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商事诈骗网络化和共犯化的发展态势下,如何有效区分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成为商事诈骗案件的关键问题。基于刑民交叉的视角,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和财产损失是界分商事诈骗案件的三大方面。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主观违法要素,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大部分。鉴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独特定位,应推动其进行客观化、实质化认定,并建构包括主客观双重路径的排除规则;商事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包含内容和程度的要求,要求排除针对基础事实的边缘性欺骗,而仅处罚针对基础事实的根本性欺骗。同时,骗与取之间的特定因果关系,也是商事诈骗犯罪客观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损失的判断,应当进行类型性分析,在区分双方交易型、单方给付型和混合交易型的不同商事诈骗案件基础上进行妥善把握。这一制度建构能够有效避免刑事手段不当地介入民事纠纷,实现民刑共治的格局。
关键词:商事诈骗;刑民交叉;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财产损失
一、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案件发展态势的检视分析
商事诈骗犯罪是整个商事犯罪体系中最具争议和难以判断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其不仅要求我们对刑法中的商事诈骗犯罪有全面认识,还要求对民商事欺诈与商事诈骗犯罪的关系有深刻把握。因此,从民刑交叉的角度剖析商事诈骗案件的法理与要点至关重要。商事诈骗犯罪由核心罪名与关联罪名组成,核心罪名是指满足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关联罪名是指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中包含骗取财产行为的犯罪类型。其中,核心罪名又可以区分为一般罪名(《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与特殊罪名(《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71条骗取型职务侵占罪);关联罪名可以区分为骗取类犯罪(《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201条逃税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与其他犯罪(《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核心罪名与关联罪名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仅存在非法使用目的。
(一)商事诈骗犯罪的网络化态势
近年来,商事诈骗犯罪的网络化趋势明显,犯罪空间从线下转移至线上,犯罪形态更加多元。由此产生的司法争议是:是否网络空间实施的诈骗犯罪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及,面对海量的受害人,如何实现证据搜集的公正和效率?
案例1:张某培训诈骗案。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张某等人以A公司的名义为学员提供考前培训、考试报名以及申领证书等服务,并且声称能够办理国家颁发、认可的资格证书。经查证,虽然学员按照A公司的操作确实能够获取证书,但A公司在宣传的过程中,夸大了单位资质、证书功能和服务内容。办案机关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核实被害人人数和诈骗金额时,办案机关查证了19名学员的8万元涉案金额后,推定所有报名参与培训的8000名学员都为本案的被害人,认定诈骗数额为三千七百余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为电信网络诈骗,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被害人数量和诈骗金额的推定规则?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2022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该条的全部特征,应界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可以适用推定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电信网络诈骗,是指没有任何交易基础而采取欺骗方法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具有定型性特征,应当将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活动与之区分开来。张某的行为具有交易基础,如果构成犯罪仅为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而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不可以适用推定规则。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等人的行为并非电信网络诈骗。这是由于虽然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条的规定,似乎只要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均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但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2016年电诈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特殊限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具体而言:第一,从行为内容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没有任何的交易基础,而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通常有一定的交易基础。第二,从行为场景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伴随的“两卡”犯罪隐蔽性极强;而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在外观上通常表现为一种经营行为,隐蔽性不强。第三,利用网络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通常还具备有效的退货退款路径、固定的经营场所、合法的资质等,而这些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没有的。本案中张某等人具有一定的交易基础且并不隐蔽,显然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形式,其仅为传统诈骗犯罪的网络异化,两者存在本质差异,从而应当排除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
