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网络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结合后具有产业化、复杂化特征,由此带来的实务难题是,该如何确定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处罚标准。无论是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应用,还是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讨论,均无法形成有效的理论方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适用规范判断的方法,实现妥当的归责。规范判断的框架依照“类型思维”“规范认同”“社会认同”三条逻辑主线进行构建:一是将判断对象依照类型思维处理,自实施伊始即专门指向违法犯罪的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只有可归责性,兼具合法、非法用途的帮助行为则需考察参与者是否具有对紧迫危险的认知。二是在法规范层面,分别考察刑法规范及其他法规范,确保归责结论与规范的价值取向及保护目的相一致。三是在刑事政策层面,排除组织中边缘参与人员的可罚性,推动贯彻“打早打小”“打财断血”的刑事政策。
一、问题的缘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颁行的背景下,学术界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研究日趋深入。借助网络技术的实施或滋生于网络空间的网络有组织犯罪逐渐成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向学术界与实务界均提出了挑战。从现有研究来看,对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关注,主要集中于研究作为一个整体的网络有组织犯罪,如网络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及治理策略等宏观问题。但是,在当下全面发展的数字网络社会中,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内部分工日益细化,其中,诸如技术支持、服务保障等网络帮助行为的规制范围、处罚标准在认定时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此类网络帮助行为通常位于犯罪产业链的上游环节,其既是推进下游网络犯罪高发、频发态势的关键要素,也是形成产业化的网络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源头。显然,对这类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具体问题的研究仍有待进一步推进。鉴于网络有组织犯罪所带来的实务困境与理论争议,本文尝试以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归责问题作为切入点,通过分析网络有组织犯罪及其帮助行为的特性,梳理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在结合学术界现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力争从源头上实现对网络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治理。
二、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认定困境
(一)网络有组织犯罪的产业化与复杂化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网络有组织犯罪主要包括线上线下相结合模式和纯粹线上模式。前者主要表现为,传统的有组织犯罪借助于网络技术手段在网络环境下迅猛发展,此种模式又可被称为“灵活化的传统有组织犯罪”,其在实施方式与空间上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既可以在线下实施,也可以在线上进行,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后者则主要是指网络时代所独有的有组织犯罪类型,该种类型的有组织犯罪通过网络环境才得以滋生、发展,佐之以各种新型的网络技术手段,故可称之为“复杂化的新型网络有组织犯罪”,其主要表现为网络“黑灰产”犯罪、侵害数据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等类型。无论是“灵活化的传统有组织犯罪”还是“复杂化的新型网络有组织犯罪”,均实现了有组织犯罪在网络时代的全新“突破”,呈现出崭新的行为样态与犯罪特征。
一是网络有组织犯罪的产业化与规模化。基于网络犯罪组织的逐利特质,其犯罪“触角”主要伸向高收益、高风险领域,进而形成产业化、规模化的趋势。在诸如“诈骗产业链”“黑客产业链”等网络有组织犯罪的行业链条中,产业化倾向表现得最为鲜明,也最为典型。以“诈骗产业链”为例,电信网络诈骗组织的成员现身于技术支持、平台搭建,以及实施诈骗、分赃、销赃等多个环节,各个环节的参与人员各司其职、分工明确,且一般具有相对专业的技术能力,构成了一条涵盖海量从业人员的完整的黑色产业链。在类似的犯罪产业链中,参与人员往往人数众多,涉及行业、领域范围广,不仅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将成倍增加,而且给司法认定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是网络技术的大量应用使得网络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类型呈现出复杂化特征。一方面,网络技术参与手段具有一定的技术中立色彩。在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由于产业分工日趋专业化,参与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帮助行为,在性质上近似于工厂流水线上完成的敲打螺丝钉的工作。从此意义上看,技术帮助行为仅属于整个犯罪链条中的细微环节之一,这样的技术参与手段表现出了鲜明的工具中立性质。另一方面,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技术参与手段使司法机关在查处、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时面临更多困难。网络技术手段的参与,使网络有组织犯罪不仅能够更为充分地利用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匿名化等环境优势,从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大肆扩张,而且能够让网络有组织犯罪分子较为容易地逃避法律监管,加大司法机关识别、认定的难度,如提供技术手段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搭建“跑分”洗钱平台的行为。此外,大量原本合法的网络技术手段被违法使用,成为网络有组织犯罪得以实施的重要工具,由此建立起盘根错节的犯罪链条,也使违法犯罪成本明显降低。
(二)实务困境: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何明确
基于网络有组织犯罪的产业化发展趋势与网络技术参与手段所带来的复杂化特征,该如何明确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处罚标准,已成为实务中的棘手问题。
