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崇凯:宪法权利的域外效力及其中国形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3 次 更新时间:2026-05-13 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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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崇凯  

 

摘要:宪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是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亟须回应的重要问题。以权利条款作为切口,比较宪法理论与实践衍生出三种典型范式:领土主义以属地秩序为基础,原则上完全否认宪法的域外效力;契约主义将宪法视为契约文本,承认其对缔约主体的域外保护;普遍主义则以权利的道德性为核心,主张宪法保护不应区分是否为缔约者。中国宪法规范与实践的发展赋予了域外效力的容许性,呈现出以公民保护为主、兼采领土与普遍主义要素的混合形态。在此基础上,中国宪法域外效力体现出双重独特性:积极维度上,构成法律域外适用制度的效力基础,控制涉外立法的合宪性,规范跨国国家活动,并在不同规范强度上落实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权利保障;消极维度上,以附随性方式阻断外国法效力,使公民免受外国法域外效力的影响。

关键词:宪法域外效力 领土 契约 道德 涉外法治 人权

作者简介:徐崇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问题与综述

(一)问题意识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涉外法治的建设作了全局部署:“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加强海外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合法权益”。[1]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加强涉外领域立法,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提高立法质量。[2]在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中,法律域外适用具有重要的制度推进和保障功能。概念上,这种经法律制定和适用产生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规范的生效范围超出国家管辖的地理领域,它既包括消极层面对外国法不当域外适用的阻断和反制,也涵盖积极层面对境外的人、物以及行为产生的规范力。[3]对此,宪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和最高法,是否也具备域外效力,便成为推进构建涉外法治体系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方面,宪法与法律域外适用的关系密切,前者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即便不将实践中广泛出现的法律域外适用条款作为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来理解,宪法至少也作为“授权法”规范,在法律位阶和效力体系上容许了中国法域外适用制度的诞生。换言之,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中国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与宪法规范不抵触,前者的域外效力已经可以被吸纳到后者的整体法秩序当中。另一方面,在宪法和国际法的位阶上,《对外关系法》第30、31条厘清了我国法律体系下宪法与条约的位阶关系。该法确立了条约的合宪性审查机制,使得我国的国家法秩序保留色彩得到凸显,只有与宪法不抵触的条约方可转化为国内法。按此逻辑,我国宪法已经在事实上成为法体系中勾连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效力原点,亟须从理论上分析中国宪法的域外效力应该呈现为何种形态。

立足于这种问题意识,本文将选取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的宪法权利域外效力作为讨论基点。在功能主义的维度上,这些理论和实践不仅可以为国内法提供解释基准,也可以促进国际法相关标准与国内法的兼容性。

(二)文献回顾

与部门立法论和解释论的迅速发展相比,[4]国内宪法学界关于域外效力的解释论研究还较为有限,尚无法形成成熟的学术对话。既有研究主要围绕我国《宪法》基本权利部分条款的域外效力展开。有学者讨论了基本权利规范对域外效力的容许性和现实必要性。[5]有学者指出,宪法的空间效力与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原则具有交叉、重合关系,是一项重大理论问题,但往往不被传统宪法学理论所关注。[6]近来,也有学者认为,属地原则很难说是一项宪法原则,该项原则受限于涉外立法的政策考量,常有被除却的必要性。[7]

如果将目光转向国外,相关论题的讨论则并不鲜见。自1891年的“罗斯诉麦金太尔案”开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域外效力的态度经历了文本主义与功能主义之间的循环往复。[8]判例的发展也使学理研究延续至今,逐渐形成域外效力理论来源的观点分化。赞成者通过普适主义、互惠原则、有限政府等多种理论为宪法的域外适用建立正当性基础,并冠以“国际宪法”“域外宪法”的美名。[9]反对者则认为,应由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自主决定境外非公民是否享有宪法权利,且从美国文本与历史看,宪法并无将权利扩张至境外非公民的依据。[10]但是无论如何,美国学界已经大致形成了全面或部分肯定美国宪法域外效力的共识,并建构了几种理论模型。[11]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有承认《基本法》域外效力的趋势。[12]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德国国家权力近年来对非本国国籍人员在国外的干预权力使用显著增加,涵盖全球军队活动、战略通信监控等领域。因此,“德国国家权力受基本权利的全面约束,并不限于联邦领土”的观点逐渐得到了更多支持。[13]在基本权利教义学的视野中,学术上开始区分自由权防御功能的域外影响,和社会权语境下诉诸域外国家保障义务的不同面向。对于前者,政府仅需恪守其行为的法律界限;对于后者,保护全球基本权利的积极政策可能转化为一种法律义务。[14]从基本权利实现机制的角度,域外效力的建构可能意味着基本权利在保护范围、保护强度、干预的界定等问题上均存在变化。除此之外,英国、加拿大、挪威、以色列等国也一直有人权保护规范域外适用的讨论。[15]因此,比较宪法学在域外效力的理论与实践上,可以提供丰富素材。

(三)模型提炼

本文的目标在于提炼比较宪法中的效力模型,结合中国宪法的历史、文本以及实践变迁,为可能的中国宪法域外效力样态提供参考。概言之,域外效力主要表现为领土主义、契约主义、普遍主义三种范式,它们在权利保护范围上表现出逐步扩张趋势,实践采纳度则递减(见表1)。下文将围绕这三种范式,分析其理论基点和实践表征,进行相应范式检视,最后分析中国宪法对这些模型的容许性和具体的域外效力呈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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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模型Ⅰ:领土主义范式

宪法权利域外效力的领土主义范式在理论上以土地的特性作为基点,在实践中以属地管辖为原则。该范式面临新型主权兴起、主权礼让相对化等检视。

(一)理论基础

领土主义范式主张权利保护以固定的地理边界为限。这种思维源于土地管辖作为政治权力的实质。在洛克看来,国家对土地拥有直接统治权,哪怕居民尚未加入社会,也因身处其上而受国家义务约束,国家统治首先是对土地的统治,其次才是对居民的统治。[16]康德后来也提到,只有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才是所有权以及一切公权力和私权利可能性的最高条件。[17]换言之,没有土地边界的存在,无论是统治者向被统治者行使权威,还是被统治者向统治者主张其他权利,都是不可能的,因为一切法权秩序和财产权秩序都是由土地所框定,源于土地的占取。自然意义上,土地的稳固性与海洋的流动性形成鲜明对照,权力/权利行使仅可以在土地之上留下痕迹,但在海洋之上便如“刻舟求剑”,终是徒劳。法律正是依托土地来划定区域与场域,构建仅在特定空间内有效的法秩序。[18]

宪法作为根本法,其秩序生成于国家土地,适用范围覆盖国家统治权所及之处,表现为“封闭、精确、线性”的边界。这不仅是统治权有效性的体现,后来也构成宪法中“国家”概念的基本要素之一。[19]随着人类对自然界的控制能力不断增强,国家法与国际法发生变迁,领土的概念在水平与垂直维度拓展,最终界定为国家可合法行使管辖的“领域”。领域之外,国家无权施加统治。基于此种领土产生的排他性管辖权概念以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定的属地化秩序为基准,强调国家权力与领域范围的一致性,[20]后来经由格劳秀斯、胡贝尔等学者的发扬,一直延续到18世纪都鲜被动摇。

领土主义范式为固定空间中划定权利保护界限提供了理论依据。在解释宪法域外效力时,该范式认为,除非一国明确授权或让渡主权,其领土内不可能出现两个宪法秩序共存的情况,否则将违反国家主权的“最高性”。即便国家行为在域外造成他国人权侵害,也无须承担本国宪法下的保护义务,受害人应依据行为地的法律或通过国际人权机制寻求救济,以体现对他国主权与宪法秩序的尊重。