张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故无法援用《2016年电诈意见》规定的电信网络诈骗中被害人人数及诈骗数额的推定规则。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数额“以查实的被害人人数及金额认定”的认定规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采取“综合全案事实认定犯罪金额”的推定规则,综合认定方法强调当逐一取证不能时,借助现有证据予以整体推断,即不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证明,只要基础事实的证明便意味着推定事实的自动成立。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鉴于无法对每笔诈骗金额做一一核实,故上述司法解释采用了推定的方式来证明诈骗金额,并允许被告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内的钱款不属于诈骗所得,系举证责任倒置。综合认定的推定规则“不要求把每一条信息与被害人印证、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这是基于特殊案件的现实情况、数据分析超越传统法定证据等特征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对于解决司法证明的困难、贯彻特定刑事政策以及提高认定事实的效率,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由于被告人承担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否则即承担罪名成立的“败诉风险”,推定规则体现出一种入罪思维。因此,相对于传统诈骗犯罪而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在证明责任上无疑处于先天不利的司法境地。在本案张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下,无法适用推定规则,不应当将8000人都认定为被害人,而应当仅认定已经查实的19名被害人,办案机关如果认为被害人和犯罪金额有遗漏,应当按照传统诈骗犯罪的处理方法,进一步查实、查清有关犯罪事实。
(二)商事诈骗犯罪的共犯化趋势
近年来,商事诈骗犯罪案件的共犯化特征明显,截止2024年4月3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商事诈骗犯罪416483件,其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有257194件,占比约55.22%。商事诈骗案件呈现如下特征:①商事诈骗案件的共犯性明显加强,且呈现集团化、企业化趋势,部分商事诈骗案件中的共犯结构与企业组织结构高度重合,呈现自上而下的链条式犯罪参与特征。这表明,借助现代企业的合法形式外衣,商事诈骗犯罪的组织性特征得到强化,部分案件中甚至整个企业都被评价为犯罪组织。②商事诈骗案件中共犯的“同盟结构”有所改变,“内外勾结”型共犯日趋普遍。在商事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企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与外人骗取单位财物的“内外勾结”型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占比约为47.21%,这从侧面反映出我国企业对外合作中较为普遍存在的第三方关联风险。在商事诈骗犯罪共犯趋势下,如何对客观上促进了商事诈骗犯罪的实现但可罚性较低或欠缺可罚性的人员卸责,如何合理区分企业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管理人员的签字责任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企业管理人员在与犯罪有关的财务审批、财务报表等重要文件上签字,却在案发后表示不知情、不清楚,或没有对文件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这一抗辩理由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换言之,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似乎逐渐形成了“签字即有责”的共识,处于管理层的人员签字后要想卸除责任,原则上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考虑到签字者未必实际参与商事诈骗,法院也可能对签字但确不知情的管理人员给予适当的刑罚减让,于是个案中可能出现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明显重于签字的管理人员的情况。例如在B公司骗取贷款案中,在B公司虚构材料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叶某作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的代持股人,在签字前书面强调“请依法依章办理”,经调查叶某仅代持股权,在B公司没有实际的决策权,相反的有力证据成为其不被起诉的重要依据。
第二,业务人员的劳务责任分配问题。近年来,商事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提供劳务人员的卸责愈发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无罪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在判断劳务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入职时长、参与程度、是否分配赃款等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C公司合同诈骗案中,业务人员隋某按照公司副总赵某的要求制作假合同,在交易过程中C公司利用假合同骗取D公司货款两千余万元。检察机关虽以合同诈骗罪起诉,但同时认为隋某受C公司雇佣提供劳务,仅领取劳务报酬而没有分得赃款,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这表明,仅提供劳务的业务人员虽然在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实现,但如果仅获取劳务报酬而没有从犯罪所得中分得赃款,则司法实践要么认为其欠缺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直接认定为无罪,要么由于犯罪参与程度较低而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即便少数被判刑的,基本也都予以缓刑处理。
第三,技术人员的技术责任分配问题。为商事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通常难以卸除其刑事责任,甚至在个案中被认定为主犯。例如在F公司非法传销案中,E公司的实控人秦某和技术人员陆某共谋开发具有传销功能的商业软件,F公司购买后用该软件进行传销。办案机关认为,陆某作为开发传销软件的技术人员,对于传销活动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陆某和秦某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然而,这一观点存在商榷的余地:一方面,秦某、陆某仅提供技术支持,没有实施“拉人头”的传销行为且没有从传销所得中获得分成,参与程度较低,司法实践也存在相关技术人员认定为从犯的判例。例如,在吴某利等合同诈骗案中,吴某利等人通过电视进行虚假广告宣传,隐瞒公司没有产品销售渠道的事实,以投资签字笔笔芯生产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他人签订生产加工合同,招聘加工制作中性签字笔的加盟商。办案机关认为,石某齐作为技术部门负责人,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加盟客户的培训、产品验收、诱骗被害人进行设备升级,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一方面,技术人员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技术服务、技术支持能够直接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所涵摄,陆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商事诈骗的关键问题:区分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
