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捐赎乃清代创制的一类特有赎制。于康熙、雍正时期旋立旋废的捐赎条款在乾隆朝完成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过程,成为普遍行用的常制。尽管如此,捐赎制度始终未能完整载入《大清律例》。纵观捐赎的实践过程,清廷固然将足额且按时缴纳赎资作为准赎的必要条件,以致引发了身份、家境不同者之间的同罪异罚等问题,但情理渗透与皇权制约下的捐赎运作实况表明,人犯情罪可原才是该制度施行的基本准则和根本底线。清代捐赎制度在呈现出贫富异刑的同时,也对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的律内赎刑起到了补充作用,从而为无法依据律典赎罪但情可矜悯的罪犯开辟了一条自新之路。该制度由此呈现出双重面相,在贫富异刑的表象下,还潜藏着矜恤慎刑的底色。
关键词:清代捐赎/ 赎刑/ 贫富异刑/ 矜恤慎刑/
作者简介:尹子玉,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出处:《荆楚法学》(武汉)2026年第3期 第101-112页
标题注释:本文系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清代赎刑制度及其近代变迁研究”(TJFX QN24-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引言
赎刑在传统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清代赎刑制度在继承明代的基础上有所损益,形成了包括律内赎刑和律外赎刑的赎刑体系。律内赎刑,即以律文和条例形式正式规定于《大清律例》内的“收赎”“纳赎”和“赎罪”制度;律外赎刑,即虽未载入《大清律例》,但作为常制而普遍行用的捐赎制度。整体而言,“收赎”主要用于老、幼、废疾者和妇女、天文生的特定罪行,以及诬轻为重和过失杀伤人的情形;“纳赎”主要用于士绅的笞、杖轻罪;“赎罪”适用于官员正妻、有力纳银妇女及例难的决者。捐赎为前朝所无,乃清代创制的一类特有赎刑制度,其适用对象乃依据《大清律例》无从得赎,但符合捐赎条件且资财充裕、自愿捐资赎罪者。从平人至官员,罪在斩、绞减等以下者,皆可呈请。
清代赎刑研究在近年来有显著进展,其间不乏针对捐赎制度的专门成果。先行研究在阐述捐赎制度沿革的基础上,或侧重于揭示捐赎引发的同罪异刑之弊;①或着眼于捐赎大案所反映的地方司法、行政及君臣关系;②或聚焦于捐赎与纳赎制度之间的联系;③或致力于剖析官员群体对该制度的适用情况及捐赎扩张背后的财政需求等,④从诸多方面丰富了学界对清代捐赎制度的认识。尽管如此,先行研究关于捐赎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历程的梳理仍有完善余地,对捐赎在实践中呈现的多重面貌和运行逻辑也有待进一步阐释。此外,现有成果对捐赎案例的研究多限于徒罪以上案件,忽略了笞、杖轻罪的情况。既有研究揭示了清代捐赎所具备的扩充财源、整饬吏治的制度功能及贫富异罚的消极影响,除此之外,该制度在法律领域还呈现出何种面貌?具备何种价值?在实践中遵循的基本准则和运作机理为何?本文拟从清代捐赎的规则与实践入手,勾勒捐赎从临时性规定到国家常制的演变过程并提炼其阶段特征,结合司法档案等史料考察笞罪以上各类捐赎案件在实际运作中展现的复杂面相,以挖掘其中蕴含的本土法制经验,为当代法治建设提供历史镜鉴。笔者试图揭示,清代捐赎制度在呈现贫富异刑的负面色彩的同时,仍以人犯情罪可原为底线,与律内赎刑一体具备矜恤慎刑的底色。
一、乾隆朝以前捐赎条款的旋立旋废
清人对捐赎起始时间的记载存在争议,有顺治十八年(1661)、康雍时期、乾隆时期三种说法。顺治十八年说见于《清朝文献通考》《大清会典事例》及《清史稿》等;康熙、雍正时期说以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及薛允升《读例存疑》为代表,二者均称捐赎始于康熙朝颁布的“营田例”及雍正元年(1723)之“西安驼例”;⑤《皇朝续文献通考》则将捐赎的起始时间定位在乾隆时期。⑥现有相关研究多以顺治十八年的“官员认工赎罪例”作为捐赎开端,将乾隆朝视作捐赎制度化、规范化的关键时期。⑦笔者亦认同此说,下文将进一步厘清乾隆朝以前清代捐赎立法在适用范围和运作程序等方面的发展历程及阶段特征。
顺治十八年“官员认工赎罪例”在多部清代文献中均有收录,于《大清会典事例》内的记载最为详尽:“十八年题准,官员人等有犯流徒籍没等罪,情愿修造城楼,营建赎罪者,呈明该原问衙门,豫为启奏,下工部查议,奏闻请旨定夺。”⑧考之《清朝通典》,此例颁布于顺治十八年二月。⑨顺治帝于是年正月驾崩,故该例实为康熙帝御极之初的产物。其规定官员在不具备刑律明定的赎刑资格的情况下,经皇帝特许可以大额捐资替代刑罚的执行,初步具备了捐赎的核心特质,可视为捐赎制度的开端。康熙二年(1663),“认工赎罪例”的适用对象由官员,扩展到其他愿认工赎罪的人犯。⑩不过,该例行用不久,于康熙六年(1667)即因人犯认工赎罪背后潜藏的逼勒百姓以筹赎资之弊而遭废除。(11)此例于康熙十九年(1680)再度恢复,且新规较此前增加了重罪的排除规定,明令十恶等实犯死罪及奸细、光棍等罪不准认赎。(12)
上述例文虽初具捐赎制度雏形,但运作流程均为人犯先呈请认工赎罪,再由朝廷查核情罪轻重,最后经皇帝酌情审批,一事一议。在人犯身份、罪行轻重及赎资数目等方面,此时捐赎制度尚未形成规范化的捐赎标准,带有临时性。
康熙二十九年(1690)后至雍正年间,捐赎制度逐渐发展出新面貌。康熙二十九年的“边口输米赎罪例”规定,死罪现监人犯除犯十恶等重罪外,可以捐米谷赎死,并明确开列了自平人至三品以上堂官所对应的米谷数额。(13)至康熙六十年(1721)间,又有至少七条捐赎例被陆续制定,适用情形各有不同,其中有些例文自公布之日起便定有时限,有的在行用几年后便经部议停止。(14)雍正元年(1723),朝廷再颁“西安驼例”,但一年后雍正帝便谕令停止捐赎。雍正五年(1727),朝廷又颁“营田赎罪事例”,规定上至三四品官下至平民,不论旗民,除常赦所不原者以外,凡罪在斩、绞以下,均可呈请营田赎罪,营田顷数大致依身份高低而从多到少。四年后又对其中的某些条目加以增定。不久后的雍正十二年(1734),朝廷又颁“预筹粮运捐赎事例”,罪非常赦所不原的旗民罪犯,均可呈请捐银赎罪。(15)