(二)实践表征

领土主义范式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是对属地保护的严格坚持。在此范式下,宪法审查机关原则上否认基本权利条款的域外适用,但是特定情况下予以承认。尽管各国宪法文本对“领土”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将地理空间作为解释基准,从而限制宪法权利域外效力的做法,至今仍较为普遍,其具体形态大致可归纳为三种类型。

其一,否定本国人权规范在他国法定领土内的规范效力。一国基于国际礼让和尊重,选择完全不干涉他国在人权事务上的管领权限,即使本国人的基本权利在国外受到了本国公权力的干预,宪法仍然不能产生效力。宪法的效力既不会随着公民行动而变化,也不会随着附着于国家高权行为而“出境”,呈现为完全的静态特征。在“哈普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依据国际法,判定《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不产生域外效力。若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适用于加拿大警察在未经他国同意的前提下在境外实施的搜查行为,不仅违反国家管辖权的地域限制原则,还可能构成对他国主权的干涉,并有悖于国际礼让原则。因此,加拿大公民不得援引《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对加拿大皇家骑警在国外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抗辩。在严格的领土主义范式下,即使国际法对人权的保护标准低于本国宪法,且缺乏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宪法的适用仍不得逾越他国宪法与国际法的界限。[21]

其二,宪法的效力同样被排除于国家事实管理但不具备法定地位的区域之外。与法定领土不同,事实管理领土并不构成宪法意义上的“国家领域”,尽管国家在这些区域内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却不足以使其自动纳入宪法适用范围。此类区域主要包括租借地、殖民地、军事占领区、海外军事基地等。由于其在法律概念上无法归入“领土”范畴,因此宪法规范原则上不在此类区域发生拘束力。对于这种情况,既有判例和学说主要出自两方面:一是概念上的逻辑推演,若承认宪法对拟制领土具有适用效力,则等同于在法律上将该区域视为国家新领土,从而违反宪法中关于领土的限定性规定;二是统治上的便宜考量,若宪法产生域外效力,将可能赋权于被统治者,使其得以援引宪法权利对抗统治行为,从而对殖民或军事占领构成障碍。在美国的“孤岛群案”中,法院创设了“未合并领土”(incorporated territories)这一概念,认为这些地区虽然由美国管理,但尚未正式并入联邦,因此不受全部宪法规范的拘束。[22]这种宪法解释以种族等级为基础,企图在维持代议制民主合法性的同时,为对“劣等民族”的永久治理提供依据。

其三,在特定例外情形下,通过事实管理领土或与法定领土的联系,以有限承认人权条款的域外适用。宪法全球化价值的普及与一些国家在域外控制区域中的不人道行为,促使上述否定域外效力的解释方案逐渐式微。[23]这一点可以通过美国宪法人身保护令的判例发展得到印证。起初,美国在关塔那摩湾拘押外国人后,围绕这些被拘押者是否享有宪法保障的人身保护权,美国国会与美国最高法院之间展开了反复拉锯。在1950年的“约翰逊案”法院曾认定,美国宪法不适用于被关押在美国主权疆域之外的敌对战俘。[24]此后,在2004年的“拉苏尔案”中,法院依据关塔那摩由美方完全控制的事实主权,认定联邦人身保护令法适用于该地。[25]国会随即通过《被拘留者待遇法》和《军事委员会法》,试图剥夺联邦法院对相关人身保护令的管辖权。最终在2008年的“布米迪恩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票型判决上述立法违反了宪法“人身保护令不得暂停条款”,确认即便被拘押者为外国人,且地点位于美国本土之外,只要由美方实际控制,仍应享有基本的宪法保障。在“布米迪恩案”中,斯卡利亚牵头的四票反对意见采取了绝对的领土主义解释方案,认定古巴对关塔那摩法律意义上的主权足以除却美国宪法的域外效力。但是,肯尼迪大法官等微弱多数则认为,宪法是否产生域外效力,取决于实用主义考量下,宪法的具体条款(而非整部宪法)是否具备域外适用之可能。[26]类似情况也可见于英国最高法院在“史密斯案”和以色列最高法院在“加沙海岸区域委员会案”等案件中:前者指出《1998年人权法》和《欧洲人权公约》只对可被视为国家领土延申的军事基地和医院产生域外效力;[27]后者则认为以色列《基本法》可以对巴勒斯坦占领区域发生效力,只是其作用对象到底是限于以色列公民,还是及于巴勒斯坦人,则悬而未决。[28]

(三)范式检视

以领土主义解释宪法的空间效力具有现实功能,它有助于避免法律冲突,体现对他国主权的尊重。然而,该范式难以回应全球化与单边主义带来的挑战。

首先,随着“旧主权”弱化与“新主权”兴起,领土主义赖以支撑的理论基础逐渐瓦解。殖民化结束后,民族国家体系重构,“未合并领土”与“合并领土”的区分日益模糊,租界、大使馆、领馆等场所也不能被视为一国领土的合理延伸,而是归于驻在国主权之下。[29]国家内外主权受到国家人权保护标准的制约,传统威斯特伐利亚式“绝对主权论”走向衰落。同时,新型主权形态拓展了宪法域外效力的解释空间。一方面,在公海等传统“自由空间”中,宪法权利可随国家执法能力的延伸而适用。[30]另一方面,以“网络主权”为代表的新型主权形态,使国家主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传统的领土依附关系。[31]网络空间中,数据与信息替代商品与货币成为核心流通对象,因其天然弱附着性与跨境流动特征,提升了域外国家机关与跨国企业侵犯本国公民权利的风险。在此背景下,无论通过直接适用宪法还是授权法律产生域外效力,均具现实必要性。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24年肯认,国家为防范国际网络威胁实施战略性国际通信监控具有“压倒性的公共利益”,原则上与德国《基本法》第10条第1款相容。但相应授权立法须符合比例原则,并明确规定如何区分内外通信数据、保护包括外国人在内的私人生活领域不受针对性采集等要素。[32]

其次,主权尊让走向相对化。传统的绝对式主权观正被削弱,表现为一国主权受到潜在违反国际法情势的制约。在人权保护方面,即便在一些坚持领土主义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也承认,当外国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法与基本人权时,基于主权尊重否定宪法域外适用的理由即不再成立。此时,宪法人权规范可作为对抗要件阻断外国法的适用,防止人权侵害合法化。[33]

最后,相互依存的主权结构使得跨国行政合作的现实需求增加,领土主义范式进一步被限制。除与领土脱钩外,现代主权的另一重要特征在于国家间日益加深的相互依存关系。正如克斯拉纳所言:“相互依存主权指的是公共当局对信息、思想、商品、人员、污染物或资本在其国家边境之间流动进行监管的能力。”[34]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反腐败资产追缴、跨境数据监管等事务,依赖国家间行政机关协作。此时,若严格固守属地原则,往往难以在事实与法律上建立本国与执法对象之间足够强的管辖联系,致使执法目的无法实现。[35]更关键的是,跨国行政行为本身可能对本国公民或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构成干预。如果缺乏约束机制,国家机关可能滥用权力,将执法行为外移,以规避国内法的程序和责任限制,削弱法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领土主义设立的例外,其适用效果在实定法上可能与契约主义与普遍主义范式重合,不过侧重点不一定是相同的。领土主义主要将宪法的效力与地理意义上主权作用范围作为解释之基点,释宪者倾向于在个案中论证某个地区是否具有宪法地位,后两者则分别围绕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和个体的自然权利展开。

三、模型Ⅱ:契约主义范式

契约主义范式将宪法视为政治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协议,强调权利行使的身份性,通过属人管辖实现“人权条款”的域外效力。但该范式面临保护范围过窄、契约设定的任意性等问题。

