的,因为它能够作为一种手段来限制那些表述不明确、自身又缺乏明确指引的文本范围。”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重视目的方法论,是因为其所具有的导向性与目标性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不成文法所具有的不明确性。
客观地说,立足于立法目的或规范目的,能够保证在实现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对同种事物给予相对一致、协同的处理,这是其他解释方法所难以实现的。同时,规范目的往往源自规范本身,而法律规范本身的稳定性赋予了规范目的相对的确定性,这使得以规范目的为据能有效弥合规范之间的冲突,进而能有力地强化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此外,不管法律文本的含义是模糊的还是明确的,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总是体现相同或者一致的立法目的,因而根据立法目的进行解释能够消除法律规范因形式或者内容存在多元化、差异化等导致的缺陷与不足,进而能厘清法律规范之间的界限,这同样有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因此,坚持目的解释能使法律解释具有相对稳定的“品格”,有利于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利于实现法的正义和理性。
根据目的方法论阐释刑法规范的含义被称为刑法的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旨在追寻刑法条文背后的精神实质和要旨,探究刑法的内在正义和理性,被许多国家奉为刑法解释的主要方法。德国主流理论的出发点是:立法者通过法律条文的文本,规定一个由法官加以具体填补的规则性框架,其范围由法律文本可能的口语化词义加以限定,法官在此框架内部考虑最相近的文字意思、立法者当时的想法以及法律的系统性联系,根据法律的目的加以解释。德国学者认为,解释方法之冠当属目的论解释方法,因为只有目的论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的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法律意思。在德国帝国法院及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判例中,目的解释已成为关键的解释方法,探究法律目的或者精神的做法在法国、西班牙以及美国等国家已广受认可。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法案解释法》第14A(1)条甚至将目的解释确定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解释规则,明确要求优先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其他解释方法则往往被排除在外。
在我国,刑法的目的解释也获得广泛认同。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的解释应当从用语的文义出发,并且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得出符合法条目的(当然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解释。对于此外的各种解释理由,不存在一种解释理由优越于另一种解释理由的规则。”陈兴良教授认为:“语义解释仍然是最为基本的解释方法,而目的解释则是补充性的解释方法,只有在语义解释不能完成对法律文本的合理阐述的情况下,目的解释才获得出场的机会。”尽管陈兴良教授认为语义解释优先于目的解释,但在制定法的语境下遵从刑法条文的文本含义,本来就是刑法解释的前提和基础,故认为目的解释是语义解释的补充,实质上等于肯定了在遵从语义规则下目的解释具有优先地位。相对于目的解释而言,其他刑法解释方法如历史解释等只能居于从属地位。
那么,为什么刑法解释要以目的解释为诉求呢?原因在于其他刑法解释也需要有一个解释的目标或者归属,而这个目标和归属往往是刑法目的。以历史解释为例,根据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历史潮流等来解释刑法规范,其背后的支撑还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立法目的或者刑法发展演变后的立法目的。否则,历史解释就可能失去解释方向,沦为纯粹、机械地为历史“背书”的工具。
(二)目的论限缩解释与合同诈骗罪的目的限缩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或者说合法性要求,适用刑法规范需要遵循合理性原则,以求体现理性与公正。正因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以模糊性为主。“规范性语言和描述性语言的纠纷在英美刑法中是无所不在的,以至于影响了整个学术语言。完全避免了模糊性的术语是屈指可数的……”,对“模糊”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难免会产生分歧,此时就需要法官以规范目的为导向加以限制性解释。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类似问题。受罪刑法定主义制约,刑法解释被严格限定在刑法条文的文义框架内,突破文本含义的解释会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被禁止。毕竟,刑法解释突破刑法条文的语义射程,就会滋生新的刑事责任或者扩大刑事责任,这将背离刑法的精神和目的。可见,对于刑法解释而言,所谓的目的解释通常只是指目的论限缩解释,简称目的限缩。“因为规则明确的文本过宽而导致适用范围过大的制定法规则,将被限制在根据法律调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的适用范围内,我们称之为‘目的论限缩’。”
在有关合同的解释方法中,目的方法论受到特别关注。“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法院在合同解释方面倾向于采取字面解释的方法。这种做法在过去一个世纪里逐渐被一种目的性解释方法所取代。在英国,现在已达成共识,合同的解释应遵循目的性方法。”就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而言,目的限缩具有独特的规范价值和意义。从刑法规范的视角来看,合同诈骗罪本就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与诈骗罪的关系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特殊”表明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需要在普通诈骗的基础上加以特殊限缩解释才能成立。立足于整体法秩序,利用合同从事欺诈而触犯法律并不限于刑法规定。为了避免将经济合同纠纷等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需要对性质不同的合同诈骗行为加以合理限缩。而面对融资类、加盟类、电商类以及期货类等形形色色的新型合同诈欺行为,也需要合理界分以限缩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总之,处于民事欺诈、商事欺诈(以下简称民商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夹缝”中,是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加以目的限缩必须面对的现实。