由于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在形式上高度相似,都体现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司法实践中民商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时,经常会以其遭受诈骗为由报案,司法机关也容易受报案人的误导,将民商事纠纷误判为商事诈骗犯罪,但两者关键的主客观要件存在本质区别。换言之,并非一有欺骗行为就构成诈骗犯罪,民商事活动中绝大多数的欺骗行为属于欺诈范畴,无需作为商事诈骗犯罪处理。故此,如何有效界分商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然而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刑法中的商事诈骗犯罪,在民商法中其实往往只是一个欺诈问题,两者难以区分,事实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部分刑法学者也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的区分是一个伪命题,没有必要将民商法的判断强行加给刑法,或者将刑法的判断强加给民商法。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有时确实难以作出精确区分,但是:其一,区分困难并不意味着无需区分,司法实践的大量判决中出现“本案仅为民事纠纷,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为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等表述。其二,在民刑之间切割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并非要让二者泾渭分明,而更多的是实现“商(民)进刑退”,避免民商事纠纷刑事化。在民商事纠纷中,准确甄别商事诈骗犯罪的成立与否,需要贯彻“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判断逻辑,对商事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防止将民商事纠纷误判为刑事犯罪。
案例2:黄某正合同诈骗案。在与德恒公司合作过程中,黄某正通过虚开送货单并将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的方式,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2017年10月,德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某正诈骗该公司工程款。
本案一审判决合同诈骗罪成立,二审认为黄某正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出了界分刑事诈骗与民商事欺诈的四个方面:①主观故意方面。民商事欺诈的行为人既具有承担约定民商事义务的诚意,又具有通过实施部分欺诈行为附带获得合同约定标的费用之外多余费用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不具有承担约定民商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意图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因此,虽然两者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在主观故意中的意义不同。②客观行为方面。民商事欺诈的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又附带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却完全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即使行为人虚假实施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仅仅是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提供掩护。因此,虽然两者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骗取对方财物的客观行为中重点不同。③履约能力和态度情况。民商事欺诈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能够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④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履行合同的,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当认定为民商事欺诈,不宜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正等人的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但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整体适当、全面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因而属于民商事欺诈行为。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德恒公司尚欠黄某正工程款未付,虚报工程量可在竣工验收后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总之,通过总结近年来商事诈骗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界分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主要基于三个层面:①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②客观上的欺骗行为;③结果上的财产损失。
二、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案件主观目的的刑民界分
长期以来,“非法占有目的”是商事诈骗犯罪等财产犯罪的主观特征提炼,纵观理论与实务,非法占有目的之争虽然远未结束,但就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达成了共识,被司法实践视为判定商事诈骗犯罪成立与否最核心的构成要件。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定位
1.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
根据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具有一致性。而商事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且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即不要求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仅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为了增强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性,理论上也作出了使之客观化、实质化的努力。在刑法理论上,商事诈骗犯罪属于断绝的结果犯(kupierte Erfolgsdelikte),或称直接目的犯,与短缩的行为犯或间接目的犯需要行为人实施与构成要件行为相区别的其他行为不同,直接目的犯通常只要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但非必然)实现其目的。例如《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只要行为人以集资的方式诈骗社会公众,一般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与此同时,根据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说,大体可将目的犯的目的作为违法要素,只有同时符合主客观要件的行为,才具有目的犯的违法性。在直接目的犯中,要求行为人将目的的内容作为确定的东西加以认识,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确定自己将要实现的目的内容。因此,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比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一种心理态度。
2.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排除意思+利用意思