(一)理论基础

将宪法理解为政治契约的思想,源自15世纪法国胡格诺派,18世纪经卢梭与布拉马克等人进一步发展。[36]不过,彼时的根本法与现代立宪主义语境下的宪法还不是同一概念。按照契约来理解,根本法属于第一性的契约,是先于国家存在的政治共同体的合意基础。宪法则为第二性契约,是在此基础上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本,旨在设定国家目标,建构国家权力结构,并将契约性权利实定化为基本权利。[37]在卢梭看来,人民成为“人民”的行为本身,即为一切宪法制定行为之前的真正社会基础。此种“社会公约”是把共同体中的个体置于公意的指导之下,并使得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每个人同共同体的联结正是来源于其将权利概括转移给集体,并从其他成员那里获得同他转让权利相对等的权利。因此,卢梭指出,尽管原始公约无迹可寻,但是它们在“所有地方”都是一样的。[38]后来,这种看法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延续。比如,施米特也不认为宪法是一种社会契约,但他并不否认宪法协议作为身份契约的特征。通过对照私法上的身份契约,施米特提出身份契约是一种“永久的、概括个人之存在的生活秩序,将个人嵌入一个总体秩序当中”,而不能随意通过解约或撤销的方式予以废除。[39]

是故,虽然宪法不是纯粹的社会契约,但是作为介于社会契约和制定法之间的文本,仍具有一定契约性,它不仅具有社会契约的核心规范,也具有通过社会契约授权制定的一般规范。对于现代宪法,人权条款与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单一制原则等规范一起,属于宪法中的核心规范,它们存在通过契约主义进行解读的空间。[40]

将契约主义用于解释宪法规范的域外效力,侧重于强调宪法中基本权利主体的身份性。此时,宪法的“人民性”是构成宪法域外效力的首要前提。首先,只要人民并没有主动或被动放弃其共同体身份,那么无论他们所处何方,均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其次,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人民对共同体所负担的义务也不会由于他们在域外而被当然免除,只是由于义务实现的实在可能而被适当减免。以公民域外纳税的基本义务为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了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和抵免规则。按照契约论来理解,此种抵免机制就不能认为是义务豁免,而是一种避免重复课税的经济安排。最后,从契约的相对性出发,即使人民选择加入其他共同体,也不当然导致其原来共同体的契约失效,除非原本的协议附设了解除条件。比如我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因此,契约主义的解释方案相较于领土主义,实质扩张了宪法的域外效力范围。在全球化背景下,人民与国家的“点对点”身份联系可延伸到世界上的任何角落。契约主义明确区分本国人与外国人在基本权利和义务上的地位。只有人民作为契约的正当受益人,才依据契约享有相应权利;而非人民者则不享有契约性权利,至多可能获得宪法文本承认的有限保护。

(二)实践表征

契约主义的实践表征是属人管辖。但此处的“人”应当怎样解释,取决于如何定义契约的缔约方。在比较宪法实践中,属人管辖通过建立国家与特定主体的连接点,突破领土主义的地域限制。具言之,有如下三种情况。

其一,通过国籍建立契约关系。个体仅在通过入籍获得公民身份后,方被视为与国家形成最基本、最稳定的法律纽带。因此,在契约主义的解释方案看来,判断宪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应首先考察受宪法潜在保护对象是否具备该身份。加拿大“库克案”便展现了这种身份界定的分歧。在该案中,美国公民库克涉嫌在温哥华犯下谋杀案,被加拿大通缉并在美国被捕。在其被关押期间,两名温哥华警探对其进行了讯问。库克随后被引渡至加拿大并接受审判,他主张讯问期间的陈述应被排除,因为警探未依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0(b)条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加拿大最高法院以7:2作出多数意见,认为由于讯问由加拿大国家官员进行,即使行为发生在域外,宪章亦应适用;但同时承认此为国际法属地限制下的“例外”情形。两位持少数意见的法官则强调,多数意见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库克为美国公民,并非该宪章第10(b)条项下应受保护的“权利主体”。换言之,少数意见认为,公民身份是获得宪法保护的必要条件。[41]

其二,通过效忠建立契约关系。效忠虽是国籍的本质属性,但二者的逻辑关系存在错位。拥有国籍并不必然意味着真实效忠;反之,未取得国籍亦可能形成稳定的效忠关系。鉴于国际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滥用国籍现象,国际法逐渐否定了以国籍作为人与国家联系的唯一标准。在著名的“诺特鲍姆案”中,国际法院裁定,尽管诺特鲍姆取得了列支敦士登国籍,但因其居所、经济利益、家庭关系及公共生活均位于危地马拉,列国并非其“有效国籍”,理由即在于二者之间缺乏基于效忠的“真实联系”。此案确立了实质联系标准,削弱了形式国籍的排他性。[42]部分国家在合宪性审查中也采纳了类似思路,不机械依赖国籍,而将“效忠”作为识别宪法保护主体的要素之一。在“史密斯案”中,英国最高法院的三人少数意见便采用了这种方式,确定英国与其武装部队的关联性来源于效忠:

“英国与其武装部队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无缝衔接的。武装部队成员无论身处何地,均适用相同的纪律和服役条件,且必须服从命令前往指定地点。这种关系并非以领土为基础,而是在任何情境和层面上,都建立在权力与控制一方、效忠与服从另一方之间的相互纽带之上。武装部队正是基于这一关系进行服役。这一契约的内涵是,他们将获得所服务国家的支持与保护。”[43]

其三,通过其他紧密联系点建立契约。部分国家的宪法实践认为,既然国籍并非唯一必要的身份要素,而效忠又引入了主观因素,则可进一步推导出其他基于“自愿性”的契约连接点。此类连接点的核心在于:非公民是否自愿接受国家权力结构与基本义务,从而形成契约关系。倘若缺乏此种“自愿性”,该个体即不构成基本权利主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韦尔杜戈案”中便采纳了该立场。该案涉及一名墨西哥籍嫌犯,其境外财产在美国执法机关协助下被搜查。他主张此举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程序保障,但法院多数意见(由美国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撰写)认为,第四修正案并不适用于无居留身份的外国人及其境外财产。在该份意见中,伦奎斯特指出,宪法第四修正案只保护“一类属于某个国家共同体的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与该国建立了足够紧密的联系,从而被视为该共同体一部分的人”。肯尼迪虽然同意多数意见,但是他认为限制海外公权力行使的关键要素既不是“谁制定了宪法”,也不在于权利主体到底是“人民”还是其他人,而是这个人与国家是否存在“充分联系”。[44]

(三)范式检视

相较于领土主义,契约论不仅确保了基本权利具有目的性约束功能,即国家权力取之于人民,也必须用之于人民,这是国家理性的基本原则。即使将个体权利视为国家权力的结果,当国家权力在空间上扩张时,基本权利也必须跟上这种步伐,保护所有缔约者。不过,契约主义范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总结为三点。

首先,基于契约主义的宪法解释基本只保护域外的本国人权利。时至今日,国籍仍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最为紧密的法律纽带。只要符合法律上“拥有国籍”的形式要件,个体即被视为国家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的成员。[45]但是,国家权力的海外影响范围并不局限于公民。对于外国人,即使不承认国家对其负有积极保障权利的义务,也应当探讨国家是否至少承担不侵犯其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46]若此种最低保护义务源自国际人权法而非宪法或国内法律,其实施保障机制则显得尤为关键。相较于国内法,国际法的人权保护规范较为模糊,对国家不具有直接约束力,或需经过繁复的转化程序方能生效,难以在人权受到侵害之虞,提供有效救济。

其次,契约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前文已指出,各国日益倾向于采纳除国籍之外的其他连接要素,以延伸宪法保护的适用范围。然而,这种扩展也引发了一个核心问题:一国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有权认定其政治共同体成员的范围,才能具备正当性?在“韦尔杜戈案”中,史蒂文斯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对多数意见质疑,理由在于,“被视为共同体一部分之人”的界定依据是与国家存在“自愿性联系”,这一标准本身缺乏客观性。[47]若宪法适用的缔约主体范围无法由明确的客观标准加以约束,便可能引发滑坡论证的风险,进而导致一国宪法效力的不当延伸,最终与普遍主义范式相混淆。

