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长慧:马克思主义人权视域下的身体权内容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9 次 更新时间:2026-08-29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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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长慧  

内容提要:目前国内民法学界从权利角度而非以人为中心角度对身体权的研究呈现碎片化特征,削弱了身体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力和规范效力。究其根本,是对身体与主体关系的错置,仅将身体视为意识主体的对象化存在,这种占有式个体下的边界完整理论存在固有的僵化和缺陷。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从具体的、现实的、历史的人出发,通过三重维度建构了作为身体存在的关系性主体理论,有助于纠正传统身体权理论中关于“身心”“主客”“个体一社会”等的错误认识。作为保障人权的基本法,《民法典》用七个条文阐释了身体权的内容,将身体边界完整权、身体自治权、身体免受触碰权、精神完整权等囊括在身体权的内容体系之中。从人权的高度发掘和全面界定隐而不现的身体权内容,有助于系统构建身体权的知识体系。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人权观/ 身体权/ 占有式个体/ 关系性主体/ 民法典

作者简介:申长慧,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原文出处:《法学》(沪)2025年第11期 第3-17页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身体哲学与身体权研究”(批准号:2024FFXB004)的阶段性成果。

 

所有人都追求尊严、自由、幸福等权利,都渴望能够“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①而作为一个完整的人,首先须还原人与身体的关系。身体是人存在于世界的基本方式,如果人权是作为人的权利,那么人权首先应当关注身体。②一直以来,身体都是哲学、伦理学、医学等学科研究的中心和重点问题,却长期被排除在法律视界之外。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意识哲学引领西方现代哲学,而中国“贵身”“身本主义”特质也被遮蔽,扬“心”抑“身”、重“识”蔽“体”诸种偏狭层出。梅洛-庞蒂的身体现象学使身体恢复主体地位,推动了主体哲学的身体转向,中国哲学的身体维度逐渐清晰并被学者著述。然而,现代生物科技和医疗技术再次让身体面临着整体和部分的纠葛,人工智能和元宇宙似乎实现了灵魂或意识从身体中的抽离。

“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③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改革任务。身体权作为法学基础概念之一,其重要性与其在理论内涵上的模糊性形成鲜明对比。究其根本是传统身心二元对立下的身体对象化,且法学界依然遵循形而上学逻各斯中心论的观念,从权利视角出发,无法涵射身体作为人的存在的整体性。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法,强调通过身体的实践活动改造世界,恢复身体主体地位,有力批判了资本主义人权理论,为实现人作为灵肉共存的整体的真正解放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用7个条文对身体权的内容进行了规范性界定,蕴含着身体的整体性和中国人权保护特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④基于此,根据《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从人权的高度构建中国自主的身体权内容体系尤为必要。

一、身体的受保护历程及面临的困境

作为具有母体性的基本权利,身体权伴随着人类的觉醒和人权的进步,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有学者基于康德将权利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⑤的论述,指出“身体完整权是每个人自出生开始就享有的权利,所以这项权利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获得”。⑥然而,身体权的被保护过程并非如此顺利,现有研究也面临诸多困境。

(一)身体的人权属性及受保护历程

自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开始,有学者认为“罗马法对人、物、诉讼三者做出区分,并将其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⑦古罗马时期的权利保护核心为财产权,而人分为生物学上的个体和具有人格的法律人,“人与人的关系由物的所有权有无界定;有些人降低到物的地位,尽管他们身体上是人”。⑧当时,对身体的保护是基于体现上帝意志的“自然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社会基本运作的调节,而非基于对人的尊重。欧洲中世纪晚期,随着文艺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的推进,社会逐渐接受人本主义,人格权的概念也随之形成。据美国学者雷特尔考证,法国学者胡果·多诺鲁斯最早提出“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声誉是受保护的个体权利”,⑨开创了人格权的先河。然而,萨维尼对查士丁尼法典进行重新研究时,承认人对自身及其力量拥有合法的权利,甚至认为这种权利是所有真正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但强调这种权利不需要实在法的承认和界定,⑩这对德国乃至更广范围的人格保护产生了强烈影响。1804年世界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凸显了人不断走向自由和独立的过程,但基于将人之所以为人而具有的人格权视为最神圣的自然权利,不能将其降格为具体权利予以规定,因此仅用1382条和1383条从侵权角度对身体进行保护,并没有正面界定身体权及其内容。1900年《德国民法典》采取了类似做法,仅用823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保障作为人格生存要素的身体权,有学者将此种保护模式称为“人之本体的保护”(11)模式。随着人权运动的推动和人权价值理念的传播,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逐渐通过实在法对身体权等人格权进行规定和保护,形成了对身体权“内涵式”保护。如《法国民法典》在1994年第70-653号法律修订时,将第二章改为“尊重人的身体”,并在第十六章第一节至第九节针对公民身体的完整性、身体应受尊重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过错和过失侵权救济对身体权提供保护。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规定了殴打侵权(the tort of battery)和威吓侵权(the tort of assault),其中殴打侵权包括伤害性接触和冒犯性接触侵权;威吓侵权则是保护他人免于遭受身体被触碰的恐惧的权利。《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物质和精神损害责任编》改变了第二次重述不支持对纯粹精神利益的侵权救济的做法,在第13章明确了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其中第45条界定了精神损害的概念,第46条界定了故意(或鲁莽大意)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侵权行为,第47条规定了直接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过失侵权行为,第48条规定了因第三人遭受的身体伤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过失侵权行为。(12)同时,身体权的内容被视为基本人权散见于各类国际文件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严禁非人道刑罚公民,严禁未经同意进行人体实验。《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要采取保障措施,确保儿童免遭伤害、虐待及其他任何形式对身心健康造成破坏的行为等。

因身体与主体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法律在实质上依赖于身体,却未能给予身体本身以充分的承认。在大陆法系中,对身体权的保护呈现“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的态势,虽在理念上赋予其崇高地位,承认身体与人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却未能系统阐释这一关系的法律意涵,亦无法明确身体权的实质内容。英美法系同样面临这一问题:上述侵权规则背后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某种独立的权利,抑或是身体权的内容,学界至今众说纷纭。法律在将身体从权利话语中抽离的同时,又试图借助权利语言将身体重新引入,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回归,更多是一种符号化的表征与终极意义上的转喻。在此逻辑下,身体始终无法作为“身体自身”存在,而只能沦为被利用、被书写、被肢解的客体。