学界有力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所构成,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利用意思),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从理论上看,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系主观的超过要素,同时强调“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等同于为非法占有目的上了“两道枷锁”,更有利于限定商事诈骗犯罪的成立范围。与此同时,为了防止非法占有目的的泛化,我国刑法实务也特别强调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主客观相一致。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以上分析,尽管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立法没有为其配置对应的客观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然而司法实践强调“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需同时具备,尤其是侧重“排除意思”,能够续造更加科学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规则,这一规则仍然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价值、从形式到实质的基本路径。
就“利用意思”而言,理论和实务上并不存在明显争议,无论是归自己利用还是他人利用,无论是以占有的方式利用,还是以自己所有的方式进行支配,都可以归入到“利用意思”的范畴。理论上强调“利用意思”,主要是为了将盗窃、诈骗等实现财产价值的利用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使财产价值丧失的毁坏型犯罪相区分。换言之,只要行为人以利用的意思享受财物的经济效用,即属于具备“利用意思”。
就“排除意思”而言,“排除意思”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究竟要排除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经研究认为,“排除意思”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的排除意思是排除民事私力救济的意思,其产生通常“事出有因”,如借款之后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归还。对于“事出有因”仅排除民事私力救济的商事诈骗案件,法院在司法裁判说理部分,通常表述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非法占有目的/意图”不明显,否定商事诈骗犯罪的成立。第二个层面的排除意思是排除民事公力救济(可能性)的意思,如通过毁灭借条、伪造凭证、交易单据等方式,使被害人通过诉讼手段实现权利的渠道受阻。从民刑交叉角度而言,民商事欺诈与商事诈骗犯罪在主观层面存在递进、梯度关系,且“出民(商)方可入刑”,只有民商事公力救济不能,即具备第二个层次的排除意思才有商事诈骗犯罪的成立空间。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实务定位
虽然黄某正合同诈骗案等少数商事诈骗案件的裁判规则认为,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的成立都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只不过二者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不同,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其可能混淆了非法占有目的中第一个层次的“排除意思”与第二个层次的“排除意思”,民商事欺诈中只有第一个层次的“排除意思”,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而言并不全面,或者不能称之为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整体倾向于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民商事欺诈还是商事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界分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时,将非法占有目的置于关键性地位仍必要,且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进行客观化、实质化认定,以保持主客观相一致。
目前,司法解释以“排除意思”为重心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并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对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相对缓和的理解。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履行不能”型。这种类型侧重于考量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但为了证明目的的非法性,有时以行为人不具备正当的资金用途作为限定。例如,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第二,“拒不履行”型。在行为人具备履行能力的场合,通过伪造、毁灭凭证等手段拒不履行义务,不仅断绝了私力救济也对公力救济产生直接的消极影响,可以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等。第三,“不能察觉”型。行为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等,使被害人未能察觉自己受骗,司法实务中也倾向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套路贷”“保健品坑老”等情形。
案例3:M公司借新还旧案。M公司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具有放贷资质的B公司申请借款800万元,期限1年。M公司归还了几个月利息之后,与B公司协商,又借了一笔3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所欠下的利息。不久M公司经营恶化,B公司反复多次催讨债务无果,M公司向公安机关告发B公司合同诈骗。
普通诈骗罪将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借钱不还的一方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符合常理的;“套路贷”则完全相反,其打击的并非借钱不还的一方,而是出借资金的一方。如此彻底的变通在司法实务中比较罕见,在认定“套路贷”时,更要严格把握具体要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第3条第4项规定了实践中“套路贷”的一种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的场合,司法解释推定其一开始就具备了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是否符合“套路贷”的形式特征,对于此类案件中诈骗犯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M公司明知第二次借新还旧时的借款对象仍是B公司,本案M公司向B公司两次借款过程中,B公司并没有对M公司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B公司并不符合“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的情形,由此可见,本案并非“套路贷”,而属于民商事纠纷,不应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
(三)非法占有目的排除规则:客观化与实质化
鉴于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重要性,应当推动司法实践对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客观化与实质化。在此过程中,提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系列排除规则,有利于大幅度降低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提高商事诈骗案件处理结论的科学性。