第一,如何划定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参与人员的处罚范围。在我国有组织犯罪日益“企业化”“公司化”发展的态势下,其总体上呈现出“绝对数量大”“披上合法外衣”的特征。特别是依照经营公司企业的模式组织实施的网络有组织犯罪,整个犯罪链条中参与人员数量较多,在某些案例中甚至多达上百人。例如,在传销组织、电信诈骗组织犯罪中,离不开设计、建立、运行与维护网络平台等各式各样的网络技术帮助行为,而我国司法机关针对此类犯罪中的从犯认定范围较广,致使追责人数过多。又如,有组织的网络吸毒行为近年来较为猖獗,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通过论坛、平台、群组设置虚拟“房间”,组织多人在“房间”内在线共同吸毒,并提供日常的维护和管理服务,此类行为涉及人数庞大,对其应如何定性,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再如,在网络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由于公司内部层级复杂,参与到整个犯罪流程中的涉案人员众多,所以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着处罚范围的界定争议与困扰。
第二,网络有组织犯罪的产业化趋势使得各个参与人员表现为具有独立性的“节点”,这样的现象将为传统的共犯理论带来适用障碍。一方面,共犯从属性原则的“松动”实际上是向传统的共犯理论提出了挑战。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与被帮助的正犯之间需要具备对应的从属关系。然而,在产业化、链条化的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共犯与正犯之间基本上属于一对多甚至多对多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较为复杂且往往难以证明。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通过“定性+定量”界定犯罪的背景下,网络帮助行为对应的正犯未必都能达到入罪标准,若坚持共犯的构罪需要以正犯构罪为前提,将会使部分网络帮助行为因正犯未达到入罪标准而无法得到追究。例如,在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正犯下落、犯罪金额均难以查明,如果严格依照共犯从属性原则,将会导致其中的参与者无法认定成立相应的帮助犯。另一方面,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参与人员之间通常欠缺意思联络。在产业化的网络有组织犯罪的运作场景中,各个链条上的参与人员只负责其所经手的环节,至于犯罪链条最终造成何种侵害结果,并非其所关心的内容,甚至各个参与人员的意思联络几近于无。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与传统共犯理论的阐释,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要件。如在“方某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案”中,方某某等人形成犯罪组织,但彼此之间未形成明确的上下级关系或组织领导关系,也不知晓其他人的真实身份,参与者只是完成其分内的专业工作。在本案的网络有组织犯罪产业链条中,为正犯提供技术帮助的众多共犯各司其职,彼此既不知晓对方的存在,也无意思联络,甚至对所服务的正犯也缺乏认识及沟通,若仍然坚持意思联络的必要性,将难以认定其构成帮助犯。
(三)理论障碍:现有理论方案的供给不足
基于上述网络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及其所带来的实务难题,学术界现有的解决方案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其一,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应用为突破口,尝试对网络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限定问题展开研究。在部分产业化的网络有组织犯罪链条中,犯罪流程被无限细分,如果将其中的技术参与行为从整个流程中单拎出来考察,那么其本身便具备了一定的道德中立化特质。然而,如果综合考察参与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则可以发现其是推动犯罪实现的关键力量。如何对此种具有中立性质的技术帮助行为进行处罚,是困扰司法实践已久的问题。基于此,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适用,似乎可以成为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认定的重要理论突破口。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学术界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综合说三种观点。然而,这三种观点未能在中立帮助行为的问题上达成共识。有观点指出,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及如何划定其处罚边界的问题,本质上不是一个解释论问题,而是一个立法论问题或刑事政策问题。
在此,将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归责判断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相交织,其实增添了理解及适用的难度。这是因为,在由不同价值理念主导的社会环境下,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划分必然是多元化的,加之中立帮助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其是由复杂的案例群组成的概念集合。就此来看,学术界现有的观点执着于通过或客观、或主观、或综合主客观的标准来解决问题,但这其实仍然是想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一揽子”解决所有案件中的中立帮助行为,这样的处理思路注定难以奏效。同时,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中较强的主观判断倾向,容易扩张刑法处罚范围。有研究指出,在司法实务中,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主观化判断倾向日趋有力,这一倾向不仅在近年来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而且基本反映在司法实务部门的实际操作中。主观化倾向的出发点其实是弱化甚至放弃对帮助行为客观危害性的考察,从而将决定帮助犯成立与否的关键界定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但这一倾向的缺陷在于,使刑法主观主义在帮助犯的归责判断中得以“抬头”,由此将会扩大帮助犯的归责范围,使错案发生的概率增大。因此,有必要对中立帮助行为中主观说的适用保持警惕。
其二,对涵盖所有网络帮助行为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罪名性质展开研究。由于帮信罪基本涵盖了所有的网络帮助行为,所以针对帮信罪的讨论将能够直接决定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帮信罪的适用已经有过于扩张的倾向。所以,如果以帮信罪规制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帮助行为,那么如何对其适用进行限制将成为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学术界现有的研究进路是尝试对帮信罪的性质进行讨论,进而从根本上实现对帮信罪的准确认定。
