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旨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来源:《清华法学》2026年第5期
摘要:在传统的物理对象和行为之外,刑法规范领域的概念能否、如何同一适用于数字空间中的对象和行为,成为数字时代刑法适用的关键问题。《刑法》第287条和相关法律决定虽为刑法概念的扩张解释提供了规范依据,但如何妥当把握解释限度以避免类推适用,仍缺乏可操作规则。根据社会本体论,数字对象和数字行为具有虚拟和现实双重性,并可通过“对象或行为X 在场景C中构成地位功能Y”的构成性规则,取得传统对象或行为在刑法规范体系中的制度地位,实现刑法制度性现实在数字空间中的再生产。明确数字对象或行为适用构成性规则的要素和节点条件,可为数字时代刑法用语含义的扩张提供基础框架。但是,如要为这一再生产过程提供可预测的具体路径,针对构成性规则的存在性本身和三要素内涵需构建明确性细则,且其地位功能要素的价值属性须在刑法法益和宪法价值两个层面得到批判性制约。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同一适用;《刑法》第287条;制度性现实;构成性规则
一、引言
近年来,网络犯罪高发,网络犯罪刑法治理的需求不断凸显,如何将刑法规范适用于网络犯罪,成为一个绕不过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此衍生出数字时代刑法的同一适用问题,即在传统的物理对象和行为之外,刑法规范领域的概念能否、如何同一适用于数字空间中的对象和行为。早在1997年刑法制定时,立法者就对此有所关注,并通过第287条明确“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随后,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维护互联网安全决定》)第2条、第3条、第4条,也分别列举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人身与财产等合法权利领域的网络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并在第5条提示了“利用互联网实施……其他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后迄今,最高司法机关在淫秽电子信息、网络赌博、网络谣言、网络暴力、隔空猥亵、网络域名等领域的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中(后文将予详述),也对刑法的同一适用做出了诸多探索。
上述规范与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数字空间并非法外空间,特定的刑法规范可同一适用于数字对象和数字行为。但这些主要为数字时代的刑法适用提供了规范要求与价值指引,尚未给出具体的解释规则。依照一般理解,《刑法》第287条并非拟制性规定,而只是提示性规定,作用在于提示人们和司法者注意新技术环境下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等刑法概念含义的扩张,本身是一种扩张解释的表现。然而此类扩张解释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演变成类推解释,或面临着类推解释的质疑;如何在强化刑法规范适应力的同时守住扩大解释的限度,避免发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牾的类推适用,构成数字时代刑法同一适用中的核心问题。
对于刑法上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方法,学者将已有观点归纳为可能含义说、合法合理标准说、核心属性说、国民预测可能性说和逻辑含义许可范围说等五种立场。上述观点虽各有侧重,但总体上均试图从文本语义射程与解释结果可接受性等方面为扩大解释划定边界。其中,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和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是学界普遍强调的标准。例如,学者认为“在当时(虚拟财产实属罕见)的情况下”,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产,是类推解释;“在当下”(2011年)如此解释则是扩大解释。结论之不同,正是在于随着社会发展人们能够普遍理解某一用语的含义扩张并如此使用该用语,从而使相应解释进入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范围。问题在于,能够清晰判断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确定某一用语含义的扩张是否可能为一般人所普遍理解和使用的情况并不多,否则刑法的适用也就不会时常陷入争议了。
从语言运用和心理认知的角度看,法与事实互动的一种方式是隐喻推理,即用源领域的某一类事物已知的相似性来说明、推理目标场景领域的另一类新事物,从而不断挖掘法律概念在新的社会事实中的隐喻含义。在数字时代,刑法解释中的隐喻推理有助于认识新事物、理解上位法律概念,但其本身不足以解决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分。一方面,如果将传统对象或行为的物理表现误认为刑法概念的本质属性,可能不当地排除数字新事物,削弱刑法对社会变化的适应能力。另一方面,如果仅凭功能或者法益侵害相似即将数字事物纳入既有概念,又可能突破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面临类推适用的质疑。因此,对于数字空间中事实上存在的虚拟对象和行为,与其执念于它们如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与传统的对象与行为相似,不如直接探讨它们何以构成刑法所规范的社会现实中的特定对象与行为,从而被涵摄于刑法已有概念的语义范畴之下。既有研究虽然划定了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基本界限,但对于数字对象和数字行为在何种条件下仍可被既有刑法概念所涵摄,尚有进一步具体化的必要。据此,本文拟从社会现实的本体论出发,结合以“对象或行为X 在场景C 中构成地位功能Y”为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系统性地探讨如何在数字时代挖掘法律用语的可能含义范围(第一、第二部分),并在刑法领域满足人们的可预见性利益(第三、第四部分)。
二、数字时代刑法同一适用的现实性前提
