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曦: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完善及其体系化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83 次 更新时间:2026-10-17 00:27

进入专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郑曦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在即,有必要对其基本原则部分的规定进行完善。为此,需先确定判断成立基本原则的标准,包括引领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反映刑事诉讼基本规律、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三项。根据这些标准,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部分进行审视,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性质混淆、规定缺失、表述不当、位置不妥、内容重复等问题,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删、增、改。在此基础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对基本原则进行类型和层级上的划分,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构建,从而为解决原则冲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判断标准;体系结构

 

按照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就此次修改的内容展开热烈讨论,关注点主要集中于数字司法、辩护、证据、监检衔接、强制措施、涉案财物处置等制度上。这些制度事关刑事诉讼的法治化,其修改完善的意义重大。然而“纲举”方能“目张”,具体规则、制度的样态呈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刑事诉讼法》对基本原则的规定。若不能合理确立基本原则并以之指导立法,则相应规则、制度层面的修改将很有可能因基石不稳而难以展开。

所谓《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基本”之属性体现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故合理确立基本原则并构建逻辑自洽、契合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章对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内容庞杂、结构混乱,不但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甚至包含不少实际并不能构成基本原则的规定,难以满足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需求。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基本原则得以成立的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部分规定进行梳理,进而探讨如何在这一轮修法中修改和完善基本原则的相关规定,最后再提出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方案,以为《刑事诉讼法》的本轮修改提供理论参考。

一、《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

欲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基本原则部分进行完善,首要的前提即是需提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将基本原则与一般性的原则、规则予以区分,从而厘清《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范围和内容,为基本原则体系的梳理和构建奠定基础。

(一)引领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即在于其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引领作用,这是基本原则与普通规则、一般性原则进行区分的关键。欲成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发挥引领作用。

第一,体现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大体有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工具目的,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基于这一层次目的的要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最重要作用之一,乃在于发挥其工具主义功能,促成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之实现,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防止实体错误的发生。二是直接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目的,这一点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而由于犯罪本身被视为对人民福祉之侵害,故而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自然包含有保护人民的效果。三是政治目的,即“保障安全,维护秩序”。刑事诉讼法在个案层面上实现促进刑法实施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之外,在更宏观的意义上,还要发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运行。上述三个层次的目的为刑事诉讼指明了基本方向,于是欲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需体现上述根本目的,方有引领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之前提。

第二,承载刑事诉讼基本价值追求。刑事诉讼向来有多元的价值追求,不同价值在个案中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但从整体上看,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有两项,一是公正,二是人权。公正是刑事诉讼的天然价值取向,对公正的追求构成了刑事诉讼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是刑事诉讼具有权威性的立身之本。而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除去追求公正之外,还需强调对人权的保障,即将人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而非手段,保护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与封建、专制、野蛮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区别。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承载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特征,通过凝练公正和人权的本质精神,将抽象的价值目的转化为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从而发挥引导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契合法治要求的作用。

第三,贯彻宪法对刑事诉讼的要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测震仪”、是“适用的宪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于是贯彻宪法的要求即成为刑事诉讼领域实现法秩序统一的前提需要。我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保障公民刑事诉讼权利方面,第3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在其他条文中规定了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的要求。二是在限制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方面,主要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公开审理,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检察监督,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等。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当将宪法的要求贯彻至刑事诉讼中,将宪法就国家意志和公民权利的宣言转化成刑事诉讼中具有指导性的根本准则,从而在宪法要求和刑事诉讼具体规则、一般性原则之间架起桥梁。

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使得《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凝练刑事诉讼核心精神的作用,体现公平正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从而发挥其引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法治化方向、促进刑事诉讼“向善”目标的实现。

