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聚合犯罪作为一种以网络聚合、群体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类型,在网络累积效应、溢出效应和聚量效应的影响下,往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各行为主体之间既缺乏意思联络,也无共同实行行为,网络聚合犯罪主要体现为对违规行为、违法侵权行为甚至中立行为、生活行为的违法性聚合,具有因果关系网络稀释化、实行行为碎片化、主观罪过模糊化等特征。对此,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在行为认定、因果关系判定和罪过认定上均存在严重的不周延性。对于碎片化、链条化和协作化并存的网络聚合犯罪模式,应当结合网络聚合犯罪的规律特征,以其所引发的聚量性危害结果的责任分配为中心,结合传统刑法的义务犯理论,依据行为主体对网络聚合危害结果同向推进的罪过类型,合理划定网络聚合犯罪可罚类型、可罚状态与定量标准,实现刑法预防犯罪与防范过度预防犯罪的平衡。
关键词:网络聚合犯罪 网络犯罪 共同犯罪 聚量效应 义务犯
网络聚合犯罪并非传统犯罪由物理空间向网络空间的简单迁移与叠加,而是经由信息技术、传播媒介等多元因素的综合影响所形成的犯罪形态“质”与“量”的双重演变,并在不同层面体现出累积效应、溢出效应、聚量效应并存的特征,这对以实行行为为中心构建的传统共犯理论体系带来了挑战。刑法针对聚合犯罪实行行为的去中心化和碎片化,探索出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应对思路,某种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网络聚合犯罪的刑法规制难题。但是,对于以网络暴力、网络黑灰产、MCN舆情操纵、一对一色情直播等协作化、聚量化、频次化的新型聚合犯罪而言,刑法网络聚合犯罪的内涵规制仍存在不足。对此,有必要在厘清网络聚合犯罪内涵与特征的基础上,探讨适配网络聚合犯罪的刑法理论,并系统化审视此类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一、网络聚合犯罪的内涵与特征
网络犯罪的碎片化以及实行行为的去中心化,使其“聚量性”特征逐步增强,进而演变为网络聚合犯罪。网络聚合犯罪主要体现为,在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缺乏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利用网络的开放性和聚合性,将违规、违法乃至中立的行为引导汇聚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网络聚合犯罪所呈现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聚合性特征,并非简单的数量相加,而是危害行为在“同向”作用基础上的危害性叠加,这种危害性叠加甚至会造成多种法益同时受到侵害。
(一)网络聚合犯罪的内涵
网络聚合犯罪是内生于网络空间并长期演变,基于主体间无共同故意的行为叠加、结果叠加所形成的犯罪形态,其本质上体现为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累积与聚合。有学者在对新型网络犯罪的研究中指出,新型网络犯罪均具有“积量构罪”的特征,并从“罪量要素”的角度提出,新型网络犯罪作为典型的情节犯,情节严重的限制作用同“积量构罪”构造相适应。而网络聚合犯罪作为一类犯罪的统称,其关注点不仅在于网络犯罪罪量要素,也不仅在于以“情节严重”所体现的“量”限缩犯罪的成立,而是对一类网络犯罪的类型概括,主要包括:组织违法行为、聚众违法行为,如网络水军犯罪;群体违法行为,如网络暴力犯罪;一对多、多对多海量化的帮助违法行为,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具有产业性和链条性的网络黑灰产犯罪,如一对一色情直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以及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流量操纵犯罪,如MCN机构操纵舆情行为。
网络聚合犯罪作为以网络为犯罪空间的典型犯罪,打破了传统聚众行为的时空性条件,是一种依附于网络进行重复聚众、累加聚合的犯罪类型。网络聚合行为使得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持续地、以侵害状态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同其他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反复的、累加的聚合,成为一种新型的继续犯。例如,中央网信办2022年11月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网暴治理通知》)第4条要求“坚决打击借网暴事件蹭炒热度、推广引流、故意带偏节奏或者‘跨平台搬运’、‘拼接’虚假信息等恶意营销炒作的行为”。此类行为的核心危害性在于通过对网络流量的引导、操控,将微小违法甚至生活行为,汇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核心属性上看,网络聚合犯罪通过操控、欺骗、煽动、引导、组织、利用,甚至控制网民实施群体性的中立行为、违规行为、违法行为,通过网络将犯罪行为碎片化、分割化,演变为一种参与人数众多的违法行为,或者产业化、链条化、相互协作化的犯罪行为。因此,网络聚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网络聚合为基础,具有动态化的不可控性和扩张性。例如,网络传授犯罪方法和网络侵犯商业声誉、商品名誉等犯罪,其一对多传授犯罪方法、多对一侵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方式,在降低犯罪门槛的同时,极大地提高了下游犯罪实施和既遂的可能性。网络聚合犯罪概念的提出,既是对已有网络犯罪中网络聚合共性特征的提炼总结,也是对传统刑法理论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发展,能够为解决网络犯罪聚合性带来的刑法评价困境,提供更具针对性的规制路径。
(二)网络聚合犯罪的特征
网络聚合犯罪中,传统的共同犯罪演变为群体性的共同违法、帮助违法行为,行为人之间不再依靠共同行为、共同意思联络、主观明知等要素进行连结,而是以协作式、同向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形态,具有网络聚合性、法益侵害的持续性和累积性,呈现出实行行为去中心化、主观责任模糊化等特征。
1.法益侵害具有多重性和溢出性
网络犯罪侵害法益具有天然的多重性,诸如侵害数据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等均指向多重交叉的法益类型。网络聚合犯罪在主体范围、危害行为辐射面等层面均具有扩散性和多元性,使得网络犯罪法益侵害的溢出效应不断强化,也更加突显责任主体多元化、主观罪过分层化与复杂化。网络聚合犯罪中的溢出性还体现为法益侵害性的跨域溢出,通常表现为自特定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向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集体法益蔓延,一个犯罪或者一类犯罪同时侵害数种法益、同时触犯《刑法》分则不同章节罪名的情形与时俱增。例如,在“尚某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散布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在相关领域和行业中形成非法影响。行为人基于特定的主观罪过实施的指向特定法益的行为,在网络聚量性的影响下,往往会辐射侵害其他法益,产生超出主观罪过、超出指向法益之外的溢出后果。对于这种法益侵害的外溢后果,是认定为危害结果,还是仅作为一种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评价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鉴于此,2022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1条、2016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第1条,均将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目的,从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扩大为对电信网络秩序、社会稳定甚至国家安全的保障。2023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网络暴力意见》)第1条也明确指出:“网络暴力行为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这些规定都体现出对网络聚合犯罪法益侵害溢出效应的回应。