1.“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排除规则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与非法使用目的、非法营利目的,都具有实现财物经济效益的利用意思,但非法占有目的还要求具备确定的排除意思,若行为人仅具有非法使用目的、非法营利目的,则能够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例如在孔某出售木材案中,孔某将多块木材拼凑而成的半成品木材,谎称整板木材出售给赵某某等17人,造成被害人损失17万元,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孔某提起公诉。但孔某以拼接木材冒充整板木材,属于市场交易中以低规格产品冒充高规格产品的情形,交易双方的交易基础客观存在,交易目的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因此,孔某以扩大营利目的,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方法,通过履约行为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属于民商事欺诈的范畴,其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都与商事诈骗犯罪存在实质的区别,故孔某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当然,本案仅针对特定对象虚假宣传,如果虚假宣传的对象不特定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则此种行为即使被认定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仅具有营利目的,也可能构成《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
第二,对于商事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产生于其合法取得财物(占有)之前。例如王某汽车租赁案,王某从张某处租赁10辆汽车后,王某的自有资金不足却欲续租车辆,便将其中两辆汽车质押给吴某,并用抵押的资金支付车辆租赁费。对于王某的行为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构成《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之后,就会导致出现前阶段获取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阶段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已经无诈骗行为的境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只能以侵占或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后阶段的貌似合同诈骗的行为,只能以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相较而言,本文赞同后一观点,这是由于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形态,应当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造。与侵占罪“变合法持有(占有)为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不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排除旧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占有财物时是否具备合法占有的状态。本案中,王某在质押A公司的车辆前一直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本案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属于典型的“变合法持有(占有)为非法占有”的情形,应当排除《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第270条侵占罪。
2.“客观履约不能”的客观排除规则
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意思”具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排除意思”是指排除私力救济的手段,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不能履行的状态,或者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绝履行。由此来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第一个层次的“排除意思”,即并非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不能履行的状态以及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绝履行,而是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如由于经营失败而导致不可归还,行为人并非排除私力救济、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4: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天津某公司为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与山西某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框架合同,山西某公司需向天津某公司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随后,天津某公司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虽向山西某公司付款1000万元,山西某公司未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
本案中山西某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客户按照日期供应主焦煤,但并非山西某公司的故意行为,而是由于天津某公司数次变更质量标准使山西某公司履约不能。换言之,这一不能履行的状态并非由行为人引发,而是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正因如此,裁判要旨中才会强调,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3.存在“公力救济”的客观排除规则
行为人仅有排除私力救济的意思,并没有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排除公力救济或者使公力救济难以实现的,当事人应当寻求民商事公力救济,并遵守先民(商)后刑、出民(商)方可入刑的公力救济顺位,即欺骗行为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救济、民事诉讼等方式实现其权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商事诈骗犯罪。