不仅如此,捐赎的运作流程也于雍正十二年进一步规范。此前一段时间捐赎事务隶属户部管辖,但罪案均由刑部掌管,来回咨查颇为不便且易滋流弊。是年改定捐赎呈词一概由刑部接收,刑部拟定看语后向皇帝具奏,如不准赎则待奏定后将呈词发还;如准赎则向呈请者(通常为人犯亲属)发取的保,最后行文户部并令呈请者交银。银两需在一月内完纳,如迟延纳银,除罪犯本人不得赎免外,呈请者亦会按本犯罪名减三等治罪。(16)
对比前一阶段,康熙二十九年至雍正时期的捐赎规定发生了明显变化:其一,捐赎规则更为细化,重罪被排除在可赎范围之外,人犯依据身份高低及罪行轻重被划分为不同等级,每一等均对应具体且固定的赎资,赎资数额大致随身份由高到低及罪行由重到轻而递减,改变了原本一事一议的模式。其二,赎资类别更为多样,有营田、捐工、捐米谷、捐驼及捐银等各种形式。其三,捐赎的运作流程更为规范,刑部成为捐赎呈请的首要处理衙门。
然而,这一时段捐赎的规范化程度虽较此前有所提高,却仍未摆脱自身的权宜性质,捐赎例文旋立旋废,变动频繁。这与捐赎例文的制定背景和康雍二帝的态度有关。康雍时期,朝廷将捐赎作为开辟财源,以供给军需等项的路径之一。尽管如此,康雍二帝均仅将其视为筹集经费的临时措施。雍正二年(1724)的一道谕旨明白透露出雍正帝本人及康熙帝的态度:“开例捐纳,少助军需,原属一时权宜,非可行之久远。皇考曾屡言捐纳非美事,朕缵承大统,亦以军需之用度浩繁,户部之供支不给,捐纳事例仍暂开收。今仰赖皇考在天之灵,西边军务将已告竣,即现有需用钱粮之处,为数无多,着将户部与陕西各案捐例即行停止。”(17)《清朝文献通考》载:“雍正二年停止捐赎例。是时奉谕将户部与陕西各案捐例即行停止,捐赎条例概不准行。”(18)是故谕旨虽称“捐纳”,捐赎亦包含在内。整体而言,康雍二帝均将捐赎视为一种暂时性的充实财政手段,并未计划将其立为常行之制。然而,在财政压力的推动下,捐赎制度仍持续运行,并于乾隆朝迎来了新的发展阶段。
二、乾隆朝以后捐赎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乾隆元年(1736),乾隆帝一度降旨停止捐纳官爵,但又谕捐赎仍照往常办理:“至于赎罪一条,原系古人金作赎刑之义,况在内由部臣奏请,在外由督抚奏请,皆属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准纳赎,其事尚属可行。”(19)与康雍二帝明白表示捐赎乃扩充财政的临时举措不同,乾隆帝在此绝口不提捐赎的经济效用,而重点强调其与儒家经义的相符之处及准赎人犯的情节可原,推重其矜恤慎刑的价值。乾隆帝的此道谕旨在捐赎制度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其冲淡了捐赎的以钱买罪色彩,强化了捐赎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捐赎的长久行用奠定了基础。该谕旨经整理后载入《大清会典事例》,成为捐赎的重要法律依据。(20)
不过,此时捐赎仅行用于京师,未遍及外省。乾隆八年(1743)正月,湖北按察使石去浮除奏称:“从前捐罪条款于乾隆元年钦奉谕旨存留,但止行于京师,是以数年来报捐绝少,合无仰恳圣恩,将赎罪条款移就各省,听督抚诸臣随时察核。”(21)经刑部覆准,初定于雍正十二年(1734)的“预筹粮运事例”被逐一开明通行各省。(22)自此,捐赎具备了更为普遍的效力。
嗣后,捐赎的适用范围及捐资数目于乾隆十七年(1752)、乾隆二十一年(1756)、乾隆二十三年(1758)、乾隆三十一年(1766)屡经修订。具体而言,此前规定捐赎时徒以下俱视为一等,笞、杖虽比徒为轻,仍照徒罪标准缴纳赎资。然而,笞刑中最轻之笞一十和徒刑中最重之徒三年在捐赎时概归一等,显有轻重失衡之弊,故乾隆十七年陕西布政使张若震请旨区别处理。(23)朝廷采纳了这一奏请,为免繁琐,将笞五等和杖五等各归为一等,分别按照人犯身份高低缴纳不同数目的银谷。(24)军流罪捐赎原有人犯是否到达流放配所的区别,已到配者的赎银数目少于未到配者。乾隆二十一年新定,军流罪犯如原系职官,无论已未到配,仍照原品级对应的银数捐赎,不再适用到配者捐银议减的条款。后该例于乾隆三十一年亦推及平人。(25)乾隆二十三年,清廷废除斩、绞人犯捐赎之例,以免重至死罪者侥幸脱离法网,又规定若斩、绞缓决之犯蒙恩减等为流,其中情愿捐赎者可以捐赎,但赎锾仍照原拟之斩、绞罪名的对应银数缴纳。(26)自此,斩、绞人犯被剥夺了捐赎资格;赎资类别简化为银谷两种,以捐银为主,银数亦基本定型。定型化的捐赎适用范围及捐赎银数如表1所示:(27)
捐赎的程序规定也于乾隆朝进一步规范化。总体来看,制度调整先后分为两步。一方面,笞、杖轻罪的处理程序趋向简易。捐赎的运作程序有在部呈请和在外呈请之别,前者由刑部办理,后者由地方官详报督抚办理。依照原拟流程,笞、杖人犯呈请捐赎均须向皇帝请旨定夺,哪怕外省本可自行审结的笞、杖轻罪案件亦是如此。乾隆十七年(1752)奏定,一般在京笞、杖人犯具呈刑部查办,按季汇题;外省笞、杖人犯由地方官详报督抚核办,如案系题结,督抚附疏声明;如案系外结,督抚咨报户刑二部,再由部造册,按季汇题。(28)如此一来,笞、杖捐赎的运行效率有所提高,人犯久羁牢狱之苦也得以减轻。
另一方面,刑部的捐赎处理权限被削弱。此前,在部呈请的捐赎呈词均由刑部先行酌量是否可赎,刑部若认为案情较重,不宜拟赎,有权直接驳回。乾隆四十九年(1784)定例:“除笞杖人犯照旧办理,并由各省具奏交部核议之案仍逐案奏覆外,其外遣军流以下罪犯,在部呈请赎罪者,俱开明案情,分别‘似应准赎’‘似不应准赎’两项,按月汇奏。”(29)自此,刑部照旧处理笞、杖案件,对军流等犯的捐赎呈请只有建议之权,裁断之权由皇帝一手掌握。