目的概念灵活且多义,其范围包括从具体的效率到抽象的目标,如维护法的确定性、维护公共秩序、维护法律行为中的信任以及满足合理的感觉等。基于何种目的限缩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根据目的方法论,在限缩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或要素的成立范围时,需要充分考虑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背景和目的。“真正的目的性方法要求的是背景和目的要影响解释过程,而不仅仅是确认或否定其含义。”宏观上,合同诈骗罪的目的限缩解释需要充分考虑其立法背景与目的,包括与经济合同相关的商业背景、市场秩序等。微观上,在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加以限缩解释时,既要考虑形式化的语法方法和逻辑,也要顾及市场激励机制、合同的交易性以及经济活动中的代理成本和边际成本等。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目的限缩
司法实践中,合同的类型复杂多样,何种性质的合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见解。确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是认定合同诈骗罪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认定的理论与实践
根据不同的标准或者依据,可以将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何种性质的合同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呢?对于该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是:行政合同、无偿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等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否定论主张,应将民间借贷合同、无偿合同、行政合同等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之外。如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为经营性合同,如果行为人系在签订、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租赁合同、行政合同等非经营性合同中诈骗他人财物的,不能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签订、履行,必须是双务、有偿合同。肯定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包括作为经济合同的部分行政合同,也包括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理由在于:在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没有明显界限的情况下,一概将行政合同排除在外会人为地增加犯罪认定难度,只要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与市场秩序,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无偿合同中,保管、仓储和受委托的一方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与理论界不同,实务界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性质的理解相对集中,即主张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具有交易性。例如,有判例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有论者指出:“与市场经济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另有论者强调:“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要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属性,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功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对于一些非经济属性的合同,诸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协议,应当排除在外。”
由上可知,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分歧,在于对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市场秩序或者说合同的市场性有着不同理解。比较而言,肯定论对市场秩序或者说合同的市场性的理解相对宽泛、概括,主要以合同具有协议性和利益性等为根据。换句话说,只要双方存在协议且内容涉及财产性利益,就均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于是,民间借贷合同、无偿合同以及行政合同等只要能体现出协议性与利益性,便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鉴于具有使用性便能带来利益,利益性往往是建立在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基础上,肯定合同的利益性意味着关注重点是合同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至于实务界关注合同的交易性,所强调的与其说是合同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不如说是合同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立足于交易性与交换价值确定合同性质,侧重的是从合同的实质面向来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客观地说,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相关理论的基本范畴,交换价值能充分揭示商品和劳动的有机联系。“价值是凝结了的人类一般劳动,价值又是交换价值的基础,而交换价值则是商品的特征,这样就将商品与劳动有机地联系起来了,充分显示了人类劳动在商品经济中的巨大作用。”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限缩解释依据
合同诈骗犯罪是国家建设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犯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是彼时经济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准确认定这种犯罪对于在治理、整顿中打击诈骗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背景来看,理解其中的“合同”离不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这一时代背景,以及对市场秩序和市场交易及其基本特征的正确理解。对于合同的发展演变,即由“经济合同”发展到“合同”,再发展到“民法典中的合同”,也需要辩证、理性地看待。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改时,增设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立足于目的解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与市场秩序紧密关联,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本质上,市场秩序是一种行业化、产业化的宏观交易秩序,不同于一般社会交易秩序。“市场秩序并不等于简单的微观市场交易规则,也不同于社会交易的规制化,市场体系的建立并不一定意味着市场秩序必定会出现。”市场经济下的市场秩序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诚实信用,二是平等性、竞争性和开放性。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平等、竞争与开放,其核心都是围绕着市场活动的交易性展开。换句话说,市场主体只有平等参与经济活动并通过契约公平竞争,才能完成有价值的市场交易,确保市场经济自觉、有序地运行。否则,相关交易就不属于市场交易,也不会扰乱市场秩序。总之,交易性揭示了市场活动的基本特征以及经济合同的根本属性,应当充分肯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交易性特征。