过去研究认为,在数字游戏的虚拟世界和非虚拟世界之间有一条隐喻性的界线“魔圈”(magic circle):在数字游戏环境中执行的行为是不真实的,因此不能受到现实法律的制裁。这种只承认虚拟对象和行为的虚拟性而不承认其现实性的认识产生于十余年前,但在当下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如一种在司法实践中较具影响力的观点就认为,虚拟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虚拟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侵害只会造成系统安全损害,而不具有对系统外的其他社会利益的现实危害。可以预见的是,这样的理解将越来越无法满足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期待;而只有深刻地理解了虚拟和现实的关系,才能更为精准地把握数字时代虚拟对象和行为(统称虚拟事物)成为刑法制度上的现实对象和行为(统称现实事物)并得到刑法规制的条件与限度。
(一)虚拟事物的虚拟、现实双重性
以当前争议较大的虚拟货币属性问题为线索,可以对虚拟事物的性质进行深层次理解。有研究认为,尽管“数字”和“虚拟”经常被交替使用,但是“虚拟”有一种消极的含义,表示看似真实但并非完全真实的东西。尤其是在描述基于电子媒介的货币时,“虚拟”容易被理解为相关货币仅仅是计算机从无到有的生产或模拟过程,而非物理性的存在——但事实上,这些货币却常常真实、确切地存在。
存在有两种意义。一种是技术意义上的真实存在。虚拟对象产生于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系统是图形化地存在于二维或三维空间中的物体或区域,是通过软件和数据结构在以比特形式呈现的象征性符号之上进行逻辑运算的设备。其中,具体的象征性符号是用户看不见的,但大型的象征性结构是一种人们设计来满足特定功能、具有达成应用目标可能性的人工产品,是用户可以操作、使用和互动的对象,通常表现为屏幕上持久的、统一的、行为稳定的、彼此关联的图标或符号串。所以,计算机上的数字过程是真实的,而虚拟现实就包含在计算机上的数字过程中。
另一种是社会意义上的存在,这关乎虚拟事物在社会意义上是否真实存在。虽然上文已提及,人们认可虚拟事物作为模拟的事物在虚拟空间中是真实存在的,但另一维度的问题是虚拟对象或行为是否能真正被认为是社会的现实事物。由此引发了有关虚拟现实的社会本体论问题,即虚拟事物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在本体上对现实事物进行再生产(reproduction),并在虚拟空间中重新实现某种现实事物所欲实现的功能和意义。虚拟财产、虚拟货币在虚拟环境中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当它们模拟现实的财产、货币时,并非当然得以作为现实的财产和货币而存在,除非它们具有现实世界中界定其模拟的事物为现实事物的本质属性。通俗地说,社会意义上的真实,是指人们在现实社会中是否把虚拟事物当作某种现实事物使用,并赋予它相应的权利、义务和制度后果。
诚然,刑法表述的对象、行为等事物是刑法领域的现实事物。但是,在网络空间深度嵌入当代中国社会,国家屡次宣示网络不是法外空间的时代背景下,已少有人简单地认为虚拟环境中的对象和行为只具有虚拟环境中的意义而不具有任何刑法现实的意义。尽管如此,我们仍然有必要深度反思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关系,探究虚拟对象和虚拟行为的存在模式,明确它们从模拟世界组成部分变成现实世界组成部分的标准。
(二)虚拟对象再生产的现实对象
其一,在本体论上,人们需要区分本质上客观存在的物理性现实,与社会解释或构建的社会性现实。根据这一理论,一些对象或行为在本质上是物理性的,而其他一些对象或行为只是临时性地以物理性的方式存在。物理性现实(physical reality)是真正客观的实体和事实,独立于人们对它们的表述而存在。例如关于日月星辰、春华秋实的物理性实体和事实,虽然表达这些物理性实体和事实的概念由社会构建,但其指代的对象却独立于人们对它们的指代而存在。社会性现实(social reality)则本身并非真正客观的实体和事实,而是社会解释或建构的结果,是通过集体将某些功能赋予某些对象或行为而产生的。
社会性现实内部仍可进一步区分:一种是普通的社会性现实,即人们通过普通的集体意向给予一些具有物理性能力的事物(主要是物质性的人工产品)某些功能而产生的社会性现实。例如三峡大坝,它不仅在物理上具有大坝的物质外观与实体,更具有现实的物理结构和因果能力,能够实际发挥防洪、发电、航运等物理性功能。
另一种是主体间的制度性现实(institutional reality),是人们在既有的人类制度中通过信息交换赋予一些对象或行为(X)某些地位功能(Y)而产生的制度性事实。详言之,地位功能的赋予来自于诸多社会成员所达成的共识,并以持续认可这种共识功能的方式行动,从而使对象或行为在制度中真正产生相应后果。例如,纸币的购买力并非来自于“纸”本身,而是因为人们在经济制度中开始表现出将其作为金钱的意向,“纸币是金钱”才成为一种主体间的制度性现实。对应到现行刑法制度中,典型如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所得”包括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这是因为,某一实体可被涵摄于犯罪所得的范畴,是根据刑法制度所确立的制度性事实;这种制度性现实在刑法制度本身扩张到虚拟空间,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之后,自然也就会包括这两种犯罪的所得,即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其二,在上述不同类型的现实对象中,部分无法以虚拟的形式在虚拟空间中得到再生产,而部分则可以。具体来说:①物理性现实和普通的社会性现实不能在虚拟空间中得到再生产。它们之所以是真实的对象,就是因为它们具有物理性的质量和某些物理性的构成,而这些物理属性在它们被虚拟化后便会消失。计算机虽然可以产生一些视觉、听觉之类的物理性现象,却无法使虚拟对象具备现实物体的物理属性和实际功能。就如在前文三峡大坝例中,计算机或元宇宙中即使制作出一个外观完全相同的“虚拟三峡大坝”,具有技术意义上的存在性,它也不能阻挡现实洪水或推动现实发电机运转,所以它并不是真正的三峡大坝,只是三峡大坝的数字模型。②制度性现实的对象并不必然需要具备某种物理性的形式才能发挥其能力或功能,因此可以通过计算机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再生产,存在于虚拟现实之中。典型例子是金钱——金钱只是根据惯例,临时性地借助物理性的硬币和纸币而存在,但是其存在形式所依据的惯例却在不同时代不断发生变化,并完全可能摆脱物理性载体的限制。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开始在不同程度上使用电子货币(如我国央行所发行的“数字人民币”),认可了以虚拟或数字形式存在的金钱用以计价的地位功能。由此,虚拟财产成为一种经社会构建或解释而形成的制度性现实。
(三)虚拟行为再生产的现实行为