案例5:赵某诈骗再审案。赵某与东某风冷轧板公司存在持续稳定的钢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1992年,赵某向东某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后,从东某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万元)。提货后,赵某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某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但向东某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五余万元。后双方在赵某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东某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存在多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是否能够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不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构成诈骗罪,再审法院又认为赵某无罪。由于民商法高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赵某与东某风冷轧板公司之间存在双方认可的“提货与付款并非一次一付、一一对应”交易惯例的情况下,即便赵某多次“提货未结算”,也无法证明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赵某在提货后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而未逃匿。因此,正如再审法院所言,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商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换言之,“一时意气之言,虽随风而逝,仍锐可当锋;一时意气之刑,虽陟罚臧否,却刀可伤人”,在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即可实现其权利的情况下,一般不构成商事诈骗犯罪。
总之,作为诈骗犯罪的核心要件,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主观违法要素,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大部分。鉴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独特定位,应推动其进行客观化、实质化认定,以保持主客观相一致。其中,主观区分路径中的目的类型判断和目的产生时点,以及客观限定路径中对双层排除意思的要求,均有利于排除刑事裁判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从而合理区分民商事欺诈和商事诈骗犯罪。
三、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案件客观行为的刑民界分
商事诈骗案件中欺骗行为的认定以及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商事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这些处于客观世界中的审查内容,其难度相对低于其他内容,但仍有一些特殊问题值得关注。
(一)欺骗行为:内容与程度
尽管民商事欺诈与商事诈骗犯罪均要求存在欺骗行为,但理论和实务上的有力观点均认为,二者在客观构造上有明显区别。在现代社会,欺骗行为在商事活动中普遍存在,有的欺骗行为并不影响交易本身,无需启动民商法中的效力待定规则;有的欺骗行为对交易基础仅有轻微影响,可以启动民法中的效力待定规则,但无需上升为刑事犯罪;有的欺骗行为直接影响交易基础的存续,可能涉嫌商事诈骗犯罪。
1.民事纠纷仅对基础事实边缘性欺骗
案例6:团队计酬案。为了销售本公司的护肤品,Y公司员工孙某等人设计了层级奖励、团队计酬商品值奖励机制:用户通过扫描邀请码进行注册后可以购买“主推区”493元的产品成为Y公司VIP会员,并获得推荐他人和返利的资格,会员间按扫码顺序形成多种动、静态会员星级,星级越高返利越多。
对于孙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其之所以容易被认定为传销犯罪,并非由于团队计酬,而是因为Y公司要求购买493元的产品才能成为会员且部分顾客感觉护肤品没有效果,Y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欺骗行为。然而实质分析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便可发现:首先,Y公司的运作以真实的商品为基础,会员加入是为了购买商品,这些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其次,所售商品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相当,甚至低于同类商品市场价格,没有通过欺骗手段谋取暴利。虽然会员购买的493元产品,批发价仅300元,但约40%的实际利润符合化妆品市场的利润率。最后,Y公司形成各个层级,是为了让利给消费者从而降低商品的实际价格,这也是一种“促销”手段,而非诈骗行为。与之类似的是,在李某艳诈骗案中,李某艳为了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虚构能够帮助汕头中烟公司取得某香烟包装盒加工项目,并以支付定金为由骗取其50万元,但出具民事借条。李某艳虽有部分虚构事实的行为,却不是涉及借贷事实的根本欺骗而是欠缺实质可罚性的边缘性欺骗,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可见,判断行为是否属于针对基础事实的欺骗,对于罪与非罪的判断至关重要。
2.刑事犯罪需对基础事实根本性欺骗
案例7:“卷轴盘”案。郑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卷轴盘”的基础上设立H平台,并引入了区块链技术经营和规避法律风险。其经营模式是:①消费力是用户在平台上的主要货币,可以用来兑换消费包、兑换消费红包、兑换消费券(消费券是平台赠送或做任务发放的,其如同虚拟货币被炒价)或出售给其他用户。②A公司在全国各地拉人头,但加入的人无需缴纳会费,而且能够获得一个初级消费包。③A公司不直接从用户处收钱,但用户之间进行消费券等交易时,A公司从中收取大约3%-5%的手续费。不久A公司出现兑付困难,用户手中积分无法使用。
本案中A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在“卷轴盘”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正如趣步赞丽、博蓝共享和秘乐魔方等“卷轴盘”案被认定为传销犯罪,本案实质上也是一种变相的传销:首先,虽然加入H平台时无需缴纳会员费,但会员之间进行交易A公司会收取手续费,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变相拉人头、收交易费的逻辑闭环。换言之,在A公司的H平台进行交易,本身就是加入资格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次,A公司虽然号称引入“区块链”模式建立H平台,H平台的通用“虚拟货币”就是积分。然而,随着加入人数的增多,A公司出现兑付困难直至崩盘,积分丧失价值。最后,虽然H平台的积分能够兑换实物,但每天可供兑换的实物数量相对于积分的体量而言较少。可见,抛开行为的一系列伪装,郑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对基础事实的根本性欺骗,不属于民商事纠纷的范畴。
(二)骗与取的因果关系
案例8:陈某等骗取贷款案。J银行行长张某在审批B公司贷款过程中,明知B公司没有提供足额抵押,与B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共同伪造B公司的财务报告、交易合同等材料,使得贷款材料形式上符合银行的规定,并发放信用贷款。经审计,B公司从J银行获得的“敞口贷款”(没有抵押物的信贷)的数额大约为180亿,至案发时没有归还。
对于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行为定性,存在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观点争议。虽然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层面有所差异,但两者的客观要件层面相同,均要求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和被害银行因为受骗而发放贷款。本案中,虽然陈某等人伪造了材料,但其伪造行为却是在银行鼓动和支持下进行的,银行从业务人员到行长都没有受骗,行长明知虚假材料仍作出审批决策,因此,本案的欺骗行为和取得贷款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等商事诈骗犯罪的客观构造。