2.危害行为具有持续性和累积性
网络聚合犯罪是传统聚众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在此类犯罪中,网络不再被简单作为犯罪的工具,而是成为犯罪的空间或者平台。对此,有学者指出,网络空间在网络聚众犯罪中不仅担负着“犯意发酵场所的角色”,同时也担当着“犯罪实施场所的功能”。网络聚合犯罪中,依托于网络空间的特性,行为人与行为相分离、线上行为与线下行为错时空存在。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的线下行为体现到网络空间中后,网络线上行为便脱离于行为主体,“自发”地进行交互、传播和扩散。这就导致行为人在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之后法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的状态,也即法益侵害结果或者危险一直在积累汇聚和增加。另一方面,线上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具有持续性,线下行为结束但是线上行为及其对法益的侵害却继续存在,这种对法益的持续侵害使其成为新型的继续犯。以此为特征,网络聚合犯罪触犯的罪名主要集中在侵犯名誉型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传播、传授类犯罪,如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信息数据类犯罪,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侵犯著作权罪;新型网络犯罪,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
网络聚合犯罪的核心特征之一是量的汇聚性和累积性,尤其网络聚合犯罪的产业化、链条化,更加使网络犯罪演变为一种新型的“必要的共犯”形态。随着网络在犯罪中作用的增强,网络犯罪组织结构及罪量要素被网络分割,形成了危害行为碎片化、分工明确化的“协作型”犯罪,这种犯罪形态打破了共犯与正犯之间的从属性,弱化了实行行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中心地位。与之相对应,在网络聚合犯罪中,危害行为、危害后果都可能是由海量微小行为所共同构成,体现出明显的“聚量化”特征。这种聚量化特征在实行行为去中心化的基础上,将网络犯罪分割成紧密连结的多个环节,多个环节又被分割为无数微小危害行为甚至是表面上中立的行为。
3.行为人间无意思联络但有犯意的同向推进性
网络空间的扁平化和去中心化,使得犯罪危害行为碎片化的同时,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断被弱化。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犯罪关系也在不断削弱共同犯意在网络聚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尤其协助式犯罪、产业化犯罪或者链条化犯罪使得网络聚合犯罪共同犯意的弱化进一步凸显。不同于传统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的支配性,网络聚合犯罪无论在行为上,还是在意思联络上,都体现出对等性和协作性。网络聚合犯罪突破了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传统共犯模式,各参与主体间关系呈现出扁平化特征,在主观意思上体现为仅具有相互协作化、流水线化的“单向意思汇聚”。然而,这种单向意思虽然互不从属,却具有导向危害结果方向一致的同向性。详言之,网络聚合犯罪主体之间在主观上具有犯意推进的同向性,其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体现为各参与主体之间犯意的同向推进性,这有别于传统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例如,在网络暴力犯罪中,无论是首发者,还是积极参加者、推波助澜者,他们之间缺乏意思联络,但却对各自行为引发网络暴力具有一致的指向性或者犯意的同向推进性。
二、网络聚合犯罪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
网络聚合犯罪打破了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范式,实行行为的去中心化和扁平化进一步凸显,对传统共犯理论、责任论、行为论、因果关系论等方面的挑战愈发突出。传统的组织者、聚众者在犯罪中的主要地位不再明显,危害行为间的主从作用不再突出,尤其网络聚合犯罪侵害法益的叠加性、危害行为的分割性、危害行为碎片化、实行行为去中心化、责任认定模糊化等特点,导致传统刑法理论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认定存在困难。
(一)网络聚合犯罪实行行为去中心化对传统共犯理论的挑战
传统共犯理论可以解决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但是,网络聚合犯罪作为网络空间中的新型犯罪类型,犯罪主体之间既相互依附和共生,又相互独立、互不从属,将网络共同犯罪实行行为去中心化与链条化这两大特征合二为一,在聚量的主体性、意思联络性等方面对传统共犯理论的适用带来了挑战。
1.弱共生性的“协作关系”对传统共犯从属性的冲击
共犯从属性说是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通说,要求共犯成立须以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网络聚合犯罪所呈现出的实行行为去中心化,使得犯罪参与行为对正犯的依附性减弱,甚至不再具有依附性,传统的共同犯罪演变为一种必要的协作性犯罪,共犯从属性说受到挑战。网络聚合犯罪中,共犯行为对正犯行为的从属性淡化,导致传统共犯理论对于仅具有协作关系的聚合犯罪难以有效评价。一方面,网络聚合犯罪的发起者、支配者并不具有传统共犯中的核心地位,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多是基于对参与者违规、违法甚至中立行为的诱导和利用。以网络暴力犯罪为例,网络侮辱诽谤言论的首发者、倡导者不同于传统犯罪中的组织犯、聚众犯,其并不像组织犯、聚众犯那样对犯罪具有主导和支配作用。网络侮辱诽谤言论的首发者、倡导者对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可控性,对于参与主体、参与行为,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均缺乏明确认识。另一方面,网络聚合犯罪的参与者并不受犯罪发起者、支配者的领导,而是基于对其发起话题、挑起事端的认可和追从,或者基于自身违法犯罪的实际需要而参与到犯罪中来。而且,聚合犯罪参与者之间也是一种松散的共向协作关系,既不存在典型的实行行为,也不存在实行行为的分担行为,各聚合犯罪行为在共同方向下最终引发了危害结果。因此,面对网络聚合犯罪打破共犯从属性带来的归责困境,刑法理论亟待进行适应性调整,实现对弱依附性、去中心化网络聚合犯罪的有效规制。
2.主观明知模糊化的“群体化行为”对责任认定的挑战
网络聚合犯罪突破了传统共犯理论对成立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故意要件,在网络聚合犯罪模式下,各行为人“不约而同”地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在网络聚合犯罪松散的协作关系下,各行为主体之间通常不仅没有犯意联络,而且缺乏对彼此行为的主观明知,行为人之间互不关心彼此行为的性质,违法犯罪帮助提供者与受助者各取所需,双方既无法确认对方身份,也无法全面了解对方的犯罪行为。根据传统共犯理论,对于不存在意思联络或者不存在犯罪明知的主体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适用“部分行为,整体责任”进行追责,而是由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网络聚合犯罪中,参与者具有开放性与无限扩张性,主体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如果将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参与主体,实际上是要求个体为其他人的行为负责,严重偏离了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对此有观点指出,将聚合犯罪的可罚性基础诉诸“倘若人人皆如此”的观念之上,利用刑法去规制群体行为失范造成的危害结果,则会使所有的失范行为都成为刑法潜在的规制对象,甚至产生“生活圈即犯罪圈”的风险。此外,对于聚合犯罪所引发的结果,还有观点认为此类危害结果多属于小概率事件,不符合传统刑法关于法益保障、罪刑相当的基本要求,具有间接处罚的风险。因此,对于不断更新迭代的网络聚合犯罪,如何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边界,使刑法在发挥法益保护功能的同时恪守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网络聚合犯罪行为碎片化对传统行为论的挑战