市场交易一般通过一定的契约形式进行,但以契约形式进行的交易并非都是市场交易。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演变经验来看,通过契约进行市场交易的通常是法人。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初衷,正是为了惩治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法人。这从相关法律将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并将法人纳入犯罪主体便可得到证实。如198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则开创了我国法人犯罪的立法先例,其后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相继把法人主体扩展至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犯罪。法律将自然人主体排除在经济合同主体之外,与将法人纳入犯罪主体是有内在关联性的。从溯源来看,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本不应包括自然人,这是由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的。
此后,我国有关合同的法律虽然几经变迁,但自然人作为经济(商事)合同的主体,始终未能获得法律的全面认可。从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生效后《经济合同法》被废止,到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被废止,法律的变迁对合同主体身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影响,但自然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并未发展到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同的地步。例如,2020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规定的内在逻辑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属于交易行为,具有营利属性,故应适当支持营利诉求。这种未予明言的区分处理方案,其本质就是以自然人作为界定民间借贷民事性质和商事性质的判断标准,从而区分对待。”可见,自然人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非交易性的借贷不属于商事借贷,只有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才属于商事借贷。
当然,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主体严格限定为非自然人也不妥。如果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因具有交易性、营利性而成为市场交易活动,则其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我国市场经济经过多年的发展,市场经营模式早已不同于20世纪80年代初《经济合同法》颁行时的情状。当下流行的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以及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并不完全依赖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也是可以胜任的。正因如此,202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法律有条件地赋予自然人市场主体身份,表明自然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经济合同主体。
上述有关市场秩序的基本特征,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对主体的特别要求,成为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加以限缩解释的基本依据。以此为基础,就能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更为清晰的认识。有学者提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并且不属于身份协议。言外之意,除身份协议之外的民事合同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该观点值得商榷。尽管《合同法》已经废止,有关合同条款被纳入《民法典》并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不应由此改变,仍应限定为经济合同。“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只不过,对合同主体不应像曾经的经济合同那样限定为非自然人。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以上述限缩解释依据为基础,对于行政合同、无偿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以及其他形式的协议,是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的不同类型和性质,区别不同情况酌情而定。
1.行政合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包括行政合同。主要理由在于: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行政合同主要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并且行政合同中双方主体的地位往往并不平等。“行政合同只是达成行政合同、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手段,主体双方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虽值得称道和向往,但在行政管理领域里往往无助于甚至有碍于行政目的和公共利益的实现。”行政合同与经济合同有着本质不同,因为后者是为了实现经济目的和商业利益,且合同主体的地位完全平等。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也存在行政机关将其所具有的业务,如单位的绿化工程、排污工程等,按照规定发包给市场主体承担,但此时的行政机关并非以行政管理角色出现,而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合同所实现的也不是行政目的和行政管理所指的公共利益。因此,此时的合同不再是行政合同,而是属于经济合同。