其中,帮助行为正犯化说是学术界目前的主流观点。这一观点认为,我国《刑法》通过帮信罪的规定,将网络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正犯行为,使其不再根据参与的正犯定罪而是单独定罪,故在认定时无须受到共犯从属性原则的限制。另有部分观点指出,尽管帮信罪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罪名,但其在认定上却无法完全脱离共犯理论的限制。所以,本罪的认定仍要贯彻共犯从属性原则,以继续发挥限制处罚的作用。量刑规则说则认为,帮信罪是关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的规定,而非将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正犯。因此,针对帮信罪的认定,要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和相关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及其侵犯程度得出合理结论。混合的归责模式说指出,帮信罪的性质既不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规定,也不是量刑规则,而是一种兼顾正犯要素与共犯要素并介于正犯与共犯之间的混合归责模式。本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作为一种正犯要素,属于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与共犯的从属性无关。
综观上述关于帮信罪性质的讨论,虽然在表面上看是在探讨帮信罪的罪名性质,但如果揭开帮信罪性质之争的“面纱”,则可以发现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帮信罪所规制的网络帮助行为,是否应受到共犯教义学理论的认定限制,即在认定共犯成立时是否应遵循共犯从属性原则。本文认为,学术界现有针对帮信罪性质的研究,实质上是在探讨网络帮助行为是否仍需要遵从共犯从属性原则这一决定处罚范围的归责判断问题。显然,只有抓住这一核心问题,才能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三、研究视角的转化与规范判断方法的展开
(一)研究视角的转化
如上文所述,学术界现有的两种理论方案在认定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方面均未达到预期效果。概言之,无论是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还是对帮信罪性质的探讨,看似在理论上有所推进,却陷入了难以解决实际问题的困境。一方面,虽然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讨论较为激烈,但中立帮助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包括了众多的案例集合,无法通过单一的标准加以解决,并且这一理论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化倾向,可能会不当扩张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学术界针对帮信罪的讨论仍然拘泥于罪名性质之争,未能揭示问题的本质,即网络帮助行为的认定是否应遵从共犯从属性原则。因此,有必要转换问题的研究视角,从更为实质的层面进行思考。
本文认为,学术界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探讨,以及围绕帮信罪性质的争论,其实是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对网络帮助行为的归责问题展开研究。在涉及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上,考虑到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具有较强的中立性质,造成了处罚范围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故尝试通过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适用,以明确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同样,在帮信罪性质的讨论上,所涉及的问题核心则是网络帮助行为是否应遵循共犯从属性原则的归责限制。正是由于网络帮助行为缺乏客观上的定型性,通过共犯从属性原则可以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实现归责限制,所以在此同样涉及对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归责边界的考察。刑法教义学作为评价犯罪事实的规范学,归责问题已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秉承这一基本理念,本文将转换研究视角,直接对网络有组织犯罪帮助行为的归责问题展开研究,通过规范判断的方法以求实现妥当的归责。
(二)规范判断意义上的客观归责论
在学术界现有的研究中,以客观归责论作为基本理论框架统一解决帮助犯的归责问题属于有力尝试。不过,在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归责判断上,直接引入甚至套用客观归责论存在问题。
1.客观归责论面临的质疑与争议
在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归责判断问题上,引入客观归责论可能会面临诸多质疑;同时,客观归责论本身也面临一定的争议。持批判意见的学者认为,客观归责论是一个过度扩张的超级范畴,其中包含了太多不属于结果归责而仅是对归责问题有影响的概念。例如,“行为不法”的判断是一个先于归责的问题,这一判断有其独立的意义,却被客观归责论纳为下位判断阶层。另有学者指出,特殊认知问题仍然是客观归责论背后一根难以回避的“芒刺”。“特殊认知”使其难以保持客观本质,而客观归责论者所提出的辩解也难以消除“特殊认知”在客观归责论中引发的“排异反应”。
客观归责论内部的下位规则能否直接套用在帮助犯的归责判断上,也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指出,客观归责论中风险实现的异常因果流程、结果可避免性、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以及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中的参与他人自我危害、同意他人造成危害、第三人责任范围,处理的问题明显区别于帮助犯归责判断下的具体语境,并不能完全等同适用。例如,在相当一部分职务型的帮助行为情形中,由于职务行为本身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在归责层面较为模糊,所以如果试图通过被允许的风险等本身较为模糊的标准来处理类似问题的归责判断,则很容易因为侵害结果已然存在,帮助行为对结果具有“升高风险”的因果关系,进而导致归责范围的不当扩大。总之,如果将客观归责论中的下位规则直接代入到帮助犯的情境中,无疑会对现实中具体、复杂的案件情境有所忽略,可能会有“生搬硬套”之嫌。
2.规范判断方法论之提倡
学术界现有的批评意见并不代表对客观归责论的全盘否定。客观归责论的出现及盛行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与理论意义,特别是隐藏在客观归责论背后的实质化思考方式。一般认为,学术界目前所指的客观归责论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狭义的客观归责论,即作为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归责论。在此意义上,客观归责论主要是作为限缩因果关系判断的因果关系理论而存在,属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的延伸及拓展。二是广义的客观归责论,即作为实质的客观不法论。此时的客观归责论已远远超出单纯的因果关系判断的范畴,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种横亘于整个客观不法阶层的不法判断理论。考虑到学术界对客观归责论的各种批判意见,探讨客观归责论,就不能局限于狭义的因果关系理论,或仅仅将其视为取代客观不法阶层的不法判断理论,而应当跳出上述狭义、广义的客观归责论区分,对这一理论背后的方法论进行探究。有观点指出:“更有建设性的讨论是,跳到客观归责理论之外,将其看作一个思潮,在方法论上进行整体评价。”在此,客观归责论的出现代表了一种思考范式上的转化,其方法论意义表现为不法的构造不应该再从存在论的原理中推导出来,而应该从规范目的中推导出来。