传统行为论对实行行为和行为主体均有一定要求,实行行为往往表现为一个具有明确起止点、相对独立且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单元;在行为主体上,犯罪行为通常由特定的行为人实施,行为主体相对明确。网络聚合犯罪实行行为的碎片化使得传统犯罪行为被切割为若干个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共生的碎片化行为,导致行为定性和结果归属的判断难题。网络聚合犯罪中,传统单一的犯罪实行行为经过网络切割,演变为网络共同违法、网络共同违规、网络共同侵权行为。例如,TXT小说网等小型盗贴网站可能仅存在数量很少的侵权复制品,但通过SoDu网等搜索引擎的链接行为,导致上述盗贴网站中的侵权复制品得以在全球范围内迅速传播,此时,盗贴网站因其涉案数额较小无法构罪,而具备明显社会危害性的搜索引擎链接行为也无法依照“共犯”进行定罪处罚。虽然实行行为的网络碎片化将实行行为切割为不特定数量的微小侵权违法行为,但整体的社会危害性依然存在,甚至被放大。此种情况下,根据传统行为论,往往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相关个体的民事侵权责任或行政违法责任。以网络暴力为例,对于网络暴力的发起者、不同情节的参与者,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仍需要进一步明确。从作用力上讲,首发者、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如果是共同犯罪,处罚积极参加者具有正当性。但是,网络聚合犯罪中,能否处罚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者能否代表聚合犯罪整体行为,是否存在部分行为代替整体行为受罚等问题,均需给予回应。
同传统的共同犯罪相比,网络聚合犯罪主要体现为对违规行为、侵权行为、未达到犯罪构成罪量标准的违法行为,甚至中立行为的聚合。由于网络聚合犯罪中的参与主体数量是无限扩展的,使得网络聚合犯罪碎片化特征不断强化,同时进一步分解了传统犯罪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甚至主观罪过,使得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被分割为无数个碎片化的群体性侵权行为、违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却超越了传统犯罪。尤其是共同犯罪演变为协作式犯罪后,以网络黑灰产犯罪、电信诈骗犯罪为典型,从提供个人信息,到供卡、骗术、诈骗、取钱等形成了相互协作配合的产业化链条。例如,网络黑灰产犯罪行为被分割为多个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很难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甚至很少受到行政处罚。由于“正犯”行为的缺失,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帮助行为也难以评价为犯罪,相应的技术帮助行为的实施者也可能会逃脱刑法的规制。在网络聚合犯罪中,精细分工、环环相扣的犯罪链条,将原本完整且统一的实行行为“化整为零”,使其成为分割化、肢解化的实行行为碎片,实行行为的中心地位在不同维度被弱化消弭。在这种犯罪模式下,完整的实行行为在不同主体的接力下依次完成,各环节仅仅是实行行为的某一部分,只有将各环节的实行行为碎片拼接组合,才能形成符合构成要件和刑法规范的完整实行行为。但是,由于犯罪链条交织、涉案人员众多等多重因素,致使被切割化、碎片化的实行行为,往往难以在刑法规范中找到合适的罪名进行评价。又如,司法实践中针对“一对一”色情直播是否构成犯罪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此类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在网络平台实施“一对一”直播行为的行为性质。线下实施“一对一”色情表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限的,并不能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传播行为。但是,由于网络的聚合性和开放性,使得“一对一”色情直播在形式上具有单一性,但在实质上却属于聚合在某个网络平台上、被网络碎片化的不特定、多频次的色情表演行为,这种不特定、多次的单一色情表演行为被网络聚合在一起,是否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网络聚合犯罪溢出效应、聚众效应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挑战
网络聚合犯罪法益侵害的外溢效应和叠加累积效应,引发了因果关系判断问题。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在条件说基础上满足“相当性”要求,但是由于网络聚合犯罪的碎片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难以判断网络聚合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依据客观归责理论,由于网络聚合犯罪的碎片行为表现为微小危害行为,甚至是表面的中立行为,也难以认定其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因此,在网络聚合犯罪的模式结构下,单一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以聚合的态势造成了法益侵害,如果回溯式地辨析单一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间接原因。例如,网络空间中的热点议题能够迅速吸引大规模、海量性的网络用户参加,一般违法行为在网络空间特有的时空中发生聚集,逐步演变成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对于此种情形,由于网络聚合犯罪的碎片化特征以及外溢效应与叠加效应,刑法却难以认定因果关系。对于网络暴力与被害人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就有观点指出“此类严重后果是小概率事件,一般难以契合法益目的、犯罪类型和罪刑相当的要求,否则将造成间接处罚”。在网络黑灰产犯罪中,下游犯罪与网络帮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加难以认定。因此,针对网络聚合犯罪碎片化、微小化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评价困境,应当在防止间接处罚的基础上,探索从因果关系个体认定转向因果关系整体性评价的规制路径。
三、网络聚合犯罪刑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网络聚合犯罪中的单一行为一般不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而主要体现为违规行为、违法行为、中立行为甚至生活行为。但是,由于网络的聚合性,使得这些轻微违法甚至中立行为引发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刑法对网络聚合犯罪评价的核心逻辑在于,大量行为积聚对法益造成了聚合性侵害,这也成为网络聚合犯罪刑事归责的客观基础。