(二)反映刑事诉讼基本规律

除了“向善”之外,刑事诉讼尚需“求真”,而所求之“真”,在刑事诉讼领域至少有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真相”或“真实”,这个层面上的“真”主要指向实体公正,即刑事案件的办理需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准确查明的基础之上,否则法律适用即无可依之本。二是“真理”,这个层面上的“真”主要指向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这些规律是数千年刑事诉讼经验的归纳总结,是刑事诉讼领域中人类“普遍而长期相信”的“常识”的体现。对实体公正层面“真”的追求,甚至上文所述刑事诉讼“向善”目标的实现,都要通过对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遵循而实现。于是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需遵循刑事诉讼领域已被认可之规律,契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具体而言,应表现为对以下三方面规律的遵从。

一是尊重事实真相发现的认识规律。刑事诉讼是“回溯性”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针对已经发生且无法重现的犯罪,诉讼中的认识主体需依据碎片化的证据拼凑和还原事实。于是此种认识的过程存在渐进性和局限性的特点:一方面,人对事实的认识需要经历从感性到理性、从片面到全面、从存疑到确信的渐进过程,这就决定了诉讼中的真相发现过程也需循序渐进、反复检验审查;另一方面,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在刑事诉讼的特定场景下,人的认识能力受到时间、空间条件的限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发生偏差甚至错误,因此需设置证明规则和纠错程序。正是基于对刑事案件事实真相发现认识规律的遵循,刑事诉讼中已有一些作为“常识”的公理性原则,例如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事实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否定非理性的事实认定方式,无罪推定原则设定了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以及事实无法查明的结果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尊重事实真相发现的认识规律是确立《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项重要条件,是刑事诉讼理性、科学的基石,否则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刑讯逼供、先定后审、主观臆断的教训就可能再出现。

二是恪守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实现规律。“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此全社会已有共识。然而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实现方式并遵守相关的规律。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的内容,程序公正是过程意义上的公正,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而实体公正是结果意义上的公正,要求在结果上定罪量刑准确合法。其中,程序公正具有可确定性,是否违反程序法的规定通常是清晰明确的,而实体公正由于上文所述的认识规律的制约,在特定的场景下可能具有或然性。以往,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认识,有过“实体本位主义”和“程序优先主义”之争,但是“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司法程序之合法与否,被视为与对有罪之被告、有罪之判决及法和平之恢复,具有同等之重要性”。一些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例如权利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都体现出对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公正实现规律的遵循,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确立基本原则时也应以此为准绳。

三是反映刑事诉讼职能的分立制约规律。刑事诉讼主体为实现其诉讼目的,在刑事诉讼中需承担特定的职能,从横向上看有控、辩、审职能的区别,从纵向上看有侦、诉、审职能的划分。此种诉讼职能的分立以及在分立基础上形成的互相制约关系,是现代法治国家反思历史教训后所作的制度性防御措施,是对集侦查、起诉、审判于一身的国家机关权力任意扩张的防范,也是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公权力恣意侵害的制度选择。基于此种刑事诉讼职能的分立制约,刑事诉讼构造亦得以塑造:在横向上,控辩审三方职能的分立制约带来了两造具备、审判居中、控辩对抗的诉讼关系,检察官发动审判、法官中立审理、辩方进行辩护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基本结构得以成型;在纵向上,侦诉审三方职能的分立制约使得刑事诉讼呈现出阶段化的特征,后续阶段对先前阶段诉讼行为的审查方有实施的余地,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方能实现。当前刑事诉讼领域为人们所熟知的一些原则,例如控审分离原则、审判中立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运行原则等,都是对此种刑事诉讼职能分立制约规律的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欲使《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效指导立法和实践,其理论根源即在于其是对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深刻把握和严格遵守,因此确立《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当反映并遵循上述三方面的基本规律,实现对刑事诉讼这一特殊的国家活动所内含的客观规律的法律化表达。

(三)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且有刚性约束力

判断一项准则是否具有“基本”的属性、能否构成《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第三个标准是看其是否能够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阶段,并在其中对公权力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具有刚性约束力。这一判断标准是由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基础性地位和核心功能所决定的。