最后,属人管辖与他国属地管辖的冲突难以调和。无论是在保护域外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权利的语境下,属人管辖势必会与他国领土主权发生冲突。此时,何以克服原则上最高的属地化秩序,并为潜在干预他国主权的行为提供正当性,成为亟须回应的问题。一方面,从冲突规范上看,一项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可能并不为他国所包容。在此情形下,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在域外保护本国基本权利衍生的客观价值秩序,可能受到东道国权力机关的抵触。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西班牙人案”中指出,当外国法律与德国《基本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即使冲突规范指向适用外国法,该外国法亦不得侵犯德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因而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48]另一方面,受限于地理距离、执法资源配置等现实条件,国家在境外实施人权保护也面临较大操作障碍。

四、模型Ⅲ:普遍主义范式

普遍主义范式主张,宪法中人权规范的域外效力根源于人权的超实证法价值基础,强调其普遍性与道德正当性。在实践中,该范式主要体现为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两类路径,突破了传统属地与属人管辖的界限。不过,该范式也面临权利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对他国内政的潜在干涉,以及价值判断标准缺乏统一性等问题。

(一)理论基础

不同于领土主义与契约主义范式从宪法规范的空间效力出发界定其域外适用范围,普遍主义范式并不首先关注宪法“适用于何处”,而是回溯“为何适用”的正当性。该范式以“人权”概念的普适性为理论出发点,主张宪法之所以应在境外发挥效力,是基于权利条款本身的道德正当性。这一范式强调的立场是,当国家权力延伸至境外时,仍应受制于其宪法所体现的普遍价值。西方世界通常认为,人权是来源于自然法和人性本质的道德权利,指代那些人与生俱来的、使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49]不过从一开始,这种道德自主的人权,只有通过公民的政治民主,如立法,才能获得实证的形式。因此在主体论上,人权观念的普遍化不是一开始就保护所有“人”的,而是经过了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美国《权利法案》以及后来的《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文本的发展,才逐渐从有限主体扩展到普遍主体。[50]将人权等同于普遍性价值的说法曾被拉兹批评,他认为这种主张混淆了价值判断和权利主张,仅凭一项普遍价值,无法推导出权利。不过,拉兹并不否认人权的道德意义。他指出,这种批评既不是对普遍人权的否定,也无意支持道德相对主义,而是意在推动对人权保障与国家主权限制之间关系的更精确理解。因此,“人权仍具有不可忽视的道德重要性”。[51]

当人权的道德重要性被引入宪法解释,其普适价值便削弱了地域与身份对宪法效力的限制。一方面,就地域而言,普遍性使道德判断跨越国界,不再拘泥于宪法文本的领土适用范围。他们发出的诘问是,当一国境内出现严重侵犯这种普适性价值,比如不当剥夺他人的生命和尊严,其他国家是否可以保持冷漠呢?在德沃金看来,道德哲学的宪法解释力恰在于此:若不希望不幸降临自身,就不能对他人的不幸无动于衷。[52]这种“共情式”人权基础不仅体现道德理性,更诉诸恻隐之心,由个体对他者的道德感情出发,从而超越民族国家的疆界。[53]另一方面,在身份维度上,普遍主义范式通过松动国籍这一形式要件,将基本权利主体从“公民”扩展为“所有人”。宪法域外效力的正当性,不再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为契约缔结者,而取决于国家权力行使是否受普遍良知所约束。换言之,普遍主义范式抓住了宪法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概念,就像一个人的良心一样,无处不在地跟随政府,不应该因为空间或者对象发生变化。一个有良心的政府虽然产生于契约,但是超越了契约在拘束力上的相对性——政府必须尊重和保护在其权力行使范围内人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因为在自然法的视野下,这些人的人权本先于宪法存在,不存在主体上的区分。

(二)实践表征

普遍主义范式的实践表征为普遍性管辖和保护管辖(非消极属人管辖部分)。只要存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对应的宪法规范,那么域外效力便几乎不受到规范上的限制。个案间存在的区别是,合宪性审查机关是否基于实用主义的考量,允许人权保护的强度在域外和域内相一致。大体可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其一,以实用主义的考量为普遍范式设限。持此观点的国家实践承认,人权的普遍性意味着宪法在规范意义上可产生域外效力,除非落实宪法保障在侵害发生地根本不可行。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的哈兰和肯尼迪大法官。在1957年的“克弗特案”中,驻扎在英国和日本的美军军事基地的军人妻子被指控谋杀了自己的丈夫,联邦最高法院对她们是否不受军事法庭审判,而享有受到民事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进行辩论。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14项之授权,美国国会制定有关“陆军和海军管理与规范的法律和规则”的权力。在布莱克牵头的判决当中,他对“陆军和海军”进行了文义解释,认为该词汇只包括武装部队的在编人员,不能扩展到他们的妻子、孩子以及其他附属人员。哈兰虽同意判决结论,但在协同意见中指出,宪法是否适用于域外,并非静态的文义判断,而应结合案情展开具体分析。他提出,应考虑宪法适用是否在当地构成“不切实际或反常”的要求,需衡量当事地的环境、执行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制度替代方案。布莱克则对此种弹性适用立场提出含蓄批评,认为该解释方式会动摇宪法文本的权威和行政权运作的根基。[54]

肯尼迪在“韦尔杜戈案”中,一定程度上延续了哈兰的思考。在案件的口头辩论中,他明确指出,第九巡回法院的错误在于“将宪法视为一部普遍适用于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行政行为的人权宣言”。[55]虽然肯尼迪的协同意见表明,他反对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人民”限缩为“国民”,但是这也不是不加区分将宪法赋予域外效力的理由。取而代之的是,肯尼迪提到了三点阻却第四修正案域外效力的现实要素:(1)不存在当地的法官签发搜查许可证;(2)隐私权和合理性标准在当地适用标准的不兼容性;(3)宪法保护需要与外国官员合作。按照这些考量,将第四修正案适用于美国执法人员在墨西哥针对外国人的搜查,是“不切实际和反常的”。[56]可见,通过将哈兰提出的标准具体化,肯尼迪同样主张在普遍主义范式下,宪法的域外效力不应不加区分地全面展开,而应由现实条件设限。

类似观点也可见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哈普案”。巴斯塔拉在协同意见中表达了对绝对属地立场的疑虑。在他看来,行政机关打击跨国犯罪遵守当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固然可以成为对于所在国主权的尊重,享有初步的合宪性推定。当行政相对人能够初步证明,当地法律所给予的基本人权保护与《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所提供的基本人权保护之间,存在的差异已然不符合加拿大的基本价值观,那么举证责任就已然移转,行政机关需要进一步证明自身行为的合理性。因此,《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具备域外效力,但特定基本权利所对应国家保护义务,受到威胁的权利的性质、警察行动的性质、外国当局的参与和外国法律适用的影响。[57]

其二,不以实用主义为前提,仅依据宪法所承载的普遍价值作出判断。如果严格的领土主义范式体现最保守立场,那么此种解释路径则可视为其对立极端。支持者主张宪法应被理解为一部普适性的“人权手册”,在功能主义立场上展开对其域外效力的解释。这种立场在实践中极为少见,因为它通常意味着弱化文义、体系和历史背景等传统解释方法,仅以抽象价值为依据。

布伦南在“韦尔杜戈案”便持此立场。在反对意见中,他罗列了美国在国家安全法、毒品法和反垄断法领域的法律域外适用制度,并从逻辑上进行反推,认为既然宪法授权了国会制定这些域外效力法,便没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在执行这些法律时,不受到宪法的制约。布伦南批评多数意见错误地将宪法保护局限于公民或与国家存在“实质联系”的人群。他指出,国家一旦将自身意志施加于外国人,该“联系”即告成立。最后,布伦南援引麦迪逊在《外国人和煽动法案》辩论中的反对意见,强调多数意见所忽视的“互惠关系”与“公平原则”,正是构成宪法良心的重要价值。通过这一路径,他主张宪法域外效力的正当性不仅来源于共同体意志,更应体现对所有人的道德责任。[58]