虚拟行为可能仅仅产生虚拟环境内的效果,但也可能作为制度性现实行为而在真实世界产生效果。以电子游戏为例,当用户在游戏中杀死一个角色时,并没有真正的杀戮行为发生,此时虚拟行为仅产生了虚拟环境内的效果;而当在游戏中杀死角色从而赢得电子竞技锦标赛时,由于锦标赛是现实世界中的一个制度性对象,所以赢得它是一个真正的制度性行为。可见,与其说虚拟现实是不那么真实或不那么有价值的“二等”(second-class)现实,更宜说它可能是建立在计算机及其物理运行过程之上的第二层次(second-level)的现实,因为它包含在物理现实中,并通过物理世界中的过程实现。
其一,当虚拟的制度对象和行为能够成为现实世界中制度的一部分时,虚拟行为可被视为真实行为。在元宇宙或许多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中,数字金钱可以用来兑换真实的货币;如网易游戏“梦幻西游”就允许玩家通过寄售方式在“藏宝阁”买卖虚拟财产获取真实货币,网易公司只是通过提供交易媒介服务收取一定的信息费。此时,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就和现实世界中的财产制度发生了直接联系,成为了现实世界中财产制度的一部分,因而成为刑法等法律规范的现实对象。在早前的判例中,被害单位支付真实货币购买游戏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Q 币)和票证(游戏点卡),法院就认可盗窃这种虚拟财产的行为危害到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构成盗窃罪。最新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也开始承认这一原理,认为被告人一伙强迫被害人以93.6万元购入2.529个比特币后劫走比特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3.6万元,与直接抢劫被害人93.6万元无异。
其二,当虚拟行为能够对人和事物造成非虚拟的现实影响,且这种影响被人类制度所关注时,虚拟行为可被视为真实行为。如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背后依据正在于,利用赌博网站所设定的虚拟赌博方式,和所提供的赌具、筹码、资金等虚拟赌博要素,参与者可以输赢现实世界中金钱(或其他有价值财物),产生了现实制度所关注的、虚拟环境外的效果,因此可以视为真实开设赌场的行为。此外,“现实影响”也可被广义地理解,涵盖对人的身体、精神状态和行为的影响。虚拟行为的确可能会引起其他用户的心理和生理反应,因为它们可能导致真实的感觉、情绪、感官印象、信仰、欲望、身体状态和行为。此时数字行为通常以其交互模式为特征,这最终是一个因果结构问题。可以通过其因果结构来表征虚拟行为与物理对象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以及虚拟行为对人们经历的影响。
由此,在虚拟环境中传播的大量信息,虽然其产生、传播乃至消亡的整个生命周期都处于虚拟环境中,相关行为却可当作刑法上的真实行为。权威部门对网络谣言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中明确提出:“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例如“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在前述规定中,煽动性的网络信息会对虚拟环境外的浏览者、接收者关于国家或政权的信仰和行为产生影响,侮辱、诽谤的网络行为会对虚拟环境外的浏览者、接收者关于行为对象的人格尊严、名誉的感知、印象产生影响,因此相应的虚拟行为即成为了值得法律关注的真实行为。
三、导向同一适用的构成性规则的基础
上已论及,社会成员类似达成协议般地赋予某些不以物理功能为基础的实体以特定地位和功能,即会形成制度性现实。研究认为,这样的协议采用了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的形式,其基本构造为:“X(在C 中)算作Y”,其中X 定义了有资格被赋予地位功能的对象或行为的类别,Y 定义了被赋予的地位功能,而C 是为保持该地位所必须存在的特定场景或条件。”在这一构成性规则中,因为集体意向过程而扩张了地位功能Y 这一概念的语言表达所标记的现实世界事物,扩张的范围是一般可接受的文义理解。此时,可以开始考虑刑法同一适用于虚拟对象或行为X。由于现代人类社会中的“现实”很大一部分本质上是制度性的,因此,将人们的大部分制度和社会生活转移到数字领域具有理论可能。不过,虚拟对象或行为X 借助构成性规则获得地位功能Y,需要满足一定的基础条件。
(一)构成性规则的要素
其一,被赋予地位功能Y 的对象或行为X 不需要具备本身就能达到特定功能地位的内在能力。诚然,有的X 具有内在的能力以达到其被赋予的功能地位,例如驾驶证、行医证赋予某些人以持证驾驶员、持证医生的地位,而这些人在通过资格考试的过程中就具有了内在的能力能够达到社会赋予持证驾驶员、持证医生的地位功能;但是,仍有相当数量的被赋予地位功能的对象本身并不具备内在的能力来满足其地位功能,例如贝壳、宝石、金属片、纸片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物品(包括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就并无明显具体一致的能力来满足金钱的功能地位。前者体现了理性计算的能力要求,以使得相关对象能够满足其被赋予的功能地位;后者却体现了偶然驱使的决定形成,赋予各种形式的对象同一种功能地位,其中有些形式的对象如黄金具有内在价值,而有些形式的对象如纸片、虚拟货币并无内在的价值。
其二,被赋予地位功能Y 的对象或行为X 需要具备人们可理解、可把握的特征。地位功能Y 是一种制度性现实,不能仅仅通过X 的内在特征而自然得到实现,只能通过持续性地赋予并保持X 此种地位和功能的集体意向性得到实现。此时,人们需要X 具备人们可以理解的特征来确定X 的范围,然后基于集体意向性来赋予其地位功能Y。诚然,理论上可以通过协议将地位功能赋予给任何事物,但实际上人们只会给具有可理解特征的实体赋予此功能。这种赋予才是符合情理的制度。例如刑法上规定杀人在某些情形下算作故意杀人罪行,这里的“人”就需要具备可理解的特征,从而对“杀人”的指向范围进行界定。否则,杀害任何事物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故意杀人的地位功能,这种地位功能的赋予不是一种符合情理的制度。
其三,对象或行为X 可被理解的特征不能破坏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在某些情况下,赋予虚拟行为X 以地位功能Y,会破坏内含于该地位功能中的价值,因为X 可能不具备赋予它们此类价值属性的基础属性。一种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是指它能够实现或促进人们所重视的某些利益,包括生活、生存、繁殖、健康及安全等。当然,Y 的价值属性可能因观察视角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结果:例如,性爱(Y)的繁衍属性属于对它的其中一种价值宣称,虚拟性爱(X)就不足以契合此类价值。但同时,也有很多人在追求性爱Y 的时候并不以繁衍为目标,而是追求与确认其感知、感觉和情感方面的价值属性;对此,在虚拟现实技术能够使人产生连贯知觉和情感体验的场景(C)中,虚拟性爱(X)可以实现性爱(Y)在感知、感觉和情感方面的价值,因而具备被赋予相应地位功能的基础。又如,空手道(Y)的核心价值在于提升人的身体素质和运动技能,所以仅能模拟空手道的感知体验、却无须参与者实际运用和训练相应身体技能的虚拟空手道(X),可能不足以实现这一价值。