(二)身体权研究碎片化下的适应性危机

身体存在双重位格,一方面是生活于世界的主体,另一方面又是概念研究和理性支配的客体。因此,对身体的研究容易陷入主体和客体的对立之中。法国哲学家卢梭一针见血地指出:“所有的科学中最为有用但发展最少的就是有关于‘人’的知识。”(13)人权层面亦是如此,在“当前人权话语中,身体既无处不在又无处可见”。(14)2017年我国《民法总则》将身体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并未对身体权的内容进行规定。民法学者从身体的某个方面或角度切入对身体权的部分内容开展了丰富的探讨,集中在器官捐献、生育利益、性自主权、性骚扰侵权、代孕等方面,存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问题。

1.身体权的研究缺乏一个统一、融贯的理论框架,致使其研究碎片化。与身体权相关的权益被分散地纳入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各种自治权、信息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如未触碰身体的性骚扰侵权、虚拟空间的虚拟性侵)、财产权(如脱离人体的胚胎、血液等的法律地位)之中,身体权除“物理完整”外的内容被其他权利“吸收”或“覆盖”,其独立性被消解。如将性骚扰侵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构建为“性自主权”“人格尊严权”;如有学者认为身体权的权益包括“身体完整权、身体行动权、身体信息权、身体尊严权”。(15)身体权失去自己独特的保护领域和侵权判定标准,一个行为必须“转译”成对自由、尊严或财产等的侵害,才能得到救济。此外,基于脑机接口等新技术将灵肉不分的身体权中的精神安宁利益抽离出“精神完整权”(16)或“神经权利”。(17)这些现象导致了“权利滥觞”,割裂了自我与身体的整体性。此时法律主体变成了一系列属性的结合体,而非一个完整的人。权利本质上无法涵盖整个人,这就是为什么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之权利(right to rights)——个人保持本真自我的权利,即作为与他人共通的独一无二的人的那份权利,而这种权利会违背拥有权利的初衷。(18)

2.研究碎片化导致身体权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应有的解释力和规范力,出现“权利”话语的贫困。一方面,保护范围模糊不清,何为“完整”,未造成伤害的冒犯性触碰是否侵害了身体完整?身体权是否包括主动性的身体自治权?如在单身女性冻卵问题上,很多学者将其权利基础构造为生育权,但生育权属于身份权还是人格权存在争议。在我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中,法院以原告系单身女性,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认定医院的做法遵循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具有违法性。(19)法院的认定似乎支持生育权的身份权性质,但“将生育与婚姻联系起来,并不符合当代自然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现实,也与《民法典》保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目的不相吻合”。(20)更为重要的是,生育权与身体权存在何种关系亟须解决。在现阶段,尚不存在脱离身体的生育能力,即现有法律认可的生育目的都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身体方能实现。同时,若生育权属于一项独立于身体权的权利,但同样的身体行为,“异源妊娠不能被界定为可选择的生育自由”。(21)这会产生同样的行为却有不同的权利基础的困惑。另一方面,对新型侵害反应迟钝,若认为法律对身体权的保护仅停留在“物理接触”层面,难以应对非接触性、技术性的新型侵害,如生物信息窃取和精神性侵入的侵权难以得到有效规制。

身体研究本身是从对科学中心主义的反思中发展出来的,传统追求理性思维和普遍规律的认识方式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身体行为的丰富性和复杂性。随着数智时代的日益推进,网络社会出现“以身为殉”现象,即人的身体及其感觉日益沦丧的“祛身化”。“实际上,我们越能控制和改变身体的界限,我们对于什么构成了个体的身体以及身体自然特性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就越不确定。而这种判断并没有过于简单。”(22)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身体权作为独立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隐性侵权和轻微侵权行为普遍存在,如未构成性骚扰侵权的冒犯性身体触碰行为、言辞威胁或辱骂侵权行为,构成了一种“适应性危机”。

二、以“人”为中心的身体存在的理论嬗变

人权理论由人权内容和人权主体两部分构成。人权是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那么“人”是什么?人和身体之间是什么关系?这是人权主体理论的重要内容。目前有两种关于主体的哲学理论:一种是占有式个体,一种是关系性主体。(23)前者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物和人权理论的预设前提,后者是现代思想家们反思和批判现代社会中占有式个体及其极端个人主义、自我中心主义倾向的重要理念。(24)“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5)为关系性主体的身体主体理论提供了科学视角。两种不同的哲学理论会产生不同的身体权内容。

(一)占有式个体:身体的对象化存在及其危害

现代社会“把社会成员铸造成个体”,(26)占有是现代社会个体的存在特性。C.B.麦克弗森将英格兰从封建经济到资本主义经济转型中出现的个体对财产的重视及身体通过劳动创造财富的现象,以及处于该阶段两个重要的思想家霍布斯和洛克的思想,总结为“占有性个人主义”。作为一个主体的模型,占有性个人主义将人的本质归结为“免受他人意志支配的自由”和“对自己人身的所有权”。(27)占有式个体理论背后的哲学基础是意识主体。在这一框架下,身体的定义往往是基于精神和肉体二分法来界定的,这种二分法将精神上升为主体,而身体则被视为一种对象性存在。“身体,只要它是直接的定在,就不适合精神;为了成为精神合意的器官和显灵的工具,它必须首先被精神占有。”(28)基于此,身体被看作一种边界清晰、固化的领土或空间,防止他人侵犯。身体权的内容包括维护身体的边界完整和意识对身体的支配两部分。作为人存在的重要和唯一载体,保障身体的边界完整非常重要,因此占有式个体下的身体边界完整理论具有固有的吸引力,但其存在诸多缺陷。