实际上,大陆法系的宪法判例也有逐步接纳普遍主义的趋势。新近的例证如2025年7月15日德国宪法法院裁判的“无人飞机跨境袭击案”。在该案中,几位也门公民提出宪法诉愿,其亲属于2012年在美国对也门境内发动的无人机袭击中丧生,而袭击行动系通过驻德美军的Ramstein空军基地进行技术协调和数据中转。他们主张德国政府未能履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德国宪法法院认为,从德国《基本法》的演进史角度,基本权利在空间维度上所提供保护不应当止于国界线,也不是必须以本国国民和居民等法律关系作为先决条件。相反,德国《基本法》中的国际法友好原则体现为一种宪法决断,旨在推动建立在尊重与强化国际法基础上的国家间合作。不过,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却并不能成立,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德国对跨国的潜在侵害行为所作贡献微不足道,以至于无法基于德国领土创设连接要素;二是由于德国《基本法》不可能直接拘束美国,它的域外国家保护义务仅当第三国出现系统性违反国际人权/人道法的严重风险时,方才产生具体化义务。但在本案中,该风险不存在。[59]

(三)范式检视

相较于前两种范式,普遍主义范式立足于自然法思维,认定人的权利先于宪法而存在,于是并没有一个人在宪法文本意义上比另一个人更值得保护。然而,普遍主义范式本身带有西方国家的“法律帝国主义”思维,它的表面预设是只有自己的宪法才能对个体提供完整的保护,背后则是通过法律手段达到管辖目的的功能主义方式。

首先,普遍主义范式对他国主权的干涉强度最高。在“主权—人权”张力结构下,人权保护的最大化往往以牺牲他国主权的最小化为代价,极易滑向国际干预。综观既有宪法实践,将宪法进行域外适用主要发生在发达国家干预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基本权利诉讼当中,尽管普遍主义的作用方式是对自身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但是实际上却是对东道国的审查机关不信任,它们既不相信东道国的宪法和法律能够提供制约权力运作的实体和程序机制,也不认为受侵害者的权利损害可以得到公正的救济。即便从管辖权体系内部来看,普遍主义范式下的普遍管辖也在位阶上劣后于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只有在具有优位性的管辖权失灵后,才能充当补充性管辖权的地位。因此,该范式中的国家实质是将一种普适的价值强加在了东道国宪法秩序之上,无视东道国主权和管辖权规则。正如罗杰勋爵在案件中的批评那样,这种冲撞其他国家或机构人权保护管辖权的做法,很容易沦为“人权帝国主义”。[60]

其次,该范式下的宪法解释容易流于恣意。运用普遍主义范式来指引宪法实践,将使宪法审查的结果更加主观化,缺乏可预期性。无论是肯尼迪的宪法域外适用“反常和不切实际”标准,还是布伦南更多参照良心和价值,从而舍弃了像多数意见一般参照宪法文本的解释方法,实质都依赖个案衡量。这种解释路径偏好使用抽象而模糊的判断标准,使得审查机关可以在论证结构不完整的情况下,透过道德话语达成特定的政策目标。比如,在“托斯科尼诺案”中,法院在探讨外国的意大利人是否享有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时,认为只要涉及美国官员或受其指使的人,当他们的行为“震惊良心”(shocks conscience)时,宪法便会提供一定的保护。[61]因此,普遍主义范式的裁断标准不是基于宪法规范涵摄推理,而以法政策导向的功能判断作为目标。

最后,普遍主义范式在现实中的可执行性极低。正是由于其以最大化权利保护为政策目标,解释范围远较契约主义更为宽泛,因此也意味着更高的执行成本。如果作为法效力要件的“最低限度的实效”无法成就,那探讨宪法的域外效力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这也是为什么不存在宪法审查机关完全按此范式进行解释的原因。在“艾森特拉格案”中,法院就是基于政策考量,否认了普遍主义的解读。法院指出,在武装冲突中将司法中可强制执行的权利扩展至海外的外国人,会因“允许敌人在本国民事法庭上对指挥官问责,并将其在国外的军事进攻努力和注意力分散到国内的法律防御上”而“妨碍战争努力”。[62]因此,宪法域外效力解释方案选择,本质上仍然是功能主义的,即宪法审查机关倾向选择最具实践可操作性的路径,而普遍主义范式因现实效果难以保障,往往被边缘化。

五、域外效力的中国形态

比较宪法理论和实践衍生出的三种范式,可以为我国宪法的域外效力形态提供一定参考。不过,我国宪法的价值根基毕竟与他国不同,这便使得宪法解释方法要重视其价值的独特性,既要回归文本自身,分析其文脉的变迁,也要走向文本外部,确保历史规范与社会现实的辩证统一。[63]本部分将从现行宪法规范入手,分析其对于域外效力理论的容许性,并基于此提出多层次的宪法域外效力形态。

(一)宪法规范与域外效力容许性

早在2004年宪法修改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前,“八二宪法”序言便已经通过“我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等规定,彰显中国宪法的“外部维度”,体现中国在对外关系和世界秩序的基本立场。[64]彼时,尽管宪法中尚未出现“人权”的表述,但是中国对国际人权保护一直秉持积极态度。周恩来于1955年签署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表明中国完全支持《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基本原则。[65]改革开放以来,“人权”逐步脱离意识形态禁区。邓小平曾指出,人权问题不能照搬西方模式,中国必须根据自身国情界定“人权”内涵。[66]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均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置于民主制度的讨论中,体现中国人民依法享有的广泛权利。这种政治话语反映于宪法规范中,便是以公民为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它的来源不是西方自然法意义上的“天赋人权”,而是“是中国人民长期进行英勇奋斗的革命斗争的结果”,是“革命的胜利和中国人民解放的标志”。[67]同西方国家—社会的二元对抗模式不同,中国宪法的基本权利立足于我国在国家—社会—个人的同质化,[68]虽然仍然具有防范国家公权力和社会调控等基本功能,但是它的原初目的在于维护革命果实不受剥夺,重视政治共同体成员的身份。这种政治共同体和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具有跨越时间的连续性和超越空间的整合性。[69]对应于域外效力的领土主义与契约主义模型,中国宪法在尊重他国主权、坚持互不干涉与对外平等基础上,始终未否认其规范可能具有域外效力。特别是在强调公民身份保护与国家责任的语境中,中国公民在境外的基本权利保障逻辑已具有雏形。只不过,直到2004年“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入宪之前,宪法规范应理解为以保护境内中国人和外国人的权利,以及境外中国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主,不存在普遍主义的解读空间。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一定程度上松解了宪法只保护公民的主体边界,使得基本权利的保护有泛化趋势。许多学者认为,虽然该款置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但是其表述为“人”,不是“公民”,应理解为保护“所有人”。[70]修宪草案说明明确了该款作为与国际人权法规范接口的属性:“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71]文本之外,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1998年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称《经社文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批准了《经社文公约》,并根据公约四次提交缔约国报告。两项公约第2条都明确了国家对于公约所载明权利的保护义务。但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明确将“在领土和管辖权内”作为适用前提相比,《经社文公约》第2条并未设定类似的适用范围限制。学者认为,它一定程度上也要求国家负担跨国权利保护义务。[72]按照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理解,在国家权力的消极维度,域外活动应当至少尊重公约中的一些实体权利。比如,委员会第14号评述指出,国家要尊重外国人的“能获得最高标准的健康权”,并在有能力时采取手段防止第三国侵害该国公民的健康权。[73]在国家权力的积极维度,则主要体现为国家对跨国企业人权保障责任的监管义务,国家应当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适当措施,确保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侵犯《经社文公约》权利的行为提供有效保护,并向跨国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救济。[74]由此观之,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及中国在国际层面更多融入全球人权治理体系,使得宪法解释和国际法解释产生流动的可能性,宪法文本逐渐产生了对普遍主义范式的容许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进一步强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全球化和本土化。一方面,人权的全球化体现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于全人类共同价值的弘扬,通过践行多边主义,为国际人权事业贡献力量。反映于宪法规范中,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同时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置于《宪法》第1条,使之规范化。在学者看来,该项修改意味着宪法学人权观的某种更新,即在党的领导下,由“唯我的国家视野”到“容他的国际视野”,再到“整体的全球视野”,最终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75]尽管修正案的原意并非直接赋予宪法域外效力,人权也不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核心,而是强调世界和平、共同发展、合作共赢,但其文义至少表明,国家应以不歧视的方式对待世界上所有的人。[76]其实,自瓦萨克提出以民族自决权和集体发展权为主的“第三代人权”以来,“人权”概念便早已超越了孤立个体。“人类命运共同体”延续了中国一贯的“天下观”,即国家将全人类视为一种“集体”概念,国家行为的规范将不只停留在不抵触人类共同利益的层面,而是需要积极推动全人类共同福祉的构建与完善。