(一)网络聚合犯罪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网络空间的聚合性,使个人违法行为升级为群体违法行为,以共同违法、共同侵权、共同违规的形式体现。网络聚合犯罪的行为结构体现为,通过网络实施轻微失范行为,甚至中立行为、生活行为或者业务行为,虽然单一个体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但同类行为聚合叠加在一起,所引发的聚合结果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通过刑罚对具有聚合性的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威慑,那么此类行为的累积效应必然将导致严重的法益侵害。例如,对于利用真假热点事件、真假话题操控舆情的行为,虽然被操控者的行为大多是中立性质行为,但操控者正是利用了网络匿名环境下行为主体易于“去个体化”的特征,通过形成集体舆论控制严重损害网络空间秩序,具有刑事处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网络空间中,处于匿名化状态的社会成员在获得前所未有的个性化独立的同时,也受网络易传染性和可复制性的影响,不断地产生“去个体化”现象,很容易衍生为网络空间中的群体行为。网络聚合犯罪中,去个体化的群体成员虽然相互独立,但在行为上却具有同向性,一旦群体中出现引导性的违法行为,去个体化的群体成员便会被其感染甚至无意识协同,最终在累积作用下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对此,有学者强调,利用互联网络实施传统犯罪行为本身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规定为严重情节,而没有进一步规定需要满足特定的点击量、浏览量与转发量。
当前,刑法制裁网络聚合犯罪的主要障碍,在于法不责众的传统思维,但是“‘法不责众’意味着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且可能随着‘破窗效应’的逐渐放大而透支公信力,给予民众国家法治状况、政府执法能力的负性判断符号,进而激发更多性质恶劣的违法甚至犯罪动机”。例如,网络侮辱诽谤的传播打破了传统一对一的单向线性传受关系,转而体现为多对一、多对多的裂变传播模式,甚至不断演变为网络暴力。在法不责众的惯性思维模式下,“随大流”的网暴参与行为被忽略,大量微小的对他人的违规侵权行为经历了“被忽视、被接受、被重复,进而常态化的过程”,进而演变为一种被人们所默认的日常生活实践。因此,以法不责众或者没有造成直接危害后果等观点回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聚合犯罪是不合理的,违背了网络空间特殊犯罪类型的治理逻辑。网络聚合犯罪作为网络空间中的特有犯罪类型,有着不同于传统犯罪的行为结构和社会危害性,放弃对网络聚合犯罪进行刑法规制,仅以民事侵权责任定性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也无法有效回应信息网络时代犯罪治理的新要求。例如,网络侮辱诽谤演变为一种网络聚众型犯罪,呈现出分散化、去中心化特征,打破了侮辱诽谤犯罪主要以侮辱、诽谤言论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传统理念。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在侮辱、诽谤实施者发起侮辱诽谤言论之后,便产生了众人参与模式,这就造成单独行为因达不到相应的犯罪标准而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但相关行为被网络汇聚之后却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显然是有必要的。
(二)网络聚合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网络聚合犯罪典型地体现为网络共同违法行为,以及一对多、多对多违法犯罪行为,诸如经常引发社会关注的网络暴力犯罪、帮助违法行为、“一对一”色情直播等行为,均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对此,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网络聚合犯罪刑事违法性认定的难题。从传统刑法教义学的层面对网络聚合犯罪进行解构,主要可以将其还原为必要的共同违法犯罪形态、间接正犯形态,以及新型继续犯。网络聚合犯罪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在现有刑法罪名体系之下,以法益侵害性为导向,以传统罪名构成要件向网络的延伸化解释为路径,探究符合网络聚合犯罪特征的回应模式。
1.必要的共同违法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同传统刑法中“必要的共犯”概念类似,网络聚合犯罪使得“组合体责任”“集体责任”的形式增强。对于此类聚合犯罪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在明晰网络组合体责任的基础上,突破传统因果关系论的理论束缚,赋予义务犯更多的解释空间。所谓组合体责任是指网络空间中不特定行为人偶发的相互结合引发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同行为、不同行为结果相互叠加、不断累积引发严重危害后果,由网络空间中的参与者、管理者作为一个组合体为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传统共同犯罪责任承担中的“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和“因果共犯论”,都无法解决网络聚合犯罪的刑事违法性认定问题,因为网络聚合犯罪更多的属于“协作式”犯罪,不具有紧密的勾连性和主观明知或者意思联络,但却又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亦需要认定刑事违法性。
网络开放性所诱发的“虹吸效应”,使网络聚合行为成为一种必要的共同违法行为,或者必要的共同越轨行为,包括了倡导者、首发者的聚集行为、倡导行为、发起行为等“引流行为”,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的“促进行为”,以及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网络平台主体的不作为行为等多方主体行为,其共同构成了聚合违法犯罪行为。网络聚合犯罪中的引流行为、促进行为,以及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中断或者删除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后续参与行为之间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当对不履行作为义务承担不作为责任。鉴于网络聚合犯罪所呈现出的必要的共犯特征,刑法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2021年6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二)》)也强调对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
2.新型间接正犯形态的刑事违法性
网络聚合犯罪模式下所形成的新型间接正犯,主要体现为对群体行为的利用,即引导不特定多数的他人,去实施非犯罪的中立行为、生活行为或者业务行为,而这些中立行为、生活行为或者业务行为累积叠加造成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果,此类网络聚合犯罪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亦可借鉴传统间接正犯的适用规则。有鉴于此,《网暴治理通知》第4条对首发、多发、煽动发布网暴信息的账号进行了从严惩处。从间接正犯的构成来看,当首发、多发、煽动者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聚合”具有支配性和控制性时,便具有了间接正犯的特征。支配性和操控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网络空间行为、网络信息传播规律进行具体化判断,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利用,即行为人对他人行为具有支配性,控制聚集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二是间接利用,即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导向性的行为,通过引导他人行为来积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无论哪种利用,都往往体现为犯罪人利用法不责众观念、利用群体行为从事犯罪活动。而在主观上,被利用对象具有不明真相性,甚至放任性、过激性;在客观上,被利用对象主要实施的是中立行为、违规行为、违法行为。从刑事可罚性上讲,对于仅具有导向性的“聚量”行为,不宜犯罪化;而对于故意支配他人违法行为的聚合行为,则应进行犯罪化处理。