经过上述修订,捐赎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亦于乾隆时期基本确定。捐赎流程需由呈请者发起,为犯人呈请捐赎者多为其亲属,可选择在刑部呈请或在外省呈请。如在部呈请,需向刑部具呈案犯信息及案由等,由刑部下设的赎罪处专门办理。除审核案情外,刑部还需派遣司员查验捐赎银两是否齐备。如系四品以下官犯和平人的笞、杖轻罪案件,刑部可自行核定,通常准予捐赎,按季向皇帝汇题;如系徒以上案件及高官笞、杖案件,刑部需开明案情及本部对人犯是否可赎的处理意见,按月向皇帝汇奏,由皇帝作最终裁决。人犯如未准赎,刑部会将呈词发还呈递者;如准赎,刑部将发给执照,令呈请者付户部缴银。乾隆二十七年(1762)还增设一例,令捐赎者照应缴银两数额,每两出公费银五分以为公项补贴之用,交与刑部贮库。银两限于一月内交完,如未完纳,不仅本犯不得赎罪,呈请家属亦照本犯减三等治罪。(30)如在外省呈请捐赎,由督抚处理,如系外结笞、杖轻罪,督抚可自行处置,但仍需咨报户刑二部,由部按季汇题;如系徒以上情罪较重之案,督抚具奏后通常交由刑部核议,经刑部奏覆后,最终由皇帝裁断。获准捐赎者亦需在一月内将捐赎银两及公费银交贮地方仓库,地方解送饭银之际会将公费银一并解部。尽管捐赎的审理程序、赎资数额及缴纳程序等项均有相当细致的规定,但捐赎银两的用途去向并未制度化。这应是朝廷有意为之的结果,不制定固定的使用章程,反而可以增加赎资利用的灵活性。
乾隆以后,捐赎制度的调整主要集中于嘉庆和道光两朝。清《各部院条例册》收入的一则道光二十三年(1843)由江南道监察御史江鸿升上奏、经朝廷议准定拟的“推广捐输赎罪事例”反映了捐赎自乾隆朝制度化以来在嘉道年间发生的变化。该例表明,嘉庆八年(1803)曾制定“衡工事例”,规定官常各犯中除奉特旨不准捐赎者外,其余从前呈请赎罪被驳回之人若自愿加倍捐赎,由刑部核议案情,奏明请旨。(31)道光二十三年,嘉庆朝自愿加倍捐赎的事例再次被清廷确认并加以推广,其规定曾经呈请捐赎但经刑部或各省驳斥不准者,以及嗣后新犯之案均可自愿加一倍或二三倍呈请捐赎,但常赦所不原者、特旨不准赎者及已赎再犯者概不准赎。此外,不同身份者的遣罪捐赎银数亦于该则事例中被明确添入。捐赎程序亦有微调,外省具奏的徒罪以上捐赎呈请交刑部核议后,刑部由逐案具奏改为按月汇奏。(32)
概言之,原本于康雍时期旋立旋废的捐赎条款于乾隆朝完成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过程,被正式确立为清代的一项常行之制。有关捐赎的适用范围、赎资数目和捐赎程序的规定均于乾隆时期发展成熟,捐赎制度的基本框架自此搭建完成。除嘉道以后加倍捐赎的推广外,至清末修律前,捐赎的基本制度框架未有大幅变革。不过,捐赎制度主要以“事例”等形式被规定,未能以律文或条例形式完整载入《大清律例》。(33)清人中不乏提议将捐赎制度正式纳入律典者,(34)然而,直至晚清变法之前,捐赎始终徘徊于正律之外。
从规则层面来看,捐赎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从平人至高官,从笞、杖轻罪到斩、绞减等重罪均可赎,捐赎定例详细开列了不同身份、不同刑等的赎资数额和在刑部或外省呈请捐赎的程序规定,但在适用条件方面却仅以“情罪可原”带过,颇为笼统。单纯就立法表述而言,清廷的关注重心几乎全然在于借捐赎以收取赎资,而轻视对适用情境的限制,似乎人犯但凭资财皆可获准赎罪。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下文将深入捐赎制度的运作层面,结合实际案例加以考察。
三、贫富异刑:捐赎运作的赎资基础与制度表象
捐赎立法中最令人瞩目的部分莫过于有关赎银数目的细致规定,故而对捐赎实践的研究不妨首先从赎资入手。实际案例中,清廷是否严格依照法定数额收取捐银?赎资在捐赎运作中的重要程度如何?嘉庆朝《赎罪处底档》(下文简称《底档》)等史料为回答上述问题提供了可信资料。
现存《底档》共两册,记录了刑部就捐赎呈请拟定的处理意见及皇帝批复,每册包含若干份奏折,每份奏折记载了至少一件呈请。具体而言,第一册收录了从嘉庆九年(1804)至嘉庆十二年(1807)的25份奏折,共39份呈请;第二册收录了从嘉庆十五年(1810)至嘉庆十八年(1813)的32份奏折,共42份呈请。在部呈请及在外呈请、交部议奏之案均在其中。先行研究虽对该份史料有所整理分析,但不乏深入余地。(35)由于《底档》收录的人犯均在徒罪以上,现有成果对笞、杖人犯捐赎的研究明显不足。为此,笔者搜集整理了若干涉及笞、杖罪捐赎的司法档案。从史料中不难发现,赎资是确保人犯捐赎的必要条件,“贫富异刑”构成了捐赎最为直观的制度表象。
远高于《大清律例》内几类赎刑的赎银数目和开辟财源的初衷,使捐赎制度自萌芽起便与金钱脱不开干系。(36)因此,呈请者能否足额并按时上缴赎资,为清廷所密切关注。赎资在捐赎呈请的递交环节即具有很大影响力。为保障捐赎银两的顺利收取,朝廷规定官府在捐赎递呈时,应先行委官验明银两,确认后始行具奏。史料表明,该制度得到严格执行,不仅捐赎银两本身须提前核验,乾隆时新增的公费银亦须与赎银一并验明。不少档案均可为明证,如乾隆三十七年(1772)河南巡抚何煟奏称:“已革监生邵中正因殴伤李璨身死案内拟绞……该犯之父邵林现年七十八岁,只生该犯一子,援例请旨照原拟绞罪备银二千两并公费银一百两验贮县库呈请为子赎罪。”(37)如此一来,捐赎呈请者需达到的最基本条件即为财力充裕。这导致有力呈请捐赎的案犯身份普遍较为特殊,据《底档》统计,约有六成人犯曾为职官或有功名,平人约占四成。在笔者抄录的14份不同年份汇题笞、杖捐赎案件的题本中,共涉及34名笞、杖捐赎人犯,其中仅有9人为平人,其余均为生监和职官。(38)诚然,人犯的财力与身份地位并非绝对正向关联,且《底档》及笞、杖捐赎题本所呈现的仅为清代捐赎情况的断面,但高额赎资和公费银,以及提前筹银以备核验的规定难免挡住了财力普遍匮乏的一般平民的脚步,以致捐赎人犯多为通常来讲经济状况较好的绅衿。