另一方面,人权的本土化体现中国对于他国人权道路的尊重,以及对中国人民利益的维护。习近平主席在会见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官员巴切莱特时强调:“人权是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各国国情不同,历史文化、社会制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必须也只能从本国实际和人民需求出发,探索适合自己的人权发展道路。”[77]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78]换言之,尽管有对普适人权价值的维护,中国式人权现代化仍是以中国人民的人权保障为中心的。两者在规范体系上不存在冲突,只是国情不同,表征不同。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宪法文本始终没有排斥域外效力的解释空间。随着规范与国策的演进,它在域外效力的容许性上有所扩张,不仅包括本国公民的海外权益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尊重和保障外国人的人权。在这种扩张趋势下,域外效力的模型选择应当如何调和以尊重领土主权和平等互惠为主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人权保护之间的张力,便成为域外效力模式选择应该解决的问题。

(二)效力形态的模式选择

鉴于三种范式各有利弊,中国宪法的域外效力形态宜采取以契约主义为主、兼顾领土与普遍主义的混合路径。一方面,尽管强调尊重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但我国宪法并未将“领土”设为划定基本权利适用范围的明确边界。而且,这种“尊重”基于平等与对等原则,在国家利益或公民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下,宪法的域外效力完全可以被激活,难以被领土主义所完全否定。另一方面,若全面采纳普遍主义路径,则可能导致宪法规范体系的不统一。从《共同纲领》第60条到1954年《宪法》第99条,再到1982年《宪法》第32条,宪法性文件从未将外国人和中国人作为同等的权利主体予以对待,反映出外国人在概念与公民的不兼容性。按“举重以明轻”的推理逻辑,既然外国人在境内尚不享有与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其在域外自然更难获得平等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因此,中国宪法“人权保护”的域外效力应当以公民权益保护为主。但在解释基础上,与“天赋人权”式的西方古典契约论不同,中国秉持人民意志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同一性前提,宪法是这一国家—共同体一体结构的制度产物,其基本功能首先是保障中华民族政治共同体内部成员的基本权利。反映于规范表达中,2004年和2018年宪法修正案分别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写入宪法,扩大了爱国统一战线的范围,进一步凝聚中华民族共同体情感的价值共识。中国的契约主义也并非如西方法理中那样,经由个案释宪形成的技术性制度选择,而是制度演化中历史解释逻辑的必然结果,其权利保障的核心始终围绕“公民”这一身份设定。虽然“人权条款”入宪使得宪法具有一定程度上尊重和保障域外外国人的解释空间,但这种保护不通过宪法直接适用产生,而是以国际法转化为国家法秩序的方式实现,它对于普遍主义范式的吸收有限,并最终呈现为不同的保护强度。

对于中国公民来说,其身份具有超越空间的整合性,他们可以获得海外权利保护范围、方式和程度很高:(1)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不应失效,而应该与他国情势结合,完成具体化。比如,2023年《领事保护和协助条例》第9—17条确立了领馆在国外中国公民合法权益面临不当侵害时的国家保护义务,涵盖诉讼权利、基本生活保障、获取医疗救治等权利。尽管使领馆不再被视为拟制领土,但其作为国家意志的延伸,仍应在驻在国同意或属地法允许的情况下,落实必要的国家保护义务,域外公民也就不能单纯认为只享受反射性利益,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张领事保护的请求权。(2)中国海外侨民的国内基本权利保护将因国家认同的连接点而存续。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侨益司法专题的典型案例“马来西亚某家族会诉永春县某校董会物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通过调解达成实质解决争议的目的,明确只要族产、社团等利益纽带依然存在,海外侨民即可凭借这一“连接点”在国内主张并实现其财产权,维系他们与国家的精神纽带。[79]

对于外国人而言,其宪法性权利保障标准主要依赖国际人权规范的合宪性转化,中国需在其域外活动中遵守国际人权合作框架,并以“不低于国际最低标准”的底线逻辑自我规制,权利保障路径更多以消极的不侵犯外国人权益的方式来实现。在具体适用与操作上,则可借鉴国外宪法解释实践中对普遍主义范式的实用主义限缩路径,综合考量经济成本、东道国法律保障程度、东道国同意与协作的可能性,以及国际礼让与相互尊重等多重要素,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域外效力边界。

(三)域外效力的双重维度

以公民保护为主,可进一步衍生出中国宪法域外效力在实践中的积极与消极的双重维度。

1.积极维度:通过法律域外适用发展宪法域外效力

我国宪法不以司法适用的方式为主要效力通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形式,很大程度上拓展了宪法实施的外延,在宪法发展程序的制度竞争间逐渐成为主要方式。[80]在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中,立法同样居于基础性地位。[81]虽然法律的域外效力在位阶上来源于宪法,但是它也反过来完善了宪法域外效力的呈现形式。立法机关可以依据宪法授权享有广泛的域外立法管辖权,[82]它所负担的义务是确保生成的域外效力条款与宪法不抵触。比如,前文提到,“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入宪一定程度使得宪法的域外效力有向普遍主义泛化的趋势。对此,《对外关系法》第22条以“同本国实际相结合”“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表述阐明了中国对“人权的普遍性”的宪法态度,使中国不可能像西方国家一样在东道国未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人权保护规范适用于他国领土之上。因此,宪法审查机关要加强涉外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在立法和实施过程中,对这些条款的合宪性风险予以控制。此时,要重点审查法律域外效力中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是否与宪法所确定的连接点要素相抵触,并穷尽多元化的合宪性解释可能,为不同具备域外效力法律提供正当性基础。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条对境外信息处理者设定的义务,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的跨境保障义务。这种保障之所以具有正当性,不仅源于数据流动的跨境属性已成为现实,另外也体现我国对抗美欧等国家过度扩张数据主权的回应,反映出中国以对等原则构建宪法域外效力的逻辑。[83]

除了域外立法管辖,域外行政、司法以及监察活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受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约。在我国,尽管宪法无法作为直接的行政行为法依据和法院裁判法依据,但通过制定法的穿透作用,宪法也可以将其规范力辐射到诸项国家活动当中,落实其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实效。就宪法的域外效力而言,一方面,国家应当积极通过制定法授权行政、司法、监察机关,对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和外国人展开追责,为跨国反腐败、刑事追责、行政活动等高权活动提供合宪性依据。例如,依照《行政处罚法》,即便外国人在境外实施违法行为,如果违法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也可通过连接点建立管辖关系。[84]在“Booking公司案”中,行为人系一家在中国境内无关联机构的外国公司,其信息发布行为发生于境外。然而,该行为导致中国消费者预订了并不符合“五星级”标准的境内酒店,损害了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结果亦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中国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85]