1.边界完整理论用消极的术语对身体权进行界定,用排他权划定身体的边界,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会引起对身体的关注。一方面,该理论未能充分把握身体权所蕴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难以回应现代社会层出不穷的身体自治行为对权利理论提出的新挑战;另一方面,该理论将身体扁平化为一个外在于人的载体,役于意识控制和支配,忽略了身体权中的精神安宁利益。更严重的是,边界完整理论潜藏着暴力倾向和伦理危险,它将身体降格为与人相对的物,使其沦为从属于人的某种装置或躯壳,割裂人的自我同一性。此时,身体仅被视作一个人的模样,一个承载理性的“花瓶”,甚至是一个可以随意更换的“副本”。

2.在边界完整理论的框架下,身体被模糊化为一种存在问题的边界隐喻,个体的主观体验与个性化身体认知遭到系统性排斥。该理论所隐含的“正常”身体观念,在规范层面呈现出明显的男性化与理性化倾向。“正常身体的概念削弱了个体对其身体所赋予的主观价值,而这正是残疾人、寻求整容手术者等人群深切关注自身身体的原因。”(29)正如边界概念所暗示的,“正常”身体与所有权、控制密切关联。“将身体构建为一种边界,既是权利、排斥、分离和规则的来源,也是其结果。”(30)那些不符合这一理性形式的身体,如女性和儿童的身体,被建构为低等且非理性的存在,并因此成为理性男性心智所支配的对象。

3.占有式个体所预设的主体,是一种孤立的、原子化的存在。对此,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人权时曾深刻指出:“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即没有超出封闭于自身、封闭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行为、脱离共同体的个体。”(31)在这一理论视野下,“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所处的领域被降到人作为单个存在物所处的领域之下”,(32)忽视了人在社会关系中的生成性、受限性以及人类本身的脆弱性与依赖性。这一视角下的意识主体对身体的支配极易陷入“自我丧失”的困境。对此,马克思犀利地指出:“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把他人看做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并成为异己力量的玩物。”(33)

马克思根据人类历史中个体的存在将社会划分为三个阶段:“人的依赖关系”的发展阶段、“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发展阶段和“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的生产能力成为从属于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的发展阶段。(34)占有式个体正是对物的依赖关系的发展阶段的产物,马克思指出,“产生这种孤立个人的观点的时代,正是具有迄今为止最发达的社会关系(从这种观点看来是一般关系)的时代”,(35)但以西方为主导的法学研究将其视为“历史的起点”。“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6)在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并寻求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当下,应建构更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主体观。

(二)关系性主体:真实身体的回归

与西方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将“抽象的理性人”和“天赋权利”作为起点不同,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建立在对人的本质的科学认知基础之上。(37)哲学家们“整天喋喋不休地谈论意识和精神”,以至于最终“居然不知道身体能做什么,它具有何种力量以及为何要积蓄这些力量”。(38)马克思对此犀利追问,如果思想只是理性运动的产物,那么“纯粹的、永恒的、无人身的理性怎样产生这些思想呢?它是怎样造成这些思想的呢?”(39)基于对该问题的解答,马克思认为,无论是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或唯心主义,都存在一个共同的弊病,即片面地理解人,或将人看作是完全的心智性存在,或完全受生活环境决定。马克思力图克服这种偏颇,认为正是从事感觉的、实践活动的人才是现实存在的人,并就此孕生“具身性主体观”。(40)伊格尔顿对此指出:“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历史和社会作了重新思考,这一次是从身体开始的。”(41)马克思主要从肉身身体、感性身体和社会身体三个方面理解身体,并通过身体来思考社会。

1.马克思审视人的现实存在,首要的出发点正是其肉身性。他明确提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42)并摒弃了那种抽象的、“没有广延的思维的”人的概念,转而从现实中“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的”(43)人出发。在此,马克思阐明了人之存在的首要自然规定在于其肉身身体,这构成了全部人类历史的感性基础。为了维系这一肉身身体,人产生了各种现实的需求。马克思强调“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44)这意味着由身体产生的现实需求推动着人的全部活动,在最基本的需要未得到满足时,人几乎无法进行任何历史创造。然而,马克思的深刻之处在于,他并未将身体简单地还原为生物性存在。一方面,他提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45)以此颠覆理性至上原则,反对将人视为理性或灵魂的载体,将哲学的关注点从抽象的思维拉回到以身体为中心的具象现实;另一方面,他从对身体“需要”的分析,必然地过渡到对满足这些需要的“实践活动”的强调。这为他后续提出兼具受动性与能动性的“感性身体”或“感性活动”奠定了坚实基础。

2.在明确了身体的奠基性地位后,马克思进一步揭示了身体的能动维度。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身体真正成为“我能”之身体,即通过感性身体的行动和实践来实现自身。马克思指出,人既非纯粹抽象的精神存在,也非纯粹肉身的客观,“人只有凭借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才能表现自己的生命”。(46)这表明,人通过合目的性的劳动,将身体活化为一个具有能动性和创造力的生命体,从而超越纯粹的自然存在,迈向更高的形式。此时,马克思虽未直白言明,但其思想中关于主体是理性思维与感性肉身统一体的内容已不言而喻。他明确指出:“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意志的和自己意识的对象。他具有有意识的生命活动”。(47)这一“感性身体”的概念,从根本上跨越了传统哲学的灵肉二分与主客对立的窠臼,确立了主体作为身心统一体的存在。这对于纠正当前身体权研究中,要么高扬抽象精神却使其无处立足,要么人为将精神从身体中抽离的撕裂现状,具有重要的理论作用。