3.新型继续犯的刑事违法性
信息技术对时空规则的二次形塑,使得原本不以“构成要件的持续该当”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因网络聚量性而表现为行为人线上行为的持续实施,使其成为事实上的继续犯,这也为此类网络聚合犯罪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提供了理论支撑。例如,在聚量型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中,大量原子化、碎片化的行为人,持续性地在网络上发布、散播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实信息,构成要件行为成为一种动态化的行为。同时,行为人发布的信息在网络中持续存在,并能够为不特定人所知晓,对被害人造成持续性的名誉损害。虽然也可以将网上发布的信息视为线下发布行为的结果,但从法益侵害性上看,行为人发布到网络中的造谣信息,并没有因发布行为的结束而停止法益侵害,而是继续造成法益侵害。例如,线下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实施完毕即不再存在,而通过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并不会因为行为人发布犯罪方法行为的结束而结束,而是会持续在网络中“传授”犯罪方法。而且,由于网络聚合犯罪中的线上行为或影响持续存在,行为人基于先前的发布行为而产生了删除、撤回或者中断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亦有构成不作为犯的可能,这使网络聚合犯罪成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并存的一种犯罪类型,为刑法规制提供了行为论的评价基础。
(三)网络聚合犯罪结果归属的累积性判定机制
2013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对此,有学者将这一现象归结为“缓和的结果归属”,认为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普遍现象。美国刑法学者范伯格曾经针对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提出了累积性侵害概念,并指出其是由群体行为而引起的侵害,但群体中任何个人的行为自身不足以引起侵害。德国刑法学者库伦曾以“水污染罪”为例分析指出,单个的污染行为虽然无害,但必须处罚,以避免之后有人以相同的方式步其后尘而带来严重的危害环境的行为。累积犯理论某种程度上回应了网络聚合犯罪刑法规制的正当性,除此之外,网络聚合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更在于网络聚合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网络聚合犯罪作为轻微违法行为刑事可罚的前提,是该行为的易传染性和可复制性所形成的累积效应,包括海量行为已然存在,以及海量行为虽尚未形成,但已经具备被他人效仿而大量实施的风险等情形。例如,单纯的“养卡”行为与批量注册网络账号、刷单炒信行为类似,此类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违法阈值,才能累积性地对法益造成侵害。无论是批量“养卡”,还是注册网络账号,个别行为与法益侵害都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所掌握的手机卡或网络账号达到相当的规模,才能因果性地引起对相关法益的危险或实害结果。
司法实践基于网络聚合犯罪的特有属性,对于网络聚合犯罪的规制体现出了独立化规制、前置化规制的回应思路,分别对横向的帮助行为、纵向的预备行为进行打击,切断网络聚合犯罪导向严重危害结果的犯罪路径。一方面,对于网络聚合犯罪的帮助行为,强调从行为的初始阶段避免其传播范围扩大,确立网络聚量的“阻断机制”,切断网络聚量的客观条件。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司法解释》)第3条,将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违法信息二千个,或者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作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其中,不管对于违法视频文件、违法信息数量的规定,还是对于传播的用户账号数量、通讯群组规模、社交网络规模的规定,均体现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司法解释》对聚合犯罪聚量性的专门回应。另一方面,对于网络聚合犯罪的预备行为,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回应模式来看,普遍将网络聚量的数量规模作为判断刑事可罚性的主要依据。例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司法解释》第10条将“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等直接作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制裁,以数量规模作为推定导向聚合犯罪严重危害结果的可罚性标准。这是因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量累计达到一定规模后,对于后续用以实施诈骗、传播淫秽物品、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危害性都被放大。
尽管网络聚合犯罪不再属于传统的共同犯罪形态,聚合行为和参与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但由于他们之间的相互协作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便使其具有了刑事可罚性的基础。因此,网络聚合犯罪的归责,某种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评价模式,转而以聚合结果为中心制裁关联犯罪行为,此类关联行为通过网络的累积效应,对聚量危害性结果起到了引发、推动和促成作用。同时,网络聚量所形成的危害结果是关联聚合行为所常态化、合乎规律地引发,而非异常的引发结果。例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虽然不属于诈骗罪实行行为,但由于其引发的严重聚合性危害后果以及对诈骗罪的促进作用,即使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一般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网络聚合犯罪刑法规制的具体路径
“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网络环境中,刑法围绕网络聚合犯罪的高发态势,形成了预备行为实行化、共犯行为正犯化等回应模式,形成了因果关系综合认定、主观罪过综合认定、危害结果打包评价的司法应对策略。对于网络聚合犯罪的刑法回应,在从网络聚合犯罪聚量的条件、伴随行为等层面进行前置化规制的同时,应进一步完善情节犯、不作为犯的适用规制,以适配实行行为去中心化、碎片化后的犯罪形态。对此,应首先明确网络聚合犯罪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在对聚合结果的发起行为、同向促进行为、相关的不作为行为等进行分类的基础上,通过对聚合行为的时间、空间、方法等违法性状态,以及定量标准、处罚条件等要素进行差异化设定,合理界分刑法的规制路径与边界。
(一)网络聚合犯罪的违法类型
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基于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分类,这成为共犯之间责任划定和分配的依据。但在网络聚合犯罪中,参与者的功能作用、犯罪分工并不像传统共犯那样明确清晰,在责任认定与分配上需要引入新的标准。网络聚合犯罪可罚类型的判定,应全面考量网络空间的特有属性对犯罪的影响,如犯罪的时间、发生的网络空间类型、使用的方法等对犯罪的影响。网络聚合犯罪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样,应是一种符合可罚性状态的危害行为。换言之,网络聚合犯罪中的聚合行为、参与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可罚性,只是在符合了特定的状态之后,才具有了刑事可罚性。对此,结合网络聚合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以判断导致聚合结果的作用力为基准,可以将网络聚合犯罪行为划分为如下类型:
1.聚合结果的发起行为、积极同向促进的行为
引发聚量性危害结果的发起行为、积极同向促进的行为,各主体相互之间虽然缺乏主观明知,但通过各自的“分工”链条默契化、协作化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以网络暴力犯罪为例,由于互联网所特有的跨时空性和公开性,相关网暴信息被迅速扩散、发酵,其他不明真相的跟风者、转发者亦可对此发表任意性的评价与言论,即使行为发起者、积极同向促进者对聚量性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意思联络,甚至缺乏希望发生聚量危害结果的故意,但如果此类行为符合特定的可罚性状态要求,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基于此种思路,《惩治网络暴力意见》第2条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规定要“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
2.具有结果聚量的危险的行为
虽然某一行为没有造成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但具有导向危害结果的现实表征,这种网络空间导向危害结果的现实表征亦具有可罚性。网络聚合犯罪汇聚的违法行为众多,或者指向的侵害对象数量众多、侵犯的法益类型较多,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但只要造成了足以严重侵害法益的危险,也具有刑事可罚性。结合预备犯可罚性的标准,对于聚合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其可罚性边界的确定可以把握以下原则: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并且产生了造成特定法益侵害的直接危险;主观上以实施网络犯罪为目的,具有实施网络犯罪的直接意图。例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增设,回应了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违法犯罪信息的聚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该类行为虽然对某一个被侵害对象而言所造成的损害很小,甚至没有造成损失,但针对一定数量的对象发送信息则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风险与可能性。基于同样的逻辑,《电信诈骗意见》第2条第4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司法解释》第10条分别对相关行为进行了规制。虽然对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或者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等行为,其本身并不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对于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避免或斩断网络聚合犯罪基于聚量而引发严重危害结果的可能。
3.流量操纵行为
网络聚合犯罪典型的体现形式即为流量操纵行为,此类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成为网络聚合犯罪刑法规制的重点。例如,2023年5月以来,某MCN机构员工杨某某运营30余个自媒体账号,借助AI软件在网上搜集素材,编造制作“山东发生一起毒饵害人凶案,因高利贷,下毒杀死4人”等多个虚假视频,制造舆论热点,借机赚取流量收益,后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对聚合犯罪具有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犯
网站平台、通信群组作为网络聚合犯罪的基础,相关具有作为义务的主体不履行义务造成聚量性危害结果的,也具有独立的处罚必要性。传统的共犯理论以正犯行为为中心,但是网络犯罪聚量性的增强弱化了正犯的存在,使得犯罪成为违法行为的集合。例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司法解释》规定,“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属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该规定体现了对聚合行为的前置化打击,即将“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作为聚量后果,并予以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此外,聚量发起者、引流行为者、促进行为者、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者、负有中断或者删除义务者,基于其先行行为、法律行为,或基于特定保证人地位产生了相应的作为义务,上述主体如放任聚合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二)网络聚合犯罪的情节要素
在评估网络聚合犯罪社会危害性和责任承担上,针对网络聚合犯罪危害后果的多样性,应当打破传统以单一定罪量刑标准为中心的评价模式,发挥传统情节犯的规制功能,综合考虑侵害法益的数量、次数、程度、广度、规模、类型、时间、方法等判断刑事可罚性。
1.聚合行为的时间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上下游犯罪高发期实施的相关行为,具有更大的聚量概率性,在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同时,也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此时的聚合行为更多体现为诸如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对此均进行了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独立评价。对特定的热门话题、社会事件热点话题进行聚量炒作也需严格规制。对此,《惩治网络暴力意见》第2条强调,要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对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2.聚合行为的空间
对于聚合行为空间的考量,首先是网络空间本身的规模,主要包括网络平台的规模、微信群组的规模、固定用户的数量等指标。通过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通讯群组、网络平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引发聚量性危害结果具有极高的危险。在具体的数量设定上,可以借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即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次是网络空间的面向群体和传播规模,处在评论环节、重点话题群组和版块,存在涉违法犯罪风险的新闻、帖文、话题等信息的评论板块,以及涉及网暴等违法犯罪内容比较集中的直播间,这些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法益侵害性或者法益侵害的高度危险性,也应成为刑法重点关注的方向。
3.聚合行为的方法
对于频繁的重复性倡导行为、煽动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目标导向的行为或者方法,具有归责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例如,《网暴治理通知》第3条明确要求加强以匿名投稿、隔空喊话等名义发布导向不良等内容的话题版块和群组账号的治理,及时关停网暴内容集中的直播间,封禁违规主播,清理含有网暴信息的短视频,拦截过滤负面弹幕等。这些措施的核心目的就是斩断网络聚合犯罪的路径,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刑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加强行政治理、行业治理在聚合犯罪防控中的作用发挥。