在朝廷审核捐赎呈请的过程中,赎资也产生了关键影响。即便有先行验明赎资再行奏请的定例,实践中仍存在呈请数目与规定不符的情况。捐银数额不足自然不能获准赎罪,如人犯罗溥原系六品捐纳州同职衔,因婢女春喜与堂兄通奸,将春喜踢殴致死,罗溥遂诬控工人王义奉以脱己罪。后罗溥被革职,并依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之刑。罗溥之妻罗练氏呈请捐银一千二百两代夫赎罪,刑部以罗溥罪行较重,且捐银与六品官流罪捐银二千四百两之例不符而驳回呈请。(39)笞、杖捐赎案件中,亦有因赎银与规定不符而遭驳回者,如张其同本系山西介休县已革监生,与其兄弟张心焕(平人)因误听伊父张纲之言,将他人山场误认为自家祖业并开窑采煤。二人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后呈请各捐银一百两赎罪。刑部核查认为,张其同本系监生,犯案后始行斥革,应仍照生监例捐赎,遂令张其同照生监犯杖罪例捐银二百两赎罪,准张心焕照平人例捐银一百两赎罪。(40)
依据嘉庆八年(1803)“衡工事例”,徒罪以上人犯除奉特旨不准捐赎者以外,从前呈请捐赎被驳回者可通过加倍捐银换取免于徒、流的机会。该定例虽被冠以“推广旷典”的名义,但冠冕堂皇的说辞仍难掩其贫富异刑色彩。《底档》内因此项规定得以捐赎的案例为数不少,且不止发生在捐赎呈请被驳回后再度进呈的情况下,而是在初次呈请时便频频出现。如嘉庆九年(1804),案犯高七照书役索诈十两以上例发近边充军,伊母高来氏呈请照民人赎军罪银七百二十两例,加倍捐银一千四百四十两为子赎罪,刑部以高七所犯系串通花户舞弊、情节较重为由,议拟不准捐赎并经皇帝裁可。(41)嘉庆十五年(1810),高来氏又称现已八十三岁,高七到配七载,急图一见,呈请再加一倍共捐银二千一百六十两代子赎罪。此次呈请获准。(42)虽不乏其他因素的影响。翻倍捐银在这一驳一准间的作用仍显而易见。再如刘承澍案,该犯原系户部员外郎,负责银库给发银两事务。王书常等三次假文冒领库银,承办之员刘承澍因失察被罚赔库银二万两,并发遣乌鲁木齐效力当差。刘承澍之母余氏以年老疾病、思子情切为由,情愿照五品官捐军流罪例应缴银二千四百两的基础上,先加三倍银九千六百两,再加银四百两,共计捐银一万两代子赎罪。(43)此案中的余氏不无以高额捐银打动朝廷的意图,最终也得偿所愿。据此推测,这种首次呈请即加倍捐银的做法恐怕早已成为增加准赎几率的惯例。大额赎资在捐赎运作中的重要性使捐赎制度披上了金钱织就的外衣,因贫富差异而同罪异罚,成为该制度留给世人的基本印象。
四、矜恤慎刑:捐赎施行的基本准则与制度底色
如上所述,足额赎资是捐赎运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然而,挖掘制度表象背后的深层运作机制,可见情理渗透及皇权制约的重要作用。由此观之,该制度可谓仍以矜恤慎刑为底色。下文将围绕上述观点展开具体论述。
(一)情理渗透
“情理”在传统法律运作中居于重要地位,贯穿立法、司法始终,(44)在捐赎实践中亦不例外。考诸实例,从人犯呈请捐赎的理由,到朝廷准赎与否的考量因素,处处渗透了“情理”二字。
先看“情理”在呈请阶段的渗透表现。依据史料,呈请捐赎的笞、杖人犯所涉罪行有收藏应禁书籍、手足殴人成伤、有妻更娶、知情买休等,其呈请除偶因捐银数目与定例不符而遭驳回外,皆获准赎罪,这应是笞、杖人犯罪行相对较轻之故。不过,虽有笞、杖人犯准予捐赎的惯例,呈请者往往会刻意阐明捐赎的必要性,如“读书应试不甘废弃”等;(45)刑部亦会强调人犯之罪“俱非常赦所不原”。(46)《底档》所载徒罪以上的捐赎案例更能反映情理因素的重要性。呈请者均为人犯亲属,尤以尊长居多,大多数人会在呈词中大力渲染己身年老体衰或孤苦无依。也有呈词从罪犯角度出发,或叙明人犯身患疾病,不足以承担劳役;或称人犯到配已久;或曰同案之犯已先得减免。如王起茂一案,该犯原系浙江盐商,议叙同知职衔。该省盐政奇玖家人私向商人借银为主还债一事被写成匿名诗帖传播,王起茂因抄录诗贴并给人阅看,被拟革职杖徒。王起茂婶母鲍氏呈请捐银赎罪,称己身现年七十四岁,夫故无子,王起茂父母早亡,二人相依为命,且人犯素患虚怯之症,若将其发配徒役,可能中途病弊,自身将失去依靠。最终王起茂获准捐赎。(47)又如军犯崔三一案,崔三系前文高七案的同案犯,亦发近边充军,后崔三之兄崔友义称崔三到配已届八年,在配身受潮湿、腰腿残废,情殊可悯,且同案犯高七已蒙恩准赎,情关手足不忍漠视,呈请代弟捐赎。结果朝廷以崔三情节较高七为重为由,未准赎罪。(48)
通观此类捐赎呈词,其间自然不乏对真实情况的客观记叙,但近乎千篇一律的说辞难免多有斧凿,程式化的陈辞俨然构成了捐赎中的又一惯例。总之,呈请捐赎者不仅会在呈词中凸显捐赎金额,更会策略性地从各方面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力图凭借礼义孝悌和人情法理赢得审理者的首肯。
再查先看“情理”在审核环节的渗透表现。“情理”除在捐赎呈词中被援用,在审核环节中更未被忽视。捐赎立法规定情有可原之犯方准赎罪,这便引出了值得思考的问题:清廷在审核中如何把握情有可原的尺度?情理因素对捐赎准驳的影响力如何?下文将以《底档》为主,综合其他史料加以考察。
经统计,《底档》中皇帝批复不准捐赎的呈请共26份,另有一案刑部拟不准赎,皇帝意见未见记载。在两册《赎罪处底档》共收录的81份呈请中,不准捐赎之案约占三成。这些案犯的身份从平人至绅衿不等,罪行涉及故杀、受赃、诬告、误伤亲属、故入人罪、知情故纵、与官员聚赌等各项。除因赎资不符而遭批驳外,最普遍的不准捐赎理由即“情节较重”。其中某些显系律法规定的“常赦所不原”之罪,(49)但被驳之案并非均在常赦所不原之列。如汪世锡案,该犯原任馆陶县知县,在任时奉命处决斩犯平二喜,行刑之日属下误将平二喜处以绞刑,汪世锡未经核实,以为人犯业已处决,即行回署。后汪世锡照违制律杖一百上加一等,被处以徒一年之刑。其子汪士芳呈称,汪世锡自获罪以来染患吐血病症,若带病赴配恐贻误差事,自己情愿照例捐银一千两代父赎罪。本案内,汪世锡虽无贿嘱受赃情事,亦非有心故犯,不属于“常赦所不原”的范围,但仍未获准捐赎。(50)再者,人犯身份及原拟刑罚亦在刑部的考量范围内。