一方面从其地位来看,《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就体现在对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的普遍适用性上。首先,《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要求其作为根本准则而刚性适用。基本原则需与某一具体环节的操作规则相区别,它们应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作为根本准则的根本性,就体现在其影响力不能仅及于刑事诉讼中的单个具体问题或阶段,而应全面覆盖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至少应覆盖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并在其中约束公权力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次,《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要求其对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发挥统领作用。此种统领作用即在于整合、统摄、协调所有或至少那些具有核心价值的具体规则,以确保刑事诉讼在运行过程中“组成一个规范体系”,避免出现矛盾。为此,这些基本原则亦应有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的特征,否则就可能导致程序的碎片化以及规则的冲突。最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要求其具有稳定性。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保持稳定,不能因为具体制度或规则的调整而受影响。但只有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而不仅限于某一具体问题或环节,基本原则才能获得来自各个阶段共同支撑的定力,方有实现此种稳定性的可能。

另一方面从其功能来看,《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核心功能的实现也要求其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阶段具有贯穿适用之特征。其一,《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并具有刚性约束力,是确保其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功能得以发挥的要求。权力的滥用、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特别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主要阶段中,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的意义更为重大,为此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需成为确保权力运行不被滥用、权利保障得到全方面实现的前提。其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并具有刚性约束力,也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连续性的要求。刑事诉讼是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互相衔接而形成的整体,而欲使各个阶段的连接顺畅,需有具备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原则作为粘合剂,防止各个阶段的工作发生相互抵触的情形,确保程序顺利向前推进。其三,《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并具有刚性约束力,还是其指导法律解释、填补规则空白功能实现的必要保证。刑事诉讼中面对的问题纷繁复杂,当具体规则出现模糊甚至缺失时,需要以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解释或作出裁判的依据。若基本原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则在不同阶段的解释可能出现冲突,对规则空白地带的覆盖可能突兀,从而影响法秩序的统一。

基于这两方面的需求,判断是否成立《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项标准在于,其是否具备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的特征,并在其中对公权力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具有刚性约束力。这也有助于将基本原则与一般性的原则、具体规则等进行区分。

二、基于判断标准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审视

既然确定了判断是否成立《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上述三项标准,即可以这些标准为尺度审视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规定存在的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存在政治宣示、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混淆规定的现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18条共规定了十八项基本原则,分别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第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5条),依靠群众(第6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条),法律适用平等(第6条),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7条),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第8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第9条),两审终审制(第10条),审判公开(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1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人民陪审员陪审(第13条),保障诉讼权利(第14条),认罪认罚从宽(第15条),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第16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刑事司法协助(第18条)。根据其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政治宣示,主要体现了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但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部部门法典层面上的基本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依靠群众原则来源于“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的党的群众路线,第9条规定的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我国民族平等的民族政策之体现。这些规定固然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但与刑事诉讼部门法规范的关系相对较远,不涉及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规律,无法直接用于指导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因而究其本质,不应被视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第二类确是基本原则,但有的存在逻辑不清、表述不当、内容缺失或重复等方面的问题,需作修改调整,对此下文详述。

第三类是具体规则,其内容具有特定性,指向刑事诉讼中的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而不具有引领性、普遍适用性等方面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职原则,仅涉及极少数与国家安全相关案件的办理,第10条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原则和第13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原则,是关于审判阶段中的审级制度、审理方式、审判组织构成等具体制度的。参考上文所述的判断基本原则成立的标准,这三项规定主要指向技术性规范,不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例如究竟采取两审终审制还是三审终审制,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或基本价值追求并不相关;又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是由职业法官进行审理,均各有利弊,无法判断何者更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此外,这三项规定均不具有普遍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的特征,而是只为解决某一具体问题。因此,根据前述判断标准,这三项规定不宜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政治宣示、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三者混淆地规定于其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部分,会导致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偏差,稀释基本原则的规范强度,减损其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相关规定进行去芜存菁式的梳理,使得《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得以凸显和优化。