2.无偿合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因为其不具有对价性与交易性,不符合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的基本特征。也许有学者会提出,无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偿付任何代价,但并非不承担任何义务,有时当事人也会被赋予一定的义务。但需注意的是,附条件或者附义务并非对价性义务,因而并非合同的交易性体现。“债务人负有的行为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的范围,如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为获得赠与所从事的义务(一般为劳务或某些行为限制)并不被认为是获得赠与的对价。”事实上,缺乏交易性也是身份协议的特征,这也决定了身份协议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尽管其中存在一定的利益性。
3.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有学者认为,利用劳动合同诈骗的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主要理由在于:劳动合同是有偿合同,具有财产内容,可以被犯罪分子利用以诈骗他人的财物,利用劳动合同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但问题在于,利用劳动合同诈骗财物对市场秩序的扰乱并非直接的,充其量只是间接的。并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非确立经济关系,与实现经济目的无关,因而劳动合同与经济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将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虚假劳动合同骗取钱财的,可以诈骗罪论处;对劳动合同中存在虚假内容的,可以按劳动纠纷处理。
4.民间借贷合同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货币等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从参与主体来看,民间借贷既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还可以发生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可划分为民事借贷合同和商事借贷合同。“理论上对民间借贷的划分有多种方法,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行为,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民事行为。但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具有了商事行为的性质。”原则上,民事借贷合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方面,民事借贷是民间自发、无序的借贷,具有零星化与不确定特征,而市场秩序属于自觉、有序、稳定的运行状态。“市场秩序是指以明晰的产权为基本制度,以价格体系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机制,以有效竞争为结构特点的市场经济体系在配置资源中所呈现出来的和谐、有序、稳定的运行状态。”另一方面,民事借贷不是通过信用、平等、竞争等市场要素来驱动的,不具有交易性与市场化特征,与经济合同有着本质不同。因此,民事借贷合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四、合同诈骗罪中“诈骗”的目的限缩
同属借助合同实施的欺诈、诈骗,是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能一概而论。在认定合同诈骗行为时,往往容易将合同诈骗罪与民商事欺诈或者诈骗罪等违法犯罪行为混淆。只有通过对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加以目的限缩,才能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的性质。
(一)相关案例对合同诈骗的定性及其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合同诈骗罪与民商事欺诈以及诈骗罪,并无相对确定的依据和标准。判例在认定合同诈骗行为的性质时,往往以诈骗时有无利用合同为据,给出相对概括、模糊的定性判断。性质相似的合同诈骗定性不同,或者性质不同的合同诈骗定性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案。
案例一:2015年,被告人范某某担任国家某部委下属事业单位某杂志社社长。范某某与许某某于2016年8月共同成立北京某某公司,某杂志社是全额投资人,100%控股。2017年1月,许某某、范某某未经北京某赛马场同意,虚构合作开发事宜,隐瞒赛马场项目无法实际履行的真相,欺骗吴某某与其签订《北京某赛马场用地合作开发框架协议》,骗取吴某某合同履行金1.8亿元。
案例二:2007年,被告人任某某在二手车网站发现,伪造假手续将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虚构为手续齐全的车辆,出售后可谋取非法利益。于是,任某某从哈尔滨市刘某处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购得捷达王轿车一辆,通过做假证补全手续后,在二手车网站发布出售信息。2007年11月,被害人李某以28000元的价格从任某某处购得该捷达王轿车。
案例三:2024年12月20日,被告人秦某将其租来的车辆玛莎拉蒂(XXX)办理了一套以自己为该车辆所有人的假证件。经董某介绍,秦某将该车辆以买卖的方式售卖给被害人刘某(买车人),并获利10万元。经查询,秦某提供的玛莎拉蒂(XXX)车辆手续系假证。
案例四:自2020年以来,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经营能力的情况下,成立多家物业管理公司,先以高价承租租期较短的房源,再以低价为诱饵向租客招租,一次性收取半年或者全年租金,通过以上“高收低租”“长收短付”的方式骗取600余名受害人2000余万元。
案例五: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军作为东海市天利人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人公司)化肥分销商,拖欠公司货款4380914元。2016年初,李军为逃避债务,在知晓名下林地植被均为非绿化苗木的情况下,委托东海市某评估公司以“拟生产经营作绿化苗木”为由出具评估报告,将林权估值6649756元,以骗取天利人公司信任。2016年3月13日,李军利用该虚高评估报告与天利人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保留两年回购权”,随后办理了林权变更,天利人公司免除了李军所欠债务。
案例六:2020年6月,某市大型民企A公司邀请物业管理服务公司B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适逢该市出台对民营企业的扶持政策,拟对纳税大户A公司提供政策性支持。B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与A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市属机关C部门负责人常某某签署协议,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C部门提供适当的政策性支持。C部门的支持标准是以每人每月5000元帮助B公司聘请30名服务人员,期限是3年。3年期满后,B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获得一致好评,验收等级为优。事后,有人举报李某某存在诈骗行为。经核查,B公司以每人每月4500元的薪酬聘请25名服务人员,3年来共多领取资助费用1350000元。