可以说,客观归责论本身代表了一种规范化的思考方式与判断标准。如果考虑客观归责论所蕴含的方法论,则还存在上述狭义、广义之外的第三种客观归责论,即作为一种代表着规范判断方法论意义上的客观归责论,这种意义上的客观归责论是一种“实质的规范判断理论”。因此,是否赞同并采取客观归责论中的具体下位规则其实无关紧要,通过规范标准来判断结果的归责问题才是客观归责论的核心问题。规范判断方法的使用不拘于学术派系或观点之分,但其中的判断标准与下位规则可以各不相同。即便有观点对客观归责论持观望甚至是反对的态度,亦不得不承认客观归责论中的规范判断方法值得借鉴,或是认可规范判断的视角在现实应用的刑法归责问题上是无法被完全撇开的。
规范判断的实践意义对于中国的司法实务而言尤为重要。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因欠缺规范判断而得出争议结论的相关案例,这样的争议结论不仅在说理上存在重大障碍,而且也会造成违背一般公民法感情的恶果。如在“林某某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中,代理案件的律师林某某为正犯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这样的裁判结果在说理上值得商榷,因为律师应委托人的请求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因而本案中律师林某某提供法律服务的帮助行为并未逾越业务行为的边界,不能进行帮助犯的归责。鉴于此,对于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归责问题,需要额外注意规范判断的应用,并且通过类型化、规范化的规则建构,实现对帮助犯案件的一般性处理。
(三)规范判断方法的框架展开
本文认为,规范判断需要满足标准的客观可视性与实际可操作性,兼顾事实面向与规范面向,同时能够从正、反两个方面反复对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进行归责检验。本文认为,规范判断的基本框架应按照“类型思维”“规范认同”“社会认同”三条逻辑主线展开。其一,根据判断对象的特征进行类型上的归纳与划分,从事实层面决定各个行为类型之间的归责重心,以实现正面的入罪判断。其二,从寻求法规范认同的角度出发,对行为类型进行规范目的层面的考察,通过行为是否符合法规范的基本目的、价值取向的检验,确保判断结论与法规范具有一致性。在这一层面,更多的是从反面进行排除入罪的归责判断。其三,从寻求社会认同的角度出发,在肯定、否定归责的正、反两个层面代入刑事政策的目的与需求,以此阐释规范判断所欲实现的预防面向,最终在社会、公众层面使归责判断结论得到认同。
1.规范判断要求对判断对象依照类型思维进行处理
所谓类型思维,是指对事物或存在本质的概括,其目的在于通过类型化的描述来揭露社会结构本身。类型思维形成于人们所能观察到的经验和现象,并以经验、现象的类型作为事实基础。尽管类型思维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基础上,但并不代表其仅仅是为了弥补对某一客观事实或概念的认知不足。这是因为,刑法解释中的类型思维,本质上并非考察是否符合特征的事实性判断,而是一种价值性判断。类型思维将具有相同结构或者形状的事物归为同一种类,经由等置方法等归类方法,实现了以类型的本质为根据的实质、价值判断。其中,类型的“外观”选择与类型的进一步界定都需要通过规范目的及规则背后的法律思想来决定。所以,类型思维的适用使得规范判断具有两种特质:一是客观的可视性。类型思维在对客观事实总结后,以判断对象的事实特征作为归纳的前提,保证判断的基础具有客观性与事实性。二是类型的目的性。在进行类型化事实分类的同时,也需要根据一定的目的对其进行指引,从而归类、建构出不同的事实类型,使类型化的标准分类能够回应目的的需求。
2.规范判断要求判断结论与法规范本身保持一致
规范判断需要寻求判断结论与法规范本身的一致性,对此应当考察法规范的价值取向,以及规范的保护目的。如果行为结果的发生与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保护目的一致,则应否定归责,反之则应肯定归责。这里主要是从刑法规范本身及刑法之外的其他法规范展开分类讨论。
第一,刑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取向与保护目的。如在行为以销售、传播、提供某种对象为内容的对向犯中,《刑法》分则大多没有对必要参与行为(购买、接收等) 设置处罚。对于此类对向犯必要参与行为的可罚性,刑法理论上一般持否定观点。有观点指出,不可罚的原因在于,规范在设立之初,便原则上排除对此类行为的归责。如果从刑法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保护目的来看,则可以说此类必要参与行为并非其规范目的所欲防止的行为类型,故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第二,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与保护目的。在此,主要涉及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之间的法秩序统一性问题。作为已被学术界广泛认同的原则之一,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法秩序内部不能存在相互冲突和矛盾,否则会导致各个法领域中的保护作用互相抵消。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角考察刑法上的归责问题,需要注意归责结论是否能够与其他法律规范保持一致。基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的价值及目的整体一致的场合,原则上刑法从属于民法、行政法。总之,当部分帮助行为在其他法律规范或行业规范中存在相应规定时,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有必要对其他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与保护目的进行考察。
3.规范判断要求归责结论合理、妥当
规范判断应当寻求判断结论在社会层面的普遍认同,如果某一结论明显违背社会一般人的正义直觉,则明显存在过度扩张犯罪认定的问题。有观点指出,在功能主义刑法学的转向中,刑事政策及社科法学的思考方法融入刑法教义学体系,使刑法学研究在顾及体系性思考的同时,还需要注重功能性的问题思考。例如,作为预防必要性的刑事政策目的,通过功能责任论的适用,得以融入刑法体系之中。显然,刑事政策的价值指向也有必要经由规范判断的方式进行整合。由此可见,规范判断作为刑法与现实社会之间搭建的跨界沟通的“桥梁”,能够在刑法的归责判断中贯彻刑事政策目的。通过规范判断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归责认定,都将使判断结论既得以积极呼应社会的预防需求,也能够得出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观念的妥当结论。
四、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规范判断
(一)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事实类型
学术界现有研究为了在网络帮助行为的归责判断上得出妥当的处罚结论,对其作了类型化处理,这也是目前常见的思路。有观点在对司法裁判进行归纳后,将网络帮助行为分为三种情形,并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标准。第一种类型对于正犯的促进作用较大,直接对应我国《刑法》第285条中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犯罪。第二种类型的行为对正犯有部分促进作用,对应我国《刑法》第285条中的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犯罪。第三种类型的行为作用于正犯的前后期,促进作用相对更小,可直接对应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信罪。对于前述三类行为,可以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对于第一类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可以独立评价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对于第二类、第三类行为,仍要求行为人对其帮助的正犯具备“明知”要素,以及应查实正犯的不法性。