(三)网络聚合犯罪的定量标准
现有司法解释中关于点击量、浏览量等数量严重标准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具体危险的推定依据,即根据点击量、浏览量等现有的量化情况来反映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并以此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网络聚合犯罪定量标准,应在合理划定犯罪行为类型、情节要素的基础上,针对其聚众效应、溢出效应等特征,以网络聚合犯罪中“量”的审查为中心,探索符合犯罪规律的评价模式。
1.定量标准的情节化判断:网络聚合犯罪溢出效应的回应
聚合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虽然起初指向单一的被害人个体,但作为一种涉众性犯罪,参与者数量、危害结果都被互联网放大,从单一法益侵害演变为对多类法益的叠加侵害。传统以数额、数量为中心的定量标准存在滞后性。以传统单纯的量化标准来界定“情节严重”存在疑问,在全媒体背景下,单纯以数量定罪无法准确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软件要求用户强制转载或评论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并且网络统计的数量也容易产生误差。单一量化指标某种程度上只能作为证明某一构成要件要素的直接证据,并无法直接表明全案是否“情节严重”,有必要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由“形式单一量化”转向“实质多元化”。“实质多元化”要求对网络聚合犯罪相关行为的效果采取多元化的标准进行实质判断。同时,放弃采取形式单一量化标准,并不意味着摒弃数量指标。应当认识到数量指标也是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只不过并非唯一标准;没有达到相应的数量标准也并不意味着不能入罪,如果其他的标准结合起来能够认定相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达到了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也应将其入罪。因此,有必要将社会性影响、秩序性法益的侵害、严重的法益侵害风险等情节因素作为聚合犯罪构罪的判断依据,以应对网络聚合犯罪溢出效应所带来的危害后果。
2.聚合行为危害性的打包评价:网络聚合犯罪累积效应的回应
针对网络聚合犯罪的累积效应,应当在确定聚合行为达到侵害法益危险的规模或者数量的基础上,采取打包评价模式,对网络聚合犯罪进行合理评价。一是按照持续时间打包评价,这是对聚合犯罪作为继续犯的司法回应。网络聚合犯罪不同于单一微量行为多次反复实施累积地对法益造成损害,其有别于传统的“多次犯”“连续犯”,而是强调“多个社会主体”同类行为的汇聚累积对法益造成侵害。例如,《网络诽谤解释》第4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对此有观点认为,“通过累积其他人的点击、浏览及转发行为扩张传统诽谤罪成立范围”,其实就是借助了累积犯理论来规制网络诽谤犯罪。
二是对于无法区别犯罪性质的对象进行打包评价。这种打包评价又包括两种限定形式:(1)需要证明特定内容才构成犯罪。例如,司法实践中对于涉电诈犯罪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往往要求同时满足“流水+犯罪所得”的双重定量标准方可定罪,即银行账户流水金额30万元以上,且其中诈骗所得在3000元以上,才能认定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行为人仅仅提供手机卡、银行卡,在无法查证其所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诈骗所得数额,或者无法查证其所提供的手机卡、银行卡等是否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均不能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将整体数量作为犯罪的定量标准,同时规定例外剔除规则。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帮助行为面向的被帮助对象是海量的,这就使得帮助行为基于海量被帮助对象的危害性叠加,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网络聚合犯罪涉案数量的海量性,使得聚合犯罪基于海量数量的聚合达到了刑事可罚性标准,海量化的整体数量成为诸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犯罪类型的定量标准。此种情形下,刑法所规制的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不再需要证明单一行为或者行为对象的危害性,而是对网络聚合犯罪所聚合的整体危害性的评价。例如,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此外,《电信诈骗意见》第2条第4项也确立了打包评价规则,即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此类规定正是基于网络聚合犯罪危害性叠加的考量,对相关海量数额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便以综合认定的方式来确定相关行为的违法性与可罚性。对此应当明确,综合认定不能等同于直接推定,仍然需要满足相应的证明标准。
3.客观处罚性条件的限制适用:以聚量情节作为兜底处罚的构罪标准
除了针对网络聚合犯罪设定的打包评价模式之外,作为对打包评价模式的补充,对于未达到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定量标准,可以聚量性数量来补足,从而实现对网络聚合犯罪侵害对象和侵害法益类型、数量多样性的评价。但是,将聚量性结果作为刑法规制的客观性条件,并非放弃对刑事违法性和因果关系的判断,而是针对网络聚合犯罪的特殊性探索出的限制性的构罪条件认定模式。例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司法解释》第3、4条分别将“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和“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这一解释思路也体现了对网络聚合犯罪中海量的危害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进行打包评价的对策模式,即数量未达到定量标准时,基于网络聚合犯罪的聚量性来补足定量标准,按照相应比例折算进行处罚。基于同样的逻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5条第6项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情形,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
(四)网络聚合犯罪的责任认定
网络聚合犯罪可罚性的前提是行为人对聚合行为或者聚合后果具有罪过。网络聚合犯罪刑法规制的风险在于,可能仅仅因为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就对行为人进行定罪,进而走向淡化主观罪责、唯结果论的客观归罪模式。对于网络聚合犯罪的主观过错认定,一般应将网络聚合犯罪引发的严重危害结果视为一种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引发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只需要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反刑法或者前置法即可。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罪过认定,只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帮信行为可能会被用于犯罪即可,至于是否被用于犯罪、被谁用于犯罪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会有多大,均不需要行为人认识。这种认定模式既能够解决网络聚合犯罪罪过责任认定的困难,也兼顾了传统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和网络聚合犯罪的特殊性。