总之,欺骗行为的内容和程度,以及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商事诈骗案件客观行为刑民界分的主要内容。行为人针对基础事实的边缘性欺骗,不应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只有针对基础事实的根本性欺骗,才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同时,只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取得财产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才属于商事诈骗犯罪的规制范围。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并非源于欺骗行为,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则在满足条件的基础上,只能构成其他犯罪。
四、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案件结果要件的刑民界分
对于商事诈骗犯罪的成立,被害人是否遭受实质财产损失应作为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上,根据诈骗行为发生场合的不同,诈骗案件可以被分为双方交易型、单方给付型和兼具双方交易与单方给付特质的混合交易型三类。
(一)双方交易型商事诈骗的财产损失判断
1.损害结果仅限于终局性的损害
案例9:虚假诉讼案。刘某从主营小额借贷的L公司借款20万元并由陆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陆某代为偿还其担保的20万元债务,刘某对此并不知情。随后,刘某向L公司还款5万元,并重新签订15万元的借款合同。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明知该笔欠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仍然使用15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刘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王某胜诉。
对于王某的行为性质存在民事纠纷、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三种观点。其中,虚假诉讼罪应仅限于“无中生有型”,本案整体上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是虚假诉讼罪规制的类型。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之所以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于“无中生有型”,是因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属于有一定的“诉权”或诉讼基础,若直接定罪,则有以刑事判决剥夺民事诉权之嫌疑,对于民事合法权利的保护而言不力。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的裁判要旨亦明确:“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本案L公司与刘某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目前尚未厘清,虽然陆某已经替刘某归还20万元,但由于刘某还欠L公司65万元没还,而且一直延续到案发,因而刘某的损失只是账面上、形式上的,终局性的损害没有产生。因此,本案最多只能算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由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基础存在,即使虚构了一定事实也并非“无中生有”,而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与此同时,正如“‘缓和的一元论者’立足于法秩序的统一的立场,认为若能肯定民法意义上的有效偿还当然也不能肯定债务人的财产损失”,由于没产生终局性的损害,本案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2.损害结果判断应当坚持对价均衡原则
商事诈骗案件通常为双方交易型,在这类案件中,交往双方均期待获得对价而非无偿支出,此时的财产交换是双向有偿的。双方交易型诈骗的被害人因受骗而错误地认为,自己处分的财产会在经济利益上得到回报,对自己即将遭受无对价回报的财产损害并无意识。因此,双方交易型诈骗的核心特点是存在被害人“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由此可知,双方交易型诈骗的财产损失应以双方的对价是否均衡作为判断标准,或可称之为对价均衡原则。
案例10:证书挂靠案。吴某经营的A公司从事证书培训项目的运营工作,在招生的过程中,吴某及业务员朱某等人宣传该证书能“挂靠”盈利、包挂靠,培训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办案机关认为,吴某、朱某等人明知证书挂靠为国家禁止,仍然宣传证书能挂靠、包挂靠,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判断,主要考量两个因素:一是交易基础是否存在;二是交易对价是否相对均衡。如果两个条件都满足,则不应认定被害人遭受实质的财产损失。第一,A公司与学员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符合双方交易型诈骗罪的实质特征。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往往是双方没有任何交易基础,行为人以交易为名,完全虚构商品或服务,进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这种“空手套白狼”的行为以交易形式掩藏其诈骗实质,构成诈骗罪。由于诈骗罪在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市场交易中容易与存在一定虚假成分的夸大宣传行为产生混淆,为了有效厘清二者的界限,需要回归到诈骗罪的本质,根据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进行实质判定。本案中,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正规单位,学员所接受的培训也是有关单位授权的合法正规课程,学员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相应的授课服务,并领取了培训证书。因此,A公司与学员之间约定的提供授课服务、帮助学员获取官方认证证书的目的已经达成,该交易基础真实合法且已经得到实现。第二,学员接受的服务与市场上同类服务的价格相当,没有遭受实质的财产损失。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其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且损失数额至少较大。本案中,学员接受A公司培训服务支付的对价在4000元左右,相较于市场上同类培训的收费,A公司的收费不仅没有明显偏高,反而在市场上处于较低水平。换言之,学员接受的服务与其支付的对价整体是相当的,没有遭受实质的财产损失。
(二)单方给付型商事诈骗的财产损失判断
给付关系并非总是双向有偿的,在单方给付的场合,处分财产的一方并不积极追求任何财产上的回报,行为人骗取给付方的财产时,其行为性质的审查规则也有别于双方交易关系。单方给付型诈骗的被害人不仅对自己进行了财产处分存在明知,而且明知该处分并不会有任何财产性回报,典型情形如捐款诈骗、补贴诈骗。换言之,在单方给付型诈骗的场合,对于无对价的财产处分行为将导致自己财产总量的损减,被害人是明知的,即存在被害人“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单方给付中涉嫌诈骗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形态:一是私主体对私主体的给付,如欺骗性募捐;二是国家对私主体的给付,如骗取国家补贴。就私主体对私主体的给付而言,值得关注的是限定用途的单方给付,行为人违背给付人的意思改变了给付财产用途的行为是否一律构成诈骗犯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实质改变整体用途。如果行为人没有改变给付财物的整体用途,则该单方给付的社会目的已经实现,不构成诈骗罪。例如红十字会将定向捐赠给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的财物用于其他公益项目,捐赠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已经达成,因而不能视为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反之,如果行为人彻底改变财物用途,如将用于捐赠的财物归其个人使用,则该捐赠的社会目的完全落空,行为人当然构成诈骗罪。