(二)存在重要原则缺失的现象

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部分除了对不属于基本原则的内容作了混淆规定之外,另一重要问题是缺少对某些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为重要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定,以致出现内容上的严重缺失,无法满足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普遍指导和规范需求。

一方面,某些反映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基本价值、宪法要求的原则未被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例如,程序法定原则关系立法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制约,比例原则是限制公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纲要,它们都是宪法精神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不应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被遗漏。而现实中此种遗漏现象的出现,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深受特定历史时期关于“司法工作的主要锋芒是对着反革命”的司法理念和“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的权力配置模式之影响,当时的立法者对于这些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价值宣示性的基本原则或缺乏了解或心存疑虑。此种基本原则的遗漏规定,导致了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不确定、权利保障的脆弱以及国际评价的减损,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法治化发展,因而在当前对这些原则已有深入的理论研究、相关疑虑已然消除的情况下,有必要藉由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良机予以补充,从而使得基本原则部分的相关规定更好地反映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更好地落实宪法对刑事诉讼的要求。

另一方面,某些反映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原则也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缺失。在这个方面出现缺失的基本原则主要涉及刑事诉讼领域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的分立和制约关系,有以下几项:一是关于审判权地位的审判中立原则,二是关于审判权与起诉权关系的控审分离原则,三是关于起诉权与辩护权关系的控辩平等原则,四是关于既判力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正实现规律和诉讼职能分立制约规律,本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然而,现实中这些基本原则的规定缺失,与我国向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以及“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存在密切关系。此种缺失导致程序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司法公正价值受损,甚至导致实体错案的严重后果。例如,在周澄案中,在控辩审三方都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由于审判中立性的缺失,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使得案件中的审查纠错机制完全失效。有鉴于此,应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缺失的上述原则予以补充,实现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规律的准确完整反映。

(三)部分原则存在表述不当、位置不妥、内容重复的现象

除了前述混淆和缺失的问题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章关于基本原则的部分已有规定也存在问题,主要是表述不当、位置不妥、内容重复。

首先,部分条文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表述不当。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这一条文显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但在表述上却立足于权力视角下的定罪权法院独占。相较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主要强调确定有罪的权力由法院行使,淡化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公民在未被确定有罪之前无罪法律地位的要求,也难以从中推导出本可从无罪推定原则衍生的关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制度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文作表述上的修改,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

其次,部分基本原则所规定的条文位置不妥。此种情况主要涉及两项基本原则,一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二是证据裁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防范公权力对公民个体的随意摆布,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不但被一些国家的宪法所规定,亦得到国际社会认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已然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但问题在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与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契合、反映案件事实查明和司法公正实现的规律、具有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特点,不应被置于“证据”一章,而应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故需作条文位置上的调整。较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情况略有不同。证据裁判原则确定了案件事实查明的方式,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首次规定该原则后,其在中央文件中被反复强调、并被视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重要内容。尽管证据裁判原则完全符合前述基本原则的三项判断标准,但目前在《刑事诉讼法》对其的规定颇为模糊,第6条关于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中未能明确事实认定的方式,第50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似乎指向证据裁判原则,但内容表述上又与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核心要求存在差异。因此,针对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但需要作位置的调整,还要作表述的修改,将证据裁判原则确定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最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内容存在交叉重复。一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与第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以及第7条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间存在交叉,这三个条文存在密切的逻辑关系,必须合并解读才能理解我国刑事诉讼的权力架构。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和第14条保障诉讼权利原则之间存在嵌套关系,辩护权包含于诉讼权利之内,前者“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与后者关于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规定存在内容上的部分重叠。基本原则规定内容上的交叉重复,可能带来法律解释与适用上的困惑与分歧,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选择性适用与规避风险,影响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权威性,因此随着立法技术的提升,应予整合修改。