另一方面,宪法应当跟上国家权力行使在空间维度扩张的步伐,在中国海外军事保障、跨国企业监管等活动中加强宪法权利的规范力。比如,就《反外国制裁法》而言,尽管该法项下的措施属于国家行为,但这不是排除被列入清单的个人获得正当程序保障和救济机制的理由,至少从宪法角度看,这些权利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86]同理,在域外刑事执法中,中国独创了“劝返”机制,已成为域外犯罪嫌疑人行使管辖权的主要方式。[87]尽管这种执法方式相较于刑事司法协助更加柔和,但仍然需要确保“劝返”机制程序的正当性,防止操作过程中滑向非法羁押、胁迫等侵犯权利的灰色地带。对此,在法规范空缺的情况下,国家机关仍然不能忽视宪法对域外公民人权保护的效力,应对“劝返”进行约束,例如明确劝返对象的知情权、申诉权及其家属的通信保障权,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制,以防行政权在跨境执法中的滥用。

2.消极维度:保护我国公民免受外国法域外效力的不当影响

在法律适用域外制度之外,中国宪法还有另一种独特的特性,那便是产生消极的阻断法和反制法效力。这不仅是在宪法效力至上的原则下,将反措施等国际习惯吸收进入宪法秩序的结果,也合乎实用主义的需要。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多边主义被单边主义所取代。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频繁借助“人权保护”名义实施单边经济制裁,将本国宪法与法律规则域外适用于他国,迫使目标国家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下丧失自主行使主权的能力。针对中国,这类以“人权”为旗帜的制裁措施也不断发生,不仅涉及国家利益,也涉及中国公民和官员的财产冻结、入境限制等。比如,美国的《全球马格尼茨基法案》(Global Magnitsky Act)赋予总统对在国外严重侵犯人权的外国人实施制裁的权力,且不以管辖权作为先决要件。[88]在国际法解释的演进主义立场下,这种单方制裁做法被批评为一种“新型武力使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和不干涉内政的习惯国际法。[89]

因此,中国完全可以基于他国先行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反措施,并在合乎比例原则和程序要件的基准上阻却国际不法性。这种国际法解释方案可以与中国宪法完成协动,并寻找到相应规范依据。首先,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中国始终不主动将本国宪法和法律强加于他国法律空间内。这意味着,除非严重违背东道国人民利益,中国选择尊重他国人权状况。其次,中国自始至终不将人权作为一项干涉别国内政的政治工具来使用,也反对别国基于人权“双重标准”恣意干涉中国内政。最后,若外国通过其宪法和法律中的人权管辖干涉我国内政,依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习惯国际法中的反措施等工具,中国得以行使阻断外国法适用、反制裁等手段。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反外国制裁法》以及《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陆续出台。这些法律文本不仅在条款结构上回应了现实国际博弈需求,同时在规范表达上,均重申了宪法序言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立场,为中国在抵御域外法律侵害中的合宪性反制提供了明确依据。

不过,由于反制裁以保护国家利益为主,因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往往具有附随性。一方面,一部分公民和组织权益可以被吸收进入国家利益范畴,比如我国官方人员、核心企业高管和特定公民、组织在国外受到非法行动限制时,我国可以基于对等反制,限制外国人的离境权和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权利。另一方面,尽管外国国家机关对中国公民人权的侵害不能当然触发反措施,但是公民仍享有国家保护请求权,而不问其所处方位。例如,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之规定,我国公民和组织可以对任何协助外国国家执行歧视性措施的组织和个人提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诉,此时司法机关得以享受域外司法管辖,并依法作出判决。在中国反制裁侵权诉讼第一案“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S公司以执行第三国歧视性行政令为由,中止合同款项的支付,海洋工程公司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提起诉讼。法院向S公司释明了执行外国歧视措施的后果,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最终追回了相关款项。[90]

六、结语

宪法权利的域外效力展现出三种理论范式:领土主义、契约主义与普遍主义。它们不仅反映各国对待国际法的基本态度,也表现出国家在面对他国宪法秩序时的立场。在规范演进与实践变迁的推动下,中国宪法具备发展域外效力理论的制度容许性。总体而言,中国宪法的历史性、人民性、连续性与开放性,为其构建一种以公民保护为基础,辅以领土主义与普遍主义的多元域外保护模式提供了可能。与西方“司法中心主义”下主动适用本国宪法于他国领土的做法不同,中国宪法始终坚持尊重国际法秩序与他国主权,其积极维度体现为对跨国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调控,在合乎国际法的情况下保障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基本权利,并在可行范围内尊重外国人的人权。同时,宪法权利的域外效力理论也可以为反制裁与阻断法提供正当性支持,捍卫国家法秩序的独立与完整,并为公民和组织提供附随性保护。作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环,宪法域外效力问题的系统研究,不仅不可忽视,而且可能成为中国参与全球秩序重构与法治国际传播的重要理论支点。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制定的成功经验和历史意义研究”(24&ZD124)。

[1]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1版。

[2]《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1版。

[3]参见廖诗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现状、问题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4]例如,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孙国平:《论劳动法的域外效力》,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杜焕芳、柯晨亮:《人工智能法域外效力的立法基础与制度设计》,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

[5]参见翟晗:《人权保护宪法条款的涉外法治意涵》,载《人权》2024年第3期;于亮:《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域外效力及边界》,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4年第1期;Liang Yu & Fons Coomans, Extraterritorial Aspects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s Articles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Hong Kong Law Journal, Vol.52, p.690–696 (2022)。

[6]参见莫纪宏:《论宪法效力在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基础性建构作用》,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4年第7期。

[7]参见章晶:《公法属地原则与域外适用的博弈共存》,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6期。

[8]See e.g. Ross v. McIntyre, 140 U.S. 453, 464 (1891); Boumediene v. Bush, 553 U.S. 723, 732 (2008); Alliance for Open Society International, Inc. v. United States Agency fo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591 U.S. ___ (140 S. Ct. 2082) (2020)。

[9]Sarah Cleveland, Our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1, p.12–59 (2006); Gerald Neuman, Understanding Global Due Process, Georgetown Immigration Law Journal,Vol.23, p.365–379 (2009); Jenny S. Martinez, New Territorialism and Old Territorialism, Cornell Law Review,Vol.99, p.1390–1395 (2014)。

[10]See Paul B. Stephan Ⅲ, Constitutional Limits on the Struggle Against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Revisiting the Rights of Overseas Aliens, Connecticut Law Review, Vol.19, p.860–861 (1987); J. Andrew Kent, A Textual and Historical Case Against a Global Constitution,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95, p.548–540 (2007)。

[11]关于宪法域外效力的范式分类,学者的分类方法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下文所采取的分类方式受到这些学者共识的启发。比如,纽曼分为四类:普遍主义、共同体成员身份、国内法范式(领土主义)以及他所提出居于调和功能的“全球正当程序”,See Gerald L. Neuman, Whose Constitution?, The Yale Law Journal,Vol.100, p.915–919 (1991);卡布兰斯将其分为两类:契约和国家有机体范式,see José A. Cabranes, Our Imperial Criminal Procedure: Problems in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U.S. Constitutional Law, The Yale Law Journal,Vol.118, p.1664–1699 (2022);亨金以契约和良心来讨论宪法的域外影响,see Louis Henkin, The Constitution as Compact and Conscience: Individual Rights Abroad and at Our Gates,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Vol.27, p.32–34 (1985);凯特纳将其分为三类:领土、契约和良心,see Chimene Keitner, Rights Beyond Borders,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6, p.60–66 (2011)。