3.马克思的身体观并未止步于个体层面,而是进一步深入社会与历史的关系性视野中。他发现,人在生产社会的过程中,同时生产出自身,这打破了静态孤立视角对人及其认知的僵化界定。在《恩格斯致马克思》的信中,恩格斯提醒道:“我们必须从我,从经验的、有血有肉的个人出发……只要‘人’不是以经验的人为基础,那么他始终是一个虚幻的形象。”(48)这一提醒与马克思的想法不谋而合。马克思强调,人“不是处在某种虚幻的离群索居和固定不变状态的人,而是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49)他并未局限于某一历史时期去静态看待人,而是将人置于历史长河与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中去考究。他批判那些试图超越历史和现实规律寻求亘古不变的人性的概念,认为“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50)这不仅意味着人本身无法超越社会历史关系,而且人的认知同样被其所处的各种社会关系所塑造。这一辩证的认识,对于消解原子式个人及其所谓的理性自治导致的“自我丧失”与“失范”生存困境,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理论将人权主体的分析锚定于人的物质性、实践性和关系性之上,由此重申人作为社会性存在的本质。在这一理论视野中,身体不再是被外在规约的客体,而是回归为人本身,成为权利主体;相应地,身体完整理论也演进为更具整合性的具身完整理论。具身完整强调身体中精神与物理层面的不可分割,是一种在动态中实现并维持的完整状态。首先,该理论从根本上避免了身心二元论的割裂,拒绝将身体抽象化以至消解其现实存在;相反,它确立了一种“从活生生的身体出发构建社会理论的新模式”。(51)因此,它在吸纳传统边界完整理念的同时,将精神完整性内嵌于身体保护之中。鉴于对身体的侵害通常以触碰为前提,而“侵害性触碰”的界限往往难以清晰界定,为充分保护身心的整体完整,自然人享有免于遭受最轻微层面的侵犯的权利,即免受触碰权。这一权利构成了身体完整和精神完整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本路径。其次,具身完整理论容纳了对身体完整性的动态理解,能够适应身体本身所具有的可变性和可塑性。在此背景下,自然人的身体自治权就成为应对身体动态变化,实现自我决定所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最后,具身完整理论从更加社会化的视角理解身体,身体主体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在人对世界的理解中,在对身体感受和精神知觉的内在体验中进行自我治理,并在对国家和社会的依存中实现自主发展。

三、马克思主义人权视角下身体权的权能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通过7个条文,系统构建了从边界完整到具身完整的理论演进,实现了对身体权的全面保护。第1003条明确身体权的内容: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第1006条至第1009条界定了身体权的主动权能:身体自治权;第1010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免受性骚扰的权利,既包含了对身体免受冒犯性触碰的物理保护,也暗含了对精神完整的保障;第1011条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身体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属于身体免受触碰权的具体体现。由此,身体权的边界完整权、身体免受触碰权、身体自治权和精神完整权这四个权能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在《民法典》中得以呈现。

(一)作为人的直观存在:身体边界完整权

马克思主义人权视域下的“现实的人”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同时又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52)指向物质身体的脆弱性。《世界人权宣言》就是基于对身体的考虑,对“人类生存不可避免的物质性”的回应,如人类享有的生命权、免受酷刑的权利等都假定存在一个占据着特定地理空间的有形身体,且身体具有脆弱性。(53)正视人类身体的复杂性和脆弱性,并以更深入、更全面的理论建构一种真正具有普遍意义的观念,方能包容国际人权法开篇所强调的整个“人类大家庭”。(54)

尽管身体边界完整性理论存在各种不足,但我们必须承认身体边界完整权能够增强对身体的保护,防止不必要的入侵。《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受法律保护。身体完整首先是客观身体的边界完整权,这是身体权最传统的权能,也是各国学者的基本共识。同时身体边界完整权并非面具下的僵硬完整,而是发展中的动态完整。这是从人权高度建构和保护身体权的现实物质基础和前提。基于具身完整理论,笔者认为,身体边界完整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保持其身体整体完全且完整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伤害性的方式触碰或侵扰他人的身体;不得将他人的身体组成部分与其身体分离,即便这种分离并未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或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他人的身体体型;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身体内部组成部分,如细胞、基因等。边界完整权的最经典解读是将他人排除在自己的物理空间之外,此时的物理空间完整性有以下四重维度。

1.第一重维度:身体物理边界的空间完整性。该维度强调以自然人身体的物理边界为限,任何人不得以抓、挠、打、掐等任何方式侵害他人身体边界的完整性,造成他人身体的物理伤害。此处所指的伤害,主要指尚未达到健康权受损程度的身体损害,例如因击打导致的红肿、抓伤造成的表皮擦伤等,表现为身体的疼痛或轻微创伤。《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15条将身体伤害界定为“对身体状况的任何物理性损害、疾病或疼痛”。即身体伤害包括未达至健康权损害程度的身体侵害和达至健康受损的伤害。前者属身体权的保护内容,后者属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实践中,若侵害程度较为轻微,原告所获赔偿可能较为有限,或仅止于象征性的名义损害赔偿。

2.第二重维度:身体组成部分与身体整体的完整性。该维度强调,以身体的物理边界为限,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其整体,从而侵害身体的完整性。如禁止通过切割、剪除等手段分离他人身体的任何部分,无论该部分大小或功能如何。在此背景下,理论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一项争议,即脱离身体或可拆卸的身体组成部分(如假牙、假肢、精子、胚胎)的法律属性应如何认定。该问题可追溯至斯多葛学派哲学家克利西波斯提出的“Dion和Theon”的思想实验:假设Dion的身体中除左脚外其余部分统称为Theon,若Dion的左脚被截去,那么截肢后Dion和Theon究竟是谁不再存在?(55)这一设问深刻揭示了身体在部分与整体关系的连续性和同一性难题。在传统生物一体性理论下,占有式个体理论倾向于将脱离身体的精子、卵子、冷冻胚胎等视为人格物,而将可简单拆卸的假牙、假肢等视同普通物,否定其作为身体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然而,若以关系性主体与动态完整性为理论依据,当这些脱离身体或可拆卸的部分仍持续发挥身体整体功能时,应继续被视为身体的组成部分。(56)据此,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仍应被纳入身体权侵权范畴予以法律救济。

3.第三重维度:身体内部构成的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该维度聚焦于身体边界之内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完全性与完整性,强调任何人不得以侵入性方式破坏、提取或改变他人身体的内部组织与生理结构。其保护范围涵盖以下层面:第一,禁止非法提取身体组织与物质。任何未经同意提取人体血液、细胞、骨髓、基因组织等内部组成部分的行为,无论其目的为何,均构成对身体完整权的侵害。第二,禁止破坏身体内部组织结构的完整性。如在医疗检查中,因过失损害女性处女膜,被视为对女性身体内部组织完整性的破坏。第三,禁止非伦理改变人类基因结构。任何人不得擅自对他人(尤其是人类胚胎)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基因编辑,此类行为被视为对人体最根本生物构成的篡改,逾越科研与医学伦理底线。