三、《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规定的修改完善

针对上述立足于基本原则成立的判断标准而发现的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根据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修改策略,以有针对性地实现基本原则部分相关规定的完善,从而为《刑事诉讼法》本轮修改中对基本原则部分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删除不宜作为基本原则规定的相关条文内容

根据上文关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基本原则规定的类型划分,需要从基本原则部分删除的条文主要是两类。

一是政治宣示类的规定。这些规定虽意义重大,但毕竟与刑事诉讼的关系不够直接,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无法在指导具体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工作中予以适用,淡化了基本原则的规范效力,因而应从基本原则部分删除。具体而言,如上文所述,这类条文包括《刑事诉讼法》第6条关于依靠群众的规定和第9条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担心直接删除《刑事诉讼法》第6条依靠群众的规定可能带来“今后司法机关办案是否要与群众参与相隔绝的不必要的猜测”,但此种担心大可不必:一来《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84条、第110条、第187条已有关于群众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具体规定;二来从比较法的经验看,不规定依靠群众原则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实际地“依靠群众”。同样地,在“基本原则”部分删去《刑事诉讼法》第9条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规定,亦不排斥将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以具体规则的形式呈现。

二是具体规则类的规定。根据上文所述的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这类规定不能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阶段,仅能用于规范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它们不但不体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未承载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亦非宪法要求之落实,无法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发挥引领作用,同时也不反映刑事诉讼真相发现、公正实现、职能分立等方面的基本规律,因此应从基本原则部分删去。这些条文包括《刑事诉讼法》第4条关于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职的规定、第10条关于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和第13条关于人民陪审员陪审的规定,这些条文都属于具体制度的范畴,应在《刑事诉讼法》的其他部分中予以规定。

删除这两类规定,其本质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范体系进行优化,使其更符合基本原则应有的功能定位,并由此实现对前述基本原则判断标准的契合。这一工作是科学立法和规范设计的要求,也有助于下文将阐述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

(二)增补缺失的重要原则

如上所述,目前《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存在政治宣示、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相混淆的问题之外,还缺少对于某些重要原则的规定,这些因缺失需要予以增补的重要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一是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予以规定,这与我国宪法第62条的规定以及立法法第11条法律保留的要求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关于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之表述即是中国化的程序法定原则,但这一规定只强调司法机关遵守法律,未涉及程序由谁规定的问题,与程序法定原则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次修法应将程序法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予以确认,以遏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或数字化转型中的技术应用任意自我授权的现象,防止公权力的膨胀滥用。

二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的“帝王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在目的、手段、结果三者之间实现平衡关系,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同样可以作为权力制约的基本纲要,促进刑事司法权力的依法运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技术侦查、起诉必要性审查、审判等诸多具体制度中都有体现比例原则的规定,考虑到其对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反映以及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贯穿适用性,应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加以明确规定,以促成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

三是关于诉讼结构的三项原则: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和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原则指向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关系,要求在权力配置上控审分立,在程序启动上不告不理,在诉讼过程中诉审同一;审判中立原则指向审判与控诉、辩护职能的关系,要求审判方居中无偏倚,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意见而作出公正裁判;控辩平等原则指向控诉与辩护职能的关系,要求控辩双方的地位、机会、权力与权利大体平等,以利于诉讼“摆事实、讲道理”。这三项原则塑造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权力和程序的运行样态,也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保障,最终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对这三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可以替换《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中的“互相配合”的规定,以防止过度强调“配合”的理解偏差而“妨碍司法权威以及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建立”,从而避免加剧刑事诉讼的程序惯性风险。

四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但规定法院不得就已经判决的案件再作审理,而且要求案件一经起诉即有诉讼系属效力而禁止重复起诉。这一原则不但符合诉讼效率和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故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刑事诉讼相关法律中得到确立,并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所认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可以考虑以“原则+例外”的方式予以规定。