如李顶案,该犯原在伊犁将军署服役,与佐领珠兰布等在马圈多次赌博。经审,珠兰布照现任职官屡次聚赌发遣例发乌什等处效力,李顶照新疆各城跟役滋事例发遣为奴。后李顶之妻王氏以李顶发遣为奴已经六载,己身孤苦无依,且同案珠兰布效力三年期满已经释回为由,凑银一千两代夫捐赎。最终,李顶因身系家奴与现任官员聚赌,且系发遣为奴之犯而不准捐赎。(51)放眼《底档》之外的记载,罪犯手段及情节残忍程度亦为朝廷的关注焦点。乾隆年间,官犯王维幹先因杖毙二命而题参革职,经保留复用后,又在山东文登县知县任内将两名笞、杖人犯重杖叠责致死,被依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加一等处以流二千里之刑。后该犯以父母年过八十、身患疾病,自己思亲情切为由,呈请援例捐银赎罪。刑部因该犯“酷虐殊甚”,未予准赎。(52)又如绞犯郭之瑚之子郭玠呈称其父“年逾七十,兼患痰症,已属风中之烛;罪由斗殴,亦系常赦所原”(53),呈请缴银一千二百两为父赎罪。刑部奏称,郭之瑚因生员王风盛与其弟争控,遂主使下人毒殴王氏,致王氏多伤毙命,不宜准赎。以上两案中刑部的奏请均经乾隆帝裁可。甚至呈请者与人犯的亲疏关系亦会成为一项准赎与否的酌量因素。嘉庆十八年(1813),曾任扬河通判的缪元淳因未能豫筹防堵以致王庄大隄漫口而被革职遣戍,缪元淳之姊王缪氏呈请代弟赎罪。嘉庆帝在谕旨中称,核其情罪尚可准予捐赎,“但虑及向来在配遣犯,或因祖父母、父母老病无依,或系子孙代为捐赎,均可原情邀准。今缪元淳系伊已嫁之姊代为呈请,此端一开,凡外姻亲属,概得效尤呈赎,不足以昭限制”,(54)故未准捐赎。
可见,清廷对呈请捐赎之犯的审核相当严格,在斟酌人犯情罪是否可原、应否准赎的过程中,并非仅仅着眼于罪犯是否为常赦所不原,亦非仅仅衡量罪责、刑等、手段或罪犯身份等单一要素,而是通盘考量案情全貌,衡情酌理,随事裁定。
行文至此,难免疑惑:情理与钱财在捐赎准驳的权衡中孰轻孰重?《底档》为回应该问题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仅该份档案文献中,便有六则加倍甚至加数倍捐银仍不准赎的案例。如已革山东历城县知县熊官梅案。该犯曾在山东作办事长随,经亲属贿赂官员,熊官梅得以冒滥入仕。事发后,熊官梅被发近边充军。该犯之妻于嘉庆五年(1800)呈请照例捐赎一千五百两,朝廷议以不准;后该犯之母于嘉庆九年(1804)称己身年过八旬、老病无依,呈请照“衡工事例”于原定银数上加三倍捐赎。即使此次捐银已高达六千两,刑部仍未拟赎,嘉庆帝亦批示“熊官梅情节较重,着不准赎”。(55)又如增贡生傅铛前因捐资团练乡勇被赏给五品顶戴,后因挟嫌捏词诬控大功堂兄,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处以杖一百、流三千里之刑,其母、其侄曾先后在刑部及本省呈请捐银二千五百两代为赎罪,均未获准,其侄又第三次在刑部呈请翻倍捐银五千两,最终因案件情节较重,亦未准赎。(56)
上述案例表明,尽管赎资数额是捐赎呈请获准的必要条件,清廷却并非完全唯利是图,加倍捐银固然能提高准赎的概率,但人犯能否真正获准赎罪,终究建立在其情罪是否可原的基础上。虽然立法对赎资等差着墨繁多,而对“情罪可原”一笔带过,但实际上后者才是捐赎运作的基本准则与底线。
(二)皇权制约
捐赎制度虽难免因受制于君主意志而带有工具性色彩,但从实例可见,皇权对捐赎的裁夺与制约,亦基本以人犯“情罪可原,方准赎罪”为基点,并维护了捐赎哀矜折狱的价值。
一方面,皇帝紧握着捐赎准驳的最终裁断权,内外徒罪以上案件的捐赎呈请均由皇帝裁夺。即使是一般笞、杖人犯的捐赎情况,亦按季题报皇帝过目。该制度设计使捐赎带有鲜明的“恩出于上”特征,皇帝对捐赎呈请的准驳起着决定性作用。那么,大权在握的皇帝是否会肆意操纵捐赎准驳结果,在审断时又遵循何种原则?
从《底档》来看,嘉庆帝大多采纳了刑部的建议,仅有一案与刑部所拟不准捐赎的奏请相反。(57)虽不排除皇帝敷衍了事,过于倚赖刑部专业意见的可能,但这也能从一定程度上表明清帝在行使捐赎的裁断之权时,通常并未肆意凌驾于规则与情理之上。结合其他史料,皇帝在人犯可否捐赎的裁量过程中,除少数涉及官犯的案件会额外将捐赎与整饬吏治相关联外,(58)总体上亦以衡量情罪轻重为基本原则,前文提及的捐赎案件的裁决结果均蕴含了皇帝的意志,可为证明。此外,乾隆、嘉庆二帝多次强调捐赎准驳不可惟赎锾多寡是论。如乾隆三十一年(1766),高宗批评河南巡抚阿思哈所奏流犯陈治学呈请捐赎一折措辞殊不得体,称其折内多论该犯之父情愿捐银若干,并不论人犯情罪应赎与否,“竟似较量银数多寡以定准驳,所见殊小。不知赎刑已属格外矜原,若复执锾数为词,则是饶于赀者,即得幸生,又岂钦恤本意乎?”(59)嘉庆帝亦曾声明:“朕于案情轻重,自有权衡,其情节稍轻者,不待纳赎即予释回;若果情节较重,即十倍捐赀,亦不能仰邀宽典。倘不论案情,仅以赎锾加倍,即予恩准,则家赀饶裕者,俱可幸邀宽免,纪纲安在。”(60)之所以如此,或许是因为捐赎虽被视作恤刑宽典,但其金钱气息仍与儒家“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存在冲突,以致清帝不愿背负借捐赎敛财的声名。君主虽握有大权,但通常情况下对权力的使用并非随心所欲,亦受祖宗成法、主流价值体系和社会舆论等因素的隐形制约,这便使由皇帝掌控的捐赎准驳不会过度偏离人犯情有可原的轨道。
另一方面,皇权对“情罪可原者,方准赎罪”这一底线的维护,还体现在对身为制度执行者的官吏等人的监督和惩处方面。分别发生于乾隆和道光年间的两桩捐赎大案,可谓皇权制约滥赎问题的缩影。
第一桩是发生于乾隆二十年(1755)的江苏巡抚庄有恭私准捐赎案。案犯朱
乃六品捐职州同,犯有主使杀人等罪。依据司法程序,督抚仅有权批结无关人命的徒罪案件,对斩、绞重罪无权自行外结;并且,当时尚未废除斩、绞罪捐赎的规定,依例六品官赎绞罪的赎银当为四千两。然而,庄有恭未经上报即擅自将朱定拟绞候,并私行批准朱