其四,集体意向性的形成和维持,并不要求每个参与者都明确意识到“我们正在共同承认某项规则或地位”。一方面,人们可以在不了解制度原理的情况下参与维持制度的过程,即虽然人们在有意识地进行买卖、交换等行为,但人们却是基于其他相关的、甚至错误的观念进行实践,并没有意识到X 正在C 场景中被赋予Y 的地位功能。另一方面,地位功能的创设者与使用者也可能不是同一批人,即后来利用X 的地位功能Y 的人未必参与过对X 的制度赋权,甚至不知道X 为什么具有Y 的功能。例如,有的办案机关虽然并非有意识地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或者金钱地位,但却有意识地进行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委托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在此种对涉案财物有意识的买卖、交换等处置过程中,就有着X 在场景C 下具有Y的地位功能这一制度性事实的持续衍化和巩固效应。这种创造和维持制度性事实的效应具有客观性,不以具体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
(二)构成性规则的节点
对象或行为X 被赋予地位功能Y,由此形成相应的制度性现实,需要一个关键性的节点。此节点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些公认的权威机构分配地位功能(如平台发行的游戏币),或者非权威的主体分配地位功能并为用户社区的成员所接受(如为区块链用户所接受的比特币)。在我国,尽管多部门于2013年、2017年、2021年、2026年的四个规范性文件对虚拟货币的立场趋严,但权威参考案例仍然承认了比特币在有限场景下(个人持有和直接流通)成为财产的地位功能。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也是如此处理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功能地位问题的:“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可见,虽然虚拟货币成为货币的地位功能必须以得到国家政策的权威认可或分配为前提,但成为有限场景下的财产的地位功能只需要用户的接受即可。
从反面来看,当有一个集体,意向性地不赋予虚拟环境中的某些对象和行为某个地位功能时,人们要有选择性地接受这种不赋予地位功能的消极状态。更通俗地说,这关系到当虚拟空间中的规则说“某行为不具有某种现实地位功能”时,法律是否必须接受这种对制度性现实的排除?具体来说:
(1)对于基础性规则设定的对某种地位功能的排除,原则上只能接受。在某些虚拟环境如网络游戏中,用户杀掉守卫的行为不会被认为具有现实中故意杀人的地位功能。这是因为守卫只是由系统生成的虚拟角色,在该网络空间中杀掉守卫的行为在因果事实上不会侵害真人的生命。对此,研究提出,设计者将指令通过代码组成的软件传输给硬件,从而确定虚拟环境中哪些行为是可能的、哪些行为是不可能的,以及特定行为将产生何种结果;这些基础技术规则直接构成了虚拟空间的运行事实,一旦被写入代码并由系统持续执行,就会对用户形成无法仅凭个人或社区意愿突破的技术约束。因此,虚拟社区对对象和行为赋予地位功能时,必须以基础规则所确定的技术条件为前提;只有设计者根据用户需求或社区压力修改代码,相关技术限制才可能发生改变。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基础性规则是否设定了对现实空间中地位功能的排除,在判断上应保持克制,不可轻易作出排除性判断,过分否认虚拟环境外的地位功能。在数字化时代,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固然首先具有系统安全层面的技术属性,但系统内的数据同时可以具有各种社会属性,可以构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涉及线下的交通管理秩序、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等现实世界中的利益。如果司法者将涉及数据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侵害系统安全的行为,那么也就排除了将其认定为线下现实利益侵害行为的可能性。例如,对于篡改高考志愿填报系统数据的行为,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实是将接受高等教育利益的侵害认定为构成该罪的“后果严重”,以虚拟环境内的地位功能排除了虚拟环境外的地位功能。虚拟环境内的某一地位功能的过度膨胀,反而可能造成地位功能的核心价值属性的失焦与模糊。学者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提醒道,将基于数据形成的现实利益归入财产犯罪等传统罪名的规制范围,能够缓解计算机犯罪不法内涵的无序扩张,避免产生冗余的竞合。
(2)对于制度性规则设定的地位功能排除,则可以不接受。或者说,当制度性规则认为某个虚拟行为“不算”现实中的某种行为时,法律可以不接受这种排除。虚拟环境中的行为通常受该环境中的制度性规则所治理:一些规则如上所述是由拥有和运行特定虚拟空间的公司平台所正式设定,用户在进入和使用之前必须同意。另外一些规则是由用户自身非正式地产生的。例如,特定虚拟空间中的社区规则允许特殊用语、语调略带负面评价,嘲讽、挑衅等“垃圾话”可能在特定语境下被作为正常互动而得到允许。但是,现实法律未必需要接受这种内部评价。因为新出现的社区文化是一种制度性规则,不同于上述基础性规则,它具有较大的流动性,也具有更强的集体意向性,需要得到规范性的审视和选择。所以至少以下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不再仅受数字规则制裁:第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数字规则,导致数字规则不能提供足够的惩罚;第二,行为能够(部分)在数字环境之外进行。据此,我们能够更为清晰、合理地界定网络规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边界。第一种情形中,行为过于严重,行为的效果已经溢出了虚拟空间的范畴,触及了线下空间。例如严重的侮辱、诽谤、盗窃,对线下人类主体的现实权益造成严重的侵犯。第二种情况中,行为的实施过程涉及到了虚拟空间之外的行为,例如欺骗、敲诈勒索、抢劫等情形,实际取财或之前的行为发生在该规则适用的虚拟空间范围之外,即发生在其他网络空间或者线下空间,依赖该虚拟空间的数字规则本身不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此时,应通过构成性规则承认行为在现实世界中的地位功能,进而可由刑法介入予以调整。