[12]例如,可参见BVerfGE 154, S.152, Rn.93。

[13]Daniel Wolff, Der Einzelne in der offenen Staatlichkeit, Mohr Siebeck, 2020, S.129 ff;Muna Yousif, Die extraterritoriale Geltung der Grundrechte bei der Ausübung deutscher Staatsgewalt im Ausland, Peter Lang, 2007, S. 36 ff. Martin Kment, Grenzüberschreitendes Verwaltungshandeln,Transnationale Elemente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 Mohr Siebeck, 2010, S. 99 ff。

[14]Timo Schwander, Extraterritoriale Wirkungen von Grundrechten im Mehrebenensystem, Duncker & Humblot, 2019, S. 15 ff。

[15]See e.g. Smadar Ben-Natan, Constitutional Mindset: The Interrelations Between Constitu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Human Rights, Israel Law Review,Vol.50, p.139–176 (2017)。

[16]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上·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17页。

[17]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张荣、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114页。

[18]参见[德]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5—46页。

[19]参见[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121页。

[20]参见屈文生:《从治外法权到域外规治——以管辖理论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21]See R. v. Hape, [2007] 2 SCR 292, paras. 57-98。

[22]关于“孤岛群案”,其中典型可参见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314 (1901)。

[23]参见龚刃韧:《“9·11事件”后美国政府的酷刑政策及其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

[24]See Johnson v. Eisentrager, 339 U.S. 763, 768 (1950)。

[25]See Rasul v. Bush, 542 U.S. 466, 484 (2004)。

[26]See Boumediene v. Bush, 553 U.S. 723, 753-756, 843 (2008)。

[27]See Smit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Defense, [2010] UKSC 29, [2010] 3 WLR 223, paras. 306-308。

[28]See HCJ 8276/05, Adalah v. Minister of Defense [2006] (Isr.), paras.20-23。

[29]See Jordan J. Paust, Non-Extraterritoriality of “Special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Forgotten History and the Errors of Erdo,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4, p.310–312 (1999)。

[30]See Louis Henkin, The Constitution at Sea, Marine Law Review,Vol.36, p.202 (1984)。

[31]参见刘晗、叶开儒:《网络主权的分层法律形态》,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32]BVerfG, Beschluss vom 08.10.2024-1 BvR 1743/16, Rn.140-210。

[33]See R. v. Hape, [2007] 2 SCR 292, para.52。

[34]See Stephen D. Krasner, Sovereignty: Organized Hypocris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9, p.4。

[35]参见廖诗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视野下的行政执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

[36]相关总结,参见陈明辉:《宪法何以成为根本法?——根本法概念的观念史变迁》,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5期。

[37]See Martin Loughlin, Foundations of Publ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221-222。

[38]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6—19页。

[39]参见[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105页。

[40]参见韩大元、肖峻峰:《我国宪法上“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3期;沈岿:《宪法规范层次论:一种解释方法》,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41]See R. v. Cook, [1998] 2 SCR 597, paras. 2–7, 55–63; see also paras. 81–85 (L’Heureux-Dubé J., dissenting)。

[42]See Nottebohm Case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Judgement, ICJ Reports 1955, p.22-26。

[43]Smit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Defense, [2010] UKSC 29, [2010] 3 WLR 223, para.192。

[44]See United States v. Verdugo-Urquidez, 494 U.S. 259, p.265-276 (1990)。

[45]参见韩大元、刘茹洁:《国家整合目标下公民概念重述》,载《当代法学》2025年第2期。

[46]See Roszell Dulany Hunter IV.,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Unalienable Rights, Virginia Law Review, Vol.72, p.653 (1986)。

[47]See United States v. Verdugo-Urquidez, 494 U.S. 259, p.279 (Stevens J., concurring)。

[48]BVerfGE 31, S.58, S. 8 ff。

[49]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页。

[50]参见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51][英]拉兹:《人权无需根基》,岳林译,章永乐校,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52]参见[美]德沃金:《刺猬的正义》,周望、徐宗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3—299页。

[53]参见刘晗:《平等、移情与想象他者:普遍人权的道德情感基础》,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54]See Reid v. Covert, 354 U.S. 1, 14 (1957) (Black, J., opinion); see also 74–76 (Harlan, J., concurring)。

[55]See United States v. Verdugo-Urquidez, 494 U.S. 259 (oral argument recording), https://www.oyez.org/cases/1989/881353,Last visited: 2025.12.17。

[56]肯尼迪的协同意见:“明确承认‘人民的权利’受到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可能被解释为强调这项权利的重要性,而不是限制可以行使这项权利的主体类别。”因此,美国在涉及其领土或管辖范围以外的外国人时必须遵守的限制,取决于一般的解释原则,不是取决于谁制定了法,也不是取决于将某些权利视为“人民”权利的解释。See United States v. Verdugo-Urquidez, 494 U.S. 259, p.276-278 (1990) (Kennedy, J., concurring)。

[57]See R. v. Hape, [2007] 2 SCR 292, paras.174-178 (Bastarache, J., concurring)。

[58]See United States v. Verdugo-Urquidez, 494 U.S. 259, p.280-286 (1990) (Brennan, J., dissenting)。

[59]BVerfG, Urteil vom 15. 7. 2025–2 BvR 508/21, Rn. 21–159。

[60]See Al-Skeini, [2007] UKHL 26, para.75 (Lord Rodger of Earlsferry)。

[61]See United States v. Tosconino, 500 F.2d 267, p.280 (2d Cir. 1974)。

[62]Johnson v. Eisentrager, 339 U.S. 763, p.779 (1950)。

[63]参见李忠夏:《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和方法?——作为方法的宪法变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64]参见常安:《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内”与“外”》,载《学术月刊》2020年第12期。

[65]《亚非会议最后公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2005年4月15日,https://www.fmprc.gov.cn/zyxw/200504/t20050415_284634.shtml

[66]《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

[67]韩大元:《基本权利概念在中国的起源与演变》,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68]参见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69]参见陈明辉:《何谓“国家”?——我国现行法上的三种国家概念》,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70]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严海良:《宪法上人权的概念及其功能意义》载《人权》2023年第1期;刘晗:《平等、移情与想象他者:普遍人权的道德情感基础》,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71]参见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2004年3月15日,http://www.npc.gov.cn/npc/c2/c183/c1481/201905/t20190523_3504.html

[72]Skogly & Gibney, Economic Rights and Extraterritorial Obligations, in Hertel and Minkler (eds.), Economic Rights Conceptual, Measurement and Policy Issu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268。

[73]See UN CESCR “General Comment No-14: The Right to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s of Health” (11 May 2000) ESCOR [2001] Supp 2, 128, para. 39。

[74]See e.g. UN CESCR “General Comment No 15: The Right to Water” (26 November 2002) ESCOR [2003] Supp 2, 120, para.33。

[75]唐勇、陈思融:《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76]See Liang Yu & Fons Coomans, Extraterritorial Aspects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s Articles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Hong Kong Law Journal, Vol.52, p.700 (2022)。

[77]《习近平会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巴切莱特》,载中国政府网2022年5月25日,https://www.gov.cn/xinwen/2022-05/25/content_5692202.htm

[78]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1版。

[79]马来西亚某家族会诉永春县某校董会物权确认纠纷案,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3)闽0525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

[80]参见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81]参见黄进:《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2期。

[82]域外管辖的概念区分,参见宋晓:《域外管辖的体系构造: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之界分》,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83]参见程啸:《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5—54页。

[84]参见袁雪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163页。

[8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沪工商机案处字(2018)2002018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6]参见廖诗评:《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视野下的行政执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

[87]参见金泽刚:《中国刑法域外适用的困境及解决路径展望》,载《法学》2025年第4期。

[88]See Global Magnitsky Act; Title XII, Subtitle F of P.L. 114 328, as amended; 22 U.S.C.§§10101 et seq。

[89]See Jacob Batinga, Reconciling the Global North-South Divide on the Use of Force: Economic Coercion and the Evolving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2(4),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1, p.141 (2024)。

[90]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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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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