4.第四重维度:身体外部形态的自主性与完整性。该维度强调自然人对其身体外部形态的自主决定权与维持权,即权利人有权依自身意愿保持或改变其身体外部形态,任何人不得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身体形态施加干预或改变。具体而言,任何未经同意使他人服用可能改变身体形态的药物或食物,如减肥药、增肥药或其他激素类制剂,或实施可能引致他人身体形态变化的行为,均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身体完整性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身体组织与功能的完好,亦涵盖个体对其身体外在形态的自主控制。例如,在“错误绝育咨询案”中,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未正确告知绝育手术后仍可能怀孕的风险,导致妇女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怀孕并经历身体形态变化,构成对身体完整性的侵害。(57)即使该妇女最终娩出健康婴儿,其因怀孕导致的身体形态改变本身,已构成对身体的非法干预。

身体边界完整的上述四个维度之间,并不存在绝对清晰的界限,而是常常相互交叉、并存共生。即便如此,仍有必要对身体边界完整权的内容进行系统性细化。因为身体边界完整权体现了身体的本体性价值,它直接关联于身体本身的动态变化如何影响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所处社会关系,也关乎身体在主体人格的形成与发展中所承载的根本意义。身体的存在本身即是一种在时间与空间中展开的动态过程,其能够随情境变迁而自我调适,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无论是生长、发育、孕育、衰老还是疾病,都是身体在时空连续体中的具体表现。在这种动态演进中,法律的意义在于确保任何人不得以外部强制方式非法干预这一自然与自主的时空进程,从而保障个体在其身体存在方式上的自主性与完整性。

(二)作为人的感知权能:身体免受触碰权

马克思深刻指出,人不仅通过思维,更通过全部感觉,如视觉、听觉、嗅觉、味觉、触觉,在对象世界中感知并确立自身的存在,即人“以全部感觉在对象世界中肯定自己”。(58)与此同时,这些感官能力并非先天固定的,而是在历史性的实践活动中被不断塑造、发展与丰富的。“对于没有音乐感的耳朵来说,再美的音乐也毫无意义”,并进一步强调“社会的人的感觉不同于非社会的人的感觉”。(59)因此,必须有一种方式承认身体的物质性,同时避免将其本质化、静态化或孤立化。关注身体的具身性、感觉的生成性与可塑性,有助于“赋予法律以身体性”。(60)《民法典》第1010条和第1011条均是对身体免受触碰权的具体规定,体现出立法对身体边界与主体感受性的初步承认与保护。

《民法典》第1010条主要规定了两类性骚扰侵权:一是以言语、文字、图像等非肢体方式实施的性骚扰,二是以肢体触碰方式实施的性骚扰。当前,学界关于性骚扰侵权背后保护的法益尚未形成共识,主要存在性自主权说(61)、身体权说(62)和一般人格权说(63)三种观点,其中争论焦点为性自主权与身体权。支持身体权说的学者,需回应以下两个理论质疑:其一,在非肢体方式实施的性骚扰中,行为人并未直接接触他人身体,何以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其二,在以肢体方式实施的性骚扰中,行为人并未给他人身体造成有形的物理伤害,是否仍能认定为身体权侵权?这两个问题构成部分学者转向性自主权说或一般人格权说的重要理由。然而,上述“难题”实为占有式个体理论逻辑推演的产物。在该理论框架下,身体被视为被理性占有和支配的客体,其价值定位于功能完整而非感受自主。因此,未损及身体机能或未直接接触身体的侵扰行为,难以在传统身体权框架中获得侵权救济。

然而,性自主权说与性骚扰侵权认定存在本质错位。性自主权强调主体在性事务中的意志自主,而以肢体触碰方式实施的性骚扰并没有激发主体对与性相关事务的主动性自控力,其直接侵害的是身体主体基于触觉的感知完整性。触觉作为最直觉的身体感觉,具有非中介性,无须借助意识和思维的中介即可发生作用,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如果没有触觉,其他感觉就不可能存在。”(64)触觉不仅是“最直觉的觉”,还是“在场感的觉、行动性的觉、交互式的觉(触即被触)、灵化的觉(触觉的神圣性)”,(65)直接关乎人的尊严。任何对身体的冒犯性触碰,均强制赋予主体一种被客体化的负面感受——恐惧、厌恶、无力,从而剥夺其安全感与完整性。

此外,性自主权说在规制性骚扰侵权时面临三重困境:其一,因权利边界模糊导致认定标准不一,使性骚扰认定存在泛化或窄化的矛盾。一方面,容易产生“情欲本身就是骚扰”的错觉,使性骚扰问题成为敏感的男女问题而易引发男女对立;另一方面,认为只有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性骚扰、只有容貌身材姣好的女性才会遭受性骚扰、只有存在上下级权力不平等下的性骚扰才是真正需要解决的性骚扰,拔高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其二,因自主与同意的同框构建,司法实践中常将审查重心从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关注转移到受害人是否同意的考察上,加剧对受害者的刻板审视。其三,同意本身预设了行动主体与行动客体间的平等互动,实则成为对受害者进行二次审视的伦理源头,掩盖了身体感知之间的不对等。(66)

身体作为感知主体,具有“体现”“体会”“体验”和“体知”的能力。以肢体方式实施的性骚扰侵犯了身体主体的触觉感知能力,非肢体方式实施的性骚扰通过侵扰主体视觉和听觉的安宁,侵犯了主体的精神安宁利益,下文详述。身体免受非法搜查同样是对身体感知的直接保护,并拓展了身体完整的物理边界。(67)例如,Meta公司于2022年推出的“个人边界”的功能,即在虚拟环境中构建安全距离,避免非必要和非自愿的触碰,体现了身体边界在数字语境中的延展。基于身体感知的多样性,身体免受冒犯性触碰权涵盖以下四个维度:羞辱性触碰、伤害恐吓性触碰、性骚扰式触碰、其他令人反感的触碰。(68)此项权利是对抗将人物化、工具化的直接法律武器,其实现不能仅依赖个体,还需社会协同保障。如《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预防、受理、处置性骚扰”的职责;《宪法》第37条亦明令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提升对身体主体的保护层级。马克思强调身体感觉的解放意义,指出“对私有财产的扬弃,是人的一切感觉和特性的彻底解放”。(69)当人不再受异化劳动与私有财产奴役时,感官才能真正成为“人”的感官。丰富而深刻的身体感知,如享受艺术、感受自然之美等正是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的标志。