四、导向同一适用的构成性规则的明确
在数字时代,根据构成性规则认定制度性现实的思路,为刑法充分发挥其预防与规制机能提供了可能。但同时也需注意,构成性规则的运用必须满足行为人的可预测性要求,即行为人所代表的民众主体必须具有预见其行为符合构成性规则、构成制度性现实的可能性。为此,需要解决构成性规则适用中面临的一系列模糊性问题。
(一)构成性规则存在性的明确
构成性规则本身存在模糊性,即人们可能对构成性规则是否形成,形成它的主体是否有如此权威去形成它,形成它是否正确等问题产生争议。有诸多虚拟财产的运营者会通过用户协议,事先规定在该虚拟环境中的各种对象、行为应该如何进行操作,这事实上属于权威机构依据构成性规则对虚拟实体所施加了地位功能;但是,用户可能拒绝承认权威机构所施加的地位功能,而是依自己的认识与意愿、通过构成性规则赋予它们以不同的地位功能。例如,有的平台规定平台内的虚拟物品不归用户所有,用户不得转让、出售,且平台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收回、甚至销毁。这种所谓的存续期限不稳定性为某些新创建的加密货币是不是适格的财产的争论留下了空间,或者说,对财产的最低稳定性的要求有可能在边缘案件中引发困境。此时平台作为一个权威来源似乎规定了虚拟物品X 不构成特定场景C(该平台内的)(用户)财产Y 这一地位功能;但是,实践中仍有用户私自转让虚拟物品给其他用户或网民,甚至在其他平台私自或公开售卖。此时用户拒绝了权威机构对虚拟实体施加的地位功能,转而依照他们自己的意愿赋予了虚拟实体不同的地位功能,即构成自己可以处分的财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若行为人对虚拟物品进行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或者诈骗,是根据平台确定的构成性规则予以评价,还是根据用户确定的构成性规则予以评价?
这就是数字市场中的提供者协议和虚拟社区实际形成的规则发生冲突时带来的明确性问题。研究认为,协议具有在虚拟世界更好地贯彻法治的可能性,因为它展现了法治的要素,它往往是明确的、稳定的、公开的,而社区规则经常是不成文的、心照不宣的、偏袒的。诚然,平台提供者所制定的格式协议也可能基于自身的利益偏好而具有偏袒性,但从法治的形式层面来看,它的确更具有明确性。所以,在法律技术上,应当首先以平台提供者的协议为准来确定构成性规则的内涵——相较于流动性较强的社区惯例,此类正式规则具有较强的公开性、稳定性和可验证性,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数字场景中“词典”或“工具书”的解释功能。不过,当平台协议中的某些概念本身不具有充分的明确性时,就需要结合社区规则来确定它真实形成的构成规则的内涵。这是因为,概念的内涵不是确定不变的,它既可能由平台协议等正式规则加以定义,也可能在用户长期的语言实践和互动惯例中逐渐形成;相较而言,后者是概念意义形成和演变的主要途径。
对于语言实践和互动惯例而言,可以通过数字生活经验的民意调查等实证研究来进行明确。例如,如果名为租赁,但租期结束时不要求获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那么实际上是转移所有权的出售;如果名为许可使用,但实际上限于转移的成本和难度,用户无法退回对象,那么实际上是转移所有权的销售。这说明,获取、使用、转让等方面的社区实践形成的不成文规则,可以作为判断平台协议所界定的关系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具有何种财产属性的重要依据。事实上,财产存续上的稳定性要求本身是极低的,例如无形的纺织品出口配额也有可能作为财产而被窃取,尽管它们的有效期是有限的。相较之下,加密货币已足够永久或稳定,可以被视为财产;至少对于一个拥有大量参与者、已建立交易历史和一套总体稳定的规则的商业加密货币系统来说是这样,毕竟即使是传统资产也有恶化、腐败或损失的风险。
(二)地位功能与适用事物的明确
对数字对象和行为的同一适用,最终仍须回到分则个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总的来说,如果数字化仅改变了行为载体或表现形式,而不影响相关构成要件所指向的规范目的和核心属性,可以作同一评价;如果传统物理特征同时承担着区分行为类型、体现法益侵害方式或强度的功能,则需进一步判断数字行为能否以新的技术方式实现相同的规范功能。不过,在欠缺不可替代的核心要素的场合,即使功能相似或法益侵害相同也不应同一适用既有罪名。在构成性规则的语境下,需要明确地位功能Y 的规范内涵及价值属性,并据此厘清能够被其涵摄的虚拟对象或行为X 的可理解特征与范围。
其一,地位功能Y 存在不确定性。即使人们确定了某一虚拟对象X 在特定环境C 下取得线下的某一地位功能Y,针对该对象实施的虚拟行为是否对应刑法个罪中的具体行为类型,仍可能不明确。或者说,各方对于特定制度性地位功能Y 的含义可能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意见,从而产生不确定性。例如,商业秘密、信用卡信息、个人信息、国家秘密、情报等无形的对象可能具有财产价值,刑法条文中对此也使用了“窃取”的表述,但对它们的侵犯却往往不被认定为盗窃罪行。可见,“窃取”(“盗窃”)本身的含义存在分歧:一种理解是指商业秘密、信用卡信息、个人信息、国家秘密、情报等相关犯罪中的“窃取”,另一种理解则是盗窃罪意义上的“盗窃”。根据法律草案,“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依构成性规则分析,商业数据通过依法收集的过程附加了劳动,借助商业价值的属性满足了财产地位功能的价值性,通过技术管理措施,也可在事实上满足财物的排他独占性。因此,将商业数据认定为现实世界中的财物,在许多情形下并无明显障碍。但是,将商业数据认定为具有财产的地位功能,并不意味着针对该数据的获取行为即可取得盗窃这一行为的地位功能。因为后者还关系到如何理解盗窃这一地位功能Y 的规范内涵及其价值属性,并进一步判断相关数字行为是否与之契合;这一过程,本身也是结合盗窃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判断相关数字行为能否被其涵摄的过程。