另有观点根据网络帮助行为的行为结构及参与者的主观心态的不同,总结出了两种行为类型。一种为“漠不关心”的分离射线型帮助。这种帮助行为不从属于任何帮助对象,且所指向的帮助对象不固定,客观上为所有受助者提供无差别的同类型服务,主观上对犯罪意图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另一种为“心照不宣”的链条型帮助。这种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在主观上对其所帮助的“用户”的作为及意图达到了心知肚明的程度。就前者而言,由于帮助行为的指向对象既包含合法行为也包含违法行为,所以归责判断的关键放在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上。就后者而言,由于链条型网络帮助行为就是网络共同犯罪中固定的一环,帮助的对象大概率会实施犯罪,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危害性极高,所以对帮助人员的主观心态考察并非重点,刑事可罚性的认定将集中于客观行为。
尽管上述两种观点对网络帮助行为类型的划分在细节上有差异,但亦存在一定的共性,即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事实分类,可以根据帮助行为本身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不法性来展开。因此,本文认为,从行为的客观性质角度出发,可以分为专门指向违法犯罪的帮助行为与中立指向性的帮助行为。对于前者,如果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专门指向违法犯罪行为,则帮助行为一经实施便可以肯定具有较高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这在客观层面奠定了归责基础。对于后者,如果帮助行为本身表现为中立指向性,兼具合法用途与违法用途时,则需要考察参与者是否具有相应的特殊认知,亦即参与者必须认识到对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具有促进正犯发生的紧迫危险性。
1.帮助行为专门指向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肯定归责
根据帮助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可以对其归责分别讨论。其一,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本身便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通常应肯定归责。从客观上看,由于帮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为法律规范所禁止,所以行为一经实施即能够对法益侵害结果形成紧迫的危险,此时可肯定帮助犯的归责。例如,在网络组织卖淫犯罪、网络组织传销犯罪中充当打手、提供武力的帮助行为,以及在网络走私犯罪团伙中专职做假账的帮助行为。不过,即便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如果行为并未专门指向违法犯罪提供帮助,则对其是否归责还需要进一步判断。例如,在为他人提供“翻墙”软件的案例中,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向他人提供“翻墙”软件,就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在现实中,存在很多跨国公司员工、留学生等用户需要依靠境外网站完成工作、学业,此类用户若要进行文献查阅、信息传输等正常的日常活动,就需要使用“翻墙”软件避开网络审查。可以说,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使用VPN软件的正常需要,有必要区分VPN软件购买者的实际用途,对销售“翻墙”软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具体评价。所以,仅因销售“翻墙”软件违反法律规定,就对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的做法,不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其二,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违规性,但如果行为实施伊始便是为了向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则应当肯定归责。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在性质上往往与技术手段相结合,这将为帮助行为的归责带来一定的障碍。尽管参与者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技术特征,且行为本身并未被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但如果帮助行为自始便专门指向促进违法犯罪行为的实现,且对于促进犯罪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那么这样的帮助行为已具备了较高的法益侵害危险性,应为规范直接禁止。例如,在“魏某某等网络诈骗案”中,正犯魏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一些商贸公司作为掩护,组成网络赌博犯罪组织,参与者柯某某、林某某接受魏某某委托,为其设计可操控输赢的“万人猜”赌博游戏软件,并协助魏某某等人进行软件运营。柯某某、林某某是网络技术的提供人员和运营的协助人员,二人作为技术服务人员实施的帮助行为自始便是指向服务于网络诈骗正犯的技术供给,网络诈骗的实施依托于二人所搭建、维护的网络平台。在此,二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帮助行为作用已发生根本性转变,具有明显违法性。
2.帮助行为并非专门指向违法犯罪行为时需要考察参与人是否具有对紧迫法益危险的认知
在此种类型中,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帮助行为实施时并非专门指向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能够兼顾违法与合法两种用途,故对其的归责合理化需要借助“特殊认知”才能实现。“特殊认知”的作用在于考察行为是否制造了值得归责的危险,当行为人具有高出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便需要将这种“特殊认知”的事实情况纳入归责判断之中。当参与者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将会对正犯即将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明显助力时,仍然提供帮助,那么肯定帮助犯的成立并无疑问。以日本的“Winny案”为例,Winny软件是一种价值中立的软件,既可用于合法用途,也可用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用途。设计软件的行为人是出于纯粹的软件测试目的,将Winny软件进行公开上传,之后被他人用以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对于本案,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如需认定Winny软件的设计者构成相应的帮助犯,应当要求其必须认识到有人正意图实施具体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认识到使用该软件的人员当中不属例外的人员具有使用该软件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高度盖然性,才能肯定归责。