(三)关系理性下的积极权能:身体自治权

身体免受触碰权构成个人权利的重要屏障,但其本质上仍属防御性权利,其深层价值在于彰显个体对自身身体事务的主动性自治。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通过对身体“被系统性剥夺和异化”状态的揭示,展开对异化劳动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深刻批判。其中最为根本的剥夺体现为在理论建构中将人的身体与自我意识割裂,进而将身体动物化、机器化和商品化,这一过程彻底剥夺了身体的自主性。理性认识的根源不是先验自我,而是源于作为实践主体的身体在改造世界过程中的生成。具体到身体权领域,身体自治权涵盖具身自治和关系性自治两个维度。

《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自主决定权,第1007条禁止相关人体组成部分的买卖,第1008条规定了临床试验中的知情同意权。值得注意的是,第1006条采用“自主决定”而非“有权处置”或“支配”的表述,标志着立法理念从“身体支配权”向“身体自治权”的转变,体现了法学理论对主体哲学中身体转向的回应。

身体自治在法律建构中面临一项二律背反:或者偏向忽略个人差异的均质化认知,或者陷入过度强调个体主义的单子化理解。这一困境源于占有式个体理论以抽象理性取代具身认知的哲学传统。一方面,该理论仅承认理性在道德中的地位,忽略身体的同在性与感受性,易导致以形式理性压制个人体验,甚至出现以保护之名实则限制自治的家长式立法。例如,在单身女性社会性冻卵问题上,有观点认为缺乏双系抚养结构将损害子女权益,(70)因而反对该实践。另一方面,这种自治观念将个体孤立于社会之外,强调以财产为媒介的人际关系,塑造出“无世界的单纯主体”。在自我层面,标准化、技术化的社会生产导致个体均质化,使其沦为缺乏自觉意识的消费大众,正如马克思批判道:“在资产阶级社会里,资本具有独立性和个性,而活动着的个人却没有独立性和个性。”(71)在他者层面,占有式个体以自身利益与主观决断为中心,主张对身体的随意使用,要求器官买卖、代孕、卵子商品化等身体财产化实践的合法性,最终加剧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对立和分裂。《民法典》第1006条与第1007条通过对身体组成部分捐献行为的肯定与买卖行为的禁止,既驳斥了占有式个体的自我所有观念,也对“沉沦与异化”状态进行制度性防范。

关系性主体理论强调身体的主体性与具身思维,关注身体在与世界互动中形成的独特体验,从而使身体重归真正的自治。马克思指出,“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72)换言之,理性与意识并非虚幻或离身的,而是在感性活动中不断生成与变化的。具身理论关注身体和精神的统一,承认主体精神自我和身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与内在联系。“活生生的人当然是主体,但是这个主体不仅仅是思维主体,也不仅仅是肉体,而是超越这两者的主体”,是“‘有’世界的主体。”(73)

基于此,具身完整理论下的身体自治权包括个人和社会两个维度。在个人层面,自主权不应被简化为“控制”或“独立”,而应被视为创造性互动能力,这种能力源于身体与心智的动态交互,而非对二者的绝对主宰。该理论强调对身体主观价值的承认,接受其复杂性,重视对其感受的倾听与创造性回应。具身理论反对受统一规则约束的单一身体观念,推动人们认识到,即使不符合“正常化”标准的身体同样值得尊重与关注。在社会层面,主张关系理性下的身体自治。传统法律将自治权视为人类固有属性,但实际上,自治权具有关系性,依赖于社会关系与制度支撑,并非孤立个体的特性。(74)关系理性“既反对把抽象的‘个人’实体化(脱离与他人关系的实体化的个人是封闭的),又反对把抽象的‘共同体’实体化(与‘个人自由’和‘自由个性’对立的‘共同体’是虚假和专制的),而要求在自由个性的个人之间的交互关系中理解共同体的可能性”。(75)在单身女性冻卵问题上,关系性自治理论支持女性基于具身体验的个体赋权要求,从身体自治权角度肯认其社会性冻卵的自由,同时要求国家在制度层面落实育儿支持政策,在社会层面打破职场性别歧视,避免社会时钟对女性的规训与职场性别标签化,从而实现阶段性保护与系统性变革的协同。

关系性主体的身体自治权,一方面承认身体作为主体存在包含的精神与肉体的创造性互动,避免抽象理性对异常或脆弱身体的支配与强制;另一方面洞悉个体存在的社会历史性与受制约性,承认人类能力的有限性,指出法律对自治权的保障应是动态生成与促进式的,更加重视构建有助于实现个体真实自治的、具有同理心与和谐共生的社会关系。这正践行了马克思提出的解放愿景:“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即各种关系回归于人自身。”(76)

(四)作为有灵的身体存在:精神完整权

当前,脑机接口等神经技术的滥用已引发对思想独立与精神自主可能受损的广泛担忧。哲学、法学与认知科学等领域正积极介入相关研究,提出“神经权利倡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机构也致力于将神经权利纳入新的人权框架。(77)然而,此类倡议的论证多建立在身心二元论的预设之上,不仅易陷入形而上学不可知论的误区,更在未经充分辨明的前提下假定现有人权体系存在结构性不足。其提出的精神完整性、心理完整性、认知自由等概念边界模糊,(78)与既有身体权体系之间的法理关联尚未得到清晰阐释,对现有关于身心完整性的规范是否足以提供有效保护,仍需深入论证。

以《民法典》第1010条为例,该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免受性骚扰的权利,不仅体现对身体免受触碰权的保护,也涵盖对精神完整权的承认。其中非肢体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虽未直接触碰身体,却侵害了主体的精神安宁,引发不适、局促、恐惧等负面心理状态,甚至造成对潜在身体侵犯的持续忧虑。然而,由于精神领域具有隐蔽性、难以客观衡量与易被伪装等特性,相关权益长期未得到法律的充分回应,这也反映出传统人权学说对精神维度的系统性忽视。(79)在此背景下,若国际组织在推动“神经权利”过程中过度强调“人权不足论”,将是有害的。此类论调可能削弱现有权利体系的权威,进而影响受神经技术侵害的个体有效援引既有权利寻求救济。(80)问题的关键并非现有人权框架本身不充分,而是其中预设的“人的概念”存在偏颇,亟待更新。我们应从人作为具身存在的整体性出发,重申现有人权的内涵,并挖掘其对人多层次保护的可能性。