在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人们需要首先对其予以明确,然后考察虚拟行为X 的更为明显的核心特征是否能够与之相契合。例如,刑法上盗窃罪行这一地位功能的价值属性,一般认为是反对平和地侵害权利人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与控制。就此而言,将盗窃虚拟游戏装备、游戏币、虚拟货币等排他性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行,不会过度冲击人们对于盗窃罪行的观念形象。但是,数据却一般具有非排他性,盗窃数据的行为往往不会排除权利人对数据的持有和继续使用,这和盗窃虚拟游戏装备、游戏币、虚拟货币的情形是不一样的。因此,将盗窃数据认定为盗窃罪行,原则上不符合适用盗窃罪行以反对侵害财物的专属性和唯一性的价值属性。例外地,如果盗窃这些数据后,数据所蕴含的价值实质性地丧失,特别是在其维护权利人竞争优势和发展潜能的价值受到大幅削弱而行为人获得实质性的提升时,认定为数据财产价值的非法转移则可能是合理的。美国俄勒冈州规定,故意获取或使用计算机,意图盗窃专有信息的,构成财产犯罪。例如行为人通过损害权利人对密码的排他性占有利益而有效地剥夺了密码的价值,这就构成该法规定的盗窃。国内的新近研究也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当其权能被削弱,而行为人的权能相应增强时,就发生了权能转移,可以构成盗窃罪行。
其二,构成性规则所适用的事物X(特别是虚拟行为)的范围不明确。前已述及,行为X 可理解的特征不得有违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所以可以通过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确定虚拟行为X 可理解的特征和相应范围。
(1)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可能是独特的,此时可直接用于明确虚拟行为X 可理解的特征。这里的“独特”,是指某一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具有足够强的区别能力,能够将Y 与相邻、类似的地位功能区分开来。例如,破坏生产经营之手段的地位功能的价值属性就在于阻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产生财产价值。那么,能够构成破坏手段的虚拟行为就可以初步明确为具有直接破坏网络生产经营活动、阻断财产性利益增生的特征。同理,刑法上的辱骂、恐吓可以包括虚拟环境下的辱骂、恐吓行为。这是因为辱骂、恐吓这一地位功能,强调的是传播的信息属性对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内心安宁的负面影响,这种价值属性的实现只需要该类信息能够传到对象可接收的范围即可。甚至由于互联网的时空延展性,虚拟环境中的辱骂、恐吓反而可能更好地满足了此类地位功能侵害人格尊严、内心安宁的价值属性。所以,司法意见明文规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2)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可能不是独特的,即不具有足够强的类型区分力,此时就难以直接确定行为X 可理解的特征以及X 的范围。例如,强奸这一严重的性侵行为的价值属性存在较大的争议,导致其在虚拟空间中可适用的行为X 的范围存在争议。对于强奸的地位功能Y,人们一般认为它的价值属性在于侵害人们的性自主权。但猥亵这种地位功能的价值也在于侵害人们的性自主权,可见仅从价值属性上很难对强奸行为作出有区分度的判断。因此,在这种价值属性缺乏明确性的场合,需要使用其他方法辅助对行为X 范围的确定。
一种可能的方案是,根据是否需要物理接触来对地位功能的价值属性的实现方式予以类型化区分:就实现某一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如果物理性接触是非必要的,则行为X 可能依照构成性规则被认可为构成地位功能Y;如果物理性接触是必要的,则行为X 通常无法适用构成性规则。强奸罪行作为一种制度性现实,通常被界定为没有获得同意的性行为,尽管在价值属性上并不确定它是否必然要求真实身体之间的物理性接触——特别是性器官之间的接触甚至插入;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强奸中物理接触的必要性。因为人们至少可以达成共识,认为强奸行为比起猥亵行为,对性自主权的侵害更为强烈。所以,强奸行为所涵摄的性行为,必然更为有限。同时,强奸之所以被认为在对性自主权的强制侵害程度上远超过猥亵,也正在于性器官的接触特别是插入,使行为人的身体、力量、气味和味道无限接近被害人的触觉、视觉等感官系统,使得被害人感受到更强的强制和压迫。
由此人们可以理解,行为人在网络空间采用欺骗、引诱等手段,诱使诸多女童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出淫秽动作,构成猥亵儿童罪,而非强奸罪。猥亵这一地位功能一般意指针对他人实施具有性的意义的行为,侵害他人性的决定权。这种价值属性的实现不需要有物理性的接触。行为人在网络空间进行联络,要求他人拍摄、传输具有性意义的图像,同样符合猥亵这一地位功能的价值属性。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号)认定:“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虽然此处的淫秽动作可以包括女童自身的肢体接触其性器官,但这并非行为人的肢体进行接触,并不符合传统强奸的观念形象,更不符合强奸这一地位功能所具有的强烈侵害性自主权的价值属性。
需要关注的是,随着技术发展,虚拟行为对地位功能Y 所对应价值的符合会日益便利,故其可能被纳入地位功能Y 的行为范围也会相应扩大。元宇宙通过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一系列技术,甚至能够复制乃至超越物理感知的强度和广度。因此,根据具体的技术先进程度和应用场景,当人们认为行为人的身体、力量、气味和味道能够无差别地无限接近被害人的触觉、视觉等感官系统,使得被害人感受到同等甚至更强的强制和压迫时,将此虚拟行为X 解释为满足强奸这一地位功能价值属性的行为就成为了可能。否则,它只能被解释为满足猥亵这一地位功能价值属性的行为。
(三)场景条件的明确
构成性规则适用的场景条件也可能存在争议。人们有时已经明确了某个对象或者行为X在特定的场景C 下具有特定的地位功能Y,但对具体的场景C 的定义可能有争议。例如,人们可能对于虚拟房间可以构成现实的场所这一基本的构成性规则达成了共识,但在具体的定性问题上,一些虚拟环境的用户可能会认为某个虚拟房间算作网课教室,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它只是一个网上聚会室,因为他们不同意相关的构成性规则。特定虚拟空间的场所性质,通常需要根据其用途、参与主体、正在进行的活动及外部标识等客观特征加以判断。具体来说,课程名称、教师身份、学生参与和实时授课状态,可以表明某一虚拟房间属于正在使用的网课教室。如果行为人未能关注到这个标识符,就不能认定该虚拟空间具备了特定现实场所的地位功能,行为人也就不具有破坏该种场所公共秩序的故意。不过,在近年来时而出现的“网课爆破”案件中,一般不存在缺乏犯罪故意的问题,因为有组织的行为人通常能够认识到其进入的是正在授课的网络课堂。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可以认为网课爆破的行为人扰乱了特定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也不能据此径行认定此场景下该行为就满足了寻衅滋事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要件要求。