增补这些原则,可以使得《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因重要原则缺失而导致的重大盲区得以填补,也能使得由此导致的规范内部的断层和矛盾得到修缮。此外,原则是具体规则的“母体”,增补重要原则,能引导和催生具体规则,从而使价值推导和规范衔接变得流畅,推动《刑事诉讼法》整体体系的逻辑自洽。

(三)对表述不当、位置不妥、内容重复的条文进行调整修改

除了混淆和缺失的问题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还存在上文所述的表述不当、位置不妥、内容重复的问题,就此应分别予以调整修改。

其一,对于规定内容表述不当者应作条文上的修改。例如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改为“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有罪前,应假定其无罪”。这样的表述更贴近无罪推定原则的本意,能够与证明责任(第51条)、证明标准(第55条、第162条、第176条、第200条)、证据不足不起诉(第175条)、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200条)的相关规定形成逻辑上的推演关系。此外,经如此修改,《刑事诉讼法》亦更接近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方式,有利于促进我国最终批准该公约的条件成熟。

其二,对于规定条文位置不妥者应作法条顺序上的梳理。例如,如上文所述,根据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有《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地位,故宜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向前提至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部分,从而使其的地位从“证据”章的原则上升至《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又如,对于同样具有《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属性和地位的证据裁判原则,不仅应从第50条的规定提前至第一章,还应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相结合,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的表述方式,从而将第6条前半部分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其三,对于规定内容交叉重复者应作整体性的调整。例如,针对上文所述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5条、第7条关于刑事诉讼领域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整合,在同一个条文中规定职权依法行使和独立行使的要求。又如,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和第14条保障诉讼权利原则之间的逻辑嵌套关系,应从第11条中删去“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而将第14条第1款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由此解决这两个条文之间以及第11条两句之间的内容重复、混乱状况。

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部分表述不当、位置不妥、内容重复的条文进行调整修改,是推动刑事诉讼迈向精细化、科学化与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其中优化条文表述是刑事诉讼法治的语言基础,理顺条文位置是明确基本原则定位的必然要求,调整交叉重复内容是提升法律权威和严肃性的手段,由此促使刑事诉讼程序内在机理得到深度梳理,也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化构建提供条件。

四、《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结构

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进行梳理和修改完善之后,这些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仍需厘清,若能构建起基本原则的结构体系,则对于基本原则的协同适用大有裨益,亦能提升《刑事诉讼法》的整体立法水平。

(一)基本原则体系构建的必要性及思路

如上文所述,经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部分的删、增、改后,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十八项: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法律适用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审判中立原则、控辩平等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障辩护等诉讼权利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和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上述原则之间存在逻辑上和运用上的互动关系,对其进行体系构建,并非单纯的理论推演或学术整理,而是具有立法和实践需求的现实意义。首先,从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角度看,一个散乱、孤立的基本原则集合,不能够适应刑事诉讼法治化发展的需求,甚至可能由于基本原则之间可能存在的张力而发生冲突,导致对其解释发生偏离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可能性,使得其在适用中出现相互矛盾、有空可钻的现象。因此通过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厘清各个原则之间的位阶关系与逻辑联系,是确保《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及其统领的规则能实现和谐统一的客观要求。其次,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缺乏体系性、各自为政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其发挥指导、解释与填补规范空白功能的实现。拉德布鲁赫称“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而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填补漏洞时,需要以基本原则为价值判断的坐标系,从而为自由裁量权提供方向指引。再次,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角度看,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即在于如何在公权力强大、公民权利易受侵犯的场域内实现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为此需设置权力边界、提供制衡手段、创设救济途径。而这一切都需要以成体系的基本原则为引导,实现整体性的权力与权利平衡。最后,从适应社会变革的角度看,社会的变迁带来法律与时俱进的需要,尤其是数字时代已然来临的当下,从未有过的社会变革正在发生,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停滞不前,必须要作适应时代需求的调整。而此种调整,需要在基本原则体系的框架内进行,需要有能够容纳新的法律理念和科技应用、又能坚守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原则指引,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构建成为必须。