日本最高裁判所在“Winny案”中提出的主观认知要求,其实是强调在帮助行为并非专门指向犯罪的情形中,肯定参与者的归责应当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认知。本文认为,对于这里的认知程度考察,需要参与者认识到其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具有促进正犯发生的紧迫危险性,如果参与者明知其帮助行为并不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紧迫危险性时,则不能加以处罚。对此,如果按照“Winny案”的思考方式,可将受帮助的对象区分为特定的帮助对象与一般的帮助对象进行讨论。在特定帮助对象中,如果行为人明知其帮助行为将会直接促进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则帮助行为具备紧迫危险性。在一般的帮助对象中,则要求参与者明确认识到帮助行为一旦实施,受帮助对象有较高的盖然性会借助于此实施犯罪,此时参与者在具备此种程度的认知下仍然实施了帮助行为,则可以说其行为显著提升了法益侵害的危险。
(二)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法规范层面考察
在现实中,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专门指向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极为明确,甚至容易在判断时出现模糊状态。此时,应当求助于对法律规范本身的价值取向和保护目的的探寻,在法律规范层面保持归责结论与规范本身的一致性,以求结论的规范认同。具体来说,如果帮助行为的实施与法律规范的价值、目的一致,则应当认为这一行为是得到规范许可的行为,可以直接排除对行为的归责。对此,可以从刑法规范本身及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规范这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1.考察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本身
这种情形的典型案例,如在网络有组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或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作为淫秽物品、伪劣产品的购买者,实质上既促进了正犯行为的实施,也通过购买行为使得法益侵害结果得以实现。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刑法规范并未对实施了必要参与行为的购买者规定相应的处罚。有观点指出,这一处罚上的漏洞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亦即在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时,立法者当然预想到了有人购买淫秽物品、伪劣产品,既然立法者没有规定处罚购买行为,就足以说明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值得科处刑罚,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本文的观点,之所以不将传播淫秽物品的必要参与行为列入刑法规范的规制范围,是因为此类行为并非刑法规范所欲直接打击的行为类型。就此来说,如果将这些人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则违背刑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取向与保护目的。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否定对类似帮助行为的归责。
2.考察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的其他法律规范
当网络有组织犯罪帮助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规范时,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应否定其归责。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供他人犯罪的情形。对此种情形,仍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讨论:在第一种情形中,如果参与者明知正犯将要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房屋供其使用,且这一帮助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业务关联性等,对此将在下文予以展开),则认定成立作为的帮助犯并无疑问。如在“张某某网络组织卖淫案”中,张某某利用微信网络组织他人卖淫嫖娼,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的网络卖淫组织。本案参与者张某甲、尚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组织卖淫,仍将其所拥有的多处房产出租给张某某等人用作卖淫场所并从中获利。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甲、尚某某提供租房的行为构成帮助犯。显然,本案中张某甲、尚某某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网络卖淫组织具有紧密的业务关联性,亦即卖淫场所的提供与卖淫行为能否实现密切相关,故可以认定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重要性,此时应当认定成立帮助犯。
但在实践中,第二种情形通常会引发争议,即参与者在出租房屋时,并未认识到正犯将使用房屋实施犯罪,而是在出租行为完成之后发现犯罪,但以默许的方式任由正犯通过租赁房屋完成犯罪。对此,有观点认为,房屋出租人在实施租赁行为后,并不因为未履行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就需要承担帮助犯的罪责,对于出租人而言,如果要求其履行法益保护及危险源监督的义务,则此时的义务要求明显过于严苛。本文认为,直接排除出租人归责的结论过于武断。当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行为完成之后,明知承租人在房屋内实施犯罪,而不积极采取措施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制止的,仍有肯定对其归责的空间。概言之,如果相关的规范条文规定,出租人在出租行为完成之后,应当防止其租赁物不会被承租人用以实现犯罪,那么是通过规范向出租人提出了义务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显然,在规范条文已对出租人提出义务要求的情况下,如其明确认识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实施违法犯罪,那么出租人必须进行制止或者通报警方以履行规范的要求。如果出租人无视规范要求而继续实施租赁行为,则出租人违反了规范义务的要求,在实质上促进了正犯的实现,所以其不仅将因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同时有可能承担对应的帮助犯责任。
(三)网络有组织犯罪帮助行为的刑事政策层面考量