主体始终是精神与肉体的对立统一体。历史上,多数哲学家试图调和二者,但“他们把这两者之间的对立当作理所当然的前提接受下来,而在这个前提的基础上试图实现两者之间的结合。”(81)这种对立下的结合注定难以成功。完整性作为描述人之基本存在状态的概念,“不仅仅包括标志人之独特存在的心理连续存在,而且包括心理连续存在的必要载体——人之大脑和身体;心理完整性是自我对自身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的统一,分为自我叙述和自我创造;身体和心理的统一。”(82)人格同一性的确立依赖于身体完整和精神完整的共存。这一具身整体观可追溯至斯宾诺莎。他提出“心与身乃是同一的东西”(83)的存在模式,打破了传统的身心二元架构。马克思继承并发展了斯宾诺莎的一元论唯物主义,同时批判其抽象性,将问题域从“实体是什么”的形而上思辨,转向“人如何现实地存在”的历史实践领域。马克思指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唯灵主义和唯物主义,活动和受动,只是在社会状态中才失去它们彼此间的对立,从而失去它们作为这样的对立面的存在;我们看到,理论的对立本身的解决,只有通过实践方式,只有借助于人的实践力量,才是可能的;因此,这种对立的解决绝对不只是认识的任务,而是现实生活的任务,而哲学未能解决这个任务,正是因为哲学把这仅仅看做理论的任务。”(84)这意味着精神和肉体的冲突,只能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与历史关系中被现实地统一,而非在静止的认知中被强行结合。

所谓精神完整权,亦称精神安宁权或精神宁静权,即自然人享有的保持其精神稳定、平和,免于震惊、害怕、折磨、忧虑、羞辱等精神痛苦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免于陷入身体被触碰的恐惧或忧虑的权利。英美普通法早期便确立威吓侵权之诉,即行为人以威胁或暴力使他人合理预期伤害性或冒犯性的身体触碰行为即将发生,从而使他人陷入恐惧与忧虑。(85)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确立“免于恐惧的自由”,后以“人身安全”形式成为国家义务与个人基本权利,涵盖免受骚扰、恐吓和暴力威胁,指向的正是身体完整性的保障。(86)第二,免于遭受精神痛苦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免受酷刑、折磨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对待,此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要求,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的身体与精神健康;二是免受因他人过激言行引起的严重精神痛苦,如《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第17条明确规定,每个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尊重。

身体权中的精神完整性是人类基本能力的核心特征,是人之为人的构成性要素。努斯鲍姆以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的能力路径为基础,指出“在人类生活中的某些功能具有核心地位,他们的存在与否,通常被理解为人存在与否的标志”。(87)其提出的十项核心能力包括能够感受爱、悲伤、渴望等情感,不因恐惧或焦虑被压倒。杰里米·沃尔德伦进一步指出,人权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维护人的尊严,而精神创伤直接侵蚀尊严本身。(88)例如,歧视通过剥夺平等地位,削弱个体的社会尊严;羞辱通过公开贬低直接损害个体的自我价值认同。

四、结语

“人民不是抽象的符号,而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人,有血有肉,有情感,有爱恨,有梦想,也有内心的冲突和挣扎。”(89)以意识哲学为基础的占有式个体理论将人视为单子化的抽象理性存在,导致人的异化和自我失范。“人,本质上就是文化的人,而不是‘物化’的人;是能动的、全面的人,而不是僵化的、‘单向度’的人。”(90)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立足于唯物、辩证与历史的思维方式,将精神与理性重新嵌入物质生产实践之中,使身体回归真实的、现实的个人。在这一理论框架中,主体既不是脱离世界和肉身的“纯粹意识”,也不仅仅是受制于自然生命的被动存在,而是承载现实世界与生活经验、处于历史生成过程中的身体性存在。以“人”为核心,从人权视角审视身体权,将身体确立为以下三种存在维度的统一:其一,作为身心合一的实体性存在,身体在物质生产实践中不断充实心灵的完满与思想的丰富,而心灵的成长又推动个体不断实现自我超越;其二,作为实践过程中的历史性存在,身体不仅是“我之所是”的具身化呈现,更处于不断趋向于“我之应是”的生成过程中,在历史实践中实现自我发展与完善;其三,作为依赖自然和社会的关系性存在,身体完整意味着身心的动态完满,只有在反贫困和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过程中,身体完整权才能逐渐得以实现。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②See Annabelle Mooney,Human Rights and The Body:Hidden in plain sight,Ashgate,2014,p.2.

③《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第32页。

④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12期,第7页。

⑤[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9页。

⑥[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

⑦[意]罗伯托·埃斯波西托:《人与物:从身体的视点出发》,邰蓓译,长江文艺出版社2022年版,第1页。

⑧同上注,第11页。

⑨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Tulane Law Review 76,2002,p.678.

⑩参见王利明、程潇:《中国民法典释评·人格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

(11)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12)See Ellen M.Bublick,A Concise Restatement of Torts(Third Edition),ST.PAUL,M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2013,p.228-249.

(1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吕卓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4)William MacNeil,Law's Corpus Delicti:The Fantasmatic Body of Right Discourse,Law and Critique 9(1),1998,p.37.

(15)孙笑侠:《身体权的法理——从〈民法典〉“身体权”到新技术进逼下的人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74页。

(16)参见李筱永:《脑机接口技术背景下精神完整权的逻辑证成和制度构想》,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第52页。

(17)参见吴佼玥、李筱永:《脑机接口技术视角下神经权利的逻辑生成和规范路径》,载《残疾人研究》2022年第6期,第48页。

(18)See Costas Douzinas,Human Rights and Postmodern Utopia,Law & Crit 11,2000,p.233.