亲属以三万两银代其捐赎绞罪。呈缴的一万六千两赎银均被用于地方赈济,剩余银两屡催未完。乾隆二十一年(1756)冬,庄有恭离任之际才向皇帝奏闻此事。擅自批结绞候重案且擅准捐赎的专擅之举触怒了乾隆帝,乾隆帝先后降旨将庄有恭拟以绞候、发遣,最后因其将赎银用于公务,才从宽赦免。(61)庄有恭因离任之际捐银尚未完缴才主动向皇帝奏报,由此推之,当时难保不有其他未遭披露的地方擅准捐赎之情。乾隆帝对此案的处理方式充分体现了皇权对捐赎运作的监督和管控作用,严命彻查此案的目的不仅在于查明这一桩案件的实情,更在于借此震慑其他不法官员,严防此类重罪题报及捐赎流程中的僭越擅权之举肆行蔓延。
另一桩是道光初年的侯际清捐赎舞弊案。侯际清原系捐纳正指挥,于嘉庆二十五年(1820)底因犯奸拟流。道光元年(1821),侯际清之母赴部呈称己身现年七十四岁,止侯际清一子,情愿捐银二千五百六十两代子赎罪。刑部饬行侯际清原籍,查得侯际清实属亲老丁单,议拟准赎,得皇帝批允。道光三年(1823),黄永泰呈控侯际清欠银逃避,称侯际清曾于道光元年向己借银,用于向刑部官员买取供单。这便牵扯出一桩事关京城和地方多人的大案。经查,侯际清原供称其父母俱系五十五岁,与呈词所称之七十四岁大相径庭。并且,侯际清亦非独子,还有兄弟二人。原来,侯际清亲属为使其获准捐赎而上下打点,不仅在京辗转托人行贿,以使刑部司员联同书吏藏匿原供,还在原籍贿赂知县和族长等人,使其向上捏报亲老丁单。案发后,道光帝借此捐赎舞弊案严厉敲打了一众官员,参与打点谋划和受赃枉法之人均被治罪,失察之刑部堂官及保举不当之大臣亦被问责,朝廷内外近三十人遭受惩处。(62)
上述史料表明,在捐赎的施行过程中,受个人私利、财政体制等种种复杂因素影响,官吏等人不时会有越轨之举。皇帝作为凌驾于官僚之上的统治者,有权制裁不法官僚,其主观出发点乃维护君权的需要。捐赎之“恩出于上”的制度设计,使皇帝对官员的僭越相当敏感,不容自身权威被臣下染指;与此同时,这也在客观上起到了监督捐赎运作、避免捐赎滥行的作用,进而凸显了捐赎对情罪可矜者的恤刑价值。当然,皇帝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局势对这种监督作用的实际成效颇具影响,如系平庸之君,效果难免大打折扣。
结论
古今对赎刑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其引发的花钱买刑问题。难以否认的是,清代捐赎制度显然存在此类弊病。因捐赎银数较多,一般人难以负担,以致身份、家境不同者同罪异刑,一者缴银了事,一者承受皮肉之苦或远徙之难。尤其是笞、杖捐赎案件,从前文可见,徒罪以上的捐赎呈请经刑部和皇帝审核后,不乏因情罪较重而不予准赎者,但因笞、杖罪行较轻,除捐银数目与规定不符的案件外,清廷通常准许绝大部分笞、杖人犯捐资赎罪,该类人犯显然与无力捐赎者在刑罚执行上拉开了距离。如此一来,难免有失公平。加倍捐银准赎的规定,及捐赎运作中罪犯及其亲属和官吏之间的勾结,也使该制度陷入了因钱生弊的窘境。
然而,停留在贫富异刑的制度表象,简单认为捐赎制度是清廷为聚敛财富而设置的“恶法”,则失之片面。在捐赎规则的发展过程中,康雍二帝仅将捐赎视为一种临时性的充实财政措施,并将重罪排除在可赎范围之外;推动捐赎长期行用的乾隆帝明谕“情有可原者,方准捐赎”,并将捐赎的赎资规定及运作程序推向制度化、规范化;此后,捐赎虽成为常制,但始终未正式纳入律典,这亦反映了清廷的审慎态度。从实践层面来看,“情有可原者,方准捐赎”可谓捐赎运转的基本准则,其贯穿于制度运作的整体流程之中,是串联捐赎呈请、法司审核及皇帝裁断等各个环节的纽带,对呈请者和朝廷双方均有影响。按时缴纳足额赎资虽为捐赎的必要条件,但呈请者均力图渲染己方的可矜可悯,以提高准赎几率。司法官员及掌握最终裁断权的皇帝总体上亦准情酌理,并未因人犯加倍捐银而轻易突破底线。在此种意义上,皇权起到了监督捐赎运行的作用。以“情罪可原”为旨归,“情理”要素在捐赎呈词和审核基准方面的渗透,以及皇权对捐赎准驳和不法官员的制约,构成了捐赎的深层运行机制。这使清代捐赎制度呈现出双重面相:在富者得免、贫者受刑的表象下,还潜藏着矜恤慎刑的底色。由于《大清律例》内正式规定的“收赎”“纳赎”和专门用于官员正妻等人的“赎罪”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捐赎制度的创制和普遍行用也对律内赎刑起到了补充作用,增强了清代赎刑在适用上的弹性。如此一来,律外捐赎与律内赎刑共同构成了清代赎刑体系,各类赎制既分别适用于不同对象、不同情境,又一体贯彻了中华传统法律文明中哀矜折狱的宗旨,在法律实践中发挥了矜悯罪囚的价值。
鉴古知今,清代捐赎制度虽早已退出历史舞台,但其双重面相和利弊得失于今日之法治建设仍有启示。连同捐赎在内的传统赎制所蕴含的矜恤价值可为当下之刑事和解、刑罚易科和罚金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供参考,这一观点渐为学界诸多研究成果所认可。(63)与此同时,清代捐赎制度在历史上的负面影响也为今人作出了预警,在刑事和解等制度的建设与完善过程中,应审慎把握宽与严的尺度,充分践行宽严相济的理念,使传统赎刑的合理内核在现代法治框架下焕发新的生机。
注释:
①代表作品参见陈臬的硕士学位论文《清律赎刑之研究》。据笔者所见,该文是最早对清代赎刑体系开展专门研究的学术成果,其专设章节探讨了清代捐赎的发展历程和制度缺陷,指出因家境贫富、身份高低而同罪异刑之弊。参见陈臬:《清律赎刑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197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0页。
②参见魏淑民:《司法·行政·政治:清代捐赎制度的渐进式考察——以乾隆朝江苏省朱捐赎大案为中心》,载《中原文化研究》2013年第5期,第23-31页。
③参见中村正人「清代贖刑制度に関する初歩的考察——捐贖·納贖に焦点を当てて」『金沢法学』(第59卷第2号,2017年)。
④参见赵崧:《财罚与实刑之间:清代官员犯罪捐赎制度的历史考察》,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第195-204页。