为构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任务需要完成:一是基本原则的识别与筛选,即根据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确定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这一方面的工作在上文已初步完成;二是对识别和确定了的基本原则按照其性质、功能等以及重要性进行排列,从而明确各项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由此建立冲突解决的基本方案,这是接下来需要完成的工作。针对第二项任务,笔者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认为可以按照横向类型划分和纵向层级划分的思路,展开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研究。此种研究思路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从横向上通过对基本原则的全景展示,再经由对基本原则功能、特征等方面属性的提炼,确保基本原则能够无遗漏地归入不同的类型之中,以保证对所有关键领域和环节的辐射,从而实现对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全面类型化的指导。另一方面,从纵向上根据基本原则基础、抽象的层次差别,明确不同原则在基本原则体系中所处的层级位阶,以揭示基本原则体系的立体而非平面性特征,从而为可能发生的不同原则效力冲突场景下立法者和司法者优先顺位选择提供推理框架和理论指引。横纵向的划分保证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广度和深度,也提供了相互协调的秩序,从而促使基本原则体系从静态的教义清单转变为一个能自我说明、动态演进并能有效指导复杂立法和实践的活的规范系统,也为系统理解现行法律的立法逻辑以及未来的完善方向提供一种可能的方法和路径。

(二)基本原则的横向类型划分

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横向类型划分是以其“属性”为标准展开的,例如功能、特征、内容等。此种横向类型划分的目的在于,通过归类而归纳出不同基本原则之间的共同特点,以理解其相互作用关系,从而为引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提供类型化的指引。大体上,前述《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程序运行一般原则。此种类型项下包括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律适用平等原则。其中,程序法定原则指向关系基本权利干预之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保留问题,保证了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渊源上的正当性;无罪推定原则指向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从而决定了被追诉人在未被正式定罪之前应有何种待遇;证据裁判原则指向刑事诉讼中如何发现真相、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是认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根本方法论的体现;法律适用平等原则指向国家追诉职能的平等行使与个体诉讼权利的平等保障问题,是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制度性保障。上述原则主要涉及刑事诉讼的宏观性、基础性事项,其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诉讼法治化运转的前提性问题,因此应被归为程序运行一般原则的同类项下。

第二,权力制约的原则。此种类型项下包括比例原则、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审判中立原则、控辩平等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中,比例原则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公权力行使的总纲,对公权力运行提出了整体性的要求;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和控辩平等三项原则解决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大职能的关系问题,并由此塑造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以实现权力与权力、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检察监督原则是我国宪法第134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定位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展开全流程法律监督提供了基础;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允许审判程序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是以防止司法不透明导致司法腐败、审判不公为目的的,指向审判权的制约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起诉和重复审理,通过诉讼系属和判决既判力的限制防止起诉权和审判权滥用。由于这些原则都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运行规范问题,其目的在于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应被归入权力制约的原则一类。

第三,权利保障的原则。此种类型项下包括保障辩护等诉讼权利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其中,保障辩护等诉讼权利原则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民权利保障提出了总纲性的要求,特别是对辩护权保护的强调,确立起权利保护的基调;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承接了无罪推定原则对被追诉人地位的确认,限定了公权力机关从公民个人处获得证据的方法和手段,为公民提供了免受公权力随意侵害的法律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司法政策在规范层面的落实,为被追诉人参与“协商性司法”、获得合法诉讼利益创造了条件;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规定了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为被追诉人出罪提供了程序路径。由此可见,这些原则都涉及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问题,体现了我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因此应被归入权利保护的原则一类。

第四,涉外程序的原则。此种类型项下包括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和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其中,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关系司法主权问题,明确了凡在实体上需根据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国人,除有法定情况外,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均应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指向国际司法协助问题,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适用提出依条约或依互惠的原则性前提。这两项原则都指向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应被归入涉外程序原则的同类项下。