研究认为,网络上的语言行为必须具有煽动性、刺激性与聚集效果,能够促进在场其他人采取一定行为,并对网络公共场所正在进行的活动造成直接冲击和干扰,方可被认定为通过起哄闹事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以,如果只是行为人本身的网络言语行为污秽不堪、对被害人刺激性强,此时虽然可能认定造成网络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但并不足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意义上的“起哄闹事”。毕竟在客观上,被害人可以有简便的数字方式排除干扰行为的继续(如通过账号管理权限禁止行为人进入网课教室)。只有网络言语行为X 同时在该网络场所刺激、煽动了其他人做出一定行为,导致被害人继续在该网络场所的活动具有实质性的困难,才可以认定为是起哄闹事造成了该网络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此场景下,成立寻衅滋事罪并不需要额外满足“造成线下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条件。
五、导向同一适用的构成性规则的制约
至此,通过明确构成性规则的构成要素、形成节点,从刑法概念向虚拟对象和行为的解释论延伸已经具有了相对稳定的方法论基础。但是,构成性规则所导出的制度性现实毕竟只是一种社会性事实,只能为刑法评价提供事实性基础,却不足以得出“刑法是否应按照这种现实事物来评价和保护”的终局性结论。刑法仍需基于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宪法的价值性安排,对构成性规则所导出的制度性现实进行限制性承接,并最终确定对新的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利益的保护效果。
(一)构成性规则对刑法法益的链接
法益保护是刑法的一般性规范目的,法益是构成要件要素所描述的中心概念,为相关要素的解释提供目的制约。因此,经由构成性规则再生的制度性现实要在刑法上得到承认,必须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应当链接一种可被本国刑法承认的法益,对象X 的相关行为必须能造成真实的法益侵害。诚然,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在于满足赋予虚拟对象或行为X 此类地位功能的主体的某种需求或生活利益,这天然地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关联。但是,二者并不能简单等同,一般的生活利益只有经过制度化的分类、裁剪与定型,才可能转化为实定法意义上的法益;就本文而言,构成性规则所揭示的生活利益需结合现行刑法规范来进一步筛选。
其一,应考察地位功能Y 所满足的需求是否具有主体间的一般可认可性,而非仅服务于个别主体或特定小团体的特殊偏好。地位功能Y 满足的需求具有观察者的主体性,但并非任何个体或小团体需求的满足都能成为刑法所认可的法益,而是应挖掘出那些主体间的一般观念能够认可的基于实践的生活需求。在虚拟对象或虚拟行为构成地位功能Y 的场景下,这一问题尤其值得关注,因为虚拟环境超越了地理边界,使得不同时空条件下的小团体很容易聚集在一起,挖掘和追求自己特定的需求。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如今能够得到原则性认可,是因为伴随着计算机和网络在我国受到大规模运用,这些虚拟对象“在我国公民的观念里……已悄然符合财物可能的语词含义”。具体而言,它们能够满足财产具有的使用价值要求,而这种使用价值不仅仅在于它们在特定的虚拟环境中可以由主体进行使用,而且在于在此特定的虚拟环境之外的一般主体也能够理解此种用途,并且愿意以线下真实的财产与之进行交换。
但是,在虚拟性爱的场景下,其所满足的价值需求未必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普遍性。虽然前已论及虚拟性爱或许可以在技术和社会事实上满足性爱对于人们的感知、感觉和情感的需求,但这种享乐主义需求可能不是社会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相较之下,获得爱情或者繁衍后代的性爱价值,经由人类社会长期文化演化和制度保障,则是人们能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需求。进一步而言,有些感知、感觉和情感可能是客观存在的需求,能够为人们普遍认知和接受;但有些感知、感觉和情感,则可能仅仅代表极少数个体在特定环境下沉浸和参与的欲望。例如,“舍弃生命”等全然违背或者排斥其他基本善的个人欲望的满足,虽然是个体基本善(实践理性)的体现,但在本质上违背人类社会的整体繁荣,是不可欲的。对于此类小众欲望的满足,刑法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性爱类法益进行保护。所以,此时哪怕根据构成性规则,虚拟性爱活动(X)在特定虚拟场景(C)下被认为是真实的性爱活动(Y),也不得适用刑法特定条款去认可或干扰此类活动的正常进行。利用数字技术合成与他人的亲热视频,可能在虚拟环境中被认为是与他人的一种性爱活动,但在刑法上不能被认定是性爱活动,也就不能在违背他人的意志时被认定为一种猥亵行为。
其二,应考察该需求所承载的利益是否具有足够的重要性,达到值得刑法保护的最低限度。哪怕某一地位功能的价值属性体现为满足人们的能够被一般人的观念所认知并至少不反对的需求,但如果这种需求所承载的利益过于轻微,缺乏由刑法加以保护的必要性,也不宜径行由刑法关注。国家通过刑法这一严厉机制保护的利益清单中的重点,是各种长期生活目标所需的最低条件,而非一切琐事。刑法哲学家范伯格(Feinberg)界定了人们所需的最低限度的福利性利益,对应利益网络中那些具有最低性、稳定性和持久性特征的生存、发展条件。在虚拟环境、特别是在技术水平更为先进和复杂的元宇宙环境中,用户可以利用平台规则实现私人订制,创造住宅、宠物、车辆等虚拟物品。当这些虚拟物品用于满足用户在此虚拟环境中的基础性使用需求,例如元宇宙中的一间别墅、一辆昂贵汽车,其构成财产的构成性规则可能得到刑法的认可。但一些情况下,相关的虚拟物品仅仅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中临时性地满足用户琐碎的需求;例如虚拟别墅中仅用于短期装饰的虚拟墙纸、昂贵汽车上短暂展示的贴花图案,就缺乏独立交易的意义和维持基础性使用需求的价值。此时,即便它们形式上经由构成性规则获得某种制度性地位,也往往不值得刑法介入保护。
(二)构成性规则对宪法价值的契合