⑤参见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5页;(清)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2册),黄静嘉编校,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11页。
⑥参见(清)刘锦藻:《皇朝续文献通考》卷二五五《刑考十四》,载《续修四库全书》第81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⑦参见前注①,陈臬文,第203页;前注②,魏淑民文,第25页。
⑧(清)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卷七二四《刑部二·名例律·赎刑》,载《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⑨参见清高宗敕撰:《清朝通典》卷八十九《刑十》,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2702页。
⑩参见前注⑧,第15页。
(11)参见清高宗敕撰:《清朝文献通考》卷二○九《刑考十五》,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6728-6729页。
(12)参见前注⑧,第16页。
(13)参见前注(11),第6729页。
(14)参见前注(11),第6729-6730页。
(15)参见前注(11),第6730-6731页。
(16)参见前注(11),第6731页。
(1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起居注册》(第1册),雍正二年九月初三日癸卯,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315页。
(18)前注(11),第6730页。
(19)《清实录》第9册《清高宗实录》卷十五,乾隆元年三月庚申,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16页。此道谕旨中的“赎罪”与“纳赎”并非特指《大清律例》内的“纳赎”制度和用于官员正妻等的“赎罪”制度,而是赎罪行为的泛称。从运作程序来看,此处所论显系捐赎制度。
(20)参见前注⑧,第16页。
(2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奏为赎罪之令请移就各省诸臣随时察核事》,乾隆八年正月二十一日,档案号:04-01-01-0101-034。
(22)参见前注⑤,马建石、杨育棠主编书,第196页。
(23)参见《清实录》第14册《清高宗实录》卷四百二十七,乾隆十七年十一月丙子,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84页。
(24)参见前注⑧,第17页。
(25)参见前注⑧,第18页。
(26)参见前注⑧,第17页。
(27)据光绪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二四《刑部二·名例律·赎刑》整理。
(28)参见前注⑧,第17页。
(29)前注⑧,第18页。
(30)参见前注⑧,第18页。
(31)参见《各部院条例册》,道光二十三年“推广捐输赎罪事例”条,哈佛燕京图书馆藏。
(32)同上。
(33)《大清律例》正式开载的赎制为收赎、纳赎和赎罪三类,律典内仅有两则条例隐约反映了捐赎制度的存在,并且,条例并未直接将该制度记为“捐赎”,而是以“呈请赎罪”代之。这两则条例分别附于《名例律》“五刑”条后及《刑律》“越诉”条后。参见陈颐点校:《大清律例(同治九年)》,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79、387页。
(34)如乾隆年间任职于刑部的吴坛建议将捐赎开列于“五刑”条后,与纳赎、收赎和赎罪并列,并在律首新增捐赎一图。参见前注⑤,马建石、杨育棠主编书,第197页。
(35)参见前注④,赵崧文,第199页。
(36)《大清律例》正式规定的几类赎刑在适用范围和赎银数目上各不相同,其中赎银最多者为纳赎制度,但至多不过二十五两。
(37)《奏为拟绞监犯邵中正请援例纳赎事》,乾隆三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4-01-01-0312-026。
(38)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题本,档案号分别为:02-01-07-06940-005、02-01-007-022707-0023、02-01-007-023114-0026、02-01-007-023291-0006、02-01-007-023446-0013、02-01-07-08792-016、02-01-007-026617-0017、02-01-007-027509-0031、02-01-007-027815-0027、02-01-007-028015-0001、02-01-07-10883-014、02-01-07-14034-012、02-01-007-026174-0010、02-01-007-022572-0010。
(39)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一,第5份,罗溥案,嘉庆九年十一月初十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40)参见《题为遵例汇题山西介休县监生张其同等捐赎杖罪一案事》,嘉庆二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07-027815-0027。