对于案例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案例二,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构成诈骗罪。对于案例三,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案例四,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对徐某等人分别判处3年至8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案例一中行为人以纯粹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较为相似,即这三个案例中的行为人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但都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这与案例一中行为人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有所不同。但是,案例一、案例三、案例四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案例二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案例五和案例六均由真实案例改编。对于案例五,控方认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欺骗他人免除对其享有的债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辩方则提出,李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委托评估公司按“拟生产经营作绿化苗木”标准进行评估,并非对现有林权价值进行评估,因而该行为本身并非欺骗,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民事纠纷。对案例六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本案不存在受侵害法益,应认定李某某无罪;二是认为,李某某并未按照协议规定的人数及薪酬标准领取资助费用,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骗取资助费共计1350000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从上述案例的定性差异及分歧来看,司法实践对以合同诈骗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还是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的,也缺乏具有说服力的界定依据或标准。
(二)合同诈骗罪中“诈骗”之目的限缩解释依据
在对合同诈骗行为定性时,理论上往往加以形式界分,实务界则多采取列举事实特征揭示它们之间的实质差异。形式标准较为笼统、概括,实质标准过于具体、琐碎,对诸如案例五、案例六等难以厘定。立足于规范目的,从不同合同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出发,才能进行客观、合理的限缩解释。
1.合同诈骗的整体化与个别化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基本原则,在民法典的许多条文中均有体现。“除首章中的基本原则规定外,涉及诚信的有《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第500条、第509条第2款、第558条……”在民商事活动中,为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披露一切细节的真实情况。“在合同中,提出要约的一方必须向受要约人披露所有与合同相关的实质性细节,以便受要约人在签订合同之前不会了解合同的性质、范围和目标的详细情况。”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陈述,都可能被认定为民商事欺诈,其本质在于通过欺诈行为诱使对方当事人达成签订合同的合意。“欺诈行为是指一方故意进行的一种欺骗行为,这种行为可以通过言语或行动来实施,其目的是损害另一方并获得其对合同的同意。”在不同类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中,有些是个别性的边缘化事项,通常不会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影响。这种欺诈行为可以独立于合同规定的内容存在,如果当事人能够做到且愿意做,可以对欺诈条款进行修改并使其几乎不复存在。对于这类欺诈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民商事欺诈,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人针对基础事实的边缘性欺骗,不应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只有针对基础事实的根本性欺骗,才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如果合同确定的全部事项都是假的,行为人根本不会履行合同,此时的合同诈骗实质上就沦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其社会危害也最为严重,需要通过刑法加以制裁,诈骗罪中的合同诈骗就属于此类诈骗。根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中据以诈骗的合同,所发挥的唯一功能和作用就是以协议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足以令人对协议确定的交易信以为真,从而使得被害人根据协议规定交出财物。由于合同本身就是纯粹的虚构事实或假相,从内容到形式都不具有合法性。换句话说,由于合同具有整体上的虚假性,其本身就是彻头彻尾的骗局。
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既不是对个别化、边缘化的事项进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不是整体上的虚构事实或假象,而是属于介乎其间的情形,这从刑法的规定可以推知。《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四种具体合同诈骗行为,均为与合同履行直接关联的重大事实,但不能代表合同规定的全部重大事项。否则,各合同诈骗行为就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既然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类型化,就意味着四种法定的合同诈骗行为均可以独立发挥规范治理作用,这表明合同不可能是纯粹虚假的。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般应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否则就意味着刑法规定的四种合同诈骗行为同时成立,进而失去了各自独立性,这不符合规范目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为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件,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同时,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诈骗,只是在重大事项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据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与民商事欺诈及诈骗罪中的合同诈骗有所不同。
2.诈骗合同的有效性与无效性