(19)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861号民事判决书。

(20)朱晓峰:《〈民法典〉视野下生育权实现的利益冲突与协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100页。

(21)王新宇:《异源妊娠是女性生育权吗》,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第14页。异源妊娠即一种代孕行为。

(22)[英]克里斯·希林:《身体与社会理论》,李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3)参见严海良:《从主体性到关系性:人权论证的范式转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第116页。

(24)贺来、彭双贞:《“占有式个体”生存困境的反思与超越——兼论马克思“重建个人所有制”思想的当代意义》,载《教学与研究》2021年第2期,第9页。

(2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01页。

(26)[德]乌尔里希·贝克、伊丽莎白·贝克-格恩斯海姆:《个体化》,李荣山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27)[加拿大]C.B.麦克弗森:《占有性个人主义的政治理论:从霍布斯到洛克》,张传玺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73-274页。

(2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

(29)R Fletcher,M Fox and J McCandless,Legal Embodiment:Analysing the Body of Healthcare Law,Medical Law Review 16,2008,p.335-336.

(30)Jennifer Nedelsky,Law,Boundaries,and the Bounded Self,Representations 30,1990,p.175.

(3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32)吕世伦、叶传星:《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0页。

(3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3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35)同上注,第6页。

(36)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6页。

(37)参见谷春德、刘杭生主编:《人权:从世界到中国》,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206页。

(38)[法]吉尔·德勒兹:《尼采与哲学》,周颖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3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99页。

(40)张再林、张慧敏:《即身而道在:中国古代身体哲学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话》,载《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67页。

(41)[英]伊格尔顿:《审美意识形态》,王杰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4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19页。

(4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

(44)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20页。

(4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46)同上注,第210页。

(47)同上注,第162页。

(4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4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页。

(5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51)V.Sobchack,Living a "Phantom Limb":on the Phenomenology of Bodily Integrity,Body & Society 16,2010,p.51.

(5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53)See Anna Grear,Challenging Corporate "Humanity":Legal Disembodiment and Human Rights,Human Right Law Review,7(3),2007,p.542.

(54)See Anna Grear,Redirecting Human Rights:Facing the Challenge of Corporate Legal Humanity,Palgrave,2010,p.206.

(55)See Michael.B.Burk.Dion and Theon:An Essentialist Solution To An Ancient Puzzle,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91(3),1994,p.130-131.

(56)参见刘召成:《身体权的现代变革及其法典化设计》,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19页。

(57)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5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59)同上注。

(60)Anna Bottomley,The Many Appearances of the Body in Feminist Scholarship,in Andrew Bainham,Shelley Day Sclater and Martin Richards(eds),Body Lore and Laws,Hart,2002,p.145.

(61)以杨立新和薛宁兰两位教授为代表。2011年杨立新教授在《人格权法》一书中,认为性骚扰侵权和非法搜查侵害的是身体权中的形式完整权(免受冒犯性触碰权)。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6页。但在此后的文章中,认为性骚扰侵权所保护的法益是“性自主权”。参见杨立新:《〈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性骚扰规范的关联与适用》,载《法治社会》2023年第2期,第43页。

(62)王利明教授认为性骚扰侵权大多侵犯了身体权,《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人格权编的“身体权”章是合理的。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04页。此外,他还认为身体权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性骚扰侵权,如以非肢体方式实施的性骚扰不构成身体权侵权。参见王利明:《略论人格权编对性骚扰的规制》,载王利明主编:《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17页。

(63)参见温世扬:《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议》,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第6页。其在文中指出,“对于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自然人的何种人格权益,学界尚无定论,但其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范畴则显而易见、毋庸置疑”,建议将之规定在司法解释中。

(6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论灵魂》,载《亚里士多德全集》第3卷,苗力田主编、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

(65)张再林:《论触觉》,载《学术研究》2017年第3期,第10-17页。

(66)参见申长慧:《性骚扰侵权的身体权研究进路》,载《人权法学》2025年第3期,第112-116页。

(67)See David W.Robertson,William Powers,Jr.,David A.Anderson,Olin Guy Wellborn III,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Fifth Edition,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17,p.11.

(68)参见申长慧:《身体哲学视域下身体形式完整权研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115页。

(6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70)参见邵六益:《没有家庭的生育?——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理反思》,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9期,第137页。

(7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7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页。

(73)王晓升:《世界、身体和主体——关于主体性的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第191页。

(74)See Jennifer Nedelsky,Meditations on Embodied Autonomy,2 GRAVEM Images 159(1995),p.161.

(75)贺来:《“关系理性”与真实的“共同体”》,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第42页。

(7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77)See Rafaёi Yuste,Jared Genser and Stephanie Herrmann,It's Time for Neuro-Rights,Horizon 18,2021,p.155.

(78)See Timo Istace,Human Rights Law:An Incomplete but Flexible Framework to Protect the Human Mind Against Neurotechnological Intrusions,Law,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16(1),2024,p.316.

(79)See Bublitz J C.,Merkel R.Crimes Against Minds:On Mental Manipulations,Harms and a Human Right to Mental Self-Determination,Criminal Law & Philosophy,8(1),2014,p.51-77.

(80)See Christoph Bublitz,Neurotechnologies and Human Rights:Restating and Reaffirming the Multi-layered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5,2024,p.799.

(81)王晓升:《“异化”“物化”“人道主义”概念辨析——从肉体和精神矛盾的视角看》,载《学术研究》2022年第7期,第16页。

(82)陈慧珍:《作为生命伦理学基本原则的完整性》,载《世界哲学》2009年第6期,第85页。

(83)[荷]巴鲁赫·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99页。

(8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85)See John G.Fleming,The Law of Tort(ninth edition),LBC Information Service,1998,p.31.

(86)See James Spigelman,The Forgotten Freedom:Freedom form Fear,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3),2010,p.548-558.

(87)N.Naffine,Law's Meaning of Life:Philosophy,Religion,Darwin and the Legal Person,Hart Publishing,2009,p.148.

(88)See Jeremy Waldron,Dignity,Rank,and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25-28.

(89)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2014年10月15日),载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317页。

(90)习近平:《文化育和谐》(2005年8月16日),载习近平:《之江新语》,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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