1.责任认定的基础:从归因到归责导向下的责任归属判断
对于网络聚合犯罪责任归属的判定,应关注与聚量性危害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对于创设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如果该危险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便将该聚合结果归责于行为。网络聚合犯罪行为主体多元化的特征,使得危害行为的实行者,或者对危害行为具有加功力的参与者,跳出传统的归责主体范畴,而体现为一种多因一果型的群体化责任。虽然网络聚合犯罪行为多元、主体多元,但行为导向聚量危害结果却具有一致性,即使过程中出现了因果关系的错误或者出现了超出事前故意的结果,只要没有超出导向聚合结果的主观罪过,网络聚合的发起者、关键推进者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个层面讲,网络聚合犯罪刑事归责判定的核心逻辑在于网络聚合犯罪本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网络聚合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实质上属于一种客观的超过要素,或者属于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行为人创设了导致网络聚合犯罪危害结果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导向危害结果的合规律性没有违背其认识能力,即使经过网络累积效应、聚量效应引发危害结果并不是行为人所积极追求,行为人也应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对于网络暴力引发的被害人自杀结果,有观点指出,司法实践中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归责于行为人,并不是一种因果判断,对自杀等危害结果的归责不需要符合传统的教义学理论,其作为一种责任分配机制,符合我国习惯法对于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效果预设和本土安排。这就是一种归责导向下的责任归属判断。
2.责任认定的罪过类型:对聚合结果同向推进的罪过划分
网络聚合犯罪的犯意联络被淡化,打破了网络共同犯罪、网络聚众犯罪以行为或者参与主体为中心,在责任认定上更加强调犯罪危害结果的汇聚性。网络聚合犯罪中,行为的发起者并不确定是否会有后续的行为人加入,也无法掌控聚合行为的走向。此种逻辑下,对于网络聚合犯罪的发起者或者参与者之间难以认定存在共同犯意。但是,网络聚合犯罪各主体之间具有危害结果、犯罪故意形成的同向推动性,在主观上具有概括的、同向的犯意联络或者主观罪过。网络聚合犯罪参与者往往在先行危害行为基础上,继续实施同先行危害行为相同向的行为,即形成了同向推进的共同犯意。这虽然在形式上打破了传统的意思联络要件,但是互联网的特有属性又使得各行为之间的聚合性、共同性更加紧密,各聚合行为人对聚合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并各自实施行为来同向推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同向聚量的行为,即可以认定其具有聚合的犯罪故意。聚合的犯罪故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1)融合型的犯罪故意,即传统的犯意联络型的合意,这种主观罪过具有沟通和联络,可以根据传统理论予以评价。行为人以特定的噱头、热点话题,通过网络操纵、炒作、引导等行为,将不特定的多数人汇聚的网络空间,以“带节奏”的形式引导参与者实施共同指向特定结果的行为,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聚量性的危害结果。(2)并合型的犯罪故意,更多地体现为对聚合结果的放任。各网络行为主体之间并不具有意思联络,实施了单独的行为且互不隶属,但是其各自单独的行为背后却有着共同的、概括的犯罪指向,相当于具有共同指向的犯意的并合。此种罪过类型下,网络聚合行为主体之间是一种放任的意思联络,其不同于同时犯或者不具有犯意联络的传统犯罪,各行为主体均明知不是自己单方在实施某一行为,而是与某个或某些他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尽管各主体的动机、目的、主观认识具有差异性,但基于他们对相互行为具有朝共同方向汇聚的认识,对此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聚合结果具有主观罪过。
除了以上作为犯主观故意类型之外,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聚量危害结果的危险创设者不履行报告义务、监督义务或者阻止义务而存在的不作为犯的主观罪过。网络聚合犯罪的作为义务主要体现为报告义务,尤其是网络聚合犯罪的操纵者、发起者、倡导者等,作为危险源的创设者具有消除危险的义务。作为义务体现为自己阻止,或者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网络平台管理者进行举报。如果未能履行该义务,即使对于聚量的结果不具有预见性,但由于其未能履行消除风险的义务,对于后续基于聚量性产生的危害结果依然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从罪过类型上,对于网络聚合犯罪不作为犯主要以犯罪过失为主,部分属于放任型的间接故意。对于不作为犯的认定,应当在严格厘定作为义务来源、作为可能性的基础上,结合其不同罪过形态合理划定刑法的处罚边界。
五、结语
网络的开放性叠加网络聚合犯罪聚众效应、溢出效应、累积效应的增强,使得网络轻微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被不断积聚,最终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给中国传统刑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均带来了挑战。网络聚合犯罪从传统的聚众造势转向“聚量造势”,网络聚合犯罪行为人之间缺乏对彼此存在、彼此行为性质的明知,客观上体现为必要的共同违法、共同侵权甚至是中立行为、生活行为,以及新型的间接正犯和新型的继续犯等形态。针对此种新型犯罪模式存在的因果关系网络稀释化、实行行为碎片化、主观罪过模糊化,诸如预备行为实行化、共犯行为正犯化等预防型思维,以及强调结果归责、打包评价等实践探索经验,均不断在刑法中得到体现。对于网络聚合犯罪的刑法规制,仍应在传统刑法框架内作出照应性调整,对于聚合结果的发起行为、积极同向促进的行为、具有结果聚量的危险的行为,以及对聚合犯罪具有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应在推进义务犯等传统理论适用的同时,从刑事违法性、可罚性状态等层面明确刑法规制的路径。此外,面对网络聚合犯罪,中国刑法应在扩展法律义务圈、法律责任圈和违法犯罪圈的同时,防范滥用预防、过度预防等风险,应加强对预防性规制的规制、对预防性权力的制约、对预防性义务的公平合理设置,科学实现预防犯罪、制裁犯罪与防范刑罚圈滥用和犯罪圈过度扩大化的平衡。
于冲,中国政法大学数智社会法治一体化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学校党政办公室副主任兼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兼任北京市法律谈判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刑法学会国际刑法分会理事、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处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中央军委装备质量管理工程技术专业组专家、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维权智库专家、国家移民管理局移民管理法治研究基地专家、百度刑事法律专家团队资深专家、北京市昌平区青联委员、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秘书长。
来源:《中国法学》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