1.有组织犯罪中的边缘人员一般不认定为帮助犯
在部分产业化的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存在大量通过提供技术、劳务以此获取报酬的职业性参与人员。如在“田某某等人电信诈骗案”中,田某某等人成立公司通过网络购物广告实施电信诈骗,参与者杨某某、马某某明知该情况,仍在该公司分别参与网络安装硬件维护与核查统计交易单据的工作。在本案中,杨某某、马某某并未直接参与电信诈骗犯罪,其行为均属于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边缘职业性帮助行为。本文认为,对于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边缘参与人员,基于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考量,一般不认定其构成帮助犯。若将此类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一则涉及人数过多,刑事处罚面太广,难以起到良好的规范预防效果;二则参与者的行为性质属于为犯罪提供极其边缘化的职业性帮助行为,对其进行处罚也无益于唤醒规范遵守意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边缘参与人员成为问题。在此,边缘参与人员的主要衡量标准为其在整个犯罪中是否具有重要性。如果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参与者对于整个犯罪而言并不重要,则应当认为其基本处于犯罪核心圈的外围,应排除归责。
具体来说,重要性可以从正犯、帮助犯及二者的关联性三个维度进行判断。第一,从正犯的维度看,参与者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对于正犯而言是否不可替代。如果帮助行为对正犯而言不可替代的程度越深,则帮助行为的重要性就越强,反之则帮助行为的重要性就越弱。如在网络传销组织中受雇佣参与服务后勤的普通劳务人员,如司机、保洁、厨师等。此类人员作为参与者可能全程受雇服务于传销组织,但其行为性质是以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劳动获取报酬,这样的行为对于传销犯罪而言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与较低的影响力,因此,可以将其评价为在传销犯罪中重要性较弱的帮助行为。例如,在“张某某网络非法传销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手段同时进行线上、线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聘请宋某某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及物流工作,郝某某负责公司采购业务。人民法院最终将宋某某、郝某某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共犯。根据本文的观点,被告人宋某某、郝某某所负责的业务分别为后勤保障、采购工作,这两项业务是与传销犯罪本身相距较远的专业技术服务,可替代性较强,对于传销犯罪本身影响力较低。尽管上述二人的服务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传销犯罪的发生、发展,但不能以此为由肯定归责。
第二,从帮助犯的维度看,帮助行为自身的技术难度是否较高。帮助行为的技术难度越高,其重要性就越强,反之则重要性越弱。例如,在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中,部分网络技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技术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甚至是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旦缺失,则整个犯罪将难以为继。例如,在“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陈某某的委托和指使下,根据传销网络平台搭建要求,组织制作网络系统,并在运行期间指导陈某某等人使用该系统,协助解决软件故障。另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租用网络服务器用于运行网络传销系统的基础上,仍然将网络服务器有偿租给陈某某,并协助其处理网络服务器和传销软件运行维护。在本案中,李某某、张某某实施的专业技术行为直接促成了传销犯罪的平台构建,并在后续的平台运营过程中不断提供技术支持,如若缺少二人的技术支持,则整个传销犯罪将难以开展。由此看来,本案中的参与者李某某、张某某二人的技术帮助行为是网络传销犯罪得以实现的关键部分,可以评价为对整个网络有组织犯罪具有重要性。
第三,从正犯与帮助犯关联性的维度看,帮助行为与正犯之间是否具有较强的业务关联性。对帮助行为业务关联性的强弱,可以根据业务帮助行为是否参与、渗透到正犯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核心环节来判断,如果参与、渗透到正犯中的一个或多个核心环节,则可以认为帮助行为具有较强的业务关联性;相反,则可以认为帮助行为具有较弱的业务关联性,仅仅属于边缘帮助行为。例如,在“网络套路贷”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作为帮助者参与了活动策划、分配任务、索取本息等实现犯罪不可或缺的核心环节,那么即便行为人作为提供劳务领取报酬的职业性雇佣人员,也因为与正犯之间具有较强的业务关联性,足以认定其行为在整个“网络套路贷”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
2.“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具象化
为有效打击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推动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的深化,有必要对其采取更富针对性的刑事政策。基于此,作为打击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之一,“打早打小”便成为判断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重要因素。具体来说,有组织犯罪中“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是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可能发展成为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尽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这一政策要求,既注重对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事前治理,也强调对刑事不法程度较小的行为进行全面打击。
将“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纳入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刑事治理,能够妥当地解决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其一,能够妥当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共犯从属性原则的“松动”现象。考虑到司法实务中存在对难以查明正犯是否构罪的网络帮助行为予以处罚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与作为学术界通说的限制从属性说的基本立场相冲突。亦即,在正犯数额存疑或者根本无法构罪的情况下,该规定可能会使帮助行为被评价为犯罪。