上已论及,地位功能的价值属性要通过链接法益而得到刑法的认可。但法益保护必须具有宪法根据,根据宪法进行价值决断,制约刑法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的合理性。因此,对地位功能的价值属性的刑法承接不能是过度的,特别是不能有违宪法秩序下的价值偏好,这样才能在涉及公民权利的疑难复杂案件中,“厘清在特定历史时空条件下相关行为的性质以及预估该判决将来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在部分场景中,虽然对象或行为X 所构成的地位功能Y 的价值属性既不是特殊的(并非极少数人的特殊需求),也不是微小的(并非琐碎、轻微到没有刑法保护必要性),但仍有可能因为宪法上存在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而无法得到刑法的认可。
其一,虚拟财产原则上可以获得“财产”的地位功能,但当这种地位功能的构成有碍于宪法秩序时,刑法不应当将其作为财产法益予以保护。我国宪法序言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地位。马克思主义认为凝结在劳动产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商品价值的本质。据此,若要认定某种虚拟财产是刑法所保护的商品,该虚拟财产的生产或获得必须实质性地付出了人们的劳动。诚然,其他学者有不同主张——如黑格尔认为,人将自己的意志或人格置入某事物,并由此产生财产主张,以使其成为自己的财产。但相较于马克思主义财产观,这种以意志和人格为基础的主观主义构成性规则显然失之过宽。“法益的精神化……导致法益的脆弱化与保护的扩大化。”因此,当某一虚拟物品的生产和获得,不涉及任何人的实质性的劳动时,意味着该虚拟对象的产生是轻而易举的,他人也不需要付出劳动或其他财产进行获取。此时,哪怕某个虚拟环境中的小团体认为其构成财产,此类财产也不宜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
其二,一些虚拟空间原则上可以获得“公共场所”的地位功能,但这种地位功能的秩序价值属性不得超越宪法上更为重要的人权价值。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5条明文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由此,即使网络谣言在形式上可能通过构成性规则满足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事”,也会因为其对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程度不足以突破言论自由宪法价值的限制,而难以适用本罪。我国刑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2款以寻衅滋事罪打击网络谣言之前,并无针对谣言的一般性规制,而只有侮辱、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具体场景下的针对性规制,保护的是他人名誉、其他经营者的信誉等特定的重要法益。事实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才在公共秩序犯罪中增加了涉及险情、疫情、警情、灾情的谣言,作为虚假恐怖信息之外的规制对象。这就说明,司法解释不应该将网络谣言适用寻衅滋事罪进行一般性地入罪处理。刑罚幅度的对比能够进一步证立这一结论:编造、传播涉及险情、疫情、警情、灾情的谣言,对应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编造、传播特定的涉及重大利益的谣言的刑罚反而低于编造、传播一般性谣言的刑罚,这无疑是罪刑不相适应的表现。
从宪法价值上看,将一般性的网络传谣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对言论自由的侵害。言论具有反映社情民意的公共价值和个体追求社会联系的功能。这也是《宪法》第35条在言论自由之后列举了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因。即便相关言论已超出未经证实但尚不能认定为虚假的绯闻范畴,属于纯粹的谣言,对其恶意传播的行为也应当首先考虑行政处罚。由此,可以尽可能地减少模糊用语(“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导致的公民基本权利损害。依据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所遵循的比例原则,只有当相关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影响,且民事、行政或者平台治理等较为缓和的规制手段无效、难以实施或者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时,方可考虑动用刑事制裁;刑事制裁还应具有可执行性,特别是它的范围和效果应该明确。比起刑法已经通过专门罪名纳入规制的、针对特定信息类型的网络谣言传播行为,一般性的网络谣言对公众利益的影响更不显著;若将其解释为寻衅滋事的宽泛类型,从而适用比行政处罚更重的刑罚,将造成刑事资源分配的低效性,这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结论
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虚拟环境和元宇宙环境不断嵌入人类生存的现实环境,给人类带来诸多的发展可能性的同时,也滋生了新的违法犯罪类型。在数据犯罪的新情境下,刑法的解释立场应当结合数据犯罪的特性以及规律作出调整,在过去为规制传统线下行为而设计的刑法规范如何同一适用于如今的虚拟对象和虚拟行为,成为数字时代刑法适用的关键问题。尽管我国《刑法》第287条以及《维护互联网安全决定》早已经为此提供了总体性的解决方案,但其实践效用却因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间固有的理论模糊性而受到限制。要突破这一解释论困境,关键不在于虚拟事物是否具备传统事物的全部物理属性,而在于它们能否在刑法规范领域中获得与后者相同的制度性地位。本文基于社会本体论的研究基础,充分阐释了制度性现实通过虚拟对象和虚拟行为得到再生产的可能性,并详细考察了支撑这一再生产过程的构成性规则的要素条件、节点条件、明确性问题与制约问题,力求为刑法现有的财产犯罪、人身犯罪和秩序犯罪规范,扩张适用于数字时代的虚拟对象和虚拟行为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与具体方案,同时为避免数字时代刑法规范的无序扩张提供应有的保障。主体间制度性现实的构成性规则,为虚拟世界的对象与行为连接现实提供了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范式,实质性激活了《刑法》第287条的实践价值与理论意义,确保了刑法在数字时代依然能够发挥其应对新型风险、保障罪刑法定的制度功能。中国的数字社会现实继续发展,刑法扩张适用于虚拟对象和虚拟行为的具体规则也将相应地迎来新的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