就骗取国家补贴案件而言,有观点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来分析骗取国家补贴是否构成诈骗罪,其区分三种情形:“(1)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可考虑认定诈骗罪。(2)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3)具备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本文赞同以上结论,但同时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能独立作为单方给付型诈骗成立与否的根据。原因在于,无论是完全没有补贴资格而通过虚构材料等方式获得补贴的商事诈骗犯罪,还是有补贴资格而虚增补贴数额的民商事欺诈,对于虚构和虚增的部分,行为人主观上一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方给付型诈骗与双方交易型诈骗在财产损失上有不同的判断规则:对于双方交易型诈骗而言,由于双方均存在获得经济对价的期待,因此只需要比较被害人财产处分前后的整体财产状况,若存在财产价值减少,便构成财产损失;对于单方给付型诈骗来说,由于财产处分者本就不期待获得经济对价,因此便只能转而考察财产处分者所追求的非经济性的社会目标是否得到实现,若该目的落空,便可以认为存在财产的社会价值的损失。由此,为了有效明确单方给付型诈骗的成立边界,有必要引入基于被害人教义学的目的落空理论,根据目的落空理论,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可以分为三种情形:①行为人不从事补贴业务,虚构资格获取补贴,则直接认定为诈骗罪;②行为人从事补贴业务,虚构资格获取补贴,并将补贴用于补贴业务,则国家补贴目的没有落空不构成诈骗罪;③行为人具备获得补贴的资格,虚增数量,并将补贴用于补贴业务,则国家补贴目的也没有落空,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11:新能源补贴案。2019年至2020年间,国家为新能源汽车提供补贴,但限定车辆必须是纯电汽车而不包括插混汽车。J公司作为新能源汽车企业,有资格获得新能源补贴。但在申请补贴的过程中,J公司将500辆插混汽车伪装成纯电汽车,多获得了750万元补贴,J公司将补贴资金全部用于新能源汽车的研发、运营等。办案机关认为,J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虚增汽车数量的方式骗取国家新能源汽车补贴,其行为已经符合了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分析本案,一方面,国家并未遭受财产经济价值上的损失。国家对新能源车企的补贴是一种无对价的财政支持,国家设置此种专项补贴资金,就是要单向度地给予符合条件的新能源车企,而不是要从新能源车企处换回某种财产性利益作为对价。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补贴是国家明知无对价(经济上没有具体回报)仍自愿处分的财产,即一种“有意识的自我损害”。既然国家已经意识到自己作出财产处分之后,会带来没有经济回报的、不可逆转的财产总量的减少,便不能认定国家遭受了财产经济价值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国家也未遭受财产社会价值上的损失。J公司本身属于国家新能源车企的补贴对象,具有获得补贴的资格。在具体申报数据上存在部分虚高,但不影响该公司据以申请国家补贴的整体理由真实性,且补贴资金全用于新能源汽车的研发、运营。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国家发放新能源汽车补助的政策目的并未落空,不能认定国家遭受了财产社会价值上的损失,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综上,诈骗罪“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基本特征与社会目的落空理论便形成原则与例外的关系:由于双方交易是诈骗罪的通常现象,所以诈骗罪的成立原则上要求被害人无意识地造成了财产减损,但是在被害人单方面无偿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的场合(即单方给付的场合),应当依次判断财产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是否损失,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场合,即被害人自愿承受财产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时,才有必要继续判断财产的社会价值是否损失,如果被害人是为了一种在价值上得到公认的、无可争议的社会目的而处分财产,在该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可以例外肯定存在一种财产的社会价值的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犯罪。
(三)混合交易型商事诈骗的财产损失判断
所谓混合交易型商事诈骗,是指欺骗行为所涉商事法律关系主要以交易关系为基础,但同时包含单方给付的内容,以欺骗手段获取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即为典型适例。
案例12:骗购经济适用房案。2023年2月,苏某与张某假结婚,并将结婚证明提供给当地住建部门,获得了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之后,苏某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经查证,市场上同类型房屋的价格,正常的购买价格大约为156万元。
分析本案,虽然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表面上是仅仅骗取了购房资格,然而,这种‘购房资格’的背后却是财产性利益”,骗购经济适用房可以构成诈骗罪。然而对于混合交易型商事诈骗而言,由于其整体上以双方交易为基础,而且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受到限制,因此其整体的财产性利益或价值相对于普通商品房而言有所减损,司法实务中基本上不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但有关部门会取消其购买资格,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总之,商事诈骗案件的结果要件应当进行类型性分析,在区分双方交易型、单方给付型和混合交易型的基础上进行妥善把握。其中,双方交易型商事诈骗案件强调以对价均衡原则判断终局性损害的程度,单方给付型商事诈骗案件应当依次判断财产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是否存在损失,而混合交易型商事诈骗案件则应在综合考虑交易基础的情况下作出科学判断。
五、结语
“法律作为一种秩序,应表现为阶层有序的法律体系架构,而非一盘散沙的法条。”在整个法秩序中,虽然民商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的功能侧重有所不同,但商事诈骗案件的认定需综合民(商)刑规范,故商事诈骗案件的治理模式应当转向民(商)刑共治的新结构,这恰恰是被既往研究所忽视的。基于民刑交叉视角,新时代背景下商事诈骗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区分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并体现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欺骗行为和结果上的财产损失三大方面。其中,推动非法占有目的中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客观化、实质化认定,强调欺骗行为的内容和程度以及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化地把握商事诈骗案件的结果要件,有利于合理认定商事诈骗案件的性质并科学划定民刑界限。这一制度建构能够有效克服司法实践对商事诈骗案件的不良定罪倾向,避免刑事手段不当地介入民事纠纷,从而实现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
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来源:《清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