如果将《解释》的规定理解为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关于“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归责需求,便能够为《解释》提供理论支撑。网络有组织犯罪的追责经常面临提供网络服务的帮助犯被追诉而正犯却逍遥法外的困境,其中,为正犯实施犯罪提供网络技术或服务支持的帮助者虽相对容易确定,但被帮助的正犯及其犯罪事实却无法查明。正是考虑到针对网络帮助行为打击的现实处罚需要,《解释》将参与尚未构罪的正犯的帮助行为也纳入处罚范围。有观点指出,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应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但网络帮助行为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例外情形,在实质上越过了共犯理论所设置的共犯从属性原则。本文基本赞同这一观点。具体而言,网络帮助行为属于共犯理论体系下的一个“例外”,这种“例外”的归责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考量,特别是在被帮助的正犯处于尚未构罪的早期阶段,众多接受帮助的正犯涉及的犯罪数额较小,通过《解释》的规定可以对诸如网络有组织犯罪等犯罪形式中的帮助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确保网络犯罪的处罚范围不会被过度限缩,帮信罪等专门的罪名设置也能够达到立法预期。
其二,能够妥当解释司法实务部门关于网络犯罪中的“未遂”处罚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第4项规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对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其出现和网络犯罪的有组织化密切相关。从该规定中有关“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数量限制来看,如此规模、程度的行为若想以个人之力完成,难度极高,因而此类行为想要达到相应的数额要求,往往需要通过犯罪组织加以实施。鉴于此,这一规定可以说是针对网络有组织电信诈骗犯罪的“定向”打击。基于打击网络有组织电信诈骗犯罪这一现实背景,便可以有效诠释《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由于以上规定中的诈骗行为处于未遂状态,并未造成实际的侵害后果,所以对诈骗行为入罪必然存在障碍。但是,如果网络电信诈骗行为出自成规模、产业化的犯罪组织,则其所实施的行为数量众多,对于公众财产安全的危害更大,出于严厉打击网络电信诈骗犯罪组织的需要,即可通过《意见》的规定对此类行为实现“打早打小”。
3.基于“打财断血”的刑事政策着重打击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终端参与环节
“打财断血”是打击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中的又一项重要内容。所谓“打财断血”的刑事政策,是指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时,打击其经济基础和“造血”功能,强调对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的打击应当成为斗争重点。对这一刑事政策的强调,在打击网络有组织犯罪时尤为必要。网络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犯罪目的通常在于牟取经济利益,随着此类犯罪向产业化、企业化方向的进一步演变,不仅其牟利指向性越发明显,强大的经济实力更是犯罪进一步扩张、发展的基础。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虽然对有组织犯罪的刑罚处罚不断加重,但对切断其经济来源、打击其经济基础的认识还不到位,甚至在司法实践中,“打财难”已经成为有组织犯罪治理工作的“瓶颈”。因此,有必要在规制网络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强调“打财断血”刑事政策的应用,通过控制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中转与再投入等环节,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从而有效遏制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蔓延。
“打财断血”的刑事政策在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适用,主要表现为针对犯罪组织中终端参与环节的着重打击。对此,可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论证。通过考察“犯罪造成的损失”与“犯罪的防治成本”间的比例关系可以发现,如果在犯罪化过剩或不足、刑罚过剩或不足的情况下,仍然肯定归责处罚,则明显不合理,但如果能够实现防治成本等于或者小于犯罪造成的损失,则归责的合理性将得到认同。显然,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终端环节是刺激生产、享受“犯罪红利”和继续扩大“犯罪产业”的关键。典型的终端环节表现为有组织犯罪中的财务管理行为。财务管理行为作为整个网络有组织犯罪的终端环节,包括了获取利润、处分利润及后续的利润投入产业再发展等一系列涉及财产处置的具体内容,基本上贯穿于网络有组织犯罪从构建、实现到扩张的整个流程。对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的终端环节倾注刑法治理资源,不仅能够有效抑制有组织犯罪的进一步扩张,限制其造成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也能够在法经济学的角度达成治理成本低于犯罪损失的目标,争取打击犯罪的最大收益,使司法资源配置处于最优状态。
例如,在“郑某等网络赌博案”中,被告人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获取外围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后不断开设代理账号、会员账号,雇用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管理赌博网站及会员、财务,曾某某、覃某某管理赌博网站的财务。林某某、黄某某、曾某某、覃某某四人作为赌博网站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赌博收益的转账、管理等网络赌博犯罪的终端环节。其中,林某某、黄某某不仅负责财务工作,还负责赌博网站的主要管理工作,在网络赌博组织中参与了多个重要环节,不再局限于犯罪的终端环节,可以评价为对网络赌博犯罪具有重要作用,故肯定二人的归责并无疑问。相较之下,曾某某、覃某某则属于接受雇佣负责财务工作,其重要性看似较弱,但从本文的上述分析来看,从“打财断血”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如果对其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能够在法经济学上获取犯罪成本与犯罪损失之间的正向防控收益,则有必要对上述有组织犯罪中的财务人员予以刑事打击。曾某某、覃某某在网络赌博组织的实际运作中负责组织的账户,对赌博赃款进行整理及投入再使用,其行为实际上深度参与到网络赌博组织的赌资收入、管理及分配等主要的终端环节,对网络赌博组织的运营、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对其进行刑事打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防控网络赌博组织犯罪的进一步扩张,故对其处罚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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