对合同诈骗而言,如果整体化与个别化是形式界分标准,那么有效性与无效性便属实质界分标准。合同诈骗的有效性是指合同交易的有效性,而合同的交易性是判断合同的商事性与民事性的要素之一。如前所述,《民间借贷规定》就强调商事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2021年《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商事借贷需要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等进行裁判。当然,交易本质上是指“有效益的交易”,这是排除犯罪性的合同所具有的重要特征。有学者指出:“只要合同双方的交易行为合乎彼此的交易目的,存在合理的对价,且在商事活动中其交易具有效益,就在根本上契合合同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而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即便有欺诈,也不构成对合同秩序的根本性损害与对方财产的根本性损失,如果属于商事欺诈的范围,动用前置法调整就足矣。”根据该观点,合乎交易目的、完全有效益的合同交易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这点应不存在异议。但是,如果说只要有效益就不构成犯罪也有些绝对,因为合同交易的效益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合同确定的交易完全无效益、不可能实现交易目的,说明合同整体上属于虚构事实或者假相,如此合同诈骗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只有在重要交易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合同虽然有交易却存在重大交易缺陷,重要交易目的难以实现,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以有无交易效益及其程度为据,可知民商事欺诈、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能力或者条件上的差异。实施民商事欺诈的行为人,一般具备较为充分的合同履行能力或者条件,只是由于贪图便利或者利益等而对某些事实加以虚构或者隐瞒真相。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虽然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或者条件,但往往不具备某项重要的履行能力或者条件,因为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了真正履行合同,而是旨在通过签订合同以及部分履行等,将意图中的财物骗为己有。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要么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或条件,要么即使有能力或条件也不会用于履行合同,其签订合同纯粹是作为诈骗方法而已。这也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无法或者不会履行合同义务,但仍然同意履行义务并编造一系列谎言,如使用虚假姓名或身份进行欺诈、蒙骗资金用途,就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3.被害人谨慎义务
被害人谨慎义务是指被害人所承担的,对行为人的言行举止等保持应有的严谨、审慎的注意义务,目的在于避免发生不利或不幸的结果。作为区分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标准之一,被害人谨慎义务也是合同诈骗罪中“诈骗”的限缩解释依据之一。刑法中的欺骗行为,在形式上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类行为,其实质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刑法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必须足以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如果是被害人贸然、草率地轻信并陷入认识错误,则表明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同时也不足以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对此可不承担刑事责任。“尽管存在盈利动机且造成了损害,但并非由于导致错误或通过’以虚假借口‘维持错误而发生,那么犯罪者就不能因欺诈而受到惩罚。”要求被害人尽谨慎义务,主要意义有四方面:一是可以防止将任何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二是可以避免被害人将自身不负责导致的后果无原则地转嫁给国家;三是可以强化国民的自我保护理念;四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自治权。成立民商事欺诈等违法行为,显然不需要被害人尽谨慎义务。只要行为人有意思瑕疵,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内容未达到显著过当的程度,也可以否定合同的效力;即使未必算得上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只要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就需要救济。”
合同诈骗罪中“诈骗”的上述特点,还可以从司法解释确定的不同罪刑数额标准中得到证实。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数额上均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对两者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分别是20000元和3000元至10000元,前者的标准远高于后者。有司法人员认为这种差异不合理,主张为应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进行调适,使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基本一致。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将两罪的数额标准调至相当,那么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纯属画蛇添足,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应当说,司法解释对两罪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是秉承立法意旨的。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主要是考虑到其中的“合同诈骗”具有特殊性,即不像诈骗罪那样纯属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这种合同不但具有形式合法性,而且具备一定程度的有效益交易,属于市场经营中的经济合同。毫无疑问,利用具有交易性的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较之利用纯粹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更具难度。这使得合同诈骗罪在罪质上较诈骗罪更轻,定罪数额相应拔高也在情理之中。
(三)“诈骗”目的限缩的司法适用