(三)基本原则的纵向层级划分

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层级划分应当依据其重要性作出判断,通过确定不同基本原则之间的上下层级关系,提供原则发生竞争和冲突时的解决思路。具体而言,大体可以根据各个基本原则的内容究竟是反映刑事诉讼求真向善的道德层面之要求,还是体现刑事诉讼中的规律之应用,并基于对道德要求是诉讼规律的来源和基础的理解,分别对应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而将基本原则分为两个层级。

第一个层级的基本原则指向刑事诉讼的道德要求。这一层级的基本原则,源自人类社会对公平、人权、尊严等基本道德伦理的追求,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道德底线,是社会一般正义观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构成了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这一层级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确立人的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平等原则、关系程序正当性的程序法定原则和依法行使职权原则、限定公权力行使边界的比例原则、落实人权保障要求的保障诉讼权利原则、保护公民尊严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这些原则反映了道德伦理对刑事诉讼的约束,为刑事诉讼提供了价值导向和伦理边界,确保刑事诉讼不发生道德层面的偏离而始终求真向善,是《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核心部分。

第二个层级的基本原则指向刑事诉讼中规律之应用。这一层级的基本原则,源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与认知活动中形成的、被普遍接受的理性知识,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对认识规律、逻辑规则和社会经验的运用,是人类知识层面的常识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表现。这一层级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关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的证据裁判原则,确定控辩审职能划分和互动关系的控审分离原则、审判中立原则和控辩平等原则,规定刑事诉讼中权力监督主要途径的检察监督原则,涉及审判方式和审判权监督手段的审判公开原则,限制起诉权和审判权重复行使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促进被追诉人认罪悔过并简化诉讼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提供出罪途径的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以及涉外程序中的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和刑事司法协助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直接源自于刑事诉讼法的道德要求,而是关于如何有效发现案件真相、组织诉讼程序、平衡多元利益的技术性知识,从而保证刑事诉讼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

就两个层级的基本原则的关系而言,第一个层级的基本原则为第二个层级的基本原则提供了价值引领,而第二个层级的基本原则是第一个层级的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和可操作的手段,因此第一个层级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地位,第二个层级的基本原则具有工具性功能。由此,我们可以提出解决基本原则竞争和冲突的一般思路,即在发生冲突的场景下原则上应以第一个层级的基本原则优先适用,且一旦第二个层级的基本原则在本质上违背了刑事诉讼的道德要求时,就应当对这些原则进行修改。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解决思路并不是非黑即白的“摩尼教式的二分法”,而需要进行细致的权衡,尽可能地实现道德要求与知识应用的有机统一,使刑事诉讼既充满伦理关怀,也富有理性智慧。

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从纵向上划分为指向道德要求和指向规律应用的两个层级,揭示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双重内涵:一方面它们承载着人类对正义、尊严等美好事物的不懈追求,另一方面它们凝聚了司法实践的理性共识和经验智慧。这样的划分能够使人们深化对基本原则内涵的理解,也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分析框架,即应在坚守道德底线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诉讼规律优化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法善治。

五、结语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石和栋梁,事关重大。确立具有理论周延性的基本原则判断标准,是厘清基本原则范围、避免庞杂无序的前提。在此前提下,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部分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审视,并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是明晰基本原则内容、强化基本原则效力所必需的。然而,在条文的罗列之外还需要形成逻辑自洽、层次清晰、相互支持的基本原则体系,使得基本原则真正发挥引领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功能。为此,本文的研究试图突破对基本原则零散、静态的讨论,转向一种动态、关联的系统性思考,以为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理论参考。当然,理论的生命力需要在实践中获得检验和成长,未来《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一方面固然有赖于立法技术的精细化和科学化,但另一方面更需要司法实践中对基本原则的深刻理解和坚守。唯有如此,《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方能日臻完善,从而为契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坚实基础。

郑曦(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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