(41)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一,第4份,高七案,嘉庆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42)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二,第5份,高七案,嘉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43)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二,第12份,刘承澍案,嘉庆十六年闰三月二十九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44)参见霍存福:《樊山“情理外无法律”试绎》,载《荆楚法学》2023年第1期,第75页。
(45)《题为遵议道光九年份江西省拟杖罪彭五保准以捐赎事》,道光十年四月初三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7-14034-012。
(46)《题为汇题上年份外省报部捐赎杖罪人犯二案事》,乾隆三十九年三月初二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7-06940-005。
(47)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二,第14份,王起茂案,嘉庆十六年五月初六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48)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二,第7份,崔三案,嘉庆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49)关于“常赦所不原”的规定,见《大清律例·名例律》:“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并从赦宥。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及减降、从轻者,不在此限。”前注(33),陈颐点校书,第89页。
(50)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二,第11份,汪世锡案,嘉庆十六年闰三月二十七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51)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二,第21份,李顶案,嘉庆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52)参见(清)雅尔哈善等辑:《成案汇编》卷一《酷刑毙命不援赦之犯不准赎罪》,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53)(清)雅尔哈善等辑:《成案汇编》卷一《威力主使殴人致死不准赎罪案》,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54)《清实录》第31册《仁宗睿皇帝实录》卷二百六十八,嘉庆十八年四月乙卯,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635页。
(55)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一,第6份,熊官梅案,嘉庆九年十二月初二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56)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二,第26份,傅铛案,嘉庆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57)参见《赎罪处底档》册二,第1份,乔允文案,嘉庆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58)如士民因“同心爱戴”而呈请代犯官捐银赎罪的情况下,清帝站在整肃官风的角度往往不予准赎,担心“此端一开,将来获罪人员,恐不免有授意饰词,希图邀恩情事”。参见《清实录》第40册《清文宗实录》卷三十九,咸丰元年八月丁卯,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45页。
(59)《清实录》第18册《清高宗实录》卷七百六十一,乾隆三十一年五月甲申,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70页。
(60)《清实录》第30册《清仁宗实录》卷二百零七,嘉庆十四年二月丁未,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773页。
(61)参见王澈编选:《庄有恭准朱
捐银赎罪案》,载《历史档案》1990年第1期,第19-32页。
(62)参见吕小鲜编选:《道光初年侯际清赎罪舞弊案》,载《历史档案》2000年第4期,第34-42页。
(63)相关研究参见陈玺:《唐代赎法规则及其当代启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152-165页;何群、张书惠:《轻微罪背景下我国刑罚体系之完善:赎刑的引入》,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95-104页;张勇:《轻罪治理下罚金的赎刑功能与制度构建》,载《殷都学刊》2024年第1期,第56-61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