根据以上限缩解释依据,可对案例一至案例六的定性加以清晰甄别。在案例一中,范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北京某赛马场用地合作开发框架协议》是彻头彻尾的骗局。该案经二审法院查明存在如下事实:时任北京某赛马场法定代表人的程某某在案发时已不具有签订相关合作开发协议的能力,合作开发协议签约程序和形式均不合法,案涉土地不符合房地产开发条件,北京某某公司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能力。这样的合同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有效的交易,纯属有名无实,属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应认定为诈骗罪。在案例二中,任某某所卖轿车是自己所有的,只是由于手续系伪造不能合法上路,属于具有一定交易性的合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案例三的情形与案例二基本相似,车辆是秦某租来的,相关运营手续齐全,秦某通过伪造权属假证件将车辆出售,具有一定的交易性,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案例四中,徐某等人虽然无实际经营能力,但其成立多家物业管理公司,并以高价承租租期较短的房源等,表明合同具有形式合法性且存在有效交易,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案例五中,李军委托东海市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是为了达到抵免债务的目的,并非通过虚假合同非法占有财物或者将债务抹除,对债务偿还难以产生实质影响。因为天利人公司借助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完全可以主张债务抵免无效而继续追偿所欠债务。因此,李军的行为属于商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案例六中,B公司隐瞒事实超额领取资助费用,是附属于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也是其为A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个别化、边缘化事项。李某某能够提供优质物业服务且验收合格,表明其完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A公司与C部门也因此实现了合同的初衷和目的,故对李某某不能以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限缩解释依据,对其他类似案件也能合理定性。如在潘亚海合同诈骗案中,潘亚海没有建筑资质,以虚构注册资金1.5亿元的“环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名义,于2010年11月28日与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签订承建“某某城”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工程造价暂定4.5亿元。环球公司必须保证工程资质,且必须垫资施工到正负0.00层混凝土结构板后,永某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亚海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潘亚海上诉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裁判,改判原告潘亚海无罪。该案中,由于潘亚海没有建筑资质,且以虚构注册资金成立环球公司,很容易让人将缺乏资质、虚构资金的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具有虚假性等联系起来,进而将当事人的承建工程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事实上,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公司的成立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并无实质关联。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重大事项上的欺瞒、蒙骗,且合同具有实质性的有效交易,也能有效履行,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更遑论构成诈骗罪了。
五、合同诈骗罪中“数额”的目的限缩
数额是合同诈骗罪定罪的唯一依据,因而定罪数额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合同诈骗罪的诈骗以合同为基础,而合同所涉及的财物及其数额又往往具有多样化特征,这使得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认定比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认定复杂。
(一)合同诈骗罪中“数额”认定概述
合同诈骗罪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数额,简称为定罪数额或者入罪数额,它是在程序上发起对合同诈骗立案追诉的基本依据。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依据,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一是犯罪致损数额说。如有学者认为,“应以受骗人因为行骗人的行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二是犯罪所得数额说。如有学者提出,在具体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三是综合判定说。如有学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标的、受害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内容,审慎进行判定”。此外,还有学者从信赖利益的角度,提出应将间接损失纳入定罪数额。
之所以出现不同观点,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有关。合同诈骗罪是以具有一定合法内容的经济合同为基础实施的,往往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交织、合法交易与非法交易相混杂,导致对据以定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复杂化。再加上合同诈骗存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等情形,有时甚至出现连环诈骗等现象,加剧了犯罪数额认定的难度。此外,作为经济犯罪的类型之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还存在经营数额、合同标的数额、犯罪所得数额及犯罪造成损失数额等之别。犯罪造成损失数额还可划分为直接损失数额和间接损失数额。究竟以何种数额作为定罪数额,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得出不同结论在所难免,这是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确定存在较大分歧的深层次原因所在。
(二)合同诈骗罪中“数额”的限缩解释依据及其司法适用
1.合同诈骗罪中“数额”的限缩解释依据
关于经济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答复的方式,曾对司法实践进行过指导。例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上述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将犯罪所得数额确定为定罪数额,也是许多学者所支持的。问题在于,将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定罪数额,对于普通财产犯罪或许有其合理性,但对于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来说却未必可取。这倒不是说将犯罪所得数额作为认定依据不可行,而是因为没有充分考虑合同诈骗中存在的交易性,即行为人为了实施合同诈骗也会付出成本或代价。所谓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投入的物力、财力等物质性成本,通常情况下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排除。如《纪要》就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是,行为人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往往对被害人并无任何助益,这与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成本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合同诈骗中的部分标的物或者说财物等,是具有价值和交易性的,能使被害人实现部分交易目的,并非一无是处。这样的犯罪成本,显然不同于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
在经济犯罪中,犯罪人为了犯罪投入一定的成本是常有的事。有学者就指出,出于限定经济犯罪“口袋化”之考量,对于难以量化财产损失的经济犯罪,应当进行“仿营利犯”式解释,并要求同时具备投入金额较大、获利数额较大等条件,任一条件不具备则只能作为违法行为处理。理论上,对于犯罪成本能否计入犯罪数额以及何种犯罪成本可以计入犯罪数额,是存在不同看法的。有学者秉承传统理论的一贯主张,认为“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投入的财产性犯罪成本,通常被认为不属于法益损失,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为诈骗支付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和实用价值,则计算数额时可扣除犯罪成本”。后一种观点得到不少学者认同。例如,在基于对赌协议的合同诈骗案中,有学者指出,对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从投资人支付的对价款中扣除目标企业的真实价值;对于尚在对赌期内的案件要从被告人虚增额中扣除限售股份的价格;投资方在对赌期内实际获得的收益,也应当予以扣除。论者所排除的,显然是对被害人具有积极意义的财物、股份以及收益。
综上所述,在具体计算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时,一律将犯罪成本排除在外无疑较为极端。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将作为犯罪成本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交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在遭受财产损失的同时,亦从行为人处获得某种对价或额外利益,此种情形下犯罪成本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往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当考虑行为人所具有的部分履行能力和条件,以及为了实施合同诈骗所投入的犯罪成本。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从中获得的收益。行为人为签订合同投入犯罪成本,是由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的。没有成本投入的合同诈骗可能是纯粹的诈骗,它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被害人的损失及受益是由市场交易的特点决定的,被害人受益时表明与受益有关的市场秩序并未受到侵犯。既然如此,行为人在交易时投入的、对被害人具有价值而使其受益的犯罪成本,应当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之外。
2.合同诈骗罪中“数额”限缩解释的司法适用
根据上述限缩解释依据,可知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不能像普通财产犯罪那样一概而论,乃至于将任何犯罪成本与中介费、手续费、回扣以及犯罪工具等相提并论,进而纳入犯罪数额。对于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相契合的、没有侵犯市场秩序的犯罪成本,即对被害人具有价值和交易性的犯罪成本,应当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在将对被害人具有价值和交易性的犯罪成本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时,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成本的计算方法。以前述案例四为例,徐某等人所支付的短期高价房租,是否应一律计入犯罪成本并从犯罪数额中排除呢?答案是否定的。假设徐某等人以每房每月5000元(实际租价是每月3000元)的价格,从房屋所有人处租下10间出租屋,租期是3个月。而后,再以每房每月2800元、租期1年的价格和期限,将10间出租屋全部租给他人居住。徐某等人投入的犯罪成本是150000元,犯罪所得为336000元,那么150000元成本是否都要从犯罪所得中减去呢?显然不需要。对于被害人即租客而言,徐某等人已经交付了三个月的房租,故而只需再向房屋所有人支付9个月房租便可。据此,对被害人具有价值和交易性的犯罪成本,即10间出租屋按市价租3个月所得费用90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排除。这样一来,徐某等人的犯罪数额便是246000元。至于徐某等人支付的另外60000元,只不过是诱使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的动因,且对被害人无价值和意义,应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
六、结语
当前,在国家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不断强化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保护力度的背景下,限缩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限缩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时,应当“注重追求制度功能、规范作用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充分考虑社会效果与公众认同。”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依法认定民营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该要求无疑为认定合同诈骗违法犯罪指明了方向。在对合同诈骗行为定性时,既要避免将民事合同欺诈、经济合同纠纷等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也需要避免将诈骗罪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从现实情况来看,判例对类似案情给出不同定性,或者对不同案情给出相同定性,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对合同诈骗行为定性时,缺乏体系化的理论支撑以及符合规范目的之基本遵循。认定合同诈骗罪,需要以对其构成特征加以合目的性的限缩解释为基础。限缩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既不应简单沿袭传统的财产犯罪理论,也不能执着于财产犯罪的解释理念,而是应当立足于经济犯罪的基本特征以及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对刑法规范进行合目的性的解读。
作者:彭文华(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主任)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经济刑法”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